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了一则新闻,大意是某司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态度傲慢、举止乖张,甚至当场对记者叫嚣,“我就是法律”。阅后深思,颇为感慨,不禁想起了《拉封丹寓言》中的一则“驮神像的驴”。
“有头驴驮者着一尊有名的木神像,被人赶着在城里穿街过巷,到庙里去安置神像。路上的行人都对神像顶礼膜拜,驴以为大家是在拜他,就趾高气扬地摆起了架子,再也不肯向前走一步。赶驴人看驴停在原地不动,就用鞭子在驴背上一顿猛抽,骂道:“蠢东西,人们拜驴的时候还早着呢”。
该寓言对于任何法务人员均有警醒作用。在社会生活中,每位法务人员均扮演双重身份:既是一般社会关系中的普通公民,亦是职业领域国家司法权的享有者。作为普通公民,法务人员可正常地进行交流、活动,这与常人无异。但一进入司法场域,国家权力便赋予法务人员神圣的职权、尊贵的地位以及对他人财产甚至人身生死予夺的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司法权正是每位法务人员背上的“神像”。
当然,司法的本质是捍卫社会正义,而非法务人员高高在上的“令牌”。任何玩弄权力的作为,终究只会自取其辱、沦为笑柄。但问题显然没那么简单,这涉及时下中国法务人员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职业伦理。龙宗智教授在《重建司法伦理》一文中便深刻地指出,“目前执法、司法中最突出的问题,是执法、司法人员的‘信念缺失’——缺乏对法治的信仰,缺乏对社会公正的信念。上不惧天理,下不恤民情。……因此,我们要认真研究重建司法伦理的有效性问题”。
时下见诸报端的诸多冤假错案均表明中国司法职业伦理的沦落已是一个相对普遍现象。不少侦查人员为完成办案指标,不仅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以折磨犯罪嫌疑人意志,甚至在一些案件中制造伪证。更有不少检察官和法官,对根本无法说服自己的指控定罪,办成所谓的“铁”案。错案发生后,涉案司法人员均只推脱责任,并无任何道德良心的自责。
法务人员的职业伦理系司法尊严原则的必然延伸。法国布扎教授曾对“司法尊严”原则作过精确的表述,“司法应获得尊重与信赖……应极具尊严、不辞劳苦地与罪犯作斗争……司法机关本身不得使用违法或违反社会伦理底限的手段以打击犯罪”。可见,此处的“尊严”,即指手段光明正大、目的纯粹高尚。而法务人员作为司法的代言人,其职业伦理便是捍卫司法声誉,光明正大惩治犯罪。是以,各国刑事诉讼法典及判例对司法机关采取诸如诱惑侦查、暴力或“软”暴力刑讯等证据调查方式都持反对或至少是十分谨慎的态度。例如在诱惑侦查方面,司法机关原则上只得在十分特殊的刑事案件中(主要是毒品交易案件)中适用以获取证据,否则证据不可采。甚至在毒品交易等刑事案件中,司法机构亦得严格区分机会提供型与犯意诱发型两种情况,后者构成对公正程序的侵犯。欧洲人权法院在1998年6月9日的“卡斯特罗诉葡萄牙”一案中便认为,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手段显然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有关“公正审判”的规定。“即使为了打击贩毒犯罪,亦应限定使用秘密侦查员,且应确立相应的保障举措”。而在暴力或“软”暴力刑讯方面,各国的态度是完全一致的,即严格禁止以酷刑或者残忍的、不人道的以及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以获取证据。
司法尊严原则的另一根本要素便是法务人员须有法律信仰,严格遵守及解释法律,而不能曲解或变相违法。这亦是法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41条进一步规定,“证人应当出庭。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很多法务人员的解释是“解释第141条的‘其它原因’”。这便属于对法律解释的曲解。从行文的逻辑看,“其它原因”应类似于“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等一类的特殊原因,而非“口袋”规则。曲解法律的用意其实便是为了更容易的定罪。这亦有违职业伦理及司法尊严原则。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
重构司法伦理,不能仅靠单纯的政治学习教育,问题的关键应在于确立司法尊严原则以及配套的程序制度。司法权威的树立应从自身做起,从法务人员的职业伦理做起。所谓“君子内省不疚,无恶于志”(《礼记·中庸》)。而其中所蕴含的示范及教育意义对于国家法治社会的确立更大有裨益,“语之所贵者意也,意有所随。意之所随者,不可以言传也”(《庄子·天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论语·子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