辜凌云: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规范生成逻辑及制度选择反思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032 次 更新时间:2024-08-29 13:04

进入专题: 欧盟新闻出版者   邻接权   主体立法模式   规范逻辑  

辜凌云  

 

【摘要】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试图以建立完善欧盟内部统一市场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为出发点,以消除拟制的市场“价值差”为目标,在新闻出版和传播领域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实现对新闻出版者的倾斜性保护,其规范生成的实质目标是基于欧盟建立统一大市场的产业政策逻辑,从而维护原有权利人权利以及摆正因外部竞争因素介入导致的市场失序状态。由工具论演变的产业政策论较好地解释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即应当以现有规则形成的保护框架和当前产业发展实际,作为考量增设权利与否的重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后对新闻出版者等权利人在时事新闻作品的保护模式、报刊期刊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等方面形成加强的链式保护样态,同时根据我国新闻出版产业的发展实际和鼓励传播新闻多元化和广泛化的政策导向,当前并不存在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现实环境。根植于“主体立法”进路的邻接权立法模式内生了权利扩张趋势,同时为避免增设权利造成的市场秩序混乱,在评估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下,仍然应当让市场主体根据现有规则进行充分市场博弈和理性行为选择,嗣后再考虑权利增设问题。

【关键字】欧盟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主体立法模式;规范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欧盟通过《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irectiveoncopyrightindigitalsinglemarket)(以下简称《版权指令》)以建立完善欧盟内部统一市场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构建起以不受扭曲的竞争效果为判断标准的指引,实现消除欧盟认为市场现存“价值差”(valuegap)的目标,以避免内部市场的分裂。其中为加强对新闻出版物权利人保护,在数字环境中刺激创新、创造力、投资和新内容的生产,保障现有新闻市场自由、多元的高质量新闻产生和传播,新增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从而平衡新闻出版者(presspublication)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societyserviceproviders)[1]之间存在的利益悬殊问题。该项邻接权的主要内容指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指互联网搜索引擎聚合平台或新闻聚合平台)使用传统新闻出版者的新闻出版物在互联网聚合传播时需要获得其许可并向其付费,因此也曾被戏称为“链接税”(LinkTax)。自《版权指令》征求意见草案颁布以来,针对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版权内容过滤义务、绝版作品数字化、文本和数据挖掘版权例外等制度设置的合理性问题在欧盟境内曾一度引起剧烈的讨论。[2]尽管争议巨大,《版权指令》最终仍然以348票赞成超过274票反对的优势[3]获得通过,并开启了其在各成员国国内法转化的坎坷之旅,该规则的适用也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全球性扩散在世界各国备受关注。

国内学界对《版权指令》中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欧盟设立该权利后我国对该制度移植与否以及如何移植的问题,同时也关注其他国家或地区(如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对该制度的吸收、批判和如何实现各有关主体利益平衡的考察。与国外学者对该问题研究状态类似,我国学界研究亦形成了鲜明的观点交锋,展现出对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赞同说”[4]与“反对说”[5]的交互讨论局面。

笔者曾试图从制度生成视角考察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在欧盟设立独特的法律环境土壤和特殊的市场竞争调整诉求,并提出现阶段立法者应当优先允许市场机制充分地对各方主体进行自主利益调节后再做出是否设权的立法回应。[6]近几年来,学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仍热度未减,现有讨论主要着眼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否应当借鉴欧盟《版权指令》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立法模式以及其正当性、合理性问题的争辩。尽管学者们关于权利本土化问题出现了相异的思想碰撞,但研究并没有切中邻接权主体式立法的制度机理,也尚未厘清与我国《著作权法》现有关于权利保护和责任分配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特别是2020年我国《著作权法》修订施行后,对新闻出版者权利保护的潜在变化和既有规则形成的对出版者权利保障和市场获利加强的逻辑,未得到充分关注。

本文试图在延续既有研究基础上,深度考察和挖掘欧盟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制度生成的价值取向和欧盟《版权指令》通过后近年来各成员国转化国内法的具体实践。结合我国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实施后的规则体系及对现有新闻出版者和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市场利益格局影响的逻辑推演,追根溯源式地回归到邻接权的“主体进路”立法逻辑本源,分析现阶段应当审慎设立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必要性,指出应树立先由市场主体根据现有规则进行充分市场博弈和理性行为选择后,再考量是否有必要增设相关权利。

二、欧盟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立法价值诠释和“产业政策论”导向下成员国的国内法转化

由工具论演变的产业政策论较好地解释了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问题,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和互联网双重推动的背景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一国进行市场优势控制的有效工具,即通过体系化的制度规则实现对特定产业发展的扶持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形成有利的竞争优势。欧盟近年来倡导构建的“统一市场战略”[7]实际上是在其一以贯之保护基本权利立法的思维基础上,设计通过加强内部市场干预以维护本国贸易优势秩序的立法路径。通过设定一系列版权保护规范的重要法令,《版权指令》成为统一知识产权内部市场的关键一环,并加强对“价值差”(valuegap)的意义诠释构建并夯实规则变动的合理性理据,以实现对现有市场利益格局的调整,维护欧盟地域内相关本土产业的既有权利和竞争优势。

1.“价值差”的认知和“产业政策论”导向下的效果逻辑

“价值差”是欧盟《版权指令》对特定产业进行规则调整的经济动因,作为规则调整的合理性理据,其承载着对《版权指令》具体面向对象进行利益衡平标准解释的功能。欧盟委员会试图借助“价值差”理论重塑其认为的新闻出版者和新闻聚合平台之间长期存在的利益分配不均的局面,通过重构规则使作者获得报酬与互联网平台提供作品获得利益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消除其所认为现有存在的收益失衡状态(价值差)。调整规则主要规制的对象是将大量受版权保护的内容提供聚合和访问权限的网络服务提供商。[8]欧盟将“价值差”理论作为规则变动的主要依据起点,意欲通过经济利益衡量方法解决内容创作者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商(如Youtube、Facebook等)在版权保护作品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困境。造成这一利益失衡的表征,源于传播方式革新造成传统新闻(或报刊)出版商和新式新闻聚合平台在互联网环境下收益差距的扩大,但究其根本,实际上是将版权视为可转让财产时,新闻出版商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催化下双方谈判地位和议价能力存在差距。[9]尽管新闻出版商作为创作者在互联网时代更愿意分享作品,但其并没有因此获得公平的报酬,而平台则通过对新闻作品的聚合与传播访问获得大量广告和其他方式的收益,且未与创作者进行有效分享。在双方并不基于平等的市场地位进行利益交换时,作为创作者视角的新闻出版商开始向立法机构呼吁进行利益格局调整,“价值差”成为扭转当前利益格局的主要经济动因。同时,《版权指令》意欲通过实现自由、多元化的高质量新闻完成对社会公众信息获取的关照,满足其对新闻获知的实际需求,因此必须调整规则以保障相关出版在组织和财政上的进一步激励,实现创作可持续性及新闻信息的可靠真实。[10]可以看出,欧盟对新闻出版者权利保护规则变动的合理性理据呈现了“表征-内核”的论证范式,其基本逻辑在于以构建消弭“价值差”为经济表征,以实现“自由、多元、高质量新闻作品”为社会表征,以此调整规则消弭其认为的主体间利益“失衡”和构建版权创作“真实、有效、可持续”的分配正义内核目标。

深究规则变化的内质,以产业政策为主的社会规制规范调整模式反映了财产工具论在知识经济时代的运用展开。财产工具论并不鼓励探究财产的深层结构或其基本性质,对财产性质的揭示在财产被认为是一种制度性机制后就停止,并由此聚焦转向财产的行为方面,通过计算知识财产保护的社会成本和财产安排变化的分配成果,服务于产业所关注的道德价值[11],实现对特定价值产业所对应社会组织的有效扶持。由工具论演变的产业政策论将知识产权视为促进技术和经济进步的制度手段,强调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综合效果,“私权”制度的设计成为产业发展的政策目标的重要途径,但它不是简单地保护“私权”,更重要的是在维护“私权”的同时促进产业发展和谋取国家利益。[12]“价值差”作为欧盟进行规则调整的主要理据,是其在常年以来依靠保护基本权利立法进路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制思路补充,试图发挥欧盟对内部市场调整的价值选择功能,塑造一个基本效果共识,即在市场内部存在价值差,因此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消除当前的利益差距,维护内部市场的有效竞争秩序。具化到新闻出版产业,无论是新闻出版者单方向立法机构的积极呼吁,还是新闻作品出版和网络传播市场出现了其所认为的利益失衡局面,最终的规则调整实际上向传统新闻出版者实现了倾斜性保护,以达到对版权为中心相关产业的有效关照,根本目标是通过政策或规范调整对特定产业的发展给予有效保护,彰显出极强的产业政策保护色彩。

2.欧盟《版权指令》解决利益失衡的规则构造和各成员国国内法转化的遭遇

在上述消除“价值差”目标指引和以保护国内有关产业为主的“产业政策论”基本导向下,《版权指令》实现了对新闻出版者和互联网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之间利益调整规则的构建。自2018年《版权指令》草案颁布到2019年最终版本的通过,作为最具争议之一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一直都处在学界、产业界讨论的风口浪尖,从草案的第11条最终调整到第15条的过程不仅是条文编号的变化,更伴随着对新闻出版者邻接权行使主体、客体、内容、权利限制、权利期限等内容脱胎换骨式的一波三折变化。《版权指令》第15条最终以确定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需要以向新闻出版者支付“新闻出版在线使用”(presspublicationsconcerningonlineuses)相关费用的方式获得使用新闻聚合内容的权利。根据《版权指令》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新闻出版者的这项权利客体呈现出分层结构,即权利指向的客体是新闻内容集合,而非单个的文字作品或其他类型作品,对于在新闻集合中能够享有权利的作品或相关客体的范围,相对应的权利人仍然保有其独立的权利,新闻出版者不得依据自己享有的这项邻接权剥夺能够单独享有权利的其他作者或相应权利人的权利。同时,新闻出版者的这项权利也仅仅包含对新闻内容聚合的复制权和向公众提供权((rightof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不包括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权(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13]至此,该权利出现的客体分层结构再一次显示了欧洲大陆作者权法体系的烦琐[14],新闻内容聚合和单个的文字、摄影、视听或有关表演、录音的内容被人为地分割,其相应地对应不同的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

就该权利客体新闻出版物的范围而言,欧盟曾在2018年公布的草案版本中以目的定义的方式进行规定,即新闻出版“目的是告知公众,并定期更新”[15],借此目标与学术和科学出版进行区别。但该表述在最终正式公布的版本中被删除,仅作为精神内核被吸收进文本的诸多条款,最终版本则是通过“概括+列举”的方式提出属于《版权指令》保护的新闻出版物的各种具体样态和可以不受该邻接权控制的具体客体类型。具言之,出版由文字性的新闻作品所构成的内容集合组成,包括期刊、定期出版物,其目的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新闻或特定主体的信息。[16]从权利的历史发展来看,来源于德国《著作权法》中为新闻出版者单独增设的这项权利[17],德国《著作权法》(Acton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Urheberrechtsgesetz-UrhG))于2013年经过修正在第二章邻接权内增设第七节“新闻出版者保护”,单独创设了新闻出版者邻接权(LeistungsschutzrechtfürPresseverleger)条款[18],以此解决在德国长期存在的网络搜索和新闻聚合器的兴起与报刊出版业的衰落所带来的产业利益失衡的困境。[19]欧盟在《版权指令》中引入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不仅接受了德国作为欧盟具有立法建议较大话语权国家的游说,将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有关内容上升为欧盟层面立法,还试图在欧盟领域实现对目前传统新闻出版业和互联网信息聚合服务业之间的产业利益的重大调整,该项权利的设置意图正是为传统新闻出版业重新确立市场的有效竞争地位,维护传统产业在欧盟的发展。

当然,在欧盟层面进行立法博弈的过程中,立法者参照德国立法也对该项邻接权设置了相关权利限制条款,这些条款散见于《版权指令》序言、定义条款(第2条)和权利保护条款(第15条)等规定中,本文将这些限制总结为客体限制、行为限制与时间限制。具言之,对于客体限制而言,《版权指令》规定的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不能延及科学研究类和学术类的期刊等客体,这些类型的期刊不被认为《版权指令》规定的新闻出版物。[20]同样,该权利客体依然不包括非由新闻出版者等服务提供方发起、编辑、控制和提供的网站活动(如博客)。[21]对于行为限制而言,《版权指令》将对新闻聚合内容的私人使用、非商业性质使用、超链接使用、单字或极短片段的截取使用行为排除出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控制范围。[22]对于保护时间限制而言,《版权指令》最终版本将新闻出版者对新闻内容集合的权利限制在该新闻出版物出版后的2年时限,同时,欧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在《版权指令》颁布之前出版的新闻出版物也不适用。[23]与之前公布的多个版本存在不同,欧盟在《版权指令》立法博弈中对时间的限制出现过重大分歧,时限规定由最初的新闻出版物出版后的20年调整为1年[24],再由1年调整为最终版本规定的2年,实则反映了各利益集团(版权权利人和科技巨头)在欧盟层面的游说和博弈着实激烈,尽管部分学者对时间限制设置的随意性和起算点不确定性依然存在争议[25],但作为博弈妥协的结果正逐步在各国的国内法转化中实现落地。

《版权指令》通过后要求欧盟各成员国在2年内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尽管当前距离《版权指令》通过已逾2年的时间要求,但由于该指令的有关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诸多欧盟成员国还未完全将其转化为国内法,转化阶段处于尴尬的僵局状态。截至2023年10月,在欧盟27个成员国中,只有法国、荷兰、德国、匈牙利与西班牙、德国等成员国完成了《版权指令》的国内法转化。[26]完成转化的各成员国基本符合《版权指令》的要求,仅在转化方式有所不同,相比较于荷兰、德国、法国将《版权指令》完全转化,部分成员国通过提出实施建议的方式将《版权指令》逐步转化为国内法,典型如克罗地亚[27]和丹麦[28],而如塞浦路斯[29]、卢森堡[30]等国家则是简单复制了《版权指令》第15条的条文内容。更为严峻且现实的情况是,除上述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转化的成员国外,其他欧盟成员国至今尚未完成转化,欧盟委员会曾敦促有关成员国尽快将有关内容转化为国内法[31],甚至提出将部分尚未完成转化的成员国起诉至法院[32],尽管如此,这些措施也并未有效实施且伴随着后期部分成员国国内立法争议的博弈和迟缓,该条款的转化呈现出搁置的僵化状态。

总而言之,欧盟在解决传统新闻出版商和网络环境下新型信息服务聚合平台利益失衡问题时,通过创造“价值差”的概念逻辑搭建其理论的基础,并在备受争议中艰难地通过《版权指令》第15条新闻出版者邻接权规范,以符合其意欲实现的本土产业保护政策。但在成员国具体转化为国内法的进程中遭遇“滑铁卢”,部分国家在该问题上的犹疑和国内博弈造成的转化迟缓或失败是以微弱差距通过的《版权指令》在实施阶段的剧烈反应,该反应势必引发欧盟强行通过创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做法是否妥当的深度思考。

三、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新闻出版者权利的规范框架与利益分析

欧盟通过《版权指令》实现对传统新闻出版者利益失衡的扶正,该规则对各成员国在新闻出版聚合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借由经济全球化的扩散,使得世界各国对该规则产生的影响引起重视并逐步展开内化式规则探索。我国在面对规则本土化问题时,应着重考虑现有法律体系保护框架的具体情况和评估现有新闻出版者所处市场的基本事实,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规则本土化与否的判断。

1.《著作权法》修订后强化了新闻出版者权利保护和议价谈判能力

我国于2020年完成《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此次修法为“互联网+”“人工智能+”的信息传播提供坚实制度基础,意图实现著作权法的现代化、时代化转型,同时在文化强国建设的本土场景上,搭建文化领域创新发展的法律保障,意欲提升版权经济硬实力和版权交流软实力。[33]在此社会背景和目标取向下,此次修法逐步完善著作权权利内容,厘清权利边界中私有领域和公共领域的界限,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新闻内容聚合方面,修法后对新闻出版者等权利人在时事新闻这类作品的保护模式、报刊期刊社工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等规则形成环环相扣的链式保护样态,呈现出加强新闻出版者权利保护的趋势。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将客体排除领域中原有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通过立法明确“单纯事实消息”作为非作品形态的表达,本质上是基于一定客观事实的反映,因表达客观真实的形式而不具备作品独创性特征的考量,同时对单纯事实消息的报道在于满足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不宜因著作权的独占性而受到影响,因此《著作权法》修法采用限缩性规定,使得客体排除领域指向更为明确。[34]尽管这种改动并非实质性的,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事新闻原本就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由于媒体的政治立场、经济观点、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学术见解是多元的,因而不同媒体对客观事实的元素提取和组合报道并不相同,这正是新闻符合作品性的重要特征,因为新闻原本属于作品。[35]因此,将含有新闻二字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其立法本意表达的“单纯事实消息”,是为了减少受文本语词描述的混淆影响的需要。对新闻作品和单纯事实消息概念的澄清明晰了受保护客体的界限,实际上更有利于保护新闻出版者对新闻作品享有的权利。新闻的表现形式原本就呈现出多样化特征,对于将客观事实元素进行独创性编排或利用个性化视角进行展开表达的调查性、评论性、特写性等具有报道人个性的报道,都应当认定为新闻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也因此,新闻出版者对作为权利客体的新闻作品的控制更为明晰。

明确新闻作品受保护边界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增加了一类特殊职务作品的保护规则,即对报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作品适用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工作人员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权利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该规则在明晰新闻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基础上,对权利分配方式进行了调适,将原本应由员工享有的部分著作权利,整体打包式地授予给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尽管可能会存在争议,即员工也有对自己职务作品后续利用的正当需求,不加限制地将此类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一概归于单位,可能会造成利益失衡的局面。[36]但立法者终究在各方博弈后选择倾向于报社、通讯社和电台、电视台这类传播主体,给予他们取得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进而便于通过单位的名义对职务作品后续传播利用和进行维权。在新闻传播领域,作为传播主体的报社、通讯社等新闻出版单位在权利保护诉求上依然强势,规则的新增和变化实际上强化了新闻出版者在内部对工作人员的权利吸收,实则是通过特殊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规则,给予了新闻出版者以著作权人的权利地位,实现对权利内容的更有效控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所完善的相关规范给新闻出版者权利保护逐步形成链状保护模式,厘清了新闻作品与“单纯事实消息”的客体对象,通过特殊职务作品权利归属规则确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新闻出版单位能够直接控制新闻作品物理世界的复制、演绎等方式的流动,也能控制新闻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传播。当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不能将“转载、摘编”行为延及互联网,因此,新闻出版者在面对互联网平台聚合属于自己著作权控制的新闻作品内容时,依然享有对作品或作品集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要求新闻聚合者为互联网新闻聚合行为支付许可费用。可见,在权利客体、权利内容和法定许可本身桎梏的多重链式反应之下,现有规则不断巩固了新闻出版者在互联网时代对作品享有权利的存续能力和控制能力,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甚至具有倾斜性保护趋势的权利格局。在该权利保护格局的框架下,实质性地解决了需要通过单独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来解决权利保护缺失和议价谈判能力不足的问题。

2.现阶段新闻出版者市场利益是否显著失衡无法有效评估

《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改缓解了原有规则下新闻出版者对其权利行使的无力控制状态,在现有规则的调整之下,新闻出版者对自身同时作为作者和传播者的权利不断得到强化,因此,以新闻作品聚合为主要内容的市场运行环境亦在随之发生变化。对于在传播中是否需要增设有关权利保护权利人利益的问题,欧盟立法的基本逻辑是在网络环境下由于传统新闻出版者市场利益受到了极大压缩,需要给予权利配置以恢复其利益控制;如果延续欧盟立法思路,则应当重新审视现阶段新闻传播领域中新闻出版者、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社会公众等市场各方利益是否出现了显著失衡,以此作为是否增设权利维护利益平衡的考量依据。

传播领域各方主体的市场利益失衡与否,可以通过对比现有权利在各方主体的配置情况和各主体在市场现状中表现的强弱地位相互影响的效果予以分析。如上文所述,我国当前《著作权法》为新闻出版者提供了权利的链式加强保护模式,而对于新闻聚合平台这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而言,较难存在逾越权利人而直接抓取新闻内容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本身处于作品授权的下游地带,在不能构成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对作品的后续传播利用必然受到新闻出版者的控制。在我国现有规则下,新闻出版者已经逐渐成为兼具作者和传播者双重身份的角色,以其作者身份对作品的控制力直接影响了新闻作品的后续传播途径和范围,在作品传播市场处于主导地位。

在此基础上,以新闻出版者和以新闻聚合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同作为传播主体的市场利益衡量分析,转向二者主体在竞争中存在“市场扩张关系”还是“市场替代关系”的判断视角上。在我国,作为兼具作者和传播者身份的新闻出版者在传播授权上已经获得极大的便利,其在传播市场本身具有了上游授权方的地位,理应在传播市场上更显优势。但实际上,作为传播者的新闻出版者在传播工具和用户量的储值上与新闻聚合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市场差异,特别是综合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提供的其他服务积累的用户数量和传播途径使其传播范围扩大,在市场上更易影响较大数量的受众。因此,无法有效判断公众是仅仅通过阅读新闻聚合类平台的新闻就可满足阅读需求,而不再跳转新闻原网站或购买新闻报刊,还是新闻聚合平台使公众关注到新闻原网站,而增加访问量或增加新闻出版物的购买量等带来增益。这两类主体在传播授权、传播范围和传播工具上的差异优势和收益不可单独量化的特征,使得目前无法直接准确判断出是新闻聚合平台类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新闻出版者自己作为传播者对新闻的传播促进作用更优,这是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造成的特殊情况,在短期内无法判断二者存在扩张关系还是替代关系,因此不能直接得出某一方市场利益失衡的片面结论。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利益衡量的推演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在短期内无法得到有效循证和可获得准确答案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给一个社会带来的整体利益以及社会为知识产权制度所付出的成本代价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验证过程。[37]当然,也有学者跳出知识产权的分析思路,认为知识产权问题并非传统报业衰落的主要原因[38],新增权利保护并不会改变新闻机构面临的问题,他们仍然需要面对与市场中其他竞争主体就争夺消费者注意力和广告利益及其他收益的问题。[39]在我国,当前权利配置的样态使得市场利益理应偏向新闻出版者,但实际上并未出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过度侵害新闻出版者利益的情形,加之各方的竞争优势使得市场利益的促进关系变得扑朔迷离,或者可以认为目前市场各方正在根据现有著作权保护规则的调整进行市场博弈或行为矫正,市场实际上并未显示出失灵的状况,各方利益还在根据既有规则进行市场摸索,整个市场利益还处在待验证阶段,此时无法有效评估市场主体的利益是否存在显著失衡的情况,因此以利益失衡作为理由增设权利的思路因为难以准确校准各方市场贡献而略显无力。

四、基于邻接权立法模式与扩张逻辑对新闻出版者邻接权本土建构的反思

邻接权立法历来延续主体进路的思维模式,以作品典型传播方式对应的传播者作为立法保护对象,市场中大量潜在作品传播的主体在不断迭代的传播过程中会主张权利,该立法制度路径必然形成主体扩张;加之传播技术的进步使得主体传播行为多样化,对于邻接权客体控制的权利样态也相应呈现扩张的趋势。在此立法逻辑背景下,面对新闻传播领域的权利诉求,应当审慎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以避免权利无序扩张而影响现有市场秩序。

1.基于“主体进路”的立法模式扩张趋势

邻接权立法模式本质上属于主体式立法,其内生驱动力在于相关主体向立法机关的权利呼吁。考究邻接权产生的历史不难发现,无论是较早规定邻接权保护的英国,还是从20世纪60年代到90年代逐步签署的多个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都较为明显地展示出基于传播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邻接权保护对象的主体性差异和保护体例的模式差异。有的国家同时保护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有的国家则仅保护其中一项或两项权利,甚至有的国家在对某个同类主体保护时邻接权的内容和对象也存在差异,当然在著作权和邻接权合并保护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部门法结合保护的模式上亦存在差异[40],这些差异都反映了特定主体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文化背景下对自身权利诉求的区别表达,这些区别的实质是特定产业主体对传播领域革命技术发展的必然回应。每当新的复制或传播技术得到普及时往往都伴随财产权利类型的更新与扩张[41],此种权利配置的模式属于典型的“以用设权”[42]。因此,在此模式下反映出极强的主体差异,主体针对自身具有的技术优势形成不同的作品传播利用方式,并由此产生的差异化利益诉求,该利益诉求在市场上直接反映为不同传播方式带来的市场获利,为延续巩固市场获利的持续性和竞争优势的有效性,市场主体向立法机构呼吁权利设置试图将利益固化,也就实质上表达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根据不同的传播利用方式在邻接权制度中设置的不同权能。

邻接权基于“主体进路”的立法模式本身就暗含了权利扩张的趋势,新技术带来的传播方式变革改变了传播主体的技术市场布局,由此产生的市场利益需要以权利形式固定下来以维护其市场竞争利益和竞争优势地位。欧盟《版权指令》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就属于典型的“主体诉求-立法回应”模式,由德国、西班牙等成员国在其国内法中原有图书类型出版者的范围上实现率先突破,新增新闻类型出版者的邻接权,经由立法游说上升到欧盟层面的立法修改。

不可否认的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是邻接权保护的客观需要,实践中,邻接权人往往更具实力与著作权人一道维护作品传播中产生的各项权利和利益。[43]但也应当注意到,邻接权立法模式潜藏的扩张趋势并不能成为增设权利的正当性判断基准,作为保护传播者权利的邻接权制度构建的重心置于主体利益保护之上,关注邻接权人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不仅引发了邻接权类型扩增后的体系混乱,也引发了邻接权权利内容配置的不足[44],同时容易造成法律规则的频繁修改,以至于不具有较强的稳定预期性,因此,面对因为主体诉求带来的权利增设问题应当慎之又慎。

2.慎重思考设置新闻出版者邻接权以避免市场秩序混乱

欧盟《版权指令》新增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立法价值、考量效果、规范设置,甚至过程中的立法博弈,是欧盟实施产业政策角色定位调整的必然结果,消弭欧盟所谓“价值差”的过程,实际上是欧盟产业竞争力开始意图赶超主要竞争对手的过程,其希望通过保护传统新闻出版商的利益实现竞争优势的维持和统一大市场的巩固,因此,现有保护传统新闻出版者利益的诉求在被欧盟接纳后转化为邻接权立法。当然,各国国内法转化的“烂尾”工程也是这项产业政策在落地时由于调整过猛带来利益博弈必然引发的争议变现,是产业政策转变过程中必然要经受的阵痛,这类阵痛可能是传统利益既得者造成的,未来也有可能由新晋利益者带来。

我国在新闻出版者邻接权设置的选择上应当重点关注当前的市场实际和权利配置情况,特别是由于权利增设带来的市场调整是否符合且适配我国当前阶段的产业现状和产业政策导向。欧盟解决的是新闻出版者和大型新闻聚合网络平台免费对新闻整合聚集中的链接行为引发的利益失衡,为了消除这种利益失衡,通过为新闻出版者设权的方式,使得大型新闻聚合平台聚合新闻类网站时需要标明来源并向其付费。而我国并不存在欧盟新闻创作者和传播者市场利益显著失衡以需要寻求增设权利保护的情况,当前市场运行状态多呈现出新闻出版者既出版纸质版报刊,也自身融入互联网浪潮开设网站或微信公众号的多元宣传趋势,实现了作品的数字化或网络传播,同时兼具作者和传播者的角色。在现有市场中,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新闻出版者的新闻内容聚合或者转载,呈现的是传播扩散的主体贡献比例的问题,而不是传播有无的问题,即不存在所谓的传播替代关系,而应当重点分析传播过程中主体的权利状态和扩散方式对传播贡献的影响问题。就传播扩散方式而言,当前主要表现为一对一个性化授权,或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多范围多渠道的合作,或进行合意沟通无偿许可进行互联网传播。现有格局下,多元的传播方式和有效议价谈判方式已然存在,并且新闻聚合平台获得授权并不是无法做到的事情,不存在利益分配无法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法》设定的规则背后指向的一对一或一对多的议价机制在当前市场仍然能够发挥作用,且当前在进行新闻作品转载时,各大平台之间都在相互借助用户群优势,不同用户群之间就不同网页或软件APP的切换成本几乎为零,新闻传播媒介在市场中的主要目标仍然是使新闻作品能够传播到更广的受众面上。欧盟在该问题上表现出对传统新闻出版商的倾斜保护,即认为基于构建公平市场的理念,欧盟强调新闻作品市场价值产生必要承认“出版商在出版新闻出版物方面的组织和财政贡献”[45],认为这反过来会有助于“促进可靠信息的可得性”。[46]然而,对新闻作品市场价值的索取并非我国新闻作品传播市场的主要矛盾面向,我国当前仍处在更注重传播程度和信息准确度的阶段,因此不宜过早地介入市场各主体权利配置议题。

伴随互联网技术普及和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的背景下,我国面对传统产业与新技术有机结合的产业政策态度,呈现出为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主导数字化应用推广和场景落地的趋势,试图在新基建方面实现“云-网-端”加速发展、颠覆性创新,通过数字化转型、网络化发展,更好地追求更高阶段的智能化社会。[47]因此,在新闻出版领域的科技转型首当其冲地反映在新闻作品的传播上,伴随现有传播技术和途径方式的多元发展,势必会出现短暂的利益调整。在《著作权法》修改后的现有规则之下,我国现有市场格局形成的是新闻出版者基于新闻作品著作权对作品的授权和维权,所有需要进行网络传播的内容都需要经过授权,或在授权中产生个性化谈判,相关互联网新闻聚合平台也在逐步严格版权保护的环境下对版权内容是否获得授权进行主动审查和治理。如果增设相关权利反倒会使当前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加之邻接权立法模式的扩张本质,很容易造成当前市场秩序的破坏,不利于稳定当前获取大量信息的受众需求,也不利于促进和激励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持续为传播做出贡献。

结语

欧盟立法活动所产生的“布鲁塞尔效应”深刻地影响着全球各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动向与执法监管趋势,但对规则本土主义的持续思考和域外规则本土化的批判选择,不能因为外部影响就骤然停滞。规则的建构势必带有本土主义的色彩和烙印,比较法的借鉴则更多应扮演参考角色,该功能的实践必然受到立法基础、人文历史、风俗习惯等抽象性法律文化的影响,因此,立足本土主义的规范思考需要结合本国最关键的问题面向和产业实际情况,特别是就著作权法这类产业政策性较为明显的法律,更应当结合当前我国产业实际和国家面对本国产业做出政策导向的事实基础。

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设置在欧盟语境下极具特殊性,其根植于欧盟权利保护的思路对传统新闻出版者给予倾斜性关照,通过“价值差”的设定为权利配置和制度安排搭建合理性基础。我国在面对新闻出版者和新类型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新闻作品传播问题上,与欧盟所处的产业实际并不相同,且无需虚构出某种利益失衡的逻辑,强硬地给予新闻出版者某项特定对抗新闻聚合平台这类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况且《著作权法》修改后的规则实际上也已经形成了对新闻出版者权利保护的链式格局,我们实属无增设邻接权的必要。当然更应该让市场充分发挥决定性作用,各有关主体充分在市场中竞争以获得新闻作品传播的机会,实现传播多元化和广泛化,立法实在不应过多干预现有产业政策导向下的市场格局。

在面对获得新闻作品授权问题的解决方案上,《著作权法》规定的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类型能否适用一直以来也备受讨论,特别是报刊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是否可以延及至互联网传播的问题还需要在未来研究中予以更深讨论。能够看到的是,在新闻事实被记者或编辑加工为新闻作品的前提下,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始承担着以新闻内容为核心的作品传播市场运行的功能,在当前环境下应该更多促成市场主体的多元合同谈判,实现多方协同合作,共同将具有公众阅读需求的新闻作品传播市场推向传播的进阶阶段。

 

辜凌云,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论研究基地研究人员。

 

【注释】

[1]关于二者主体的中文翻译,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主要表现为新闻聚合平台(newsaggregators)或搜索引擎聚合平台,为方便对其内容进行描述,下文统一将其称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2]SeeJamesVincent,TenEuropeanlawmakerssaytheyvotedagainstpivotalcopyrightamendmentbyaccident,(Mar.27,2019),https://www.theverge.com/2019/3/27/18283837/europe-copyright-directive-accidental-vote-meps-amendment.

[3]SeeEuropeanParliamentapprovesnewcopyrightrulesfortheinternet,(Mar.26,2019),https://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press-room/20190321IPR32110/european-parliament-approves-new-copyright-rules-for-the-internet.

[4]参见宋歌:《澳大利亚〈新闻媒体和数字平台强制议价法〉的解读及借鉴》,载《出版发行研究》2022年第期;罗斌、石晨钊:《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制度价值——基于著作权纠纷“实际损失”赔偿原则的角度》,载《当代传播》2020年第3期;阮开欣:《欧盟报刊出版者邻接权的成因及启示——以〈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为背景》,载《出版科学》2020年第4期;戴哲:《论我国引入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必要与构建》,载《出版发行研究》2021年第2期;张惠彬、肖启贤:《新闻出版者邻接权:5G时代新闻聚合平台治理的新路径》,载《新闻界》2021年第5期;咸晨旭:《新闻聚合模式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与对策——以欧盟新闻出版媒体邻接权为借鉴》,载《科技与法律(中英文)》2019年第5期。

[5]参见李陶:《媒体融合背景下报刊出版者权利保护——以德国报刊出版者邻接权立法为考察对象》,载《法学》2016年第4期;袁锋:《融媒体时代增设新闻出版者邻接权问题研究——基于欧洲著作权修法的思考》,载《中国出版》2019年第23期;谭洋:《“链接税”——欧盟创设新闻出版者权的主要争议及其启示》,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4期;谢宜璋:《融媒时代平衡聚合平台与新闻媒体版权冲突的三重进路》,载《新闻界》2021年第11期。

[6]参见辜凌云:《论新闻出版者邻接权——基于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草案第11条评述》,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7]EUROSTAT,WhatistheDigitalSingleMarketAbout?,https://ec.europa.eu/eurostat/cache/infographs/ict/bloc-4.html.

[8]SeeEUcouncil,Copyrightrulesforthedigitalenvironment:Councilagreesitsposition,(May.25,2018),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ress/press-releases/2018/05/25/copyright-rules-for-the-digital-environment-council-agrees-its-position/.

[9]参见杰西卡·李特曼:《视版权为财产时我们会忽视什么》,倪朱亮译,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9期。

[10]Directive(EU)2019/790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7April2019on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intheDigitalSingleMarket,recital54-55.

[11]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95页。

[12]参见张平:《论知识产权制度的“产业政策原则”》,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3]欧盟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源自WCT第8条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向公众传播权”(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以及WPPT第10条和第14条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向公众提供权”(rightof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

[14]参见李明德、闫文军、黄晖:《欧盟知识产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81页。

[15]ProposalforaDIRECTIVE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ncopyrightintheDigitalSingleMarket,Brussels,25May2018,Recital33“…Thepresspublicationstobecoveredarethosewhosepurposeistoinformthegeneralpublicandwhichareperiodicallyorregularlyupdated…”

[16]SeeDirective(EU)2019/790oftheEuropeanParliamentandoftheCouncilof17April2019oncopyrightandrelatedrightsintheDigitalSingleMarket,recital55andArticle2.

[17]SeeEuropeanParliament,StrengtheningthePositionofPressPublishersandAuthorsandPerformersintheCopyrightDirective,(Sept.15,2017),https://www.europarl.europa.eu/thinktank/en/document/IPOL_STU(2017)596810.

[18]德国《著作权法》参见网站,https://www.gesetze-im-internet.de/urhg/index.html,2023年8月10日访问。该修正案为《2013年5月7日修改〈著作权法〉的第八部法律》,参见AchtesGesetzzurAnderungdesUrheberrechtsgesetzesvom7.Mai2013.BGBlI2013,1161。

[19]参见颜晶晶:《报刊出版者权作为邻接权的正当性探析——基于德国〈著作权法〉第八修正案的思考》,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1期。

[20]Article2:“Periodicalsthatarepublishedforscientificoracademicpurposes,suchasscientificjournals,arenotpresspublicationsforthepurposesofthisDirective.”

[21]Recital56:“Neithershouldthatprotectionapplytowebsites,suchasblogs,thatprovideinformationaspartofanactivitythatisnotcarriedoutundertheinitiative,editorialresponsibilityandcontrolofaserviceprovider,suchasanewspublisher.”

[22]Article15:“Therightsprovidedforinthefirstsubparagraphshallnotapplytoprivateornon-commercialusesofpresspublicationsbyindividualusers...Theprotectiongrantedunderthefirstsubparagraphshallnotapplytoactsofhyperlinking...Therightsprovidedforinthefirstsubparagraphshallnotapplyinrespectoftheuseofindividualwordsorveryshortextractsofapresspublication.”

[23]Article15:“Therightsprovidedforinparagraph1shallexpiretwoyearsafterthepresspublicationispublished.Thattermshallbecalculatedfrom1Januaryoftheyearfollowingthedateonwhichthatpresspublicationispublished.Paragraph1shallnotapplytopresspublicationsfirstpublishedbefore6June2019.”

[24]SeeEUROPEANCOUNCIL,Copyrightrulesforthedigitalenvironment:Councilagreesitsposition,(May.25,2018),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ress/press-releases/2018/05/25/copyright-rules-for-the-digital-environment-council-agrees-its-position/.

[25]SeeLionelBently,Sleepwalkingtowardsaperpetual(news?)publishers’rightinonlinepublications,https://ipkitten.blogspot.com/2018/05/sleepwalking-towards-perpetual-news.html.

[26]参见孙国瑞、刘伟斌:《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本土化反思》,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3年第10期。具体而言,荷兰在2020年12月29日在其官方公报上公布将转化《版权指令》,所规定新闻出版者邻接权的条文并未偏离《版权指令》中相关条文的设定;德国法律事务和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于2021年5月19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法国于2019年7月24日通过第2019-775号法,直接为保护新闻机构和新闻出版机构的利益创设邻接权,该法已于2019年10月24日生效;匈牙利于2021年5月6日在《匈牙利政府公报》上公布开展《版权指令》的国内法转化工作;西班牙与意大利也已经完成相应草案修订,并在其国内法中规定相应的新闻出版者权利条款。

[27]SeePrijedlogzakonaoautorskompravuisrodnimpravima,(July.7,2020)(CroatianImplementationDraft),https://www.sabor.hr/sites/default/files/uploads/sabor/2020-11-12/170011/PZE_61.pdf.

[28]SeeFolketinget2020-21,ForslagtilLovomndringaflovomophavsret(Implementeringafdeleafdirektivomophavsretogbeslgtederettighederpdetdigitaleindremarkedsamtdirektivomreglerforudvelseafophavsrettenogbeslgtederettigheder,derglderforvisseafTV-ogradioselskabernesonlinetransmissionersamtretransmissionerafTV-ogradioprogrammerm.v.),26March2021(DanishImplementationDraft),https://www.ft.dk/ripdf/samling/20201/lovforslag/l205/20201_l205_som_fremsat.pdf

[29]SeeΕναρμóνισητουπερíτουΔικαι`ματοΠνευματικΙδιοκτησíακαιΣυγγενικ`νΔικαιωμτων(Τροποποιητικó)Νóμοτου1976(59/1976),(Oct.9,2020)(CypriotImplementationDraft)https://www.intellectualproperty.gov.cy/assets/modules/wgp/articles/202010/1360/docs/prosxedio_tropopoisis_nomou.pdf

[30]SeeAvant-Projetdeloiportanttranspositiondeladirective2019/790duParlementeuropéenetduConseildu17avril2019surledroitd’auteuretlesdroitsvoisinsdanslemarchéuniquenumériqueetmodifiantlesdirectives96/9/CEet2001/29/CE,(Feb.10,2021)(LuxembourgishImplementationDraft),https://gouvernement.lu/content/dam/gouvernement/documents/actualites/2021/02-fevrier/12-consultation-publique/20210204-APL-transposition-directive-2019790-Version-finale.pdf.

[31]Copyright:CommissionurgesMemberStatestofullytransposeEUcopyrightrulesintonationallaw,SeeEUCommission,https://digital-strategy.ec.europa.eu/en/news/copyright-commission-urges-member-states-fully-transpose-eu-copyright-rules-national-law.

[32]EUCommissionsendssixstatestocourtfornottransposingcopyrightrules,SeeEURACTIV,https://www.euractiv.com/section/copyright/news/eu-commission-sends-six-states-to-court-for-not-transposing-copyright-rules/.

[3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8页。

[34]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73页。

[35]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3页。

[36]参见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7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16页。

[37]参见张平:《市场主导下的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再思考》,载《中国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38]参见陈贤凯:《论我国不应引入新闻出版者邻接权》,载《版权理论与实务》2023年第10期。

[39]SeeAcademicagainstPressPublishers’Right:169EuropeanAcademicsWarnagainstIt,(April2018),https://pure.uva.nl/ws/files/42682080/Academics_Against_Press_Publishers_Right.pdf.

[40]参见丁丽瑛:《知识产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4-155页。

[41]参见熊琦:《论“接触权”:著作财产权类型的不足与克服》,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

[42]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5页。

[43]参见张平:《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2页。

[44]参见王超政:《邻接权制度体系化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21年版,第61页。

[45]RosatiE,CopyrightintheDigitalSingleMarket:Article-by-ArticleCommentarytotheProvisionsofDirective2019/790,OxfordUniversityPress,2021.p.257.

[46]SeeSDusollier,The2019DirectiveoncopyrightintheDigitalSingleMarket:Someprogress,afewbadchoices,andanoverallfailedambition,57CommonMarketLawReview979,1005(2020).

[47]参见郑永年主编:《产业政策变革:中国与世界》,深圳出版社2023年版,第2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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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4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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