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长印:财产保险分期缴费的比例赔付问题基于对价平衡视角的观察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57 次 更新时间:2024-12-09 20:31

进入专题: 财产保险分期缴费  

韩长印  

内容提要:财产保险保单“分期缴费—比例赔付”的做法忽视了此类合同项下守约投保人的期限利益,与财产保险的“危险不可分原则”相悖,导致投保方合理期待与转移全部风险的目的落空。为平衡财险合同当事人利益,须借助作为保险制度基石的对价平衡原则来对比例赔付方式加以修正。分期缴费财险合同中的续期保费属于保险人的既得债权,应视为保险人已经赚得,保险人所提供的保险保障应当构成其所取得保费的整体对价,只有采用全额赔付模式方能准确体现财险中保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平衡关系以及危险转移的整体性要求,且符合普通分期付款合同固有的“先给付性”特征,进而充分发挥财产保险的保障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以缴纳的保险费作为对价获取保险保障。对于保险费的缴付方式,保险合同可约定一次缴清或分期缴付,由于分期缴费给予投保人以期限利益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得到普遍应用。但在分期缴付模式下,财险保单常见这样的约定:“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此类约定在投保人守约且仅按期缴纳部分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产生了保险人应全额赔付还是比例赔付的争议。保险人通常主张按照已缴保费在总保费中的占比进行比例赔付(下文简称“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或“比例赔付”模式),并主张比例赔付符合对价平衡原则;而投保人则主张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对“应当缴付的保险费”的解释予以全额赔付,在其按时按期缴纳保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司法实务中有些法院支持了比例赔付的观点,有些法院虽然支持全额赔付的做法但主要从合同条款的解释出发予以说理,未从根本上回应保险人以对价平衡原则为理由作出的辩解。问题在于,比例赔付模式是否具有精算意义上的对价平衡关系?守约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是否真正对等?本文首先从对价平衡原则的视角就比例赔付模式面临的误区和困惑作出分析,在此基础上尝试论证对价平衡原则调整财险赔付方式的妥当性,继而探讨以全额赔付模式代替比例赔付模式的合理性,同时明确全额赔付模式在财产保险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形。

 

二、分期缴费比例赔付的误区:对价平衡抑或对价失衡?

对价平衡原则是指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的对待给付应当具有对价上的平衡关系,也即保险费客观上应等于保险人承担危险所需的代价(纯保费部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表现为抽象的危险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即转化为具体的保险金赔付。财产保险比例赔付模式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即部分保费对应部分保险金。但对客观等价的要求不能借助于简单的经验作出推断,是否实质等价仍要借助大数法则的精算规则进行辨别。

(一)实践误区:比例赔付等于对价平衡

1.对价平衡原则的数理解读

如果说双务合同均属有对价的合同,且其对价原则上均属“主观对价”(限于义务的形式相互性)而无客观或者科学意义上的“衡平”标准的话,保险合同上的对价则有其客观意义上的“衡平”标准,毕竟保险机制的运行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抽象危险承担转换为具体确定的保险金数额,这使得对价平衡的数理化成为可能。对价平衡原则在保险学中表述为“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等原则”,即在大数法则下投保人给付的保险费与保险人对待给付的保险金之间应存在均衡关系。德国学者Wilhelm Lexis在其编著的《保险辞典》一书中首次提出了“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等原则”,并用数学公式将其表示为P=ωZ,P为净保费,Z为保险金,ω表示给付保险金的或然率(即保险事故发生概率)。其中净保费是与附加保费相对应的概念,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又称毛保费)一般即由此两部分组成,净保费的收入用于支付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附加保费则用于支付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所需的成本与利润等费用。根据上述公式,保险人在经营过程中需收集大量的数据资料,借助大数法则计算保险金给付的或然概率并收取相应的保费,以促进费用厘定的精确化和保险制度的持续平稳运行。除此之外,国外也有学者从保险数学分析的角度来解读对价原则,并将其表示为P=xp,其中P同样指代净保费,x为保险金,p为保险事故自然或现实发生的概率,此保险费计算公式与上述德国学者提出的公式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若将上述等式应用于具有n个风险主体即被保险人的保险池中,当且仅当实际索赔数量k与由np计算出的预期索赔数量一致时,才能实现对价上的平衡,即nxp=kx。由于净保费P=保险金x*保险事故的概率p,上述公式又可进一步表述为nP=kx,此时保险人的收入与支出完全平衡,故又称为保险学上的“收支相等原则”。收支相等原则与前述对价平衡原则实为一体两面的关系,前者追求保险经营中危险共同体意义上总收入与总支出的平衡,后者则追求个体意义上投保人与保险人相互给付的均衡。从数理层面解剖对价平衡原则,可以准确把握“对价平衡”的本质,而通过直观的数据计算与分析则可为保险合同争议提供客观、技术性、可量化的解决方法,从而使争议的解决更具说服力。2.比例赔付是否吻合对价平衡的检验

为检验比例赔付模式这一实务做法的妥当性,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数理分析之下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P=保险事故发生概率ω×保险金Z的要求,本文假设如下案例:某财产损失保险项下保险事故发生概率ω为20%,净保费P为12000元,保险金Z为60000元,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分12期每月缴纳保险费1000元。再假定,投保人在按约缴纳第2期保险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并致保险标的全损。由于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P1=2000元,若保险人按比例赔付,则其给付的保险金Z1=P1/P×Z=10000元。此时P1=ω×Z1,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然而,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ω是由保险期间保险事故的发生数量除以加入保险的总人数计算出来的,也即ω是整个保险保障期内保险事故出现的概率,而非分期财险合同中某一期或两期内保险事故出现的概率。因此,在投保人仅缴纳两期保费时,由于经过的时间周期仅为整个保险保障期的六分之一,在此期间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概率ω1有较大可能小于以12个月为总保险保障期间所计算出来的ω的数值。故此时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之间的关系为P1>ω1×Z1,与对价平衡原则并不相符。亦即,保险人比例赔付的做法实际上强行拆分了作为整体的财产保险合同,除非事故发生在最后一个缴费月份,亦即只有在全部保费缴足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才能够获得足额赔付;此前的缴费月份即使依约缴付了保费,也不能获得足额赔付。根据上述假设案例,若允许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缴纳的两期保险费进行比例赔付,在保险标的遭受全损的情况下,可以预见的后果是保险合同将因保险人的比例赔付行为而终止。此时,对保险费缴付和保险金赔偿而言,保险合同期间的保险危险相当于按期进行了拆分。然而,财产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所约定的总保险费P与总保险金Z,是根据整个保险期间危险共同体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ω进行计算的,该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并不会均匀地分布到每个缴费月份,此时单纯以投保人按期缴纳的保险费P1计算保险金Z1,而不考虑同为变量的ω在相应期间的实际值ω1显然是不合理的。通过数理计算可知,比例赔付模式未必吻合对价平衡的要求,并可能存在以“形式对价平衡”掩盖实质对价不平衡之嫌。在约定分期缴纳保费的财险合同中,投保人按照约定按期缴纳保险费,并未发生违约行为,而比例赔付则在事实上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对价失衡。

(二)理论背离:“危险不可分原则”

1.财产保险“危险不可分原则”的内涵

“危险不可分原则”是英美法针对财产保险所提出的学说,最早可追溯至英国的Tyriev.Fletcher一案。曼斯菲尔德勋爵在该案中指出:“承保危险之保险契约一经开始,其后不发生返还全部或部分保费之问题。保费虽系按照所承保危险之性质及其航程之长短而估定,但于危险开始后,纵其存续期间短于24小时,危险即已经为保险契约所承保,保险契约系为全部及整个危险而提供,无须返还部分保费。”虽然该论述是针对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保费返还问题,但其核心观点为财产保险合同系就双方约定的整个期间提供保险保障的合同,合同一经生效,全部保费便成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而保险人所提供的危险保障则构成其所受领的保费的整个对价。该学说在其后被许多法院采纳并被作为一项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一般准则。除非一份财产保险合同同时承保不同种类的危险,则投保人所支付的保险费对应整个承保期间不可分的危险,在保险人开始承担危险负担义务时,总保费应被视为已经由保险人赚得。2.比例赔付有违“危险不可分原则”

比例赔付模式所引发的保险人与守约投保人之间的对价失衡,亦是由保险实践就“对价”的偏差理解所致。对价平衡原则所考虑的“对价”本是以整个保险保障期为对象,而“分期缴费—比例赔付”的做法意图将“整体对价”的衡量方法适用至“分期对价”。然而,将投保人分期缴纳的保险费视为当期保险保障期间对价的做法,与“危险不可分原则”相悖。根据上述原则审视分期缴费财险合同,可以发现虽然财险保费可以分期,但其所承保的危险却不可分期。因为尽管保险期间具有连续性特点,但危险的发生却具有即时性、不确定性和意外性特征,而可保危险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可保危险的不可分性,即在双方约定分期缴费的每个期间,危险发生与否是不确定的,既可能即时发生,也可能临近期满前发生,还可能不发生,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也是不均等的。因此,尽管双方约定保险费分期缴纳,但投保人所缴纳的分期保费并非保险人当期承担危险的对价,而是保险人整个保险期间所承保危险的部分对价,剩余的续期保费属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合同债务。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方即向保险人转移了全部危险,对守约投保人适用“保费部分缴纳、保险责任部分承担”的做法不仅是对财产保险“危险不可分原则”的无视,也是对财产保险相关规定的背离。至于近年来实务中出现的保险危险的碎片化处理方式,与保险危险的不可分原则并不矛盾,甚至更加吻合危险的不可分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基本要求。比如机动车保险中UBI保单之出现,系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使用率(使用里程、事故率、违章率等)来厘定保费,在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设计上将保费率根据保险标的的使用情况进行精细化处理。与其说这是将“危险的不可分性”进行了碎片化处理,毋宁说是将整个保险期限的保险危险进行了碎片化、精细化处理,即根据被保险人的危险概率进行了差异化界定和差异化对待。如网约车司机在工作之余进行网约车业务而进行的费用调整等,某种程度上并非对(整个保险期间的)危险不可分性(危险发生的不确定性乃至即时性)的违反,而是对危险性状的精细化划分和更加精细意义上的“对价平衡”。

(三)现实矛盾:守约投保人期限利益的缺失

1.普通分期付款合同的视角:买受方享有期限利益

如果从合同法上分期付款买卖的视角进行分析,一般分期付款买卖(Installment Sale)允许买受人预先获得商品,而将需要支付的总价款划分为多期向出卖人多次支付。由于商品的价款在未来相当期限内才会收齐,对卖方来说无疑存在价金风险,故一般分期付款合同债务人一方享有的期限利益本质上被认为是债权人授予的信用。与即期付款买卖合同相比,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物的先给付性与价金的分期缴付性,即买受人因享有期限利益而有权先行占有和使用买卖标的物,之后再分期履行价款支付义务。由此,价款的延缓履行仅为买受人期限利益的表现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债务人得在未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下基于信用授予先行获得对标的物的占有甚至获得所有权。法理上,一般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方的期限利益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因为分期支付价款是买受方出于自身支付能力考量而与出卖方作出的特别约定,是此类信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不仅如此,不少分期付款合同会将利息因素纳入双方合同履行的考量范围。在德国法上,若买受人分期支付的总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的价款,一般会被认为属于德国民法典第506条第1款所规定的“有偿的支付延期”。我国相关立法中虽未作出类似规定,但实践中的分期付款买卖通常会附加一定利息。从这个角度来看,买方取得期限利益是“有偿”而非无偿的,其支付的利息可被认为是其对分期付款所付出的对价。同时,即便是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有期限利益丧失约款的场合,出卖人对买受人期限利益的剥夺也往往须遵循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即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需要满足“欠付的到期价款达到一定比例”“出卖人已经催告”“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等条件。这一安排是为了保障出卖人能够及时收回全部价款,避免买受人拖欠价款损害出卖人的利益。因而,期限利益的剥夺要以买受人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是出卖人应对买受人违约的一项救济措施。保险合同系“金钱换承诺”的合同,无论投保人在合同生效之时是否缴足保费,保险人均被假定作出了接受投保方所转移的保险期间内所有时点可能发生的保险危险之承诺。而在约定分期缴费的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该缴费方式在赋予投保人期限利益的同时并不改变保险人的整体承诺方式,故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时当然承受全部合同项下的潜在危险而不受未到期剩余保费是否缴纳的影响。2.比例赔付模式构成对投保人期限利益的不当侵害

前已述及,与普通分期付款买卖相比,分期缴费保险中保险人一方的义务并非具体的物的给付,而是抽象的危险承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的承诺。但一般分期付款买卖的基本属性也适用于分期缴费的保险合同,此时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卖标的之先给付性”在保险合同中表现为“危险的先行承担”以及“保险金的赔付承诺”之上。同时,根据“危险不可分原则”,此一“危险”应为保险保障期内的全部危险。由此对照前述财险合同“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条款,可发现其存在前后不一的矛盾:“分期缴费”是保险合同双方对投保人履行期限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给予投保人以缴费方面的期限利益,即投保人在约定期限到来前可以不履行其缴付全部保险费的义务,且其合同权利不因分期缴费而受影响(何况分期缴费方式本身从精算的角度应当已经考虑到延期缴费期间的利息因素);但同时,“比例赔付”又允许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仅按照守约保险人已经缴纳的保费对应的保险金比例进行部分保险金的赔付。换言之,投保人无法基于信用授予在未缴纳全部保费的情形下先行转移全部危险并获得全部保险金的赔付,投保人在“分期缴费”约定下本应享有的期限利益也就被变相剥夺了。可见,“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条款未能尊重分期付款合同的信用交易本质,造成合同条款内容的前后矛盾。

(四)深层问题:投保人合理期待与保险保障功能落空

1.比例赔付难以满足投保方的合理期待

合同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依法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理期待,英国大法官Steyn在Youell v. Bland Welch & Co Ltd一案中即指出,实现诚实合同相对方之合理期待的保护是贯穿合同法的要求,是合同法的目的,并将一直构成塑造合同法的重要元素。保险法上合理期待原则的出现系为应对保险合同的高度格式化和附合性。由于格式合同订约快速,双方经济地位和专业水平通常相差悬殊,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可能并未就保险条款达成真正合意,故以投保方的合理期待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方的利益。尽管合理期待原则最初是作为一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而被英美判例法所接受,但我国有学者提出,为有效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优势地位,弥补我国保险法在缔约程序控制和实质内容控制上的局限,保护投保方的合理期待不应仅限于保险合同的解释领域。有观点甚至主张合理期待应当与意思自治、对价平衡共同构成保险私法合同的基本原则。分期缴费财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分期缴费的约定获得了延期支付续期保费的权利,但投保方对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全额赔付的合理期待不应因保险费支付方式的不同而发生转变。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外行的、未经过专业保险知识训练的人的角度考察投保方的理性预期。从该角度出发,守约投保人在按期缴纳当期保费后,便可合理期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先行获得全部保险金赔偿,而后补交剩余未到期保费。而比例赔付方式并不符合客观理性投保人的合理期待。2.比例赔付导致分期缴费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落空

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功能、基本功能和固有功能。保险保障的充分性在本质上也要求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对价平衡原则,即投保人在支付保险费后就转移相应范围内的危险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而“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条款导致的后果是,投保人可获得的保险金赔付取决于其截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所缴纳的保费,也即,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的早晚决定了可获赔保险金数额的多寡。仍以前文假设案例为例,若投保人甲缴纳第1期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则其获得的保险金为总保险金数额的1/12;若投保人乙缴纳第2期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则其获得的保险金为总保险金数额的2/12……若投保人丙缴纳第12期保费后发生保险事故,则其获得的保险金为总保险金数额的12/12。事实上,投保人甲、乙、丙均为按期缴纳保险费的守约投保人,然而只有不幸中相对幸运的投保人丙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靠后而能够获得完全的保险金赔付,甲与乙获得的保险保障均被按时间比例打了折扣。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投保人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初衷,未对投保人实现平等保护,也会导致保险充分保障的功能落空。在保险合同普遍格式化的今天,基于保险合同相对人一方的不特定性和潜在普遍性,其作为一项“类公共产品”的质量和定价均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管,而保险公司则应当保障所涉及的产品符合应有的保障功能,再则应当体现费率厘定方面的客观平衡,在此基础上通过提升自己的服务质量以获取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如果在产品设计和保险监管环节均不能解决某类合同所“普遍存在的权利义务失衡问题”,当有必要通过司法介入以实现“格式条款外之求偿”,并保障保险法的最大诚信与实质平等目的得到实现。

 

三、对价平衡原则介入财险赔付方式的合理性分析

(一)对价平衡原则规范拘束力之肯定

1.对价平衡原则具有理论上的规范拘束力

就对价平衡原则的规范约束力问题,德国保险法学者普遍认为,对价平衡原则不是一项具有规范拘束力的抽象法律原则,而仅存在于特定规范的立法目的之中。我国也有学者持类似观点,并指出,对价平衡原则仅在与保险法具体规范相结合时才具有直接影响保险契约约定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宜将该原则作为具有规范上拘束力的法律原则,否则有不当破坏私法自治与市场机制之嫌。但本文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反映了保险经营与保险机制运行的基本特性,应当与保险利益原则等并列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从对价平衡原则的应然地位与角色出发,应当肯定其规范拘束力:一方面,一项法律原则在解释、补充与修正上的规范拘束力是其区别于具体法律规则的重要特征,如果否定相关原则的规范功能,法律原则设立与存在的意义将不复存在。具体到对价平衡原则,若仅承认该原则存在于特定的法律规范之中,则其只能依附于具体的法律规则,无法与具体规则划清界限,并有悖于原则的设立初衷;另一方面,由于成文立法的局限,具体的法律规则往往难以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情形,故有必要从立法和法律适用技术出发,在法律规则之上配以之法律原则,以发挥其对法律规则的“兜底”作用。对价平衡原则系保险制度运行的根基,不仅对保险行业的经营与监管具有规范意义,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也应具有指导作用。若将对价平衡原则的拘束力限定于和保险法具体规范相结合之时,则在特定法律规范之外,该原则将丧失其作用的空间与余地,对价平衡原则所欲达成的对法律规则的漏洞填补效果也将成为空谈,这与法律原则既定的立法目标不符。2.对价平衡原则具有实务上的规范拘束力

尽管对价平衡原则尚未被我国实定法确立为一项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不少裁判者采纳并用于解决保险纠纷。笔者以“保险+对价平衡”为全文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案例516件(截至2024年8月27日)。其中,依照对价平衡原则发挥的裁判力的不同,可作如下归纳:(1)部分法院将对价平衡原则作为保险审判的指导原则。如“张某、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中,该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裁定中就指出,原审法院应“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据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结合我国保险实践的现状,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2)另有一部分法院借助对价平衡原则审查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某高级人民法院在“俞某某与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就认为,保险合同遵循对价平衡原则,现投保人既要求退还全部已缴纳保费,又要求保险人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其主张有悖公平正义,不应予以支持;(3)还有一部分法院在判定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时,运用对价平衡原则对说理予以补强。如某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与何某某等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即认为,案涉未年检车辆免赔的条款未免除保险人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责任,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维护对价平衡原则,使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可见,对价平衡原则效力的射程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得到运用和体现。固然,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未必代表对价平衡原则在法理上的自然证成,但正如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尽管没有形成立法上的明文规定而在理论和实务界并未遭受任何怀疑,反而得到了普遍肯定和遵守一样,对价平衡原则在实务中的普遍应用本身或可佐证其存在和适用上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该规定本身也可看作对司法实务就对价平衡原则的广泛适用而表明的肯认态度。除了司法实践层面外,从保险实务技术层面出发,对价平衡原则的意义同样体现在保险商品的定价过程中。众所周知,普通商品的价格是由价值和供求关系决定的。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价格同样由价值所决定,但只能由价值决定而不能受供求关系的支配。正如前文所言,保险产品的定价主要依据净费率与附加费率,前者的价值表现为保险标的可能的损失概率,后者的价值则表现为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可能产生的费用支出。净费率由客观的损失发生的概率所决定,其不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而其背后所体现的“价值”,需要借助大数法则和精算理论进行计算,据此计算出来的净保费即用来赔付保险公司承保业务中保险标的的正常损失。因此,保险经营在保险产品的定价环节也反映了对价平衡关系,该原则实际上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始终。

(二)保险合同本就存在契约自由的“幻象”

从贯彻对价平衡原则的角度出发,只要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间的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保险合同即有加以调整的必要。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尽管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了不少强制性规定,但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仍然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基础。当前反对赋予对价平衡原则以规范拘束力的学者也主要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视角,因此,对价平衡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关系便值得在此作一探讨。从贯彻对价平衡原则的角度出发,只要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之间的平衡关系受到破坏,保险合同即有加以调整的必要。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同样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尽管我国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了不少强制性规定,但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仍然构成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基础。当前反对赋予对价平衡原则以规范拘束力的学者也主要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视角,因此,对价平衡与契约自由之间的关系便值得在此作一探讨。契约自由原则建立在对个人自主权最大限度的尊重之上,赋予个人自由选择的权利有利于形成高效的市场,最大化个体与社会整体的效用。对价平衡原则介入保险契约自由的领域主要为契约内容方面,在保险合同中可表现为对双方交易对价的干涉。有学者指出,双务合同交易的对价一般应由市场自由形成,属于私法自治的核心领域,故法律或法院不应轻易介入。尽管保险合同也遵循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但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仍至为明显:其一,其格式条款的普遍存在决定了其明显的附合性,投保人并无协商和议价的余地,只能选择接受或离开。其二,保险合同要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查,我国保险法第135条即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要依据不同的保险险种分别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和备案;我国保险法第136条同时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将被责令停止使用。以保险费率条款为例,之所以要对该类条款进行严格监管,主要理由有二:一是防止保险人之间进行恶性竞争造成保险费收取不足;二是保险合同的精算基础通常并不为投保方所了解,保险产品定价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也难以被投保方所辨识。其三,如果把保险当作一种商品,其不同于一般商品的独特之处即在于其定价不允许在商品的价值之外接受供求关系的调节。故通过监管可以避免保险人滥用其经济地位和垄断能力,避免其利用“契约自由”和双方“合意”的伪装,制定不利于投保方的对价条款。可见,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往往并非双方当事人自主磋商的结果,而保险监管机构监管的主要依据也在于对价平衡原则,并非保险合同双方“放之任之”的“意思自治”。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官在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时,应当注重强调保险监管的目标和策略,包括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保险消费者的公平性以及保险的可得性,而非单纯对当事人表面意图的保护以及虚幻的契约自由。加之,财险合同中有关赔付方式的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还具有预先制定、重复使用和单方拟定的特点。反对对价平衡原则介入赔付方式条款的主要理由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意思自治,但在该类条款通过投保人被动接受的方式订入保险合同时,其是否真正蕴含着投保人的“意思自治”则不无疑问。况且,潜在的投保人通常并不具备专业的保险知识背景。域外法中,尽管德国民法认为对价关系的干扰并不直接影响双务契约的效力,且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合理性也不受法律上的审查以保障契约双方的私法自治,但德国保险法学者一般也认为上述观点在保险法中需进行必要的修正,以满足保险费的危险适当性要求。因此,对价平衡对保险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客观等价的要求实属必要,无视对价不平衡所引起的合同权利义务失衡,一味追求格式条款中虚幻的契约自由多少有些舍本逐末。

(三)保险权利义务对等规则导向的精细化实现

毋庸置疑,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作为规模经济和专业化经济的产物,在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有助于节约民商事活动的成本。但格式合同中的接受方在议价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格式合同的内容规制从一开始即以公平原则为理论根基,这也是域外许多国家将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制度直接称为“不公平条款制度”的原因。但公平原则作为高度抽象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在用于解决专业化的保险争议时难免遭遇涵义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的难题。对价平衡原则作为同样以公平为价值导向的法律原则,通过引入精准的数理计算,恰好可以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的判断予以量化,完美契合保险法语境下对公平原则的具体化与特定化需要。

 

四、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模式的修正:选择全额赔付的理由

目前,财险合同中的“分期缴费—比例赔付”条款并未引起学界的充分关注,司法实践也未能对该类条款作出对价平衡视角的充分审视。依据对价平衡原则所追求的投保个体的公平价值取向,该种赔付方式有加以改进的必要。本文认为,应当在分期缴费财险中以全额赔付取代比例赔付方式,即保险人应在扣除未到期剩余保费后向守约投保人赔付全部保险金。具体到上文假设案例,如果守约投保人按期缴纳两期保费2000元,保险人应全额赔付保险金60000元,但有权扣除剩余尚未到期的续期保险费10000元之后予以赔付,此种情形下P(2000+10000)=ω(20%)×Z(60000),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由此,全额赔付模式也才能够通过对价平衡原则的数理检验。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财险合同的保险费具有可追索性

1.财险合同保险费的性质

域外法中,美国保险司法实务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费的性质进行了区分,其中,人身保险中欠付的续期保费不构成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被保险人明示或暗示作出支付保费的承诺,保险人不得硬性要求其支付,而只能中止履行己方义务以获得救济。在Hyten v Cape Mut Ins Co.一案中,上诉法院主审法官Greene,C.J.认为,持续、按时支付每期保费对于维持保单效力是必要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即取决于到期保费是否已经缴付。但在火灾和海上保险等财产保险中,一旦风险出现,应付的保费就成为债务,并且保险人有权根据保单或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财产进行留置。澳大利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双方往往会对保费是否构成合同的对价、合同成立生效的条件,是否构成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是否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等作出明确的约定,未按期缴费的法律后果也因约定的不同而不同,包括合同自始不存在、保险人对索赔不承担责任或是合同虽然存在但保险人对违约享有一系列救济的权利等。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即在人身保险中,分期缴费之续期保费一般情况下并不属于投保人对保险人的债务,在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人不得以诉讼等方式强制要求其缴付余期保费。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人寿保险的期限较长,若投保人经济状况出现变化,则允许追索保费将与投保人购买保险以获得生活保障的目的相违背;另一方面,人寿保险的保费具有储蓄性质,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不应强迫其“储蓄”。但是保险费的缴付是保险制度得以持续运转的前提条件,若要求保险人在未收取续期保险费的情况下仍继续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将极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基于此,人身保险中续期保险费的缴纳是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但与人身保险相比,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且保费不具有储蓄性质,财产保险合同在成立并生效后,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费属于投保人对于保险人的债务,且与一般合同的金钱债务无异。2.全额赔付不影响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

由于财产保险的保费具有债务性质,这决定了其具有可追索性,在投保人欠缴保费时,保险人可以直接诉请法院或通过仲裁要求强制缴纳。正因保险人享有可强制执行的债权,其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全部保费已经缴纳为前提,保险人除了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时有权请求强制缴付之外,还可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保险金赔付时先行扣除投保人欠缴的保费。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认为,投保人逾期缴纳保险费时,保险人不能直接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但可以继续行使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在我国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非影响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的因素,仅仅是作为保险合同的对价以及投保人对保险人应负担的债务。在分期缴费财产保险合同中,若发生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在扣除未到期续期保费后予以全额赔付,这既符合财产保险保费的性质与可追索性,也能够在保障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基础上使被保险人获得全额保险金。

(二)以全额赔付替代比例赔付模式的理由

1.全额赔付符合财险合同的“继续性合同”属性

有理由认为,财险合同的“危险不可分原则”同样与保险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的特性相契合。作为继续性合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即危险承担义务在合同存续过程中呈现为一种持续状态,给付的内容也随着时间的延展不断生成。故在约定分期缴费时,守约投保人按照分期已缴纳的保险费与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无法完全对应,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在某一确定的保险合同分期内予以把握。而全额赔付模式将整个合同效力期间作为衡量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间标准,可以合理解释投保人保费缴纳与保险人危险承担以及保险金赔付之间的动态关系。但需要指出的是,“危险不可分原则”的适用应以保险合同有效存续为前提,在保险合同解除的场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2、54、58条规定,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保费后,退还剩余保费给投保人。本文认为,上述规定与“危险不可分原则”并不冲突:一方面,保险合同解除时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合同失效,此时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确定未发生,由于危险在过去与未来均不会出现,为在技术上便于操作,可不适用“危险不可分原则”平衡剩余期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在合同解除时已明确危险未曾出现,此时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实际上并非危险的对价,而是其为承担风险所做的无形努力及合同承诺之对价。因此,按照剩余保险期间退还保费构成一种富有可操作性的保费计算方法。正如施文森先生所言,应否退还保费需考量是否有违“危险不可分”之特质,而如何退还保费则应考量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合理、契约的性质以及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全额赔付符合保护投保人期限利益的需要

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在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即对投保人进行了信用授予,投保人基于期限利益有权先行转移危险,而后再分期支付保险费。与此同时,保险人亦可就期限届至前的期间收取相应的利息。因此,单就分期缴费的约定上,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标的先给付性”是普通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点,但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投保人所购买的是一种抽象的危险保障,保险人在保险期内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危险承担,而具体的保险金赔付义务则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出现。从保护投保人期限利益的角度看,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即便续期保险费尚未支付,也应向投保人全额赔付保险金而让其优先享有保险保障,这也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的“先给付性”特征。3.全额赔付符合保险合同转移全部风险之目的

英美保险法中,法官在解决纠纷时往往会充分考虑保险合同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经济弱者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经济弱者毫无疑问指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其经济地位与实力同保险人相差悬殊的投保人一方,而公共利益则主要强调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险的运作方式是将从全体投保人处收取的保费分配给遭受不幸的被保险人,借助此种方式消除个体之间因遭受风险导致的经济差异,以实现社会平衡器的作用。因此,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在于增进个人利益,而在于分散和化解不确定性风险以及由其造成的损失,而当多数投保人共同组成保险资产池时,单个投保人抵御风险的能力显著增加,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由此得以凸显。综上,全额赔付方式不仅契合财险合同订立的目的,而且在个体意义上能够保障投保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财产毁损灭失后获得充分的金钱赔偿,以维持生活上的安定或实现生产的恢复,在共同体意义上,其可以彰显和发挥财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三)投保方合理期待的尊重以及特定情形下保单外求偿权的行使

美国合同法学者Karl Llewellyn在论述格式合同中弱势相对方保护时,以保险合同为例指出,若被保险人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自己购买到了保险保障,保险人就应当将这种保障归还给被保险人,而不应过分执着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哈佛大学法学院Robert Keeton教授通过梳理和分析美国法院相关保险判例,进一步提出了“保单条款外求偿”的理念和规则。这一理念是指不依据保单规定的内容而反过来依据保单规定外或与保单规定不一致的诚信善意或衡平原则之法理基础而行使的求偿权。Keeton教授指出,保险合同除了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单之外,还蕴含着善意与公平交易的默示约定。因而,特定情形下可以突破保险单的规定,让保险人提供符合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保障。另一位保险法Friendrich Kessler专家在梳理合理期待原则时也指出,法院在审理有关格式合同的案件时,必须考虑在格式条款提供方主动推销其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一方会产生何种合理期待,而处于强势地位的另一方又是如何使该种合理期待落空的。或许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疑义解释规则在保险合同条款明确排除被保险人的合同利益而造成显失公平时并无太大的适用余地,有学者早在1993年就提出通过立法增订“合理期待规则”或者通过“法官造法”的合同解释方式以加强保险合同的保障效果的建议。本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限于私法意义上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疑义解释规则乃至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均属补充的合同解释)都是通过对合同本身进行解释而引申出投保方基于合同的请求权。但某种意义上,所谓“保单外求偿权”的理论观点显然比合理期待原则走得更远,该观点甚至将合同当作一种面向不特定公众的准公共产品和服务,其供给方被赋予了超出私法契约范畴的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具体而言,分期缴费的投保人尽管将总保费分期支付,但其所寻求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障仍为整体保障。因此,即使将比例赔付条款约定中“投保人应当缴付的保险费”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总保费,为保护分期缴费财险合同中投保方对损失填补的合理期待,也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全额赔付的默示约定,并承认投保人基于诚信善意而享有不基于保单条款的求偿权,以消除守约投保方对保险合同的合理认知与实际合同条款之间可能存在的差距。除此之外,以全额赔付模式替代比例赔付模式还能促进司法实务中追索保费类纠纷的有效解决。比例赔付模式下,若保险期内未出险,在投保人欠缴部分保费时,不少法院认为其面临的风险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能得到全额赔付,相应地,未缴费部分并非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保险人无权追索。此类认识不仅不符合财产保险保险费的可追索性,而且未能正确理解和把握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危险承担的整体性,导致保险人的危险承担义务无法获得相应的对价。全额赔付模式有助于消除保费分期缴纳、保险责任部分承担的误区。由于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均承担全部保险责任,即便合同存续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需补交欠缴的剩余保险费。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保险人在赔付前有权直接从应付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未缴纳的剩余保费,则保费追索争议便自始不会出现。此种赔付模式不仅符合财产保险保费的可追索性规则,减少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也能够满足对价平衡的要求。代结语:财险合同保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的关系我国保险法第36条和第37条就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保险费的分期缴纳与保险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但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并未就上述问题作出规定,这在相当程度上为财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预留了空间。然而,上述做法并未减少财产保险合同中因保费缴纳与保险金赔付而引发的争议和纠纷。本文认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保费缴纳与保险金赔付不断引发争论的根源有二:一是对财产保险中保险费的性质认识不清;二是未能正确把握对价平衡原则在保费缴纳与保险责任承担中的角色和作用。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在约定分期缴纳保费的情形下,若投保人迟延缴付保费,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对违约投保人实施比例赔付?在未约定分期缴纳保费时,若投保人仅缴付部分保费,保险人又能否主张比例赔付?本文主张,我国未来保险立法应当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费的既得债权性质,并从“危险不可分原则”出发,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在扣除欠缴保费后进行全额赔付的义务,除非合同双方另行约定将比例赔付作为对违约投保人的“惩罚措施”或是作为对守约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时的替代救济手段。在比例赔付方式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在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对其尽到相应的说明义务,以避免保险人滥用比例赔付条款规避自身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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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东方法学》2024年第6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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