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由北京义派公益团队发起、南方周末和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09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的评选揭晓,“躲猫猫”、“开胸验肺”、唐福珍“暴力抗法”、邓玉娇等案件毫无悬念地入选,(由北京义派公益团队发起,南方周末和中国法学会案例研究专业委员会联合主办的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评选结果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分别为:李荞明看守所离奇死亡的“躲猫猫”案、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案、唐福珍“暴力抗法”案、邓玉娇“官员与女服务生”案、张晖“钓鱼执法”案、河南灵宝“跨省追捕”案、杭州胡斌“飙车”、冒名顶替“罗彩霞”案、李庄案、“临时性强奸”改判案。)这张在很大程度上由网友决定的榜单凸显了传媒与司法的距离,表明了在现代媒介手段影响下诉讼案件与现代法治理念存在着位移与偏差。
一、传媒与司法偏差的表现
2009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体现出传媒与司法之间的一种内在的张力:权利如何得以保障、权力如何得以限制、正义如何得以伸张等一系列问题在传媒与司法之间摇摆不定,并延展出了两种不同的正义路径——一种是经现代媒介手段演绎、修饰、重组出的“感官正义”;另一种是现代法治所一贯追求的司法正义。这两者间的偏差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创意词汇胜于法言法语。话语设计是大众传媒制胜的一个主要手段。在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我们可以在不了解案件事实来龙去脉之时,首先接受到极具视听和形象感的新词汇——“躲猫猫”、“临时性强奸”等,这一个个极具创意的词汇足以吸引更多的民众关注。因为这些极具震撼性的词汇很容易使民众产生想象,它们总是能最形象地表述出该诉讼案件的离奇与独特之处,总能在第一时间抓住民众的注意力。同时,这些词汇包含了极大的情感色彩与态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正是这些词汇所具有的独特魅力,使并未接触案件的大众很容易被灌输有色彩的第一印象,从而影响对整个诉讼案件的真正判断。(庞勒认为,在一场大众运动中,人群的智力特别是思考能力、逻辑推理能力和分析能力直线下降,反而是激情的演讲、精巧的暗示、耸人听闻的流言、强有力但是却缺乏逻辑分析的语言能够占据上风。可参见[法]庞勒:《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冯克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可以说,具有像广告词魅力的这些新词汇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影响性诉讼案件,以至于人们可以淡忘事件本身的争议,却始终记住这些独特的语词。这说明,传媒在第一环节就实现了对司法的话语侵占和掠夺。
第二,视听冲击胜于说理明辨。影响性诉讼中一部分案例存在着受虐与自虐等多种惨烈的方式,比如“开胸验肺”、“临时性强奸”,其方式的触目惊心与震撼效果是其当选的首要条件。可以看出,十大影响性诉讼首先符合传媒的第一要义——震撼的视听冲击。在常人看来,方式的惨烈程度直接决定着社会不公正的程度,当这种反常的现象出现在民众面前时,民众便产生了极大地想象和探究真相的欲望。而这种吸引民众眼球的惯常传播方式,却不是现代司法所擅长的。可见,从一开始,传媒就将诉讼案件引离了司法轨迹的正途。例如,杭州飙车案、临时性强奸案、唐福珍自焚案所宣泄出的被迫害或自残的场景,其传播速度与反常态的过分程度成正比,民众看到的是稀奇与新鲜,却罕有对法治的反思。
第三,知识先占胜于法律灌输。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无一例外地反映出一个基本事实:对这些案件的公众呈现,传媒最具发言权和控制力。运用不同的措辞与语句表达出的事实与观点可能截然不同,当一些有倾向性的语词被掌握话语权的媒体充分利用时,媒介对大众的暗示性就凸显出来。比如,在邓玉娇案件中,媒体就着力刻画出一个柔弱的少女遇到刁蛮官员威胁的印象,其中的诸多报道可以直接地表现出邓玉娇的无辜,这种描述性的话语抢先进入民众的视线,替代了法律性的表述与理性的分析。更进一步说,这种影响还潜在的为未来的案件审理提供了知识:当法官对案件事实求证时,当法院无法建构一种法律语词与案件现象之间的对应关系时,法官也不得不依赖于媒体提供的词汇与知识,而不是法律概念或规则表达。这种司法与传媒的关联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尽管传媒并没有着意影响司法程序与案件结果,尽管没有发表与司法有关的结论、意见或评论,但传媒的前期性工作或多或少地为法官提供了便利。一个充分接触案件的法官不可能忽视传媒的评论和报道,而其中的信息与话语极有可能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法官的头脑中,作为裁判依据的一部分,这种影响却是很难做出区分的,因为法院与法官也是镶嵌或被包围在大众传媒的氛围之中的主体。
第四,形象塑造胜于规则论证。在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个鲜活的形象:颇似“比干剖心”的农民工张海超、身体维权的唐福珍、“烈女贞女”邓玉娇等等。而正是这些平凡人成为了受制于强权或体制的牺牲品。这是一种典型的“弱者抗争”的例证,也是千百年来我们欣赏习惯了的悲情故事与人物。媒体恰恰利用了这种极具传奇色彩的故事题材,吸引和影响了大众的视线,而在整个传媒运作的过程中,少有法学专业人士或专家在第一时间(或者有但媒体并不青睐而未予充分报道)梳理法条、引导民众转向理性的思考方向。法学家(或法律工作者)更多的是在案件已经成为了众人皆知的公众话题之后才表达出对案件的说理分析与职业声音,而这一时间已经明显滞后于事态发展,此时,法学家的声音很容易被淹没在案件评论的潮海之中。当案件已经成为具有大众影响性的公众事件时,无论它具有怎样的法律道理与意义,法理也很难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或评论的主流声音。所以,形象塑造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规则分析的作用与功能。
第五,情感宣泄大于理性分析。传媒对案件的报道并不中立,从最初的案件材料的选择、采集与整理就带有明显的媒介性特质,都包含着记者、评论员的个人立场,而这种立场却以公共媒介的方式表达与呈现,从而影射给民众,左右民众的判断方向。在很多情况下,保持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和支持无可厚非,但问题是这种同情和支持并不是在司法介入之后、事实澄清之时。恰恰相反,通常是带有传媒工作者个人色彩的主张替代了事实探知的可能,以扶持弱势群体的过激声浪消解了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例如“躲猫猫”、邓玉娇这样的案件,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媒介的报道中,明显倾向于一种诉苦的叙事:大多强调当事人或受害人经历了怎样的生活艰辛与磨难,遭受了怎样的不公与虐待,承受了怎样的痛苦与折磨,通过讲述一个辛酸的悲剧,加之鲜明的文学修饰色彩,以此博得民众的同情与关爱。以情动人,强化对悲惨的描述,提高关注率,这是媒介的普遍手法与策略。而经过情感表达之后的案情已经使民众脱离了对真相与法律的关注,改变了民众的视角,寻找幕后“推手”与腐败内幕的冲动消解了对司法权利的平静分析与适度维护,尤其是忽视了通过案件推动司法规则的“结构性调整”。(以“躲猫猫”一案为例,早在1988年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在《关于坚决取缔“牢头狱霸”维护看守所秩序的通知》中强调:“严禁使用人犯管理人犯,坚决取消在人犯中设‘组长’、‘召集人’等变相使用人犯管理人犯的做法”。2004年,公安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看守所工作的意见》中再次提出,“坚决制止和严厉惩处‘牢头狱霸’。因管理松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看守所发生‘牢头狱霸’打死在押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监区集体脱逃的,对直接责任民警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对看守所分管领导予以撤职或者辞退”。同年,公安部出台《看守所严管“牢头狱霸”规定》,对打击和惩戒“牢头狱霸”
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躲猫猫案之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开展为期5个月“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然而有关看守所管理体制改革却仍未触及根本。)所以,十大影响性诉讼虽然红极一时,而且其中大部分案件的结果都比较乐观,但这主要是个案的胜利,是在传媒影响下的司法的妥协,而不是由此影响到司法制度的整体调整与完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甚至没有达到孙志刚案件所引发的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的效果,目前因为抗暴力拆迁而自焚的唐福珍引来的《城市住房拆迁管理条例》的修改还征途漫漫。
第六,叙事策略胜于理性诉求。大多数学者认为,在当代社会,传媒手段已经成为公民获得救济的一种有效而重要的手段,能否得到传媒的支持与宣传甚至成为诉讼胜败的关键与保障。那么,传媒是如何发挥这样的作用而影响司法的呢?
笔者发现,这种影响表现为一种微观的细密机制: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或者证据不充分或存在相互矛盾时,传媒就已经对案件事实建立起了一种完整的叙事,媒体通过重构案件中的某些细节、情节和关键点,把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在缺乏对案件完整调查和证据有效支持的情况下,梳理了出来。其中语言表达的流畅掩饰了证据不足的缺憾,对部分情节的合理想象填补了证据之间的空白,富有煽情性的细节消解了大众对许多矛盾环节的关注。通过传媒职业的编辑方式,一个普通的纠纷或者并不稀奇的诉讼案件可以修饰加工成为一个颇具影响力、极具讨论价值的公共事件[1].法院在判决案件时理应依赖一系列符合可采性和可信性的证据加以佐证的事实,但在这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媒体已经以传播技巧重构了故事,并将其输入到民众的认知之中,成为共识性的“真相”。这就使得司法所崇尚的证据对案件的处理失去了核心作用,法官关注的重点不再是现有的证据证明了什么,而是公众已经知道到了什么。有趣的是,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大部分,事实真相扑朔迷离,民众对“到底发生了什么?”这样一个被传媒所营造出来的神秘面纱予以破解充满着强烈的欲望。而答案却在媒介的精妙措辞与镜头的巧妙安排之中给予了明显的暗示,甚至是直接的表达。所以,是事实真相的叙事问题而非法律规则的适用问题决定了怎样的案件才具有较大的影响性,而真正对中国法治进程有价值的法律规则适用上的争辩与修葺却几乎没有在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得到足够的体现。
第七,符号建构大于法律信守。实质上,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大多是一种传播符号,无论是邓玉娇、躲猫猫还是杭州飙车,都变成了借助于具体案件的民怨表达,很多案件首先在民怨表达比较集中的网络上公布与追捧就是最好的例证。
相当一部分民众,尤其是网民,正是借助于上述事件的离奇情节宣泄自身的某种不满与怨恨。所以,影响性诉讼案件其实成为人与人情感交流与宣泄的一种符号载体。(Gregg Barak ,Media ,Criminal Justice and Mass Culture ,Monsey,New York,U.S.A ,1999,P.7.)在每年产生具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中,人名在变,案情在变,但是民怨表达没有变,甚至愈演愈烈。在这些案件中,几乎不涉及法律是否信守的问题,而是如何对侵害者给予重重回击与惩罚,表达出道德上的“以牙还牙”与惩治侵害者的愿望诉求,而不是建立法治体系或追加法律规范的欲求。这些案件鲜明地表现出公众直面现实的朴素心理,是心智与情感的符号传递,并不是对法治理想的反思与追求。
第八,无法律导向的究责胜于法律导向的归责。传媒的归责仅仅作为一种舆论监督的手段,指向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象和机构而已,确立归责的对象是媒介报道的基本内容,但是究竟如何通过一系列规则对不合理的制度加以改变或调整却不是传媒所在意的问题。传媒大多在指向某个归责主体应该对案情负责之后就完成了媒体制造的价值。而案件的法律归责需要的是规则导向的责任追求,即如何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规则、配置相应的制度保障、有效监督和补救的措施和方法。
在此问题上,传媒已经止步,司法又经常没有承接这个任务。可以看到,除了舆论监督的意义之外,许多点击率颇高的案件,如杭州飙车案、临时性强奸案并没有提高到法律或规则方面的拓展价值。这就使得司法被传媒所利用,媒介借助诉讼案件的独特情节和触目惊心的现象完成了自身扩大宣传的传播效用与任务,而影响人们对中国法制进程中真正有影响价值的案件的关注与宣传。
二、传媒与司法偏差的原因
第一,传媒渗透力与司法反应能力之间的不匹配。现代媒介技术的突飞猛进导致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数量、范围、速度都极大提升,各种传媒手段无孔不入地渗透在当代社会的每一个角落,使得任何一个有可能成为焦点的材料或主题都可以在一夜之间成为公共话题。无论是网络所表达的民意民怨,还是电视所宣传的国家意识形态;无论是影音技术的强大,还是视听手段的便捷,现代社会都通过传媒手段建立起了“信息共同体”的格局。在这种情形下,法律传播显然需要借助于媒介的强大平台,法治的进程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媒介力量的发展。而当今中国呈现出一种明显的传媒与司法的不匹配现象,媒介在获得某个具有新闻传播价值的案例时,能够在第一时间呈现于民众面前,可以在未经司法程序的“洗涤”或法制理性的辨析的情况下,在一种新闻人士或媒介工作者的自觉意识的推动下,表达出独特的案件形态,而这种形态先司法一步作用于民众的思想与心理,进而左右着司法的正义。
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建立起与传媒沟通的良好机制,对出现在诉讼之前或之时所发生的冲突问题,没有及时与传媒保持互动。司法对待案件应当是被动的,但对强大的公众传媒,它的态度却不能过于消极。在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司法机关大都经历过从被动解释到不得不积极应对的发展过程,(注释5:如24岁的李荞明在看守所离奇身亡,公安机关解释死因是与同监室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所致,遭到逾万名网友质疑;邓玉娇因不从异性洗浴服务,以水果刀刺伤招商办主任邓贵大致死,巴东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邓玉娇刑事拘留,此事迅速演化为网络公共事件;上海市民张晖驾车遇路人搭乘,被闵行区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扣押,并以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网友对“钓鱼执法”的热议等。)不善于对事件的成因与发展做出预判,不善于利用大众传媒、借用案件开展宣传法制的工作,反倒被各种民怨之声、破坏司法权威之声占据了一定的“上风”。这对司法机关处理其他相类似案件制造了很大的障碍,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司法机关对纠纷解决的控制能力。此外,司法机关的意识与防范机制也没有在事态尚未完全恶化之时及时发挥作用,经常是一些不恰当的处理结果进一步激发当事人的激进行为与过分诉求,从而成为新的矛盾纠纷的动因。有相当一批有影响性的诉讼案件在传媒的不断关注下产生了“滚雪球效应”,最初矛盾不大的纠葛逐渐牵连到各种权力机关的不当行为,引发一系列问题的揭示和暴露,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机关及时化解纠纷的机会和条件。
第二,传媒与司法对案件的处理方式差别迥异。大众传媒在选择与突出案件的特色与内容时,往往着力于强调新闻传播的独特性与新颖性,“与众不同”既是大众传媒追求的题材要求,也是如何建立合理、科学和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的障碍。不同案件情节各异、人物特殊、遭遇不等,大众传媒将每一个具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表达出过多的个性与创意,使司法机关在面对这些独特的案件时,很难寻找或依靠类似的经验支持与规则追寻,强调独特性成为阻碍适用法律的又一个困难。其实,在相当多的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无论是事实还是法律,大部分都属于司法实践中的常规情形,并不需要作出与类似案件的不同处理。但是,在这些被传媒渲染过的案件里,司法机关一旦做出较为正常的司法裁判,反而遭受更多的质疑。寻找与其他案件的不同与差异而要求对该案给予特殊对待而不是适用一般规则成为质疑的一种主要声音,这也是司法与传媒存在致命性冲突的一个表征。
第三,司法资源因传媒的影响而配置不均。经传媒渲染之后的诉讼案例,其司法资源的配置也明显高于其他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由于社会关注度较高,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也往往“重药猛治”,以额外突出的重视程度,尽其可能地追加司法资源,消耗更多的时间、精力和成本。传媒在不经意之间额外增加了司法机构的某些负担,而诉讼案件的随意性与特殊性又加大了司法机关处理纠纷的难度,“重药猛治”的偏向容易造成强烈的“反弹效应”,即越是传播规模和影响大的案件,当事人或受害者的诉求与要价就越高,越容易得到党委和政府的重视,就越容易满足其要价与诉求,这样“讨价还价”式的解决很容易把正常的利益诉求扩大化,而放大的利益一旦得到满足,处于类似情况的利益受损者就会不断尝试诉诸这种非正常纠纷解决的路径,从而造成一种恶性循环的现象——“越把事情闹大,就越容易得到解决”。“把事情闹大”事实上已经成为影响地方党委和政府、波及司法机关的一个“软肋”,无条件地或低条件地迁就当事人的某种要求,而过分强调案件的特殊性,不惜损伤法律原则和规则,这种消弭纠纷的方式会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正常的法律适用,不利于法治的统一性与正当性的维护,偏离了司法正义的本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经大众传媒所影响后的诉讼案件失去了其本来的面目,已经成为司法难以控制的诉讼案件,变成一个为全社会各种力量相互角逐、较量、凸现自身价值与利益的竞技场所,成为一个被大众传媒所充分利用的法治文化的消费符号,由此所产生了波及到党委、政府、司法机关等对案件负有责任的部门或组织,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非常规的处理方案及措施。这些处理方案及措施又进一步地刺激了其他社会纠纷主体的动力,于是,这种非正常的纠纷解决方式俨然已经成为一种不同于司法救济的“非正常”方式或“非常规”手段,体现出当代中国转型期社会中司法与传媒的非良性互动。
在这里,笔者并不着意抹杀传媒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在相当程度上,传媒对法治的发展与司法体制的进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这并不是本文关注的焦点。因为在一系列令人触目惊心的影响性案件中,本文试图打消这样一种错觉——即认为司法而不是传媒的力量使问题得到解决,经传媒所咀嚼的这些公众性司法案件也并没有像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大力推进了法治的发展。恰恰相反,如果我们冷静分析的话,会发现传媒与司法的偏差越来越大。在传媒的力量正在跨越式地发展之际,司法机关显然已经意识到传媒力量与司法之间的偏差,并试图在这种偏差中小心翼翼地前行。(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六项公开,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规定了媒体有旁听庭审,获得案件相关材料等权利,并提出要建立法院与媒体沟通联络机制。同时规定,新闻媒体在案件报道中有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被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2010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新闻发布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实行定期新闻发布和日常性新闻发布相结合的新闻发布制度,并实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在笔者看来,谨慎对待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将有利于对现代法治的保护,防止传媒因自身的扩展特质而肆意扰乱中国法治现代化发展的进程,防止以传媒力量引导的社会各方面以非正常性压力左右中国司法的自觉性与独立性[2](P.266)。
三、传媒影响司法的现实路径
大众传媒具有一种先天的内在矛盾:一方面,传媒的本性决定了它必须寻找广泛的受众市场和经济效应,而不是单纯的追求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它传播对象和影响因子的不确定性可能使传播的实际效果上聚集多种社会力量,使结果具有不可预期性。这就把可以单纯纳入司法程序的、在法律上并不复杂的案件经传媒的渲染而变成一个有可能左右司法的社会性事件。虽然大众传媒也在试图扮演维护正义、扶植弱者、保护公序良俗的角色,但这一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道德上的朴素正义观,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恪守规则的正义观存在一定的距离。
可见,大众传媒营造了一个新的公共空间,决定着一批影响性案件的命运。
一旦纳入到公共空间,司法案件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在司法场域存在的事件,公众会在大众传媒所营造的公众空间中对案件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评判,自由、多元、批判性的讨论构成了一个“虚拟”而复杂的话语讨论空间。而这种公共空间内的广泛讨论与争辩不断累加的过程逐渐远离了原始案件材料,脱离了现实真相。这些案件与未被传媒宣传、未被公众所认知的大量普通案件完全不同,它们被传媒所利用,成为大众文化消费的素材,也同时被传媒所抛弃,尤其在这一素材已经产生了足够的讨论价值与关注度之后就几乎失去了它的新闻意义。所以,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所真正影响的可能并不是法治的推进,也不是政府权力的伸缩,他们就如同各种被传媒所选中的其他社会事件一样,成为媒介文化生产与消费的一种“商品”。这些人名与事件已经成为“符号化消费社会”的一种独特法律文化产品,而不再是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司法案件。这正是传媒与司法在对待公众关注的案件上的根本差异。
即使没有法治价值的深度追问,即使没有规则建构的需要,传媒仍然在不断生产有公众影响潜力的、令人触目惊心的案例。当一个案件变成受媒介左右和修饰的公共性案件时,传媒与司法的对抗所形成的紧张关系就十分突出,而在这个相互对抗的过程当中,传媒往往以绝对的优势胜出,司法解决经常成为一片社会声讨与争执之后的妥协方案。
事实上,司法机关很难漠视传媒舆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许多诉讼程序是在媒体舆论的促使下发动的,公诸于世的纠纷冲突使司法机关经常被动的将其纳入到诉讼的轨道。由于大众媒体往往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其他力量,比如刺激政府部门、联系民间组织等方式。所以,传媒的作用就不仅仅是提供一种信息,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机关形成一种压力或动力[3].
而且,大众传媒不但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抛售了大量报道与评价,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程序之后、判决作出之时给予赞同肯定或批判质疑的种种传媒导向。
毫无疑问,传媒对个案裁判的态度很容易波及社会舆论的方向,无论是将案件裁判的效果强化还是弱化都不可能不带有某种感情或倾向。这就不有利于树立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权威,尤其是对个案裁判的否定与质疑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履行裁判执行义务的纠纷主体的责任感,也会影响到民众对法治的信心。
那么,经大众传媒所宣传的诉讼案件是怎样解决的呢?在这一系列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我们发现一个简单的影响模式,即“通过媒体的表达影响公众意见,通过公众意见左右政府及领导的态度,通过政府及领导的态度改变案件的裁判”。
这种解决模式体现出独具中国特色的传媒对司法的间接干涉与深度侵入。这种模式是典型的“非常规模式”,是在极其个别的被纳入到公众视线中的重大或特殊案件时所作出的“非常规处理方法”。所以,一般来说,其解决的方式都极其特殊。一方面,党委、政府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给予纠纷主体或受害者充分补偿,以求得事件的平息,而这一补偿通常是党委、政府领导授意下的额外的财政储备的一部分,一般的纠纷案件试图寻求此救助则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运用行政权力或国家司法强制力对事件中的强势一方给予一定压力,迫使其放弃不尽合理的行为或作出弥补错误的举措,从而达到各方力量的重新平衡。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上的孰是孰非并不是最主要的评判依据,而各方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与弥合才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
之所以会形成这种独特的“中国式现象”,其原因是多样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维护稳定是根本性原因。一般来说,未进入公众视野的常规案件较多地集中于对纠纷所指涉的利益与适用规则的评价与分析,处理结果直接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联系,是一种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大众传媒影响下的案件却逐渐偏离了对上述内容的关注,强调当事人在其中的感受、事件曲折离奇的情节以及过激的各种表现,通常较少顾及纠纷解决所必须考虑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对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处理其最终的价值目标已经不再是个案公正的实现与法律权威的维护,而是平息争论、“还民众一个公道”的维护稳定的政治任务,是党委、政府的社会治理责任与形象的体现。对于党委、政府来说,公共性影响事件即使增加了党委、政府的负担,也必须穷尽力量抚平事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恢复平和的社会秩序,防止更大规模的民怨所引发的社会动荡。这说明传媒引导下的案件不仅对司法权威构成挑战[4](P.208),更重要的是对党委、政府政治权威的威胁与对党委、政府社会控制力和协调力的破坏。为了有效实施社会治理,清除愈演愈烈的争论与申讨所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党委与政府也甘愿接管本属于司法机构职能的工作,而成为解决影响性案件的真正力量。以维护稳定为基本实现目标的解决方式使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大部分结果是好的,无论是从诉求的表达与实现,还是从社会的支持与政府的态度,这些作为“样本”的案件都不止于司法程序之内的有效解决,甚至带来了其他社会力量的帮助,如有些电视台为邓玉娇提供就业机会等等。而正是这些作为“样本”的诉讼案件的良好结局,才更容易影响其他弱势群体或利益受损者突破常规的救济路径,寻求非正常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在社会生活中营造出了一种注重考虑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或力量、不限制于从法律角度评判是非对错、注重社会政策与政府态度、而不着意于法律规则与权利义务分配的倾向,同时,解决方案的灵活多变又进一步消解了司法的理性路径。
第二,传媒的双重取悦态度。事实上,我国的传媒机构无论是国家设立还是民间创办,也都受到各种力量的约束与管制,对于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话题和命题,传媒也在小心规避,但传媒为了自身利益并不会放弃对方式惨烈的案件的关注。为此,大众传媒不得不采用一种双重“取悦”的立场和态度:一方面,要将一部分可以为公众所接受的,并不过分的案件推入公众的视线,引发争议,赢得传播市场的更多席位,因为在现代社会,媒体之间也需要对社会新闻的爆炸性与突出性相互角逐,以赢得更大的市场关注与眼球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谨慎筛选、过滤过激的行为与事件,修饰案件中当事人的角色,使案件在进入公众视线之后有转机和更改的机会,有妥善处置的空间。这一系列的目的与意图都可能会直接导致这些案件本身对事实真相与法律适用的扭曲。这些案件必须符合各方面传播要求才能进入公众的视线,而为了满足这些各方面的条件,被选中的诉讼案件往往很难再呈现出它本来的原始样貌,很难再以一种原初的方式进入到最应当进入的司法程序中来[5].
第三,多重力量的牵涉作用。对于一个司法案件,传媒聚合了各种社会力量,使各种力量汇集到了一个案件的焦点上,这导致了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其他组织和机构也会在影响性诉讼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凸显出自身的作用,比如各种事业单位(如妇联、青少年联合会)、各种民间组织(如基金会、救助委员会)等都会借助于这些案件来扩大自身的影响力,显示自身在社会活动中的价值。各种机构与组织有其自身的目的,多重目的和利益汇集在一个案件中,使这个案件的发展方向不再按照法律可以预期的方向前进。同时,各种机构和组织之间处理同一案件的经验与立场又不尽相同,导致某些案件虽然经过了一个或几个组织处理,但并没有对纠纷中的当事人或受害者给予有效而全面的补偿,有时甚至会弄巧成拙,使冲突更为激烈,这大多由于各机构与组织各自为政,彼此独立行事,缺乏沟通与交流,相互攀比权力等原因。尤其是纠纷解决的各机构与组织在解不解决、怎么解决、司法与其他解决手段的关系等问题上没有达成实质上一致的意见,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辐射效应与权威性就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而其他手段在替代司法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也很难独立发挥出有效的功能,失去了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其他纠纷解决手段也会暴露出诸多问题,这就使得原本可能并不复杂的影响性诉讼案件因各方力量试图注入其中以体现自身价值而左右了案件的结果。
所以,从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些案件的结果并不能代表司法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不能代表类似案件常规的处理结果,它们属于极其特殊的、被精心包装、添加和修饰的诉讼案例,并不具有真正的案例实践指导上的司法价值。
四、矫正传媒与司法偏差的对策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我们应当尽快建立起完善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尽快树立正确的传媒与司法的互动观念,尽早形成司法机关借助于传媒手段发挥法制宣传与教化作用的良性互动机制,尽其可能避免因传媒自身的利益而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可能[6](P.54)。
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建立统一的社会纠纷信息收集与分析协调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社会纠纷解决的发生、发展动向,疏通各种社会部门与机构的力量,化解各部门与机构之间的信息障碍,建立信息的协调平台。可以考虑在政法委系统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社会冲突与纠纷解决的有效咨询与疏导机构,加强与民众的互动交流机会,设立专门的信息收集人员、报告人员和整理人员,赋予他们类似于新闻工作者的工作,在相应的机构和部门的领导下,消除信息控制的盲区,对处于萌芽中的纠纷遏制其蔓延的速度、广度和深度,并建立逐层上报的报告机制。
当然,这项工作主要是司法之外的协助性工作,并不能影响司法机关的能动性,也不能干预其纠纷解决的实质性处理。这些专门机构应当成为党委、政府与司法机关的有力助手与重要参谋,应当及时准确地把纠纷相关信息与可能的事态发展状况及时提供给决策部门,使其提高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同时在必要时候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与通报。
第二,加强司法与传媒的良性互动。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起与大众传媒的信息往来与交换机制,加强司法机关新闻发言部门及其发言人的重要作用,让案件一旦出现在公众视线时就能在第一时间敢于面向民众梳理其中的法律规范要求,即使不能全面掌握证据与事实,也要利用案例为民众及时宣传相关法律规则与制度的基本规则与内容,使民众尽快寻找到主流声音,而不会迷失在一片混乱的声讨中。同时,司法机关的宣传部门与新闻发言部门应当建立与大众传媒的长期合作,将影响性诉讼案件构建成法治宣传教育的生动教材,将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还原给民众,以消除民众对司法权威的质疑与不信任。
第三,完善各种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加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与功能,强化纠纷解决的合力。无论是司法纠纷解决还是非司法纠纷解决都是对具有公众影响性案件的有益帮助,是及时解决纠纷的一种尝试。而在我国特殊的社会条件与制度背景下,发挥多种力量,化解纠纷于萌芽之中,成为现代法治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为此,对涉及案件的各方面力量,如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环境监测、卫生防疫、知识产权、国土管理等部门,司法机关要尽其可能地分担党委与政府的压力,牵头各方力量共同解决,从而充分体现出和谐社会的整体要求。
第四,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建立大调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司法为民的理念,协调和综合利用民间与官方各方面的调解资源,建立大调解机制,尽可能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尤其是传媒影响下的社会矛盾的突出方面,整合力量、分工负责,建立信息沟通、处置协调、工作互助对接的工作机制。
作者简介:栗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专职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注释:
[1]刘春来、刘玉民:“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重构”,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7期。
[2]王艳著:《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中国物资出版社2004年版。
[3]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4]王强华、王荣泰、徐华西:《新闻舆论监督理论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5]董皋:“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2期。
[6]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来源:《政法论坛》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