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取得有目共睹的成效之时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惑,使改革难以进一步深入。究其缘由,除一些备受关注且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共识的因素外,笔者认为,还与刑事诉讼领域没有导入诉权理论,以致诸多基本问题不能从根源上寻求答案有着直接的关系。鉴于此,笔者拟从诉权这一视角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检讨,并尝试从中寻求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关键词】刑事诉讼;诉权理论;刑事诉权;刑事司法改革;权力配置
一、刑事司法改革中因诉权理论缺失所带来的困惑
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和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正紧锣密鼓地推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目的、诉讼结构及各种具体制度和程序的设置,都进行了积极、深入的探讨,诸多的研究成果已为我国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所吸纳、采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初,社会各界的反映总体上来说是积极的,是中国刑事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1]。
然而,在取得有目共睹的成效之时,刑事司法改革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惑。首先,如何使改革后的刑事司法制度达到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是一个棘手而又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状况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仍有明显差距,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构建一个现代、科学的、充分体现法治国家治国理念的刑事司法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一系列程序制度。随着国际社会人权意识的加强以及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威望的提高,一国的法律制度已不再囿于仅仅适合本国国情或满足本国治理的需要,每一个主权国家在制定本国法律时必须考虑保障人权这一基本要素。虽然因历史进程、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国对于人权的理解也存在一定差异,但就其中一些最基本的内容仍可达成共识。据此,联合国“在人权和刑事司法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文书,这些文书对各国关于基本人权和刑事司法标准的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2]我国政府已经签署加入和承诺准备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的国际公约。一旦加入,便承担了在国内法中加以贯彻的国际义务,可以说,这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外部动力。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力求达到或接近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方面作了不少努力,而且从形式上看也确有一定成效,但新刑事诉讼法存在或引发的问题仍是不容回避的。例如:在明确控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又把被告作为取证对象并负有如实回答控方提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委托律师但受委托的律师却没有相应的称谓及法律地位;辩护律师介入时间提前但又被限制了阅卷的范围,使其实际辩护效能降低;一方面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明令禁止,另一方面又默认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为避免公诉案件当事人只有被告“一造”的尴尬而将被害人定为当事人,但又引发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与被害人既统一又对立,破坏了诉讼应有的三方结构,以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却不享有提出诉讼请求和上诉权等新的矛盾而再次陷入尴尬;规定两审终审制但又赋予法院、检察院可在任何时候非因被告之利益而对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的特权,使被追诉人面临多次受审的危险等等。这些规定显然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左,诸如此类的矛盾和问题不解决,刑事司法改革必然陷入困境。
其次,先进法律制度移植后如何融入本土,真正为我所用且能发挥其“先进”功能,也是一个既老又新的话题。在开放的“地球村”时代,随着各国之间经济交流的日益频繁,也逐渐带动属于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的彼此融通,表现为不同法系国家相互借鉴甚至移植对方的法律制度。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也不同程度的引入了一些在西方国家行之有效的诉讼制度。但是这些“舶来品”不仅在实践中往往遭遇“排异”或“变异”,而且理论界也众说纷坛,褒贬不一。例如在充分论证了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利弊的基础上,新刑诉法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审判方式,但运作情况却与期望效果相去甚远。从表面上看造成效果不佳的原因有二:一是缺乏“对抗”的诉讼法律文化基础,二是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但深入探讨,即可发现事情并非那么简单。
长期以来,当发现现行法律制度与期待目标有距离时,论者多从法律文化差异上寻找原因。但笔者认为,除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外,历史进程不同所导致的观念差异恐怕还是更为重要的原因。我国现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旧的制度逐渐打破,新的制度又尚未成熟,深厚的传统文化和新兴的现代精神以及西方发达国家的流行思潮汇聚一堂,冲突难免。正如有人说:我国现阶段是一个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现象广泛并存的社会。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讲到现代化的路径有建构和演进两种,而我国显然以前者为主。因为建构,所以需要理由,需要论证其正当性。刑事司法领域也是如此。刑事司法调整国家和个人的冲突,其正当性依据在于两者利益的平衡。司法要介于政府和人民之间居于中立地位,就不能局限于从国家权力治理的角度来探讨其正当性。如何使刑事司法体系本身更具合理性和自治性?如何寻找刑事司法改革有效可行的切入口而使改革成效和初衷尽可能接近?如何把握改革方向并同时兼顾阶段性目标?如何看待“国情”与国际准则之间的差异?都需要我们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冷静理智地思考。
同时,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不能忽视另外一个研究视角,即国家治理角度之外的公民权利保障。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显然是重前者轻后者,其成因在于:首先,法律在政治化的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工具性作用。我国的近现代化是在外来势力刺激下进行的,自民主制度引进中国,便被赋予了富国强民的工具性使命。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使国家权力居于绝对的强势,新中国成立后确立了以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为前提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体制,但无论从观念上还是在现实中,国家权力居上都没有大的改变,直到市场经济的确立才出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逐步分离。此外,随着对外开放而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也对政治国家及其权力运行提出了正当性的要求,法治目标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确立并导致司法改革自上而下推行。基于利益原则和惯性使然,司法改革的举措往往以有效治理国家和稳定社会为主要着眼点。其次,权利意识的薄弱和权利能力的低下与权力/权利的配置之间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权利的真正拥有需要有权利需求和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能力,这种能力的强弱决定了司法改革权力/权利配置中的真正发盲权,而权力/权利的配置状况反过来又影响行使权利的能力。如果任其相互作用,只能是强者越强弱者越弱,等到悬殊达到某种临界,权利需要就会驱动人们去法外寻求满足,那时国家和社会将付出沉重的代价。我国因为政治国家长期的一元统治,市民社会的弱小,使得自下而上改革的可能性很小,在司法改革中起主导作用的还是社会领导阶层。法律在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中必须对权利的重新配置进行理性的引导,使权利和权力平衡,并努力使权利需要与实现权利的能力和谐。这也要求司法改革须考虑权利意识的培养和能力的增强,从权利的视角寻找司法改革之外的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源来推进司法改革的深化。
总之,在过分注重国家权力治理角度来探讨司法改革目的和举措的今天,重新审视社会公民权利的保障是我国司法改革走出困境,并体现其正当性和自治性的重要路径。基于这一思路,笔者在诸多着述中游弋,企图寻找一个能解说困惑的切入点时发现,作为民事诉讼法学重要理论基础的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却很少被论及。而“刑事诉讼中许多有争论的问题,如果站在诉权理论的高度去分析研究,是可以得到澄清的。”[3]受此启发,笔者拟从诉权角度来分析检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尝试从中寻求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二、刑事诉讼中导入诉权理论的可行性分析
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研究中的三大理论基础之一,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也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4]。它具有启动诉讼程序,维护当事人正当民事权益,实现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制约审判权滥用等功能。自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直接使用了诉权一词,从而建立了诉权与各种具体的程序规定和诉讼制度之间的直接联系,并使之成为各种具体诉讼权利的基础[5],也成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虽然关于诉权的内容和性质众说纷纭,但论者热情丝毫未减。而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是否存在刑事诉权,何为刑事诉权,则少有学者全面、深入研究,对于刑事诉权的理解基本局限于基于刑罚权而产生的控诉权,使刑事诉讼中的诉权等同于控诉权。这种不平衡状态使刑事诉权研究相对狭隘和滞后,不仅有碍刑事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同时也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学本身的发展。
诉权为何难以进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在笔者看来,主要有三方面原因:第一,诉权最初是大陆法系基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而被归入私法领域的“私权”,而刑事诉讼属于公法范畴,“公”“私”界限明确,不相兼容;第二,诉权与平等可谓互为因果关系。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平等是享有诉权的前提;另一方面诉权又对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对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诉权都可以采用一定的诉讼手段,而这些手段往往是相同的或者相对应的[4]。因此,平等性是诉权的特征,反过来又成为诉权理论建立的基础。而刑事诉讼对抗双方中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被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二者之间似乎难以找到平等的理由;第三,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即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而刑事诉讼绝大多数情况下都由国家专门机关主动追究,国家机关追究犯罪的职权具有不可处分性。
仔细分析便不难发现,上述影响诉权理论导入刑事诉讼的障碍性因素都是相对的,有的是停留于实然而未去探讨其“应然”,有的甚至是历史进程中由于“时间差”而导致的观念滞后。无论在自然科学领域还是社会科学领域,理论研究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应当对实践起到指导和开路先锋的作用,否则便失去研究的意义。所以,定位于“应然”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诉权理论的研究不仅必要,而且具有充分的理由和现实的可能性。
首先,公法与私法、民事法与刑事法的划分具有相对性。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国家采用民事、刑事法分别进行调整只是立法者的一种主观设定,而不具有天然、绝对的界限。公共也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是随着公共权力而产生发展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的划分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相对性。我国古代民刑不分,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两种不同手段交叉运用。即使现在直至将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形势的变化,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划分界限也不可能一成不变。我国的刑法是作为一种保障法而设,只有严重的违法才构成犯罪并纳入刑事法调整,而严重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比如盗窃、贪污、贿赂等犯罪的立案和处罚标准一直随经济发展而适时调整,对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又与民事赔偿形式日益接近。民、刑实体法调整领域的状况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民、刑诉讼法的程序手段设计和民、刑诉权研究的趋同。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作为国家解决纠纷的机制,程序和方式虽有所不同,但本质上仍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的活动。启动诉讼程序的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机关,享有诉权是诉的基本前提,对公民如此,对国家同样如此。而且,民事诉权研究者也主张诉权具有公法性质,是应当属于公法性质的权利。江伟教授还认为:“从历史上看,公法诉权说代替私法诉权说是同法治思想的发展分不开的。”[6]有诉,就有诉权,或者说,有诉权才有诉。诉与诉权的关系是内在的、本质的。至于诉的类型,只是外在的表现形式,是人为的划分。因此,作为诉权,存在于所有诉讼形式之中,而且,民事诉权和刑事诉权还有其共性,表现为:(1)两者具有相同的诉的形式,都是通过请求的方式来启动国家司法权井通过诉讼形式以第三方的司法裁决来实现国家对诉的肯定或否定,以救济被侵害的权益,维护国家预设的法秩序;(2)两者都具有对抗性,都具有“两造”,并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应的权利救济形式;(3)两者都具有法定性,诉权的行使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应当确定为无效等。民、刑诉权的共性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民事诉权的研究方法和成果提供了前提条件。
其次,民权理论向刑事法学研究领域的渗透,为刑事诉讼导入诉权理论提供了现实可能。民、刑诉讼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涉及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问题,而后者关系到个人对国家统治秩序和法律权威的挑战,是国家和个人间的对抗。因而刑事诉讼历来被视为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的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7],国家权力的动用具有主动性、普遍性、深刻性的特点[8]。国家权力位居高于个人权利的优势地位是刑事诉讼权力配置的显着特征。而诉权的研究恰恰以当事人双方平等为前提和基础,舍去这一前提和基础,诉权无法开展更谈不上深入。在我国,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刑事诉讼都在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所代表的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展开。即使法院处于“民主制度下的适当位置”而成为“介乎于政府与人民之间的中立裁判者,而不单纯是政府权威的维护者”[9],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仍然存在权力与权利的巨大落差。置于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的语境中,企图在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间寻求平等近乎于荒唐和幼稚。然而,因历史进程不同而造成的观念和结果上的差异,同样可以在历史的进程中得到修正和弥补。自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来,刑事法律中的人权问题,尤其是被追诉者的权利成为法学研究者关注的热点,私权与公权不能置于法律天平两端的观念受到置疑和挑战,刑事法律的功能是维护国家权力还是限制国家权力也不再是惟有前者一个答案。就刑法而言,有学者提出民权主义刑法与国权主义刑法分野,指出民权刑法是依照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要求国家刑事活动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然刑法,其最终目的在于保障人民的权利既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也不受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任意并吞[10]。犯罪实际上是对权利的侵害而不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保护权利才是刑法的终极目的[10]。毫无疑问,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也应当如此。近年来国内外法理学界权利法学的复兴,进一步确立了权利作为法本体的地位。权力是权利的一种衍生形态,是人民向国家让渡权利的结果,因此,它没有高于权利的理由,那么,权力行使者与权利享有者之间不仅仅是可以平等的而且是应当平等的。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强化被告的主体地位,公诉机关当事人化的呼声足以与传统理论分庭抗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理解为一切法律关系主体都应该是平等的。被追诉人不是刑事诉讼的客体而是主体,在法律关系上他与国家的地位也是平等的[10]。此外,刑罚的个别化和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1]对诉讼双方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尤其是对公诉方,传统的有罪必罚观念、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都将面临改革,对刑罚权目标的调整必然影响刑事诉讼法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这又为民事诉权理论的导入提供了一个时代契机。
再次,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诉权理论存在和发展的初步制度设置,为诉权理论的导入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导入诉权理论的最大障碍性因素在于如何理解刑事诉权的可处分性。民事诉讼当事人基于民法上私法自治的原则,其民事诉权具有可处分性,这是毫无疑义的。而在刑事诉讼中,传统理论强调打击犯罪,强调实体公正,即使现在,主流观点仍是不承认当事人处分权,更别提作为控诉一方的公诉机关。但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学界排斥当事人处分权这种提法,其中的顾虑也可以理解,却不能否认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当事人一定程度的处分权利现象。比如说,我国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将诸如虐待、侵占等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的起诉权赋予自诉人,由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放弃诉权;又如我国在坚持起诉法定主义的同时吸收了起诉便宜主义的精神,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不起诉酌定权;再如上诉权的行使显然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此外,在程序正义的要求下,赋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保障已提上了日程,当事人权利在扩充的同时也增加了自由处分的可能。问题是如何解读刑事诉讼中诉权的处分性?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利的处分确实不具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的全面性,这是否就能否定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呢?当然,我们必须承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有共性,同时也有本质的区别。刑法作为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恶,国家刑罚权就不能完全放任自流,任凭控辩双方自由处分,而必须有所规制。从公诉权来看,公诉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一种职权,本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因为权力代理的特殊性和代理成本的高昂性,全权代理几乎是不可能的,但在此范围内的代理权限却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立法对其可行度进行扩大或缩小的调整,这就为公诉权处分性的扩张和诉权理论的导入提供了存在和发展空间。就应诉权而言,我们知道,即使是在国外,被告人有罪认否程序也是有所限制的,刑事诉讼法强调程序公正并不以否定实体公正为前提,相反,它始终有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这就是说被告人处分权也是受实体公正等价值追求所限制的,并不允许其任意消极地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然而,法律制度的一般设定是以“理性权利人”的预设为前提的,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实体正义问题。可见,被告人权利处分有限性同样不能否定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导入的可行性。
最后,国家和社会力量对比关系的发展变化是诉权理论导入的现实基础。我国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权力从经济领域的部分撤离,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高度一体化、政治化逐渐松动,出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离,改变了一元政治国家全方位垄断的局势而向二元对立过渡。中国的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以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11]。市场经济是市民社会存在的前提,市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又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并影响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可见,市场经济的目标使市民社会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成为定局,关键是如何理解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和互动关系。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把社会自身难以调和的矛盾规制在秩序的范围内的强力,它从产生之日起就具有对社会的一种天然的扩张性,两者的逻辑先后顺序依赖于生产力和经济基础状况,而市民社会因其竞争的残酷和发展的盲目需要国家的调控和引导;政治国家因其权力的扩张和专断趋势需要市民社会的制约和调和。在二元分立的现代社会,出现了国家权力行使的正当性需要。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行政职能扩充,权力触角伸展,但仍是鞭长莫及,政治国家的全面统制面临挑战,市民社会的积极作用便在此彰显,它日益成为社会治理、解决冲突的一种重要途径。公正的实现并非只有国家干预一种方式,权利的救济开始从国家垄断中解放出来,市民社会通过积聚自身的有利资源达到一定程度的自治,从而以更温和的手段,以更适合的方式切实地解决矛盾来保障稳定有序发展,它在提出权力行使正当化要求的同时也激发了民众的权利意识,提高了自身行使权利的能力。有学者指出,中国现代化困境的真正症结和根本要害在于国家和社会之间没有形成适宜于现代化发展的良性结构,确切地说在于社会一直没有形成独立的自治的结构性领域[11]。这种良性结构的建立离不开法律的作用,法律在政治化过程中,在控制治理社会中所体现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法律在现代政治合法化、权力正当化过程中,在社会自治权利救济中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法律是一种规制,也是一种引导,在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同样不能忽视这种现实基础和研究的意义,诉权理论显然符合了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分离并且日益壮大的理念和制度要求,这就为其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导入提供了根本性的现实基础。
三、诉权理论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启示
民事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法学中的导入,将改变我国目前把刑事诉权基本上等同于公诉权的现状,使其具有与民事诉权理论的共同特征,关于具体的内容和性质,民事诉权理论的研究成果同样对其具有借鉴意义。学术界对于诉权的阐述可谓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基于私法而产生的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附属权利和组成部分;(2)公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纯粹的诉讼权利,是人民享有的请求国家审判机关作出判决的“公法”上的权利,是人权的组成部分;(3)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公法性质的权利,但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是诉讼法上的制度;(4)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具有双重的法律意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和应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5)权利请求保护说:认为诉权是公民对于国家,依民诉法要求保护权利之权;(6):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对于国家司法机关,要求其适用实体法的司法行为之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利,法院作出判决是其运用国家司法权的结果,而非由于当事人享有诉权的缘故。总体上说,诉权理论的沿革是一个逐渐重视提升程序意义的过程。在对各种学说的分析比较中,可以获得一些共识,即诉权是与审判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实际上是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权在诉讼程序中的转化,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具有可处分性、平等性、完整性等[4]。
诉权的这些共识性特征对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大意义。刑事诉权包括公民权利和国家刑罚权的公正有效实现,这一命题有利于我们对公正的全面理解。具体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诉权理论,至少可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刑事诉权中应诉权的客观存在,为被告人具体权利的配置和实现提供了直接的理论依据。从权源上讲,诉权是人权的一部分,是审判权产生后从人权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自然权利[12],它包括起诉权(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追诉权或控诉权)和应诉权。从自然法角度上讲,诉权是权利救济之权,作为自然权利的一部分,它先于法律而存在,为所有社会成员平等享有,所以,法律只是确认,而非赋予。控诉权与应诉权相对应而存在,应诉权是被告享有辩护权、沉默权、程序选择权等诉讼权利的基础。
其次,刑事诉权中控诉权和应诉权的诉讼平等性,奠定了当事人对抗主义的审判方式的存在和发展的理论根基。只有平等地位上的对抗,才是符合理性的对抗。我国引进了对抗式的审判方式,但并未提供平等对抗的诉讼平台,这固然与国家权力历来优于个人权力而居于其上有直接关系,但对公诉权源于诉权缺乏认识才是根本原因。追根溯源,由于犯罪行为在侵害个人权利的同时也对统治秩序造成破坏,加之起诉权的行使必然导致举证义务的产生,这对于个人而言显然无力承担,于是,几乎所有国家的国民都将全部或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权让渡给国家,由国家设立专门机关来行使,使其成为所谓“公诉权”。起诉权的让渡不等于剥夺了应诉权,当一方行使控诉权,被告的诉权此时便转化为应诉权。诉权的平等性质不因行使主体不同而发生改变,因此,控诉权没有高于应诉权的理由,二者应当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抗,在对抗中体现平等。基于控诉权和应诉权的诉讼平等性,控诉方自然无权对被控诉方施以暴力或进行逼供,被追诉方也没有义务必须如实回答控诉方的提问。
第三,刑事诉权作为一个与审判权相对应的概念又使审判独立、审判中立及完善刑事诉讼三角结构有了理论支撑,侦查的诉讼性也有了理论依据。审判是狭义、典型的“诉讼形式”,其三角结构无论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变形,至少在理论上不存在争议,众说纷纭的是侦查是否具有诉讼性。以诉权理论分析,在民事诉讼中,诉权行使的标志非常明确,即原告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无需侦查,原告方收集证据的行为一般不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且法律也不允许这类行为发生,否则,其证据不会被法庭采纳。而刑事诉讼(公诉案件)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与此相对应,刑事诉权也具有阶段性,这是它不同于民事诉权的特征之一。侦查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是否侦查权也是一项独立的权力呢?从行政权内部的分工来看可以这么说。但是,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语境中,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项基本职能来看,控诉权和辩护权相对应而存在,其产生应当分别归于诉权中的起诉权和应诉权,而侦查只是为起诉作准备。因此,在一个崇尚法治而非专制的国家,也就是说,当排除了政治治罪的可能性后,侦查权便没有独立于诉讼而存在的充分理由,它只是公诉权的一部分,由公诉权派生,检察机关担负提起公诉的任务,即应当享有侦查权或侦查指控权。作为控诉方,启动侦查即开始行使控诉权,而不能仅以形式上的起诉为分界线。那么,作为被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此时自然可以行使应诉权进行合法防御。而且,凡控诉方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严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侦查行为,必须由中立的第三方,即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而不是控诉本方来审查决定,侦查的诉讼性在此体现,与此相适应的三角结构也随之形成。说到此,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自然应作为当事人,而被害人不宜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可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成顺理成章之势。
第四,刑事诉权理论对辩诉交易等新型诉讼制度的探讨和引进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诉权的相对处分性有利于公诉权研究的深化,为起诉便宜主义及公诉机关扩大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合理性前提;它体现的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如选择简易程序,甚至通过认罪,直接进入量刑程序而放弃法庭审判的权利),这也是被告人权利的当然内容。
最后,刑事诉权理论为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提供了理论依据。诉权既是抽象的,又是具体的;既是静态的,又是动态的。作为具体的诉权,不仅有一定的行使时效,而且还随诉讼的推进而消损。控诉方一旦对某一特定事件行使诉权启动诉讼程序,审判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生效判决后,这一特定的诉权即已消耗,控诉方不得再次对同一事实行使诉权,审判机关也不得自行启动审判权。除非为被告之利益并经被告方或控诉方申请,方能发动作为权利救济的特别程序。
综上所述,刑事诉权不仅是国家或自诉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根据,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全面、充分防御权的根据,同时又是审判权居中、居上的根据。与公民平等享有民事诉权一样,刑事诉权原本也属于所有国民,因为犯罪首先是对权利的侵害,而诉权是受侵害人请求公力救济的自然需求和原始动力。随着国家职能的扩大以及国民对安全和秩序的追求,刑事控诉权逐渐从诉权中分离出来转让给国家,成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我们不能以刑事诉讼内容和形式的特殊性而否认刑事诉权的客观存在,也不能否认其平等性、可处分性、完整性及阶段性等特点。研究刑事诉权的意义在于从观念上解决权利与权力的源与流、本体与衍生关系,而且,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应当以诉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核心,从而引导我们走出司法改革的困境。
孙宁华,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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