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训练 译 应奇 校
原载于知识分子论丛第二期《共和、社群与公民》
共和主义政治理论的起点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政治思想传统(Pocock,1975)。与共和主义传统联系在一起的名字包括:罗马共和国时期的西塞罗;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城市共和国的一些作家,尤其是马基雅维里——《李维史论》(the Discourses)的作者“天才的马基雅维里”(the divine Machiavel);英国内战和共和国时期及其后的詹姆斯·哈林顿(James Harrington)、阿尔杰农·西德尼(Algernon Sydney)以及其他一群不甚知名的人物;18世纪英国、美国和法国的诸多支持共和国(republic or commonwealth)的理论家,这些理论家——共和派(the commonwealthmen)(Robbins,1959)——受到了约翰·洛克以及后来的孟德斯鸠男爵的重大影响;事实上,他们有足够的理由将洛克和孟德斯鸠视为自己阵营中的人。他们的文献还包括《加图来信》(Cato's Letters,Trenchard and Gordon,1971)和大西洋彼岸美国的《联邦主义者文集》(Federalist Papers,Madison, Hamilton and Jay,1987)。
由共和主义者塑造的政治思维方式与政治思想习惯在今天依然有效,他们与众不同的主题就是:尽管自由的事业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法律和国家——这主要是因为人民只有在宪法之下才能享受他们的自由,但是,掌权者仍然是一种内在的威胁,人民不得不尽力“让无赖保持诚实”((。因此,自由的代价就是公民美德(civic virtue),这种美德既包括积极自愿地参与政府,也包括对统治者保持永恒的警惕。美国的共和主义者倾向于取消君主制,而英国的共和主义者则满足于用宪政制约国王。孟德斯鸠(Montesquieu,1989:70)i明白无误地指出,英国是一个“隐藏在君主制形式之下的共和国”(Rahe,1992:524)ii。
我本人在共和主义思想传统中发现了一个令人极为振奋的思想和理想资源,在这篇文章中,我希望能够揭示其理由(参见Pettit,1997)。iii不过,应当指出的是,在挖掘这一富有灵感的传统过程中,我并非孤军奋战。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历史学家如约翰·波考克(John Pocock,1975)、昆廷·斯金纳(Quentin Skinner,1978、1983、1984)不仅向我们展现了共和主义的思维方式,而且他们还向我们证明,它可以为当代政治提供一个崭新的视角。特别是,斯金纳已经证明,它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新的理解自由的方式,而我本人的论证就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另一方面,卡斯·森斯坦(Cass Sunstein,1990、1993a、1993b)iv等法学家则追溯了19世纪后期美国独特的共和主义传统,并强烈地主张这种传统对美国的宪法做出了与众不同的解释,而且更一般地说,它为我们理解政府的作用提供了一种深刻的洞见。犯罪学家和控制理论家,像曾经和我进行过密切合作的约翰·布莱斯怀特(John Braithwaite,Braithwaite and Pettit,1990),v在共和主义传统中发现了一套令人信服的思想,它既能说明我们应该对一个控制系统(regulatory system)——比如说,刑事司法体系——提出什么样的要求,又能说明我们对如何满足这些要求应该持有什么样的期望(Ayres and Braithwaite,1992)。vi当然,在最近一些年来开始描绘共和主义的路线并试图积极吸收共和主义思想资源的诸多评论家中,他们只是突出的几个代表而已。vii
我本人探究共和主义政治理论的路径是将重点放在自由观念(the notion of freedom)上,这是共和主义思想家们普遍接受的观念,而且其他的共和主义主张都是由这一理想推导出来的。在这篇文章的第一部分中我将介绍共和主义的自由理想,然后在第二部分中我将力图展现这一理想对于当代政治思想的意义。
1.共和主义的自由理想
贡斯当的路线(The Constant connection)
19世纪早期,本杰明·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1988)viii发表了一篇题为“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The Liberty of the Ancients and the Liberty of the Moderns)的著名的演讲。他将现代人的自由看作是无干涉的自由(the absence of interference),亦即我们所熟悉的消极自由或自由主义的自由:我是自由的,因为“没有人可以干涉我的行动”(Berlin,1958:7);另一方面,他将古代人的自由看作是一种从理想上说直接参与自治民主的自由:我是自由的,不是因为我没有受到其他人的控制,而是因为我与其他人分享着控制所有人的权力。古代人的自由是伊塞亚·伯林(Isaiah Berlin,1958)后来所说的积极自由之最显著的形式。
在介绍共和主义的自由观念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贡斯当对古代人的自由近乎漫画式的描绘掩盖了真正的共和主义思考自由的方式,而且它只是在最近才通过贡斯当的当代追随者的眼睛而变得如此引人注目。贡斯当当初可能并没有刻意强调这一点,但他确实迷惑了后来的人,他使他们相信,唯一切实可行的或许也是唯一明智的自由观念就是无干涉的自由主义自由观念。古代人的自由不是无干涉的自由的对手——尽管它是可欲的,但人们断言它是无法实现的。而且,将这两种自由观念视为二者必居其一的对立观念,其结果不可避免地就是自由主义的理想将取得胜利。
然而,受到贡斯当有效抑制的共和主义思考自由的方式,并没有将自由视为直接民主的立场,而是将自由视为无支配(non-domination)。无干涉的自由与无支配的自由之间的差异是不难区分的:设想一下,一个人支配着另一个人,以致于他可以任意地干涉其他人部分或全部的选择(Pettit,1996、1997)。ix无干涉的自由认为干涉之阙如就是自由的充分条件,而无支配的自由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拥有任意地干涉其他人——个人或共同行动者(corporate agent)——之生活或事务的能力。这两种思考自由的方式之间的差异可能看起来属于细微末节,但只要稍做思考,我们就会发现其间隐藏着更多的对比维度。
干涉与任意的干涉
两种自由观念都使用了干涉(interference)的概念,因此,我们可以由此着手对两种思考自由之方式进行对比。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几乎所有的人都认为,被视为干涉的妨碍(intrusions)毫无疑问都是故意的行为,或者至少说是行为主体(agent)能够为之负责的行为(Miller,1990:35)x:妨碍必须是故意的或准故意的行为。这一约定的原因在于,大多数的解释在定义自由的这一条件时,都将它与其他故意的行为主体相联系起来,而不涉及大自然的偏爱,即不是根据一个人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摆脱各种各样残酷的、并非有意强加的限制这一条件来定义自由(参见Spitz,1995:382-3)。xi
但是,构成干涉的妨碍可能只限于那些使行为主体的某些选择无法实现的行为,或者扩展到那些对行为主体的选择实施强制或操纵的行为。我将假定两种自由观念所理解的干涉都是宽泛意义上的,据此,干涉的行为将包括一切导致行为主体之境遇恶化的行为——或者至少说使之明显恶化的行为,不管它们是减少了可行的选择方案,还是提高了与某些选择相联系的实际或预期成本。因此,行为主体在做某事时可能会受到阻止,可能会受到某些额外成本(比如说罚款)的胁迫,也可能会因为做了此事而受到处罚。
无支配的自由不同于无干涉自由的地方在于,它不仅使用了干涉的概念,而且还使用了任意的干涉(arbitrary interference)这一概念,即建立在一种武断基础上的干涉。那么,什么是任意的干涉行为呢?如果一项行为只受制于行为主体的任意处置(arbitrium)、决定或判断;该行为主体能够随意地做或不做它,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它是一项任意的行为。当我们说这是一项建立在任意基础上的干涉行为时,我们指的是它完全出于行为主体的喜好,特别是,对他人之干涉的实施与否根本不考虑对方的利益或观点。这一选择根本不按照他人自身的判断尊重其利益。xii
按照这一任意性(arbitrariness)的概念,如下一项干涉行为就不能算作任意的:它不得不遵循承受干涉者的利益和想法;或者说,即使它不能遵循涉及到的所有人的利益和想法——这些人可能会提出相互矛盾的要求,但它至少得遵循直接相关者的利益和想法。比如说,我可能对这样的国家感兴趣:它强制征收某些税收或对违法者进行惩罚,这种国家可能根据我认为恰当的手段和程序来实施这些目标;但是,我也可能不愿意国家对我本人强行征税——我可能想成为例外,或者我可能认为,即使我被证明违法了也不应该以恰当的方式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我的相关利益和想法应该是那些与其他人共享的利益和想法,而不是将我特殊对待的利益和想法,因为国家不仅为我服务,也为其他人服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通过税收或惩罚对我进行的干涉就不能算作任意的,也就不能算作支配。
共和主义的思想传统对于一项干涉行为——尤其是法律或政府的干涉行为——在什么情况下不能算作是任意的问题提供了一种与众不同的看法,我将遵循这一传统对这个问题做出说明。想想托马斯·潘恩(Tom Paine,1989:168)xiii对君主制的谴责:“它意味着个人的专断权力,行使这种权力是为他本人,而不是共和国服务的”(参见Sydney,1996:199-200)。这一评论揭示得很清楚,非专断的国家权力遵循的是公众的福利和世界观(world-view),而不是掌权者个人的福利和世界观。国家实施的干涉行为必须出于受动者共同利益的考虑,这种利益要求至少在程序意义上是为接受干涉者所共享的。
无干涉的自由将自由与干涉直接对立起来:自由就是不存在干涉。而共和主义的无支配自由则将这种对立转化为另外两种形式:自由的反面不再是干涉本身,而仅仅是建立在任意基础上的干涉;自由的反面并不要求实际的任意干涉,而仅仅是指某些人拥有这种干涉的能力。
第一种对立使人们失去他们的自由或减少他们的自由变得更加困难。因为,它意味着如果一个行为主体对他们选择的干涉并不是任意的,那么,这样做就没有侵犯他们的自由;不管这种干涉造成了多大损失,它只要不是任意的就足以保证他们的自由没有受到威胁。然而,第二种对立却恰好相反,它使人们失去或减少自由更加容易,而不是更加困难。因为,它意味着如果一个行为主体拥有干涉他们任何选择的能力,那么,这本身就是对他们自由的威胁;即使这个人实际上并没有运用其干涉能力,他们的自由也会受到损失。
更难失去自由的效应(The harder-to-lose-freedom-effect)
更难失去自由的效应使得两种自由观念在理解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产生了重大的差异。按照无干涉的自由观,一种法律的统治(regime of law)必然是强制的,它将系统地危及人们的自由,即使实施这一统治的结果从总体上说会减少干涉的发生。服从法律本身就是自由的一种损失。而按照无支配的自由观,服从法律并不意味着任何人自由的丧失:只要法律的制定、解释与执行不是专断的,只要相关的法律强制不得不遵循承受者的利益和意见——这当然是一个重大的限制性条件。这一条件直观地表达就是:法律的统治必须代表一种公平的法治(fair rule of law)。
当然,与其本身并没有对自由构成威胁相一致的是,依靠法律强制与约束的统治可能像自然障碍(natural obstacle)一样限制人们的有效选择,或者提高这些选择的成本:它限定了人们不受控制之选择的范围。无干涉自由的赞成者并没有把自然的障碍视为对自由的威胁——这是因为它们显然不是故意的,但他们确实承认这些障碍影响了选择的范围,而这正是无干涉自由的适用领域。按照我们的区分,障碍制约了自由,但它们并没有危及自由。xiv无支配自由观的倡导者移动了自由的威胁性因素(compromising factors)与制约性因素(conditioning factors)之间的界线,所以与一种公平的法治联系在一起的干涉,同自然的障碍一样,虽然制约了人们的自由,但其本身并没有危及自由:它本身不能算作侵犯、妨碍、减少或违反人们的自由。xv
霍布斯和边沁是如下这一思想最著名的倡导者:法律本身就是对自由的一大威胁,“与个人对个人施加的强制形成比照的是,一个人得到的自由恰好相当于另一个人被剥夺的自由。因此,所有强制性的法律,尤其是所有旨在创造自由的法律,都将尽可能地取消自由”(Bentham,1843);xvi或者就像霍布斯所说的,“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Hobbes,1968:264)。xvii
但是,当霍布斯和边沁采取这一立场时,他们在有意打断一个更加古老的思想传统,即共和主义或共和派传统(Skinner,1983)。这一传统首先由詹姆斯·哈林顿加以捍卫,他论证说,霍布斯混淆了摆脱法律的自由(freedom from the law)与自由本身,即通过法律实现的自由(freedom by the law)。约翰·洛克站在了哈林顿的一边,他看到“免于绝对、任意之权力的自由”是一项本质性的事物(Lock,1965:325),xviii并将法律视为自由的本质要素:“如果(法律)仅仅是为了使我们不致堕入泥淖和悬崖,那么就不应当被称作限制……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Lock,1965:348)。xix威廉·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1978:126)xx重申了18世纪的正统观点,他写道:“慎重制定的法律决不是对自由的颠覆,而是对自由的引导,因为(正如洛克先生所洞察到的)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
从霍布斯和边沁的观点来看,两种自由观在对待法律态度上的差异具有重大的意义。一切法律都对人们的自由构成威胁的观点,使得霍布斯能够经受住来自共和主义者可能的批评,即:他的利维坦与自由是完全相互抵触的,它是与法治截然不同的专制统治,共和主义的法治是一个“法律的帝国,而不是人的帝国”(Harrington,1992:8)。xxi同样,这一观点也使得边沁及其反对1770年代美国独立事业的友人能够反驳这样一种抱怨,即:既然英国议会在为北美殖民地的管理制定法律时没有对自己施加限制——既然它没有像在英国本土那样限制自己,那么,这些法律就是对美国人的任意干涉,并对他们的自由构成了威胁(Lind,1776)。xxii霍布斯可以辩护说,在尊重臣民的自由方面,利维坦并不比共和国做得更差,因为所有的法律都会危及自由。边沁及其友人也可以基于同样的理由辩护说,在自由问题上,美国人在英国议会强加的法律之下并不比英国本土更糟。
到目前为止,我们谈的都是将自由与无支配而不是无干涉对立起来所导致的更不容易失去的自由的效应,但是,在自由对立面的转换中,更容易失去的自由的效应又如何呢?
更易失去自由的效应(The easier-to-lose-freedom-effect)
这一效应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有些人失去自由不仅仅是因为其他人任意地干涉了他们的选择,而是因为其他行为主体拥有这种能力。按照无支配自由观,某些人失去自由是因为他们生活在别人的支配(thumb)之下,即使这种支配从来没有施之于他们。
设想一下,在现有法律与习俗之下,一个妻子可能会受到其丈夫任意的虐待,至少在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如此。即使她的丈夫可能是一个仁慈的、富有同情心的人,按照无支配自由观的解释,她仍然不能算作完全自由的。同样,一个受其雇主支配的雇员,一个受多数联盟支配的少数民族成员,一个受债权人支配的债务人,或者任何一个处于屈从地位的人都是如此。
如果说自由之对立面的转移所带来的第一种影响突出地表现在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上,那么,其第二种影响则表现在自由与奴役的关系问题上。自边沁以降,如下的观念已经成为一种共识,即:法律对自由构成了一种威胁,尽管这种威胁可能有助于总体的善。因此,不可能再主张说,不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被奴役(Patterson,1991);xxiii没有人会说,法律将生活于法律之下的人变为奴隶。但在边沁之前,自由最初并且首先就是与支配相对立的,不自由与奴役可以等而视之。不自由就是生活在别人的支配之下,也就是生活在一种被奴役的状态之中。
因此,阿尔杰农·西德尼(Algernon Sydney,1990:17)xxiv在17世纪80年代写道:“自由就在于独立于他人的意志,我们所理解的奴隶就是一个不能处置自己人身与财物的人,他只能根据其主人的意志享有一切。”在接下来的一个世纪里,《加图来信》的作者对这一问题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说服力的答案:“自由就是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奴役就是生活在其他人的支配之下,奴役的生活对于那些能够忍受它的人来说,就是一种连续的不确定和不幸的状态,生活在对暴力和猝死的永恒恐惧之中。”(Trenchard and Gordon,Vol2,249-50)xxv
将自由与支配对立起来的更容易失去自由的效应之所以会涉及奴役的主题,是因为对一个奴隶而言,其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即使他们的主人是仁慈的,并且事实上从未干涉过他们,也仍然改变不了他们是奴隶的事实。就像阿尔杰农·西德尼(1990:441)xxvi所指出的:“即使他服务于世界上最善良、最温和的人也仍然是一个奴隶,与他服务于最坏的人没有两样。”亦如理查德·普莱斯(Richard Price,1991:77-78)xxvii在18世纪所指出的:“只要个人在私生活中摆脱不了主人的权力,那么他们就不能算作是自由的,哪怕他们得到了平等的、友善的对待。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共同体。”只要有支配就没有自由,哪怕从未出现过实际的干涉。
我曾经指出,自由与支配之对立的第一种效应有助于美国独立事业的支持者们。他们可以论证说,虽然英国人不会由于法律而变得不自由,因为在这里法律不是任意强加给他们的,而美国人就不享有类似的法律之下的地位。我现在应该进一步指出,第二种影响可以巩固这一论证。他们可以论证说,即使英国议会不会过多地干预北美的事务,即使它只征收很少的税收,事实仍然是它想征多少税就征多少税,它的意志不会遇到多大掣肘。这就意味着它与北美殖民地之间的关系就像主人与奴隶一样。
约瑟夫·普里斯特利(Joseph Priestly,1993:140)xxviii对此曾举过一个非常好的例子:“问:这些人愤愤不平的是什么呢?答:大不列颠的议会向他们征收赋税,然而这些议员们在免除自己税收的同时却又心安理得。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了,那么殖民地的人民将完全陷于一种被奴役的状态,就像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那样。英国人可以凭借这种权力强迫他们交纳一个便士,就意味着他们可以凭借同样的权力强迫他们交出最后一个便士。这纯粹是一方在任意地压榨,另一方却在卑躬屈膝地请愿。”
三点进一步的评论
为了更好地理解无支配的自由观,我对无支配的自由与无干涉的自由之间的两个重大差异做了评论。不过,为了充分理解这一点,我想进一步补充三点重要的评论。
首先,尽管无支配的自由是一个行为主体拥有任意地干涉他人之事务的能力所引起的,但某些合理的经验主义假设却使之与相关个人或团体的一种关于存在这种能力的共同意识系统地联结到一起。你是否受到支配的问题必然要涉及有关人的利益;而且,如果你确实没有受到支配,那么导致你没有受到支配的因素——比如说,你的可比资源(comparative resources)、你受到法律以及其他手段保护的程度等等——必然为一切相关的人所了解。
根据人们通常的归纳和推理能力,无支配这一事实将成为相关个人之间的共识(David Lewis,1969:56)。xxix这一点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因为它意味着按照通常获得自由的方式,无支配的自由将与不卑不亢地对待人的能力密切地联系在一起。当孟德斯鸠(Montesquieu,1989:157)xxx写下如下这段话时,他强调的正是这一主题:“一个公民的政治自由是这样一种平和的心境,它来自于每一个人都认为自己是安全的这一看法。为了让每个人都享有这种自由,政府必须保证它治下的每一个公民都不会惧怕另一个公民。”
关于无支配的自由,我想做出的第二点评论就是:其他人完全不可能实施任意的干涉这一点并不足以保证某人享有无支配的自由;其他人必须缺乏任意干涉此人生活的能力,而不仅仅是未必干涉。假如你屈从于某人任意的干涉,但恰巧此人真的喜欢你,并且非常不愿意干预你;然而,情况仍然是,按照通常的自由意志(free will)标准,他们拥有干涉或不干涉的能力,且这种干涉或不干涉是任意的,那么,你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受到了支配,并且远不能算作是自由的。这不是一个很难接受的思路,因为你显然在承受一种糟糕的状态,此人拥有任意地干涉你的能力,不管他们怎么不可能进行这种干涉,但这种干涉仍然是行为主体容易做到的。比如说,他们拥有任意干涉的能力就意味着,你没有理由保持享有无支配自由的主观心态:你不得不顺从这些人,并期待他们对你的好感。
第三点也是最后一点评论最为重要。在边沁及其追随者打算拒绝无支配的自由和非奴役的自由时,他们考虑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自由与其替代观念不同,它不能逐步地实现,因此有可能成为“溢美之辞和大而无当的高调”(Paley,1825:359-60;Long,1977:Ch.4)。xxxi约翰·林德(John Lind,1776:25)xxxii在抨击理查德·普莱斯将北美殖民地居民说成是奴隶的时候,也激烈地批评道:“事情总是走向极端,要么最大要么最小,就是没有中间状态:它不是白的就是黑的,非此即彼。”我想指出的第三点就是: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无支配的自由不是一桩要么全部要么全不(all-or-nothing)的事情。
只要稍做思考,这一点就会很清楚:行为主体实施干预的能力可能有大有小,他们有能力实施的这种干预可能有强有弱,并且实施这种干预的成本有高有低,也就是说,承担报复的风险有高有低。因此,他们能够影响的那些人拥有无支配自由的程度可能参差不一:行为主体越弱小,他们影响的那些人的自由就越多。
需要补充的是,强度(intensity)是无支配自由可能发生变化的唯一维度,随着强度的变化,无支配自由也可能相应地发生变化:它获得的选择可多可少,选择需要花费的成本可高可低,选择的重要性在直觉上可大可小。即使人们取得了社会中最大强度的无支配自由,也仍然存有一定的空间供其扩展不受支配之选择的范围:我们可以扩大选择的范围,或者降低选择的成本,或者使之在直觉上显得更重要、更有意义。即使我们消除了无支配自由的一切威胁性因素,也仍然存有一定的空间供我们消除其限制性因素。
无支配的自由可以在两个宽泛维度中的任何一个得到增进这一事实产生了如下的问题,即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如何权衡与协调(Pettit,1997:Chapter 3)。xxxiii事实上,这一问题也出现在无干涉的自由中,因为只要干涉受到了阻碍,无干涉自由的强度就会得到加强;只要不受限制之选择的范围得到扩大——比如说,人们获得了额外的资源,无干涉自由的宽度就会得到拓展。但如果我只关心这些价值中强度的提高,那么我可以忽略这些问题。我在本文下一部分中所要处理的问题将只涉及如何实现平等的无支配在强度上的最大化。
2. 共和主义理想的意义
佩利的路线(The Paley connection)
在促成共和主义理想走向终结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人物就是威廉·佩利(William Paley)——他甚至比贡斯当都要重要。佩利可能是他那个时代唯一明确意识到这一转变正在发生的作家,他论证说,这种转变实际上就是从无支配亦即免于任意之干涉这一公认的自由观念转向无干涉的自由。在《道德与政治哲学原理》(The 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中,他极为清晰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该书首次出版于1785年,并在整个19世纪不断被重印(Paley,1825)。xxxiv
在这本书中,佩利承认通常的公民自由观念“就像许多令人尊敬的作家在通常的论述中所使用的”(Paley,1825:357),xxxv是一种无支配的自由;“这种观念将自由建立在安全之上:它不仅仅在于实际上免除无用有害之法律和支配行为的约束,而在于免除此类约束的危险”(Paley,1825:357,重点为原文所加)。xxxvi然而,佩利却反对这种公认的观念,而并在一种不同寻常的基础上支持边沁式的免于干涉的自由观。他论证说,这种理想尽管深入人心,但它对国家提出的要求过于苛刻:
“应该拒绝这些自由的定义,它们对公民自由提出的本质要求在实践中是难以实现的,它们激起的期望根本无法得到满足;并且,它们使公众牢骚满腹,政府的智慧与善行无法消除这些不满。”(Paley,1825:359)xxxvii
佩利何以认为无支配的自由虽然是公认的自由理想但它对国家过于苛求呢?我的感觉是,同18世纪后期大部分的进步主义思想家一样,在佩利看来,政治的公民身份和政治的考量不可能再像传统的共和主义者所认为的那样,只限于有财产的男性:妇女和仆人不可能再被整个地、永久地排除在公共事务之外。“每一个人当一人计算,没有人能以多于一人计算”,这是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归属给边沁的一句口号(John Stuart Mill,1969:257)。xxxviii因此,尽管传统的共和主义者可能会认为,每一个与国家密切相关的人——每一个有财产的男性——都可能渴望获得不屈从于他人的支配这种意义上的自由;但对于像佩利这样的平等主义者来说,如果不附加上一种全然革命的学说就不可能这样认为,这种学说要求改善男人与女人、主人与奴仆之间的关系。他们的反应就是降低自由理想的要求——将其由无支配降格为无干涉;与此同时,他们又论证说,政治关注的对象应该扩大。收之桑榆,失之东隅,一方面,他们增加了平等,但另一方面,他们又降低了自由。
为什么对现代国家来说,共和主义的自由观念在政治上具有重大意义呢?简而言之,是因为它将唤起国家为一般的公民服务,尽管人们曾经只指望一个共和国——即使这一共和国隐藏在君主制的形式之下——为传统的精英服务。在有些人,如佩利、边沁或贡斯当看来,设想一个国家将在解放奴仆的同时也解放主人,在解放女人的同时也解放男人,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但纵使这一理想暂时无法实现,也不能说它就是不可实行的。因为,对于我们能够想象的国家之行为的限制以及我们设想市民社会所允许国家之行为的限制,在过去的大约两个世纪里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当国家开始变得无所不包(inclusivist),因而对国家的要求多少变得有些低调(minimalist)的时候,共和主义也就开始转入地下。xxxix现在正是这一学说恢复生机的时候,我们应当考虑一个无所不包的共和国——一个致力于增进无支配自由的共和国——将不得不采取的方向。
我在其他地方已经试图展现共和主义观点的重大意义,我检讨了共和主义理想对我们的平等观念和共同体观念的影响;对我们为现代国家所设想的政策信条(policy-commitments)的影响;对我们思考宪政和民主价值及其制度之方式的影响;对我们处理规范和控制之方法的影响;以及对我们关于国家应该如何协调它与市民社会的关系之主张的影响(Pettit,1997)。xl为了阐明共和主义观点对我们思维方式可能产生的影响,这里我将主要集中于它对我们思考再分配(redistribution)问题的意义。这一主题与我们尤为相关,因为它在当代的政治讨论中居于核心地位,并且它关系到佩利等人对共和主义理想的敌视态度。
再分配与无干涉的自由
无干涉自由的最大平等分配与其他维度上的不平等在多大程度上是相容的呢?比如说,它与如下物品的不平等分配在多大程度上是相容的:基本好(basic goods,如食物、住所、交通工具、获取可靠信息的媒体)、基本服务(如医疗、法律援助、意外事故保险)、与培训和教育相关的人力资本、能够充满自信地与他人交往的社会资本、诸如职位和权威之类带来的政治资本以及生产所必需的物质资本?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使这些方面的不平等成为公正的或者至少减轻其影响,特别是通过国家的主动行为强制性地使之成为公正的或强制性地减轻其影响?一句话,它能够对我所说的再分配提出多大的要求?
对这个问题的通常看法是,无干涉自由的最大平等分配在再分配问题上乏善可陈:依据大多数观念,它不能实现分配正义(Rawls,1971)。xli我认为这一老生常谈是恰当的,而我想论证的是:无支配的自由在这个问题上将与之形成鲜明的对比,这种自由在实现分配的最大平等化方面对再分配提出了更具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不过,在进行这一论证之前,看一看无干涉自由与分配正义之间的联系何以如此松懈是必要的。每当涉及再分配问题,无干涉的自由观就会产生这样两个问题:第一,再分配所必需的国家对人们生活的干预将达到什么程度?第二,再分配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降低其他行为主体的干预?
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再分配总是需要一定程度的国家干预,因为即使是最基本的再分配也要通过税收将财富从一些人转移给另外一些人,而这本身就构成了干涉;它剥夺了那些纳税者在如何使用自己金钱上的某种选择。除了税收问题之外,大多数形式的再分配还要求设立监察员以及其他类似的官员来监督其运行情况。因此,再分配的措施可能会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新的干涉。
从无干涉自由的立场来看,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就意味着,举证的责任(onus of proof)将总是落在那些赞成再分配的人身上。因此,不管在哪个领域,是否进行再分配将取决于对第二个问题的回答,即它能否确凿无疑地证明,在一个社会中,通过再分配来减少干涉的效用(margin)要大于再分配本身所带来的干涉之效用;计划改进的效用必须大到足够保证如下一点:即使当我们扣除了计划本身的不确定性,论据仍然有利于再分配。
但是,要为第二个问题所必需的答案进行辩护从来就不是那么容易。原因在于,它的反对者总是能够争辩说,我们不能把那些占据相对优势的人刻意想象成无恶不作的坏蛋,我们不应该动辄就认为他们会伤害那些不幸的人,动辄就希望国家通过再分配对他们做出限制。或许现实中的雇主总是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来干涉其雇员,但我们为什么会期待他们实施干预,而不是努力建立一种良好的、富有成效的关系呢?考虑到丈夫的强壮有力和接受的优良教育,他们或许有能力虐待他们的妻子,但我们为什么会期待他们进行虐待,而不是对他们的爱情和诺言保持忠诚呢?那些缺乏医疗和法律援助的人或许会受到恶棍们的欺凌,但我们为什么会期待医生和律师不愿无偿地(pro bono)为他们提供基本的服务,尤其是当他们提供这些服务可以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时?
我对这些反诘的基本要点深有同感,因为我认为,妖魔化那些占据相对优势的人且总是将他们视为潜在的侵犯者是错误的(Pettit,1995)。xlii但是,我现在关注的是赞同无干涉的自由理想的影响,而不是提出这些反诘是否恰当。它将导致那些将这种自由理想视为社会绩效(social performance)之唯一相关尺度的人不会在再分配方面提出多少要求,亦即不会在我们直观地称之为分配正义的方面提出多少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一种最大限度地平等分配无干涉自由的政治制度将允许其他方面的巨大不平等。
再分配与无支配的自由
一旦我们注意到共和主义的自由理想和无干涉的自由各自与再分配的联系之间的差异,我们就会认识到这种自由理想的意义。我们已经看到,最大可能地平等分配无干涉的自由这一计划在两个方面与再分配都是对立的:首先,它引入了一个不利于再分配的前提,即它将举证的责任加诸那些支持再分配的人;其次,它使得任何支持再分配的论证都不得不成为或然的(probabilistic),这就使之非常容易受到反驳。我希望能够证明,最大可能地增加无支配的自由这一理想在这两个方面都不同于与无干涉自由相关的理想。
无干涉的自由之所以会引入一个反对再分配的前提,就是因为再分配本身就是一种不好的干涉。而无支配的自由就不会带来相应的论据,因为再分配的措施可以在一种公平的法治中实施,这样的话,它们本身就不至于带来任何形式的支配。我认为关于分配正义的讨论所设想的大多数再分配措施都可以在公平的法治下实施,这就意味着无支配的自由不会像无干涉的自由那样,引入任何反对再分配的前提。如果再分配的措施能够促进无支配,那么它们指向的善就不会与生产过程中的善发生抵触,生产过程本身也就不会成为一种支配。
当然,生产过程本身并不是全然无辜的,正如我们已经指出的,任何法治(自然也包括涉及再分配的法治)都会取消某些选择或增加选择的成本。但是,这种限制选择的方式,这种构成人们享有无支配自由之条件的方式根本不会危及他们的这种自由。如果它能够成功地降低穷人、病人或弱者的自由受到威胁的程度,那么,为人们的自由提供条件的成本一般来说是完全值得支付的。
我们还可以从另外一个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公平法治之下的再分配在共和主义的分类表上被认为是自由的一种调节形式,就如同像贫穷、残疾、疾病或其他自然因素所带来的调节形式一样。再分配不可避免地会改变某些对自由产生调节性影响的因素,并且它本身不会支配任何人,它本身不会危及任何人的无支配自由。如果改进与自由相关的因素本身能够提高社会中平等自由的程度,那么,主张再分配就很少或者根本不会出现什么问题,我们没有理由提出一个前提来反对它。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论证只有在如下前提下才能成立,即再分配是在一种公平的法治之下进行的;而且,即使对于由国家实施的某种有限的再分配,这一前提也仍然有效。假如得到认可的再分配需要国家的代理人(individual agents of the state)运用其不受限制的判断力,比如说,需要对转移财富做出判断;假如再分配是如此广泛、如此频繁,以致于人们很难确定自己在国家中的位置,在诸如此类的假设之下,再分配的前景在一个共和主义者看来是没有多大吸引力的。
共和主义的思想传统总是将国家置于严格的审查之中,因为它害怕国家的权威会变成或者支持任意的权力。论证无支配的自由理想并不敌视再分配,尤其不像无干涉的自由那样敌视再分配,并不是要拒绝这一传统。我认为,如果我们珍惜无支配的自由,那么我们将不得不保持警惕,以避免国家沦为某种类型的权力;我们将不得不小心谨慎,以使之服从于一切宪法的和其他的约束。我的观点仅仅在于,倘若国家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也许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限制性条件,那么,就没有足够的理由来反对它通过再分配的措施以促进反权力(antipower)。xliii
关于无干涉平等化对于再分配的意义,我们注意到的第二个问题是,再分配的措施能否增加人们的无干涉自由,这仍然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难题。或许我们可以干预雇主以确保他们无法通过某些方式干预其雇员,或许我们可以干预丈夫以确保他们无法通过某些方式干预其妻子;但是,在考虑实施干涉之前,我们必须说服自己,存在极大的可能可以极大地减少雇主和丈夫的干涉。这一想法足以让无干涉自由理想的支持者对要不然自己可能觉得非常合适的再分配计划产生犹豫。
同反对再分配的前提问题一样,反权力的自由理想亦即无支配的自由理想可以产生迥然不同的效果。假如一个雇主有能力通过某些手段任意地干预其雇员的事务,比如,就业是如此紧张,被解雇的前景是如此黯淡,以致于雇主可以擅自改变既定的工作条件,恶化雇员的生活,甚或无所顾忌地非法干涉其事务。假如现在我们打算引进一种失业救济体系,或者制定一项健康与安全规定,或者建立一套劳资纠纷的仲裁机制,那么就可以极大地改善雇员的生活。在我们确认这样一种再分配制度的好处之前,我们难道非要进行一系列概率计算吗?
假如这种制度与一种公平的法治是相容的,而且它本身没有带来一种不受制约的支配来源——只要它不会导致任何支配性的副作用,那么这种计算显然就是不必要的。因为合理的失业救济的存在必然会减少雇员忍受雇主任意干涉的可能性;出于同样的理由,雇主也必然会降低其任意地、肆无忌惮地干涉雇员之生活的能力。这样我们就不必为这些难题头疼不已,或者至少说,不必为给无干涉自由带来麻烦的那些难题头疼不已。
类似的观点可以运用于目前的许多问题。人们由于贫穷、缺乏教育、无知或无力得到法律援助以及他们在任何这些方面缺乏基本能力的事实(Sen,1985),xliv使他们遭受了某种形式的剥削和压迫。因此,其他方面的平等、命运的任何改善都必将降低其他人对其生活不同程度之任意干涉的能力。这就意味着其他方面的平等——支配性副作用的阙如、任何此类的改善都必将提高他们的无支配自由。
无干涉自由与无支配自由在第二个问题上的关键性分歧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即第一种理想只有当实际干涉发生时才会受到威胁,而第二种理想则会受到干涉能力,尤其是任意之干涉能力的威胁。或许我们无法弄清楚,一个既定的措施到底能否全面消除占据优势者实施的干涉,但确定无疑的是,这种措施可以降低其干涉的能力。
假如我们前面所举事例中的雇主实际上非常仁慈、宽厚,或者非常愿意维持一种和谐的、具有建设性的劳资关系,这就足以保证他们干预其雇员事务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那么,引进失业救济或健康与安全规定或仲裁机制也不会显著地减少假想中的干涉的可能性,因为这种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但是,引入这样的计划必然可以降低雇主任意干涉的能力,因为雇主是否干涉或者是否还保持良善、仁慈,这都将完全由超乎其意志之外的因素来决定。
有人可能会反驳这一点说,我们没有理由希望降低一个雇主干预其雇员的能力,尤其是考虑到当可以确定实际上不会发生干涉时这样做的成本。但这已经从无支配自由理想的要求问题——以及具体来说,在其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要求对雇主施加约束的问题——转向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它是否是一个可欲的理想问题。我这里的目标不是要论证它是一个可欲的理想(关于这个问题可参见Pettit,1997),而只是论证它是一个有再分配要求的理想。
前面我们已经看到,无干涉的自由可以被最大化,并且是在不同程度的平等分配这一约束下,在无须对必需的资源进行实质性再分配的情况下实现其最大化。现在我们可以看到,同其他许多方面一样,无支配的自由在再分配问题上也是截然不同的。共和主义的理想或许在本质上能够采取再分配的措施,我们中的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这些措施是对现代国家的合理要求。尽管仍然是一种自由理想,但它却可能充分地表达了我们当中的非自由至上主义者觉得非常具有说服力的更迫切热望。xlv
本文原载于安德鲁·文森特(Andrew Vincent)主编的《政治理论:传统、差异与意识形态》(Political Theory: Tradition, Diversity and Ide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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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原题为“Republican Political Theory”,载于安德鲁·文森特(Andrew Vincent)主编的《政治理论:传统、差异与意识形态》(Political Theory: Tradition, Diversity and Ideology,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第112-132页,中译文根据作者提供的电子文本译出。——译注
(( “keep the bastards honest”,澳大利亚政治家唐纳德·莱斯利·奇普(Donald Leslie Chipp)在1970年代提出的一句政治口号。——译注
i Montesquieu, Charles de Secondat 1989 The Spirit of the Laws, tr and ed. A.M.Cohler, B.C.Miller and H.S.Ston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70。
ii Rahe, Paul Anthony ,Republics, Ancient and Modern: Classical Republicanism and the American Revolution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2:524。
iii Pettit, Philip 1997 Republicanism: 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v Sunstein, Cass R. 1990 After the Rights Revolution: Reconceiving the Regulatory Stat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Sunstein, Cass R. 1993a The Partial Constitution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Sunstein, Cass R. 1993b Democracy and the Problem of Free Speech New York: The Free Press。
v Braithwaite, John and Philip Pettit 1990 Not Just Deserts: A Republican Theory of Criminal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vi Ayres, Ian and John Braithwaite 1992 Responsive Regulation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vii 比如,米歇尔曼(Michelman,1986)、埃尔金(Elkin,1987)、帕登(Pagden,1987)、泰勒(Taylor,1989)、欧德菲尔德(Oldfield,1990)、方特纳(Fontana,1994)、赫顿(Hutton,1995)、布鲁姆(Blom,1995)、施皮茨(Spitz,1995)以及维罗里(Viroli,1995)。
viii Constant, Benjamin 1988 Constant: Political Writings, ed. B. Fontana,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ix Pettit, Philip 1996 'Freedom as Antipower', Ethics, Vol 106, 1996, pp. 576-604;Pettit, Philip 1997 Republicanism: 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x Miller, David 1990 Market, State and Communi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p35。
xi Spitz, Jean-Fabien 1995a La Liberte Politique Pari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p382-3。
xii 需要指出的是,一项从程序上说是任意的干涉行为——它也许是在任意的基础上出现的——却可能在实质上并没有违背受动者的利益或判断。按照这一用法,说一项行为是专断的,是根据它受到的控制——具体地说就是缺乏控制,而不是根据它所产生的特殊结果。我将遵循这一用法,这就意味着当我说起任意之干涉的权力或干涉的任意权力时,并不是一种模棱两可。它们都是指一种建立在专断的、不受制约之基础上的权力。
xiii Paine, Tom 1989 Political Writings, ed. Bruce Kuklick,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168。
xiv 当这一理想的支持者谈起如何使无干涉的自由更加有效时,他们不仅仅是将它作为一种形式上的自由。我认为,他们通常考虑的是如何消除或减少构成无支配自由之实现条件的那些障碍,即如何扩大可供人们选择的范围,参见范·帕里斯(Van Parijs,1995)。
xv 法律干涉的极端例子就是对违法行为的惩罚。这种惩罚总是制约人们的无支配自由:完全消除不受限制之选择的能力(死刑),限定实施这些选择的范围(监狱)或者提高做出某些不受限制之选择的成本(罚金)。但它不会让接受惩罚的人的自由受到他人任意之意志的侵犯。指出这一点并不打算说明法律的惩罚是可以容忍的,而只是想阐明无支配自由观的一个或许让人感到惊讶的推论。
xvi Bentham, Jeremy 1843 'Anarchical Fallacies', in The Works of Jeremy Bentham, ed. J.Bowring, Edinburgh, Vol 2。
xvii Hobbes, Thomas 1968 Leviathan, ed. C.B.MacPherson, Harmondsworth: Penguin Books,p264。
xviii Locke, John 1965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ed. Peter Laslett, New York: Mentor,p325。
xix 同上 p348。
xx Blackstone, William 1978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9th ed, New York: Garland (Facsimile of 1783 edition),p126。
xxi Harrington, James 1992. The Commonwealth of Oceana and A System of Politics, ed. J.G.A.Pocock.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8。
xxii Lind, John 1776 Three Letters to Dr Price London: T.Payne。
xxiii Patterson, Orlando 1991 Freedom in the Making of Western Culture New York: Basic Books。
xxiv Sydney, Algernon 1990 Discourses Concerning Government, ed. T.G.West, Indianapolis: Liberty Classics,p17。
xxv Trenchard, John and Thomas Gordon 1971. Cato's Letters . 6th (1755) ed. New York: Da Capo,Vol2,p249-50。
xxvi Sydney, Algernon 1990 Discourses Concerning Government, ed. T.G.West, Indianapolis: Liberty Classics,p441。
xxvii Price, Richard 1991 Political Writings, ed. D.O.Thoma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77-78。
xxviii Priestley, Joseph 1993 Political Writings, ed. P.N.Miller,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xxix Lewis, David 1969 Convention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p56。
xxx Montesquieu, Charles de Secondat 1989 The Spirit of the Laws, tr and ed. A.M.Cohler, B.C.Miller and H.S.Ston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157。
xxxi Paley, William 1825 The 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 4, Collected Works, London: C. and J. Rivington p359-60;Long, Douglas C. 1977 Bentham on Liberty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Ch.4。
xxxii Lind, John 1776 Three Letters to Dr Price London: T.Payne,p25。
xxxiii Pettit, Philip 1997 Republicanism: 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Chapter 3。
xxxiv Paley, William 1825 The Principles of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Vol 4, Collected Works, London: C. and J. Rivington。
xxxv 同上 p357。
xxxvi 同上。
xxxvii 同上 p359。
xxxviii Mill, J.S 1969 Essays on Ethics, Religion and Society (Collected Works, Vol 10) London: Routledge,p257。
xxxix 如果把自由主义定义为一种将自由视为首要的理想并将其视为无干涉的运动,那么,由于它缺乏一个次要理想——类似于罗尔斯的第二条正义原则(Rawls,1971),或者说它没有强调如何使自由越来越有效(参见Van Parijs,1975),所以它就倾向于支持一种最低限度的国家(minimal state)。当然,左翼自由主义者一般都接受罗尔斯和范·帕里斯所代表的路线,详见佩迪特(Pettit,1997:Introduction)。
xl Pettit, Philip 1997 Republicanism: A Theory of Freedom and Governme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xli Rawls, John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xlii Pettit, Philip 1995 'Institutional Design and Rational Choice', in R.E.Goodin, ed., The Theory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xliii 自由至上论者总是说他们反对大政府,共和主义者也反对大政府,但含义不同。他们并不必然反对政府拥有再分配的权利和责任,而是反对政府为了再分配的目标而任意地采取行动:必须在一种公平的法治之下追求再分配的目标。
xliv Sen, Amartya 1985 Commodities and Capabilities Amsterdam: North Holland。
xlv 这里我要感谢杰弗里·布伦南(Geoffrey Brennan)和迈克尔·史密斯(Michael Smith)在文献方面所做的有益探讨;本文曾提交杜兰大学(Tulane University)的墨菲政治经济研究所(Murphy Institute of Political Economy)和经济与哲学国际协会(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Economics and Philosophy)在新奥尔良(New Orleans)举办的一次会议,我从这次会议的有关评论中受益良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