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允康:中国婚姻家庭的社会管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61 次 更新时间:2010-12-28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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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允康  

【摘要】婚姻家庭具有私人性与社会性两个方面属性,婚姻从表象上是个人行为,从本质上是社会行为,因此社会要对之管理和控制。回顾建国60年来,我们使用了包括法律、行政、道德、舆论和习俗等各种方法和手段对婚姻家庭实行了社会管理和社会控制,理顺以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为核心的家庭关系,以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秩序,保证婚姻家庭功能的有效发挥。文章反思和前瞻了中国婚姻家庭社会管理的理论和实践。

【关键词】婚姻家庭;社会管理

婚姻是男女结合成夫妻的行为,家庭是婚姻的承续和扩展,由婚姻产生的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社会生活组织形式。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结构,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对婚姻家庭的社会管理历来是中国社会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婚姻与家庭的私人性与社会性

用社会学观点看,婚姻与家庭既是私人领地,也是社会领地;婚姻从表象上是个人行为,从本质上是社会行为。婚姻是个人行为,是说没有当事人的参与,婚姻不能成立,不能实现,无论过去、现在和未来都是如此,特别是当代实行婚姻自由的原则,一个人要不要结婚,和谁结婚,什么时间结婚都是个人的自由,是个人决定的事,他人和社会都不得干预。然而,婚姻一定要得到社会的认可。社会学家费孝通说:“结婚不是私事”。“我说婚姻是社会力量造成的,因为依我所知世界上从来没有一个地方把婚姻视作当事人个人间的私事,别的人不加过问的。婚姻对象的选择非但受着社会的干涉,而且从缔结婚约起一直到婚后夫妇关系的维持,多多少少,在当事人之外,有别人来干预。这样,把男女个人间的婚姻关系弄成了一桩有关公众的事件了。这并不是一般人的无理取闹,或是好事者的瞎忙,而是结合男女成夫妇所必须的手续。”[1](P29,33)婚姻是社会行为,社会要对它实行管理,比如,结婚必须登记,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过婚姻登记手续的婚姻是得不到社会的正式承认的;结婚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家庭义务和责任,如果违规要受到社会的干预,甚至制裁等等。

美国社会学家古德认为:在绝大多数部落社会,亲属关系模式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主要组成部分。与此相反,在现代工业社会中,家庭只是整个社会结构的一小部分。不过,家庭在这种社会中也仍处于关键地位,特别是将个人与其他社会机构如教会、国家或经济机构联系起来。假如没有这个看来原始的社会结构所做出的贡献,现代社会就会崩溃,这是确实无疑的,尽管它有复杂而先进的技术和训练有素的科层组织、阶级制度,包括它对教育和其它机会的限制,或高或低的社会流动率和出生时的社会地位,也是建立在家庭基础之上的。[2](P4)如果我们将人类社会比做一个有机体的话,家庭就是这个有机体的组成细胞,是基础结构。恩格斯说:“根据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蒂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须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发展的阶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发展的阶段的制约。”[3](P2)无论如何,今天家庭仍然是社会日常生活的基本单元,它承担着包括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在内的多种重要功能,因此,社会要对它进行管理和控制,以维护家庭生活的正常秩序,保障家庭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以法律为中心的多手段综合管理

婚姻家庭的社会管理是对婚姻家庭的社会控制,所谓社会控制是通过社会的力量使人们遵从社会规范,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伊始,就开始了对婚姻家庭实行以法律为中心的多手段综合管理,包括法律的确立与实施、行政干预、道德制约、习俗影响、舆论监督等多个方面,管理的核心是理顺和确立家庭成员权利义务关系,建设符合中国文化传统与中国国情的和谐家庭。

(一)法律的确立与实施

现代国家皆以法治国,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杠杆和准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确立了以法管理婚姻家庭的理念,1950年4月13日它制订和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比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到1954年才出台),说明社会对婚姻家庭管理的高度重视,以后,在1980年和2001年又先后两次修正了婚姻法。

1.婚姻法确立了对婚姻家庭管理的基本准则

婚姻法所确立的婚姻家庭的总则是对婚姻家庭进行社会管理的基本准则,主要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和计划生育等五个方面。婚姻自由,是确定和保证婚姻当事人对婚姻的自主权和决定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一夫一妻,是对配偶人数的规定,禁止重婚;男女平等,是对家庭成员性别角色关系的规定,家庭成员不分性别,一律平等,主要是夫妻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是对家庭成员中的弱者的保护;实行计划生育,是根据中国的国情,对生育子女数量的控制和限制。

2.从婚姻法的沿革中看婚姻家庭管理理念和更新

(1)1950年婚姻法的主旨是反对封建婚姻制度,确立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自由民主婚姻制度的基本准则和框架1950年4月13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开始实施建国后的第一部婚姻法,简称1950年婚姻法。该法共包括8章27条。该法针对旧中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半封建婚姻制度,在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实行婚姻自主自由,强调男女平等,确立一夫一妻制等方面作了规定。该法的第一章“原则”中共包括两条,第一条开宗明义:“废除包办买卖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作为第一条的补充,第二条则针对旧中国种种丑恶的封建婚姻现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这些规定,为废除和取缔旧的封建婚姻制度,建立新的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建立了基础,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以婚姻自由为例,该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自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保证了当事人的权益和意愿。该法以离婚自由作为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该法的公布与实施,使得在解放前旧婚姻制度下遗留的种种婚姻问题得到公正的解决。1950年开始我国曾经出现了建国以来的第一次离婚高潮。如果以1950年离婚案件的收案数字为100,则1951年上升为123,1952年上升为228,1953年上升为252。从全国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看,1950年为186,167件,1951年为409,500件,1952年上半年为398,243件。[4]从当时的离婚案件看,以封建制度和封建思想而造成的不幸婚姻,如包办买卖婚姻、童养媳、重婚以及歧视虐待妇女等纠纷最多,和当时开始执行1950年新婚姻法直接相关。1950年婚姻法的颁布和实施除去起到反对封建婚姻的作用外,还就婚姻要件、结婚和离婚的有关程序、夫妻关系(相互权利和义务)、亲子关系(相互权利和义务)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确立了对婚姻家庭进行法律管理的基本框架。以后1981年和2001年修改和执行的婚姻法都是在1950年婚姻法基础上的修改。

(2)1980年婚姻法是社会转型开始时的过渡法律1950年婚姻法实行了建国后30年时间。到1980年,一方面经过30年的努力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已经基本确立,另一方面1979年中国开始进行改革开放的伟大进程,中国迅速大踏步地向现代社会前进,因此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也势在必行。但1980年改革开放刚刚开始,中国的现代社会框架还没有成型,因此1980年的婚姻法还不可能对适应今天社会生活的婚姻家庭制度作出更详尽的规定,和以后的2001年婚姻法相比它带有明显的过渡性质。

1980年的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它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家庭的4项基本准则。针对此时在婚姻家庭领域反封建的任务已经基本完成,因此在重申这些基本准则的同时,对1950年婚姻法中的禁止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提法删除。该法根据中国当时的具体国情和控制人口的政策,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准则。1980年婚姻法从1950年的婚姻法8章27条合并扩充为5章37条,主要体现了当时社会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和规定,比如和计划生育要求相适应的该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男女结婚年龄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长2年。

(3)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中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内容框架,实现婚姻家庭管理制度的创新

20世纪的最后20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飞速发展,中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现代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模式出现并开始形成,进一步修改婚姻法,以适应婚姻家庭和社会活的需要是必要的,因此从1995年我们就开始着手制订新婚姻法。因为它牵涉千家万户的日常生活和利益,在着手制订这部婚姻法时曾经组织过全民大讨论,就相关的问题广泛征求全国各个方面的意见。由于人们对婚姻家庭领域发生的变化和相关问题认识不一致,因此,这场大讨论和征求意见的过程持续了近6年,直至2001年4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当日公布实施。该法共包括6章52条,比较1980年婚姻法5章37条,有了较大的修改和扩充。

1)该法在总则中继续重申了1980年婚姻法确立的5项基本准则。针对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该法在总则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还针对社会“第三者”现象严重,婚外情、婚外性行为增加,家庭矛盾和纠纷突出的事实,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的要求。

2)该法勾勒出了中国现代婚姻家庭法的基本框架和内容。和1980年婚姻法相比,该法是比较完备的,除去以上总则外,下设“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法律责任”等主要章节。这是一部适应今天婚姻家庭生活变化和需要的比较详细完备的婚姻法。从2001年该法公布始,我们一直以该法来管理婚姻家庭,处理婚姻家庭问题。

3)该法进一步认定了家庭关系的法人契约性质。中国传统婚姻是礼制婚,传统的家庭关系是人伦关系,在改革开放中中国社会迅速由传统向现代演进,适应这样的变化。2001年婚姻法进一步淡化了家庭关系中的人伦色彩,认定和强化了家庭关系的法人契约性质。以夫妻关系为例,传统的夫妻关系是依附关系,女人嫁到男家就依附男人,两口子不分家,在这样的人伦关系中是不会有家庭财产归属和分割问题的。今天不同了,夫妻之间是法人契约关系,平等关系,因此夫妻之间也有财产归属和分割问题,适应这样的变化,该法从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都是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规定,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哪些是夫妻一方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等都作了详细规定,符合时代的要求和气息,也满足了处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矛盾纠纷的需求。

4)该法从婚姻的社会性质出发强调了家庭问题的社会干预。在一般人的传统观念中婚姻家庭是私人领域,具有私密性,有“清官难断家务事”之说。今天随着人本位价值观念的确立和人的个性的增长,婚姻家庭更容易被认为是个人之事。2001年婚姻法在尊重个性的同时,也强调了婚姻家庭的社会性,针对近年来家庭暴力增加和各种家庭矛盾纠纷增加的客观事实,特别增加了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集中对家庭行为的社会干预作出了规定。这里所说的家庭行为主要是家庭中的“越轨行为”,诸如“家庭暴力”、“重婚”、“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以“家庭暴力”为例,该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过去是两口子打架别人无须过问,现在是家庭暴力社会干预,是符合婚姻家庭社会性的本质需求的。

5)该法针对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若干新的婚姻家庭问题作了补充规定,以符合现实需要。比如近年来中国出现了许多“未婚同居”、“婚外情人”、“婚外性行为”、“包二奶”等现象,有的是公开“重婚”,直接挑战一夫一妻制。针对这些情况,2001年婚姻法不仅重申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且在第二章第十条中将重婚列为无效婚姻,在第五章第四十五条中规定“对重婚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第五章第四十六条则规定重婚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即重婚不仅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被经济制裁,加大了对重婚行为的处罚力度。再比如,老年人再婚问题是我国家庭出现的新问题。依传统我们主张“从一而终”,妻子失去丈夫守寡,丈夫失去妻子守鳏。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人们不再恪守这样的观念,一些失去了配偶的老年人希望再婚,但常常因为称谓和财产等问题遭到子女的反对,并因此而引起了家庭纠纷。针对这样的情况,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一条,即第二章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6)该法维护法制的尊严,循序渐进、坚定不移地依法管理婚姻家庭。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中国的婚姻正在从传统的礼制婚向现代法制婚迅速转变。但中国毕竟是一个有数千年根深蒂固文化传统,且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的大国,因此推行法制婚仍然需要时间和过程。以婚姻登记为例,我国仍有一定数量的“事实婚姻”是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一些农村地区、边远地区,由于人们的法制观念薄弱和一些其他问题,男女结婚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自行举行婚礼仪式自行结婚,造成了没有经过法律手续的“事实婚姻”针对这样的情况,2001年婚姻法在规定结婚者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时没有笼统地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一律称为非法婚姻,而是要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既从实际出发,也维护法制的尊严,坚定不移地依法管理婚姻家庭。

无论如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60年对婚姻家庭的管理中,法制是核心,法律是杠杆和准绳,依法治理婚姻家庭既是过去的事实,也是今天和未来的宗旨。

(二)行政干预

60年来中国一直是中央领导下的高度组织化的社会。社会是组织社会,人是组织中的人。改革开放前,政府包揽一切,还有“单位制”的特征,单位包揽和干预了人们的工作、生活中大多数事情。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下,行政管理职能一直发挥重要的作用,在婚姻家庭领域也是如此。

比如,婚姻择偶是个人的事情,但建国以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也有“组织介绍的”。在1982年进行的中国五城市家庭调查中证实此前有近1%的婚姻择偶是“组织介绍的”。[5](P306)在建国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在办理结婚手续时当事人要携带“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外,还必须携带“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换句话说,没有单位组织的同意,婚姻是不能成立的。这种情况一直到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才有了变化,即由原来的单位开具证明改为“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隐私权,也体现了对公民的充分信任,对培育信用社会起着很重要的促进作用。因为个人对自己的“签字声明”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一旦丧失信用,就会受到法律制裁,在扩大公民自由权的同时,加强了公民的责任和义,这样的变化符合改革的方向。

生育是婚姻的目的之一,是家庭的基本功能。从上个世纪70年代我国开始逐步控制人口,推行计划生育政策。尽管在婚姻法中我们主张“实行计划生育”原则,但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实施。计划生育目标主要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实现的。全国各地都成立了不同级别的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和各种相关的办事机构,许多单位还设立了专门(或兼职)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制定了相应的计划生育控制、奖励和处罚条例,发放独生子女证,给独生子女奖励和补贴,对超生者处罚。一些地方计划生育指标完成的情况还被列为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

(三)道德制约

中国是一个赋予传统的国家,这样的国情社情决定了道德控制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中国人在长期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形成了适应人们需要的婚姻家庭道德,它使人们可以分辨什么样的行为是善的、美的、道德的,应该提倡的;什么样的行为是恶的、丑的、不道德的、应该反对的。诸如主张男女平等,尊敬和赡养老人,抚养和教育儿童,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等家庭中的弱者,主张家庭成员相亲相爱等都是道德的,反之是不道德的。道德内化到人们心中,成为自我和他我控制的力量。依靠道德的力量,我们建立了中国式的家庭生活秩序。以赡养老人为例,在中国,尊敬和赡养老人是道德的,会受到赞扬和肯定,反之是不道德的,会受到批评和指责。在有的家庭中,父母生育了多个子女,父母年老后到多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由多个子女轮流奉养,这就是依靠道德的力量产生的中国式的家庭养老模式。道德对人们行为的控制比法律更加宽泛,法律管不到的地方,道德可以管。

(四)舆论监督

在婚姻家庭管理中道德的力量和作用有时是通过舆论监督来实现的。舆论又称公意,意思是社会上众人的议论和意见。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作了违规、违反道德的事情会有舆论压力,舆论监督也是婚姻家庭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

建国60年来,我们从来都重视舆论的力量,用各种舆论工具诸如报纸、电台、电视、电影、戏剧、小说等影响和管理婚姻家庭。比如为配合建国初期反对封建的婚姻制度,确立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的婚姻制度,就创作了著名评剧《刘巧儿》,巧儿在舞台上唱出了“巧儿我自主找婆家”的铿锵词语,在北方广大人民群众中广为流传,影响很大,极大地鼓励人们勇敢地向封建婚姻制度和习俗做斗争,实现婚姻自主、自由。建国初期,我们的新闻传媒还不很发达,今天我们的新闻传媒已经充分发展,利用新闻传媒对婚姻家庭进行舆论监督式的管理的事例举不胜举。

(五)习俗调节

习俗是指人们在集体生活中逐渐形成并共同遵守的习惯和风俗,是人类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人们所处的环境不同、地区不同、时期不同、所属的民族不同,宗教信仰不同都会有不同的习俗。在社会中人们的各种行为,一举一动都会受到他所在地区社会的习俗的熏陶和影响,并自觉或不自觉地遵从它,婚姻家庭作为一种社会行为也不例外。“习俗移人,贤者难免”,习俗的影响虽然不像法律那样有明文规定,不像道德和舆论那样带有压迫力,但事实上人们都不知不觉地按照它的规范办事,这就是习俗的约束力。

习俗是变化发展的。在历史的进程中,有的旧习被抛弃了、被改造了,新的习俗也出现了、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来我们利用宣传教育等手段改造旧习俗,引导人们建立新习惯、习俗,在婚姻家庭领域也起了一定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效果。比如社会学家李景汉曾经比较了1927年在北京某郊区调查和1957年重访该地时见到的当地的两种不同的婚礼习俗。昔日的婚礼大致经过这样几步,第一步,交换门户帖;第二步,过八字帖;第三步,择吉日放小定,由男家给女家送礼物;第四步,放大定,把迎娶日期写在龙凤贴上送女家,男家再送女聘礼;第五步,迎娶,预备轿子、锣鼓手、执事、席棚、新房、新被、酒席若干桌。娶媳妇的男方,一般为婚礼的所用的钱,折合当时的人民币约三、四百元左右。而今日,男女到乡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后,举行的仪式简单多了。新人步行或骑自行车去结婚礼堂,由司仪宣告婚礼进行程序,大致是这样:(1)开会,来宾入席,新郎新娘入席;(2)家长入席;(3)新郎新娘向证婚人行致敬礼;(4)新郎新娘向来宾致敬;(5)新郎新娘互相致敬;(6)证婚人讲话;(7)家长讲话;(8)来宾讲话;(9)新郎新娘述说恋爱的经过情况;(10)礼成,散会。在举行婚礼时,只预备一些纸烟、茶水和糖果等简单的东西,招待来宾,费用较节省。[6](P99)这种变化显然和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宣传和引导婚事应当移风易俗,新事新办,勤俭节约有关。

尽管习俗是人类社会生活中自发产生的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但一旦形成,也会对婚姻家庭产生很大的影响,对于无害的习俗,社会顺势利导,也会有利于社会生活。比如自古以来人们习惯于黄昏时迎娶新娘,现在各地迎娶的习惯不同了,以临近的天津、北京两地为例,天津多是在下午,而北京是上午,大家习惯了,都按当地的规矩办理,相关人员也感到方便。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大大改善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习俗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比如近年来,结婚时新娘要乘高档次结婚轿车,拍系列婚纱照,举行豪华婚礼等,而且巍然成风。顺应这样的需要,各种婚庆业发达起来。社会在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需要的同时,也在提倡和组织一些集体婚礼、旅行结婚等,进行一些适度的调节,宣传节俭办婚事,也是必要的。

无论如何,建国60年来,我们对婚姻家庭实行以法律为中心的多手段综合管理,管理的中心是协调婚姻家庭关系,确立符合当代中国人与中国社会需要的婚姻家庭秩序。

三、以理顺和确立家庭成员权利义务关系为中心的管理

60年来我们对婚姻家庭进行社会管理的中心和主要内容还是理顺婚姻家庭关系,确立家庭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使家庭有正常生活秩序,家庭功能得以正常发挥,以满足个人生活与社会生活双重需要。

(一)社会的本质是社会关系,家庭的本质是家庭关系

马克思说:“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7](P320)在马克思看来,社会的本质就是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生产关系,和以生产关系为中心扩展开来的其他关系,是各种形式人际关系的总和。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本质是家庭关系。家庭关系以婚姻血缘关系为根据,这种联系方式决定了家庭成员间有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合作与互动。

(二)家庭结构和关系中的基本三角

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庭关系是沿着婚姻和血缘两个链条展开的。我们可以沿着婚姻和血缘关系,找到一个人在家庭结构和关系中的确切位置。婚姻关系的核心是夫妻关系,血缘关系的核心是亲子关系。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构成了家庭结构中的基本三角。费孝通先生说:“在这个婚姻的契约中同时缔结了两种相联的社会关系———夫妇和亲子。这两种关系不能分别独立,夫妇关系以亲子关系为前提,亲子关系也以夫妇关系为必要条件,这是三角型的三边,不能短缺的。”[8](P65-66)以理顺家庭关系,确立家庭成员权利义务为中心的社会管理,主要是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管理,确立夫妻和亲子之间的权利义务。

(三)夫妻关系管理

建国60年来在夫妻关系的管理方面主要是侧重解决男女平等、夫妻平等问题,为此我们作了男女平等的各种相关规定,采取了多种相关措施来达到这个目标。

1.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是基本宗旨

针对封建婚姻传统遗留下的男女不平等,夫妻不平等,男性压迫女性,丈夫压迫妻子,女性是家庭中弱者的事实,在夫妻关系的管理中从立法的角度做出了一系列夫妻平等得相关规定。以现在正在实行的婚姻法(2001年颁布)为例,该法中有8条是涉及夫妻关系的,其中第一条(婚姻法的第十三条)开宗明义地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以后又有“夫妻双方都有各自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的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婚姻法的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婚姻法的第十六条)、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的第十七、十八、十九条)、以及“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的第二十条)等。上述规定都体现了夫妻平等。另外,我们还使用大量行政手段和舆论宣传相结合的办法,推行男女平等,使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大幅度提升了,她们在社会上有和男性相同的受教育、就业、参与包括政治生活在内的各种社会生活的权利,在家庭中也有了和丈夫一样的生活权利,参与和决定家庭事务的权利,女性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提升的速度是比较快的,在社会和家庭中的地位也是比较高的。目前在家庭中夫妻关系平等的目标已经基本实现了。当然家庭与家庭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也有很多不平衡的情况,一般来说,城市比农村的水平高,发达地区比不发达地区水平高。

2.充分实现婚姻自由

1950年婚姻法我们就确立了婚姻自由的方针。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但在改革开放前由于传统婚姻观念的影响较深,社会上崇尚“白头到老,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和模式,因此人们对离婚仍然比较谨慎,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案件的处理也相对保守,以劝合不劝离的方针处理离婚诉讼,离婚还是比较难的。

改革开放大大改变了中国人的婚姻观念,也改变了中国社会对离婚的管理方式。离婚不再被看作是“洪水猛兽”了。过去家庭中的夫妻即便没有感情,不和睦,为了孩子,为了“面子”,也不要离婚。而今天,一些人的价值观念的重心由家庭转到个人,从孩子转到自身,离婚已经成为一件普通而平常的事情了。现行的中国法律顺应这个变化,对离婚很宽松,规定夫妻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夫妻离婚既可以协议离婚(通过民政部门),也可以诉诸法律(通过法院),离婚手续简便。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社会流动加快,妇女地位提高,家庭小型化等因素也都使婚姻不稳定,离婚率大大提高了。图1中反映了从1979年到2007年中国离婚率增高的趋势。

特别应该指出的是2001年婚姻法针对社会离婚现象增多和离婚率增高的事实,重申并增加了离婚条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既保护了家庭中的弱者、受害者的离婚权益,而且使离婚自由更具有可操作性。无论如何,离婚是夫妻,特别是女性维护自己在家庭中的权益,保护自己在家庭中地位中的武器。事实证明,中国的妇女是离婚行为中的主动者。据来自天津、北京的2100例离婚的抽样调查,人们发现站在原告席上竟有70%是女方。

3.反对家庭暴力,充分保护女性弱者的权益

家庭暴力是家庭中矛盾冲突的集中表现。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的变迁,社会运作速率的加快与更新,人与人之间冲撞的增加,家庭暴力也增多了。

1994年,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在北京8个区的调查,妻子经常挨打的比例是0.99%,有时占4.39%,偶尔挨打的比例是15.92%。上海某区因暴力而导致离婚诉讼的比例从1975年的28%上升到1995年的44%。据湖南省妇联维权部统计:从1995年到2000年,妇女上访案件5万多件,由于家庭暴力而上访的有1万多件,占23%。[10]天津市民政局与天津社科院曾联合进行了一项天津市婚姻家庭状况调查。在2002名被调查者中有18.5%承认配偶对自己有过暴力行为(打骂或赶出家门),在其中300名的离婚者中这一比例高达45.8%。就是在刚刚登记结婚不久的503名新婚者中,也有10.2%的人坦承配偶曾对自己施过暴力。[11]另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结果报告,13%的妻子最近半年偶尔被殴,不到1%的妻子最近半年经常挨打。[12]

以上关于家庭暴力的情况数字还相对保守,调查显示,许多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或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的影响,或缺乏法制观念、自我保护意识差等等原因,大多选择保持沉默,逆来顺受,导致施暴者更加无所顾忌,长期、多次地对受害者实施暴力。除家庭暴力,在遗弃、虐待、重婚等事件中女性也是大多数受害者。针对这样的情况,我们在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中特别增加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以社会干预的方式加大对夫妻关系管理力度,保护妇女权益。

(四)亲子关系管理

在家庭中亲子关系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的体现和保证,因此社会对亲子关系的管理是严格的、有力度的。

1.确立“双向反馈”的亲子关系模式

各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不同,亲子关系的模式也不相同。例如西方国家多是“单向接力”模式。所谓“单向接力”模式即父母抚养子女,子女不必赡养父母,代际之间的关系是单向的,就好像接力赛跑那样,每一代人从上一代人接过棒,只顾传给下一代人就可以了,不必瞻前顾后。在中国依传统则是“双向反馈”,即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父母,代际之间的关系是双向的。根据中国的传统,建国60年来我们是按“双向反馈”模式来管理亲子关系的。并将这样的模式适当扩大到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我们十分注重尊老爱幼的宣传教育,利用各种方法和手段促使家庭中尊老爱幼巍然成风。

2.法律是“双向反馈”的亲子关系模式的有力保证

以2001年婚姻法为例,该法共6章51条,其中有21条直接或间接涉及亲子关系。其目的之一是要保证家庭生育和培养社会需要的人才,其目的之二是要确立家庭为社会养老的基本单位。

(1)亲代对子代的关系

1)要保证家庭能生育健康的后代。1950年婚姻法就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即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这是几个相关的规定,主要是关注下一代,是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的考虑。这些规定在建国60年来一直延续了下来,1980年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2001年婚姻法则进一步简化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意义和目标都是一样的;2)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以2001年婚姻法为例,该法不仅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且还有许多相关的具体规定,诸如“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儿的行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等;3)将亲子血缘关系扩展为非婚生关系、领养关系等社会关系。2001年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无论如何,社会是要全力保证人的自身生产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使孩子健康成长,一代一代传递下去。

(2)子代对亲代的关系

从子代对亲代的关系上说法律主要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法律还将这种关系扩展到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并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从社会的意义上说,这也是中国人口传递链条的又一个组成部分,是文化意义上的反馈式传递。它既符合中国尊老爱幼的传统,也符合目前中国实行的家庭养老模式的需要。在这样的养老模式中,不仅有物质方面的,也有精神方面的,法律的规定侧重在物质和行为方面,精神方面主要由习俗、道德和舆论制约。根据1992-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抚养、抚育

和赡养案件统计,1992年审结赡养和抚育案件66,058件,以后有所上升,1999年抚育、赡养案件98,301件。2007年赡养纠纷29,321件,抚养、抚育纠纷76667件。[13]这些数字可以使我们从法治角度了解,中国家庭“双向反馈”亲子关系的负面状况和法律对亲子关系纠纷的介入。

四、婚姻家庭社会管理的反思与前瞻

以上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年来的婚姻家庭社会管理做了概要的阐述,总结60年的经验教训,对未来的婚姻家庭社会管理提出几点简要的看法。

(一)继续坚持以法律为中心,多种社会控制手段并用的中国式的管理方式

回顾60年来,我们在对婚姻家庭进行的社会管理中,既坚持了法治理念,保证了法治的核心地位,又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多种手段并用,应该说是有效的。

我们正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准绳,是社会生活的杠杆。法治的权威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决定了我们必须坚持依法治理婚姻家庭。在坚持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中,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具体国情,结合了中国的具体情况,比如依中国的文化传统,代际关系是双向的,因此我们在立法和执法时都是遵照了双向原则(亲代抚养子代,子代赡养亲代)行事的,有中国特色。中国是高度组织化的社会,对社会生活施行行政管理十分有效。在婚姻家庭的社会管理中行政管理一直在发挥作用,也是中国特色。如前所述,过去我们的行政管理不仅干预了婚姻登记,而且在帮助人们选择配偶,促成婚姻方面也发挥了作用。今天它还在对家庭暴力实行干预。从社会的未来发展趋势上看,婚姻家庭的行政管理应更多地依托法律,更多地尊重人权和个人意愿,更多地向发挥服务职能方向转变。

中国是有几千年文化传统的国家,道德等方面的影响力量不容忽视,道德的力量往往深入人心,影响广大,配以舆论、习俗的力量,也能产生强大的制约力。有些问题不能依靠法律法治解决,不能使用行政手段,只能靠道德、舆论干预,靠习俗影响;要靠“自律”,而不能靠“他律”。

(二)继续维护婚姻家庭的有序和相对稳定

迄今为止婚姻家庭在我国社会中仍然承担着人类自身生产和再生产的社会功能。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对婚姻家庭的社会管理属于对社会基础部位的建构,十分重要。就目前来看,人类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创造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利于家庭功能的正常发挥,有利于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有利于人种传递。未来,社会应该继续对婚姻家庭实行强势科学管理,继续维护婚姻家庭的有序和相对稳定,以保护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的健康延续。婚姻家庭的大规模动荡和解体对于社会是不利的。

反思60年来我们对婚姻家庭的管理,既坚持了中国的婚姻家庭传统,也能与时俱进;既维护了家庭的稳定性,也能根据时代和社会生活的变化,不断调整我们的政策和方法。比如,建国初期我们主要解决了反对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实现婚姻自主自由,而改革开放30年,我们又从多方面实行了变革与更新,认真解决面临的新问题,以适应社会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诸如在新的形势下怎样在保证家庭成员履行相互间权利义务,维护家庭整体利益的同时,进一步以人为本,尊重个性和自由;在承认家庭成员的人伦关系的同时,确立家庭成员的法人契约关系;根据新情况加大对家庭行为的社会干预力度;在家庭关系的协调中,坚持和维护了传统的“双向反馈”式代际关系模式,强调了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之间)的平等关系等。

(三)认真解决婚姻家庭管理中面对的个性和共性之间的矛盾

婚姻既是个人行为,也是社会行为;家庭既是私人的范畴,也是社会范畴。继续解决婚姻家庭管理中面对的个性和共性之间的矛盾,是未来婚姻家庭社会管理所面对的重大课题。回顾建国60年来的历程,前30年我们虽然保护婚姻自由,但主要强调婚姻的制度性、社会性,对于婚姻的个性,对于婚姻满足个人需求方面认识不足,具体表现在对个性和个人需求的否定,和对个人行为的制裁。比如尽管我们主张婚姻自由,并将离婚自由作为婚姻自由的一部分,但在处理离婚案件上还是保守的,劝合不劝离,仍然是离婚难;又比如,婚姻家庭管理和两性关系管理密切相关,我们要求性行为在夫妻之间是对的,但对婚外性行为处理过于严厉,有婚外性行为者(通奸)会受到严厉处罚,至于对同性恋则更不能容忍,同性恋者会被判鸡奸罪,或者被认为是有精神病。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是谈性色变,有性压抑等。改革开放以来,我们逐渐认识和承认了人的价值和需求,以人为本。随着社会政策、舆论和价值观的调整,社会管理方式也有很大变化,比如离婚变得容易简单了,对未婚同居和婚外性行为的容忍度也大大提高了,认为是个人的私事,不加过问。1997年中国禁止鸡奸的法律被废除,2001年,同性恋从官方认定的精神疾病名单上被除掉等。然而,在个性被尊重的同时,婚姻的社会性受到了挑战和威胁。近年来随着未婚同居者的增加,婚外性行为的泛滥,离婚率的增高,同性恋的公开化等一系列现象的出现,家庭的稳定性受到了挑战和威胁。社会如何在尊重个人行为,尊重个人的意愿和选择的同时,保护家庭,维护家庭的相对稳定,以利于家庭功能的正常发挥和家庭生活的正常秩序,是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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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汪洁.城市家庭问题社区干预的思考[J].社会科学研究,2003,(4).

[12]潘绥铭,[美]白维廉,王爱丽,[美]劳曼.当代中国人的性行为和性关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3]中国法律年鉴编委会编.中国法律年鉴(1987-2008)[M].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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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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