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焕芳 段鑫睿:跨国禁诉令中国际礼让的角色和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051 次 更新时间:2024-09-09 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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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焕芳   段鑫睿  

内容提要:国际礼让原则在跨国禁诉令实践中具有重要作用。由于不同的价值取向选择,国际礼让和禁诉令之间存在冲突制约关系。为缓解这一冲突,学界从不同角度解释国际礼让原则在法院发布禁诉令过程中的含义和作用,但不同法系对国际礼让原则在禁诉令制度中的适用持不同态度。通过辨析国际礼让原则和禁诉令等相关概念,比较不同国家法院的禁诉令实践,可以看出国际礼让原则的约束作用在跨国禁诉令实践中并不明显。为解决上述问题,发布禁诉令应当采取反禁诉令推定适用的方法,法院应原则上基于国际礼让的要求不发布跨国禁诉令,但当具体案情符合国际礼让原则例外情形时,即违反法院地公共利益、构成法律规避或外国诉讼程序违反正当程序要求,法院可以考虑发布禁诉令。

关 键 词:禁诉令  禁止执行令  国际礼让  行为保全

 

作为国际私法重要基础理论的国际礼让原则,在国际私法各领域均有广泛影响,近年来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关注较多的是跨国禁诉令制度与国际礼让原则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国家主权为基础发展而来的国际礼让原则与影响他国司法管辖权的禁诉令制度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如何化解两者之间的内在矛盾成为重点问题。不同法系国家基于各自不同的立法价值取向和对外政策,对此问题的态度差异较大。①

目前学术界普遍认为,为维护绝对主权观而采用国际礼让原则完全禁止禁诉令的观点不可行,法院结合国际礼让原则和具体案情对禁诉令采取限制性适用方法较为恰当。不同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对发布禁诉令的要求和国际礼让原则的具体理解各有不同。②普通法系国家普遍认为,概念模糊的国际礼让原则无法对法院发布禁诉令提供有实质性价值的指导,但出于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尊重,需要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基于国家主权原则理解国际礼让并以此否定禁诉令,但也偶有例外情况(如法国和德国)。

本文的目的在于解决禁诉令和国际礼让之间的理论价值冲突。为达到该目的,首先需要明确禁诉令制度和国际礼让原则各自的内涵,特别是禁诉令、禁止执行令和行为保全等制度的异同以及国际礼让原则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在明确国际礼让原则与禁诉令制度的各自内涵后,可以发现两者之间存在价值冲突和制衡关系,这种关系在不同法系国家的跨国禁诉令实践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最后,依据理论分析和实践考察,为法院发布跨国禁诉令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论上的可行建议。

一、禁诉令、禁止执行令与行为保全

广义上来说,禁诉令包括狭义的禁诉令、反禁诉令和禁止执行令,③而禁诉令与禁令制度特别是中间禁令制度有关。由于禁令是普通法系下的概念,不同于大陆法系的保全体系,因此还有必要在阐明狭义禁诉令的基础上,比较分析禁止执行令、禁令与行为保全。

(一)禁诉令与禁止执行令

一般来说,一国法院不能禁止外国法院审理一项诉讼。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发出命令,限制一方当事人开始或继续进行外国诉讼,这通常被称为“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这种命令一方当事人停止在国外进行或不启动诉讼的形式是最典型的狭义禁诉令。④在英国,如果外国法院发布要求限制他国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命令,英国法院对这种外国法院命令的限制被称为“反禁诉令”(anti-antisuit injunction)。如果外国诉讼一直持续到判决,亦可获得法院限制执行判决的命令,即“禁止执行令”(anti-enforcement injunction)。⑤禁诉令是英国王室法院为扩大自身管辖权对抗教会法院而设计的制度,因此,禁诉令天然具有削弱法院管辖权的功能和作用。禁诉令可以追溯到15世纪的英格兰法,⑥19世纪英国法院开始将该制度扩张适用于域外。⑦此后,禁诉令制度由衡平法院处理国内法院管辖冲突的诉讼制度演变为英国处理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制度。⑧除英国外,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经常在平行诉讼中发布禁诉令。⑨美国的禁诉令制度源于英国,其禁诉令一开始只是各州法院处理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手段。⑩对美国法院来说,在国际司法实践中发布禁诉令是一个司法裁量问题。美国联邦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还会考量国际礼让的要求,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和折中主义三种模式。(11)

禁诉令的主要特点有:(1)禁诉令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针对外国法院;(2)禁诉令是一种补救措施;(3)尽管禁诉令仅针对个人,但限制外国诉讼的禁诉令会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产生隐性干扰;(4)在违反礼让的情况下,不发布禁诉令;(5)禁诉令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或在一国法院基于管辖协议享有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适用不同原则。(12)总的来说,禁诉令在普通法系法院主要适用两类情形:一类是被禁诉令限制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不合情理的;一类是在国外提起诉讼违反了当事人的管辖协议。(13)

为保护诉讼程序(包括临时救济和上诉判决)发布的禁诉令与为保护最终判决发布的禁止执行令之间是有区别的。(14)如果法院的诉讼程序仍在进行,例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或在已给予临时但非最终救济的情况下,或在上诉未决的情况下,法院为了保护持续的诉讼程序而倾向于发布禁诉令。如果法院的诉讼程序结束,发布禁诉令的必要性减弱,此时法院判决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间的联系变强,法院会更加注重禁止执行令。因此,禁止执行令旨在限制一方寻求执行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甚至包括限制在其他国家的潜在执行可能。禁止执行令在实践中大致分为四类:(1)法院针对外国法院判决的禁止执行令;(2)法院针对仲裁裁决的禁止执行令;(3)仲裁庭针对仲裁裁决的禁止执行令;(4)仲裁庭针对法院判决的禁止执行令。(15)

(二)禁令与行为保全

对诉讼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约束限制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普通法系国家体现为禁令制度,禁令制度有很多种类型,例如在衡平法救济中的中间禁令,包括临时禁令和终局禁令。(16)禁诉令作为禁令制度的具体类型之一,在普通法系国家发挥着类似大陆法系国家行为保全的功能和作用。因此,明确禁诉令的概念和功能,需要对行为保全与禁令制度进行区分。

普通法系国家的禁令有可能是临时性救济措施,也有可能是最终的救济措施。(17)例如美国旨在保护当事人在诉讼中免受不可挽回的伤害,命令对方当事人为或不为某些行为的临时禁令和预备性禁令。(18)因此,从功能目的和效果角度来看,普通法系禁令制度的作用类似于大陆法系的行为保全。

行为保全是大陆法系的制度,例如德国的保全程序(假扣押和假处分)。还有学者将德国法中的假处分按功能分为三种:确保性假处分、制止性假处分、履行性假处分。(19)禁令制度与行为保全制度的相似之处是以当事人行为为保全对象,确保判决的执行和预防或制止不法损害的发生,两者的不同之处体现在证据保全、制度目的、法律效果范围。(20)

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狭义禁诉令或禁止执行令的明确规定,若要发布禁诉令,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禁令与中国的行为保全规定有所区别。首先,中国的行为保全是一种临时措施,而普通法系的禁令具有实体法意义。其次,禁令(特别是禁诉令)涉及国际平行诉讼。(22)最后,行为保全不体现国家间司法主权的冲突,(21)但禁令会干涉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行使。(23)可见,若根据行为保全规定发布禁令,实质上是以大陆法系的制度为依据实施普通法系的救济措施,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存在这种现象。(24)

对于如何协调中国行为保全规定与禁诉令制度之间的矛盾,学术界提供了多种方案,总结起来分为两类:一是在现有行为保全规定的基础上完善保全制度;二是建立独立的中国禁诉令制度。前者认为最系统的方法是参考日本或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在现有的诉讼法中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全制度。(25)采用单独的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来应对目前的立法不足,既符合中国的立法习惯,也能满足实践的需要。(26)后者认为修改行为保全制度会丧失其自身优势,建立独立的禁诉令制度更合理。(27)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行为保全规定发布禁止执行令裁定,但禁诉令在中国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或制度,中国的保全裁定与禁诉令的效力存在根本差异。(28)行为保全制度的目的要么是防止未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要么是避免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害。(29)禁诉令的发布,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显然是基于行为保全制度的第二个目的。

二、国家主权与国际礼让

国家间的法律冲突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程序法冲突,如管辖权冲突;二是实体法冲突,如本国法的域外效力与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30)作为冲突法基本理论的国际礼让原则,是一种以满足维护主权理论政治需要和保护现代国家制度基本支柱为目的,并在某些情况下促进商业跨国交易和法律跨国适用的法律工具。(31)

在普通法系关于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的思想中,国际礼让是指不同国家,特别是它们的法院和法律制度,在适当的情况下应相互尊重和同情。(32)国际礼让可看作一项公共秩序原则,而非私人权利义务问题,它反映了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法院之间的相互尊重。例如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第四次)》明确区分国际礼让与国际法,认为国际礼让反映对外国的尊重,而国际法并未规定这种尊重。(33)

为解决法律冲突,荷兰学者胡伯在引入国家主权的基础上,提出了国际礼让学说。该学说核心内容为三原则,前两个原则建立在属地原则基础之上,第三个原则内容为:“主权国家将以礼让的方式行事,在一个主权范围内获得的权利,在其他任何地方都保持其效力,只要该权利不对政府权力或其臣民的权利造成损害。”基于第三个原则,胡伯认为法律冲突的解决不仅来源于民事法律,而且来源于便利原则和国家间的默示同意。便利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在其他国家直接发生效力,但由于法律的不同导致根据一国法律有效成立的民事行为在其他国家被认为无效,会对国家间商业交往造成重大不便。(34)对第三个原则的理解应包括两方面:首先,国际礼让是一国适用外国法的唯一依据;其次,权利一旦在一国境内取得,便在各地始终有效。依胡伯的观点,国际礼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习惯国际法规范。(35)

从胡伯的观点来看,礼让的要求是不能对适用外国法的国家或其公民造成损害的。如何理解损害,即适用礼让原则的例外情形,成为运用该原则必须解决的问题。胡伯认为有三个例外情形:(1)如果另一个国家的主权受到严重的影响,他们就没有义务给予行为和交易以效力和效果,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2)行为人在民事或刑事领域为法律规避行为;(3)未听证判决。(36)以法律术语来表达,适用礼让的例外情形为违反公共利益、法律规避和违反正当程序。如果违反前述三者之一,一国法院可以不基于礼让承认外国法在其境内和对其公民的效力。另外,胡伯强调礼让原则是通过国家的默示同意生效,即一国通过同意而非强迫的方式接受另一国的法律在本国适用,这样能够在保护主权的同时支持国际商事活动与交往。(37)如果国家明示拒绝,则礼让原则对该国明示拒绝适用的领域无效。可见,不论是三种例外情形,还是国家默示同意,国际礼让原则都是从国家主权角度进行理解和适用。

国际礼让至少适用于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院被允许以无限制的方式适用国内法及相关司法权力,但必须确定其适用的程度和效果限度。因此,法院的自我限制以及法院是否可以合理地期望其行为得到外国的承认是关键因素。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必须确定在多大程度上承认外国的法律或司法权在其境内的效力,以及该承认在多大程度上是合适的。这类情况需要法院判断应在多大程度上限制或承认这些在其主权领土内的外国行为。法院作出每一个承认或限制的决定背后,都有错综复杂的主权、商业和司法利益情形需要分析。因此,国际礼让是法院权衡“法律跨国适用及跨国商业活动的需要”和“维护传统主权概念的政治需要”的方法。(38)

国际礼让表达了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另一个国家领域内的基础义务和适用范围,其完全来自后者的自愿同意,当违反其已知的政策或损害其利益时则不可接受。(39)胡伯的礼让理论符合美国国情和斯托雷的自然法思想(40),国际礼让逐渐成为美国法院处理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41)斯托雷认为,礼让最终是关乎内国的主权利益,(42)其理论核心内容与胡伯礼让说的第三个原则一致。(43)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Hilton v.Guyot案(以下简称Hilton案)(44)不仅扩大解释了礼让原则的涵义,而且使礼让原则开始脱离其在冲突法中的最初基础。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礼让进行了重新阐述,认为礼让既不是一种义务,也不是一种礼貌和善意,而是基于国际责任和对受本国法律保护的当事人的考虑,在其领土内对另一国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的承认。可见,礼让关涉主权利益的观点在本案中被新观点取代,不再是一种义务。(45)国际礼让在美国的适用领域也从冲突法和外国判决执行,扩展到国家主权豁免、国家行为原则和对外关系法等。(46)

国际礼让原则内涵的转变在普通法系世界产生了重要影响。(47)从积极角度看,这种变化有利于减轻法院发布禁诉令造成侵犯别国法院管辖权的顾虑;从消极角度看,这种变化加剧了不同国家法院通过发布禁诉令争夺管辖权的冲突程度。

三、禁诉令与国际礼让的价值冲突

禁诉令是一种诉讼程序中的救济方式,但使用禁诉令处理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必然会侵犯他国法院管辖权,构成对他国司法主权的侵犯。这是因为禁诉令制度与国际礼让原则存在价值冲突,适用禁诉令违背了国际礼让原则的要求。(48)即便是使用禁诉令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都认为禁诉令是对本国司法程序的干涉。(49)

例如,在Laker Airways Ltd.v.Sabena案(以下简称Laker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英国上诉法院发布的禁诉令是对美国法院管辖权的一种直接干涉和侵犯。(50)因此,有观点认为禁诉令制度体现了英美等国的“实际控权”管辖权原则以及“长臂管辖原则”,反映了各国对管辖权的积极争夺。(51)在Ellerman Lines v.Read案中,因为合同部分在英国履行而且被告是英国国民,英国法院据此认为其有足够的利益联系介入本案,可以颁发禁止执行令以限制通过违反合同或欺诈获得的外国判决。(52)不过,有时即便外国程序实质性违反仲裁条款,也并不足以成为发布禁止执行令的理由。(53)英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在外国判决作出后发布禁止执行令是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过度干涉,因为此时寻求禁止执行令很可能意味着寻求撤销外国法院已经做过的事,由此国际礼让将成为一个重要评估因素。

有观点认为禁诉令和主权不可侵犯性之间的冲突,源于不同法系对法律体系的作用和价值抉择的不同取舍。强调国家主权的大陆法系认为国家司法权威具有优先地位,最重要的考虑因素是法院决定哪些诉讼可以由其审理的权力不被外国法院质疑和挑战,普通法系则更强调必须公正地解决私人纠纷。(54)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禁诉令时面临抉择:是选择基于国际礼让的要求尊重他国法律体系且不干涉别国法院实施法律和政策选择的权力,还是为了实质正义选择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以便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履行。这既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面对构成世界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丛林”,普通法系选择了后者,因为法院不可能单方面解除自己的“武装”,也不可能采取一定程度的国际礼让,否则他们在面对国外无理缠诉时,将丧失对实质正义追求的可能。(55)

本文并不赞同此观点。首先,普通法系的法院虽然坚称禁诉令只针对当事人个人,但其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为该诉讼权利由国家公权力赋予,所以对该权利的限制就是对国家公权力的限制。有观点承认禁诉令对外国法院造成隐性干扰,但隐性干扰依然是对他国法院管辖权的不当干涉。其次,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强调对国家主权的维护,同时也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私权利。因此,将国家主权的维护和当事人纠纷的公正解决对立实属不当。最后,普通法系对礼让原则的假定前提反驳了其选择实质正义而非维护国家主权的观点。正是因为普通法系国家假定各国都不可能单方面放弃自身管辖权(包括普通法系国家自己在内),所以才用禁诉令制度满足自身的裁判管辖要求。因此,禁诉令与维护国家主权的国际礼让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同法系价值取向的不同,正如前文所述,即便是采用禁诉令的普通法系国家之间也会有禁诉令和国际礼让的实践冲突。

虽然禁诉令与国际礼让之间存在价值冲突,但从积极的角度看,国际礼让原则在禁诉令中起到非常重要的限制作用,国际礼让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排除禁诉令的适用。(56)英美两国法院都给予国际礼让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法院认为礼让是政治独立且社会经济相互依存的国际体系的必然产物,没有国家能够使其法律超越自身管辖范围产生效力并执行。英国上议院认为礼让要求不同国家互相尊重对方的法律、国家机关和习惯,这要求申请人在寻求禁诉令时以最令人信服的证据反驳国际礼让的要求。

四、国际礼让在禁诉令实践中的适用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实践非常丰富,各国法院如何处理国际礼让与禁诉令之间的冲突?如何发挥国际礼让对禁诉令的限制作用?限制效果如何?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具体司法实践中寻找答案。因此,下文将对典型国家的代表性禁诉令案件进行分析。

(一)普通法系的实践

1.英国

国际礼让原则不但被用来解释英国国内法,也被用来作为适用外国法的理由。英国法院通常只在口头上将国际礼让作为适用英国法律的一种限制,(57)有时会将尊重视为礼让的真正基础。(58)例如在Masri v.Consolidated Contractors International Ltd.案中,法官指出,“国际礼让决定了在国际范围内需要司法尊重”(59)。虽然英国法院重视国际礼让一词,但国际礼让的确切含义并不明晰,这使得法院怀疑礼让是否对其解决问题有参考价值。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院在其判决中暗示考虑了国际礼让因素,但往往还是发布禁诉令。(60)特别是在禁诉令是为了阻止外国诉讼程序无视一个约定英国法院管辖协议的情形下。(61)

在Airbus Industrie GIE v.Patel案(以下简称空客案)中,上诉人在德克萨斯州就印度的一起飞机事故起诉法国空客公司,空客公司在印度班加罗尔起诉并向英国高等法院申请针对上诉人的禁诉令,但被英国高等法院拒绝。空客公司遂向英国上诉法院上诉要求发布禁诉令,英国上诉法院支持其请求。但英国上议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因为礼让要求法院只在与争端有联系或有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介入。(62)空客案表明了英国法院发布禁诉令的两个观点:一是当争端与英国有足够的联系,法院发布禁诉令才是合理的;二是如果存在这种联系,法院就不会违反礼让的要求。但根本问题不是英国法院是否与案件有关,也不是它是否比外国法院同案件有更密切的联系,而是无论其利益如何或本国法律如何规定,法院是否有权决定其他法域的程序是否可接受,空客案没有解决该问题。(63)

在Star Reefers Pool Inc v.JFC Group Co.Ltd.案(以下简称SRP案)中(64),俄罗斯承租人JFC在俄罗斯的诉讼中表示根据俄罗斯法律其担保无效,而船东Star根据英国法在英国对担保提起诉讼并寻求对俄罗斯诉讼的禁诉令。英国上诉法院推翻了发布禁诉令的决定,认为JFC在俄罗斯法院提出了一个合理合法的诉求且从未接受过英国法院的管辖,因此在俄罗斯的诉讼不是无理缠诉或压迫性的。英国上诉法院在SRP案中将国际礼让的作用正式确定为自由裁量阶段的必要考虑因素。(65)但对于法院在案件中已拥有必要联系或利益的情形下,何时可以依据国际礼让原则的“谨慎”要求拒绝发布禁诉令的问题,SRP案并未给出分析。

总体来看,为决定是否发布禁诉令,英国法院的基本做法是衡量各方的利益,寻求禁诉令的一方通常必须证明在外国法院的诉讼是或将是无理缠诉或压迫的。该证明需要满足两点:一是英国显然是更合适的法院(如自然法院),二是“正义”要求限制外国法院的另一方当事人在那里进行诉讼。英国法院认为,国际礼让原则要求人们认识到,在决定不同因素的权重问题时,不同法律制度和不同法律政策下运作的法院可以合理且合法地得出不同答案,这并不会违反国际习惯法或造成明显的不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法院不能擅自决定外国法院应如何裁决。外国法院与当事方和案件争议的联系越密切,反对通过禁诉令方式干预救济的理由就越充分。因此,英国法院采取了一种附条件考虑国际礼让原则的方法,即在个案审查过程中考量国际礼让,而不是将其理解为是发布禁诉令的普遍性禁止条件。(66)

2.美国

美国法院的判例实践与英国的禁诉令有明显不同。(67)美国法院早期很少限制外国法院的诉讼,禁诉令仅是美国州与州之间的司法实践,其目的是保护当地居民免受不方便、无理缠诉或压迫性诉讼之苦,或维护法院自身的管辖权。(68)

在Zapata Off-Shore Co.v.M/S Bremen案中,法院指出,在外国诉讼出现以下情况时法院禁止当事人在另一法院进行诉讼:(1)违背发布禁令法院地的政策;(2)诉讼是无理缠诉或压迫性的;(3)威胁发布禁令法院的对物或准对物管辖权;(4)诉讼损害其他公平的考虑。(69)这些因素在国际领域得到应用。(70)例如在Laker案中,被告在英国法院获得禁诉令禁止Laker航空公司在美国诉讼,但遭到Laker航空公司在美国法院获得的禁诉令反制。(71)

在Hilton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支持以下观点:在法律意义上,礼让既不是一个绝对的义务问题,也不是一个单纯的礼貌或善意问题,它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土内对另一个国家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的承认,同时适当考虑到国际义务和便利,以及其本国公民或受其法律保护的其他人的权利。(72)根据这一观点,国际礼让界定了其他法律体系的主权行为的可接受性。Hilton案代表了美国法院对国际礼让观点的重大转变,并引起了美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对该概念的大讨论。(73)

美国法院有时会出于对国际礼让的考虑不发布禁诉令,例如在Hans A.Quaak案中,即是从不发布禁令的推定开始,法院申请人必须举证反驳这一推定,而后法院会根据国际礼让的要求进行平衡。(74)但在一些情况下并非如此。例如在E.& J.Gallo Winery v.Andina Licores S.A.案中,法院发布禁诉令时考虑三点因素:(1)当事人以及外国和国内程序中的问题是否相同;(2)是否有批准禁诉令的理由;(3)对礼让的影响是否“可以容忍”。(75)不过,不同的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上述三点因素的理解有所差别。首先,有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相同”不是审查案件程序形式是否相同,而是审查外国诉讼中涉及的问题是否都可以在本地诉讼中解决。其次,不同法院对于礼让在发布禁诉令中的重要程度的态度各不相同。最后,根据法院对国家礼让的重视程度不同,批准禁诉令救济的考量因素亦不同。(76)

美国法院认为,期待外国法院不因美国法院裁决禁止其诉讼而感到被冒犯是几乎不可能的。外国法院仍然会反对禁诉令,因为他们的程序事项应完全由他们自己决定。在几乎没有任何关于如何进行国际礼让平衡的规则情形下,仅仅要求法院应谨慎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是不够的,除非美国法院完全放弃禁诉令。(77)

综上,美国法院对是否发布禁诉令的思路分为两步。第一步是考虑案件情况是否符合发布禁诉令的构成要件。第二步是考虑发布禁诉令是否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但由于其概念的模糊性,第二步往往给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美国法院在基于外国法院很难礼让的假设前提下,认为国际礼让的作用很难实现。因此不论美国法院将国际礼让作为实质性考量因素,还是审慎发布禁诉令的其他考量因素,均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际礼让对禁诉令的限制效果。

3.澳大利亚

尽管禁诉令干涉外国主权,但澳大利亚法院认为在某些情况下禁诉令不会对主权构成挑战。即便如此,礼让依然是确定是否授予禁诉令的重要考量因素。在QBE Insurance(Australia)Limited案和Sunland Water front(BVI)Ltd两个案件中,法院都认为存在重要的商业和司法理由发布禁诉令且案件与外国法院缺乏实际联系,因此外国不太可能将禁诉令视为对其主权的侵犯。两案中的法院都对两个因素进行了平衡,一方面是商业和司法需要,另一方面是确保法院不会因不适当地干预外国法院程序而对主权原则产生不可接受的挑战。(78)同样的思路还体现在CSR Ltd v.Cigna Insurance Australia Ltd案中,法院认为国际礼让原则要求法院在考虑发布禁诉令时要非常谨慎。(79)

从维护主权利益的角度看,国际礼让要求法院对案件与外国管辖权之间的关联因素进行分析,以确定禁诉令对外国管辖权的干扰程度。案件与外国管辖区之间的联系越紧密,授予禁诉令的可能就越低。当发布禁诉令在商业和司法上都很重要时,澳大利亚法院通常会强调案件与外国司法管辖权之间缺乏联系。(80)在发布禁诉令的同时,法院也会不遗余力地强调对外国管辖权的尊重和认可。在Sunland Waterfront(BVI)Ltd案中,法院特意表明其发布的禁诉令并非对外国法院的能力、适当性或意愿,或者其法律的适当性进行任何评论。(81)同样,在QBE Insurance(Australia)Ltd案中,法院在授予禁诉令时指出,如果相关外国法院诉讼的变化使禁诉令不适合继续执行,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82)

澳大利亚的判例表明,在确定是否发布禁诉令时,法院应首先判断是否存在重大的商业和司法需要。如果存在这种商业和司法的重大需求,法院会基于国际礼让的要求进一步权衡上述因素与外国的主权利益,避免造成对外国主权的不可接受的挑战。虽然澳大利亚法院判断是否发布禁诉令的方法与英美略有差异,但其判断国际礼让原则如何限制禁诉令的发布思路与英美相同。

4.加拿大

如果说国际礼让原则的重点在于司法尊重,那么加拿大的司法实践更加可取。根据加拿大法院的实践,其不允许对外国法院进行“先发制人的袭击”。在加拿大法院受理禁诉令申请之前,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已在外国法院寻求中止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外国诉讼程序,并且未获成功。这种理解可能是基于“礼让涉及自我克制,不得就更适合且属于外国管辖的事项发布禁令”这一观念。当外国法院没有像加拿大法院一样采取相同做法时,会被加拿大法院视为不公平,即外国法院没有遵守国际礼让原则,不能期望其裁决在国际礼让原则基础上得到加拿大法院的尊重。(83)这种做法实际上还是加拿大法院以本国标准评判并谴责外国法院的行为。

综上,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无论是被具化理解为尊重还是主权利益,其在特定案件中的要求仍然不明确,标准也不统一。国际礼让的引入会导致案件的不可预测,虽然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频繁声称不愿做可能导致冒犯外国法院的裁决,但实质上却从未仅仅因为国际礼让原则停止发布禁诉令。

(二)大陆法系的考量

1.德国

德国法院认为禁诉令是对德国基本法律原则的违反且送达禁诉令的命令被认为侵犯德国主权,因此法院一般不批准禁诉令,也拒绝执行禁诉令。德国法院认为,只应由他们自己决定他们是否有管辖权来审理一个案件,外国法院不得就德国法院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对某一特定纠纷采取行动发出指示。

德国对禁诉令的态度与欧盟法院的判例法是一致的。在Turner v.Grovit案中,法院认为旨在限制另一个欧盟成员国诉讼程序的禁诉令不符合欧洲法律。这样的禁诉令违背了相互信任原则。任何禁止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的禁诉令都被视为构成对外国法院管辖权的干涉。(84)该观点在后来的Allianz v.West Tankers案中得到确认。(85)欧盟法院没有确定这些原则是否也适用于中国、美国等非欧盟国家,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不能将相互信任原则的考虑扩大到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如美国)。(86)

2.法国

在Banque Worms c Brachot案中,法国法院似乎认可了一项相当于禁诉令命令的合法性,该命令通过“astreinte”(不遵守的每日罚款)执行,以保护法国破产程序。(87)随后在Stolzenberg案中,法国法院认为发布禁诉令原则上是不妥当的。(88)在Zone Brands案中,法院认为美国为执行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的禁诉令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也不违反诉诸法院的权利,法院应该承认并执行。反对观点则认为该禁诉令是对法国主权的干涉并且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本案是法国法院首次对禁诉令效力表明立场。但并非所有的禁诉令都能在法国执行,禁诉令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时才能执行:首先,案件的索赔不属于条约或欧盟法律的范围;其次,禁诉令的目的必须是执行预先存在的合同义务(即法院选择协议或仲裁条款)。(89)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禁诉令制度的认可程度很低,只有在极少数的例外情况下才可能有效。德法两国依然从国际礼让原则的主权角度维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欧盟则是从国家间相互信任原则的角度否定禁诉令制度。

(三)中国的司法实践

中国法院有关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近些年逐步增加,(90)但在裁判中含有针对国际礼让内容分析的较少,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案例涉及国际礼让的说理问题。(91)

在康文森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责令康文森公司在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前不得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以下简称杜塞尔多夫法院)涉及本案当事人的停止侵权判决。(92)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考虑了五个因素:(1)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2)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3)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4)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5)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针对国际礼让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是否适当、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具体因素。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受理时间先于杜塞尔多夫法院。中国法院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前向杜塞尔多夫法院申请执行有关判决,既不影响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后续诉讼进程,也不会损害其判决的法律效力,暂缓执行其判决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均在适度范围之内。(93)

裁定作出后,康文森公司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保全裁定中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应当采用利益受损比较法。本案中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此外,裁定既未涉及德国诉讼侵权认定,也未对德国判决或者执行作出评价,更未干涉德国诉讼实体审理及裁判效力,不存在对德国诉讼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也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推进和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94)本案最后以双方当事人和解并撤回起诉告终。(95)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行为保全规定作出了一个禁止执行令的裁定。该案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采用禁诉令第一案。(96)但正如前文所述,禁诉令与行为保全并非可以平替的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时考虑了国际礼让因素,认为国际礼让的考量包括受理案件的时间、案件管辖权是否妥当、裁定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影响等因素,但通过与普通法系法院的禁诉令实践比较,最高人民法院考虑的其他因素恰恰是外国法院发布禁诉令时考虑的国际礼让因素,如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对本院的影响、发布禁令本身是否有必要等。与普通法系国家法院考量利益时都集中分析比较本国法院与外国法院的利益不同,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考量本国利益,还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总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考量国际礼让原则和是否发布禁诉令的思路与普通法系国家相似,即首先考虑裁定行为保全的可能性,其次判断行为保全是否会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产生不利影响,是否有违国际礼让原则。但由于行为保全不同于禁诉令,最高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作出裁定时考虑的具体因素与普通法系国家不同。

五、国际礼让在禁诉令实践中适用方法的回归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国际礼让在禁诉令实践中的效果并未达到预期,主要原因在于法院在发布禁诉令过程中对国际礼让原则的态度和适用方法。为了更好地发挥国际礼让原则在跨国禁诉令实践中的作用,下文将在分析现有实践方法的基础上提出新思路。

(一)现有解释:国际礼让的弱化

通过比较分析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国际礼让原则在普通法系中被视为一套非硬性规则的价值观,其实质是利益大小的衡量问题。(97)普通法系国家在发布禁诉令过程中对礼让原则的考量被法院具化为判断外国诉讼是否构成无理缠诉或具有压迫性,或转化为判断“跨国商业和本国司法需要”与“对他国主权造成挑战性的侵犯”两者利益孰轻孰重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礼让逐步成为一套原则或价值观,而不是一个硬性规则,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需要与其他原则或价值观进行权衡比较。(98)以英国实践为例,与禁诉令有关的国际礼让原则主要具化为以下三种考量因素:(1)法院是否过度行使管辖权;(2)法院是否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给予(即使是间接)干涉外国法律体系裁决的补救措施;(3)法院是否尊重外国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利益平衡方法也许会加强国际礼让的效果和影响,但即便是熟练使用该方法的美国法院也对此持怀疑态度。美国法院在采用该方法时,只在美国利益微不足道的情况下放弃管辖权。由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只在国内法无法替代国际法的情况下才遵循国际法,因此在任何涉及平衡国内和国外利益的过程中,法院地国的国家利益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占上风,国际礼让原则的目标很难得到实现。(99)

普通法系将全球视为由不同国家管辖权构成的“司法丛林”,其认为无法确切保证他国会像自己一样遵守国际礼让原则。基于这样的猜疑链,一国主动遵守国际礼让原则是对本国管辖权的一种自我束缚。这种悲观态度必然导致禁诉令的广泛实践和各国法院间的“禁诉令大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之下,国际礼让原则对禁诉令的限制作用不断弱化,无法发挥其原本的作用。

(二)回归本意:强化国际礼让的限制功能

普通法系国家的禁诉令实践总体上分两步:第一,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或判例明确案件是否符合相应的发布禁诉令构成要件;第二,判断发布禁诉令的决定是否违反国际礼让原则的要求。但这种思路与胡伯所主张的国际礼让原则相悖。胡伯的第三个原则是以国家默示同意礼让为前提,以促进国际间商贸往来为目标,以违反公共秩序、法律规避、违反正当程序为例外。普通法系的禁诉令实践,要么将禁诉令的构成要件和其对国际礼让原则的理解融为一体,要么在满足禁诉令构成要件情况下再考虑是否违反国际礼让原则要求。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将本应作为前提条件的国际礼让原则转变成为一种只具有口头约束力的说辞。这正是近年来普通法系国家发布禁诉令日益频繁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做法为法院扩大自身自由裁量权和管辖权提供了便利,加剧了各国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冲突。

本文认为,法院的正确做法是采取原则上拒绝签发禁诉令的推定,只在严格的例外条件下推翻推定签发禁诉令。(100)胡伯在其论文《论各国各种法律的冲突》中明确举出三种不适用国际礼让原则的例外情形,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公共利益、构成法律规避和违反正当程序原则。(101)因此,法院在这三种情形下发布跨国禁诉令不违反国际礼让原则。这种方法回归到胡伯礼让说的最初文本内涵,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国际礼让原则对法院发布禁诉令实践的限制作用。此外,法院发布禁诉令是一种单边司法行为。为尽可能减少该行为对外国法院的负面影响,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布禁诉令时,应当在满足本国发布禁诉令的构成要件同时,尽可能符合接受国的相关规定。

禁诉令制度与国际礼让原则之间存在价值冲突,这在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禁诉令制度的态度和实践中表现得格外强烈,但这并不表示为了尊重他国主权,法院必须完全禁止自身发布跨国禁诉令。胡伯的国际礼让原则确实是以国家主权理论为基础,但其在具体实践中列明了礼让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为法院适用禁诉令制度提供了一定空间。

虽然普通法系国家法院在发布禁诉令过程中都会考虑国际礼让的影响,但其对国际礼让的具化理解和适用偏离了胡伯的最初主张,这种理解和适用使得国际礼让原则对发布禁诉令不构成任何实质影响。中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禁诉令制度的具体规定,因此中国法院只能将行为保全的相关规定作为发布禁诉令的法律依据。鉴于行为保全制度与禁诉令制度存在差异,中国法院的这种做法实属无奈之举,但中国法院积极应对外国法院禁诉令挑战自身管辖权的态度值得肯定。

不论是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院发布禁诉令的思路均应当予以修正。发布禁诉令不应以发布禁诉令为原则,违反国际礼让原则为例外,而应以不发布禁诉令为原则,符合国际礼让原则之例外为例外。此外,依据国际礼让原则的例外情形发布禁诉令,需要发布禁诉令的法院在依据本国禁诉令规定的同时,尽可能符合禁诉令接收国的禁诉令规定,这有利于增加外国法院接受禁诉令限制的意愿和可能性。

注释:

①参见伊鲁:《论中国反禁诉令制度的构建》,《中国海商法研究》2020年第2期;[美]阿瑟·冯迈伦:《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权之比较研究》,李晶译,黄进校,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40页;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p.3~4; Pippa Rogerson,"The Place of Comity in The Disclosure of Documents",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78,2019,p.485.

②参见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法学》2007年第3期;Cheshire,North & Fawcett,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422; Damien Geradin,Dimitrios Katsifis,"The Use and Ab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SEP Litigation:Is There a Way Forward?",GRUR International,Vol.71,2022,pp.604~607.

③参见宋晓:《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司法方法》,《法学》2021年第11期。

④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1.

⑤Cheshire,North & Fawcett,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422.

⑥David W.Raack,"A History of Injunctions in England before 1700",Indiana Law Journal,Vol.61,1985,pp.545~556.

⑦参见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6页。

⑧李晓枫:《论以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实现禁诉令功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⑨宁立志、龚涛:《禁诉令大战的理论意蕴与实践应对》,《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

⑩徐伟功、黄鹏:《简析美国国际平行诉讼中的禁诉命令》,《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5期。

(11)Daniel Tan,"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the Vexing Problem of Comity",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5,2005,pp.291~293.

(12)Cheshire,North & Fawcett,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p.423~425.

(13)这两类只是一种划分,具体实践中在这两类基础上还有细分的不同类型。参见Cheshire,North & Fawcett,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7,pp.425~442。

(14)Cameron Sim,"Choice of Law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Relocating Comit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62,I2013,p.711.

(15)郭玉军、陈文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禁止执行令制度研究》,《国际法研究》2017年第6期。

(16)参见李曼:《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9页。

(17)李仕春:《民事保全程序基本问题研究》,《中外法学》2005年第1期。

(18)范跃如:《试论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及其构建与完善》,《法学家》2004年第5期。

(19)德国的假处分制度分类有不同方法,除文中所述分为三类外,还有观点将制止性假处分和履行性假处分合并为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与确保行假处分并列。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初探》,《政法论坛》1994年第3期。

(20)参见李龙、李一鑫:《民事行为保全的功能定位与制度重塑》,《江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1期。

(21)宾岳成:《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之考量因素及保障措施——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禁诉令裁定解读》,《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22)沈红雨:《我国法的域外适用法律体系构建与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改革——兼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机制的构建》,《中国应用法学》2020年第5期。

(23)黄志慧:《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中禁诉令的法理阐释与规则适用》,《法律科学》2022年第5期。

(2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之二、之三民事裁定书。

(25)仲春:《专利国际诉讼中反禁令的司法应对》,《知识产权》2018年第4期。

(26)李曼:《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21页。

(27)聂建强、潘雪娇:《专利跨国诉讼中禁诉令适用的困境与纾解》,《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22年第4期。

(28)周翠:《行为保全问题研究——对〈民事诉讼法〉第100-105条的解释》,《法律科学》2015年第4期。

(29)张卫平:《我国禁诉令的建构与实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30)张申:《从国际礼让到国际冲突——论美国法院对国家间法律适用冲突基本原则的适用》,《人民司法》2020年第19期。

(31)Thomas Schultz and Jason Mitchenson,"Navigating Sovereignty and 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Law:the Use of Comity by Australian Courts",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2,2016,p.347.

(32)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8.

(33)American Law Institute,Restatement(Fourth)of The Foreign Relations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Selected Topics in Treaties,Jurisdiction,and Sovereign Immunity §§ 301-313; 401-464; 481-490 Tables and Index,American Law Institute Publishers,2018,p.140.

(34)[美]弗里德里希·K.荣格:《法律选择与涉外司法(特别版)》,霍政欣、徐妮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7页。

(35)王珺:《胡伯的冲突法思想初探》,《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9年第12卷。

(36)Ernest G.Lorenzen,"Huber's De Conflictu Legum",Illinos Law Review,Vol.13,1918-1919,p.404,407,408.

(37)Donald Earl Childress III,"Comity as Conflict:Resituating International Comity as Conflict of Laws",U.C.Davis Law Review,Vol.44,2010,p.22.

(38)Thomas Schultz and Jason Mitchenson,"Navigating Sovereignty and 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Law:the Use of Comity by Australian Courts",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2,2016,p.350.

(39)Ernest G.Lorenzen,"Huber's De Conflictu Legum",Illinos Law Review,Vol.13,1918-1919,pp.397~398.

(40)例如美国各州享有自治权,国际礼让说的简明扼要和实用性符合普通法系的司法风格,模糊的礼让原则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参见许庆坤:《论美国传统冲突法的本土化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41)William S.Dodge,"International Comity in American Law",Columbia Law Review,Vol.115,2015,p.2072.

(42)赵学清、郭高峰:《礼让说在美国冲突法中的继受和嬗变》,《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

(43)李金泽:《关于美国现代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法哲学思考》,《江苏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

(44)Hilton v.Guyot,159U.S.(1895).

(45)Donald Earl Childress III,"Comity as Conflict:Resituating International Comity as Conflict of Laws",U.C.Davis Law Review,Vol.44,2010,p.33.

(46)William S.Dodge,"International Comity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in:Curtis A.Bradley ed.,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Foreign Relations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701; William S.Dodge,"International Comity in the Fourth Restatement",in:Paul B.Stephan and Sarah A.Cleveland eds.,The Restatement and Beyond:The Past,Present,and Future of U.S.Foreign Relations Law,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20,p.334.

(47)Thomas Schultz & Niccolò Ridi,"Comity and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l.50,2017,p.583.

(48)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11.

(49)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德国,对于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一般都不予承认执行。参见张丽英:《“最先受诉法院原则”与禁诉令的博弈》,《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1期。

(50)731 F.2d 909(1984).

(51)李晓枫:《论以我国行为保全制度实现禁诉令功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52)Arnold D.McNair,H.Lauterpacht,"Ellerman Lines Limited(plaintiffs)v.Read and Others(defendants)",Annual Digest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Cases,Vol.4,1932,pp.183~184.

(53)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142.

(54)Trevor C.Hartley,"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the Brussels Jurisdiction and Judgments Convention",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49,2000,pp.169~170.

(55)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p.20~22.

(56)Cameron Sim,"Choice of Law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Relocating Comit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62,2013,p.713.

(57)[2013]UKSC 38(19 June 2013).

(58)Pippa Rogerson,"The Place of Comity in The Disclosure of Documents",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78,2019,p.485.

(59)[2008]EWCA Civ 625(06 June 2008).

(60)Cameron Sim,"Choice of Law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Relocating Comit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62,2013,p.713.

(61)Richard Fentiman,"Comity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57,1998,p.467.但该观点受到其他案例的质疑,如Alfred C Toepfer International GmbH v Societe Cargill France[1997]EWCA Civ 2811(25th November,1997)。

(62)[1998]UKHL 12;[1999]1 AC 119;[1998]2 All ER 257;[1998]2 WLR 686(2nd April,1998).

(63)Richard Fentiman,"Comity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57,1998,p.468.

(64)[2012]EWCA Civ 14(20 January 2012).

(65)Richard Fentiman,"Anti-Suit Injunctions-Comity Redux?",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71,2012,pp.273~275.

(66)Damien Geradin,Dimitrios Katsifis,"The Use and Ab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SEP Litigation:Is There a Way Forward?",GRUR International,Vol.71,p.605.

(67)Eric Roberson,"Comity be Damned:The 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against the Courts of a Foreign Nation",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147,1998,pp.416~417.

(68)George A.Bermann,"The Use of Anti-Suit Injunction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Columbia Journal of Transnational Law,Vol.28,1990,pp.593~597.

(69)428 F.2d 888.731 F.2d 909.

(70)Charles Thelen Plambeck,"Holding the Antitust Line:Laker Airways v.Sabena,Belgian World Airlines",North Carolin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ial Regulation,Vol.10,1985,p.259.

(71)[1984]UKHL 7; 731 F.2d 909; 559 F.Supp.1124; 577 F.Supp.348.

(72)159 US(1895).

(73)Cameron Sim,"Choice of Law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Relocating Comit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62,2013,p.714.

(74)361 F.3d 11.

(75)446 F.3d 984.

(76)自由方法考量的因素有:外国诉讼是否会损害发布禁令法院地的政策、无理缠诉或压迫、程序是否损害其他公平因素以及外国程序是否导致不必要的拖延和对当事人和证人的重大不便或不一致的裁决等。保守方法考量的因素有:外国程序损害美国的政策、外国程序威胁到美国法院的对物或准对物管辖权。相关案例如696 F.3d 872;76 F.3d 624.

(77)Daniel Tan,"Anti-Suit Injunctions and the Vexing Problem of Comity",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45,2005,p.312.

(78)Thomas Schultz and Jason Mitchenson,"Navigating Sovereignty and Transnational Commercial Law:the Use of Comity by Australian Courts",Journal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Vol.12,2016,pp.371~372.

(79)Elizabeth Vuong,"Anti-Suit Injunctions-A Development of Principles in CSR Limited v.Cigna Insurance Australia Limited & Ors",Sydney Law Review,Vol.20,1998,p.174.

(80)例如Ace Insurance Ltd案。See Ace Insurance Ltd v Moose Enterprise Pty Ltd[2009]NSWSC 724.

(81)[2013]VSCA 237.

(82)[2011]NSWSC 681.

(83)Amchem Products Inc v British Colombia(Workers' Compensation Board)[1993]1 SCR 897.

(84)C-159/02.

(85)C-185/07.

(86)Maximilian Haedicke,"Anti-Suit Injunctions,FRAND Policies and the Conflict between Overlapping Jurisdictions",GRUR International,Vol.71,2022,p.107.

(87)Horatia Muir Watt,"Injunctive Relief in the French Courts:a Case of Legal Borrowing",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Vol.62,2003,pp.573~576.

(88)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6.

(89)Louis Perreau-Saussine,"Forum Conveniens and Anti-suit Injunctions before French Courts:Recent Developments",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9,2010,pp.524~525.

(9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68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行保3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9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92)2020年8月27日,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欧洲专利,判令禁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又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禁止向客户提供或者交付带有UMTS标准功能的手机和平板电脑,提供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信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可以在提供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华为公司在申请行为保全的同时,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93)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9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9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96)《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发出的首例禁诉令——案件合议庭详解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网站:https://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1056.html,访问日期:2022年10月14日。

(97)张卫平:《我国禁诉令的建构与实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98)Thomas Raphael QC,The Anti-Suit Injunction,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9,p.9.

(99)C.Paul Rogers,"Still Running against the Wind:A Comment on Antitrust Jurisdiction and Laker Airways Ltd.v.Sabena,Belgian World Airlines",Journal of Air Law and Commerce,Vol.50,1985,p.953.

(100)宋晓:《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司法方法》,《法学》2021年第11期。

(101)Ernest G.Lorenzen,"Huber's De Conflictu Legum",Illinos Law Review,Vol.13,1918-1919,pp.40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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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高校社会科学》 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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