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耶里内克在《一般国家学》中提出的两面国家理论可以为我国国家法学的理论建构提供宝贵的智识资源。国家作为一个统一的认知对象具有事实与规范的双重特征。两面国家理论在方法论上对应着因果科学与规范科学的二分,明显受到了新康德主义的影响,是对国家法实证主义的扬弃。社会层面的国家以意志和统治为核心要素。国家自我约束理论则将方法论上二分所产生的社会层面的国家和规范层面的国家重新统合为一个国家概念。规范层面的国家是法主体,由国家领土、国民和国家权力三要素组成。两面国家理论的方法论实际上仍然是一种向事实开放的法学方法论。对我国公法学而言,两面国家理论的意义体现在坚持理论的开放与方法的纯粹、重视国家这一核心概念之于宪法教义学的重要性以及以国家为方法的跨学科研究方法论。
关键词: 格奥尔格·耶里内克;两面国家理论;国家自我约束;国家法人说;国家三要素
一、引言
公法(法)与国家(政治)的关系是公法理论体系的“皇冠”命题,它为所有具体的公法问题提供了整体语境和形而上学的“前理解”。可以说,任何公法理论都必须溯源至对这一命题的特定回答之中。即使是主张“价值无涉”的法教义学,也必须首先证明法独立于政治的可能性。有学者将这一命题概括为“法学国家观”,并强调“一个缺少清晰的法学国家观引导的法律和法学体系,可能只是各种元素的拼接甚或杂陈,无矛盾的思考甚至法秩序的统一性遥不可期,最终会以这样那样的形态给我们的法律生活添乱”。[1]面对近二十年来公法学研究日趋教义化、碎片化的现状,有必要反思公法与国家的关系,建构国家的法律地位,补上“国家法学”[2]这一课。这样做的意义不仅在于拓展公法学的理论视野,更重要的是以一种整体性视角审视并梳理所有中观、微观的公法命题,最终达致内在逻辑一致的公法理论体系。一致性不仅是哲学家的最大责任[3],也同样是法学家的天职。
“法学国家观”或“国家法学”的理论建构方兴未艾。因此,考察并批判性地吸收其他法秩序在这一命题上的理论成果,坚持走中国特色与“他山之石”相结合的道路,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4]在积累了天量的理论成果,堪称国家法学知识宝库的德语法学界,格奥尔格·耶里内克(Georg Jellinek)毫无疑问是最具代表性的理论家之一。“几乎没有任何一本国家法手册、法社会学或者政治理论的论文能不提及他”。[5]他于1900年出版的巨著《一般国家学》(Allgemeiner Staatslehre)不仅被同时代的批评者尊为“我们时代中最受尊敬和最有影响力的国家法学著作”[6],更是被后人誉为“整个学科流传最广、科学上最完美的作品”[7]。目前学界对耶利内克理论的译介主要集中于地位理论(Status- Lehre)[8]、宪法变迁理论[9]及其方法论[10],而鲜有对其国家理论本身的完整介绍,甚至仅作为其论战对手的“背景板”出现。[11]有鉴于此,本文系统性地介绍耶里内克在《一般国家学》中提出的两面国家理论(Zwei-Seiten-Lehre des Staates),以期为我国国家法学的理论建构提供智识资源、方法参考和想象空间。
二、《一般国家学》中的两面国家理论
《一般国家学》开宗明义,在全书最开始就提出了两面国家理论,并将这一理论贯穿整部作品。全书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导论主要从方法论上论证社会层面的国家与规范层面的国家的分离,而后分别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中详细建构了各自的理论体系,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国家学说。
(一)两面国家理论的概念
概言之,国家作为一个统一的认知对象具有事实与规范的双重特征,既是社会的、事实的,又是法的、规范的。“国家学说必须研究国家本质的所有方面。这有两个主要部分,与之相应地便有两个视角看待国家。首先,国家是社会的实体(Gebilde),其次是法制度(Institution)。”[12]因此,既不能单纯从法学的角度理解国家,也不能单纯从哲学、社会学、历史学或政治学等法外的角度理解国家。耶利内克的一般国家学由两部分组成:国家的一般社会理论(Allgemeine Soziallehre des Staates)和一般国家法理论(Allgemeine Staatsrechtslehre),前者侧重于国家的社会真实,后者则侧重于国家在法规范上的真实。由此,国家学说被建构为一个包含法学、社会学、哲学、心理学乃至于神学等跨学科的宏观理论。
在耶利内克看来,国家学说长期被等同于国家法学说,社会层面的国家被规范层面的国家所遮蔽。这是因为历史上,现代国家学说起源于自然法对国家的法基础的研究,由此导致了国家被完全视为一个法实体。国家的社会理论与国家法理论必须相互区分,因为这两个领域所使用的方法论是不同的。在此,耶利内克提出了他那被广泛引用的表述:“在科学地阐述国家学说时,不应存在法与先法的杂糅。”[13]同时,国家的社会理论与国家法理论必须相互补充,才能得出对国家学说的全面认知。所有没有建立在这一全面基础之上的研究都必然会导致结果的偏差和片面。许多国家法学的教义结论之所以充满矛盾或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恰恰是因为其逻辑演绎的方法论经常导致问题预设结果,而忽略了对先验前提的科学考察。
(二)两面国家理论的方法论
两面国家理论的背后矗立着耶利内克对两类科学不同方法论的认识,即因果科学(Kausalwissenschaft)与规范科学(Normwissenschaft)。前者认知现象之间的因果规则,是对实存(Sein)的研究;后者认知通过人的思想与行动所实现的规则,是对应存(Seinsollen)的研究。[14]这便是国家的社会理论与国家的规范理论在方法论上的分野。
国家的社会理论关注的是作为社会现象的国家,是那些构成国家具体生活的真实进程,以了解国家内外部世界的实然存在与相互影响,其方法论通常被称为“历史的—政治的”方法。国家的历史、国家的兴起、重组和衰落、国家的社会前提、作用以及国家的个别要素及其内在关联都属于国家的社会理论所研究的范围。[15]同样的,法本身也是一种上层建筑,自然也可以成为社会科学的研究对象。“法的产生、发展,蕴含在法中的经济、伦理、民族思想以及法对整个人民生活的影响也是历史科学、社会科学以及政治的关注。”[16]但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论所得到的对法的认识也依然是实存,无法直接得出有规范效力的人类行为规则。耶利内克以法制史为例,说明了社会科学对法的研究所关注的是实际存在而非应当存在:“法对过往的研究仅局限于理解历史问题所需要的范围之内。按照严格的法学方法深入研究罗马国家法或旧帝国国家法的分歧,但不与以裁决未来案件的疑问和冲突为首要目标的今日之法建立起有效联系,将注定是一种徒劳。”[17]
国家的法理论则关注那些蕴含在真实存在之中的法规范。耶利内克将国家法学的认知对象限定在“由国家产生,旨在规定国家机构和职能的法规范以及这些法判断规范与真实的国家进程之间的关系”。[18]相对于社会科学,法学所使用的概念不是为了描述现实,而是为了评价现实。换句话说,法学并不以了解现实为己任,而是要去判断现实与规范之间所存在的相符或不符的关系。因此,只有法教义学才能够科学地得到令人信服的规范内容。“从法现象中抽象出法规范,并对所发现的规范演绎推理,实践法规范的教义内容。这是只有法律人掌握的技艺。这种法教义是其他任何科学都无法取代的。”[19]法学从来都不是一门纯粹的理论学科,其学科目的在于获得对现实生活给出法评价的实践能力。任何不能服务于此目的的建构都没有科学价值。然而,耶利内克认为法教义学无力单独完成这一任务,它无法把握国家的全貌,因而需要与国家有关的其他学科补充法学的认知。
两面国家理论在方法论上非常明显地受到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导德国哲学的新康德主义的影响。在康德哲学“存在”与“应当”相分离的基础上,新康德主义发展出一种以认识理论为导向的哲学,提供了一种跨学科的科学理论。新康德主义希望在拒绝自然科学实证主义的同时提出不逊于自然科学的科学标准,其基本观点是认知方法决定认知对象。而在此之前,人们普遍假设存在一个既定的对象,方法论的任务就是充分认识这个对象。新康德主义彻底颠覆了长期以来科学哲学所秉持的对象与方法的关系,从而刺激了旧学科的分化与新学科的出现。耶利内克的两面国家理论正是新康德主义在国家理论上的实践。国家的概念不再是预先既定的,而是在两种方法论的共同作用中不断被建构起来的。
(三)国家的两面理论对国家法实证主义的扬弃
在耶利内克之前,德国国家法理论处于格贝尔(Gerber)、拉班德(Laband)所建立的国家法实证主义(staatsrechtliche Positivismus)[20]的统治之下。1848年的三月革命失败之后,自由主义自然法的理想图景已经在现实中幻灭了,国家法学由此转向以私法的潘德克顿体系为榜样的科学范式,试图搭建一个纯粹由法概念所决定的国家法体系。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国家法实证主义区分了法学要素与历史、政治、哲学等“非法学”要素,并在方法论上排斥“非法学”要素对国家法教义的影响,与此前盛行的动态的、自由立宪主义的宪法解释形成了鲜明对比。[21]那么如何实现这种国家法学在方法论上的独立自足呢?国家法实证主义否定了先前自由法治国理论家寄托于法中的理性核心,代之以国家意志(Staatswille)这一概念。国家权力的意志因素遂成为法命题的基础。将国家意志作为国家法学实际研究对象的基本立场也是国家法实证主义被称为国家意志实证主义(Staatswillenspositivismus)的原因。
格贝尔—拉班德的国家法学范式之所以能够成功,除了迎合当时希望公法能够仿效民法从政治争论的泥潭中解脱出来,确立自身科学地位的普遍观点之外,更重要的是迎合了俾斯麦宪制的保守性。以二元法律概念、制裁理论(Sanktionslehre)为代表的国家法实证主义从一开始就与德意志第二帝国的二元制君主立宪制相契合。“等同于君主行政权的国家先于法;因此,法只是对一个自我封闭的国家的限制,而非建构。”[22]诸如依法律行政等自由法治国的目标被吸纳进国家法体系当中,但这些目标又与议会民主制严格分离。保守的国家法实证主义为德国提供了一份妥协方案,以承诺保护公民的非政治自由为筹码,换取国家权力完全集中于君主及其行政官僚,以对抗当时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浪潮。
耶利内克在19世纪80年代也曾作为拉班德的学术战友,共同反对基尔克(Gierke)等历史法学派学者所秉持的国家与法相交织的方法论。同拉班德一样,耶利内克也将国家视为完全独立的意志主体。但自19世纪90年代起,国家法实证主义所适配的那种君主与议会二元对立的政治现实发生了深刻变化。完成工业化之后的德国迎来了前所未有的结构性社会变革。普选制以及随之而来的大规模群众动员使得想象一个自我封闭的国家意志不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严格的教义学方法论使得国家法实证主义无法在宪法规范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革新自己。因此,格贝尔-拉班德范式无力应对现实变迁所产生的开放性需求,被其所遮蔽的相邻学科正重新回到国家法学者的视野之中,以获得国家政治秩序正当性的规范基础。耶利内克的两面国家理论正是对德国社会根本性变革的感知与理论处理。一方面,他的国家法理论沿着国家法实证主义的道路进一步精密化;另一方面,通过补充国家的社会理论,他将国家学从公法科学“自我加强的规范性偏见”[23]中解放出来,使其重新面向变迁中的历史、政治、社会现实并保持开放。由是,《一般国家学》既是德国国家法实证主义传统的集大成之作,也是魏玛时期著名的方法论之争的先声。
三、《一般国家学》中国家的社会面向
(一)社会层面的国家概念
耶利内克将社会层面的国家定义为“定居的人(Mensch)的,具有始源性统治权(ursprüngliche Herrschermacht)的联合体(Verbandseinheit)”。[24]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核心要素:首先,国家是一个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的意志联合而成的实体。国家不独是客观的物质性实体,更是主观的,心理的存在。在耶利内克稍早的另一本著作《法律与法令》(Gesetz und Verordnung)中,意志作为国家概念的核心要素体现得更为明显,国家被定义为“承载了强大权力意志的统治组织”[25]。其次,统治是国家概念的第二个特征。这意味着国家的权力优越于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权力。国家的统治是无条件的,对其的限制仅能来自于其自身。统治虽然不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唯一形式,但却是国家行使权力的特征。
这一定义是如何得出的呢?耶利内克尽可能地将论证的起点建立于国家生活最客观的事实要素。在此,国家被白描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所表现出的某些并存、连续的特定活动。”[26]这种纯粹从外部视角感知人类社会只能提供真实客观的素材,但无法加以分析并正确理解它们,恰如普通人观察蜜蜂、蚂蚁等昆虫社会的运行一样。因此,只有引入内部的,主观的研究视角,分析这些导致并参与特定人类活动的心理机制,才能够真正科学地理解社会层面的国家。“这种对国家的主观研究法与客观研究法并不对立,而是对其的补充与解释。国家的主观研究法更倾向于将国家的现实确定为一种以人与人之间内在关系为基础的心理现实,而不仅仅是物理现实”。[27]由此,国家从客观世界进入主观世界,从物理活动转化为精神现象。所有的精神现象都受到人的意志的限制,而意志的方向与内容则是由人的整体精神性存在与作用所决定。社会层面的国家是一种始终以人为基础的功能,而非本质。为了更好地阐明这一点,耶利内克以语言为例:“那些没有被以阅读等方式传递给意识的文字是不能独立存在的。语言是一种以音标符号和文字符号为中介的心理功能。其本质是且永远是人。不会有一门脱离人而独立存在的语言。”[28]宗教、艺术、科学、法律、经济等所有的社会现象都是如此,它们都是人类一系列内在的精神活动,它们存在于人之内,而非与人并存。[29]
虽然家庭、宗族、民族、阶级、国家等等精神功能因其超个体的属性而容易诱使个体将其视之为独立于人存在的客观本质,同时这种误解还经常被有意无意地宽纵甚至放大,但归根结底,它们都只是人类特定内容的精神活动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是服务于人的。因此,耶利内克反对既有理论将国家理解为客观事实或者一种精神性—道德性有机体(Organismus),国家不是“与人并列或凌驾于人之上的自然实体”[30],而是存在于“多数人的意志关联之中”[31]的社会实体。即使是那些所谓“自古以来”的传统,无论它多么强大,也无论所有的社会现象如何被它所渗透,都不是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力量,而是借由其在每一代乃至每一个个体内心的“新创造”发挥着作用。[32]对于现代社会的大部分人而言,国家早在其出生之前便业已存在,在时间上是从过去传承下来的,在直觉上也是被给定的,但耶利内克强调,国家必须由每一代人重新认识,通过新的学习与体验等认识过程重新纳入共同意志之中。
统治(Herrschaft)是社会层面的国家概念的第二个核心要素。“统治意味着拥有一种能力,一种能将自身意志无条件地强加于其他意志以实现的能力,一种能够对抗其他意志无条件贯彻自身意志的能力。”[33]类似国家这样由人类意志形成的联合体还有很多种,有些甚至远比国家历史悠久,但现代国家是“唯一凭借其固有的始源性权力进行统治的联合,而这种权力在法上不来源于任何其他权力”[34],而国家之下诸如行会、政党等其他联合体,虽相对于其成员也占有统治地位,但其统治权力并非始源性的、无条件的,而是来自于国家。这种对于统治要素的强调是德国国家理论的悠久传统,并且持续影响至今。
除了意志和统治两个要素以外,耶利内克还必须阐释国家这样超个体精神实体是如何统合个体的。换言之,一定数量彼此独立的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意志关系是通过什么联合成为一个整体的?整体性,或者说一体性(Einheit)问题在古希腊斯多葛学派便有深入探讨,及至近代国家学,格劳修斯、普芬道夫(Pufendorf)、西格瓦特(Sigwart)等人也对人民与国家的整体性多有论述。[35]在耶利内克看来,空间、时间、因果以及形式皆不足以联结起个体与国家,只有持久的目的能够将多元的意志关系联合成一个整体,且目的越多,越是强有力,人类意识的整体性就越明显。这样的目的论(Teleologie)建构显然受到了康德哲学的影响。“通过运用目的范畴,我们将有价值的行为与无关紧要的行为区分开来,将许多个别行为联结成一个整体:法律行为和不法行为正是这样通过目的论的思考浓缩成整体的;通过目的,我们甚至将许多空间上分离的事物联结成法意义上的整体物;通过目的,我们将一系列流动的、不间断的活动行为划分为多个整体,这些整体从纯粹心理学的视角来看,属于多元的精神行为。”[36]国家便是这样一种目的论整体。一定数量的人的意志可以借由持续的、内在一贯的目的联合成为一个整体;反过来,这种整体性又通过人们符合同一个目的的行动,即通常意义上的“有组织的行动”得到体现。“这种由有组织的人组成的目的整体被称为人类的集体(Kollektiveinheit)或联合体”。[37]值得注意的是,耶利内克的目的整体是一种完全形式化的范畴,并不预设任何类似于意志主体的同质性(Homogenit?t)或团结性等实质前提。这一点上,他在很大程度上与国家法实证主义保持了一致,后者将无涉目的、纯粹形式化的国家意志作为国家概念的核心要素。
在得出社会层面的国家概念之后,耶利内克进一步分析了国家的一般社会理论的其他基本问题。他先后讨论了国家的正当性(Rechtfertigung)、国家目的、国家的兴起与消亡以及国家的主要历史类型。[38]那么,社会层面的国家是如何与规范产生联系的呢?或者更一般地说,在坚持事实与规范方法论二分的前提下,社会层面的国家如何进入规范的世界,进而产生规范层面的国家呢?
(二)国家自我约束于法
法的实效性由国家的强制力予以保障,因而对法秩序下的所有主体而言,法是具有约束力的国家意志。那么对于国家自身,法是否具有约束力呢?抑或只是其表达意志的一种形式呢?耶利内克将这一问题视为“元法学”(metajuristisch)命题,意即“公法的可能性,乃至于法的可能性都完全取决于对这一问题的满意回答”。[39]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命题定位于国家的一般社会理论中,所追问的是国家在实然上是否被法约束,而非国家在应然上是否应该被法约束。
在基尔克、塞德勒(Seidler)等法学家看来,这一问题并不存在,因为他们假定国家生来便伴随着法,生来便处于并且永远地生活于法之中。[40]但耶利内克认为这种假设显然与现实中以法国大革命为代表的近代革命的暴烈以及充满暴力的国家诞生过程有着根本矛盾。“所有这些推论都被历史现实击得粉碎,这些推论只是将法理论的最大难题搁置一旁,而非解决它”。[41]至于常见的自然法论点,耶利内克则认为那不过是“宿命论地屈从于一种外来的神圣优力(übermacht)或自然优力,这些理由已经被尝试过许多次了,但总是失败”。[42]
鉴于国家诞生于无法无天的暴力,并且能够改变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规范,许多人坚持认为国家本身不受到法的约束,即公法仅是对国家机关的要求,但国家自身不受公法的命令。耶利内克首先总结了国家完全不受法所约束的后果:国家将其意志强加于臣民,由此,国家意志被抬升为法,但所有的法对国家而言都是无法(Nicht-Recht)。[43]这种国家图景在他看来只可能出现于严格的神权法秩序中:“只有神或类神般受人敬仰的君主,才能将自己那不可捉摸、千变万化的意志抬升为除他自己之外所有人都能认可的行动规范。”[44]国家之所以不是匪帮,法规范之所以是法规范不是强盗命令,根本基础是受其约束者认可并持续相信其正当性这一社会心理。如果一个国家既能强加自身意志于臣民之上,还不受任何限制,同时仍能维持臣民对其正当性的信仰,这在耶利内克眼里有如现代神迹。
相反,如果国家按照固定的,仅以法的形式产生和修改的规则活动,那么法在约束公民的同时也包含着国家对公民的保证,即国家同样有义务遵守法。“所有的规范都建立在这样一种期待之上:只要没有合法的废止理由,这些规范将得到坚定不移地执行。”[45]刑法不仅是国家对法官的指令,行政法不仅是国家对警察的指令,也同样是国家对全体公民的承诺,即法官与警察会严格遵守和执行法规范。这种对法规范的期待与信心使得公民可以预见其行为的法后果,并进一步产生对其所生活的法秩序的持续信赖。“每一项法规都同时包含着对法臣民(Rechtsuntertan)的保证,即在法规的生效期内,它对国家本身也课予义务。命令国家机关执行法规不是国家纯粹的恣意,而是履行其义务。”[46]
更进一步,现代国家自我约束于法不仅仅存在于执行规范的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于创制规范的过程中。耶利内克以英格兰的“剥夺公民权法案”(bill of attainder)和“痛苦与惩罚法案”(bill of pain and penalties)的制度变迁史为例说明了这一点。17至18世纪,在重大政治案件中,如果无法通过普通法程序对某人定罪,那么议会就会通过一个“特事特办”(pro re nata)的刑事法案,经国王批准,判处某人刑罚。这毫无疑问地展现出绝对君主制国家中最高国家权力不受约束的特性。然而到了20世纪,即使议会从未正式废除过这种法案,但早已在事实上摈弃了这一公然违反普通法原则的制度。[47]另一个例子则是刑法中的自然犯,处罚那些诸如谋杀等侵犯人类最重要法益的罪行普世地符合所有人类社群的心理,任何国家都不可能通过立法宣布谋杀不受惩罚。[48]“这些案例清楚地告诉那些不情愿的人们,在更高的法律发展水平上,即使是国家创制法的活动也能被法所评价。”[49]然而不同于自然法学说,耶利内克并不是从某些外在于人的永恒常在中探寻这种超越实证法的法,而是再次强调了法的根源是社会心理:“规范从来都不仅仅是来自外部的东西,而必须始终具有一种建立于主体特性之上的能力,一种被主体认可为合乎正义的能力。因此,自我主张是规范的东西在某一特定时刻是否真的具备规范的品格,最终取决于人民的整体文化气质”。[50]世纪之交的耶利内克不无乐观地宣告:“毫无疑问的是,高度文明的人民的(基本)权利一直以来都有广泛的基石,它超越了任何立法的恣意。这是人民整个历史发展的反映,作为人民历史性整体存在的永恒条件,在法制度中不断得到体现。”[51]然而众所周知的是,仅仅廿年后的欧洲历史就驳斥了他所断言的光明。
至此,耶利内克从执法与立法两个角度论证了国家在事实上受到法的约束。归根结底,国家作为一种特定人类集体精神现象必须与该集体的其他意志相协调,才能维系其统治的正当性基础,否则就将堕落为匪帮。正是藉由国家自负义务的认知,国家从权力主体转变为法主体,社会层面的国家产生了规范层面的国家,权力国家(Machtstaat)才转变为法治国家(Rechtsstaat)。在此,可以看到与康德哲学中理性主体受道德法则自我约束完全一致的结构。正如耶利内克的学生埃贡·茨威格(Egon Zweig)对国家自我约束理论所做的总结:“它将道德法则等同于法规,并将意志自由的现象从个体人格转移至联合人格。”[52]
更一般地说,这种事实性先于规范性,事实性产生规范性的所谓“事实的规范力”(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理论正是耶利内克将方法论上断裂的社会层面的国家与规范层面的国家重新统合成为一个国家概念的努力。国家和法秩序的规范力既不来自于符合某种自然法或理性法,也不来自于客观的暴力或强制,而是来自于现实生活中公民主观对国家和法律的正当性的真实信念。只有确信规范力的存在这一心理事实才能产生规范力;只有公民确信国家和法秩序是正当的,国家和法律才是规范的,而国家自我约束于法就是对公民心理确信所必不可少的事实担保。国家自我约束于法以及其背后所依据的“事实的规范力”理论使得两个层面的国家跨越了方法论的壁垒,重新被耦合成为一个概念。这一简洁的表述很快成为了政治和宪法文献中的通用术语,并在世界范围内持续产生回响。
, 四、《一般国家学》中国家的规范面向
(一)国家概念在法上的三种可能性
尝试在规范的层面上把握国家,就是找到一个能够无矛盾地概括国家所有规范特征,解释国家整体性的法范畴。耶利内克认为有三种可能的范畴:国家要么是法客体(Rechtsobjekt)、要么是法关系(Rechtsverh?ltnis)、要是法主体(Rechtssubjekt)。同时他强调了选择何种范畴理解国家并不是本质性的,而是要受制于具体时代的历史条件。
1.国家作为法客体
如果将国家视作一种类似于物的法客体,那么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法主体是什么。答案只存在一种可能,法主体是国家的统治者。以国家为法客体的理论需要假设存在一个先于国家的法秩序,这一法秩序产生了统治者,并将统治者与国家分别置于主体与客体的地位上。历史上,这种超国家的法秩序并非没有存在过。君权神授理论与世袭国家理论都试图从先验的实力(Macht)中论证君主相对于国家的优越地位。作为法客体的国家自然无法赋予被统治者主体地位,也无法产生一种能够统合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法秩序。土地、人以及国家,都是君主的财产。这样的国家理论显然无法适应现代国家的要求。还有一种将国家视为机构(Anstalt)的理论也同样受到耶利内克的批判。在他看来,试图以民法上的机构概念去把握国家的基尔克[53],以及明确反对国家法人说而将国家理解为“超人”(überperson)的奥托·迈耶[54]本质是相同的,都认为国家自身不能产生意志,而是被外部赋予意志。国家当然蕴含着机构的要素,这尤其体现在国家内部的组织规范也属于法,但不能将整个国家归类于机构的范畴之中。
2.国家作为法关系
以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为代表的部分英格兰法学家最先将国家理解成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法关系。[55]耶利内克认为,如果将国家理解为一种法关系,无论这种法关系存在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还是存在于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机关与个人之间,都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三个问题:其一,无法解释实践中国家的外部行为,即国与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建构联邦制。法关系不能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也不可能与另一种法关系发生纠纷。其二,在国家中,统治关系不是一个,而是无数个。有多少个被统治者,就存在多少个统治关系。如果将国家视为法关系,那么在社会层面上经由目的联合成为整体的国家就会在法的层面上失去其整体性,更无法解释当作为自然人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不断地出生与死亡时,国家是如何保持连续的。其三,与作为法客体的国家理论一样,作为法关系的国家理论也必须回答这种法关系来自何处。每一种法关系都以法规范的存在为前提,正是这些法规范建立起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法关系。既然国家本身无法提供这些法规范,那就必然要诉诸一个先于国家,同时也意味着先于统治的法秩序。这是国家作为法关系的理论最致命的错误。[56]
3.国家作为法主体
在批驳了前两种可能性后,从法律角度解释国家的唯一可行方案就是将国家视作法主体。法主体是一种纯粹的法律概念,将国家拟制为法主体不等于将其理解为物质性实存,这与社会层面的国家概念保持了一致。耶利内克进一步以自然人为例,阐明所有被法承认为主体的整体都是以相同的方式存在的。法上的自然人是一个始终保持同一的实存吗?乍看之下可能是的,但耶利内克认为,在客观的科学观察下,每个自然人的生理与心理终其一生始终处于变化之中。对自然科学而言,自然人与其他有机生命体一样,是一个由不断变化着的细胞组成的整体;对社会科学而言,个体是由主观目的统合起来的身心整体,是个体意识的统一体。只有形而上学才会削足适履地给人真实存在的生理心理变化预设一个“自我”或是客观目的。法规范承认自然人作为法主体,也同样是一种拟制而非自然人某种固有的本质。一个人作为法主体,仅意味着法规范承认其在法上的某种地位,赋予其某种能力。只要想想历史上存在过甚至现今仍然存在着的诸多对女性、残障人群等特定自然人群体的歧视性法规范,就不难理解法主体不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本质,而是法秩序所认可的状态。因此,将国家视为法主体与将自然人视为法主体一样科学。“只有在国家法人理论的基础上,国家的整体性、国家组织的整体性及其产生的意志才更接近法学理解”。[57]
最后,耶利内克试图站在更宏观的视角上总结上述三种法对国家的基本认知。他认为上述观点归根结底是两种世界观的对立:个人式-原子化(individualistisch-atomistisch)的和集体式-普遍化(kollektivistisch-universalistisch)的。前者从形而上学出发,将个体视为独立于其主观意志而存在的唯一真实,无法解释国家的整体性,因而注定失败;后者则将国家的整体性与其成员的独立性相结合,构成了有机国家理论、联合体理论和国家作为法主体的坚实基础。
(二)国家的三要素
“作为一个法概念的国家,是定居的人民(Volk)的,具有始源性统治权的法团体(K?rperschaft),或者以近来常用的术语来说,是具有始源性统治权的领土法团体(Gebietsk?rperschaft)”。[58]对比社会层面的国家概念,二者基本一致,只是用“人民”替换“人”、“法团体”替换“联合体”。社会层面的国家自我约束于法,人、联合体等事实概念转化为人民、法团体等规范概念,由此产生了国家的法人格。耶利内克进一步分析了国家领土(Staatsgebiet)、国民(Staatsvolk)和国家权力(Staatsgewalt)三个要素的法地位。直至今日,这一范式依然作为德国公法乃至国际公法的标准范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1.国家领土
耶利内克对国家领土的定义是“国家权力施展统治这一独特活动的空间”。[59]领土的法律意义存在消极与积极两个面向。消极的面向是于领土之内,未经国家允许的其他事实权力不得统治。领土是国家主体性的要素之一,这意味着国家的“国格”本身便存在于对一定地理空间的排他性统治。领土不是国家所有的物,对国家领土的侵犯不能类比于私法关系中对占有的侵犯,而是对国家人格的直接侵犯。
法律上,领土的积极面向则是无论是否具有国民身份,凡处在领土内的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的统治。“国家的统治命令应该能在其领土内实现,确保其领土的状态,带来其领土的变化。”[60]耶利内克特别强调了这一面向容易产生一种错误的观念,即将领土视为国家直接统治的客体,并由此产生所谓的国家物权(staatliches Sachenrecht)。国家无法直接统治其领土,而是必须以生活在其上的人为中介,即通过对人的命令实现对领土的统治。“认识到国家与领土的关系具有人格而非物权的特质,是现代国家法理论的重要成果。”[61]这也是国家的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首先表现为国家领土完整和不可分割的原因。在他看来,将领土视为国家支配的公共财产,并在国际法实践中占领、兼并、割让国家领土,乃是20世纪残留的封建制度的“私法废渣”(privatrechtliche Schlacke)。[62]
2.国民
“归属于国家的自然人以其整体构成了国民”。[63]从耶利内克对国民的定义中,可以清晰地发现作为法律概念的“国民”是一个由规范拟制的整体概念。作为国家的组成要素,国民既是掌握国家权力的主体,同时又是国家权力的作用对象。在耶利内克的时代,国民的主体属性作为国家的要素之一并不像今天理所应当。彼时即使是民主国家,也只承认部分人的积极地位。这就导致当时的国家理论很容易将整个国家等同于政府,或是将国家分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而彼此之间没有任何法律纽带能够使其统合起来。耶利内克的论断至今仍振聋发聩:“处于共同统治下的人们,如果不具有人民的主体属性,那就不存在国家,因为缺乏一种将个体联合成整体的要素。……因此,一个由大种植园主领导的奴隶制国家只是空有国家之名罢了。”[64]在历史法学派的学说中,国民一直都是国家法所讨论的概念,但到了国家法实证主义时期,它逐渐萎缩成国家权力的附属品乃至最终彻底淡出国家法的视野。耶利内克重新建构了国民的主体性地位,“国民”得以重返国家法。
正因为国民之于国家的主体地位,国家在统治性之外,也具有了合作社(Genossenschaft)的性质。国家的统治性对应着作为国家权力对象的,义务主体的国民;国家的合作性则对应着作为国家权力主体的,权利主体(Rechtssubjekt)的国民。由此,耶利内克在格贝尔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主观公法权利(subjektives ?ffentliches Recht)[65]理论。“这种权利主体性是相对于国家而存在的。它通过国家承认个体作为人民共同体的成员地位而表现出来。这也包括承认个体的人之为人,即承认个人享有公权利。”[66]对国家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将自然存在着的人紧密团结起来,形成了作为国家要素之一的国民。而国家对领土与国民整体性的维系,则仰赖于国家权力。
3.国家权力
并非只有国家掌握权力,恰恰相反,权力关系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之中。“每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目的整体都需要一个意志的领导。这样一种服务于联合体的意志下达命令并领导其命令的执行,即为联合体的权力。”[67]如前所述,国家权力与其他联合的权力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具备统治性。这种统治性不仅表现为国家权力对于其他权力而言是原初的、优越的,更集中地体现在被统治者的不可抗拒。被统治者无条件乃至于被强迫地服从于国家权力的意志,最重要的是,无处可避。个人可以退出任何权力结构,但不能退出统治权力结构。即使在今天,人们也仅在有限的条件下可以退籍,即取得另一个国家的国籍,服从于另一个统治权。当然,国家也可以单方面不承认退籍,拒绝割断具体成员与自己之间的纽带,并冒着与另一国家相敌对的风险,尝试贯彻自己的统治。
最后,耶利内克揭示出国家权力的概念已经内嵌着法秩序。虽然在蒙昧和社会动荡的条件下,国家权力更多地展现出纯粹暴力的一面,但在现代国家的正常情况下,国家权力始终具有法权力的特征。原因在于国家权力仅凭个人命令无法长久运作,必须遵循固定的规则,建立固定的机制以实现受法拘束的稳定预期。所以,国家权力的活动必须建立在独立于单个人意志的、经久不变的固定意志关系之上。这样按照规则组织起来的意志关系便是法关系。[68]尽管对例外状态有所保留,但国家权力是按照法规范运行的法权力这一论断本身实际上是国家自我约束于法的必然逻辑结果,国家法体系也由此产生。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就是调整国家权力及其组织以及国家权力与其对象之间关系的法体系。
在分析完国家的法概念及其三要素之后,耶利内克继续深入研究国家权力的规范特性。通过对比主权(Souver?nit?t)概念,他将这种规范特性归纳为不可分割性(Unteilbarkeit)和自我组织、自我统治的能力。[69]随后,耶利内克次序展开了一般国家法理论的其他命题:国家宪法、国家组织、代表制与代表机关、国家功能(权力分立理论)、国家结构(去集中化与自行政理论)、国家形式(君主制与共和制)、国家联合(Staatenverbindung),最终以公法的社会保障、政治保障与法保障为结尾,展现出一个国家法体系的完整面貌。[70]
(三)小结
毫无疑问,为了应对社会现实不断变化的复杂性,两面国家理论是开放的。国家的社会理论容纳了包括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在内的对国家的经验性认知。即使是国家法理论,也摆脱了国家法实证主义对潘德克顿私法概念体系的依赖,转向以哲学理论以及比较法为基础。正如罗伯特·皮洛蒂(Robert Piloty)在耶利内克的讣告中所写到那样:“他成长于一种要求对孤立的法进行历史—教义研究的主流学派,但他不满足于此。他当然承认这一学派的价值,但他也看到了公法陷入与世界疏远和僵化的危险,这是每一门学科因其孤立性所不可避免的。”[71]
但作为法学家的耶利内克并没有将国家理论的两翼置于平等地位,国家的社会理论仅是对国家法理论的必要补充,两面国家理论依然是规范的。无论是社会层面的国家与规范层面的国家在概念上的高度重合,抑或是国家自我约束理论,都可以发现国家的一般社会理论中所蕴含的规范要素。[72]两面国家理论不应该被理解为法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分工,而是法学对于社会科学受控制地开放。国家的一般社会理论不是全然经验性的,而是基于法学的视角,对能够产生“规范力”的社会事实的规范性建构。这种方法无法得到社会学上的理论成果,但能够筛选出对国家法理论有益的社会事实。归根结底,耶利内克的方法论仍然是一种规范的方法论,是一种对社会事实规范地开放。是否以及如何利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并不取决于这些学科本身,而是交由解释规范的法学家们决定。[73]一言以蔽之,元法学取决于法学,国家理论取决于国家法理论。
五、《一般国家学》对中国的意义
《一般国家学》的问题意识与德意志第二帝国晚期的国家实践紧密相联,诸如社会层面的国家概念等也受制于当时尚处萌芽的社会学、心理学认知。因此,两面国家理论的价值并不在于其关于国家的具体结论,而在于通过分析其方法论的得失,能够为中国国家法学的知识体系和方法论革新提供一个建设性的指引。
(一)坚持理论的开放和方法的纯粹
将两面国家理论置于德国国家法学发展的历史脉络之中,其最大贡献莫过于在维持先前国家法实证主义规范性的同时打破了其理论的封闭,使法学的国家重新开放,能够规范地接纳社会的国家。然而,尽管耶利内克一再强调摆脱方法论的“杂糅”,以认知方法决定认知对象,但他始终假定了一个物自体意义上的国家,即社会层面的国家与规范层面的国家仍然被预设为一个统一体,而不是两个彼此独立的国家概念,为此还提出了“事实的规范力”和国家自我约束于法的理论以弥合两个国家概念的断裂。既以不同的方法论创造着不同的国家概念,又始终坚持存在着一个整体的国家概念。这种矛盾造成了耶利内克作品中的理论张力,并成为法学家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74]、新康德主义哲学家(Leonard Nelson)[75]乃至于社会学家对其认识论的批判重点。耶利内克所建构的两面国家理论不仅没能延续“一般国家学”这一理论范式的辉煌,反而成为了后辈学者以更为纯粹的方法论进一步分化“一般国家学”以产生新学科的动力。在魏玛时期的方法论之争中,凯尔森以纯粹法学说将国家等同于法秩序,否认存在社会层面的国家;而赫尔曼·黑勒(Hermann Heller)的《国家学说》(Staatslehre)则干脆续接国家法实证主义之前的自由主义政法传统,成为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学先驱。
两面国家理论的结局证明了其注定只是一种过渡产物,但耶利内克宝贵的理论尝试却时刻提醒着每一位学者要同时坚持理论的开放与方法的纯粹,二者不可偏废,这便是两面国家理论对中国国家法学的第一重意义。只追求纯粹的规范而无视甚至故意忽视规范之外的经验性世界,其教义只会走向封闭与僵化,最终变成图书馆的故纸堆;而如果没有方法论的规范坚持就直面社会层面的国家,很容易丧失其法学的品格,甚至沦为立场先行的思想性言说。重提国家法学并不是要在已经完成学科分化的今天重建一个“一般国家学”,也不是要拾起国家主义的陈词滥调或者胡乱嫁接一个异质的外来理论。恰恰相反,国家法学可以同时提供一个更规范也更开放的理论框架:一方面,它为宪法教义学供给了规范的国家概念,有助于其形成完备的教义体系;另一方面,它为包括法学在内的跨学科研究奠定了共同的问题意识,进而为法规范的实践拓宽了渠道。
(二)国家法教义学需要规范的国家概念
新中国建立伊始,在苏联法学的影响下,我国形成了“国家与法权理论”的研究传统。它以历史唯物主义为哲学基础,根植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经典论述,系统地总结了关于国家和法最重要的问题。[76]尽管马克思和列宁本人都有法学的学习经历,但他们对于国家和法的观察都是社会层面的,而非规范层面的。“国家的本质是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施统治的工具”、“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等耳熟能详的论述无一不是揭示了国家与法在社会科学上的本质,而规范层面的国家理论始终付之阙如。因此,当八十年代开始出现政治学与法学的学科分化之后,国家理论毫不意外地被归入政治学的研究范围之内,从法学的视野中消失了。[77]国家的(社会)理论的退场并没有刺激宪法学去探索规范的国家概念,相反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导致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匮乏,以一种所谓“描述宪法学”的方法白描新中国的宪法制度史与“八二宪法”的条文内容,缺乏规范科学分析。随后,中国宪法学开始了影响至今的对自身学科方法论的反思与建构,几乎每十年就会产生一次研究范式的变化[78]:九十年代将经济分析、历史文化等社会认知引入宪法学理论所形成的宪法社会学[79]、世纪之交形成的“规范宪法学—宪法(释)教义学”范式[80]、2008年之后出场的政治宪法学[81]以及最近复兴宪法社会学传统的系统论宪法学[82]、国家法学乃至宪法学历史主义[83]。虽然同属公法的行政法也会有方法论的反思[84],但从来没有哪个部门法对于自身的科学性如此“焦虑”,以至于这样频繁地讨论方法论问题,且尽管这些方法论如此的百家争鸣,但有一点是共通的,那就是都缺乏规范层面的国家概念。
尽管中国宪法学界达成了“以教义学为核心,其他范式为补充”的方法论共识,但宪法教义学至今尚未完成建构教义体系的历史使命,自然也无法为其他科学的知识的补充提供空间与标准,毕竟“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说德国法教义学有什么值得中国借鉴的,那就是对一般化和体系化的知识结构的不懈追求,尽管德国人自己在欧洲一体化的进程中正逐渐轻视这一点。教义学所追求的目标是对法律无漏洞、无矛盾的整体解释方案。这首先需要法学家不满足于就案论案,而始终努力从具体法律适用中抽象出对法律条文一般化的解释,进而全观地审视这些零散的法律解释,排除其中相互抵触的矛盾,最终形成一个完整的教义学体系。对于公法来说,整全的教义学体系必须以规范的国家概念为基础。如果缺乏这样一个国家概念,单单个别性地思考“基本权利”、“人民民主”、“法治国家”、“合宪性审查”等规范概念虽然会产生精巧的具体教义且符合以期刊论文为导向的学术评价标准,但就算将这些碎片化的教义简单加总也不可能得出内在逻辑一贯无矛盾的理论体系。同时,对于宪法的解释必须从一开始就考虑到哲学、社会科学、历史等其他科学的研究成果,这些经验性认知通过“国家”概念的筛选,规范地进入法学之中,成为法律解释的理论质料,确保法体系保持开放以应对现代社会的复杂性。因此,两面国家理论对中国国家法学的第二重意义就在于凸显了规范的国家概念对于教义学建构的重要性。对法学内部而言,国家概念保证了理论的体系性;对法学外部而言,国家概念是公法学的关隘,其他学科的成果经由这一概念的检验进入规范的视野之中。宪法教义学需要正视自身的方法论要求,在规范的国家概念的统摄下,努力搭建起一个囊括所有公法部门又能直面社会现实的理论体系,从宪法教义学迈向国家法教义学。
(三)以国家为方法的跨学科研究
耶利内克的方法论最终被证明为一种开放的法学方法论,其关于国家的社会理论只能提供一种大杂烩式的解读,无法与他的好友——马克斯·韦伯(Max Weber)等真正的社会学家所做的理论贡献等量齐观。[85]因此,虽然自19世纪末以来,国家理论在德国法学院被确立为“跨学科思考的总体框架”[86],但也只是培养法律人从社会科学中收集和处理信息以补充法律解释的能力,实际上导致了德国法学在某种程度上的“自视甚高”,忽略了规范之外的其他理性认知。[87]这种规范性旗号下法学的自我封闭绝不仅仅发生在德国。相比之下,基于一贯的实用主义立场,美国宪法学反而更开放,也更容易和规范性政治理论等其他学科展开认真对话。[88]这种宪法学囿于自身的问题意识所导致的理论贫困与现实疏离正是当下复兴国家法学传统的意义。对于中国公法学界而言,怎样才能真正有效地规范社会现实,摆脱“有效力但无实效”的尴尬境地,是除了建构法教义学体系之外的又一难题。虽然实践不是理论研究的核心任务,但漠视甚至是无视实践一定会造成法理论与法实践的脱节,反过来又进一步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悬浮与萎缩。国家组织法长久以来的薄弱便是这一恶性循环的最好例证。
两面国家理论对于中国国家法学的第三重意义正在于此。它揭示了不同学科方法下的国家虽然本质不同,但可以作为共同的问题意识为跨学科研究奠定基础。一百年前耶利内克尝试建构但最终失败的一般国家学在学科分化日益精细、专业壁垒逐渐提高的今天既无可能,也无必要。然而,现代社会的复杂程度又彰显了跨学科研究的重要意义,越来越多的实际问题需要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学科的通力合作才能得到妥善解决。因此,国家法学要求以国家为方法[89],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的跨学科研究。国家机构改革不仅是管理学、行政学的研究对象,也同样需要国家组织法的合法性控制;公共预算在需要经济学与财政学分析的同时也影响着《预算法》乃至宪法中的央地关系;教育事务除了是教育学的对象外也直接关系着国家整合的实现。这些问题中规范与事实、法学与非法学的紧密关联被技术细节所遮蔽,进而以“专业”之名淡化了公法规范的审查与控制。对此,国家法学的功能便是以国家概念为抓手,搭建了一个内置法规范参与的制度化交流框架。在这个框架下,不同学科从各自的方法论出发分工协作,为解决实践问题作出不同方向的贡献。在这一过程中,公法不仅为自身的规范性赢得了实践的空间,同时也为法教义学体系的持续更新与发展带来了动力与质料。
从方法论上说,不可能存在一门独立的“一般国家学”,但可以存在一种以国家为核心纽带的跨学科研究方法,这对于解决国家的实际问题和公法的实践问题而言尤为重要。因此,国家法学不应该被理解为一门与国家法教义学并列存在的独立学科,或作为其上位概念,而应该被理解为一种方法,一种问题意识。这种问题意识表明了公法学者在坚持自身学科规范性立场的同时超越于学科体系的,回应真实世界的实践关切。在此,“国家”本身不是认知对象,而是沟通事实与规范的桥梁,制度化地拉近“存在”与“应当”的距离。
结语
总体来说,耶利内克是一个“既要又要”的法学家。他的《一般国家学》一方面试图维护国家法实证主义在方法论上的自足,另一方面又试图通过反思方法论以及参照现实去解决潜藏的政治与理论之间的紧张关系。[90]他既批评国家法实证主义方法论的不足,又始终坚持法学的权威性。法实证主义与反实证主义的立场在他身上矛盾地并存着。[91]恰恰是这种矛盾性赋予了耶利内克理论不朽的生命力。每当人们面临法学方法论的规范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平衡问题,乃至于反思法与政治的一般关系时,都能够在耶利内克的巨著中找寻到思考的起点和参照系。
注释:
[1]王天华:《国家法人说的兴衰及其法学遗产》,《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2]参见王旭:《中国国家法学的基本问题意识》,《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王旭:《国家法学及其体系展开》,《国家与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
[3]参见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5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4]在德语法学中,作为一种问题意识的国家法学有着悠久的传统,形成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例如于浩:《凯尔森对施米特国家理论的检讨——读〈上帝与国家〉》,《政法论坛》2015年第6期;法国的代表性理论参见王蔚:《“法律限制国家如何可能”:莱昂·狄骥法学思想的理论脉络与方法变迁》,《政法论坛》2021年第5期。
[5]Andreas Anter [Hrsg.], Die 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 Das Staatsverst?ndnis Georg Jellineks, 2. Aufl ., Nomos, 2020, S.7.
[6]Leonard Nelso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ohne Recht. Kritische Betrachtungen über die Grundlagen des Staats- und V?lkerrechts, insbesondere über die Lehre von der Souver?nit?t.2. Aufl ., Felix Meiner, 1949. S.6.
[7]Hans Kelsen, Der soziologische und der juristische Staatsbegriff. Kritische Untersuchung des Verh?ltnisses von Staat und Recht.2. Aufl ., Mohr Siebeck, 1928, S.115.
[8]参见徐以祥:《耶里内克的公法权利思想》,《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6期;[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著:《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现代宪法史论》,李锦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著:《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修订译),曾韬、赵天书译,商务印书馆2022年版。
[9]参见[德]格奥尔格·耶里内克著:《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论》,柳建龙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10]参见张翔:《走出“方法论的杂糅主义”——读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1]参见赵真:《没有国家的国家理论——读〈社会学与法学的国家概念〉》,《政法论坛》2012年第3期。
[12]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0f.
[13]同上注,S.11f.
[14]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9f.
[15]同上注,S.137f.
[16]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51.
[17]同上注,S.52.
[18]同上注,S.138.
[19]同上注,S.51.
[20]关于国家法实证主义,参见王泽荣:《宪法(学)在法与政治之间应如何自处?——以德国国家法实证主义的兴起与衰落为线索》,《月旦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
[21]Vgl. Christoph Sch?nberger, Ein Liberaler zwischen Staatswille und Volkswille. Georg Jellinek und die Krise des staatsrechtlichen Positivismus um die Jahrhundertwende in: L. Paulson/M. Schulte [Hrsg.], Georg Jellinek: Beitr?ge zu Leben und Werk, Mohr Siebeck, 2000, S.7.
[22]同上注,S.6.
[23]Christoph M?llers, Staat als Argument, 2. Aufl ., Mohr Siebeck, 2011, S.33.
[24]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80f.
[25]Georg Jellinek, Gesetz und Verordnung, Mohr Siebeck, 1887, S.190.
[26]同注[4],S.174.
[27]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37.
[28]同上注,S.175.
[29]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75.
[30]同注[1],S.175.
[31]同注[1],S.176.
[32]同注[2],S.176.
[33]同注[1],S.180.
[34]同注[1],S.180.
[35]同注[2],S.177.
[36]同注[1],S.179.
[37]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79.
[38]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84-331.
[39]同注[1],S.369.
[40]Vgl. Gustav Seidler, Das juristische Kriterium des Staates, Mohr Siebeck, 1905, S.44.
[41]同注[1],S.367.
[42]同注[1],S.368.
[43]同注[2],S.369.
[44]同注[1],S.369.
[45]同注[1],S.369.
[46]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370.
[47]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372f.
[48]同上注,S.372ff .
[49]同注[1],S.373.
[50]同注[1],S.371.
[51]同注[1],S.374.
[52]Egon Zweig, Besprechung der Allgemeinen Staatslehre, Juristische Bl?tter, 1902, S.318.
[53]基尔克认为德意志的领土国家根植于机构的概念。Vgl. Otto von Gierke, Deutsches Privatrecht, Band 1, Duncker & Humblot, 1895, S.474 ff.
[54]Vgl. Otto Mayer, Die juristische Person und ihre Verwertbarkeit im ?ffentlichen Recht, in: Festgabe für Laband zum fünfzigsten Jahrestage der Doktor-Promotion, Band 1, Mohr Siebeck, 1908, S.54f.
[55]Vgl. Willian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Volume 1, 1765, S.146.
[56]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67ff .
[57]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72.
[58]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183.
[59]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394.
[60]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398.
[61]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04.
[62]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02ff .
[63]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06.耶利内克在使用“国民”(Staatsvolk)与“人民”(Volk)两个表述时是完全同义的。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政治概念的“人民”有时指称相对于统治者的全体被统治者,但这不是法律上“人民”的含义。
[64]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06f.
[65]自2012年耶利内克所著的《主观公法权利体系》一书被翻译出版以来,“subjektives ?ffentliches Recht”的通行译法一直是“主观公法权利”。显然在耶利内克的概念中,“subjektive”这个形容词指称的是国民之于国家的主体性地位,表现在法上则产生了公法权利。这种所指与汉语中表达个人感情、态度、视角的“主观”一词没有关系。“subjektives ?ffentliches Recht”译为“主体公法权利”更为准确,但为避免混淆,本文正文保持通译。
[66]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08.
[67]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27.
[68]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33.
[69]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435-504.
[70]Vgl. Georg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 3. Aufl ., O. H?ring, 1914, S.505-795.
[71]Robert Piloty, Georg Jellinek, in: Frankfurter Zeitung, 21. Januar 1911, 1. Morgenblatt, S.1.
[72]Vgl. Christoph M?llers, Staat als Argument, 2. Aufl ., Mohr Siebeck, 2011, S.15ff.
[73]Vgl. Oliver Lepsius, Die Zwei-Seiten-Lehre des Staates, in: Andreas Anter [Hrsg.], Die 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 Das Staatsverst?ndnis Georg Jellineks, 2. Aufl ., Nomos, 2020, S.78ff.
[74]Vgl. Hans Kelsen, 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 Entwickelt aus der Lehre vom Rechtssatze, Mohr Siebeck, 1911, S.480-490.
[75]Vgl. Leonard Nelson, Die Rechtswissenschaft ohne Recht. Kritische Betrachtungen über die Grundlagen des Staats- und V?lkerrechts, insbesondere über die Lehre von der Souver?nit?t, De Gruyter, 1917, S.6-50.
[76]参见[苏]卡列娃等:《国家和法的理论》(上册),李嘉恩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第5页。
[77]参见田夫:《从法学基础理论到法理学》,《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
[78]苗连营、郑磊:《宪法学的知识转型与方法综合——以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学术争论为素材》,《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79]参见韩大元:《试论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80]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韩大元:《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张翔:《宪法释义学:原理·技术·实践》,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81]参见陈端洪:《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高全喜:《论宪法的权威——一种政治宪法学的思考》,《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82]参见李忠夏:《宪法教义学反思:一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视角》,《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对以上各种非教义学方法论的理论批判参见陈景辉:《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83]参见韩大元、姜秉曦:《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历史建构》,《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
[84]参见高秦伟:《反思行政法学的教义立场与方法论学说——阅读〈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之后》,《政法论坛》2008年第2期。
[85]Vgl. Thomas Vesting, Staatstheorie, C. H. Beck, 2018, §1 Rn.29.
[86]Andreas Vo?kuhle, Die Renaissance der Allgemeinen Staatslehre, JuS 2004, S.4.
[87]Vgl. Oliver Lepsius, Die Zwei-Seiten-Lehre des Staates, in: Andreas Anter [Hrsg.], Die 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 Das Staatsverst?ndnis Georg Jellineks, 2. Aufl ., Nomos, 2020, S.85ff.
[88]Vgl. Christoph M?llers, Die drei Gewalten, Velbrück Wissenschaft, 2008, S.10.
[89]“以国家为方法”这一表述受“以中国为方法”的启发,即摆脱西方中心主义,将中国与欧洲平等地作为多元世界构成要素的思想史研究方法。参见[日]沟口雄三:《作为方法的中国》,孙军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
[90]Vgl. Christoph M?llers, Skizzen zur Aktualit?t Georg Jellineks. Vier theoretische Probleme aus Jellineks Staatslehre in Verfassungsrecht und Staatstheorie der Gegenwart, in: L. Paulson/M. Schulte [Hrsg.], Georg Jellinek: Beitr?ge zu Leben und Werk, Mohr Siebeck, 2000, S.155.
[91]Vgl. Andreas Anter, Modernit?t und Ambivalenz in Georg Jellineks Staatsdenken, in: Andreas Anter [Hrsg.], Die normative Kraft des Faktischen. Das Staatsverst?ndnis Georg Jellineks, 2. Aufl ., Nomos, 2020, S.54f.
姚子骁,柏林洪堡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政法论坛》202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