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是民商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司法实务中适用广泛。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8年9 月1 日施行,该司法解释分别从诉讼时效总则、起算、中断、中止等方面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了正确理解和适用该司法解释,特对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阐释。
一、基本理念的探求: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利益衡量
成为法以文字为载体,但文字作为人们表达思想的工具并非是十分完美的[1],文字的多义性、模糊性、表述的有限性往往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规定的不合目的性,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明确、补充、完善。法的解释,实为解释者通过其价值判断为矛盾各方之间的利益衡量确定一个解决的原则和标准。因此,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背后所蕴含的法理念,科学进行利益衡量,是理解和适用法的根本要求,对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制定也不例外。
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如何,取决于对其立法目的的正确分析。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因在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二是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因此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三是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降低交易成本。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目的,可认为因时间经过权利即不受法院保护,其与权利本位的基本原则相违背,难谓公正,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值得怀疑。我们认为,权利本位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理应受到尊重,但权利的过分尊重将导致权利的滥用,权利人权利行使及时与否、关涉到义务人与第三人间交易秩序的稳定,在后法律行为的确定性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作为法权,应当保障每个人的自由与完整,[2] 使每个人都可以在不损害他人的情况下享有其自由。[3]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虽从其表面分析为限制权利的行使,但究其实质,其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行使和权利存在的本身,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保护义务人基于时间经过而享有的认为权利人不再行使权利的合理信赖利益,避免义务人受到不正当请求或者过时请求的干扰,使义务人的财产只为现在及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以维护法律关系和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世界两大法系的诉讼时效立法均体现了这一根本立法目的。“时效制度是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4] 例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指出,于具体情形,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5]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时间过久,书面证据丢失,证人记忆削弱,法院将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公共开支不应该花费在无法做出公平审理的案件上。公共利益也要求促进法律关系的确定性。[6]
应当说,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是基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而对权利本位的修正和完善。社会学法学派较好地阐释了以社会为基本立足点,以社会利益为终极关怀的利益平衡理论,该学派认为,要“尽可能保护所有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间的、与保护所有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和协调”。[7]要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注意个体间的“合作本能”,个体权利之间的利益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为保护义务人的权利而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也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出的牺牲和让渡;但应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义务人的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应有合理的边界,该合理的边界为应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背离实质公正,不能滥用诉讼制度,随意否定权利本身。因此,诉讼时效的价值目标实为在社会公共利益视角内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衡量、对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衡量、对权利人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对个体利益之间的衡量。此也为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然而,由于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未能准确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偏于限制权利人的权利、对诉讼时效制度进行不当适用,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合法工具的问题。“消灭时效原为绝大多数主体免于随时备证抗御干扰的利益而开发、运作的结果,却成少数例外主体摆脱义务的工具;真正请求权因消灭时效期间的经过而难以伸张,反使义务人逍遥于义务之外,消灭时效的如此反射效果,乃例外非原则,时至今日已喧宾夺主……[8]“如果仅以期间经过这一事由免除义务人的责任, 不足以构成某种与‘秩序’相关的事实状态。”[9]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滥用,会导致义务人为免责而故意不主动履行义务,甚至躲避权利人的追债、待时间经过而以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履行债务,这显然有违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利益。在权利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通过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督促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秩序,使个体利益为社会利益作出牺牲,具有其正当性。但在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逃避债务时,法律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相应设立合理的诉讼时效障碍制度,规定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实现实体公平和正义。作为司法者,应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其衡平功能,平衡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基于自私利用这些漏洞,牺牲他人利益以实现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决断案情不应是形式的或机械的,而应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的角度决定这些关系,这就是诚信原则的要求。”[10] 正因为此,德国学者指出,作为反对权,时效抗辩权受到前面提到的对权利行使的一般的限制,特别是受到由诚实信用原则发生的限制。[11]义务人依约履行义务本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行为,不损害相对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为诚实信用原则应有的内涵,只不过由于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这一公共利益而使权利人有条件地牺牲其对义务人的权利而进行的利益衡量,因此,该制度的适用不能否定权利本位这一民法基本原则,不能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所要求的平衡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基本要求。树立禁止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观念,也是正确理解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应予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在民众普遍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为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形下,该涵义更应予以强调和得到重视,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制度的不当适用而出现的严格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该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问题发生。
综上,正确理解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必须明确这样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正因为此,立法在进行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时,注重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如:其虽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不受法院保护,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同时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不完成[12]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其立法理由为:由于上述事由的出现,使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继续计算的基础丧失,因此有必要规定上述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阻却诉讼时效期间的进行。在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坚持利益衡量原则,为避免对诉讼时效制度不当扩大适用,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应当说,尽管诉讼时效制度为世界各国民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适用上,仍然应注意国别性,要立足于本国的社会发展阶段和法律文化传统。在我国,私权意识尚未完全树立,诚信信用原则仍是被奉为社会交易的圭臬,在民法领域也被奉为帝王原则。而且,我国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相对较短,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不利。因此,相对于权利的限制而言,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应居于基础地位。因此,在司法适用中,在不违背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下,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二、概念厘定及种类分析:诉讼时效客体的界定
诉讼时效客体,是指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范围。诉讼时效客体是司法实务急需规定但长期以来聚讼颇多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明定为民事权利,但民事权利种类众多,并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需要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司法解释采纳了理论界通说,规定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
但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下列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公众的生存利益,如果该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定期间经过后不受法院保护,则将危害到民众的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依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分为国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因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认购人基于对上述发行人的信赖而购买债券,上述投资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关涉社会公众利益,故基于国债、金融债券产生的返本付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发行应采取承销的方式。对于该类企业债券的认购人而言,其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券,购买该债券也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而且,兑付该类债券本息请求权涉及到广大认购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关涉社会公益,因此,兑付该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第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应因诉讼时效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受法院保护的效力,否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此外,公司资产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故如果规定缴付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在司法适用中应予注意的是,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虽依通常称谓称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形成权的实体权利,“权利中有定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者,例如无效确认请求权、买受人减少价金请求、定做人对于承揽人减少报酬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出典人的回赎权、离婚请求权,”[13] 上述权利由于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种类也不同,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等。因各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其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也不同。在起草过程中,关于债权请求权之外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争议。
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倾向观点认为,确认物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在于: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保护手段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国法律尚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如规定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会出现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物权成为空洞权利的问题。第二种观点认为,返还登记的不动产、动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在于: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故返还登记的不动产、动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返还未登记的不动产、动产应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种观点认为,返还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在于:依据物权法规定,登记为不动产转移的公示要件而非动产转移的公示要件,故只有返还登记的不动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基于人格权被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人格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多数观点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为:上述请求权系在人格权受到侵害后为回复人格权圆满状态而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上述人格权请求权系保护人格权回复圆满状态的必要的手段性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上述请求权不予保护,则有损人格权,有损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和生存发展。少数观点认为,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在相当长时间后在主张上述权利已没有实际意义,故基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上述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基于身份权被侵害产生的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争议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为:身份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利益请求权系基于支配权而产生,与支配权共存,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违伦理道德。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身份权请求权尽管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其涉及公序良俗,对于被抚养人、被扶养人及被赡养人的生活至关重要,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符合请求给付上述费用的条件。
关于基于知识产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约束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为:上述请求权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其系因知识产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确认知识产权、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请求权系为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而产生的手段性权利,若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使知识产权这一支配权成为空洞权利。少数观点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由为:基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上述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在司法中会出现举证困难等问题。
三、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的应用: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存在争议。经过深入论证,我们认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本质上是义务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属于其自由,司法不应过多干预,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根本要求。当事人一方根据实体法上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中提起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实体权利的抗辩,是需由当事人主张的抗辩,当事人是否主张,属于其自由处分的范畴,司法也不应过多干涉,这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应有之意。诉讼时效抗辩权是颠覆性权利,义务人在法院释明后行使该权利的,将会使裁判结果较之其不行使该权利的情形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导致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法院保护。而即使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情形下,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反而有利于鼓励义务人诚实履约行为,有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在当事人无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人民法院主动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则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因此,本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曾存在着法官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律的规定进行裁判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的分析,应立足于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正确定性基础之上。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民法规定的义务人的一项实体权利。在民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其基本原则。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已权益的最佳照料者和判断者,是理性人,在不损及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下,私主体拥有依其自主意思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与否,本为其自由,法律不应过多干预。尽管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具有法定性,但该法定性的体现主要为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变更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预先放弃讼时效利益,以防止诉讼时效制度成为具文,义务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并非否定诉讼时效利益的事后处分,即允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义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人民法院应尊重义务人的意思,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也是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根本体现,与法院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也相适应。而且,如前所述,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限制其滥用权利达到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根本否定权利。在权利合法存在的情形下,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本为应提倡的实践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可其效力。正因为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规定,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通过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3条规定进行文义分析,我们同样可得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结论。详言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的规定可以作出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无论义务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均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另一种解释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依第一种解释,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依第二种解释,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近年来,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倾向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理由。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53条关于“在受理后,人民法院查明诉讼期间已过,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规定的分析,我们同样可以做出“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和“只有经义务人主张,人民法院才应当审查诉讼时效问题”两种理解,而根据前述理由,当然应做后一种理解。
四、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衡平: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
当事人能否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亟需明确。
我们认为,诉讼程序机制的建构实质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程序以保证私权争议获得公正裁判的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设计科学的诉讼制度达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协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中均对请求权和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合理限制。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可以设想,如果任由义务人在任何审理阶段均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则将出现法院无法在一审审理阶段固定诉争焦点,无法有效发挥一审事实审的功能,使审级制度的功能性设计流于形式,产生损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决的权威性、社会秩序的稳定性等问题。因此,司法解释第四条分两款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该问题实质涉及到答辩权的行使期间以及二审的审理范围问题。
关于答辩权的行使,世界上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答辩失权主义;一种是答辩随时提出主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并未规定答辩失权主义。但由于答辩随时提出主义对于固定诉争焦点、确定案件事实存在不稳定性,尤其在答辩方恶意延迟答辩、进行诉讼突袭的情形下,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不利,有违程序安定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作出了“应在一审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的规定。该规定系倡导性规定,对规范答辩行为,维护民事诉讼程序的安定性具有积极的意义。根据上述法理和规定,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采用二审续审制。所谓续审制,是指第二审承接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的方法。目前德国以及日本民事诉讼法即采此模式,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其称为更新权。续审制审理模式下,二审既是法律审,又是事实审,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进一步陈述案件的事实,法院可以对一审未尽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理。续审制更多地体现了对实体公正功能的追求,也有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此,在第一款我们作了但书规定,即“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在终审判决做出前,当事人一方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申请再审或者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期间一般应限制在一审阶段,特殊情形可以在二审阶段行使。而终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尤其是在生效判决已被部份或全部执行完毕的情形下,社会交易秩序已经因生效判决的作出趋于确定。如果仍然对义务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则不利于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也有违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义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即使人民法院不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对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不予支持,也并不会给义务人造成实质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法院不应任由义务人突破审级限制,不应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抗辩权提出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以维护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我们认为,无论当事人一方是否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诉讼时效事实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其他再审事由获得支持进入再审后,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
应予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基于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事实未予查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尽管一审法院未查明诉讼时效事实,但这属于一审法院准确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一规定的正确做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和二审裁判方式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第二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对于诉讼时效事实,当事人举出新证据的,由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也可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是可行做法。当然,如果还有其他未予查清的事实或者认识错误的事实,则二审法院应综合整个案情决定是否应将案件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据二审新的证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案件进行改判的,不应认定为第一审裁判错误。
还应注意的是,权利人因义务人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增加的相关费用,属于因义务人的原因导致的不利益,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义务人承担。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六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
五、理论纷争与规范统一: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长期以来,对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情形下,给付某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前两种观点虽都有道理但却均存在不足,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应以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可分性为区分标准决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还是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由于个案的差异、承办人员所持理论观点的不同,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做法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相关答复也有不同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入,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趋于一致,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同一债务的特征。从债法法理分析,当事人约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该债务为一个单一的整体,具有整体性和唯一性。其是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即以确定,只不过对于债务的履行当事人约定了分期履行、而非一次性履行而已,尽管因为对整体债务分别约定了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使每一期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定整体性,整体性和唯一性是该债务的根本特征。史尚宽先生即认为,这种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分期给付,而非定期金债权,“至普通债权之定有给付期间或以一债权分作数期给付者,不包括在内”。[14] 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是同一笔债务具有唯一性和整体性的根本要求。
第二,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权利人没有在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系其基于对同一债务具有整体性以及不同期债务具有关联性的合理信赖,通常把每一次的履行行为看作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的一部分,认为其可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再主张权利。而且,当事人之间签订分期给付债务合同的目的在于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尽量维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信任关系是解决履行障碍的基本态度。为促进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权利人也不愿或者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因此,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保护权利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也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
第三,有利于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主张权利而激化矛盾,避免频繁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实现诉讼效率。
需予说明的是,在对本条进行适用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是对给付分期履行债务中的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而非对给付全部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后者当然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对同一笔债务约定分期履行。所谓同一笔债务,是指该债务在合同订立之时即已经确定,时间因素对其内容和范围不再起作用,受到时间因素影响的只是履行的方式。该类债务的典型表现形式为约定分期还款、分期交货的借款之债、买卖之债等。详言之,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多约定:贷款人一次性给付借款人全部款项后,借款人分期偿还。在司法实践中,分期偿还的约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明确约定总的债务履行期限和数额以及分期偿还的数额、期限;另一种是只约定了总的履行期限,而对分期履行的期限和数额未作具体约定。对于该两类分期履行合同,相关判决均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六、发出主义抑或到达主义:“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的认定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多样,司法解释第十条对其主要进行了规定。
一般而言,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应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应为权利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由于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故作出主张权利意思表示的主体应为权利主体或其代理人,其他非权利主体或非权利人的代理人对义务人作出的主张权利意思表示对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故权利人的监护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15]以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30[16]、32条[17]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负有代管失踪人财产的职责,有权代替失踪人主张权利和清偿债务。依据诉讼担当理论,依实体法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之外的第三人,财产保管人得为他人管理和支配财产和权利,诉讼结果归于他人。这里的管理和支配财产,当然也包括清偿债务。因此,权利人的财产代管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向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作出
由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有特定的义务主体,故对于该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权利人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以其向该债务的特定的义务人主张为条件,否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对于该特定债务也不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民法法理,该相对人可为债务人本人和其代理人。“请求必须是向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而不能向第三人提出。”[18]根据前文所述,向义务人的监护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保证人系从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故根据该法律制度设计的基本法理,从债务的存在从属于主债务,对从债务的主张当然应及于主债务,因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认定其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这里应予指出的是,此处虽然规定对于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对主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意味着从债务人为义务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只不过由于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作出的特殊规定。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向义务人的关联企业主张权利,如果具有可认定为其实质是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的客观事由,也应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关联企业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一等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实为不同的法人主体,故对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不能表明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但在我国长久以来存在着找领导、找上级解决问题的思维定式和作法,一般而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与义务人之间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故由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其管理部门进行反映、请求解决问题、保护自己的权利的,如属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然,如果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请求保护权利后、该主管部门将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转达给义务人的,应认定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构成“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第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
在起草过程中,关于“权利人主张权利”何时生效、何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存在争议,主要有发出主义和到达主义两种观点。发出主义又称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到达义务人。由于权利人向义务人作出意思表示本身就表明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法理,故采用发出说并不违反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理,在我国诚信体制尚未建立以及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的情形下,采用发出说有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到达主义又称双重要件说,认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除具备债权人单方向义务人作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外,还需具备该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要件。因为:从性质上界定,请求权系特定人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言之,请求权系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系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若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到达义务人,则无法证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而且,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在于催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该意思表示未到达义务人,则无法实现该目的。在私法领域,允许权利人在合法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若未到达义务人,义务人也可基于合理的信赖,认为权利人已免除了债务。如在该情形下,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推翻义务人基于合理信赖而进行财产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新的交易秩序,与诉讼时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根本目的不符。
应当说,采何种主义,实际是立法价值取向的问题,与一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所采用的法理息息相关,因此,关于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意思表示行为的生效时间的认定标准,关键取决于其所适用领域的立法取向以及我国所秉承的大陆法系的基本法理。显然,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为诉讼时效障碍制度,其之所以具有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因在于权利人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明确和维持了权利,并希图实现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继续经过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故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起算。我国系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传统民法认为,“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在非对话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以相对人得了解(达到)为其有效要件。” [19]“为意思表示之达到,其意思表示须脱离表意人之实力范围,而入相对人之实力范围。” [20] “因请求而中断时效者,自请求(催告)到达时,……新时效即开始进行。” [21]因此,在讨论过程中,倾向观点认为,应采到达主义,但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故在对该原则进行适用时,在不违反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偏重于权利人的理解。
这里的“到达”,包括“实际到达”和“应当到达”两种情形。“实际到达”是指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确已到达相对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处于相对人得了解状态。处于义务人“得了解状态”和处于义务人“已了解状态”并不相同,“得了解状态”状态是指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义务人可以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但是否已经了解则并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已了解状态”则指虽然意思表示的物质载体已到达义务人的实力支配范围之内,但如果义务人尚未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由于义务人何时阅读,系属义务人的自由,如果以义务人阅读作为认定到达的条件,则实质属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生效与否完全由义务人的意志决定,权利人有失公平,且与现代社会追求快捷交易的法律目标不相符合,有违于表意人相信其在合理期间内知晓表意内容的合理信赖,故我们认为规定为“得了解状态”较为妥当。 “应当到达”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到达相对人,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在通常情形下,基于对相关行为正常的合理信赖,该意思表示应该到达债务人。在应当到达的情形仍然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违反法理,因为:在该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依法定和约定的形式发出,且依照常理,应当到达相对人,权利人对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相对人并无过错,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虽因未实际到达义务人而略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否定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行为的客观存在。如以邮寄送交催收文书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尽管义务人拒不承认其收到催收邮件、但如果权利人举证足以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该文书依通常情形应该到达义务人,而义务人无反证足以推翻的,则应认定该邮件应当到达义务人。如在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情形,公告实质为法律拟制的意思表示应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实际到达相对人的可能性较小,但由于在适用公告方式催收的情形下,权利人难以通过直接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故基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只要发出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即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
第四,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无需义务人同意。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以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为必要,因此,该意思表示只须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相对人即可,无须相对人同意。
关于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中到达或者应当到达的理解。“到达”即指实际到达。在司法实务中,义务人在催收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捺印,当然可认定催收债权文书到达义务人。在司法实务中,虽邮件地址错误,但邮件已实际送到义务的情形也应认定为实际到达。
关于如何认定该情形下的“应当到达”,是存在争议的问题,尤其是在义务人拒绝签收催收文书的情形。我们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应对其邮寄的催收文书和发送的电报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邮件和电报送达债务人,则不应认定其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其发送邮件和电报的行为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所举的邮局出具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真实,但相对方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的,则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复函认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义务人所留邮件地址错误导致权利人发送的邮件未实际到达义务人的,也应认定为“应当到达”。因为:该情形下,由于权利人对邮寄错误并无过错,而义务人对邮寄地址错误具有过错,权利人基于对义务人所留的错误的邮寄地址的合理信赖,认为根据该地址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到达义务人,故应视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义务人故意留虚假地址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也符合过责相当的基本法理。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义务人所留邮寄地址原并无错误,但后由于义务人变更地址未及时通知债权人,权利人仍依以往邮寄惯例,按义务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债务催收通知书、而导致该邮件未实际到达债务人未实际收到该催收文书的情形下,能否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我们认为,在该情形下,也属于邮寄地址错误的情形。只不过是邮寄地址并非自始错误。由于对于邮寄地址变更,义务人未及时告知权利人、权利人对发送邮寄的地址错误并无过错,根据前述关于邮寄地址错误仍可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认定,依当然解释,在该情形下,也应认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
还应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邮寄地址及收件人并无错误,但由于邮政部门的原因导致邮件未实际送交义务人的,由于在邮政系统正常运作的状态下,邮件应当到达义务人,故该情形也应属于“应当到达”的情形。
第二,关于公告主张权利方式的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公告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十二条规定》)第十条规定了公告主张权利的,具有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法函【2002】3号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下简称《法函【2002】3号答复》)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2]
《十二条规定》以及《法函【2002】3号答复》将公告所具有公开告知、拟制到达的规定从诉讼法领域扩展到实体法领域,从具有公法性质的民事诉讼法领域扩展到私法性质的民商法领域,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扩展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法律文书的送达的告知扩展到一般债权转让事实的告知,对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但《十二条规定》仅限定在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转让的情形,能否扩大到一般债权转让或者一般债权的催收,尚存争议。反对观点认为,公告方式偏重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由于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是一个具有政策性行为,为保护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顺利进行、保护国有金融债权的适时回收,而且,在国有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中,由于债务人众多,难以一一通知,故司法解释作出公告的规定。但该拟制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方式应限制适用,否则易造成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因此,在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不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在起草过程中,大多数观点持肯定意见,认为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或者很难采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一般债权人采取公告的方式主张权利,则可能出现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合理而导致权利人虽有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主观意思但难以将该意思表示传达给义务人、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的发生,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而且,在公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其通过公告制度所拟制的使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的效力并不违反诉讼时效中断的基本法理。再有,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对该制度的设计与解释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和解释,尤其在现在我国社会诚信意识缺失,诉讼时效期间规定过短,权利人虽主张权利但义务人拒收、躲避不见等问题突出,权利人举证不易的情形下更应如此。因此,根据法律拟制的法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以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应只适用于特殊主体,而应对一般主体普遍适用较为事宜。《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采纳了倾向观点,将公告作为普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
应予注意的是,对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而言,以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其只适用于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采用其他方式无法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第二,该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公告仅具有观念通知的性质,不产生权利主张的效果,因此,公告应具有主张权利的内容才可以认定债权人向义务人主张了权利。此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应有之意,如果公告并无主张权利的内容,则不能认定权利人以公告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当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应在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公告。关于这一要件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一个基本原则、两个主要问题。所谓一个基本原则,是指根据公告催收的立法目的,公告的载体应具有较广泛的受众面,以使义务人尽可能的知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所谓两个主要问题,是指:一是应在媒体上刊登公告而不应限制在报纸。在传播方式多元化的当今,电视、报纸等均已成为受众面广泛的媒体,故为使权利人公告的载体不致过窄,《诉讼时效规定》将其规定为媒体。[23]二是上述媒体应是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省级以上有影响的媒体。对于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诉讼时效规定》限制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这里的所谓“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当然是指义务人。
由于《十二条规定》第10条、《法函【2002】3号答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对公告催收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的规定在适用的主体、条件以及公告的发布载体方面与普通债权的公告催收方式存在不同,故《诉讼时效规定》在公告催收方式中作了但书规定,即“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即指《十二条规定》第10条、《法函【2002】3号答复》以及《补充通知》的特别规定。
七、概念界定与实务分析:“提起诉讼”的认定
提起诉讼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中断事由之一。但关于在提起诉讼情形下,诉讼时效从何时中断存在争论,主要有从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从法院受理之日起中断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之日起中断三种观点。
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一种观点。理由为:所谓提起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所享有的或者依法由自己支配、管理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24]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请求公权力机关运用公权力对其权利进行保护的公力救济方式。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公力救济为权利人救济其权利最为有力的方式,其在义务人不愿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司法强制力强制其履行义务。各国立法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立法理由在于,在权利人通过请求公权力机运用公权力救济自己权利的情形下,应认定权利人积极行使了权利,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法律基础不再存在,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因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而中断,故只要其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或者口头起诉,就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无需等待法院受理。“若俟送达于相对人,则因法院事务之迟延,足使权利人受不测之损害也。” [25]简言之,这里的“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起诉的行为,而非指法院的受理的行为。由于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中断起算点的确认问题,因此,在确定中断点的问题上,应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构成要件的理论、主要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法理进行考量,基于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侧重保护权利人的立法目的,我们认为,规定 “诉讼时效从当事人一方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法院依法受理之日中断”更符合该立法目的。采纳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提起诉讼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但在受理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或者在法院因政策性原因而作出中止立案的情形下,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一般而言,这里的“提起诉讼”,是指提起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之诉要件的诉。当然,如果提起的诉讼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之诉的全部要件,但其具备的要件足以认定权利人向义务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了争议的权利的,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应予注意的是,提起诉讼,不仅包括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也应包括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此外,如果权利人为保护民事权利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提起的行政诉讼不被受理,但如果仅是其对案件性质的认识错误,但被告、事实理由及权利均无错误,则也应认定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八、诺成行为抑或实践行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认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得拒绝履行义务。在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债务成为自然债务,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予保护。但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自然债务恢复法院保护的强制力,成为完全债务。
学理通说认为,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应符合以下要件:
(一)第一,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司法实务中,作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意思表示的主体可能是有权主体也可能是无权主体。权利人及其授权主体为有权主体,而非权利人或者非权利人的授权主体为非权利主体。如法人的保安、销售人员未经授权即以公司的名义在催收债权通知书上签字即为无权行为,不应认定为法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自然人的好友未经授权就代为承诺义务人将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等。《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无让与权者,不得放弃已取得的时效。”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具有正当性放弃时效之人,仅为对时效所生利益可予处分之人。
(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故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作出并到达相对方。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为义务人的单方处分行为,故该行为无需权利人同意,只要义务人单方向权利人作出该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并不以义务人实际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义务为要件。依当然解释,当事人之间就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达成协议的,也应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并非实践行为。有观点认为,在以前苏俄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少社会主义国家民事立法上,其立法上一般只规定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实际履行了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但对义务人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在实际履行前是否有法律约束力问题,并不予以肯定。该法例实质上是作为实践法律行为来对待的。 [26]我们认为,该观点实质混淆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义务人自愿履行两种制度。
所谓义务人自愿履行,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而自愿履行债务后,其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为由请求撤销该履行行为。其法理依据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 债的受领保持力仍然存在,故义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权利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受领义务人的给付,该受领有合法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即使义务人在给付之时并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事实。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是义务人必须履行了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
(三)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故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
(四)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作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的意思表示为认定要件。因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涵义为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义务,故义务人若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应同意履行义务,故义务人仅确认债务的存在,但并未表示愿意履行的,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书面承认全部债务,但只同意偿还部分债务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债务人放弃了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在司法实务中,应予注意的是,义务人单方承诺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债务后反悔的,人民院不应支持。因为: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只是由于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法院不再对权利人的债权予以保护,债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而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单方法律行为,由于义务人的单方承诺即可发生效力,即可认定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在无其他不对债权予以保护的情形下,法院应保护其债权,该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成为效力圆满的债务。简言之,由于承诺一经做出即已发生效力,义务人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义务人有效承诺后反悔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九、探讨与争鸣——结语: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诉讼时效问题的再研究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是司法实务中时常遇到的问题,亟需规定。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
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明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无效合同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但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无效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但出于对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性的保护,应将合同无效确认权限制在一定的期间范围内。而且,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刑事犯罪的危害程度较之无效合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大,而刑法尚且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对超过法定追诉期间的犯罪行为不再予以追究,举重以明轻,应对民法上的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规定除斥期间予以限制。如果规定了除斥期间,可以有效的地解决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导致的权利人长期不申请确认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懈怠、影响交易秩序稳定的问题。
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取决于其性质究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其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故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为物权请求权的,应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由于尚存争议,故尚无定论。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倾向观点认为,一般认为,标的物存在且可返还原物的情形下,由于物的所有权未依法转移,转让方可依据物的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此时返还财产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同时占有人占有物无法定依据属获得不当得利,故转让人也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财产,因此,在该情形下,构成物权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请求权及占有回复诉权,往往竞合。”[27]当然,也存在仅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形,如标的物为劳务等性质上无法返还原物情形下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提前起算来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而且,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无效产生。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做折衷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理由是:在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订立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其对合同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其权利已得到实现,故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争议较大,未形成一致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以规定,留待进一步研究。
注释:
[1] Knapp,Crystal:Problems in Contract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3,p413.
[2] 哈贝马斯,J.:《事实与效力》,法兰克福,1992年版,第472页,第505页。
[3] 卢曼 N.:《社会的法律》,法兰克福,1995年版,第99页,脚注114。
[4]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1-92页。
[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92页。
[6] The Law Commission of United Kingdom, Limitation of Actions: A Consultation Report, Lccp151, (London: The Stationery Office, 1998), pp.11-13.
[7] Social Control through law,New ham 1954年,P46。
[8]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213页。
[9]北京大学法学院编:《价值共识与法律合意》,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32页,。
[10]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9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12] 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不完成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并未作出此规定。
[13]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8页。
[14]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42页。
[15]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15]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16]该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17]该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8]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5页。
[19]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43-444页。
[20]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445页。
[2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80页。
[22] 其内容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已承接在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
[23]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司法解释也采纳了该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辖区有影响的媒体就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24]江伟著:《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2版,第261页。
[25]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56页
[26]刘保玉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刍议——兼评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第4号批复》,北大法律信息网。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规定,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27]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7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