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的发展导致原属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案件均应适用连带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仅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具有法定性特点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的发展导致原属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案件均应适用连带责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仅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具有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存在大量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我国侵权法应该在严格责任领域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扩展适用。和特殊制度价值。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存在大量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我国侵权法应该在严格责任领域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予以扩展适用。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法定性;严格责任
一、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学说对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影响
(一)传统民法上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类型化
传统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1]本文特别研究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数个侵权责任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不包括因雇主责任或保险责任而形成的特殊不真正连带关系。数个侵权责任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根据其产生的不同方式,可以分为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和法定型不真正连带。所谓法定型不真正连带,是指数个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均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负责,但其中一人清偿即免除其他人责任的情形,最典型的就是产品责任领域缺陷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所谓偶然型不真正连带,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系因相关之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致,[2]在因果关系上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类:“竞合因果关系”,这是一种“并发因果关系”,即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偶然同时发生并造成同一损害,而且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3]典型案例是“污染案”:A、B两个工厂同时排污,造成某一河流中养殖的鱼全部死亡,A、B两家单独的排污量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4]一般认为,两个侵权行为无需严格意义上的同时发生,但必须均在损害发生之前完成。[5]
第二类,“并存因果关系”,这是一种“继发因果关系”,[6]即是一个原因发生后,另一个原因再发生导致损害。传统民法学者常举的例子是两种作为行为的竞合,如B偷盗A的物品而C将该物品损坏,B、C二人对A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可能是两种不作为的结合,如A是公寓的管理者,在检查完C的房间后忘记锁门,而B是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义务检查所有的房门但却漏过了C的房门,最终因D进入C的房间而造成财产损失。[7]
第三类,“虚假因果关系”[8],两个原因相继发生,第一个原因导致了损害,若无第一个原因,损害仍然会因为第二原因而发生。这是一种“先发因果关系”[9],其实质是单独致害。有的是两个同类侵权行为,如A、B二人分别过失纵火,两起大火均可能烧毁C的房屋,但在B所纵大火延烧到C房屋之前,A所纵大火已经将该房屋烧毁。[10]有的是两个非同类侵权行为,如有人给狗下毒,三天后必死无疑,另一人直接将狗杀死的情形;[11]或者有人给马下毒,另一方放火烧毁马厩将马杀死;[12]或者一人被人从高楼上扔下,另一人在落下过程中枪击致死。[13]
(二)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弊端
应该指出的是,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是在连带责任采纳“主观说”的理论框架下构建的。学者多从“目的”意义上强调主观连带责任与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差别,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连带责任,有目的之共同,而不真正连带债务有偶然标的之同一。[14]孙森焱教授将该学说发展为不真正连带客观之单一目的与连带责任主观的共同目的的差别,[15]黄立教授是从这一角度对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的区分:“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共同目的,负同一给付之债务,而其各债务人对债权人,均各负为全部给付义务者而言。而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数债务人,以单一目的,本于各别之发生原因,负其债务,并因其中一债务之履行,而他债务人亦同归消灭者而言,两者并不相同。”[16]
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适用上,由于各个请求权单独发生,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全部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17]这样带来两个问题:第一,让受害人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行使,而被选择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可能因为没有赔偿能力而导致受害人不能完全受偿,其后果是让受害人承担受偿不能的风险。在较为特殊的情形,如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各自有5000元的赔偿能力,无辜受害人因为制度上的设计,竟然不能分别请求二人分别赔偿,突显出这种所谓不真正连带的不合理之处。第二,可能造成部分加害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形。早期民法学说,如郑玉波教授便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无分担部分,因而自然无求偿关系,否则将面临求偿循环的困境。18]王利明教授也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特点在于不存在追偿权,其目的在于不得使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而放纵不法行为。[19]这种结果导致的是加害人之间的不公平,因此新近学者也有学者为求公平起见,认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之间也应该承认相互之间的求偿权。[20]但这进一步带来了理论上的新困境,即如何在数个毫不相关、偶然竞合的侵权行为人之间确定最终份额。
(三)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对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吸收
比较法上,大陆法系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已经逐渐由“主观说”过渡到“关联共同说”,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以“关联共同性”为标准,即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21]该说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被司法正式采纳,我国也有权威学者建议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本质特征时应予以借鉴。[22]主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是对传统民法“主观说”的发展,而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乃在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在客观上为被害人因此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通说认为,共同原因数人的行为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者,固属此范围;即共同行为人各人之行为亦可能发生相同损害之情形,亦包括在内。[23]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展的直接效果是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到原本由其他法律制度规范的案件类型中,这实质上是数人侵权责任领域的重新划界问题。
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出现,是基于避免受害人获得双重请求权的目的,只允许受害人“择一”行使其请求权,这种维护民法理论体系完整性的出发点,是可以理解的。但当大量的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已经被苛加了连带责任之后,这种固守反而就显得不必要,对于受害人也缺乏必要的公平保护,在加害人之间也缺乏公平的对待。事实上,无论是现代欧洲各国侵权法[24],还是美国侵权法[25],比较法上相当于我国民法上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几乎无一例外的适用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应该正视和顺应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扩张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的趋势,不再保留公平性欠佳的偶然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将其纳入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范围。这样带来的制度体系变化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仅适用于法定类型,下文也仅在这样的意义上使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词。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
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而成立,法定性是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责任构成的法定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产生并非基于责任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是法律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发生了损害,则由一定范围内的加害人负责。如在典型的产品缺陷责任中,受害人无需证明产品缺陷是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造成的,只要是因为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就对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二,责任主体范围的法定性,即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以法律规定为限。例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第1句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就只有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即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句规定的“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确认了运输者和仓储者可能是最终责任人,但受害人也不能直接请求运输者和仓储者进行赔偿。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直接责任主体”和“间接责任主体”,即使可以根据《民通意见》第153条第2款规定并案处理,也不影响这种责任关系结构。[26]
第三,存在法定的最终责任人。最终责任人,有学者称为“终局责任人”,就是指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27]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销售者在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就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反之,如果销售者是最终责任人,则生产者也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制度价值
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具有一定的特点,在发生原因上也是基于法定的侵权行为类型而非数人侵权行为形态,但这些特点还不足以说明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具有完全不同于连带责任的独立性,或许这就是美国法上不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也鲜有明文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因。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以下特殊制度价值:
第一,赔偿权利人起诉时无需确定最终责任人,程序负担较小。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成立要件与最终责任人的确定无关,主要适用于一些适用严格责任的意外事件,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受害人无需证明或者查找产品缺陷的制造人,而仅需要证明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即可。这与连带责任至少需要证明数个加害人共同造成损害的证明负担相比,程序负担更小。
第二,可以适用于最终责任人不明的情形。不但赔偿权利人在起诉时无需证明最终责任人,事实上即使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如果无法确定最终责任人,则往往需要借助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相比之下规则更为复杂。
第三,一般存在对于受害人来说起诉较为便利的责任人。立法者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计,往往考虑到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便利性,规定了在地理空间上离受害人较近的责任人,如产品缺陷责任中的销售者。[28]在制度设计预期上,是希望受害人能够以最为便捷的方式获得全部赔偿,同时也可以考虑在程序上规定受害人应该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尽量一次性请求全部赔偿。
第四,责任人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合作关系。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往往是对于某一特殊损害风险的共同预防者或者制造者,在成熟的商业链条中大多存在相互之间用以分担市场风险和确定责任的合同。因此苛加他们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是从外部关系上保护受害人,对他们的内部关系只是作出倡导性的规定。
第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般都可能通过商业保险来规避风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一般都是机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一般都是严格责任,在相关领域的商业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发达,责任人完全可以通过商业保险分担损害并控制其经营成本,有利于损害的社会化分散。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严格责任领域的扩展适用
(一)比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领域仅限于产品缺陷责任,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不清晰和不成熟的表现。事实上,各国侵权法上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广泛存在于严格责任领域,除产品责任之外,还存在于动物致害、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物致害等领域。以各国侵权法上广泛规定的动物致害为例:《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的“动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使用牲畜的时间内,对动物或牲畜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任”中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德国民法典》第833条承担责任的动物所有人与第834条承担责任的动物看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298]由于有全额追偿权存在,实际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的动物占有人和第2款规定的代替占有人管理动物的人之间实质上也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2款规定的“动物管理人可以向挑逗动物的人或者动物的所有人进行追偿”也表明这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导致动物致害和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导致地上工作物致害两种特殊情形,都规定了向第三人的“求偿权”。另外,《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71-2073条、《智利民法典》第2326条、《阿根廷民法典》第1125、1126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39条、《韩国民法典》第759条、新《魁北克民法典》第1466条等,都有类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这些比较法上的立法例揭示了在严格责任领域存在大量可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形。
(二)我国侵权法上严格责任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计思路
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定性特点和特殊制度价值,笔者认为可以在如下三类严格责任案件中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第一类是由数个严格责任人承担责任,如产品责任;第二类是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动物致害和高度危险物致害。第三类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人只有一个,但实践中大量存在过错第三人引起的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情形,如第三人导致的环境污染、动物致害等。
在每一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是否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三方面考虑:第一,保护受害人的考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是针对同一危险存在不同的社会安全预防机制,而且各种不同的预防机制之间是相互配合、多重保护关系。正是出于这种制度设计目的,侵权法领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应该适用于具有高度社会合作机制的严格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通过在严格责任中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分配受偿不能风险,保护受害人。第二,保护无最终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考虑。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最大差别,是每个连带责任人都要承担部分最终责任份额。如果在严格责任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了保护受害人,则将适用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规定,那么就会分配给实际上没有造成损害的部分加害人以最终责任份额,这也与制度选用的目的不相符的。第三,确保追偿权实现的考虑。在严格责任领域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最终责任人的确定方式,因此承担严格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可以在清偿范围内向最终责任人全额追偿。
(三)严格责任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设计
严格责任领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设计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类:数个严格责任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该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查明最终责任人,由数个严格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如果不是最终责任人,则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追偿,最典型的是产品缺陷责任和建筑物缺陷责任:在产品缺陷责任领域,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或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也应该适用相同的规则。另外,我国产品责任法在农产品和食品领域,出于预防安全事故目的考虑,对于批发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苛加了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30]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而《食品安全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类似规定相对比,由于实际存在最终责任人,立法本意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建筑物缺陷责任领域,《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的人工构筑物“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应该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责任基础是《建筑法》第80条:“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其最终责任由实际造成建筑物责任的责任人承担,非最终责任人享有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类: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物件致害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应该根据法律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存在根据合同承担管理义务的人,则最终责任人一般应该是管理人。这种类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适用于动物致害和高度危险物致害:在动物致害领域,《民法通则》第127条第1段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使用了“或”的用语,实际上免除了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比较法上来看,动物所有人和管理人之间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通例,《侵权责任法》应该明文规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宜。在高度危险物致害领域,《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责任,但没有明确责任人。《侵权责任法》应该明确是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也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第三类:严格责任人与过错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过错第三人导致适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致害,严格责任人与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责任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严格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实践中常见类型的包括:第一,第三人导致铁路伤害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因第三者责任造成旅客伤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先予赔偿的,应予支持。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有权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第二,第三人导致高度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品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没有规定第三人引起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品致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但高度危险行为人或者危险物品所有人、管理人应该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第三人导致环境污染致害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没有对第三人引起污染的责任分担作出规定,同样的情况存在于《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之中。《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4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采纳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模式。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后段规定:“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相当于免除了排污方的责任。相比之下,《水污染防治法》的做法更为合理,应该由《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予以统一。第四,第三人导致动物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由于使用了2个分号而变得十分模糊,该条第2段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3段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认为第三人过错可以免除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如果第3段的本意是免除责任,则应该和第2段合并,无需专门作出规定,因此应该理解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注释】
[1]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38页。
[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3页。
[3] 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 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 p5.
[4]See 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6, Case 18.
[5][[6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 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 p476.
[6'>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 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 p476.
[6]See Richard A. Epstein, Torts, Aspen Publishers, 1999, p223-224.
[7]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4.
[8]See 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2.
[9]See Bénédict Winiger, Helmut Koziol, Bernhard A. Koch, Reinhard Zimmermann eds., Essential Cases on Natural Causation, 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 p5.该书使用的是“successive events”的用语,本文是从先发原因已经造成损害的角度进行的描述,所指内容相同,角度不同而已。
[10]See 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West Group, 2001, p416.
[1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
[12]See 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3-4, p128-130.
[13]参见H. L. A. 哈特、托尼?奥诺尔:《法律中的因果关系》,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7页。
[1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页。
[15]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3页。
[16]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修正第三版),2006年自版,第601页。
[17]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2页。
[18]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427页。
[19]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2页。
[20]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21]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1页。
[22]参见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2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24]See Spier (ed.),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0, p146.
[25]See W. Page Keeton, et al., Prosser and Keeton on Torts, 5th ed. 1984, p354.
[2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8页。
[27]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41页。
[2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9页。
[29] See Basil S. Markesinis and Hannes Unberath, The German Law of Torts A Comparative Treatise (4ed), Hart Publishing, 2002, p900.
[30]应该指出的是,这种扩大化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否合理,还有待斟酌。由于市场开办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应该规定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出现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是因为尽管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销售者责任就是过错责任,而第43条仍然苛加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实际上使得该条款成为了最终责任条款,而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将销售者的责任提高到了严格责任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