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晓航:信用法治视角下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治理路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83 次 更新时间:2024-11-15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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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晓航  

 

一、问题的提出

就业三方协议全称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其不仅是高等院校制定就业计划、派遣毕业生和统计就业率的主要依据,更是保障毕业生获得工作机会之后顺利入职的重要依凭。尽管学界对就业三方协议的法律属性尚未形成通说,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作出的判决将就业三方协议视为民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①所以在实际生活中签订该协议的主体及其做出的相关行为也不会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文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制,毕业生也难以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进行维权。换言之,就业三方协议是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关于毕业生就业意向的约定,仅是用人单位向求职毕业生作出的要约,②不能以此认定毕业生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③虽然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谢美娴、山东环球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判决中援引了《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一规定,认为被告对原告以实习的名义进行了用工故而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④但是这一判决并未认定就业三方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⑤

所以,倘若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通过拒绝毕业生入职或者在毕业生正式入职后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来违反就业三方协议,抑或通过增加苛刻条款来间接逼迫毕业生解除就业三方协议,那么在就业市场中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毕业生往往只能被动接受这些不利结果,然后接受用人单位给付的经济赔偿或者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以期获得经济赔偿。即使被毁约的毕业生胜诉并顺利拿到经济赔偿,但是其因为应届毕业生身份丧失而导致的就业机会明显减损这一损失却难以进行量化,并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也难以获得赔偿或补偿。⑥此外,虽然企业的这一违约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失信行为,但是在现有的争端解决框架之内,企业却很少因为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失信行为而受到失信惩戒。所以,在这种现实情况之下,有必要思考如何有效运用现有的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来尽可能减少企业此类失信行为,以真正发挥就业三方协议的实际作用助力毕业生顺利就业。

二、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介入的必要性

(一)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失信行为

失信行为作为法律概念多次出现在法律文本之中,⑦然而其内涵和外延却没有被明确界定。虽然部分法律概念极难理解和定义,并且其会随着法律的发展变化导致其没有确定不变的含义,⑧但是失信行为并不属于此类法律概念,因为这一表达方式不仅没有远离日常语言的表达习惯,而且对失信行为的界定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任务之一。⑨此外,从实践层面看,我国正在努力厘清廓清失信行为的概念边界,2020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同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完善失信行为认定、失信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修订的《税务系统信息化服务商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制度(试行)》、中国民用航空局2021年制定的《民航维修行业失信行为管理办法》等领域内部门规章对所管辖的特殊类型失信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为在全国性社会信用立法中厘清失信行为的边界提供了有益参考,然而囿于法律位阶的效力和所界定失信行为之特殊性而无法适用于其他领域,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也不能以此为法律依据被认定为失信行为。除此之外,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中尽管多次提及失信行为却没有对其进行定义,⑩而是通过明晰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信息等基本概念来间接确定失信行为的认定标准。(11)这是因为法律意义上的失信行为必然指适格的信用主体失去了法律层面的信用的行为,所以可以通过明确信用主体的范围和法律层面之信用范围的方式在司法实践或者执法实践中判定失信行为。(12)

对社会信用地方立法实际进行考察之后可以发现,不同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已经对社会信用和社会信用主体等基本概念的范围达成了制度层面的共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普遍将社会信用主体(又称为信用主体)的范围限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社会信用定义为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13)据此可以将失信行为区分为违法失信行为和违约失信行为,并且提炼出现有制度框架内失信行为的认定公式,即“适格主体+特定违法行为=违法失信行为”(14)、“适格主体+违约行为=违约失信行为”。换言之,只要主体适格并且其行为违反了特定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则各地信用管理机关就可以依据该地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将该主体的特定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对法人的规定可知,企业属于法人,当然符合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中对信用主体的规定。而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违反了该协议中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的义务,明显属于违反约定义务的行为,所以企业取消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属于违约失信行为。

(二)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对社会信用秩序产生了危害

因为社会信用领域的治理措施直接捍卫的是社会信用秩序,所以只有当企业的行为对社会信用秩序产生危害时才能使用社会信用措施来规制作为失信主体的企业。而理解信用的内涵和本质则是了解社会信用秩序的基础,故而有必要对信用这一概念进行精细化剖析。中国的信用发轫于道德领域的诚信,先秦儒家学说将诚信从社会潜意识形态演变成为社会显意识形态,成为一种理性的观念系统。(15)而这种观念系统的实践效用便在于通过促使人人讲诚信来维护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正所谓“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论语·为政》)。西方的信用起源于“人与上帝”之间的信仰,后来人文主义者则将这一信仰改造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最后资产阶级将这种“信任”确立为“信用”,并以此来考量人与人尤其是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16)由此可见,无论是中国的诚信(honesty)还是西方的信用(credit),本质上都是对信任关系的不同表达,我国社会信用立法的目的之一也是维护各类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力图通过社会信用立法来重构中国的高信任度社会。(17)

由此可知,社会信用秩序的内核是“信任”,而社会信用秩序也是由各类社会信用主体相互的信任关系联结而成的,形成高信任度社会的美好愿景正是社会信用秩序被严格遵守之后的良好预期,所以社会信用秩序亦可以被称为社会信任环境。然而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恰恰破坏了毕业生和企业通过签订就业三方协议这一契约建立起来的信任关系,并且因为企业的这一失信行为,二者之间的信用状态不复存在。这不仅导致毕业生对企业的信任程度下降,而且致使社会信任环境恶化。如此一来,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企业不仅没有帮助毕业生就业,反而减损了其就业机会并增加了其就业成本。但是,倘若企业肩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在主观层面力图守信践约、在客观层面不做出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失信行为,则不仅不会导致就业领域社会信任环境的恶化和社会信用秩序的紊乱,反而会起到稳定就业形势和优化就业领域社会信任环境的效果。

(三)传统部门法的规制措施存在明显局限性

首先,由于就业三方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毕业生在面对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问题时无法通过劳动仲裁的途径进行维权,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司法救济。但是毕业生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承担的诉讼成本较为高昂。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看,当事人一般需要支付律师费聘请专业律师方能完成诉讼程序。同时,当事人还需要承担因提起民事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等成本,倘若败诉,其还需要承担支付给法院的诉讼费。从时间成本的角度来看,民事诉讼的流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审查等6个基本环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倘若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个月。这意味着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届需要有充足的时间来等待法院的一审判决,并且应届毕业生在提起诉讼之前也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准备诉讼所需要的证据等材料。然而现实中的悖论是应届毕业生的身份只有在毕业学年才能给应届毕业生带来最强的就业优势,应届毕业生未必能够在毕业年份等到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且应届毕业生普遍不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以负担相应的经济成本。(18)正是基于法律经济学视角下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性价比的考量,相当数量的应届毕业生遇到此类问题时往往不会提起诉讼。(19)

其次,截至2023年5月12日,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栏键入“就业三方协议”“三方就业协议”或“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共检索到177份裁判文书,并筛选出符合本文论题的裁判文书3份,通过表1进行梳理。

根据表1可以看出,高校毕业生在用人单位违反就业三方协议之后即使提起民事诉讼亦难以实现预期诉求。即使“朱某某与天津Q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作为毕业生的朱嘉琳获得了2000元的经济赔偿,但是法院并未支持其全部诉求。(20)由此可见,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不严重,实际承担的法定违约成本极低,在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至多需要承担轻微的民事责任。但是企业此举对毕业生尤其是应届毕业生却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困扰,与被毁约后面临的焦虑心态和就业窘境比起来,几千元的赔偿显得微不足道。(21)因为企业的这种违约失信行为不仅减损了应届毕业生毕业年度内的就业机会,而且有可能使其丧失应届毕业生的身份而最终难以获得高质量的就业岗位。

最后,过低的违约成本不仅不利于从制度层面约束企业的违约失信行为,也无法真正为应届毕业生提供高信任度的求职环境以降低求职成本和减轻就业压力。所以,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充分发挥失信惩戒机制的作用,增加企业违约失信的法律成本,并有效运用信用信息公示网站将此类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公示,以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这类行为。此外,还应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对求职者起到的预告作用,逐渐将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由事后惩罚过渡为事前预防,更好地为毕业生求职营造出良好的社会信任环境。

三、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介入的理论基础、制度基础和技术基础

(一)周延的理论基础提供了方法论层面的指导

1.领域法学的出现为社会信用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法理支持

领域法学理论的不断完善为社会信用法学的发展提供了直接助力,进而为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实际运用提供了法理依据与适用空间。领域法学(Field of Law)这一概念在中国最早由财税法学界提出,其并不拘泥于部门法的边界,而是以实际问题为导向,以特定领域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22)这是因为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23)任何法律出现的直接目的都不是繁荣法学研究而是解决现实问题。领域法学的发展正是为了更好地解决现代社会问题而逐渐呈现出交叉性和重叠性。(24)囿于传统部门法难以完全涵摄的窠臼,需要打破部门法之间的壁垒甚至结合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对新型社会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在此背景之下,社会信用法学、财税法学等领域法学应运而生。

聚焦到社会信用法学领域来看,其问题导向十分明显,力图通过构建专门的社会信用法律规范来规制失信行为,并通过发挥守信激励机制的正面导向作用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强力威慑作用来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守信收益和失信成本,以促使越来越多的社会信用主体选择“守信”、放弃“失信”。同时,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构建与完善在以法学为底色的前提下,明显融合了制度经济学、行为经济学、公共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有益成果,并且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依赖于计算机科学提供的技术支持。(25)此外,社会信用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乃是“社会信用”,但“社会信用”自身具有多重面向,导致社会信用法在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上有别于传统部门法而彰显出明显的领域性。故而社会信用法学自从出现至今,仍然难以形成学界通说,也难以被归为某一传统部门法的疆域。在这一领域的学术探讨中也出现了百家争鸣的局面。例如,罗培新从立法学的层面对社会信用的立法技术问题进行了思考;(26)王伟从经济法学的视角切入,将社会信用视为市场监管的新型武器,认为其可用来监管共享经济等新型经济模式;(27)陈国栋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失信惩戒机制的具体运用情况进行了反思。(28)此外,还有学者尝试以社会信用作为新型治理措施解决固有的社会问题。例如,顾敏康教授尝试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的企业信用合作体系来进一步加强大湾区的合作优势;(29)石新中与齐慜哲尝试运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规制商标权的滥用问题。(30)不同学者针对社会信用问题从不同的法学学科视角对其进行探究而不囿于某一部门法的边界。正是由于领域法学提供的直接理论支持,才避免了社会信用法学为获得传统法律部门的认可和接纳而陷入论证其部门法属性的窘境,为运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问题减少了理论上的障碍。

2.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与现有公法原则的兼容

由于社会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两部分组成,以社会信用信息为依据实施的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之实施主体也可以分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公权力主体)和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私权利主体)。因为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实施的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本质上属于市场行为,不涉及公权力,所以无须讨论其与公法原则的兼容问题。但是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实施的社会信用治理措施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有必要将其与现有公法原则的兼容性问题进行分析。否则,社会信用治理措施将难以在现有法治框架内适用,遑论在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问题时有效发挥作用。故而本部分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即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中的失信惩戒措施与一事不再罚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兼容问题进行着重分析。(31)

(1)运用失信惩戒措施规制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首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明确指出“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健全失信惩戒制度”。由此可见,失信惩戒机制在构建之初便非常注重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的平衡。(32)并且《规划纲要》将失信惩戒机制的构建提升到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33)尽管此类政策文件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力,但是其在社会信用立法实践中却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作用,所以失信惩戒机制难以存在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的政策空间。

其次,我国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将“罚”的范围限于“罚款”,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虽然对这一条款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没有将“罚”的外延进行扩大。同时,我国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规定的失信惩戒机制并不包括罚款,所以失信惩戒机制并不存在与一事不再罚原则相悖的制度空间。当然,或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存在瑕疵,但是法律解释与适用的基础是法律,(34)任何法律原则和法学学说的发展都不能无视现行有效法律的规定。

最后,一事不再罚原则之目的是避免行政相对人因同一行为遭受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5)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企业并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至多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对被解约的毕业生进行赔偿。换言之,对做出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违约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属于公法上的“首罚”而非“再罚”。此外,一事不再罚要求的是依法进行一次处罚而非一种处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处罚既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便存在主刑与附加刑并用的情形。(36)

(2)运用失信惩戒措施规制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与比例原则并不矛盾

比例原则作为限制公权力的帝王原则,(37)发轫于18世纪末的《德国警察法》,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共同构成。(38)

首先,从适当性原则的角度进行检视之后可以发现,失信惩戒机制与适当性原则并不冲突。因为失信惩戒机制的目的乃是“提高社会信用水平,增强诚信意识”(3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至2021年3月,已有751万名失信被执行人迫于失信惩戒机制的压力而履行了义务。(40)同时,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与天眼查联合发布的《中国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研究报告(2022年上半年)》显示,经过多年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国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总量呈下降趋势。(41)所以从实施效果来看,失信惩戒机制的确取得了明显效果,实现了其最初目的。

其次,尽管有学者认为失信惩戒机制无法通过必要性审查,(42)但是从必要性原则的层面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失信惩戒机制与必要性原则亦不冲突。因为特定失信行为损害的是特定主体的信用利益,破坏的也是特定信用秩序。尽管运用传统部门法上的规制措施可以降低失信行为的出现频率并纾解其造成的影响,但是终究无法实现靶向性的规制效果。从失信惩戒机制的实际效果来看,其的确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前文所述,传统部门法在规制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违约失信行为时已然乏力,企业的这一违约失信行为对毕业生造成的损失与毕业生获得的赔偿从制度逻辑层面来看并无不妥,但是从实践逻辑层面来看却难以服人。违约失信企业只需要承担轻微民事责任,而被毁约毕业生遭受的却是就业机会的明显减损,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毕业生遭受的实际损失明显不相称。这就意味着在失信惩戒机制介入这一问题之前,企业做出违约失信行为需要付出的成本较低,传统部门法的规制措施难以触及企业的“痛点”进而难以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

最后,从均衡性原则的视角进行审视之后发现,失信惩戒机制与均衡性原则亦可兼容。尽管在实践中的确出现了限制失信主体子女入学等违背比例原则的现象,(43)但是这部分现象的出现并不能代表失信惩戒机制的真实面貌。此类现象的出现乃是信用执法环节出现了将失信惩戒机制的内容和适用对象范围进行了不恰当扩大造成的失信惩戒机制滥用,而非失信惩戒机制的制度设计出现了泛化。因为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规定的失信惩戒机制并不包含限制失信主体子女入学等过分扩大失信惩戒机制适用对象范围的规定,实践中出现此类失信惩戒机制滥用的原因往往是基层信用执法部门曲解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或者上级政府政策的要求,导致了失信惩戒机制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偏离。

(二)社会信用立法体系的逐渐完善奠定了制度基础

1.宏观层面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初步建立

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有效运用离不开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奠定的制度基础。从宏观层面来看,由于社会信用立法的创新色彩较为浓厚,需要通过总结地方社会信用立法的经验,逐渐形成可以被普遍接受的立法规则,为将来的全国性社会信用立法奠定实践基础,这就导致中国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建设仍然停留在地方立法试验阶段。但是从200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拉开中国社会信用立法的序幕开始,截至2023年5月,我国已经出台了百余部社会信用立法文本。而2017年出台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则开启了“社会信用条例”立法的篇章,将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由传统的专项型立法变为综合型立法。之后出台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逐渐完成了从“专项型”到“综合型”的过渡,即治理对象不再局限于社会信用领域的某一个问题,而是直接以社会信用作为治理对象。(44)在立法形式上逐渐形成了“对事调整”的立法理念,避免了社会信用立法的繁复和琐碎。(45)并且《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率先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社会信用立法领域的基本概念及其关系进行明确界定和梳理,这些有益的立法实践成果也被后来出台的《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立法文本所接纳,为全国层面社会信用法律的出台扫清了部分障碍。

同时,从目前的社会信用立法进程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社会信用立法列入第三类立法项目。中共中央于2020年印发的《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和2021年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也都明确提出要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尽管政策的权威性和强制性无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相比拟,但是作为法律渊源之一的政策在与现行有效法律相容的前提下,可以发挥出对法制完善进程的促进作用。(46)此外,国家发改委在2021年做出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66号建议的答复》和《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297号建议的答复》三份文件中,皆明确指出加快推动社会信用法立法进程,以确保社会信用立法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

综上所述,经过20余年的立法实践,我国宏观层面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已然初步建立。尽管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社会信用的立法方案仍然存有争议,但是这并未阻碍社会信用立法的前进步伐,反而为全国层面社会信用法律的出台提供了多样性的有益参考。此外,虽然全国性社会信用法律的出台需要久久为功,但是各地的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已经发挥了实际功能。同时,各部委出台的社会信用领域的部门规章也为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实际应用提供了更加广阔的制度空间。而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和社会信用领域部门规章的不断丰富和完善正是现阶段运用社会信用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违约失信行为的制度底气。

2.微观层面的社会信用制度设计日臻完善

从微观层面来看,社会信用制度设计已经日趋精细化,可以为运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提供明确的制度指引。以失信惩戒机制为例,其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惩戒制度,而是由失信行为认定机制、失信惩戒实施机制(又称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救济机制三个部分有机组合而成,不仅可以对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企业等失信主体进行精准惩戒,而且可以通过救济机制的设立避免“伤及无辜”。

首先,从失信行为认定机制的视角来看,尽管中央事权和地方事权的分野使得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文本中并未明确界定失信行为的概念边界,(47)曾经的社会信用执法过程出现了较为普遍和明显的失信行为认定泛化现象,(48)但是,如前文所述,自从社会信用地方立法进入成熟阶段之后,(49)各地立法机关出台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都明确了失信行为的认定主体,并且对认定流程和标准形成了固定范式。从制度层面规范了失信行为的认定,通过不断完善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逐渐将失信行为认定这一权力关进了制度的牢笼,减少了失信行为认定泛化带来的不良后果。

其次,从失信惩戒实施机制的角度来看,目前,各地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主要采用两种方式规定失信行为和相应失信惩戒措施的程度。第一类以《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为代表,采用“二分法”的方式将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并制定了针对不同失信主体的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惩戒措施。第二类以《无锡市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为代表,采用“三分法”与“二分法”相结合的方式。在失信信息的划分上采用“三分法”,将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较重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三种程度的失信信息分别对应三种程度的失信行为,即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但是在失信惩戒机制的具体制定上没有延续“三分法”而是采用“二分法”,分为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和严重失信惩戒措施。(50)由此可见,现有的立法文本根据失信行为的损害程度不同,划分出相应的失信惩戒层级,建立与失信行为的损害程度相对应的失信惩戒措施,使具体的失信惩戒措施与失信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相对应,达到“量惩相应”的效果。(51)

最后,从失信惩戒救济机制的层面来看,各地立法机关出台的“社会信用条例”普遍通过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对社会信用主体的救济方式,并且都没有对社会信用主体的申诉时效进行限制性规定,充分保障了其进行申诉的权利,这是因为失信信息的公示不似法院判决一般可以被当事人迅速知晓,(52)所以有必要赋予社会信用主体足够的申诉时效,保证其实际知晓与之相关的失信信息时享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同时,各地的“社会信用条例”也对相关公权力机构处理异议信息的时限进行了规定。例如,《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立法文本明确规定异议信息处理机构处理异议信息的时限。(53)但是《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立法文本使用了“及时”等表达方式对具体时限进行了替换,(54)给予异议信息处理机构相对弹性的时限要求以更好地处理较为复杂的异议申请。由此可见,失信惩戒救济机制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社会信用主体进行异议申诉的权利。

(三)信息科技的高速发展提供了扎实的技术支撑

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有效运用离不开互联网等现代科技发展所奠定的技术基础。因为在大数据时代,伴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信用数据这一概念应运而生,其促使“口碑式”的传统信用评价模式发生了变革,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开始被广泛运用于社会信用治理领域。这也为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信息化和现代化提出了超越以往的技术要求,社会信用治理措施需要完善的信用信息基础设施的支撑才能在数字经济时代充分彰显实践效果。

1.社会信用治理措施触发机制的技术基础

从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触发机制来看,信用管理机关对特定社会信用行为性质的认定是触发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关键所在,换言之,社会信用治理措施运用的法定前提是需要准确判断特定社会信用主体的行为是否属于守信行为或者失信行为。而判断特定社会信用主体的行为性质则需要以相关的社会信用信息为依据,同时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则必须依赖互联网技术和大数据技术,否则难以收集到全面、有效、真实的社会信用信息,使得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无法突破“熟人社会”的禁锢而普遍应用到现代“陌生人社会”之中。这是因为在以农村地区为代表的“熟人社会”,其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形成与实施依赖社会信用主体的道德自律与他人监督相结合而形成的以“口碑”为代表的“人格信用”,并以此为基础演化出具有中国本土乡村特色的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然而,熟人社会中形成的“人格信用”和以此为基点构建的社会信用治理体系在以城市为代表的“陌生人社会”会逐渐失去效力,需要结合“陌生人社会”的特点塑造出与时代发展和技术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信用治理措施。(55)

在科技日益发展的当今世界,企业等社会信用主体的活动空间不再局限于现实空间,也逐步扩展到了网络空间,并因此产生了海量的社会信用信息,有必要利用数字化手段对海量的社会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分析。(56)所以,我国建立的社会信用信息收集系统充分发挥了大数据等现代技术的优势,而大数据技术的运用也明显增强了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力度。(57)其不仅可以将社会信用主体在现实空间中产生的信用行为进行收集,而且可以将社会信用主体在网络空间产生的信用行为进行如实记录。所以信用管理机构可以利用云存储与大数据分析技术将收集到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高性能计算技术量化为“社会信用信息数据库”,(58)并依托我国建成的较为完备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系统和使用系统进一步打破社会信用信息共享领域的“数据烟囱”,为使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

2.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中运行机制所具有的技术基础

从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运行机制来看,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的有效运行都需要借助互联网技术建立在社会信用信息共享的基础上。在运行过程中,各地社会信用立法文本确定的信用管理部门收集社会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并且将前述信息整理上传到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面向社会公开。如此一来,其他社会信用主体方才可以通过信用信息系统获取相对人的信用信息,真正借助技术手段促进“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这一制度设计初衷的落实。同时,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作用的有效发挥还需要依靠现代信息技术所提供的“迅捷性”。因为借鉴西方经济学的假设,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当信息不完全、制度存在缺陷时,经济人就会产生投机心理,从而使经济人选择有利可图的失信行为。(59)而社会信用治理措施的目的之一正是遏制这种投机心理,避免经济人进行逆向选择。(60)

要实现这一目的,就需要借助“信用中国”等社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将信用信息快速、准确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传播,使单方面解除就业三方协议的企业的失信信息可以迅速被其他社会信用主体知晓,从而达到快速减损失信企业信用形象的目的。并且被公示的企业失信信息因为可以被其他社会信用主体免费查询,故而也能够起到为后来求职者进行提示的作用。这不仅可以使后来求职者预先对与失信企业签订就业三方协议的不利后果进行预判从而避免或者减少风险,而且可以减少失信企业的应聘人数进而减损其市场竞争力,真正达到失信惩戒的制度预期效果。

同时,我国不仅建立了全国性的“信用中国”网站,而且将其社会信用治理的触角延伸到了地级市,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官方大型综合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和查询平台。我国还建立了专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为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行为奠定了更具有靶向性的技术支撑和更具有针对性的网络平台建设基础。此外,由于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中所公示的信息相较于传统纸质版的公示内容更加容易更改,信用管理机构理论上需在最短时间内对作为社会信用主体的企业的不实信用信息、异议信用信息进行删除或者标注,将因管理失误对社会信用主体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四、社会信用治理措施介入的具体路径

社会信用治理措施并不是要完全取代传统部门法上的规制措施,而是要作为传统部门法规制措施的补充和延续来更好地利用法律武器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问题。

(一)建立与信用修复制度相衔接的“悔过轻惩”和“悔过免惩”制度

《山西省社会信用条例》等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已然构建了信用修复制度,(61)鼓励失信主体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但是失信信息公示本身就属于失信惩戒的一种方式,所以现有信用修复制度本质上是“惩戒后的信用修复制度”。而为了进一步鼓励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企业等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积极性,有必要构建一种与现有信用修复制度相衔接的“惩戒前的信用修复制度”(62)。可以尝试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进行制度迁移,(63)建立失信惩戒机制中的“悔过轻惩”和“悔过免惩”制度。因为失信惩戒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惩戒失信主体而是提升全社会的信用水平,所以惩戒失信主体只是实现这一目的之道路和途径,绝非其最终目的。故而可以通过构建“悔过轻惩”和“悔过免惩”制度为失信主体提供自我补救的机会,从制度层面进一步鼓励失信主体对已经做出的失信行为及时进行补救。失信主体此时做出的补救措施不只是简单意义上的“赎罪”,更是通过失信后的积极作为尽可能减少被失信主体的损失并重构信任关系。

在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问题时,更需要考量被毁约毕业生的现实需求。虽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可以对特定失信企业进行惩戒,也可以使被毁约的毕业生获得经济上的赔偿,但是无论从毕业生个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分析,与其对失信企业直接进行惩戒,不如从制度层面给其留下自我纠错的空间并促使其对已做出的失信行为积极补救。因为应届毕业生这一身份具有不可再生性,(64)即使临门毁约的失信企业遭受最严厉的失信惩戒,应届毕业生的身份也无法恢复,已经错过的就业机会也难以再次获得,所以应届毕业生最为需要的是就业机会之重新获得而非失信企业被惩戒。从国家利益的角度来看,“就业是民生之本”(65)。倘若已经做出临门毁约行为的企业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积极补救,则有利于就业形势的稳定。

(二)切实发挥守信激励机制的正面导向作用

因为“刑罚不足以畏其意,杀戮不足以服其心”(《管子·牧民》),所以韩非子提出了“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忽奸令者也”(《韩非子·定法》)的观点,将“赏”和“罚”置于同等地位。聚焦到社会信用领域来看,失信惩戒固然可以起到增加失信成本的效果进而减少社会信用主体做出失信选择的可能性。但是失信惩戒机制的功能毕竟具有局限性,只能惩恶而无法扬善,只能实现“免而无耻”的效果,迫使社会信用主体基于高失信成本和低失信收益的对比选择守信,而无法实现“有耻且格”的效果使社会信用主体在失信收益过高时仍然可以基于自身良好的社会信用意识主动守信。所以,需要在社会信用治理体系中嵌入守信激励机制来弥补失信惩戒机制的局限性。

同时,《规划纲要》指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直接作用于各个社会主体信用行为,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规划纲要》通过政策的形式将守信激励机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定位进行明确,将其与失信惩戒机制共同作为保障社会信用体系正常运转的两大重要支撑。守信激励机制与失信惩戒机制相比,可以通过树立守信典型而营造出榜样文化,进而对社会信用主体产生独特的良性引导作用。这是因为社会信用立法本身就具有“以德入法”的色彩,将诚信这一传统美德通过立法技术的加工形成法律层面的社会信用,并且通过在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建构的守信激励机制将道德层面对守信主体的褒奖固定为法律上的激励。正所谓“赏以劝善,罚以惩恶”(《后汉书·荀韩钟陈列传》)。对守信主体进行激励不仅是对守信主体过去做出的守信行为的肯定,也是为了影响其他社会信用主体做出守信行为,达到“劝善”的效果,进而从整体上提高社会信用主体的守信意识,最终优化全社会的信用环境。(66)

在使用守信激励机制应对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问题时,需要考虑到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特殊性。因为在这一场域之中虽然存在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但是由于每年的毕业生基数较大且进行招聘的企业较多,临门毁约的企业并非主流。换言之,倘若将不失信企业等同于守信企业则被激励的社会信用主体过多从而会削弱守信激励机制的实际效用,难以真正树立起守信榜样而发挥正面导向作用。故而在具体的路径选择上,需要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在法律框架内确定守信企业的认定标准,避免将守信企业与不失信企业混同。同时,在具体的激励方式上,除了按照现有立法文本的规定进行常规激励之外,(67)还可以结合2018年出台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探索开展守信激励创新试点的通知》中提及的“信易批”“信易贷”和“信易租”等方式创新守信激励的具体形式,以期借助数字技术使守信主体更加容易获得法律奖励带来的各类优惠便利。

(三)加强社会信用执法队伍的建设

现有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并没有规定何种失信行为适用何种失信惩戒措施,至多规定了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所适用的失信惩戒措施的不同,只是以失信主体的失信程度为参照配置了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却没有对其进行类型化区分。虽然从执法效果来看,这种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弱化了失信惩戒机制适用的靶向性,但是这种制度设计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法律滞后性带来的弊端,给执法机关留出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平衡好失信惩戒机制适用的靶向性与社会信用立法文本滞后性之间的关系方能在不断发展的社会中更好地应对变幻莫测的社会问题。而平衡二者关系的关键点在于加强失信惩戒信用执法队伍的建设,增强其守法意识和用法能力。这是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离娄上》),优质的法治效果需要优质立法文本与优质执法队伍的结合,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同时,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68)法律的生命力不仅在于立法,更在于执法,法律的落实远远难于法律的制定。尽管现有的社会信用法治体系仍然需要继续完善,但与此同时也应当加强相关执法队伍的建设。

聚焦到运用社会信用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这一问题时,既要从“他律”的层面加强执法监督队伍的建设来监督信用执法机关严格执法,营造出更加健康和健全的外部监督环境,也要从“自律”的层面通过开展普法教育、党内教育等多种教育方式提升信用执法队伍的守法意识,更要不断开展专业技能培训增强信用执法队伍的整体履职能力,使其能够真正运用现有的失信惩戒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精准回应现实问题,还要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充分发挥其在全面依法治国方面的以上率下作用,(69)并用制度保证领导干部真正发挥出“关键少数”的作用,(70)真正将失信惩戒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在实践中落实到位,以期达到“其身正,不令而行”(《论语·子路》)的效果。

(四)充分发挥高校在应届毕业生就业活动中的管理服务功能

因为高校以管理者的身份扮演了审查就业协议内容和见证就业协议成立的角色,(71)其作为法定第三方介入应届毕业生就业协议是在私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公力干预,(72)使就业协议由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边协议演变为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校之间的三方协议。所以从实际效果来看,高校被写入了三方协议并被要求履行行政审批的职能,(73)故而在这一特定条件下高校基于对应届毕业生的管理职能产生了管理上的义务,而这一管理上的义务也包含着高校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保护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维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义务,部分高校的章程中也援引此项将其进一步固定为自身的义务。而求职的毕业生必然属于“受教育者”的范畴,其签订就业三方协议之后能够不被违约而顺利入职也正是应届毕业生的合法权益。所以,无论是从三方协议约定的条款来看,抑或是从法律规定的条款来看,高校都应当扮演好“保护者”的角色,为已经签署就业三方协议的毕业生顺利入职提供保护。

尽管高校囿于其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执法机关的属性,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立法文本中从未将其规定为信用管理机构,使其无法直接运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来对本校应届毕业生提供保护并对相关招聘企业进行惩戒或激励,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高校无法运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治理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行为。因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了高校负有开展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的职责。而对招聘企业社会信用信息的收集本身就属于“与毕业生就业有关的调查研究工作”。故而高校可以间接运用社会信用治理措施来达到保护学生与惩戒或激励招聘企业的实际效果。从具体的实施路径层面来看,高校可以在合法范围内收集相关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于高校并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此时其收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之属性是市场信用信息,虽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可信度,但是相较公共信用信息而言,公信力仍显不足。倘若由高校将收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交给当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经过审核之后便可以由当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以高校的名义对外发布。如此一来,便可将高校收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转化为公共信用信息,以政府公信力为其进行背书。同时,高校也可以针对收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精准判断特定企业违反就业三方协议的情况,进而对相关企业设置校招准入门槛,将其排除出校招范围,力图为求职的应届毕业生减少被临门毁约的风险。如此,在不与现行有效的社会信用立法实际相冲突的前提下亦发挥了高校的能动性,让高校对本校毕业生求职尽到了相应义务。

来源:《南海法学》(海口)2023年第5期 第4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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