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通: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刑事案件的影响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760 次 更新时间:2024-09-01 22:06

进入专题: 陪审员   合议庭结构   实质参审  

高通  

 

内容提要:通过对1700余份陪审员调查问卷的分析,验证了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存在着影响。总体来看,在规模越大、陪审员所占比例越高的合议庭中,陪审员更能实质参审。而且,在不同合议庭结构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因素并不完全相同。在陪审员数量和占比较低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提升更依赖于合议庭民主氛围的提升;而在陪审员数量和占比较高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提升更依赖于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程度。为进一步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可在不同合议庭中采用更符合陪审员认知和决策规律的合议庭选择机制,并在不同合议庭中采用更加有针对性地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方式。

关键词:陪审员 合议庭结构 实质参审 决策

 

一、问题的提出

公民参与司法被视为增进司法民主、提升裁判社会公信力以及监督司法的重要手段,参审制与陪审团是当前国际上公民参与司法的两种主要形式。参审制下的陪审员制度虽然更有利于实现提升裁判效率、实现法官和陪审员的相互制约等目的,但也因为陪审员功能虚化而备受指责。学者们在分析参审制下陪审员功能虚化的原因时发现,除去陪审员不阅卷、法官享有程序控制权等制度原因外,陪审员与法官在法律知识、职业经验等知识方面的差异,以及合议庭中的权力运作模式,也是制约陪审员发挥功能的重要原因。所以,打造更有利于陪审员发挥作用的法官和陪审员关系逐渐成为当下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心。在这些改革措施中,合议庭结构调整无疑是一项更为基础的措施,通过扩大合议庭规模、提高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不仅可以增强陪审员实质参审的意愿,也可以优化合议庭的权力结构。

关于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之间关系的探讨并不鲜见,但客观来说,当前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学理性分析较多而实证性分析相对不足。其实,国外自20世纪50年代已经开始运用决策理论、心理学以及认知科学等知识来探讨合议庭决策模式,并将相关研究成果应用于合议庭结构的完善。这些研究可为我们研究我国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之间的关系提供一些方法论指导。在新的陪审制度已经运行六年后的今天,司法实践已为我们开展实证性研究提供了丰富的材料,我们据此也可提炼出我国制度背景下的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为我们了解陪审制度和合议制度运行的深层法理提供知识支撑。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对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之间的关系进行经验性研究,并在此基础提炼出合议庭结构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理论模型。但考虑到民事陪审合议庭与刑事陪审合议庭的决策机制并不完全一致,本文将研究对象限定为刑事案件中的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关系。

二、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学界传统上并不关注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影响,合议庭结构更多是依据案件类型、审级制度、诉讼结构、司法传统等因素来确定。所以,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陪审合议庭结构存在着很大差异。如法国的陪审合议庭有“3名法官+9名陪审员”和“3名法官+12名陪审员”两种模式,德国的陪审合议庭有“1名法官+2名陪审员”“2名法官+2名陪审员”和“3名法官+2名陪审员”三种模式,丹麦的陪审合议庭由“1名法官+2名陪审员”组成,芬兰和瑞典的混合法庭由“1名法官+3名陪审员”组成。但仔细分析上述合议庭结构后也会发现其存在一些共同特征,如陪审员数量在合议庭中要占优势,越是重大复杂的案件合议庭规模也相对越大。该制度设计其实就是建立在对合议庭结构会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认识基础上。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运用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来研究合议庭决策机制,这些研究为提炼合议庭结构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机制提供了更扎实的实证数据支撑。由于制度背景不同,国外的相关理论和实证材料并不能直接拿来解释或论证我国的陪审实践。

为探寻我国制度背景下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关系,本文结合我国陪审制度实践以及学界相关研究提炼出如下三项假设。

假设1:在较大规模的合议庭中,陪审员更能实质参审。

合议庭决策作为一种群体决策,其优势便在于集思广益并吸收和借鉴成员间的不同想法,从而实现合议庭决策的最优化选择。但群体决策优化决策结果功能的实现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即群体内具有较为民主的交流氛围以及充分的交流渠道,而较大的合议庭规模无疑有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如先前研究表明,2-5人组成的小规模群体容易产生从众现象,较易得到一致意见;5-11人组成的中等规模的群体最为有效,能得出较为正确的决策意见。从域外陪审制度实践来看,组建较大规模的合议庭结构也是当前参审制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如法国陪审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达到12人,日本改革后的陪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也可达到12人,我国也组建了七人制合议庭。其背后的认知基础在于,合议庭规模会影响到合议庭成员的实质参审程度,较大规模的合议庭更有利于发挥合议庭组成人员参审的积极性。这是本文提炼出的第一个研究假设。

假设2:在陪审员数量较多且陪审员数量占优势的合议庭中,陪审员更能实质参审。

陪审员数量和在合议庭中的占比是合议庭结构的第二项关键因素。关于陪审员数量和比例与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之间的关系,当前主流理论认为,陪审员数量越多以及陪审员在合议庭中占比越高,越有利于提高陪审员实质参审的意愿。因为在陪审员人数较少的合议庭中,任何一名陪审员反对合议庭中法官意见的可能性都是非常有限的。而且从立法例来看,参审制下的合议庭结构大体可分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两种,而德国模式中的陪审员数量和占比都要明显低于法国模式。但即便是在德国以及采用德国模式的国家和地区中,陪审员的人数至少也要比法官的人数多1人。所以,扩大合议庭规模的核心实际上是增加陪审员的数量以及提高陪审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所占的比例。这是本文提炼出的第二个研究假设。

假设3:在陪审员数量较少和占比较低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更依赖于合议庭民主氛围的提升;而在陪审员数量较多和占比较高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更依赖于庭审程序的实质化程度。

合议庭民主氛围、陪审员独立性、庭审程序的实质化程度等因素,对于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意愿发挥着重要作用。域外有学者甚至认为,使陪审员在评议过程满意的最重要因素是,职业法官在评议过程中处理问题的方式以及他们如何管理自己对于非职业法官的权威性。在陪审员数量较多且占比较高的合议庭中,为使合议庭正常运作,法官可能会对陪审员做更多的解释性工作,这不仅提升了合议庭的民主氛围,也在一定程度弥合了合议庭成员间的法律背景差异。此时,陪审员有更多的精力和能力去关注案件事实本身,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提升也更依赖于庭审实质化的程度。如魏晓娜教授在研究日本裁判员制度后发现,随着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实施,刑事审判领域出现如审判口头化、重视人证、审判集中化、询问证人和辩论技术的改进等显著变化。不同合议庭结构中,影响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决策的因素存在差异,这是本文提炼出的第三个研究假设。

三、变量设计、数据来源与研究方法

(一)变量设计

变量包括因变量与自变量,本研究中的因变量为陪审员实质参审的程度,而自变量则为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诸多因素。

第一,因变量的选择。本研究将陪审员在评议中表达意见的频率和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频率作为本研究的两个因变量。

第二,关于合议庭结构的自变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1名法官+2名陪审”(以下简称“1法官+2陪审”)、“2名法官+1名陪审”(以下简称“2法官+1陪审”)、“3名法官+4名陪审”(以下简称“3法官+4陪审”)三种合议庭结构,故将其作为该自变量的三个内容。

第三,其他自变量的选择。陪审员实质参审的程度还可能会受到案件繁简程度、合议庭评议时的民主氛围、庭审程序的公正性、陪审员参与审判过程的情况、陪审员独立性、陪审员法律熟悉程度以及陪审员人口特征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将这些因素作为控制变量。

(二)数据来源

研究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陪审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质参审。所以,本调研主要在陪审员制度运行比较好的地区开展。另外,为增强样本的代表性,本次调研也在东部、中部、西部的不同城市展开。笔者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赴天津市、湖南省长沙市、云南省昆明市、陕西省西安市以及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五地进行调研。本次调研问卷采用电子问卷与纸质问卷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市法院向其辖区内所有的基层法院发放,并由该基层法院的政治部、研究室或刑庭向该院所有参加过刑事审判工作的现职陪审员发放。本次调研共回收问卷2008份,去除从未参与过刑事陪审工作陪审员的问卷后剩余1743份,其中天津市555份、长沙市456份、昆明市490份、西安市188份、睢宁县54份。

(三)研究方法

合议庭结构主要包括合议庭规模和陪审员所占比例两个内容。为分别分析这两个因素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影响,本研究采用“两步走”的方法进行。第一步是研究合议庭规模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对比陪审员在“3法官+4陪审”的合议庭结构中与其在“1法官+2陪审”或“2法官+1陪审”的合议庭结构中的表现进行分析。第二步是研究合议庭组成比例对陪审实质参审程度的影响,主要通过对比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与“2法官+1陪审”两种合议庭评议中表现的差异进行。

本研究的变量主要是多分类变量,但在检验时发现模型不满足有序回归分析的要求,故本研究使用多元logistic回归来分析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影响。由于“2法官+1陪审”合议庭是当前争议最大的一种合议庭,故本研究在建构多元logistic回归模型时将“2法官+1陪审”的合议庭结构作为对比项。

? 四、主要研究发现

(一)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影响

第一,通过对比陪审员在七人制合议庭和三人制合议庭评议中表现的差异发现,在控制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的情况下,合议庭规模会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程度。首先,七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参加评议的比例之和,分别比“2法官+1陪审”“1法官+2陪审”中参加评议的比例高12.3%和10.1%,陪审员“总是”和“经常”表达意见的比例之和也分别比“2法官+1陪审”“1法官+2陪审”中表达意见的比例高35.0%和29.8%。其次,在“2法官+1陪审”“1法官+2陪审”“3法官+4陪审”三种合议庭结构中,陪审员在评议中“从未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频率依次下降,而“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频率则相应增加。故较之三人制合议庭,陪审员在七人制合议庭评议中的表现要更加积极、独立性也更强。

第二,通过对比陪审员在两种三人制合议庭评议中的表现发现,在控制合议庭规模的情况下,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会影响到陪审员的实质参审程度。其一,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在评议中表达意见的比例,比“2法官+1陪审”中表达意见的比例高5.2%。其二,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评议中,陪审员选择“完全同意法官意见”的比例,比“2法官+1陪审”中的比例低12%;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建议注意部分量刑情节”的比例,也比“2法官+1陪审”中的比例高6.4%。可见,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评议中的表现比“2法官+1陪审”中的表现更积极些。这也说明在合议庭规模一致的情况下,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大小会影响到陪审员的实质参审。

第三,不同合议庭结构中的陪审员普遍更关注案件中的事实问题,但随着陪审员数量的增加,陪审员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度也有所增加。其一,陪审员对事实问题有着更大的关注度。如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就定罪问题提出意见的比例为37.3%,而“总是”和“经常”就量刑问题表达意见的比例为29.3%;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两者的比例分别为41.8%和34.9%;七人制合议庭中,两者比例分别为64.2%和60.7%。其二,陪审员数量的增加可提升陪审员对量刑问题的关注度。如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比例,比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就定罪问题发表意见的比例低了21.7%;但在“1法官+2陪审”和七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比例,则分别比陪审员“总是”和“经常”就定罪问题发表意见的比例低19.8%和5.8%。可见,在合议庭规模较小以及陪审员数量不占优势的合议庭中,陪审员就量刑问题发表意见的积极性受到一定压制。

从上文的描述性分析可以发现,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之间存在相关性,但描述性分析无法反映出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纯影响”。为进一步分析合议庭结构与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之间的关系,本部分运用多元logistic回归方法分析,并将其他可能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自变量作为协变量(详见表1)。

第一,合议庭规模有助于陪审员在评议中更积极地表达自己意见,但对于其提出与法官不同的意见或补充意见则无显著影响。统计数据显示,较之于“2法官+1陪审”的合议庭,陪审员在七人制合议庭评议中更容易“总是”表达意见,其在评议中“总是”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可能性的29.388倍。这也意味着,合议庭规模对于陪审员在评议中的积极表现是有显著影响的。但统计数据也显示,合议庭规模与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之间则不存在显著影响。

第二,陪审员所占比例对于陪审员在评议中积极表达意见无显著影响,但对其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有显著影响。统计数据显示,虽然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和“2法官+1陪审”两种合议庭评议中的表现并不存在显著差异,但陪审员在两种合议庭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显著差异。如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偶尔”提出不同意见的可能性,是其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可能性的1.239倍。

第三,同时参加过“1法官+2陪审”和“2法官+1陪审”的陪审员,其在评议中的表现要明显优于只参加过“2法官+1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统计数据显示,同时参加过两种形式合议庭的陪审员在评议中“总是”和“经常”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只参加“2法官+1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的可能性的3.210倍和2.719倍;其在评议中“经常”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也达到“2法官+1陪审”中陪审员可能性的2.673倍。为检验到底是何种因素造成此种差异,笔者将模型中合议庭结构的对比项调整为主要参加“1法官+2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统计数据显示,较之于主要参加“1法官+2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同时参加过“1法官+2陪审”和“2法官 +1陪审”的陪审员,二者在评议中“总是”或“经常”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显著差异,二者在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之间也不存在显著差异。由此可推出,有过两种三人制合议庭陪审经历的陪审员在评议中更积极地表现,主要是源自其曾经参加过“1法官+2陪审”合议庭的经历。这也意味着,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比例对于陪审员的实质参审是有一定意义的。

综上,合议庭规模对于陪审员在评议中积极表达意见是有促进作用的,但对于陪审员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则不存在显著影响;陪审员在合议庭中所占比例对于陪审员在评议中积极表达意见并不存在显著影响,但却有助于陪审员提出与法官不同的意见或补充意见。而且,较之于只参加过“2法官+1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同时参加过“1法官+2陪审”和“2法官+1陪审”合议庭的陪审员,其在评议中积极表达意见以及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都要更大些。所以,假设1和假设2得到证实。

表1 不同合议庭结构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多元logistic回归分析

(二)不同合议庭结构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差异因素分析

由于本研究收集到的七人制合议庭样本数量过少,无法对其进行回归分析。所以,本部分主要分析两种三人制合议庭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差异化因素。在此基础上,本部分建立了两组共四个模型,即陪审员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评议中“总是”表达意见的模型(模型1)、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评议中“总是”表达意见的模型(模型2)、陪审员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模型(模型3)和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评议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模型(模型4)。从模型解释度来看,四个模型的伪R方均达到30%以上,这也意味着本文中提取到的自变量能够解释因变量30%以上的变化,这样的解释力度在人文社会科学里面是比较理想的(详见表2)。

第一,合议庭评议时的民主氛围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的促进作用,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体现得要比“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更为明显。如统计数据显示,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当法官在评议中“总是”询问陪审员意见时,陪审员在评议中“总是”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其“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333倍;而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当法官在评议中“总是”询问陪审员意见时,陪审员在评议中“总是”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只是其“从未”表达意见可能性的4.7倍。类似的差异,同样也存在“法官在评议中向陪审员解释理由”和“评议形式”指标中。这也意味着,较之于“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的陪审员,法官在评议中的积极主动行为更容易引发“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积极作为。

第二,庭审程序的充分性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影响作用,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体现得要比“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更为明显。统计数据显示,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均可显著影响其在评议中表达意见以及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频率。如认为事实非常清楚的陪审员“总是”在评议中表达意见的可能性,是认为事实比较清楚的陪审员“总是”提出意见可能性的4.2倍,也是认为事实不太清楚的陪审员“总是”提出意见可能性的27倍;认为事实非常清楚的陪审员“偶尔”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是认为事实完全不清楚的陪审员“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可能性的12.5倍。但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在法庭辩论后对事实的确信程度却不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产生显著影响。易言之,有着不同心证程度的陪审员,在“2法官+1陪审”评议中的表现是不存在实质差异的。再如,评议采用何种形式、法官在判决前解释判决理由等因素,会实质影响“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的陪审员在评议中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频率,但其同样对“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的陪审员不产生显著影响。由此可推之,较之于“2法官+1陪审”合议庭,充分的庭审程序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更能促进陪审员实质参审。

通过上文对两种三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影响因素的分析,我们发现了两种合议庭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因素存在一定差异。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合议庭评议的民主氛围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提升有更大影响;但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除合议庭评议的民主氛围有助于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外,充分的庭审程序对于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的程度也发挥着显著影响。故假设3被证实。

表2 两种三人制合议庭中陪审员参与合议决策的多元logistic回归分析

五、分析与讨论

(一)“2法官+1陪审”的合议庭还有存在必要吗

当前陪审制度改革的争论之一,是“2法官+1陪审”合议庭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本文研究结论似乎也证明“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不利于陪审员实质参审的结论。但笔者认为,合议庭结构的调整除与是否有利于陪审员实质参审有关外,还需要综合考虑陪审制度的预期功能以及司法成本等因素,而当前并无废除“2法官+1陪审”合议庭结构的必要性。

第一,“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实质参审程度,并未显著低于“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实质参审程度。虽然前文的统计分析中表明,较之于“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的陪审员,“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的陪审员更不愿意在评议中发表意见以及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但从数据绝对值来看,反映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几个关键指标在两种合议庭中的绝对值差别并不是特别大。如在“2法官+1陪审”和“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在庭审中“从未”提问的比例分别为20.1%和16.6%,在评议中“总是”和“经常”表达意见的比例分别为46.3%和51.7%,在评议中“从未”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比例分别为46.8%和36.6%。而在剔除其他变量的影响后,陪审员在不同合议庭结构中表现的差异则进一步缩小。如表1中的数据显示,在控制相关自变量后,陪审员在“1法官+2陪审”和“2法官+1陪审”两种合议庭中“总是”和“经常”表达意见的可能性并不存在显著差异。即便是陪审员在两种合议庭中“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存在显著差异,但“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的陪审员能“偶尔”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的可能性也只有“2法官+1陪审”中陪审员可能性的1.2倍。所以,虽然合议庭结构对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有显著的统计学影响,但从绝对值差别上看,“2法官+1陪审”和“1法官+2陪审”两种合议庭中陪审员的实质参审程度并没有太大的差别。

第二,陪审员数量和在合议庭中的占比并非塑造合议庭评议民主氛围和陪审员独立性的关键因素,法官间的制约机制对塑造合议庭评议民主氛围可能更有利。首先,陪审员数量和比例调整对塑造合议庭民主评议氛围的作用是比较有限的。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是一个具有特定任务的、正式的和异构的小型组织,职业法官因其具备法律知识和职业经验通常会成为该组织内具有高地位特性的主体,并在组织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故从陪审员独立性塑造来看,影响陪审员独立性的关键因素是陪审员对法律的熟悉程度。陪审员法律知识的缺失以及法官对庭审程序推进的完全掌控,使得法官在决定陪审员能否实质参审方面发挥着决定性作用。所以,三人制合议庭中,通过改变陪审员数量来塑造合议庭评议民主氛围的实际效果可能并不乐观。其次,法官间的相互监督制约可能更有利于陪审员的实质参审。虽然陪审员也可提出不同意见,但对主审法官来说,其他法官提出的不同意见明显具有更强的影响力。如德国法兰克福地方法院Christoph Rennig法官在分析合议庭成员就应否判处罚金存在实质差异的8起案件后发现,64%的陪审员和13%的法官未能说服另外一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本次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陪审员认为其意见未被采纳很可能是其观点不准确所导致的。可见,较之于缺乏法律职业经验的陪审员来说,职业法官的内行意见无疑更能引起其他陪审员的关注。此时,法官为了更准确地裁判案件,就需要更详尽地去检视案情、听取意见,从而建构起更加民主的合议庭评议氛围,反而有利于陪审员的实质参审。

第三,合议庭对通过沟通交流来解决争议方式的青睐以及法官职业理性与普通公众日常理性之间无实质性差别的现实,降低了通过确立陪审员数量优势以确保在裁判中引入社情民意的必要性。确保陪审员数量在合议庭中占优势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陪审员可通过数量优势获得表决优势,从而确保社情民意被引入到刑事裁判中。但在我国司法更加重视和谐、统一的背景下,合议庭成员间的异议主要是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解决,极少会通过在表决环节投反对票或弃权票来表达自己的异议。所以,陪审员参审更现实的意义在于使职业法官获知社情民意,并增强裁判的社情民意基础。故陪审员实质参审应该是指,陪审员在庭审中真正去了解案件事实,并依据事实和证据情况提出自己的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讲,一名陪审员还是两名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对实现陪审制度功能来说差别并不大。而且从实践来看,法官的职业判断与陪审员的日常理性之间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存在实质差异,职业法官通过陪审员来了解社情民意的必要性也非常低。如在引发社会巨大争议的赵春华持枪案中,虽然二审法院改判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但二审法院并未推翻一审判决中对赵春华犯罪事实的认定,只是更充分地行使了量刑自由裁量权而已。所以,法官的职业意见与陪审员的社情民意并未脱节,这也使得通过陪审员制度引入社情民意的必要性大幅降低。

(二)不同合议庭结构中陪审员参审程序的完善

第一,根据不同合议庭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因素的差异,采用更符合陪审员决策规律的合议庭选择机制。当前不同合议庭的适用主要与审级和案件复杂程度有关,审级较高以及审理更复杂案件的合议庭更倾向于适用较大规模的合议庭。其内在原理主要在于,这些案件更需要陪审员的介入以确保裁判符合社情民意。笔者对此并无异议,但同时认为,为使陪审制度发挥最大的功效,选择适用何种合议庭还应考虑不同合议庭中陪审员实质参审机制的差异。如前文研究发现,合议庭规模对陪审员在评议中积极表达意见有更大影响,而陪审员占比则更有助于陪审员提出不同或补充意见;而且随着陪审员数量的增加,陪审员对量刑问题的关注度也在增加。基于此,我们可以确立更加灵活有效的合议庭选择机制。如对于控辩双方在定罪量刑上存在重大争议或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我们更需要陪审员在评议中积极地引入社情民意。从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来说,此类案件即便无法全部适用七人制合议庭,也应当尽可能适用“1法官+2陪审”的合议庭。对于那些不存在较大争议的普通刑事案件,我们通过陪审员引入社情民意的需求并不大,陪审员参审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法官数量不足或完成陪审考核任务等作用。此时,在综合考虑提升诉讼效率、节省司法成本与确保陪审员参审质效等价值下,可多适用“2法官+1陪审”合议庭。

第二,在全面提升合议庭评议民主氛围、庭审实质化程度的基础上,可根据合议庭结构差异采用不同的提升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的改革路径。随着陪审制度改革的持续推进,制约陪审制度有效运行的大的体制性障碍基本上破除了,如陪审员参审的权利、陪审员参审的程序规则等,这意味着当下可以推进一些更微观也更有针对性的改革举措。前文研究中发现,虽然合议庭民主氛围、庭审实质化程度以及陪审员独立性等因素在不同合议庭结构中均会影响到陪审员实质参审程度,但不同合议庭中影响陪审员实质参审的因素是有所差异的。如在“2法官+1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实质参审更依赖于合议庭民主氛围的建构;而在“1法官+2陪审”合议庭中,陪审员的实质参审则更依赖于庭审程序的充分性。所以,我们在整体推进合议庭评议民主氛围和庭审实质化改革时,也可根据合议庭结构形式的差异而采取更加有针对性的措施。如在陪审员数量较少的合议中,法官应当更积极地邀请陪审员参与到庭审过程中来,并通过充分的权利告知和赋予、充分的交流、裁判理由的充分解释等方式使陪审员更能感受到其被法官所重视。而且,为了使陪审员有更好的陪审体验,主审法官应当公平对待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尊重他们的权利,并给予他们表达观点的机会。而在陪审员数量较多以及占比较高的合议庭中,由于合议庭的民主氛围已因陪审员的参与而改变,故法官应当将精力更多集中于庭审实质化,如要求控辩双方充分陈述意见、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进行充分质证等。通过实质庭审使陪审员尽可能多地了解证据和案件事实,也使其更充分地发表意见。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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