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铭暄 王俊平:恐怖组织界定比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06 次 更新时间:2011-11-06 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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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 (进入专栏)   王俊平  

【摘要】恐怖组织的形式化界定虽有利于司法操作,但有凭借强权暗箱操作之嫌,也不利于对新兴的恐怖组织的惩治与防范;恐怖组织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概念仅仅弥补了纯粹形式化概念的部分缺陷;恐怖组织的定义中应有规模下限的要求;不能把恐怖犯罪之动机以及最终目的作为定义的要素;应该注意恐怖组织意图实施犯罪的长期性。总之,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以长期实施一种或多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

【关键词】恐怖组织;界定方式;比较研究

在中国刑法中,有两处规定涉及恐怖组织问题:一是刑法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二是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组织而成立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然而,何谓“恐怖组织”,中国刑法没有界定,而这势必要影响到对这两种犯罪的认定。从域外的反恐立法来看,有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恐怖组织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因此,如果说“法律主要是通过借鉴而发展”[1],那么通过对域外相关立法的比较与借鉴,我们相信对恐怖组织的理解与界定必有裨益。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比较的角度,对恐怖组织的概念作一初探,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域外立法对恐怖组织的界定

数十年来,随着全球化步伐的加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深受恐怖犯罪的困扰和威胁。然而,由于受政治、历史文化传统、宗教、意识形态等因素的影响,无论国际层面还是国内层面,仍然无法就恐怖主义的定义取得公认的一致。

在恐怖组织的概念构造中,恐怖犯罪或恐怖主义是其核心的构成因素。由于对这一核心的构成因素之理解歧异丛生,加之对恐怖组织的界定技术难度过大,所以,域外立法对恐怖组织的界定难免个性多于共性。综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界定方式。

其一,形式概念,即不具体阐明恐怖组织的鉴定标准,以是否出现在被禁止、被取缔的名单为标准,在该名单中出现的即为恐怖组织。例如,印度2002年《预防恐怖主义法》第三章第18条第1款规定:为了本法之目的,如果某一组织被列在恐怖主义名单中,或者以列举在恐怖主义名单中的某一组织之相同的名称开展活动的,属于恐怖组织。第2款规定:中央政府可以在官方公报中命令:(1)在此名单中增加某一组织;(2)在此名单中去除某一组织;(3)以某种其他方式修正此名单。 类似的规定还见于英国《2000年恐怖主义法》(UK Terrorism Act 2000) 第3条。

其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概念,即这种概念一方面从实质上确定了鉴别恐怖组织的标准,另一方面又指出在名单中所列明的非法组织亦为恐怖组织。例如,澳大利亚《1995年刑法典》(Criminal Code Act 1995)第102条-1规定:恐怖组织是指(a)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准备、策划、协助或促使某一恐怖行为的某一组织(不问恐怖行为是否发生);或者(c)为了本款的目的,由法令所列的某一组织。加拿大2001年《反恐怖法》(the Anti-terrorism Act)第83-01条第1款规定:恐怖集团系指(a)以实施恐怖活动或为其提供便利为目的或活动之一的实体或(b)被列于名单中的实体,并且包括这类实体的联合体。

其三,实质概念,即对恐怖组织的鉴别标准作了实体性的规定,据此可以较为确定地把握恐怖组织的特征。在这种概念中,以恐怖组织之鉴别标准的规定方式为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列举式,即这种概念对恐怖组织可能实施的恐怖犯罪活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葡萄牙第52/2003号法律第2条规定: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系指所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借着实施下列犯罪或行为,影响国家完整性及独立,阻止、变更或颠覆《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者:(1)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之犯罪;(2)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之犯罪,包括计算器、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等之通讯;(3)借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弄污供人食用之食物或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之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之犯罪;(4)对通讯工具或方式、公共服务设施、供给及满足居民基本需要的设施作出彻底或临时、全部或部分破坏行为,又或使之不能运作或发挥正常效用的行为;(5)研究并开发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6)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或爆炸装置、任何性质之燃烧工具、又或有使用设有陷阱之包裹或信件而作出之犯罪,只要犯罪性质或情况得以严重影响拟威吓的国家或居民。[2]类似的规定还见于中国澳门刑法典第289条的规定。[3]第二,概括式,大体有两种作法:一是在恐怖组织的概念中用概括的方式指明了恐怖犯罪具有的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性质。如以色列《预防恐怖主义条例5708-1948第33号》(Prevention of Terrorism Ordinance No.33 of 5708-1948)第1条规定,恐怖组织是指以其活动诉诸旨在引起死亡或伤害的暴力行为或诉诸这种暴力行为之威胁而组成的团体。二是用概括的方式对恐怖组织以实施恐怖犯罪为目的或活动这一特征作了规定,但何谓“恐怖犯罪”,不在该定义中展开解释,而是由另外的法条作出规定。例如,南非《2002年反恐怖主义法》的定义部分规定:恐怖组织是指以促进或实施任何恐怖行为为其目的或活动之一,已实施或计划实施某一恐怖行为的组织。《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78条b第3款规定:恐怖主义集团,是指由两人以上的联合,其目的是在较长时间内由该集团的一名成员或数名成员实施一个或数个恐怖主义犯罪行为。[4]科索沃2003年7月《临时刑法典》第109条第5款规定:恐怖集团是指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在一段时间里协同一致实施恐怖犯罪的有组织结构的集团。中国台湾地区《反恐怖行动法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恐怖组织,系指三人以上,有内部管理结构,以从事恐怖行动为宗旨之组织。

二、中国学者对恐怖组织的界定

如前所述,在中国刑法中,并没有对恐怖组织的含义作出界定,而是由学者在理论上加以探讨,并且歧见纷呈。从中国学者的见解看,都是从实质的角度对恐怖组织下定义的。其中,根据主观要素是否必要,有“不要说”和“必要说”两种界定方法。

其一,主观要素不要说。在这种界定方法中,恐怖组织成立的主观要素没有被表述出来。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一种按照恐怖主义理论和系统建立起来的一个集合性群体。[5]

其二,主观要素必要说。根据主观要素的内容之不同,大体上有以下五种见解:第一,“实施恐怖犯罪目的说”,如,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性犯罪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了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各种恐怖犯罪行为而建立起来的犯罪组织。 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恐怖组织,是指实行恐怖犯罪活动的非法组织,即具有严密的组织性、相对的稳定性,旨在实施恐怖活动而由多人所组成的犯罪组织。[6]第二,“要挟、恐吓社会目的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要挟、恐吓社会为目的,实施各种恐怖活动犯罪,制造恐怖气氛,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组织。 第三,“动机与目的说”,如,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出于政治的或者其他反社会的动机,为在国内或国外实施一系列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性的犯罪而建立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犯罪组织。[7](264-265)第四,“复合目的说”,即不仅在恐怖组织的概念中列明恐怖犯罪行为的目的,而且也列出恐怖组织的成立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出于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结成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犯罪组织。[8]这里,“出于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其实是恐怖犯罪行为的目的;“为实施恐怖活动”的表述揭示了恐怖组织的成立目的。第五,“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说”,如,有的学者认为,恐怖组织是指由多人以较为严密的形式组织起来的,意图通过实施恐怖性犯罪活动在社会上制造恐怖气氛从而影响或操纵政府的行为以实现自己的政治或其他目的的一种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组织。[9]

三、对恐怖组织界定分歧之论析

对以上的界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大多数定义之间存在着共通之处。例如,多数观点认为,恐怖组织是一种犯罪组织或者是犯罪人的联合体;多数界定注明了特定的主观性要素,而这正是恐怖组织与其他类型的犯罪集团相区别的关键;有的界定还明确列出了这类组织之人数的下限,等等。

但同时,以上的种种定义之间还有不少的差异,对这些差异之处进行合理的分析与评价无疑应当成为我们科学界定恐怖组织的首要前提。

首先,关于恐怖组织的形式概念。如前所述,世界上有一些国家在反恐怖立法中并不从实质上对恐怖组织作出界定,而是在立法中规定,凡在恐怖组织名单中出现的就是恐怖组织,而这一名单则由中央政府或者内政大臣等来确定。应当说,这种立法方法的优点是明显的:事先将某一组织确认为恐怖组织并予以公布,有利于孤立分化该犯罪组织,使不明恐怖组织真相者了解真相,警戒那些意志不坚定的参与者。总之,这种对恐怖组织采用在法律上建构确认程序并予以公布的方法,有利于长期有效地打击它。[10](129)另一方面,这种立法方法也最有利于司法的操作。因为,在定罪量刑时,司法机关只需依照恐怖组织名单对号入座就可以了,不需要在认定犯罪的同时也认定恐怖组织。当然,这种作法也还存在着一定的疑问:这个名单是根据什么标准确定下来的?是否有凭借强权暗箱操作之嫌?对于不在名单之列但属于新兴的多人为长期实施恐怖犯罪而纠结在一起的犯罪联合体的惩治和防范是否不利?由于存在以上的疑问,我们认为,对恐怖组织之界定采取纯粹形式化的作法未必足取。

其次,关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概念。与纯粹的形式概念相比,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恐怖组织概念部分地弥补了前者的缺陷。因为,这种作法在立法中从实质上对成立恐怖组织的条件作了规定,这样,对于那些虽不在恐怖组织名单之列而从实质上判断应该被列为恐怖组织的情况,不会因为不在恐怖组织名单中而无法按恐怖组织处理。但是,这种作法亦存在与纯粹形式化的概念部分相同的疑问,即事先确定某一组织为恐怖组织的真正标准究竟是什么?

再次,关于主观要素是否应为恐怖组织之必要条件。从域外立法及中国学者对恐怖组织的界定可知,有的定义并没有列明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例如,按照澳大利亚《1995年刑法典》的界定,只要某一组织直接或间接地从事、准备、策划、协助或促使某一恐怖行为的,即为恐怖组织。至于该组织是偶尔为之,还是把从事、准备、策划、协助或促使某一恐怖行为作为自己的长期目标之一,对于恐怖组织之成立不发生影响。我们认为,这样的界定就容易混淆恐怖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之间的界限,并进而导致扩大打击面。因为,在实施恐怖行为的外围行为如协助行为的场合,如果某一组织不了解所协助的对象意欲或正在实施恐怖犯罪行为,显然,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就不能把这种协助行为当作恐怖犯罪的共犯行为处理。而澳大利亚的上述界定却不能排除这种情况。我们还注意到,上述界定使用了“间接地”(indirectly)一词。这里的“间接”一词意味着,某一组织与直接实施恐怖犯罪行为的个人或组织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联系,即该组织与直接实施恐怖犯罪行为者之间至少存在一个中间的环节才能发生联系。然而,某组织实施的恐怖犯罪的外围行为究竟需要“间接”到何种程度才不致被认定为恐怖组织,似乎这一界定中并没有作出规定,而这容易把过失实施的帮助行为甚至没有任何罪过的帮助行为也认定为恐怖犯罪的相关行为,进而被认定为恐怖组织。可见,如果没有主观要素的限定,则有极大地扩大打击面的危险。

在中国刑法学界,有种观点以恐怖组织成立的思想基础取代了其主观要素,认为,恐怖组织是一种按照恐怖主义理论和系统建立起来的集合性群体。应当说,这种描述从一个角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和了解恐怖组织,但欠缺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恐怖组织提供指引之功能,是不足取的。

最后,关于恐怖组织的实质概念。在大多数恐怖组织的定义中,都是从实质的角度对恐怖组织的成立条件作界定的。比较这些规定,相互之间的差异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在恐怖组织定义中,是否有必要列出恐怖组织成立的最低人数?如何表述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以下我们拟对这些问题作一剖析。

第一,关于恐怖组织成立的最低人数。域外部分立法明确规定了恐怖组织成立的规模下限,如葡萄牙、奥地利、科索沃以及中国澳门地区刑法规定恐怖组织的最低人数为二人,中国台湾地区《反恐怖行动法草案》要求恐怖组织的最低人数是三人,尼日利亚刑法第62条规定的最低人数为十人 ,等等。由于深受中国刑法第26条第2款关于犯罪集团一般性规定的影响,中国学者在对恐怖组织下定义时,大都明确地将恐怖组织的最低人数限制确定为三人。我们认为,恐怖组织成立之最低人数有必要在定义中明确出来,这是因为,如果不加以明确,必然会造成理解和把握上的不一致,并进而会引起司法操作上的不统一。这就正如刑法应当对自然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一样,对恐怖组织成立之规模下限作出硬性的规定,对于规范司法、实现刑法惩治与保障相统一之要求,具有重要的意义。事实上,在中国1997年刑法通过之前,由于刑法没有就犯罪集团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就曾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犯罪集团成立之最低人数产生过争议。这一事实也正好说明,刑法确有明确规定恐怖组织最低人数之必要。当然,恐怖组织成立之最低规模的具体设定,不仅要考虑一国的刑事政策导向,也要切合该国集团犯罪发生、发展的实际状况。总而言之,不能作过低的规定,这样会混淆恐怖组织与一般的共同犯罪的界限,从而违背立法从严处置恐怖组织的初衷;也不能作过高的规定,这样会轻纵那些符合犯罪集团其他条件而只有规模条件尚未达到法定要求的犯罪联合体。

第二,关于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比较各种定义,可以发现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在这些定义中的表述五花八门。我们认为,在界定恐怖组织的主观要素时,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一是恐怖组织的定义中不宜包含犯罪的动机要素。这是因为:一方面,犯罪动机是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11](127)对于同一种犯罪而言,犯罪目的虽然只有一个,但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冲动却是多种多样的。同理,对于恐怖组织而言,其成员纠合在一起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实施恐怖犯罪活动,而促使他们纠结在一起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动机不可能是划一的。所以,在恐怖组织的定义中科学而又周延地界定犯罪的动机几乎不可能。另一方面,犯罪的动机一般不影响犯罪的性质,也正因如此,中国刑法分则关于各种犯罪的定义一般不把犯罪动机作为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同样,恐怖犯罪分子纠合在一起并结成固定的联合体的各自内心起因对于恐怖组织的成立也不会发生影响。况且,相对于犯罪目的而言,犯罪动机在人的心理构造中是更为深层次的东西,所以,把如此深层的心理因素作为恐怖组织成立的主观条件,从发现和认定恐怖组织的角度看也是不够策略的。有鉴于此,我们不赞成将一定的犯罪动机作为恐怖组织成立的主观要素。

二是不能把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界定为恐怖组织定义中的一个要素。有些界定在恐怖组织的定义中使用了“要挟、恐吓社会的目的”、“政治或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的表述。其实,这混淆了恐怖犯罪的目的与恐怖组织成立和存续之目的的界限。恐怖犯罪的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具体的犯罪所最终要达到的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而恐怖组织成立和存续的目的则在于共同实施恐怖犯罪,这既是恐怖组织成员联系在一起的纽带,也是恐怖组织与其他犯罪集团相区别的标志。在这一目的的统帅下,基于不同犯罪动机和利益诉求的人会求大同存小异,相互支持,协同实施恐怖犯罪。只有共同实施恐怖犯罪这一目的才能凸显这类组织与其他犯罪组织相区别的规定性。因此,在对恐怖组织下定义时,只要标明这类组织是为了实施恐怖犯罪即可,没有必要且不宜将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也作为其构成要素。

对此,我们还可以从逻辑上分析一下把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作为恐怖组织定义的要素所存在的问题。这里,我们可以假定出三种可能选择的界定方法:(1)以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作为恐怖组织之定义的主观要素来界定,例如,可把恐怖组织界定为:“三人以上以恐吓、要挟社会为目的而成立的犯罪组织。”显然,按照这种界定,难以将恐怖组织同黑社会组织甚至一般的犯罪集团区分开来,而这就失去了下定义的意义。(2)在以上的界定中附加上限定条件,如“复合目的说”以及“恐吓、要挟社会目的说”的界定,在这些定义中,既包含了“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而且也包含了恐怖组织成立的目的在于实施恐怖犯罪这一要素。这样,我们就不难发现这些定义中存在着重复多余的成份。因为,“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是恐怖犯罪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它当然是恐怖犯罪内涵的一部分,因此,将“实施恐怖犯罪”与“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并列作为恐怖组织之定义的成分是不符合逻辑的。(3)为了避免定义中成分重复多余的弊端,或许还可以采取将“为实施恐怖犯罪”中的“恐怖犯罪”的内容具体化的方法,比如前述葡萄牙刑法的规定。然而,如此一来,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这一定义反而违背了定义之简洁明了这一基本的要求。可见,从逻辑上分析也不宜把具体恐怖犯罪的最终目的——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作为恐怖组织定义的构成要素。

三是要注意恐怖组织意图实施恐怖犯罪的长期性。恐怖组织决不是为了实施一次犯罪而成立的,而是为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多次实施恐怖犯罪活动。当然,意图长期实施恐怖犯罪并不等于实际上能长期存续下去,但只要某一犯罪联合体是为长期实施一种或者多种恐怖犯罪而成立的,即可认为该联合体是恐怖组织。

综上所述,借鉴域外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刑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并吸取中国刑法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我们可以对恐怖组织下这样的定义: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以长期实施一种或多种恐怖犯罪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

【参考文献】

[1][德]伯恩哈德×格罗斯费尔德.比较法的基本问题[J].孙世彦译.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4).

[2]何志远.葡萄牙的反恐立法经验[J].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961.

[3]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4]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5]王传.关于恐怖主义、恐怖行为和恐怖组织的若干研讨[J].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公安学刊).2004(2).

[6]钊作俊、钊连生.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论析[J].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8(4).

[7]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8]陈家林.“恐怖活动组织”界定问题初探[J].法律科学.1998(2).

[9]王德育.“恐怖活动组织概念初探”.现代法学.2000(3).

[10]赵秉志.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理论与立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第129页。

[1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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