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玉庭:我国刑法中伪造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18 次 更新时间:2024-09-08 13:49

进入专题: 典型伪造行为  

董玉庭  

内容提要:在日常生活的非精确语言环境中可以用造假来解释伪造行为,但是在刑法语境中用造假来诠释伪造犯罪显然不够充分。行为解释离不开法益分析,法益侵害既是伪造行为入罪的实质立法理由,也是伪造犯罪外延边界的解释学根基。伪造犯罪可能存在多种法益侵害,但社会公共信用是最不可或缺的必要法益。确定伪造行为类型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被创造出来的物质载体如何为真、如何为假,而社会创造物的真实又来源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统一。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在客观上创造了一个形式上与真实事物相同或相似,但实质上完全不具有真实事物法律效力的另一事物,就是刑法中的伪造。在司法实践中,典型伪造行为认定一般不会出现争议,但是对于非典型伪造行为却容易出现模糊性问题。非典型伪造行为边界的划定需要以典型伪造行为作为参照系进行事物类型上的对比分析。如果把伪造行为狭义化,那么与其相关联的下游行为的刑法规制条款应予进一步检讨。

关 键 词:典型伪造行为  非典型伪造行为  社会公共信用  社会创造物

 

一、问题的提出:刑法中伪造行为从语义到法益的分析进路

(一)对象复杂的伪造行为

法治现代化建设离不开法律的精准适用,而法律精准适用的难点是那些具有模糊性的法律条文,因此模糊性的法律条文一向是成为法律解释学的重点,刑法分则当然也不例外。那些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语义困境的犯罪类型必然会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关注点。如何在刑法条文中理解或解释伪造行为就是这个应然的关注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就是“用法律的准绳去衡量、规范、引导社会生活”[1]9,而公序良俗恰恰是良好社会的基石。对于一个社会的公序良俗而言,虚假物无论如何都是负价值,把虚假物看成全民的公敌可能都不为过,因为这个世界需要真实,做人做事需要诚实,真实的世界和诚实的品格都不能容忍虚假的存在。反对虚假不但是道德伦理的任务,也是法律的使命,刑法对此更是义不容辞。通过谎言获取他人财物,刑法可能会以诈骗罪处之,传播假消息,刑法可能会以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罚之。虚假物从来都不是物理世界中自然长出来的,相反,人类才是虚假物的成长环境。只有人才能创造虚假。创造虚假的方式没有定式,甚至不作为也可以创造虚假,例如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就可能是用不作为创造的虚假事实。刑法并不处罚所有危害社会的创造虚假行为,而是只处罚那些最为严重的并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比如为了保证合同履行,使用假姓名、假头衔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都是犯罪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当下,编造、伪造、变造等造假方式是法定的造假行为类型,其中最突出、涉及罪名最多的是伪造行为。探讨伪造行为类型的内涵外延就是本文的主题。

我国《刑法》共有29个条文涉及伪造概念。从这些规定看,伪造的行为对象包括货币、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金融票证(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信用证、信用卡等)、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交易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和抵扣税款的发票及其他发票、注册商标标识、票据、产权证明、有价票证(车票、船票、邮票等);选举文件,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证明身份的证件(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证据、签证),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专用标志(车辆号牌等),检疫结果。《刑法》规定了众多的伪造对象,那么该当伪造行为类型的具体方式方法就成为刑法理论的重要问题。例如针对同一类对象如公文,什么样的人、用什么样的方式方法、通过什么样的具体流程制造了虚假对象(公文)才是《刑法》规定的伪造行为呢?针对不同的对象,该当伪造行为类型的具体方式方法会有什么本质区别吗?这些都是对伪造行为进行刑法学分析时必须给出解答的问题。

(二)从语义到法益的分析进路

从汉语语义上分析,无论在《辞海》抑或《辞源》中,都没有对伪造一词作出列条解释。《现代汉语词典》虽然有伪造一词,但也只是用“假造”来解释伪造,而这种解释其实没有太大意义。相反,造假一词倒是人们常用的解释伪造的词汇。虽然在汉语体系中对伪造一词没有过多的解释或者定义,但是这并不影响伪造一词在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在生活语言中,“伪造”一词是常用词汇,一般是指创造了一个足以使人信以为真的虚假事物。例如当一个人故意改变交通肇事现场的原始状态,进而影响警察的现场勘验时,那么这种故意改变行为就可用“伪造”车祸现场来描述。对于该伪造行为,似乎并不需要进一步解释,就是指创造“虚假”的事物来冒充真的事物,或者简单说“伪造”就是以假乱真。此种语言环境中的伪造与造假一词几乎可以更换使用。虽然在日常生活的非精确语言环境中“伪造”可以用“造假”来加以解释,但是在我国刑法语境中,用造假来解释伪造就显得不够精准了。例如有的观点就认为,在刑法的适用中,“虚假”的适用范围要大于并包含“伪造”的适用范围,比如“山东冠县陈春秀案”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使用“真公章”,将虚假的户籍信息进行登记,该行为就是“虚假”,而非“伪造”。①当下刑法中有29个条文使用了伪造概念,假如用造假来解释或定义伪造,那么什么是该当构成要件的造假行为又变成了解释学的难点。因此,仅仅在语言学上把刑法中的伪造行为类型化几乎是不可能的,无论是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假造”,还是用日常语言中的“造假”都无法准确界定伪造的行为方式。刑法中伪造的行为类型一定有其特定的含义。尽管一部分造假行为可以视作刑法中的伪造,比如诉讼中证据造假就是刑法中的伪造证据,但是生活语境中的另外一些造假行为,刑法恰恰不认定是伪造或不表述为伪造。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伪劣产品罪中存在的造假行为,刑法就不用伪造产品来表述。伪产品显然是假的东西,创造这种虚假事物(伪产品)刑法用“生产伪产品”作为罪状描述。再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同样是创造虚假的事物,即生活语境中的造假行为,但《刑法》规定的罪状是“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非“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类似罪状的存在也间接印证了仅仅进行语义分析不可能完全理解刑法对“伪造”概念的使用逻辑。

伪造固然是一种创造虚假事物的行为,但是什么样的“创造虚假”以及“创造”什么样的“虚假”才是《刑法》规定的行为类型呢?在语义基础上再进行法理分析是一种必然的选择,这种法理分析应该从法益侵害开始。从立法论上看,没有法益侵害的行为就不能规定为犯罪,法益侵害是伪造行为入罪的本质属性。从解释论上看,法益侵害这个行为的本质属性是犯罪构成中行为类型的判断依据。因此对法益侵害的深入解析对伪造行为类型的确定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只有一个实质的、有先在内容的法益概念,才能为构成要件解释提供方向、划定边界。”[2]29个刑法条文规定的伪造行为,都是因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法益构成了侵害才被规定为犯罪。法益侵害既是伪造行为入罪的实质立法理由,也是伪造行为外延边界的解释学根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侵害的行为范围极为宽广,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要符合伪造的语义范围,这样的行为对法益多少都有侵害,但是只有那些对法益造成的侵害达到刑法所设定的标准且又在伪造概念的语义范围之内的行为方式,才是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因此,对伪造行为外延边界研究的起点就是要明确具体罪名法益侵害的本质。只有法益侵害的本质明确了,伪造行为内涵上的规定性才能明确,进而典型意义上的伪造行为的基本特征才能清晰。在此基础上,以典型的伪造行为作为参照系,才能进一步判断出非典型的模糊的伪造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本文对伪造行为的研究进路就是从法益侵害的本质到典型行为,再从典型行为到非典型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二、社会公共信用:伪造犯罪不可或缺的法益侵害

(一)伪造行为法益侵害的理论梳理

刑法理论对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有两种分析视角:其一,从个罪的角度展开的分析。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国家机关管理活动和国家机关的信誉都可以成为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②其二,从类罪角度展开的分析。域外刑法理论多从类罪角度分析伪造的法益侵害。大塚仁认为本罪“首先保护的法益是针对通货的公共信用”[3]451。大谷实认为刑法“对作为物的交换媒介或证明事实的交易手段而被制度化的货币、文书、有价证券、印章以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维护,确保公众对交易手段的信任”[4]389。当然我国也有个别学者从类罪视角分析伪造行为的法益侵害,“伪造罪的共同研究首先需要确定其体系范围,一般都是以伪造行为及其侵犯的法益‘社会交往与交易安全的公共信用’为契机来探讨伪造罪的体系范围”[5]。

其实,从个罪角度分析抑或从类罪角度分析之间的区别并不重要,因为类罪也是从个罪的总结概括中产生的。从个罪角度往往把伪造行为侵害法益表述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或“管理活动”或“管理机关信誉”;从类罪角度往往把伪造行为侵害法益表述成“公共信用”“交易安全”,这些对法益内容的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等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显然就是其中应有之义。当伪造物破坏“公共信用”时,自然就是在破坏“管理制度”。在语言学中,“公共信用”也许与“制度”“秩序”不能完全画上等号,但是“公共信用”却是“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的具体化,很难想象如果一个伪造行为没有侵害“公共信用”,那么这个行为还怎么侵害“管理制度”。

(二)社会公共信用是法益侵害的共同属性

从涉及伪造行为的29个刑法条文看,所有的伪造对象(股票、公文、印章、身份证等)均不是自然界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的创造物。这些行为对象既不能吃又不能喝,社会创造的这些事物是一种制度性事实。这些被创造出来的事物唯一的价值就是让它们代表一种社会关系或证明一种社会关系。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形态越来越复杂,这些制度性事实就越来越多,对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与自然事实不同,被社会创造出来的制度性事物本身是脆弱的。它的存在及社会功能正常发挥需要一种信用环境,缺乏信用环境的社会创造物在人们心中很可能就是废纸一张。例如,股票是社会创造的事物,它本身是一种载体,股票的背后是一系列的财产关系。只有人们相信股票与其背后的财产关系是一一对应时,股票的价值及使用价值才是一种真实,拥有股票才等同于拥有股票背后的财产关系。一旦股票与其背后的财产关系的一一对应不再被人们相信,股票的载体与其承载的社会关系就会在观念中被分割,股票就会恢复到载体的自然属性,即又回到了一张废纸的状态。对于类似股票等社会创造物而言,社会的信用或信用状态是其存在的环境。这个环境一旦被破坏,其中的载体的社会属性也会灰飞烟灭。在这一点上社会创造物与自然界产物完全不同,试想一下,一旦股票不再被人信任或出现信任危机,有人就会担心自己手里的股票还有没有意义,也有人会不愿意购买或持有股票。相反,有人会因为市场上出现了假的大米而马上质疑自己正在吃的大米是假的吗?因此,如果我们承认有价证券、货币等社会创造物对一个社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东西,则保护这些社会创造物的生存环境即社会公共信用就是刑法的使命。刑法如何保护这种社会公共信用所营造出来的生存环境,打击伪造行为就是其中最重要的方法。因为一旦被伪造出来的有价证券等充斥到社会中,虚假的东西就会极大地消减人们对真东西的信任。对于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社会创造物而言,危害其生存环境即社会公共信用的行为当然要给予严厉的刑法打击。这就是所有伪造犯罪的立法理由,也是最重要的立法理由。所以用“社会公共信用”来概括伪造犯罪的侵害法益是恰如其分的。至于能否用“交易安全”来概括伪造犯罪的侵害法益,本文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应该是一种互为表里或互为因果的同义词反复关系,当“社会公共信用”受损,那么“交易安全”就一定会受损,反过来说当“交易安全”受到侵害,也一定会让“社会公共信用”进一步恶化。伪造犯罪的法益在具体表述方式上确实存在些许不同,有学者把伪造罪的法益概括成“交易安全”;也有学者把伪造罪的法益概括成“公共信用”③,“各国对伪造文书罪保护法益,多数刑法学者认为伪造文书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信用’,系指一般社会大众对文书之信赖”[6]23。“私文书的公共信用与国民的自由、财产与名誉具有广泛且深入的关联”[7],因而私文书的伪造所造成的法益损害会影响社会多个领域。也有学者把“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并列使用,“由于文书在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上,具有证明社会活动中之权利义务关系及具体法律事实之功能与作用;伪造、变造文书之违法行为系侵犯社会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6]13。这些差别无须过多纠结,只是看问题的视角差别带来的不同。如果从动态视角看,可能表现为交易安全,如果从静态视角看,可能表现为公共信用。

(三)伪造犯罪存在选择性法益

因为有了社会公共信用这个法益保护的理由,对伪造行为进行刑法调整就有了充分的必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伪造行为只侵害“公共信用”这一个法益。有时候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复杂的,在公共信用以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法益侵害。“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8]686“通货伪造的犯罪,是想通过保护针对通货的公共信用,来谋求社会中的交易安全,维持经济秩序,但是,同时也包含着保障国家的通货发行权即所谓通货高权。”[3]451此处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政府的货币发行权当然也是这两种具体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但真正值得研究的是,除社会公共信用以外的其他法益(权利法益)是一种选择性法益,还是一种必要性的法益。本文认为只有社会公共信用才是伪造犯罪的必要法益,而其他的权利性法益只能是一种选择性法益。伪造行为即使没有侵害个体的权利,但是只要对社会的真实创造物的公共信用造成侵害,就应该属于刑法打击的范畴。因为伪造出来的虚假事物的刑事可罚性基础在于其对所有真实的创造物因此受到的污名化信用损害,至于一个权利主体的个体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这对于公共信用而言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例如,伪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公司印章和伪造一个真实存在的公司印章,对于公司印章的社会信用侵害而言没有区别,都是应该入罪的伪造行为。反过来说,即使侵害了某权利主体的个体权利,但是只要没有侵害社会公共信用,就不是伪造犯罪评价的领域。例如,伪造某个真实存在的公司印章,但是伪造的一点不像印章,根本无法以假乱真,正常人均可看出是虚假的,那么这种行为即使侵害了真实公司的权利,也会因为没有侵害公共信用而不构成伪造犯罪。因此,从伪造犯罪的法益侵害本质角度看,个体权利性法益并非本罪的必要法益。必须引起注意的是,一旦伪造行为涉及的选择性权利法益出现模糊性时,那么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领域就容易出现解释学上的争议。

三、行为类型的确定:非典型伪造行为的解释

(一)伪造行为的内涵

我国刑法对伪造行为没有定义,我国的刑法理论多从个罪角度对伪造行为做阐释。“指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非法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妨害货币的公共信用的行为。”[9]625这是以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对伪造行为所作的定义。“即无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足以使一般人信以为真的行为。”[10]这是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个罪角度对伪造的解释。当然国内也有个别学者从类罪角度定义伪造。“伪造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伪造罪指单独以伪造、非法制造为行为方式的类罪,而广义伪造罪的行为方式则不限于伪造,还包括与伪造密切相关的变造以及后续行为如行使、取得、交付、买卖、投入流通、持有、运输等一系列犯罪。”[11]外国刑法典一般对类罪意义上的伪造作出规定。例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8条对伪造下了一个定义:“伪造是指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个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是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12]5英国《1913年伪造罪法》第1条规定:“在本法范围内,伪造是指创造假文件,以使其能当做真文件使用。凡在本法所列印章与印模的情况下,伪造印章、印模的行为,以及基于诈骗与欺骗之意图而为的伪造行为,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法规定处罚。”[13]409外国刑法理论有从个罪角度定义伪造,也有从类罪角度解释伪造。“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限人制作出具有与货币相似外观之物。”[4]343“伪造罪是指制造法中的一种犯罪,即制造虚假的文件,并怀着诈欺或欺骗的故意把它当做真的来用,或者怀着同样的故意伪造印章或者货币。”[14]345前者是从个罪角度,后者是从类罪角度对伪造行为所做的理论阐释。

纵观中外刑法理论以及刑事立法对伪造行为的种种定义或解释,虽然各种具体表述多有不同,但是各种观点之间并无严格意义上的差别。他们有的强调创造了“假东西”,有的强调创造假东西者的“无权利”;有的强调“假东西”与“真东西”的相似性,有的强调主观上的“意图欺骗”。这些不同视角的阐释基本上可以确定伪造行为的四个基本特征:其一,行为人主观必须是故意为之,过失不是伪造的主观形态。至于伪造故意之外是否需要欺骗或使用的其他目的应该说尚有争议,这个问题本文后面会有详述。其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创造一个承载社会信息的物质载体。一块自然界中的石头由于不是社会创造物,不可能是伪造的对象;一张白纸尽管是社会的创造物,但是由于没有记载任何文字、图形等社会信息,也不可能成为伪造的对象。把文字或图形这些社会信息印在白纸上,那么这张纸就可能是伪造的对象。其三,行为人创造的物质载体并不是真实的(或者说这个载体是虚假的)。其四,行为人创造的非真实物质载体能够产生欺骗他人的后果,可以让他人误假为真。从伪造行为的四个类型特征看,前两个类型不会有理解上的歧义。后两者则必须进一步阐释,特别是第三个特征,即一个真实存在的物质载体为什么又是不真实的?如果这个问题得以证明,那么第四个特征也就不证自明了。

换句话说,对伪造行为类型界定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被创造出来的物质载体如何为真如何为假。被创造出来的物质载体(以公司印章为例)明明是个真实的东西,为什么说它是假的,这个问题涉及“真”或“假”两个概念的语言规则。真或假这两个词是一种对关系的判断,而不是对客观事物本身的描述。对于一个摆在桌子上被创作出来的“印章”(姑且称之为A),如果说“A是一个客观的东西”,或“A是一种客观存在”,那么这个判断就是真,此时的真代表的是“A与客观的东西”或“A与客观的存在”之间的种属关系。所以如果把A与客观存在相对应时,A当然是真东西。但是如果把A与印章相对应,A是真印章抑或假印章,其实就是A与印章之间种属关系的判断问题。印章就应该特指真印章,“假印章”一词就像“白乌鸦”一样是一种特殊的语言现象,从逻辑上讲就是不应该存在的概念。印章不包括假印章在内,印章的外延也不是真印章和假印章之和。所谓假印章要表述的无非就是外观看起来像印章但又不是印章的东西。真实的印章是一种社会创造物,其真实性必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统一。形式要件是印章要能够传递社会信息,包括文字、图形、形状等,实质要件是法律效力要件,也就是印章必须具有法律效力,即能代表或证明某种社会关系。如果A只具有形式要件而缺乏法律效力这样的实质要件,那么就可以用假印章来指称此时的A,所以A是真印章所表达的意思就是印章是属,而A是种的种属关系。A是假印章所表达的意思就是A具有与印章相同或相似的形式要件却没有印章的法律效力的非种属关系。然而,假印章的存在前提是明确什么是真印章,没有真印章就无所谓假印章。然而,这里所说的真印章并非一定要特指一个具体物,而是指在种类物层面存在真印章即可,换句话说,真印章作为属概念对应的是种类物。例如,行为人创造的A是符合形式要件的W公司的印章,如果真有W公司,真有W公司印章,那么A当然属于假印章。除此之外,即使世界上根本没有W公司,更没有真实的W公司的那枚印章,但A仍然是虚假的公司印章。虚假印章的此种内涵不仅可以从语义分析中得出,而且从伪造行为法益侵害的角度分析同样会得出这种结论。印章等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是所有真印章等社会创造物的公共信用,只要真实印章制度存在,只要真实印章的种类物存在,那么行为人创造的形式上与真实的种类物印章相同或相似,实质上却无印章法律效力的客观载体就是对真印章公共信用造成侵害的伪造行为。即使这种伪造行为没有对应的具体真印章,但是从法益侵害角度看,与有具体真印章对应的伪造并无本质区别,这种创造物仍然是一种虚假。也就是说有真公司时可以有假印章,没有真公司时同样可以有假印章。

综上,本文对《刑法》规定的伪造行为做一个定义式的解释:行为人客观上创造了一个形式上与真实事物(公文、证件、印章等,用A代表)相似或相同但实质上完全不具有真实事物(A)之法律效力的另一事物(A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创造的A1有可能让社会一般人误认为是A。这个关于伪造行为的定义包含三个基本要素:1)A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没有法律效力要素就没有需要刑法保护的真实的A。2)A1与A具有形式相似性。没有这种相似性A1就对A的公共信用造不成实际的侵害。一张写了100元人民币的白纸不会对真实人民币信用造成任何侵害。3)行为人对1)和2)的内容明知即可,无须进一步使用A1或用A1欺骗他人的目的。因为伪造行为是对公共信用的侵害,只要行为满足1)+2)+3),即使行为人没有故意之外的进一步非法目的,但是对公共信用的侵害业已完成,例如为了个人收藏或绘画教学而伪造印章,也不能否定这种伪造对公共信用的侵害。当然伪造行为的成立并不意味着一定具有刑事可罚性,把使用或者欺骗的目的作为刑事可罚的入罪门槛也可能具有合理性。然而,即便如此也不能否定因缺乏故意之外的犯罪目的而没有达到入罪门槛的行为仍然具有伪造的性质。

本文对伪造行为所作的定义表述是以《刑法》规定为基础的。在日常生活语境中“伪造”一词经常被约定俗成地使用,其边界并非十分清晰。刑事立法选择使用“伪造”概念进行罪状描述,当然要尊重日常生活的语言环境,但是两者并非完全重合。刑法对“伪造”概念的使用会在生活语境的基础上加以取舍。例如生产假药、假种子、假化肥、伪劣产品等行为就被排除在刑法中伪造行为边界之外,因此《刑法》中29个条文是伪造行为刑法学定义的解释学基础。

(二)非典型伪造行为的逻辑可能性

伪造行为的理论定义可以解决内涵问题,但不能解决外延问题,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模棱两可的伪造行为,也可以称为非典型的伪造行为。典型的伪造行为认定一般不会出现理论争议,但是非典型的模糊行为却容易让伪造行为的边界变得不清晰。刑法理论界习惯上把伪造行为分为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或者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制造行为;无形伪造则是指具有制作权限的人,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擅自制造行为。”[15]即有形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冒用他人名义制作内容不实之文书,无形伪造是指有制作权人以自己名义制作虚伪内容之文书。在这种分类中,有形伪造一般对应的都是典型的伪造行为,司法中出现争议的情况较少。例如,针对信用卡这种具有物理载体的实体卡片作为犯罪对象的伪造行为,认定为伪造信用卡罪。无形伪造一般对应的都是非典型的伪造行为,此领域出现争议在所难免,向来都是刑法理论关注的重点。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人民警察利用职务便利制作虚假的户口卡片或户口簿,有按伪造犯罪处罚的判例。书记员利用职务便利制作虚假的裁判文书也有按伪造犯罪处罚的判例。④本文认为:这两个案例中的伪造行为是否应归类到无形伪造有一定的讨论空间,因为警察不是公安局,书记员也不是法院,警察和书记员是否为有制作权的主体并非想当然的事情。从伪造行为的内涵看,伪造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创造了虚假的社会信息载体。在司法实践中非典型伪造行为的边界其实就是行为人创造的社会信息载体的虚假性如何判断的问题。在思维逻辑中判断假的前提是知道何为真,否则不能判断何为假。对于公文、证件、印章等社会创造物而言,其真实性取决于法律效力这样的实质要件,而不取决于文字、图形、形状等形式要件。因为对于形式要件而言,真与假几乎是没有区别的,如果文字、图形、形状区别很大,这样的“假”就不具备需要刑法打击的社会危害性了。因此对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等社会创造物的法律效力分析,就成了判断非典型伪造行为边界的基石。

有学者从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内容三个方面对社会创造物的真实进行论证,认为创造真实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对象要求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主体必须为真。也就是主体具有制作权。2)行为方式必须为真。也就是必须在特定条件或程序下制作完成。3)行为的内容必须为真。也就是创造物记载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这种观点把主体真、程序真和内容真视为创造真实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主体、程序和内容三者均为真,那么所创造出的公文等对象自然为真。反之,如果主体、程序和内容三者均为假,那么所创造出来的公文等对象自然不可能为真,这种三者均为假的行为是当然的伪造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涉及伪造行为的三个要素(主体、程序、内容)并非总是全为真或全为假,更多的时候可能是部分为真或者部分为假。一旦出现部分为真或部分为假,那么其行为本质一定是或者与全真相同,或者与全假相同。如果与全真相同则否定伪造,如果与全假相同则肯定伪造。这样的部分为真或部分为假就是非典型的伪造行为。非典型伪造情况复杂,如果主体为假,那么即使程序和内容为真认定伪造应也无异议,但如果仅仅是内容为假而主体或程序为真实,能否认定伪造就不再是显而易见。例如,不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身份证无论内容多么真实都是伪造,但是如果公安机关制作身份证时写错了住址或写错了名字或写错了年龄,该制作行为是伪造身份证行为吗?从主体、程序和内容三个要素考察公文、证件、印章等对象的制作过程,除了“主体真+程序真+内容真”的典型真和“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的典型假之外,在逻辑上还有四种非典型的可能性:1)主体真+程序真+内容假。2)主体真+程序假+内容真。3)主体真+程序假+内容假。4)主体假+程序假+内容真(主体假的非典型只有这一种情形,因为主体假时就不可能存在程序真)。

(三)非典型伪造行为的类型学解析

1)2)3)对应的是无形伪造问题,4)对应的是有形伪造问题。4)对应的这种有形伪造与典型伪造(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相比,其类型上属于本质无差别。如果主体为假,那么所创造的载体物记载的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会使该创造物具有真实物应有的法律效力。只要创造载体物的主体为假,其法律效力就会荡然无存。典型伪造行为(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的本质特征恰恰不在于内容这样的形式要件,而在于没有法律效力这样的实质要件。因此,当“主体假+程序假+内容真”所创造的载体物与“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这样的典型伪造行为创造的载体物同样没有法律效力时,即使在形式上两者有一定区别,但是在本质属性上,主体假+程序假+内容真的创造虚假行为与典型伪造行为同一的非典型伪造行为。例如冒用公安机关的名义制作的身份证,哪怕所记载的所有信息都是真实的(姓名、年龄、地址等),此种情形与所有信息都是虚假的典型伪造本质上无差别,所以4)对应的情形属于伪造行为(非典型)。

对于1)2)3)这样的非典型行为(无形伪造)是否属于伪造行为的分析,要远比对4)这样的非典型行为(有形伪造)的分析复杂得多,需要典型真(主体真+程序真+内容真)和典型假(主体假+程序假+内容假)作为讨论问题的两个参照系。对于1)而言,其与典型真的差别仅仅在于创造物记载的信息内容。以身份证为例,典型真是公安机关通过完全合法的程序制作的信息完全准确的身份证,1)是指公安机关通过完全合法的程序制作的出生日期或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准确的身份证。身份证等社会创造物的法律效力不取决于其载体上记载的信息是否准确,除非有相反的证明,否则身份证上的信息要被推定为准确。不能允许因信息记载不准确就否定身份证的效力。信息不准确需要更正,甚至可以撤销,但是在更正或撤销之前,其法律效力不容置疑。只要是公安机关用合法方式制作的身份证,其代表的社会关系和证明作用就必须给予法律保护,这是身份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也是身份证公共信用的基本内容。对于当下所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而言,由于工作误差在所难免,谁也无法保证每一个身份证上的信息都是客观真实的,一定会存在个别身份证信息与客观真实不相符的情况。在身份证信息被某种合法程序审核真假之前,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制作的身份证中记载的信息都是一种推定的真实。这种推定的真实就是一种法律的拟制真实,无论被拟制的是不是客观真实,在法律效力上都被认为是真实。如果从客观真实角度看,那些信息有误的身份证似乎与信息内容真实的身份证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从法律的拟制真实角度看,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效力上的差别。正因为1)具有与典型真同样的法律效力,所以1)不属于刑法中的伪造行为。此种判断不但适用过失造成的信息不真实的创造物,即使是制作权主体利用合法程序故意制作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的创造物载体,也不构成伪造犯罪。当然,不构成伪造犯罪并不意味着刑事不可罚。例如《刑法》第229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就是真主体通过合法程序创造一个假的信息载体(虚假文件)的行为,该行为可罚但不是伪造。除此以外,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等都可能成为此种行为的刑法评价资源。

对于2)和3)这两种非典型行为的分析主要集中在主体真与程序假相结合的问题上,至于载体上一个内容真一个内容假可以不做分别讨论,因为内容的真与假对创造物的法律效力的影响没有太大区别,进而对是否构成伪造行为的判断也影响不大。由于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有价证券等等社会创造物的社会意义重大,一般情况下,这些社会创造物的制作程序都比较复杂,也比较严格。因为没有严格的制作流程,缺乏标准的制作规范,就无法保证这些创造物的社会公共信用,可以说这些社会创造物的社会公共信用与其制作程序的规范性呈正比例关系。2)和3)中的程序为假是个复杂的问题,与前文中的内容假不一样。创作物载体中记载的内容信息虽然也可以分为重要信息与非重要信息,但是无论什么样的信息,真或假只有一个结论。而一个创造物的制作程序涉及的要素很多,例如,多层级的审批签字、多环节的档案留存,可能都是标准制作程序中所必备的要素。违反制作程序的情况极为复杂,有的是根本违反即完全不按程序进行,有的是严重违反程序,有的只是一般微小的程序瑕疵。这就说明制作“程序虚假”的表述其实是一个程度概念,非此即彼或非真即假的方法论无法对应违反制作程序的各种情况。违反制作程序有程度差别这个特点与制作主体真与假的判断存在某种关联,在逻辑上制作程序真与假的判断应该在主体真假判断之前。如果违反程序不存在程度差别,那么主体真与程序假是不能并存的,因为程序假意味着主体不适格;但是如果程序违反存在着程度差别,那么主体真与程序假就并非完全不能并存。主体真与根本性的违反程序确实不能共存,根本性违反程序对应的其实就是假借单位名义行事,本质并非单位行为。因此一旦可以确认根本性程序违反,就等于是确认了非单位行为。此时并不是“主体真+程序假”,而是“程序假+主体假”。单位行为确认时也能够容忍一定程度上的程序瑕疵,有程序瑕疵可以纠正或补正。因此当违反程序只是一般性违反或小瑕疵时,此种违反并不总是否定单位行为。单位行为确认(即主体真)与非根本程序违反是完全能够并存的。换句话说,当表述为主体真(单位行为确认)时,必须否定根本性违反程序,但不必然否定一般性的程序违反。因此2)和3)对应的程序假是特指不否定单位行为的程序违反。如果是非单位行为(假借单位名义)的程序违反,那么就不是2)和3)中的程序假,而是4)中的程序假。例如,在公安机关正常制作身份证的过程中,因工作人员疏忽,在缺少一道审批流程(如局长签字)的情况下制成了身份证,就属于2)和3)中的程序假。一旦我们明确了2)和3)中的程序假是主体真(肯定单位行为)前提下的程序瑕疵,那么2)和3)是否为伪造行为的判断就转化为完备程序下的单位行为与存在程序瑕疵的单位行为之间的对比分析。

公文、证件、印章等创造物的制作是单位意志的表现,其制作的程序是否被完全遵守对于一个单位内部的规范化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不遵守制作程序的行为轻则受到单位纪律处分,重则承担国家法律责任。然而,对于被制作出来的公文、证件、印章等创造物而言,只要单位意志可以肯定,只要单位行为能够确认,完全遵守制作程序与制作程序存在瑕疵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制作程序瑕疵导致最为严重的后果就是被制作出来的创造物最终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公文、证件、印章等创造物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应该说对于公共信用有一定影响,但是必须注意,在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之前,这些创造物的法律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在这一点上存在程序瑕疵的制作与典型伪造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差别。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存在程序瑕疵的创造物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导致的一切后果也均应由这些创造物的制作单位承担。对于完全正常程序下的创造物,制作单位要保证所制作的创造物的法律效力,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创造物,制作单位是用承担责任的方式补正法律效力上的缺陷。两者之间的确存在较大差别,但是与典型伪造行为相比,存在程序瑕疵的制作与正常制作在性质上更为趋同,而与典型伪造行为却存在本质上的差别。典型伪造当然导致创造物无法律效力,但是对这种法律效力的缺失,制作权主体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给创造物持有者造成的任何损失也与制作权主体无关。试想对于创造物的持有者而言,持有制作权主体存在程序瑕疵的创造物和持有典型伪造出来的创造物相比,两者之间存在天壤之别。正是因为持有2)和3)这样创造物后果的可控性或所持有创造物的公共信用并不完全丧失,使得2)和3)的程序假对公共信用造成的损害与典型伪造对公共信用造成的损害在事物本质上绝非同一。更何况制作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创造物的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绝大多数程序瑕疵的创造物与程序完备的创造物一样拥有正常法律效力。因此,2)和3)这种非典型行为与典型真的事物本质相同,与典型假的事物本质不同,此种非典型行为并非刑法中的伪造行为。

有一点需要注意,前文对典型伪造行为、非典型伪造行为等问题的分析基本上以“主体+程序+内容”为进路展开,这种分析模式比较适用于单位或组织行为,即真实的创造物都是由单位或组织作为制作权主体。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伪造行为中,所对应的真实创造物基本上都是单位或组织制作的,例如身份证、公文、证件、印章、股票、发票、驾驶证、金融票证等等,但是有一个行为是例外,那就是伪造证据。真实的证据不是单位或组织制作的创造物,而是与自然人相关联的社会创造物。既然“主体+程序+内容”不是真实证据的产生方式,那么这三个要素组合也不可能是分析伪造证据的适格路径。如果从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的分类方式中观察伪造证据,那么伪造证据只能属于有形伪造,其不涉及无形伪造问题。因为从逻辑上讲,只有真实证据的提供者才是该社会创造物的制作主体,所有提供“假证据”的人都属于“主体假”的范畴。因此只要行为人故意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据,那么行为人自然属于主体假的有形伪造,无须考虑行为人用什么程序或流程提供的虚假证据。

四、伪造行为的下游犯罪:《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立法述评

(一)雪上加霜的下游犯罪之评价

前文对伪造行为内涵与外延的分析基本上属于狭义的范畴,此种意义上的伪造一般就是特指虚假社会创造物的制作行为,比如“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16]。如果把伪造行为狭义化,就势必会存在如何评价伪造行为的下游犯罪问题。与伪造行为相关联的下游行为也可能具有刑事可罚性。处于伪造行为的下游且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较为广泛,运输、出售、购买、持有、使用虚假创造物等均属于伪造的下游行为的范围,其中“使用”是最常见的下游行为,甚至可以说是必然的下游行为。因为无论伪造的目的是什么,其下游行为可能没有运输,也可能没有买卖,但是一般都会有使用,除非还没有来得及使用。伪造行为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信用,对伪造物品的使用行为也同样是对社会公共信用的侵害。尽管所有使用伪造物品的行为都有法益侵害,但是刑法并没有都做入罪处理,而是选择了其中几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使用行为规定为犯罪。当下刑法入罪的使用行为主要包括:第172条规定的使用伪造货币,第194条规定的使用伪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第195条规定的使用伪造信用证或附随单据文件,第196条规定的使用伪造信用卡,第197条规定的使用伪造国库券或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第280条之一规定的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

对于伪造犯罪而言,使用伪造的物品是对社会公共信用侵害的逻辑延伸,只要伪造犯罪成立,其下游使用伪造物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正因为如此,也有刑法理论从最广义的角度扩大了伪造犯罪的外延,把使用伪造之物理解成伪造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在体系意义上,在构建伪造罪体系时,必须将与伪造行为密切相关的行使、不正当使用等罪考虑进去。”[5]然而广义理解伪造行为并不恰当。首先,“伪造”与“使用”语义上差别较大,尽管上下游关系明确,且从伪造到使用也是大概率联系,但是“伪造”的本质是“造”,“使用”的本质是“用”,就像“生产”不能包括“销售”一样,把“使用”理解成“伪造”的行为方式在语言习惯上实在有些牵强。其次,“伪造”与“使用”的社会危害性并非完全等同,有时候甚至不可同日而语。例如伪造货币与使用伪造货币之间无须理论分析,仅凭法律直觉就能发现在社会危害性上的天壤之别。从法益侵害角度看,伪造对社会公共信用是一种无中生有的侵害,而使用伪造之物是在已有侵害之上的二次加害。打一个不恰当的比喻,伪造相当于下了一场大雪,使用伪造之物则相当于雪上加霜。虽然不是每一种伪造之物的使用均达不到刑事可罚性的程度,但至少有一部分伪造物之使用无须动用刑罚。因此,广义的伪造概念是不可取的。我国《刑法》采取只对个别使用伪造之物作为伪造犯罪的下游犯罪进行规定的立法体例,也印证了狭义伪造论更加可取。

(二)《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立法技术分析

《刑法》第172条、第194条、第195条、第196条、第197条、第280条之一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伪造犯罪的下游犯罪,其中第280条之一本来与前几条没有太大区别,但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第280条之二,这使刑法理论需要关注第280条之一与第280条之二的法条关系。《刑法修正案(九)》增加的第280条之一规定,“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根据该条规定,对于行为人在国家规定的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活动中,故意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身份证件的行为,可实现刑法上的规制。该罪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存在且情节严重就可构成犯罪既遂,而无须出现具体的损害后果。使用伪造之物系伪造犯罪的派生或下游犯罪,即使没有出现具体的损害结果,单纯地使用即可构成对社会公共信用的侵害,《刑法》第280条之一系行为犯的立法模式是合理的。使用假身份证件的犯罪虽为行为犯,但并不排斥具体损害结果的出现。一旦出现具体的损害结果,则“使用假身份证+具体损害结果”既可以依照《刑法》第280条之一处罚,也可以构成其他犯罪。所以《刑法》第280条之一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犯罪与诈骗罪之间就可能是这样一种法条竞合关系,当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完全符合第280条之一规定的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成立条件时,两个罪就可能同时构成,需择一重罪处断。这种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是刑法中常见的立法技术,属于正常立法现象。《刑法》第266条与第280条之一的立法都是必要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281条之一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又增加了第280条之二,如果第280条之一与第280条之二之间的关系与第280条之一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本质同一,则第280条之二的立法理由就间接得以证成。如果第280条之一与第280条之二的关系和第280条之一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并非可以类比,那么第280条之二的立法理由就应另当别论。

《刑法》第280条之二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罪的行为是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造成的损害结果有三个,即他人的高等学历教育资格被顶替、公务员录用资格被顶替、就业安置待遇被顶替。盗用、冒用他人身份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绝大多数是采用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方式,否则很难想象在现代管理体制下,不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何以能够冒用或盗用另外一个人的身份,三个具体的危害结果又何以出现。如果不从司法现实出发,仅仅从逻辑可能性的角度看,第280条之二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确实有两种可能:其一,使用伪造身份证件完成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其二,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就完成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如果第280条之二的立法目的是针对第一种逻辑可能性,那么第280条之二就完全包含在第280条之一的规范射程之内,两者是包含关系的法条竞合。在刑法理论中,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正常是指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竞合,例如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罪就是其中典型的立法模式,但是像第280条之一与第280条之二的竞合立法模式还很少见,其必要性存在疑问。第280条之一是对行为的规范,第280条之二是对同样行为加损害结果的规范。两个法条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而是行为犯和行为犯出现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第280条之二规范的行为都可以由第280条之一进行规范,如果认为使用伪造身份证件导致出现三种顶替的损害结果按第280条之一定罪处罚过轻,这样的立法考量也完全可以通过修改第280条之一的量刑幅度加以解决,根本无须增加第280条之二。更何况,通过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导致他人被顶替的损害结果又何止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和就业安置待遇这三种。其实,对出现具体损害结果的行为犯进行单独的法条规制,在刑法中是很常见的立法模式,例如《刑法》第116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备犯罪的行为犯,第117条规定了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犯,第118条规定了破坏电力、燃气或者易燃易爆设备罪的行为犯,当这三种行为犯出现损害结果时,《刑法》第119条对此做了单独的立法规定。如果认为第280条之一不能评价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件出现具体损害结果的情形,也应仿第119条的立法模式,以防止第280条之二出现挂一漏万的立法缺陷。

顶替他人高等学历入学资格、顶替他人公务员录用资格、顶替他人就业安置待遇可能是当下最常见的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损害后果,但绝不是所有的损害后果,例如顶替他人参军资格、顶替他人事业单位录用资格、顶替他人被选举资格难道就比立法规定的三种资格被顶替社会危害性小吗?退一万步讲,即使当下只有这三种资格被顶替具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又如何保证未来也一定只有这三种情形应加重处罚呢?“每一个环节都非冒名顶替者独自完成,它必须假借权力之滥用”,“如果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其治理效果也绝不会再限于上大学、招录公务员、就业安置三个狭隘的领域”。[17]刑事立法一旦具体到如此程度,其法益保护的作用、规范能力等也就极为有限。采取类似第119条这种具有一定抽象概括性的损害后果评价模式更具有科学性,具体的损害结果内容留给刑法解释学解决是更佳的选择。因此,如果使用伪造身份证件是第280条之二规定的盗用、冒用行为的必要方式,则第280条之二的立法模式并不可取。如果第280条之二规定的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是特指第二种逻辑可能性即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就完成了盗用、冒用,进而导致顶替他人的损害结果,那么第280条之二的立法缺陷会更大。因为此种情况的可罚性根本就不在盗用或冒用人,而在于对盗用、冒用行为具有审查义务的人。一个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盗用、冒用行为,无疑是错误的,也可能是违法的,但是与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相比,应该说没有社会相当性。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冒用、盗用他人身份的行为一定是使用了其他欺骗的手段,否则是无法冒用或盗用他人身份的。用一般欺骗手段冒用或盗用他人身份也许实践中偶然会发生,但是采取这种手段的冒用、盗用,能否导致他人的高等学历教育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资格被顶替,尚存疑问。如果在缺乏法定身份证明制度的社会环境中,一般性的谎言就可能让人对身份关系产生误解,能够让人产生误解的一般性欺骗当然也有可能导致被害人的入学资格被顶替;但是在法定身份证明制度已然确立的现代社会,一个人的身份证明绝不可能仅靠三言两语就能解决,而需要特定的证明形式。这种特定的证明形式其实就是社会公共信用的载体。想顶替他人的身份,就必须撼动围绕真实身份的社会公共信用体系。没有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仅使用一般性欺骗,根本无法动摇真实身份,正常情况下绝不可能导致真正权利人身份被顶替的损害结果发生。假如一般性的欺骗与真实身份被顶替之间真的存在了联系,那么这种联系也是纯粹偶然的小概率事件。这种一般性欺骗与真实身份被顶替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客观因果流程上的条件关系,而非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第280条之二规定的盗用、冒用是特指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一般性欺骗,那么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的结果犯入罪就是本条的立法缺陷。

综上,对于《刑法》第280条之二的立法条文表述,无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规范内涵是否包含使用伪造身份证件行为,均可以得出本条立法存在可商榷之处的结论。因此,对于使用伪造身份证件(伪造的下游行为)导致出现具体损害结果的行为,其入罪立法应采《刑法》第119条的立法模式。对于没有使用伪造身份证件的盗用、冒用行为,应不作入罪处理。

注释:

①笔者赞同车浩教授的观点:盖了“真印章”的文件在形式上符合相关文件的法定形式,不能被认定为刑法上的“伪造”。参见《车浩教授:冒名顶替上学的罪与罚》,https://ishare.ifeng.com/c/s/7xrsZixVlDj,2020年7月5日。

②我国刑法理论多从个罪出发分析具体伪造行为的法益侵害问题。参见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34页;曾月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刍议》,《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2期。

③各国学者依据伪造罪立法所确定的体系范围不同,对本罪法益的理解也不同,比如日本的山口厚教授就认为交易安全是伪造罪侵害的客体,参见山口厚:《刑法各论》,王昭武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90页。

④有学者把这两个案例设计的伪造行为归类到无形伪造,参见熊永明:《论刑法中的无形伪造——以文书为视角》,《法学论坛》,2005年3期;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辽0103刑初261号;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津0106刑初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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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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