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萍:盟国审判机制下的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054 次 更新时间:2024-09-04 06:46

进入专题: 盟国审判机制   台籍战犯  

刘萍  

内容提要:抗战胜利后对“台籍战犯”进行审判,是中国政府收复国土后,在台湾恢复行使国家主权的第一次司法实践。受盟国审判机制及国际法的规约,国民政府始终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违法战犯坚决进行惩处,二是对违法台湾人依据国际法以战犯身份审判。由于相关法规出台迟滞,以及司法群体对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对“台籍战犯”的身份存在争议。但作为审判战犯最高决策机构的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始终坚持以国际法审判“台籍战犯”,部分司法判决也较好地诠释了国际法,一定程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司法群体对国际法的理解和接受。

关 键 词:“台籍战犯”  汉奸  战后审判  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

 

关于战后国民政府对日本战犯审判的研究,是近年来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当中,围绕“台籍战犯”的审判发表了一些学术成果。不过,由于研究视角主要集中于台民身份及由此涉及的惩治汉奸问题,对战后盟军所主导的审判机制及国际法对国民政府的规范与制约多有忽略;在国民政府处置“台籍战犯”政策及法规研究方面,一些学者仅关注到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作为国民政府处置战犯的最高决策机构“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简称战罪处理委员会)对“战犯”的法律界定及其相关决议基本未纳入研究视角,所得结论有欠准确。比如突出强调战后对汉奸的报复及对殖民地历史的清算,认为直到1946年10月23日《审判战犯条例》颁布后国民政府才明确对违法台湾人以战犯身份审判。①同时,目前研究缺乏对相关审判案例的分析,未能关注到司法实践中针对“台籍战犯”身份的具体司法争议以及审判实态。对于台民组织的活动及其对国民政府处理及审判“台籍战犯”政策的影响也关注不够,故尚有较大的探索空间。审判“台籍战犯”是中国政府收复失土后,在台湾恢复行使国家主权的第一次司法实践,对于惩处战争罪行,重建国家秩序,重塑民族认同均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从战罪处理委员会关于“战犯”定义、审判“台籍战犯”政策出台过程入手,并分析部分司法判例,对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问题再加探析,以期对目前的研究有所补益。

一、何谓战犯

汉奸还是战犯,是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争议最大的问题。导致这一争议最为直接的原因,是国民政府对“战犯”定义及其审判战犯法规出台的迟滞。中国政府审判战犯的理念是在二战爆发后国际社会的带动下触发的,对“战犯”这一概念的认识也是在国际社会的促进下逐步深入。现代意义的“战犯”一词近代才开始出现。晚清以来,中国开始接触国际法,中国政府先后参加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及巴黎和会,相继签署包括《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在内的一系列海牙公约及凡尔赛公约,对国际法有了初步的认知。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协约国原拟对包括德皇在内的主要战犯进行审判,但却因故流产。“战犯”一词传入中国,但因战场主要在欧洲,中国军队未直接参战,故无论是司法界还是舆论界,对“何谓战犯”及由此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未展开深入研究与讨论。1931年日本侵占中国东北,1937年又发动全面侵华战争,日军在中国土地上烧杀奸淫劫掠,制造了种种暴行,但直至太平洋战争爆发,中国政府才有将日军暴行绳之以国际法的动议。

1941年底,被德国侵占的9个欧洲国家准备发表宣言,宣布将在战后对德国法西斯所犯暴行进行司法审判。国民政府驻英国大使顾维钧敏感地意识到,作为遭受日本侵略最早、受害最深的中国,也应对日本犯下的累累暴行进行惩治。在顾维钧的斡旋下,1942年1月13日,在欧洲9国发表《惩治德国暴行宣言》当日,中国政府发表书面宣言,赞同欧洲九国宣言原则,并提出“以同一原则”审判日本战争暴行。②1943年10月,美、英、苏3国代表32个联合国家,共同发表《莫斯科宣言》,“允许和德国可能建立的任何政府停战的时候,凡曾经负责或同意参加上述暴行、屠杀或集体执行死刑的德军官兵和纳粹党员,都应当解回他们犯下可恶罪行所在地的国家中,以便可以依据这些被解放的国家以及因此而建立的自由政府的法律,来审判并且治罪”。对于主犯,“他们所犯的罪,并没有特别地理上的区分,他们当由盟国政府的共同判决治罪”。③1944年1月18日,英国、美国、中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加拿大、捷克、希腊、印度、卢森堡、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南斯拉夫、南非、自由法国等17个国家和地区代表在伦敦成立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号召各国对战争暴行进行调查,并将证据提交委员会审查,以便战后对战犯进行审判。在中国政府的争取下,同年11月29日,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在重庆正式成立,首任主席为中国政府代表、著名国际法专家、前外交部长王宠惠。在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内部,中国积极参与审判战犯政策的制定,并与同盟国达成了以国际法审判战犯,主要战犯由盟国组织国际法庭审判,普通战犯由同盟各国自行审判的共识。④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3国发表《波茨坦公告》,宣布将“对于战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虏在内,将处以法律之严厉制裁”作为日本投降的条件之一。⑤战后对德意日法西斯战争暴行进行法律审判成为二战期间同盟国确立的政治目标。日本投降后,盟军在美国的主导下在东京筹设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主要战犯(即A级战犯)。在东南亚及太平洋地区,同盟各国也在其负责接收的地区迅速展开对普通战犯(即B、C级战犯)的审判工作。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成为战后审判的重要一环。

对日本战犯进行审判,是中国收回治外法权后首次对外国人进行的审判,国民政府极为重视。为此,1945年11月6日,国民政府在重庆成立“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作为审判战犯的最高决策机构。该会由军令部、军政部、外交部、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秘书处、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远东及太平洋分会等六个部门组成,负责制定处置及审判战犯的相关政策、法令、法规。遵照与盟国在战争期间达成的协议,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明确规定“战犯应以军法审判”。⑥从1946年2月起,国民政府陆续在南京、上海、北平、沈阳、济南、武汉、徐州、太原、广东、台北组成10个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展开审判。

虽然同盟国对审判战犯达成了共识,但对于“何谓战犯”却存在争议。二战前,所谓“战犯”,主要是指违背战争习惯法以及1909年海牙公约、1929年日内瓦公约的普通罪犯。二战期间又出现一些新的战争罪行,如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曾列举违背海牙公约及日内瓦公约的34条罪状作为认定战犯的标准,各国对此并无异议,但在讨论破坏和平罪、违反人道罪等当时国际法并无明文规定的战争罪行时,却争议较大。战罪处理委员会成立后,首先制定并通过《战争罪犯处理办法》《战争罪犯审判办法》,并于1945年12月3日以军事委员会名义通令施行。1946年1月又通过《战争罪犯审判办法施行细则》。上述办法及细则均为行政命令,内容较为简单,主要规定了战犯的逮捕、拘押,以及军事法庭的设置办法、适用法律。对于审判战犯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即“战犯”概念,却未能做出司法界定。

“何谓战犯”,直接关系到国民政府审判战犯法庭的管辖权限,战罪处理委员会敦促外交部条约司、军政部军法司以及司法行政部尽快对“战争罪犯”做出定义。为此,外交部还曾专门致函在东京参加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的中方检察官向哲濬,询问:“关于战争罪犯之定义,该法庭有无明文规定,其具体内容若何?”⑦外交部条约司在提交的报告中,谨慎地将战争罪犯定义为:“战争期间军人或其他人员对敌国之军民人等所施行之罪行谓之战争罪犯”,并附列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列举的34条战争罪状。战争罪行委员会认为,关于战争罪犯之定义应参照东京国际军事法庭的界定。⑧

军政部军法司广泛搜集并综合参照各种有关战争罪行之战争法规及惯例,包括国内法中相关的刑事法令条文,特别是参照《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对战争罪犯做出了界定,除引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的“破坏和平罪”“违反战争法规罪”“违反人道罪”外,并增添一条:“凡其他一切违背国际公约、国际习惯及我国法律,侵害我国家或人民生命财产利益之行为,其性质相当严重者,皆构成战争罪犯。”关于罪犯国籍,规定“我国以外任何国籍之人民如有上述行为皆构成战罪”。加害对象限定为中华民国及其国民。在犯罪者职业上,规定“凡有上述行为之人不论其有无军人身份,亦不论其职业性别如何,皆构成战罪”。⑨

军政部军法司起草的关于“战争罪犯”的定义,基本为战罪处理委员会接受,成为国民政府制定审判战犯法规的基础。随即,委员会起草了《关于战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40条,又召集军法、司法专家会议经过3次讨论修订,定名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共35条,于10月23日由国民政府正式公布。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二条对“战犯”定义如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战争罪犯。一、外国军人或非军人,于战前或战时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公约或国际保证,而计划、阴谋、预备发动或支持对中华民国之侵略,或其他非法战争者。二、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违反战争法规及惯例,直接或间接实施暴行者。三、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有敌对行为之期间,或在该项事态发生前,意图奴化摧残或消灭中华民族而,(1)加以杀害、饥饿、歼灭、奴役、放逐;(2)麻醉或统制思想;(3)推行、散布、强用或强种毒品;(4)强迫服用或注射毒药,或消灭其生殖能力,或以政治种族或宗教之原因而加以压迫虐待,或有其他不人道之行为者。四、外国军人或非军人,在对中华民国作战或有敌对行为之期间,对中华民国或其人民有前三款以外之行为,而依中华民国刑事法规应处罚者。”⑩

相较于《远东军事法庭宪章》,《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对战犯的定义更为严格,《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只有前三项罪行,即破坏和平罪、普通战争罪、违反人道罪。《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则除前三项罪行外,还规定违犯“中华民国刑事法”者也为战犯。(11)原因之一,是由于中国遭受日本侵略较早,受害较深,战罪处理委员会担心有些罪行国际法未有规定,从而导致战犯逃脱惩治。之前在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讨论战犯罪行时,顾维钧就曾明确表示,中国政府赞成委员会提出的34条罪状,但并不受其约束,委员会接受了顾维钧的意见。日军暴行累累,以后发现补充的罪状不断增加,至东京审判时,起诉书中实际提出控告的罪状达55项,而中国国内对战犯的审判中,所列日军罪状增加到38项。

作为中国政府收回治外法权后第一份自主审判外国人的法律,审判条例将战犯界定为“外国军人或非军人”,而未限定为违法“日本人”,一方面是为了审判其他国家,特别是德意敌国侨民的助敌行为,同时也是为今后法律发展的需要。关于“外国人”之定义,司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如下:“盖处罚战犯,系以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为要件,渊源于国际公法上之观念,故非属于交战国之军民,无由成立战争罪犯。”(12)即限定为与中国交战国家的国民,实际在国民政府进行的审判中,主要审判对象为日本战犯,同时也有少量的违法外侨。

《条例》明确规定以国籍作为甄别“战犯”的标准,战犯不限定为军人。这两点,是理解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政策的基础。

在审判适用法律上,《条例》也突出体现了对国际法的遵守。1946年8月,在研讨制定《条例》时,国民政府国防部军法处副处长戴佛、高级法官唐表民等提出,战犯“判决书应以国际法为主文”。因此,与《战争罪犯审判办法》将《陆海空军刑法》《中华民国刑法》等国内法与“国际公法”“国际惯例”置于并列的地位不同,《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战争罪犯之审判及处罚”首先适用“国际公法”,其次适用“本《条例》之规定”,最后适用“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之规定”。(13)

《战犯审判条例》颁布后,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司长杨兆龙1947年访问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据其访问报告称:“该会对于我国去年公布施行之《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甚为满意,认为与该会政策及国际法之最近发展不谋而合。”(14)

二、国民政府对“台籍战犯”的审判政策

在筹组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的过程中,同盟各国对于英国提出的战犯与通敌者应有区别,战犯采用国际法审判,通敌者采用国内法审判的建议达成共识。但由于台湾问题的复杂性,在国民政府进行的审判中,围绕“台籍战犯”的身份问题却发生不少争议。

日本投降后,国民政府接收台湾。1946年1月12日,行政院颁布训令,宣布台湾人民“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应即一律恢复我国国籍”。(15)但因从1895年《马关条约》签订后,台湾即沦为日本殖民地。从1931年日本发动九一八事变,到1945年8月日本投降,大约有20万台湾人被征调到东南亚及太平洋战场,除直接参加战斗外,还从事各种为日本侵略战争服务的工作。此外,还有部分战争前即侨居海外的台民。面对战后大规模的接收、遣返,以及审判战犯问题,如何处理台民及曾为日军服务的台湾人成为盟军及国民政府必须解决的问题。英国接收香港后,首先提出在与日本签订和平协议前,台民仍应视为“敌国人民”,无论是否参加战争或曾为日军服务,均应予以集中管理的意见。

根据上述意见,香港警务处要求所有在香港的台民必须集中。此外,在泰国境内的台湾侨民约540人也被认为是日本侨民,被英军拘押。(16)

盟军迅速展开对战犯的审判工作。1945年9月,澳大利亚军队在接收日军西南太平洋战区部队投降后,立即向英联邦政府提出了审判战犯的申请。从1945年11月至1951年4月,澳大利亚先后在其境内和西南太平洋战区所设的军事法庭对95名“台籍战犯”进行了判决。(17)此外,美国、英国、荷兰等也对“台籍战犯”进行了审判。在审判中,“台籍战犯”均视同日本战犯。

援引国际惯例及盟国对台湾人的处置原则,国民政府于1945年11月1日颁布由陆军总部拟定,经行政院核准的《处理在日军服务之台人办法》5条。该办法虽名为“为日军服务的台人”,但实际针对所有台人。主要内容为:“(一)凡在日军中服务之台湾人,仍与日军缴械后官兵暂不区分,由各受降区一并集中,将来再另行分别集中,交由当地省市政府管理。(二)凡台湾人民散在各地者,由各地省市政府使其与日侨分别集中,严密保护。(三)上述台湾人集中后,查明其曾系日军特务工作,并有残害同胞之行为者,依法惩处,其有曾凭借日人势力凌害同胞,或帮同日人逃避物资,转卖军用品者,亦依法处置。”(18)该办法规定对全体台湾人采取集中管理,同时根据战争期间与盟国达成的审判战犯协定,规定对在战争中的违法台人“依法惩处”。

在对日本战犯进行逮捕和审判的同时,国民政府迅速展开大规模的惩治汉奸运动。根据《处理在日军服务之台人办法》,大批在战争期间违法的台人被逮捕。由于台人身份未明确,国民政府对于“战犯”未有明确界定,对于“台籍嫌疑犯”是以战犯还是以汉奸审判也未有明确的法规,以致各司法机关在审判中采用的法律及断案标准分歧。而厦门高等法院一分院对于被逮捕的96名台湾人则迟迟不予起诉,超期羁押,不仅引起台民不满,也造成社会舆论对国民政府审判公正性的质疑。(19)1946年2月13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14次常会正式讨论对台人违法者的审判问题。会上,就军令部李立柏处长提出的议案“抗战期间厦门地区附敌不法台人及敌情报机关(台人)共计261名,应以战犯或汉奸处理提请公决案”进行商议。经大会讨论,决议:“抗战期间台湾人有战犯罪行者应交审判战争罪犯军事法庭审理。”(20)交军事法庭审判,即是按照战犯论处,而不是以汉奸论处。这一决定的法律基础,是基于司法院的司法解释:《惩治汉奸条例》中关于汉奸罪的犯罪主体,虽不以本国人民为限,“惟台湾人民于台湾光复前已取得日本国籍,如在抗战期内基于其为敌国人民之地位,被迫应战、随敌作战或供职于各地敌伪组织,应受国际法之处置,自不适用惩治汉奸条例之规定”。(21)

该政策不仅适用于中国国内审判,也适用于海外对违法台人的审判。1946年3月30日,国民政府驻仰光总领事伊禄光致电外交部,请示对战犯的审判政策:“此间将审日本战犯,查(一)倘现在缅甸之日战俘中其过去暴行经华侨向本馆呈控请法办时,是否应由馆向当地政府提请法办,抑由其本人办理?(二)倘此项战犯原属台湾籍时,应如何办理?”(22)4月2日,外交部欧洲司复电称:“现在缅甸之日本战俘中,其过去暴行经华侨向该馆呈控者,该馆应提请当地政府法办。原属台湾籍之战犯,仍以日籍战犯论。”(23)

在随后军政部军法司起草的关于“战争罪犯”的定义中,明确将台人违法行为列入战争罪行,并将日本人对台人的违法行为做了区分:“台湾,行政院宣布自(1945)年(10)月(25)日起收回,在此期间以前:(一)台人如有上述行为应构成战罪;(二)日人对台人如有上列行为者不能以战罪论处。”(24)军政部的定义明确将国籍作为区分战犯的标准之一。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起草的《关于战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接受了军政部的意见。“草案”第7条规定:“台湾省人民,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有第三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准用本办法之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军人或非军人,或台湾省人民,对中华民国之盟国或其人民,或受中华民国保护之人民,有第三条各款行为之一者,分别采用本办法之规定。”(25)

值得注意的是,在战后中国收回台湾,民族主义高涨的形势下,该两份文件并未将违法台湾人直接等同于日籍战犯,而是与日籍战犯并列,实际是不承认日本对台湾的非法占领。

在随后颁布的国民政府《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中,删除了“台湾省”三字,而是表述为“战争罪犯虽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后恢复中华民国国籍,仍采用本条例之规定”。(26)“条例”既然将战犯限定为“外国人”,并以国籍区分,指交战国家,如果将中华民国一省之人列入战犯,不符合对战犯的界定。当时,中国作为同盟国一员,本着国际主义精神,希望在随后的对日媾和中再次确定台湾光复的程序。然而,不曾想随着冷战拉开序幕,对日媾和成为美国对苏冷战的武器。美国排除苏联、中国等主要战胜国,主导旧金山对日媾和,并违背《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等文件的精神,在对日和约中故弄玄虚,只写台湾由日本放弃,不提归属。历史在从世界人民反对法西斯侵略的战争中进入到一个意识形态因素被放大的阵营对抗时期,在这个过程中,很多问题被赋予不该有的政治色彩,此为后话。(27)

细究《国民政府战犯审判条例》第2条第4款,该款明确规定,“外国军人或非军人”除违背前三款之行为外,如有违背“中华民国刑事法规”,也应视作战犯,即是说,台民在战争期间所有违法行为均作战犯论处,在法律层面,并不存在以汉奸罪论处的争议。

在规定违法台湾人以战犯论处的同时,对于台人在战争期间的附敌行为,战罪处理委员会也进行了讨论。1946年9月17日,在第42次常会上,军政部军法司高级法官唐表民提出:“查敌国人民有从事其职业上之自由,且亦有效忠其本国之义务,此无论就国内法抑国际法言,皆属无可訾言。故敌国人民业务上之行为虽对敌国军事有所协助,若尚未达于犯罪之具体阶段,并亦无侵害我国或其他盟国之恶意,而其行为又不足予侵略战争以有效之支持者,自难以战争罪犯论拟。”(28)经过讨论,1946年10月15日,在委员会第46次常会上,通过了该提案。

虽然对台人的附敌助敌行为从法的角度进行了具体辨析,一定程度减轻了台人因职业因素附敌助敌的责任,但对于真正违法的战犯,国民政府仍然坚持必须惩治。比如针对台民组织不断呼吁政府对于“台籍战犯”“不追究既往”的请求,战罪处理委员会决议,坚持“应照规定办理”,驳回其请求,表明国民政府在惩治战犯问题上的坚定态度。(29)

从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的出台过程可以看出,其政策呈现两个特点:一是始终坚持对违法台人依法惩治,其原因,除遵守与盟国达成的惩治战争犯罪的承诺外,更重要的原因,是借惩治甘心追随日本的违法台人之机,以清除日本殖民统治影响,重建国家秩序,重塑国家权威,加深民族认同。二是坚持以战犯身份用国际法审判台籍嫌疑人,以示对国际法的遵守,藉以表明比日本殖民者有更好的执政能力,以赢取台湾民心。台湾被日本殖民统治50年,民心向背直接关系国民政府在台湾的统治,故在制定政策的过程中,战罪处理委员会正视台湾历史,对台民在日军的刺刀下被迫附敌的行为予以同情理解,使得许多违法台湾人在司法审判中被免予起诉,或无罪释放。

三、审判中的司法争议及判决依据

战罪处理委员会虽决议对违法台人以战犯审判,作为最高法的《审判战犯条例》也有明文规定,但在实际审判中,由于不同法官对于法的理解不同,却产生不少争议。“汉奸”抑或“战犯”的争议主要发生在针对非士兵身份的“台籍嫌疑犯”审判中,针对警宪人员的审判中也较少发生。其司法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犯罪行为是主观还是被迫。针对司法院解释,台人“在抗战期内基于其为敌国人民之地位,被迫应战、随敌作战或供职于各地敌伪组织,应受国际法之处置”,上海高等法院检察处抓住司法院解释中的“被迫”二字,坚持认为“在华台人在抗战期间,除被迫应征及随敌作战者外,其有触犯《惩治汉奸条例》之罪嫌者,以汉奸论罪”。(30)

河北高等法院在审理“台籍嫌疑人”蓝振德案时,认为蓝在战争期间的行为出自自愿,而非“被迫”,坚持以“汉奸罪”起诉并判决。蓝振德,七七事变前任天津市公安局秘书。事变爆发后,先后充任伪天津市公安局第四科科长、特务科科长、外事处处长、伪社会局局长等职。日本投降后,因被天津市民王子和告发而被捕,移送河北高等法院,以“在任期间,凭借敌势罪恶昭著,不特对国人任意拘捕陷害,且更以大量之煤充作敌人军用,以大量之铜献纳,以便制成军火”等罪状,以汉奸罪被起诉。蓝振德不服判决,辩诉称,自己世居台湾,于台湾光复前已取得日本国籍,出任伪职系“日人之调派,出于不得已”。(31)保定绥靖公署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前身为第11战区审判战犯军事法庭,简称北平军事法庭)也多次要求河北高等法院法庭将蓝振德移送,但河北高院引司法院解释,认为蓝振德在七七事变前已任天津市公安局秘书,加入伪公安局系因家庭生活困难、旧日同事之邀请,“则被告之参与伪组织,系经友人介绍,由被告本人之意思参加,并非由于日本之征调,已极明了”;又以蓝振德参加伪职时填报的是福建省籍,非日本国籍,认为“被告亦并非基于为敌国人民之地位而参加亦为明显,故被告应适用《惩治汉奸条例》处断”,拒绝移送。最后,河北高院以汉奸罪判处蓝振德7年徒刑。(32)

第二,日籍还是“台籍”。由于日本殖民台湾时间较长,部分台民迁徙流动频繁,其身份认定存在争议。一些“台籍嫌疑人”被捕后,为了争取法庭无罪或从轻处罚,一再声称自己为中华民国国民,不承认自己的日籍身份,导致法庭在认定其身份时发生争议。这在谢华辉案中较为典型。谢华辉,祖籍福建南靖县,出生于台湾新竹县。日本早稻田大学毕业。1922年回到大陆。九一八事变后任伪满滨江市政筹备处科长、哈尔滨复兴委员会总务部副部长职。七七事变爆发后,于1937年10月入关,初任伪北京市警察局顾问,后相继充任伪河北省津海道道尹、渤海道道尹、燕京道道尹、顺德道道尹等职。1945年12月9日以汉奸罪被逮捕。谢华辉被捕后,一再向法庭声称自己一直“以中国人自居”,“在台湾未光复前,因耻为日寇之殖民地人民,绝未自行表示为台湾人”。(33)又因其离开台湾时间较长,导致对其日籍身份发生争议。该案律师李宜琛认为,“被告于日本大学毕业后,即来中国,历任各职,二十余年间未返回台湾,均以福建泉州为其籍贯。其后参加伪组织,亦复相同。且称归返祖国,以中国人为中国服务,其供职于伪组织,系与王荫泰、王揖唐等之关系,经其推荐,并非以台湾人民参加工作,在未供职以前,并未与敌国有通谍之情形,则其非以基于敌国人民之地位供职于敌伪组织,极为明显。依前开释解,不受国际法之处置,自应适用《惩治汉奸条例》之规定”。(34)此外,一些法庭在审判中,要求嫌疑人提供日籍证明材料。事实上,虽然一些台民未主动申请日籍,但根据中日《马关条约》相关条文,条约签订后,如果两年之内未迁出台湾的台民,均被日本强行视为日本臣民,这部分台民数量不在少数。因此在审判中,一些台人只能向台湾同乡组织求助,以证明自己的日籍身份。

第三,是否为军职。一些法庭坚持认为军事法庭审判的战犯必须是军人,或者是军队中的服役人员。河北高等法院在审理蓝振德案时,以蓝振德未担任过军职为由,拒绝移送,并坚持要求保定绥靖公署军事法庭查明“蓝振德究系何年何月充任何项军职”。(35)

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依据法律条文公正断案,但事实上,判决结果难免受制于个体对法的理解。由于法官群体对于法的理解、接受程度不同,使得国民政府战后审判并不整齐划一,而是呈现多种样态。虽然针对“台籍战犯”的审判存在司法争议,但一些判例也严格遵守了国际法。比如,1945年底,湖北高等法院对于“台籍嫌疑犯”庄泗川进行了无罪判决。该案后被视为审判“台籍战犯”的经典案例,不断被台人及台民组织援引,其判决理由在相关司法解释及判例中也被多次采纳。

庄泗川,出生于台湾嘉义。自1938年9月起历任上海伪《新申报》国际版翻译、汉口《武汉报》编辑部长、《大楚报》社长、中日文化协会湖北分会总干事,后又出任东亚联盟湖北分会秘书、主任,伪武汉汉阳经济取缔委员会总干事等职。因其在“对外战争时期,连续帮助以文字为有利于敌国之宣传”,1945年10月,被武汉军宪警督察处逮捕,移送湖北高等法院,以危害民国罪提起公诉。此时,国民政府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尚未成立,庄泗川虽然在刑事法庭接受审判,但最后法庭却判决其无罪。判决理由为:“被告庄泗川,为台湾嘉义州人,在台湾光复以前属日本国籍,事极明显。按人民有效忠其本国之义务,如一国因战争而侵入他国之领土,排除他国之权力,而将该地方置诸自国权力之下,则占领之一方因施行其军权统制,进而为种种措施征调其自国之人民服务,故不论其举措是否合于战时国际公法,而其被征调之人民,因服从其本国之动员令从事职务,对于被占领之一方自不负刑法上之责任。”判决书还对不以汉奸罪起诉理由进行了说明:“再就起诉书所引之《修正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款前段及第四条(即为有利于敌国之宣传)言,被告以敌国人为有利于本国之宣传,其非各该条所指之犯罪主体,不应科以刑事责任。”法庭认为,庄泗川在战争期间的所作所为,均系日军占领期间“以敌国身份”强迫征调,故不应处罚。(36)庄泗川随即被无罪释放。

但是,与庄泗川同时被该法庭起诉的《大楚报》社副经理王梦华,记者程世栐、尹震里,因系中华民国国民,均被判处7至10个月不等徒刑。

在国民政府对“台籍战犯”的审判中,法庭判决除考虑犯罪人的身份因素外,更主要的还是根据其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定。比如北平军事法庭审判的台民蓝振德案、谢华辉案、江也夫案,法庭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以证据不足,或嫌疑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均作出不予起诉处分。

谢华辉被提起诉讼后,向第11战区军事法庭提出申诉书,声称自己虽出任伪职,并无任何勾结日寇残害地方百姓的罪行,并列举自己在任期间,采取救济水旱难民、取缔敌人特务工作站、取消敌人特务工作队、破坏敌军特务网、阻止敌军掘挖壕沟、阻止敌军烧杀等种种举措。法庭进行了多方调查取证,先后有驻沧县河北第3区行政公署,以及沧县、青县、盐山、南皮、献县等县百姓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在任期间维护地方、救济百姓的行为,并证明其无任何扰害地方的罪行。最后,法庭认为“被告籍隶台湾,取得日本国籍,当为日本人民,则其充任伪华北津海、渤海、燕京、顺德等道尹之行为,实难认为违法”,且“查被告在道尹任内,尚无违反国际法及正义和平之行为”,以“犯罪嫌疑不足或行为不成犯罪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为由,决定不予起诉。(37)

蓝振德虽被河北高等法院以汉奸罪判处7年徒刑,但保定绥靖公署军事法庭依据《战犯审判条例》,坚持要求移送,由军事法庭重审。蓝振德被移送该庭后,法庭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任意拘捕国人”“以煤充作敌军之用”“向日军献铜”等重新进行侦讯,传讯相关证人到庭作证。由于告发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属传闻,始终未能提出丝毫证据”;而所言被蓝振德拘捕之人,始终未到庭作证,且指控被捕的时间,与被告人任职伪公安局的时间也不符合,再加上原伪天津市公安局秘书刘宗彝、伪北平市警察局外事室主任周思靖均提供证明书,证明蓝系以日籍身份,被日本人“强迫派充”。综合上述因素,法庭认为,“被告之犯罪嫌疑显属不足”,根据《战犯审判条例》及《刑事诉讼法》相关条例,依法作出不起诉处分。(38)

曾任伪国立师范大学音乐系教授的台湾人江文也,以在战争期间为日本人制作《大东亚之歌》《新民歌会歌》、出卖同事老志诚等罪名被人举报,被北平警备司令部稽查处逮捕,移送第11战区军事法庭提起诉讼。江文也妻子吴韵贞于1946年5月27日在申诉书中称,其夫仅为《新民歌》谱曲,歌词非其夫所作,且“曲谱只具旋律音调,并无思想内容,其本身毫无政治色彩”。(39)台湾旅平同乡会也呈文第11战区司令长官孙连仲,称其在日军占领期间,向未参加过任何伪组织及其政治活动,亦未参加过“献金”“慰劳”等运动,相反却因作《苏武牧羊》《满江红》等爱国歌曲,被日大使馆认为是抗日之举,于1945年6月受革职处分。(40)被害人老志诚亦向法庭作证,自己被捕之事,与江文也无关。1946年10月19日,在《战争罪犯审判条例》颁布前,法庭作出判决,根据举证,认为“被告素以执教为生,作曲为业”,虽曾为《新民会会歌》《大东亚之歌》谱曲,“亦难构成战罪”,判处不予起诉处分。(41)

可见,法庭在判决中非常重视法律证据。上述3例对“台籍战犯”的审判,法庭做出不起诉判决的依据,主要是犯罪证据不足,其日籍身份虽然也是参考的因素,但并不是法庭裁量的主要依据。如果证据确凿,仍然被判刑。比如曾担任日军战俘营看守的蔡森、朱海闾,因在战争期间虐待中国俘虏,日本投降后被捕,押送国防部南京军事法庭被起诉。经法庭检证,被告对于虐待俘虏之事实“供承无异”,与被害人陈诉情形“悉相吻合”,“罪证明确”。法庭认为,被告行为明显违背《海牙陆战法规》,但因“被告等隶属台籍,被日军强迫服役,致触战规,核其犯情尚非重大,且系奉行日军命令,究与恣意肆虐之情形有间”,故法庭作出从轻判决处分,分别判处两人徒刑4年。(42)

《战争罪犯审判条例》颁布后,厦门高院第一分院将被以汉奸罪起诉的“台籍嫌疑人”90人作出不予起诉处分。(43)但在台湾,直到1946年12月7日,司法院再次解释台湾人应适用《战犯审判条例》,以汉奸罪被起诉的“台籍嫌疑犯”,才被移送台北军事法庭,以战犯的身份接受审判(44),其原因,应有民间彻底清算日据时期亲日派的呼声及官方去皇民化的影响。

台湾人犯纷纷要求在军事法庭以“战犯”身份审判,是因《惩治汉奸条例》比《审判战犯条例》严苛得多,一些需要负刑事责任的“汉奸罪”,按照国际法,均可以免除,湖北高院在审理《大楚报》案中,对庄泗川与王梦华、程世栐的不同判决即是证明。

但并不是所有违背中华民国刑法,以战犯起诉的案件均判不起诉。台北军事法庭就对辜振甫、林熊祥、许丙等阴谋分裂台湾的案件均作出有罪判决。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投降。翌日,原日本贵族院议员许丙、时任台湾总督府评议员的辜振甫等人就在一些日本军官的鼓动下,筹组“台湾自治委员会”,阴谋使台湾“独立”。事件虽只持续短短9天,但因性质严重,危害极大,故辜振甫等人被台北军事法庭以“内乱罪”起诉,并以“共同阴谋窃取国土”罪行,分别被判处一年至二年不等徒刑。(45)

综合目前学界相关研究统计,国民政府设置的10个军事法庭中,共有5个军事法庭对“台籍嫌疑犯”进行了立案。具体判决情况如下:国防部南京军事法庭起诉15人,10人被判处3年至15年不等的徒刑,5人被判无罪;北平军事法庭起诉6人,3人被判2年6个月至10年不等徒刑,3人不起诉;广州军事法庭审判3人,均处死刑;武汉军事法庭起诉3人,2人被判7年至10年不等徒刑,1人被判无罪;台北军事法庭起诉25人,1人被判死刑,1人被判无期,20人被判1年9个月至20年不等徒刑,2人被判无罪,1人在逃。(46)

四、“台胞”抑或“战犯”

战后虽然国民政府按照国际惯例并根据国际法,制定了处置台人及审判“台籍战犯”的政策,但面对战后接收、遣返、审判等复杂形势,台人及“台籍嫌疑犯”为维护自身利益,不断“切换”身份,并利用各地同乡组织制造舆论声势。为争取台湾民心,国民政府也相应对处置台人及审判“台籍战犯”政策作出调整。(47)

日本投降后,台人既被视为“敌国人”,按照国际法,其在大陆的资产可以被无条件没收。出于对战争期间部分依附日军势力为非作歹的台人的痛恨,大陆居民也殴打一些台人,社会舆论也呼吁严惩台湾汉奸。由于集中营中鱼龙混杂,条件恶劣,生存环境堪忧,而当中有不少是战前移居海外的华侨,故台人对于国民政府按照“敌国人”加以处置的办法极为不满,不断呼吁应将台湾人视作“台胞”,予以紧急救济,区别对待。

1946年1月3日,台湾旅沪同乡会致电台湾行政长官陈仪,希望呈请军事委员会敕令撤销处理台民办法。该电称:“台湾民众受日人五十余年之压迫,水深火热,于此山河重光之期,欣幸欢忭,满心热情,希望得还自由,今反受到与日人同样之待遇,实出意料之外。按‘台湾人民居于祖国者,有被日人征调在各部队服军役者,有经营商业而与日人有联络者,但若辈之所为,皆有不得已之苦衷’,实因日人统治台湾,年久日深,手段之毒辣,世人皆知,台民之行动,本不得自由,任其支配,何能反抗。固台民中‘亦有不肖之徒,假日人之威势胡为,不过少数而已’。倘照以上办法,贤愚不分,一律集中,并将财产没收,则台胞精神与物质之损失,将不堪设想矣。”电文甚至将台民问题提高到民心向背的高度,“今若以待日人之办法待台民,恐将于收回失地、收复民心之期,失去台湾之民心矣”。(48)厦门市台湾同乡会理事长陈金方也电呈行政院院长宋子文称,根据司法院解释,抗战胜利前,台胞居于敌国人民地位,不适用《惩治汉奸条例》,请求行政院饬令将在押台胞开释,并发还被查封的台胞财产。(49)同时,该同乡会还上呈厦门市政府及警察局,要求对台胞实行保护。

对于在海外被盟军拘押的台民,各台民组织也展开了营救。1946年2月,台湾旅沪同乡会理事长李伟光上呈国民政府行政院及外交部称:“窃查南洋各属台胞,大多在太平洋事变后被日寇强迫征用夫役。今幸抗战成功,倭奴屈服投降,台湾重归祖国,台民痛苦一旦解除,正欣脱离桎梏,恢复国籍,莫不深相庆幸。岂期晴天霹雳,近月间,越南、暹罗及南洋群岛一带之台胞,竟有遭受各地当局视同日寇,一律命令集中,群情惶惑,惴惴不安”,为安定六百万台胞民心起见,恳请饬令驻南洋各属领事馆与当地政府交涉,取消对台民的集中管制命令。(50)台湾省缅甸台胞送还促进会代表李廷昭也上呈陈仪,称“旅缅台胞江庆山等54名,被当局以汉奸罪嫌禁锢劳役,请赐予救济回台”。为此,陈仪致电外交部,要求向盟军交涉,对被拘押的台胞“依法处理”,查明如果确无汉奸罪嫌者,应进行救济,并遣送回台。(51)

报刊舆论也不断呼吁重视针对台人的“敌意”处置问题。《申报》发表《暹罗境内台胞尚未恢复自由》一文,指出:“暹罗境内被拘留之台籍侨胞,约五百四十人,在英人来此后,被认为敌国日本侨民被拘。今台湾既复归中国,彼等之地位自亦变更。两日前由李铁铮率领之代表团曾提及彼等之释放问题,然此间英国当局则谓,须请示新加坡之东南亚盟军总部。此事之症结,在于我国政府虽已视彼等为侨胞,然其他各盟国政府则仍以日人视之。此事似应由我国政府迅速由外交途径,唤起盟国政府注意。”(52)该文指出了战后台湾地位问题的症结。

如何处理台民问题,事关国民政府收复台湾后是否能赢得台湾社会对其政权的认同和支持。针对台民的吁请,外交部专员杨觉勇向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提出议案:“香港台胞现仍被英方拘留,待遇甚苦,拟筹改善办法提请公决案。”虽然国际社会对于台湾归属仍存争议,但委员会仍决议:在香港之台胞“无战犯罪行者”,可由外交方式提交中国政府处理。(53)根据委员会决议,外交部随即致电南洋各属领事馆:“凡台湾籍侨民随日军前往附敌有据者,可依法办理,其余均视为华侨,应向当地政府交涉,免予集中,并妥加保护。”(54)同时外交部又指示驻仰光总领事尹禄光,向盟军交涉,提请将在日本战俘营内非日籍之台湾人释放。(55)在台民的呼吁下,1946年7月30日,厦门市政府明令警察局:“查台籍同胞自当以本国同胞看待,不得抱有歧视行为。如有任何纠纷,自应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不得借故行凶。”要求对台胞实施保护。(56)

国民政府展开对汉奸的逮捕、审判后,涉案台湾人在辩护状中均声称自己为台胞,并一再否认自己的日籍身份。台民组织也纷纷上呈政府,请求对“台胞”网开一面。这些辩护状及呈文,无一不声称其“心向祖国”的爱国之心,并列举种种爱国言行,以示与日本人无涉。比如谢华辉被逮捕后,台湾旅平同乡会展开营救,呈文法庭称:谢华辉向“以经商为业,向不参与政治。七七事变,日寇组织伪华北政府,强迫任以伪渤海道尹,曾一再固辞。只以台湾是时尚未光复,凡日寇命令,台人须绝对服从,不得已,俯首就职。虽在日寇铁蹄之下,惟以爱护地方、暗为祖国服务,保全之处,不胜枚举。心系祖国,以台人之故,不得不受日寇之指挥,自与甘心附敌者情形不同”。(57)谢华辉之妻谢艾华也呈文法庭,强调谢“确系台人,始终未入日本国籍,在华北多年,誓死不做特务”,恳请法庭判处其无罪。(58)

但庄泗川被湖北高等法庭无罪释放后,涉案台民却转瞬改口,纷纷称自己系“日籍台人”,强调自己的“敌国身份”;台湾同乡会组织也设法为这些台民提供日籍证明材料,并援引庄泗川案判决理由,请求法庭判决其无罪。尤其是国民政府《审判战犯条例》颁布后,“台籍嫌疑犯”均以自己系“敌国人”,要求移送军事法庭,以“战犯”审判。

得知庄泗川被湖北高等法院判决无罪后,谢华辉之妻谢艾华在诉状中,改称谢华辉光复前“属日本国籍”,在日本占领期间虽曾出任伪职,但“日本人为其自国服务并无刑事责任……民夫为台湾省基隆人,然系以敌国人之身份为之,于法亦应不加处罚,在同一中国领域内事同一律”,要求法庭援引庄泗川案例,释放其夫。(59)

《审判战犯条例》颁布后,蓝振德在辩护书中一再强调自己在台湾光复以前“隶属日籍台湾人”,并向法庭提交了战前日本政府颁发的外国旅行护照以及台湾原籍户口抄本,其妻蓝胡素娟也以蓝振德为日籍台湾人,依照审判战犯法令及司法院解释,河北高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为由,坚持要求移送军事法庭审判。(60)

“台籍嫌疑犯”纷纷要求移送军事法庭审判,希望能如庄泗川案一样,法庭能判处自己无罪。但事实上,在军事法庭审判中,触犯《战犯审判条例》的战犯依法被判决,虽拥有“日籍”身份,但不符合免责条款,仍然不能免罪。一些“台籍战犯”因罪行深重,法庭对其判决处罚也重。针对军事法庭的判决,台民颇有微词,认为判罚太重,希望法庭应念“同胞”之情,不要将“台籍战犯”与日本战犯同等处分。国民政府筹备国民大会期间,台湾省代表致函国防部称:“日人素欲以华制华,武装侵略(台湾)之后,更禁台省良民内渡,而专庇护众犯归祖国沿海作奸犯科,使国人以为台人均为汉奸。七七事变后,敌更强征台人做间谍、通译、俘虏卫兵等,胁诱随军作恶,使国人仇视台人。国人不察离间奸计,往往认台胞较日寇尤为恶毒,严惩战罪。幸政府明察,今春通令台人不能成立汉奸罪,仅有敌降前战犯罪。”请求“各军法司法机构审理台籍战事人犯时,应同情处境,勿与日犯同等处分”。(61)由于台人地位较低,被日军征集后往往从事较为低级的通译、看守等工作,直接处于战争前沿,战争结束后,往往容易被盟军指认。针对台民的呼吁及战争中的实际情况,战罪处理委员会委员李祥生在第59次常会上,就“台胞及台湾国大代表一再请求,对台湾籍战犯准予从轻处决或准减刑”问题提请公决。会议讨论的结果,决议“由军法处通令各军事法庭斟酌情形办理”。(62)1947年12月25日,行政院通令:“禁止军政机关对收复前台民妄加战犯罪名。”(63)1948年6月,各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奉令结束,整个审判战犯工作停止。

台民组织的呼吁及由此造成的舆论影响,再加上“台籍嫌疑人”的不断陈诉,一定程度上对国民政府处置台民及审判“台籍战犯”政策产生了影响。为争取台湾民心,国民政府在明确对战犯进行惩处的同时,一再强调对普通台民及战犯应加以区别,保护普通台民。在台湾地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国民政府仍然坚持对海外侨胞通过外交途径加以救济,体现了收复国土后坚决对台湾行使国家主权的决心。面对战后处置及审判,“台籍嫌疑人”不断切换身份,不过是自保自救,很难说是对其身份尤其是对敌国身份的认同。从几例审判案例可以看出,在台湾被日本占领后,嫌疑人主动回到大陆,虽然不得不参加伪职,但均以祖籍行事,不认同日籍,且被捕之初也一再表明自己是中国人,后因为自保,才不得不承认为日籍。

五、结语

战后对日本战争罪行进行的审判是一场国际性的审判,这一性质决定了国民政府所主导的中国部分的审判也必然受到盟国审判机制的规约,其特征,是依据国际法对战犯进行判决。战后审判也是废除治外法权以后,中国第一次独立对外国人进行的审判,国际社会对国民政府是否能很好地执行审判不无疑虑。故审判的公正性直接关系国民政府的司法能力,国民政府如履薄冰,一再强调对国际法的遵循,从对“战犯”的定义到惩治战犯最高法《审判战犯条例》的出台,均体现出对国际法的理解和吸收。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主席秦德纯一再强调:“战犯之拘留、审判与执行,非同一般之刑事处理”,“应重视国际公法裁判上之意义与作用”。(64)战后国民政府在对“台籍战犯”的处理政策上始终秉持两个原则:一是对违法台人坚决依法惩处;二是台籍人犯以“战犯”身份惩处。早在《战争罪犯审判条例》颁布前,战罪处理委员会就明确规定“台籍人犯”以战犯身份审判。在具体的审判中,由于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不同,法官对“台籍战犯”的身份确认时有争议,但一些判决较好地诠释了国际法,从而为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法规的出台提供了借鉴。从对一些司法判例的分析也可以看出,法庭判决依法而行,对于“台籍嫌疑人”因其身份得以责任免除的判决也基于法的精神,且法庭判决也并不完全依赖嫌疑人的身份而定谳,主要依据犯罪事实,强调证据,一定程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司法群体对国际法的理解和接受。(65)

国民政府自始至终坚决主张以国际法对“台籍战犯”依法惩处,一方面以表明其伸张正义,清算战争罪行的政治立场,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赢取台湾民心的需要,以彰显其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后的执政能力。如果抛开法律层面,仅从审判的结果看,相较于战后国民政府对汉奸的审判,对“台籍战犯”的处罚要宽松很多。(66)但宽松不是无度,对于辜振甫等人阴谋分裂祖国,妄图使台湾“独立”一案,虽然存在较大的司法争议,法庭也坚决进行了判决,以表明国民政府维护祖国统一的决心。

值得指出的是,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的政策始终受到盟国对台湾地位的认识及处置方式的影响。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曾讨论在国外被判处徒刑之“台籍战犯”是否应交还中国政府执行问题,但因“行政院虽规定台湾人民于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回[恢]复国籍,但美、英两国坚持应在和约签订后始能承认台民为中国国籍,〈然〉台民在国外犯法,各国均有自己独立处理之权利”,委员会犹豫不决,只好将此案呈请蒋介石核示。(67)但该案最后也不了了之。

受西方历史学的影响,目前对于台湾殖民地历史的研究中,比较突出“战争之殇”及强调战后历史清算对台湾同胞造成的伤害。不过作为学术研究,应对普通民众与违法台人加以区别,并进一步反思,在面对抉择时,出于人类道德良知将“枪口抬高一寸”的自觉及责任。(68)这一问题事实上直接关涉如何客观看待战后审判的立场和核心。

注释:

①和田英穗:《战犯与汉奸之间:在中国国民政府对日战犯审判中被判决的台湾人》(日本《亚洲研究》49卷4号,2003年)、李方来:《原则与现实:国籍问题与“台籍战犯”审判》(《黑龙江史志》,2013年第13期)、张雅倩:《从汉奸到战犯——二战后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汉奸”的法律转换及争议》(上海中山学社编《近代中国》第32辑,2020年),探讨了战后关于“台籍嫌疑犯”是汉奸还是战犯的争议;蓝适齐:《可悲伤性:“战争之框”与“台籍战犯”》(汪宏伦主编《战争与社会——理论、历史、主体经验》,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393-433页),从战犯家属、地方民意机关和民间团体的视角探讨了战后台湾如何建构“台籍战犯”的“可悲伤性”及其“生命价值”问题;陈翠莲:《台湾战后初期的“历史清算”(1945-1947)》(台北《台大历史学报》2016年总第58期),探讨了战后对台湾殖民历史的清算中惩治汉奸及审判战犯问题;朱明希:《1947年台北战犯审判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17年),系统探讨了战后审判的起源及国民政府审判战犯法规的出台过程,以及台北军事法庭对“台籍战犯”的审判结果。以上研究基本未关注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的历史及其审判案例。对“台籍”人犯的身份认定问题,目前研究基本认为,以《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的颁布为标志,国民政府才正式确定“台籍”人犯以战犯身份审判的政策。顾若鹏著,江威仪译,陈冠任审订:《从人到鬼、从鬼到人:日本战犯与中国的审判》(台北,远足文化2021年版),探讨了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战犯”的政策考量问题。刘统:《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上海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严海建:《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22年版)两书,探讨了国民政府战犯法庭对“台籍战犯”的审判结果。此外,粟明鲜:《战后澳大利亚军事法庭对“台籍战犯”的审判》(《抗日战争研究》2020年第4期),探讨了澳大利亚对“台籍战犯”的审判问题。

②《关于列席欧洲九占领国惩治德人暴行宣言签字会议之报告与建议》(1942年1月),《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台北,“国史馆”藏,“外交部档案”(以下藏所从略),020-010117-0055-0030-0032。

③《惩罪宣言》(1943年10月30日),《惩处德国日本战犯问题》,“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55-0042-0043。

④联合国战争罪行委员会成立经过及中国政府提出的政策建议参见刘萍《联合国战争罪犯委员会设立与运行——以台北“国史馆”档案为中心的探讨》,《历史研究》2015年第6期。

⑤《波茨坦公告》(1945年7月26日),《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1959年版,第77页。

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成立会议纪录》(1945年11月6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纪录》(一),“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2-0006x。

⑦《外交部致向哲濬电》(1946年6月25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关方案》,“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0076。

⑧《条约司张希良呈战争罪犯定义及具体内容》(1946年6月15日)。后该条根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被修改为:“战争罪犯:(战争以前发动、计划侵略)战争期间军人或其他人员(违反国际公约及人道主义)对敌国之军民人等所施行之罪行谓之战争罪犯。”《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关方案》,“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0075x。

⑨张希良:《奉派参加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常会报告附呈军政部拟“战罪范围”》(1946年6月19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关方案》,“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0177a-178a。

⑩《国民政府关于战争罪犯审判条例》(1946年10月23日公布),张宪文主编,胡菊蓉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24·南京审判》,江苏人民出版社、凤凰出版社2006年版,第30-31页。

(11)朱明希认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引入此条,具有民族主义色彩。参见朱明希《1947年台北战犯审判之研究》,第156页。

(12)转引自朱明希《1947年台北战犯审判之研究》,第120页。

(13)《办理战争罪犯案件应行注意事项》(1946年8月6日),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藏,“战犯审判档案”,593-00013,参见曹鲁晓《从国内法到国际法:国民政府处置日本高职级战犯的法律适用与历史意义》,《抗日战争研究》2023年第1期。

(14)杨兆龙:《出国考察及参加国际会议之经历》(1947年11月),杨兆龙著,郝铁川、陆锦碧编:《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15)《外交部关于台湾人民于1945年10月25日起恢复我国国籍的训令》(1946年1月30日),张海鹏主编:《台湾光复史料汇编(第一编)·政府文件选编(一)》,重庆出版社2017年版,第216页。

(16)《暹罗境内台胞尚未恢复自由》,《申报》,1946年4月30日,第2版。

(17)粟明鲜:《战后澳大利亚军事法庭对“台籍战犯”的审判》,《抗日战争研究》2020年第4期。

(18)《处理在日军服务之台人办法五项》,张海鹏主编:《台湾光复史料汇编(第二编)·政府文件选编(二)》,第18页。

(19)《厦门市台湾同乡会理事长陈金方呈行政院院长宋子文》(1946年6月11日),《台湾同乡会请速释放羁押台胞及启封台胞产业》,台北,“国史馆”藏(以下藏所从略),“行政院档案”,014-060200-0026-0005。

(20)《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十四次常会纪录》(1946年2月13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一),“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0075x。

(21)《司法院解字第三零七八号》(1946年1月25日),《司法院解释汇编》第4册,台北,“司法院秘书处”1989年版,第2688-2689页。

(22)《伊禄光致外交部电》(1946年3月30日),台北,“国家档案管理局”藏(以下藏所从略),“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A303000000B-0035-075.3-1-001-008-0000261820001。

(23)《外交部复伊禄光电》(1946年4月2日),“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A303000000B-0035-075.3-1-001-007-0000261760001。

(24)张希良:《奉派参加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二十九次常会报告附呈军政部拟“战罪范围”》(1946年6月19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关方案》,“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0177a-178a。

(25)《战争罪犯审判办法修正草案》,《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关方案》,“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211x。

(26)《国民政府关于战争罪犯审判条例》(1946年10月23日公布),张宪文主编,胡菊蓉编:《南京大屠杀史料集24·南京审判》,第31页。

(27)参见冯琳《朝鲜战争前后美国对“托管台湾”态度的演变》,《近代史研究》2019年第2期,第128-140页。

(28)《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四十二次常会纪录》(1946年9月17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纪录》(二),“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3-0056。

(29)柏汉云:《奉派参加战犯处理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报告》(1946年8月23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相关方案》,“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1-0190x。

(30)《司法院解释汇编》第5册,第2867-2868页。

(31)《蓝振德辩护状》(1947年11月),《蓝振德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8-0000607890001-3。

(32)《河北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1947年10月11日),《蓝振德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8-0000607890003。

(33)《谢华辉陈诉书》(1946年6月29日),《谢华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4-0015。

(34)李宜琛:《论台籍的战犯与汉奸》,《法律知识》1卷5期,1947年。

(35)《河北高等法院致保定绥靖公署军事法庭函》(1947年4月17日),《蓝振德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3-0000394560003。

(36)《湖北高等法院刑事判决书》(1946年1月7日),《谢华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3-0007-0009。

(37)《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审判战犯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1947年11月13日),《谢华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7-0003。

(38)《保定绥靖公署审判战犯军事法庭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1947年12月11日),《蓝振德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8-0000607890005。

(39)《吴韵贞申诉书》(1946年5月27日),《江文也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3116-virtual001-virtual009-0002。

(40)《台湾旅平同乡会呈孙连仲》(1946年9月1日),《江文也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3116-virtual001-virtual009-0004。

(41)《第十一战区司令长官部审判战犯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1946年10月19日),《江文也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3116-virtual001-virtual009-0009。

(42)《朱海闾、蔡森判决书》,国际刑事法院法律工具数据库,转引自严海建《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研究》,第249-250页。

(43)《司法院院长谢冠生致行政院秘书处函》(1948年2月28日),《台湾同乡会请速释放羁押台胞及启封台胞产业》,“行政院档案”,014-060200-0026-0009。

(44)和田英穗:《战犯与汉奸之间:在中国国民政府对日战犯审判中被判决的台湾人》,日本《亚洲研究》49卷4号,2003年。

(45)《台湾警备司令部军事法庭判决书》(1947年7月29日),《辜振甫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3750187071-0036-1571-34189930-1-008-0000080670006。

(46)台北法庭审判资料来源于朱明希《1947年台北战犯审判之研究》,其余综合刘统《大审判——国民政府处置日本战犯实录》、严海建《国民政府审判日本战犯研究》两书。

(47)蓝适齐在《可悲伤性:“战争之框”与“台籍战犯”》中,对1951年以后“台籍战犯”家属及社会团体对战犯的陈情救援活动进行了探讨。

(48)《台湾旅沪同乡会电请陈仪敕令军事委员会撤销处理台民办法》(1946年1月3日),张海鹏主编:《台湾光复史料汇编(第二编)·政府文件选编(二)》,第17页。

(49)《陈金方致行政院长宋子文电》(1946年6月11日),《台湾同乡会请速释放羁押台胞及启封台胞产业》,“行政院档案”,014-060200-0026-0002。

(50)《李伟光呈文》(1946年2月26日),“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A303000000B-0035-075.3-1-001-001-0000261330001。

(51)《陈仪致外交部电》(1946年5月15日),“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A303000000B-0035-075.3-1-001-009-0000261920002。

(52)《暹罗境内台胞尚未恢复自由》,《申报》,1946年4月30日,第2版。

(53)《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五次常会纪录》(1945年12月11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记录》(一),“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2-0025x。

(54)《外交部致南洋各属领事馆电》(1946年3月7日),“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A303000000B-0035-075.3-1-001-002-0000261340001。

(55)《外交部致尹禄光电》(1946年5月18日),“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A303000000B-0035-075.3-1-001-012-0000262040001。

(56)《厦门市政府训令》(1946年7月30日),吴仰荣编:《近代厦台交流档案资料选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38页。

(57)《台湾旅平同乡会呈文》(1946年6月12日),《谢华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4-0010。

(58)《谢艾华呈文》(1946年5月8日),《谢华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3-0015-0016。

(59)《谢艾华诉状》(1946年5月27日),《谢华辉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2050-virtual001-virtual013-0001-0002。

(60)《蓝胡素娟呈文》(1947年1月),《蓝振德战犯审理案》,“国防部史政编译局档案”,B5018230601-0035-013.81-4410-1-009-0000607900001。

(62)《台籍国大代表要求原情处理台战犯》,汉口《和平日报》,1947年3月7日,第3版。

(62)《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五十九次常会会议录》(1947年2月11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录》(三),“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4-0115。

(63)《行政院令》(1947年12月25日),台北,“国史馆”藏,《民众陈诉救济事件》,“国民政府档案”,001-102002-0005-024。

(64)《战罪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五十三次常会会议录》(1946年12月3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录》(三),“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4-0088。

(65)一些研究,如张雅倩《从汉奸到战犯——二战后国民政府审判“台籍汉奸”的法律转换及争议》认为,《战争罪犯审判条例》颁布后,国民政府才确定以战犯身份审判台籍人犯的政策。

(66)比如朱明希认为,虽然《战争罪犯审判条例》与国际法相较,实体规定较严格,但司法院一再强调条例的国际法性质,坚持台湾人应受国际法之处置,且不得禠夺公权,降低了《条例》的民族主义色彩,抑制了战后对台湾人不当的报复行为。参见朱明希《1947年台北战犯审判之研究》摘要。

(67)《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常会会议录》(1946年12月17日),《战争罪犯处理委员会会议录》(三),“外交部档案”,020-010117-0044-0101。

(68)如粟明鲜在《战后澳大利亚军事法庭对“台籍战犯”的审判》中,揭露台湾士兵有虐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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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台湾历史研究》2023年0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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