内容提要: 实证研究表明,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不会轻易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即使法院判决解散仍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股东通常还是会通过谈判避免公司最终被清算。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的作用是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此时,法律是否能为股东提供多样化且低成本的退出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
关键词: 公司裁判解散/市场理性/法院自制/制度效用
一、问题的提出
长久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院裁判解散公司会给公司和股东带来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少数股东也会有滥用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机会主义风险,因而公司的裁判解散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法院随意裁判解散公司而造成公司和股东的损害。这种观点不但在许多公司法发达的西方国家占据统治地位,并且主导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1]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183条虽然承认了法院可以依股东之请求而判决解散公司,但将其适用限制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之公司僵局。最高人民法院则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公司僵局的具体事由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并鼓励以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调解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近年来,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理论研究也已成为我国公司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已有的成果也多是以前述传统观点为理论前提,专注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规范分析,并侧重于防止少数股东滥诉的制度设计研究。[2]
但是,这种看似理所当然的观点的成立却需要一些隐含假定:(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但是,本文主要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却发现,这些假定情况在现实世界中并不常见。一方面,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自制倾向。本来,根据已经制定出来的法律规则来判决诉讼案件既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义务。可是,中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却是采行着比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法院通常不会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另一方面,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只要公司仍然具有持续营业的价值,只要股东是理性的经济主体,他们最终一定还是会通过谈判解决纠纷,从而避免公司被清算。由于前述隐含条件无法得到满足,相应地,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当然也就无法被证成。
既然裁判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解散公司并不会造成公司和股东不必要的损害,那么法院判决解散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的后果又是什么呢?裁判解散公司对股东的意义又体现在哪里呢?本文试图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从而揭示并解释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效用及其局限。
二、我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简要回顾
(一)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自愿解散和行政决定解散,但并未规定裁判解散制度。在其后的数次公司法修订中,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并未获得立法者的关注。而其他一些企业法律、法规也未对公司裁判解散做出规定。[3]
我国法院对公司裁判解散也持否定态度。由于无法可依,各地法院对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大多作驳回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多次以请示批复形式支持这种做法。例如,在一个对地方法院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声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4]在另外一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通过的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裁判解散问题的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该批复还指出,“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5]可见,即使是中外合营企业,人民法院亦不能直接裁判解散,而仅能对合营合同本身做司法审查。
(二)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后。2004年,我国开始了大规模的《公司法》修订工作。但是,在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仅规定了公司自愿解散的三种情形,对法院可否依股东之诉请而判决解散公司却未作规定。[6]在该修订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针对这些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后认为,公司在正常情况下,其解散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申请解散公司。[7]于是,最终修订通过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为了统一法律适用,规范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对公司裁判解散的具体事由、解散与清算的关系、诉讼当事人的确定、裁判解散的前置程序,以及裁判解散的效力等做了进一步具体规定和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公司裁判解散的事由做了具体细化规定,列举了三种情形:第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第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该司法解释对解散公司之事由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8]
虽然司法解释明确了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即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9]基于此种考量,《司法解释二》强调了调解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10]
三、研究样本的选取
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颁布实施日期是2006年1月1日,故我们所采集的样本案例的法院裁判时间分布即从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囿于我国尚缺乏权威且统一的案例发布制度,我们只得选择目前我国两个较知名的商业性案例数据库——“北大法宝”和“北大法意”发布的、以“公司解散纠纷”为案由的案例作为样本,辅之以一些地方法院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案例选编书籍和其他法律类网站上登载的信息较为全面的案例。在样本采集过程中,我们剔除了那些信息较不充分的媒体报道案例。原因在于,我们无法从中得到案件当事人和法院审理、裁判情况的准确信息,并且,这些媒体报道案例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时候会存在问题。
依上述样本采集方法,我们总共得到129个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必须承认,我国《公司法》确立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后的4年间,全国法院所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该不只这129个。但我们也有理由相信,主要基于上述两个知名商业性案例数据库的样本采集理应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一叶知春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研究,我们完全可以从中获得许多有趣的信息并得出较为科学的结论。
在这129个案例中,判决支持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52个,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案件共41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共13个,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共7个,法院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案件有1个,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案件共11个,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个,管辖权异议裁定案件有1个,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案件有1个,另外还有1个案件在二审过程中因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由法院裁定终结诉讼。
通常认为,判决解决的是纠纷的实体问题;而裁定和决定主要是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不解决实体问题。[11]本研究之目的既在于探究《公司法》第183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效果,故我们将主要关注那些由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案件。另外,法院调解与开庭审判一样,也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其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2]而且,《司法解释二》强调调解在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故13个以法院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亦是我们研究的对象。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法院裁定移送管辖、法院裁定终结诉讼,均系为了解决纠纷的程序问题,性质上属于程序审,法院在这里并没有对原告的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发表实体处理意见,所以,这些程序审案件需要从研究样本中剔除。
值得特别加以关注的是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裁定准予撤诉本质上亦为程序审。在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7个案件中,有2个案件是因为原告未按照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依法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从而被受案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另外5个案件则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从审判实践来看,不管原告系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抑或是基于原告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而由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其背后的原因,基本上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这种和解协议往往又是法院居中促成的。并且,当事人自行和解与法院调解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处分为基础。[13]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裁定撤诉案件与法院调解案件归为一类。
法院判决支持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例中,分别各有19个和14个均为一审判决。由于中国法院内部实行审判绩效考核制度,除非原审判决存在明显和重大的瑕疵,多数二审法院并不愿意对原审判决加以改判。基于此种对二审法院审判行为模式的推定,我们将这33个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视为其最终的判决结果。另外,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法院调解的案件,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14]法院裁定撤诉后,诉讼即告终结,当事人对撤诉裁定没有上诉权。因此,法院调解和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者,均为最终生效之法律文书。
这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52个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41个案件,法院调解结案的13个案件,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的7个案件,总计113个案件将成为我们最终研究的样本。
四、实证结果与分析
在我们看来,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普遍存在的事实要素主要有三:一是公司僵局事实;二是公司现状;三是原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僵局事实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其与法院裁判结果的相关性不言而喻。所以,本研究将以公司现状和原告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这两个事实要素作为实证分析的变量,检验这两个事实要素对法院判决的影响。另外,《司法解释二》是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非常重要的判案依据。我们也将考察《司法解释二》对法院裁判的影响。
(一)公司现状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在本研究中,我们将“公司现状”简单地定义为,目标公司是否正常开业。如果一家公司处于正常开业状态,哪怕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或者公司已经出现治理僵局,我们仍然认为这家公司现状正常;反之,如果一家公司已经不再正常开业,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停摆,甚至因为未依法参加企业工商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我们就可以将这家公司称为是现状不正常之公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公司现状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具言之,它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所认定的公司现状,而这种公司现状可能不一定就是诉讼前的客观事实,更不一定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
表1揭示了公司现状与法院判决结果之间的关系。在总共93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样本中,诉讼发生时,公司现状正常的样本有21个,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有45个,样本裁判文书中对公司现状不明的有27个。在这21个公司现状正常的样本中,有2个样本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支持了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却有19个样本中原告的解散请求被法院驳回,原告胜诉样本仅占21个公司现状正常样本数的约9.52%。在公司现状不正常的45个样本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42个,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则只有3个,原告胜诉样本占公司现状不正常样本数的约93.33%。在公司现状不明的27个样本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8个,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19个,原告胜诉样本占公司现状不明样本数的约29.63%。
上述调查结果表明,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存在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具体地说,法院在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股东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时,公司现状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通常不愿意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通常愿意以更宽松的态度看待公司的解散。很显然,中国法院已经意识到,判决解散公司会对那些尚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造成不可回复的毁灭性破坏。而现状不正常之公司则基本上已无存续的意义和价值,故判决解散不但不会对公司和股东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反而有助于公司的及时清算并防止股东损失的扩大。此项实证结果很好地解释了为什么在93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样本中,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样本有52个,而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求的样本却仅有41个:这并不是因为法院对判决解散公司存在偏好,而是因为样本中现状不正常之公司大大多于现状正常之公司。
进一步的追问是,既然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有如此明确的相关性,而公司僵局却又是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那么,公司现状与法院认定的公司僵局之间关系又是如何呢?我们认为,这种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我们从研究样本中发现,法院似乎更关心公司现状是否正常,而不是公司是否出现治理僵局。假如公司尚在正常开业,即使已经发生了《司法解释二》所列举的治理僵局,法院仍然不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可见,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并且公司现状是比公司僵局更为严格的解散公司标准。另一方面,尽管从理论上说,公司关门歇业并不一定说明公司已经无法作出决策,但事实是,那些被诉至法院的现状不正常的公司必然已经出现治理僵局,因为假使不存在僵局,公司的命运就可以由股东会来决定,从而股东也就不必诉诸法院了。概言之,在法院受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公司现状不正常必然伴随着治理僵局。
另外,我们还发现,原告股东需要承担对公司现状事实的举证责任。假如原告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现状不正常,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其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在公司现状不明的27个样本中,原告股东的胜诉率仅为29.63%。少数样本中,原告股东无法证明公司现状不正常,法院却判决解散公司,往往是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已经非常激烈和不可调和,作为股东之间合作基础的信任已经彻底丧失。
(二)原告股东地位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在93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样本中,原告系公司少数股东的样本有71个,原告系公司多数股东的样本有22个。
由表2可知,在原告系公司少数股东的71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40个,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31个。在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40个样本中,原告少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8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20%;在公司现状不正常的31个样本中,原告少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28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约90.32%。
在原告系公司多数股东的22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8个,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14个。在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8个样本中,原告多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2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25%;在公司现状不正常的14个样本中,原告多数股东胜诉的样本有14个,占此类样本总数的100%。
可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系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这说明,法院相对来说较不愿意支持少数股东提出的解散公司诉求,反而更倾向于支持多数股东提出的同样诉求。其中的可能原因在于,多数股东拥有公司的控制权和多数的剩余索取权,相应地,多数股东更了解公司是否还有存续的意义,公司的存亡与其自身利益的关系最大,所以,法院也许会认为,多数股东提出的解散公司诉求,理应较少数股东更为理性和适当。
进一步地,少数股东持股之多少对法院裁判结果又是否有影响呢?从表3来看,原告持有公司25%或者更少股权的样本有21个,原告持有超过25%股权的样本有49个,另外还有1个样本缺乏原告股东持股比例的相关信息。在原告持股25%或者更少的21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14个,这其中,原告胜诉的样本有3个,占此类样本数的约21.43%;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7个,其中,原告胜诉的样本有6个,占此类样本数的约85.71%。在原告持股超过25%的49个样本中,公司现状正常或者现状不明的样本有25个,这其中,原告胜诉的样本有5个,占此类样本数的20%;公司现状不正常的样本有24个,原告胜诉的样本有22个,占此类样本数的约91.67%。可见,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要原告是少数股东,其持股的多少对法院的裁判倾向并没有明显的影响。
(三)《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对法院裁判的影响。《司法解释二》于2008年5月19日颁布实施。该司法解释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贡献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公司解散法定事由“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情形;二是强调了调解在法院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性。我们的研究已经表明,法院在决定是否判决解散公司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这样,《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看起来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那么,《司法解释二》所强调的调解又是否达到预期效果呢?在总共20个以庭外和解或法院调解结案的样本中,《司法解释二》实施前的样本有6个,而同时期的研究样本总数为33个,和解或调解样本占比为18.18%;《司法解释二》实施后的有14个,而同时期研究样本总数为80个,和解或调解样本占比为17.5%(见表4)。此项调查结果表明,《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和解或调解案件比例并未明显提高,该司法解释鼓励调解的“规则效应”亦未显现。但这反过来也可以说,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这或许是因为法院早已意识到判决无法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也可能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已将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也一再鼓吹和强调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有关。
《司法解释二》不但强调调解的重要性,而且还明确倡导以公司或股东收购股权,或者以减资等方式调解解决股东纠纷。从表5可以看出,在法院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有9个,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的有2个,以公司分立方式调解的有1个,还有1个是以第三人受让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在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9个样本中,有3个样本生效时间是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并且是该司法解释实施前仅有的3个法院调解样本。可见,不管最高人民法院倡导与否,股东收购股权都是最受欢迎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查还发现,上述9个以其他股东收购原告股东股权方式调解的样本,无一例外地均是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对此现象的合理解释是,多数股东一般来说是公司内部信息的掌握者,他们通常对公司的情况更为了解,因而能够更为合理地出价收购原告的股权。而且,多数股东在诉讼前就已经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多数股东收购股权意味着他们愿意继续经营公司。这项调查还说明,解散诉讼很少作为公司收购的策略使用,大多数原告事实上是为了收回投资。[15]事实上,以股东或第三人收购股权方式调解还有一个好处是,其成本相对较低。这反过来也解释了为什么在法院调解样本中,没有看到同样是《司法解释二》鼓励的公司减资调解方式出现。因为在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下,公司减资涉及公司参与各方以及债权人的利益,操作程序非常复杂,交易成本较高,因而一般不为当事人所采用。
五、更进一步的分析
封闭公司的裁判解散被认为是以“司法强加的死亡”为其特征。[16]公司解散清算后,企业法人主体终止,原股东各奔东西。故此,一般认为,裁判解散公司能够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但任何事物皆有正反两面。解散公司虽能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却也被公认为是最极端和最激烈的救济措施。这种极端性和激烈性首先是对股东而言的。股东剩余索取权的范围和价值与公司的持续营业能力密切相关。公司如持续营业,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不仅体现为公司净资产按其出资比例的价值,亦体现为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力。公司假如被迫解散清算,自然就丧失了未来的预期收益能力,相应地,股东剩余索取权的价值也要低于公司持续营业时的价值。即使是那些已无存续价值的公司,其资产变卖价格也完全有可能低于资产的实际价值。[17]其结果是,股东将因公司解散清算遭受损失,甚至是“血本无归”。解散对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也会造成损害。公司持续营业,债权人就有指望。公司解散后,随着企业资产的贬值,可清偿债权的资产数额也将随之减少,债权人的利益难免不受到损害。公司解散后,公司的员工、客户和产品消费者的利益同样会受到损害。
可见,“覆巢无完卵”,以解散公司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都会造成损害。诚如英国学者戴维斯所言,如果公司事业兴旺发达,提出解散公司申请无异于“杀死一只下金蛋的鹅”。[18]也正因此,商法上才有所谓的企业维持原则。它要求法律必须致力于发挥企业集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机能,不能随意剥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致力于防止因企业的破产、解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19]“竭尽其他救济”原则则是企业维持原则在公司裁判解散制度中的具体化,它主张,只有少数股东陷入困境,其他救济措施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能使用公司裁判解散救济措施。
解散公司除了其破坏作用外,另外一个潜在的问题是,少数股东有可能会以威胁诉请解散公司作为对公司和多数股东“敲竹杠”(hold-up)的手段。[20]具体地说,假如公司真的被判决解散并清算,多数股东经营和管理一家企业并以投资分红或任职薪酬形式获得回报的期待将彻底落空。而且,多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利益要大于少数股东,公司解散对其之影响当然也大于少数股东。所以,出于切身利益考虑,多数股东通常更不愿意看到公司被解散。而如此一来,别有用心的少数股东就可能通过威胁诉请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以此敲公司和多数股东的“竹杠”,迫使后者向自己让渡更多的好处。如果法律设定的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门槛过低,或者法院以宽松的态度看待少数股东提起的公司解散诉讼,那么少数股东就将有很强的激励采取事后的“敲竹杠”行为,公司和多数股东也将不得不面对更多的公司解散诉讼。最终,公司将因内耗而逐渐丧失盈利能力和持续营业能力。
公司解散的破坏性和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行为,使得各国立法和司法无一例外地认为,必须严格限制公司裁判解散制度的适用。然而,不管是公司解散的破坏性也好,还是少数股东可能的“敲竹杠”也罢,都需要一些隐含假定作为前提。这些隐含假定是:(1)法院会判决解散那些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并且(2)法院判决解散具有持续营业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被清算。可是,这种隐含假定却可能完全站不住脚。因为,我们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法院通常不会解散那些现状正常的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被法院判决解散的,基本上都是那些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事实上已经没有存续价值的公司。进一步地,在一篇非常重要的讨论封闭公司股权流动性问题的论文中,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对法院裁判解散尚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后,这些公司最终会走向被清算的假定作出了有力的批驳。[21]他们的研究表明,非自愿解散公司诉讼对公司的持续营业价值不会有直接的影响,公司中的任何一派股东都有能力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通过收购其他派系股东的股份,或者出售股份给其他派系股东,以确保企业存续下去。只有任何一方股东都对继续经营公司没有兴趣时,公司的经营才会事实上被终止。[22]
在那篇论文中,Hetherington和Dooley认为,除了少数案件是因为原告的一时激愤而起诉外,通常而言,股东起诉是为了试图实现下面三个目的中的任何一个:第一,将在企业中的投资撤回;第二,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第三,利用解散威胁迫使其他股东同意改变公司的权力分配方法或者改变公司的某些政策。所有这三个目的都可以不通过解散公司而加以实现,原告股东提出的解散申请都不过是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23]Hetherington和Dooley指出,如果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其股份流动,他就乐于接受一份接近他合理期待的报价。被告股东如果希望继续经营,将作出类似的计算来确定他必须支付的价格。两者都有足够的动机来和解。如果原告的目的是迫使其他股东将股份出售给他,那么双方也会进行谈判,最终出价最高的一方将取得公司的经营权。类似的结果还可能在前述第三种目的的起诉中出现。这种起诉比起前两种以终结双方之间的经营关系为目的的起诉更应当和解。这种起诉最终也会演变为原告诱使被告收购股份或者原告收购被告股份的一种尝试。[24]按照Hetherington和Dooley的观点,授权或者拒绝解散公司的判决或多或少会影响当事人是否继续共同经营,但它不会单独影响到公司的存续。法院的裁决只是在它影响了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讨价还价能力方面才有意义。如果法院下令解散且当事人一方希望继续经营,那么他会收购对方的股份。如果解散被拒绝,那么多数股东更不愿意和解,且会减少他对原告股东的出价,但最终还是会导致收购。[25]总之,只要一方希望继续经营,判决就不会导致公司最终被清算。
为了佐证他们的观点,Hetherington和Dooley对1960年至1975年间美国法院公布的54个直接或主要涉及封闭公司解散的案件做了实证分析。该项实证调查表明,原告败诉的27个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4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有2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3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6个案件情况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还有2个案件结果未知;27个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者某种程度被授予同意解散的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是,17个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收购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股份,3个案件中营业资产被出售给了第三方,6个案件中公司被清算,1个案件既没有收购也没有其他改变。[26]由此可见,不管是原告败诉或胜诉的案件,绝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以一方当事人收购另一方当事人股份的方式了结。只有极少数案件中公司实际上被清算。并且,这些最终被清算的公司,要么是财务状况极度不佳或者处于破产边缘,要么就是在被清算后以其他形式继续经营。[27]无论如何,解散判决并不会导致盈利公司的被清算。
Hetherington和Dooley的实证调查说明,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并不象看起来的那么可怕,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更多的时候只是增加了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而已。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公司继续存续,否则他们终将通过谈判解决纠纷。对于公司来说,市场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力量,将决定它们何去何从。也因此,美国法院事实上已经愿意在某种程度上更为自由地使用非自愿解散公司救济措施。[28]我们对中国法院解散公司纠纷案件的实证调查,因受条件所限,无法收集到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在法院判决后实际处理结果的信息。但有理由相信,假如能够获得这方面的信息,我们一定也会发现,尽管法院判决解散了那些仍具有存续价值的公司,只要市场力量仍在发挥作用,这些公司事实上并不会走向被清算的“末路”。这种论断可以从我们的调查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印证:在调解结案的13个样本中,绝大多数样本中的公司都以某种形式得以存续,仅有2个样本是以解散公司方式调解,而这2个样本的民事调解书上均载明公司当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
六、结论
本文基于对中国法院审理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实证分析,获得如下一些基本发现:
1.公司现状与法院裁判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确的相关性:当公司现状正常时,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解散公司;相反,当公司现状不正常时,法院则更倾向于判决解散公司。
2.中国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事实上已经以公司现状标准取代了公司僵局标准。《司法解释二》通过明确公司僵局的具体情形以规范此类案件审理的努力,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
3.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当原告是多数股东时,其胜诉率要高于原告系少数股东时。但是,当原告是少数股东时,其持股数量的多少不会影响到法院的最终判决。
4.不管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否倡导,中国法院一直都在努力地促成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而且,由多数股东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是一种最受欢迎的股东纠纷解决方法。
所有这些发现强烈地暗示,我国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存在明显的自制倾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不利后果被不恰当地夸大了。就此而言,前文所提出的隐含假定(1)显然难以成立。而美国学者Hetherington和Dooley的研究则进一步有力地反驳了隐含假定(2)。事实上,作为一种常见的少数股东救济措施,公司裁判解散制度在多数情况下并不能直接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其更大意义在于对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威吓作用。如果预期法院极有可能会判决解散公司,那么它可以使得少数股东在与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博弈中增加其讨价还价的能力,并最终使其能够以更好的条件从公司中退出。各国立法所坚持的解散公司严格标准和司法的谨慎态度,不但无助于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反而有可能增加纠纷解决的成本,并使得少数股东更加难以有效退出公司。此时,由于没有足够的压力,多数股东只有在收购股权价格低于从其他地方获得融资的成本时,才愿意收购少数股东的股权。[29]另一方面,放宽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固然可以增加原告股东的讨价还价筹码,但由于其起诉目的通常只是为了收回投资,判决解散公司本身也仍然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所以,法律更应该关注的是,少数股东是否有更为多样化、成本更低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可供选择,使其能够有效地从公司退出,尤其是需要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收买救济措施在解决股东纠纷中的基础性作用。正如有德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解散之诉的现实意义很小,个别股东退出公司一般会作为影响范围较小的措施而优先于整个公司的解散获得适用。”[30]
注释:
作者简介:张学文,福建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1]在美国,历史上,公司解散一直被视为是一种非常激烈的救济措施,即使公司僵局或其他股东纠纷已经获得证明,法院通常还是不愿意解散一家盈利的公司。See 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8-13.在英国,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其他救济措施,并且原告申请解散公司而不寻求其他救济措施的行为不合理,法院将拒绝发布解散令。据此可以认为,解散救济的作用应当受到限制。See PaulDavies,Gower and Davies’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weet&Maxwell,2008,p.705.。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只有在公司的目的无法完成,或存在其他由公司的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事由时,法院才能判决解散公司。在符合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还必须审查,是否可以通过开除一个或者几个股东来挽救企业。如果开除是正当的,法院就应该驳回股东提起的解散之诉。参见[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页。
[2]例如,吴长波:《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第119页以下;王东光:《股东退出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48页以下;林承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0页以下;杨继:《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问题规定之得失》,载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周德荣:《公司司法解散诉讼有关问题的实证分析》,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刘毅:《司法解散公司诉讼之规则补遗与再论证》,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黄长营、谭素青:《公司僵局司法强制解散程序初探》,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范黎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裁判解散的困惑及法理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4期;何鸣、刘炳荣:《解散公司诉讼的几点思考》,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3期;刘敏:《关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0期。
[3]例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规则,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解散合营企业,报审批机构批准。据此,尽管股东有权申请强制解散合资企业,但却是向合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文祥诉马恩树、兖州市南郊水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散、清算公司一案应否受理的复函》(2002年8月26日[2002](民立他字第1号))。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
[6]《公司法》(修订草案)仅对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自愿解散做了小幅修改,将自愿解散的情形之一“股东会决议解散”修订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参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1条第2项。
[7]参见洪虎于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所做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2008](法释6号))第1条第1款。
[9]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5页。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5月5日[2008](法释6号))第5条第1款。
[11]参见谭兵、李浩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
[12]参见前注[11],谭兵、李浩编书,第226页、第237页。
[13]参见前注[11],谭兵、李浩编书,第239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
[15]See J.A.C.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Virginia Law Review,63(1977),p.33.
[16]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
[17]有一些原因会导致解散时的公司资产出售可能无法实现公平价值,这些原因包括:(1)公司可能依赖于多数股东的某种技能,以致该多数股东成为唯一且事实上的公司资产购买者,这样,多数股东就可以尽量以低于公平价值的低价购买公司资产;(2)即使少数股东能够独自经营企业,他却可能缺乏足够的资金参与竞价;(3)许多公司解散中的资产出售是企业资产单独出售的“减价出售”(fire sales),通常收益要比企业作为持续经营的企业整体出售来的低;(4)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公司的客户可能流失,而这将使得公司价值降低;(5)公司清算过程中的资产出售经常需要立即或短时间内支付价款,这会排除一些潜在的购买者,并导致无法以最好的价格出售资产;(6)资产售价会被压低,因为很难保证购买者能够从出售方的商誉中获得好处。See Steven Bahls,“Resolving Shareholder Dissension:Selection of the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Journal of CorporationLaw,15(1990),p.297.
[18]前注[1],Paul Davies书,p.705.
[19]参见王保树:《商法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1页。
[20]Robert Clark,Corporate Law,Aspen Publishers,Inc.,1986,p.786.“hold-up”的中文表达为“敲竹杠”、“要挟”等,是用来比喻利用别人的弱点或以某事为借口来讹诈。“hold-up”是契约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契约经济学看来,“敲竹杠”现象是事后机会主义的一种情况。在具有长期关系或者专用性投资的契约关系中,由于契约的不完备,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的漏洞占用对方的利益。如何解决“敲竹杠”问题,成了契约经济学所要研究的前沿问题。参见[美]科斯等:《契约经济学》,李风圣主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9页。
[21]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1.
[22]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7.
[23]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7.
[24]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p.27-28.
[25]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29.
[26]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p.30-31.
[27]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33.
[28]参见Douglas Moll&Robert Ragazzo,The Law of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Aspen Pulishers,2010,pp.8-14-15.
[29]参见前注[15],Hetherington&Michael Dooley文,p.6.
[30][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