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是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中的关键性制度,但由于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与模式、机构与客体、法定效力等均面临法律困境。数据产权登记应当发挥数据资产确权、可信交易、担保融资以及数据监管等功能。基于制度成本考量,数据产权登记不宜采取被其他权利登记方式吸收的“并轨制”,而应当采取与之并行的“双轨制”。就具体制度而言,应当秉持系统统一、中立普惠的原则设立登记机构;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不必桎梏于实质审查或者形式审查,明确审查事项和审查程序更具实益;登记客体则以资产属性为确定标准。随着数据产权统一登记系统的建立,数据产权确权系统与数据权利担保系统可以合二为一,由此解决数据权利担保的公示问题。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定效力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在数据直接关涉公共利益时保留登记生效主义之例外。
【关键字】数据产权登记;数据确权;数据交易;数据基础制度
当前,数据已经成为极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交易对象。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强调“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以及“建立健全数据要素登记及披露机制”。数据产权登记方式有别于传统生产要素,相关制度也需要符合数据要素权益属性、资产属性和流通属性,从而构建覆盖场内外、适配多级市场的全国一体化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数据产权登记是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实现的基础性和前提性制度,也是数据资源转变为数据资产的关键环节,但相关研究明显过于薄弱,无法回应登记实践的巨大分歧。基于此,本文通过比较数据登记实践样本,总结制度障碍,在确定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之后对登记模式以及具体制度展开分析,以期助益于数据产权登记实践。
一、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实践考察与法律困境
我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体系,地方性的登记规则复杂多元、差异甚大。在登记模式上,各地多将数据作为知识产权客体提供登记保护和利用,此种登记模式可以称之为“并轨制”模式,而将数据产权独立于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权利登记体系的模式则属于“双轨制”模式。除此之外,登记机构、客体以及效力也多有分歧,由此形成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律困境。
(一)数据产权登记的机构分散
正是由于“数据二十条”将数据产权登记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区、各行业迅速掀起了设立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热潮。但是,实践中登记机构呈现主体多样、地域限制等特征,登记机构主要包括数据交易所、知识产权局、国有企业以及单独设立的登记机构等不同类型。类型繁多的登记机构无疑会增加数据交易成本,甚至逐渐侵蚀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按照经济学家科斯的经典论断,交易费用会影响资源配置和市场交易,高交易成本则会妨碍市场交易。查询作为实现登记目的的主要方式,如果缺乏互联互通的数据产权统一登记系统,那么针对数据产权主体、内容、状态等事项的查询成本会显著提高。成本的增加会削弱数据交易市场的激励效果,最终降低数据市场活力,影响数据价值实现。另外,部分地区将数据交易所作为登记机构,但是数据交易所的性质尚未统一,有的数据交易所属于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授权机关,有的则具有企业性质。倘若将完全市场化运作、具有企业性质的数据交易所作为数据产权登记机构,无疑难以支撑数据产权登记的公共性和公信力,也会混淆登记机构与交易平台的不同功能。总之,由于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分散、性质模糊,可能破坏登记制度的功效,故亟待建立由国家信用背书的全国统一数据产权登记体系。
(二)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不清
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表现为数据集合形式并无争议,但是对于究竟满足何种条件的数据方可纳入登记之列却存在明显分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维度:其一,数据处理程度。尽管各地实践普遍要求对数据进行一定处理方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但是江苏省提高了数据处理程度标准,要求数据处理应达到实质性处理或者创造性劳动的程度。其二,数据非公开性。数据是否仅在未公开时才具备登记资格,不无疑问。在应然层面上,强调数据非公开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秘密保护模式契合,而突出对数据实质性处理或者独创性贡献则与著作权法上的汇编作品保护模式匹配,但对于已公开且不满足独创性贡献要件的数据则无法提供妥当保护。因此,强调非公开性要件会限制数据产权的保护范围,况且数据已公开并不等于他人能够非法获取,数据存储格式的特别设计、隐私计算、区块链存储等方式也能防止未经许可的他人非法使用。其三,数据价值。不同地方对数据的实用价值与商业价值的重视程度不同,从而形成差异化的登记标准。商业价值并非法律规范术语,而实用价值标准实质上仍未脱离知识产权体系。
在前述维度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数据产权本身的范畴未统一。例如,关于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就存在“数据产品、数据资产、数据交易”“原始数据、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中的一种或者三者”“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等分歧,还有论者则从民事客体的角度认为没有必要区分数据、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二是数据产权登记模式的选择不同。采取“并轨制”模式的登记遵循知识产权登记逻辑,而采取“双轨制”模式则因数据产权独立登记体系尚不健全而难免局促。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模糊
传统登记制度的特征系一次性确权授权,彰显的权利状态具有相对稳定性。与之不同的是,数据的规模、内容、形态甚至利益相关者均可能不断变化,实时生成数据的权利客体、保护范围和归属难以被界定,由此可能引发频繁变更登记、登记效力不稳定等问题。数据产权的本质是访问和控制数据的资格和能力,而非控制任何特定的实体硬件。那么,登记制度如何克服数据实时浮动性和规模性带来的问题并能保障访问和控制数据就成为需要理论直面的问题。而且,同样一份数据可以办理多种类型的登记,数据通常会经历“元数据-结构化数据-可视化数据”的数据价值挖掘与增值过程,在此过程中形成的数据(集)均能办理不同内容、不同层次的数据产权登记,这些登记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甚清晰,登记的效力及性质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依据。解决这些问题归根结底都需要回答数据产权登记究竟是采取人的编成主义还是物的编成主义、选择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论难题。
二、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功能定位与模式选择
(一)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与传统登记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般而言,传统登记制度均具有权属确认、监督管理、市场效率、政策依据、公开公示及统计汇总等目的或功能,旨在保障创造技术条件、投入各种资源成本的市场参与者获得公正对待。不过,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登记的制度功能仍各有侧重,且实现方式有别,数据产权登记的特殊性更为明显。
第一,传统物权登记制度旨在处理不同顺位买受人之间或者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则通过展现数据全部流程获得数据有效性、合法性的外观。不动产所有权人对特定不动产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奉行“一物一权”原则,但数据权利人基于收集、处理、加工和技术运用获取的数据,可能形成多个主体并行持有的局面,不同主体对同样的数据可能享有相同权利,同样的数据基于不同的数据交易方式(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等)而享有的权利也可能存在差别。与动产交易也不同,数据无法通过占有表达其公信力。尤为重要的是,数据无法采取传统的知识产权登记方式。原因在于:其一,尽管数据产权与发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具备无形性特征,但是数据还具有流动性和规模性特征;其二,知识产权登记强调实质上的差异性,但对于数据而言,正如同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世界上也没有两份完全一样的数据。数据产权是一种相对排他权,即便数据与已登记数据只有细微差异甚至完全相同,也不妨碍对其再次进行数据产权登记。数据交易与“数据库”一次性买卖也不同,因为数据交易的对象可能是通过数据接口转移实现对“数据流”的获取权,交易过程也因此具有持续性,这也对登记制度提出了挑战。
第二,传统登记制度面向财产权建构,而数据产权中包含人格属性和公共利益。尽管数据产权以财产属性为核心,但无法完全以传统物权所依据的权能分离方式来构建数据权益体系,也无法无视数据承载的人格权益与公共利益。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交易因其承载的巨大经济利益而正在成为数据交易的重要类型。即便是企业数据也承载着包括财产利益、公共利益等在内的多元利益关系,因此需要调整、处理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复杂利益结构。是故,数据产权登记除了需要保护产权登记人的利益之外,还需要维护数据的公共性以及数据上承载的数据主体的隐私等利益。以财产权保护为中心建构起来的传统登记制度,以维护稳定可预期的市场秩序为目标,但是数据产权登记除此之外还承载全生命周期功能。
(二)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全生命周期功能
从数据生命周期全流程来看,数据要素化的过程关涉数据要素开发、供给、交易以及运营和监管,登记制度则是数据资产确权、评估、定价、入表等全流程政策闭环和形成数据资产全链条管理体系的关键步骤。由数据资源到数据资产再转变成数据资本的演变过程,遵循着数据资产价值逐步积累和实现的逻辑,而数据产权登记则贯穿数据资源变现的全过程。
1. 数据资产确权功能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企业的竞争力将越来越依赖于及时获取相关数据以及利用这些数据开发创新应用和产品的能力。数据资源本身不具有流动性,数据产权登记的确权功能直接作用于数据资源的资产化。数据确权的核心目的并不在于保护,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自由流通交易的经济政策目标,因而数据产权登记通过发挥数据资产确权功能促进数据资源转变为数据资产。尽管数据产权登记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就丧失数据资产确权这一程序性功能。虽然数据产权的法律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但是经过登记后的数据产权主体、范围以及内容无疑会更加清晰明确,尤其在发生权属纠纷时,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存证功能可以实质性地为登记权利人提供保护。
2. 数据可信交易功能
由于数据交易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缺乏信任机制,数据交易的实践效果受到阻碍。“在数据交易中,数据供给方和数据需求方之间的‘双边信任困境’,由此成为数据要素市场的根本问题。”数据产权登记正是健全数字市场信任机制的重要举措。为培育数据交易的可信度,增强数据交易的信心和活力,应当由市场信用逐渐转变为制度信用,尤其是在信息极度不对称的交易环境下,对于制度信用的需求更加迫切。登记制度凭借公权力主导和国家信用背书,能够形成具有较高可信度的制度信用。
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旨在激励数据产权人积极披露数据信息,有助于打破数据交易信息壁垒,形成公平交易市场。数据对于需求方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数据质量,数据质量的内容就包括数据来源合法性、数据内容的正确性与完整性等信息。数据供给方与数据需求方之间存在客观的议价能力差距与信息鸿沟,这极大地增加了交易成本。数据属于非竞争性资源,通常可以被反复使用却不会造成数据数量减少和质量减损。即便如此,数据质量的潜在损失也不容忽视,这也正是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价值所在,即通过登记公示的信息为数据的可利用价值提供判断依据。被重复利用的旧数据的价值可能按照一定的数据折旧率不断降低,所以有必要通过对纵向维度的产权权属记录、交易记录、义务负担记录等信息的记载反映数据的剩余价值。
另一方面,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有益于交易双方防控交易风险。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在塑造可信数据交易环境,实现相应的权利保护和交易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登记机构除了对数据主体资质、数据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外,还应当对数据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核验,确保无法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还原出原始数据。尤其是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数据交易情境下,当事人还可能面临数据获取权或者数据集被二次甚至多次出让的风险。经过权威登记机构的数据安全审查和权属状态公示,数据交易的风险将大幅降低。为打破数据共享的信任僵局,欧盟《数据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专门规定数据中介服务促进数据共享的方式,试图借助独立于数据持有人与潜在的数据使用者的数据中介提供商来实现数据供需关系的匹配。在我国数据商市场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建立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系统无疑有助于缓解此种不信任问题和供需矛盾关系。
3. 数据融资担保功能
数据融资担保功能是数据资产化的直接表现方式,具体包括数据权利融资担保和数据目录融资担保。凭借数据的财产属性,数据权利自然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新类型,担保权人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可以拍卖、变卖数据,并优先受偿。我国一些地方已经作出相应尝试并取得良好效果。除了一般的数据权利融资担保之外,数据资源目录同样可以用于办理融资抵押。目前实践中申请办理数据产权登记的不少主体均专门从事数据业务,因此其拥有的数据集合并不单一,如果这些数据集合被分散,市场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将不同的数据集合整合为数据目录,再以登记公信力作为保障,能够提升数据资产化的程度,这也契合担保法现代化的趋势。鉴于数据价值在于实时流动和更新,数据担保不宜采取转移控制权的质押形式,而应尽量采取控制者保留控制权的抵押形式,因而将数据目录作为融资担保对象在法律上并无实现障碍。
4. 数据监管功能
数据产权登记兼具市场属性和公共属性,它不仅为市场交易提供稳定的秩序性保障,而且通过数据监管体现其公共性价值。尽管当前各部门、各地区以及各行业都在探索数据交易方式、挖掘数据价值,但是数据监管欠缺的问题并未得到很好解决,根源在于场外交易可以避开监管机构。数据产权是具有一定垄断性的权利,需要借鉴知识产权规则确立强制流通使用甚至紧急情况下的征用规则,但实施这些规则必须由数据产权登记制度提供辅助支持。“数据二十条”要求建立健全的数据披露机制本质上是一种数据共享机制,在披露方式上,数据披露可以自行披露和在登记系统中披露,后者在稳定性、可靠性以及便捷性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因此,通过数据产权登记系统实现数据披露可谓一举两得。
(三)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模式选择
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有很大相似性,有论者主张基于登记制度试错成本以及登记效率的考虑,应当将数据登记作为知识产权登记的新类型。实际上,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与数据表面契合,实质相异甚远。结合数据特性、制度成本以及数据要素发展长远规划,我国应当摈弃这种“并轨制”模式,对数据产权设立独立的登记体系。
1. “并轨制”模式之证否
诚然,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均系科学技术发展背景下的无形财产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内容因符合知识产权特征而受到知识产权保护(数据库、数据分析报告等)。但数据产品经营权中还存在着对数据加密而形成的加密数据,这并不会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可见,当数据拥有了知识产权权利外观时,可能能够以知识产权规制他人不正当获取和使用数据的行为,但这显然不能推广至法律保护的全部数据。数据产权与数据库保护方式也存在差异。欧盟曾率先创建数据库权利,通过数据库方式享有的知识产权仅限于使用和转让该副本,并无权创建新的副本。但数据产权则有所不同,合法取得数据产权的主体通常可以不受原创建者的约束不限次数地制作和发行新的副本。数据的财产价值也不取决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而取决于数据规模以及数据处理活动的增值,因而对于数据产权制度的构建不能直接移植物权或者知识产权制度。
对于数据而言,可能具备智力成果属性的是数据处理方式而非数据本身,即便没有直接体现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通过数据处理方法同样可能形成具有显著价值的数据。但是,数据处理方式的独创性也会受到质疑,例如论者指出亚马逊等公司收集用户数据的行为并不能与创造性行为等量齐观。与技术要素相比,数据交易标的虽然在无形性、非排他性、可复制性上与知识产权相似,但通常不具备独创性、期限性、法定性等知识产权必要特征,也不必然是智力劳动成果。从规范变化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第2款将“数据信息”列为知识产权客体,旨在将证券、期货交易的行情和信息等数据库作为独立、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将“数据信息”从知识产权客体中予以删除,并于第124条单列“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终通过的《民法总则》也对此予以肯定。立法者最终并未采纳知识产权模式对数据进行规制,而是将其与网络虚拟财产并列,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数据交易无法简单纳入知识产权交易框架。更何况,数据权利本就存在知识产权、物权等性质争议,如果按照知识产权登记,将进一步模糊数据产权的法律性质。实际上,不仅知识产权保护难以完全契合数据保护原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抑或个人信息保护均存在明显局限性,数据产权登记无法为其他登记制度所取代。
2. “双轨制”模式之提倡与证成
就制度设计成本而言,尽管数据产权单独设立登记系统离不开技术开发、规则设计、机构新设及配套,表面上会增加制度设计成本,但是这些成本并不会因为采取“并轨制”而完全消除。作为具有超越传统工业产权特性的数据产权,纳入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不可避免地会面临著作权、专利或者商业秘密的识别问题、数据存储和登记技术与传统工业产权不相容问题以及数据验证与合法性审查难题等等。正是由于这些问题存在,采取“并轨制”的一些地方实践提出对数据产权进行类知识产权保护。但若循此路径,且先不论制度实效,制度设计成本也并不会更低。例如,制定或者建设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数据知识产权公共平台以及数据价值评估运营体系等都将成为必需的配套措施。
就登记成本而言,数据产权独立登记并不会增加市场主体的登记成本。当前的数字经济实质上是大数据经济,由抽取样本、随机样本发展为全样本分析,如此我们就能够从不同角度更加细致地观察和研究数据的各个维度。而大数据则主要集中于政府权力部门、大型互联网技术枢纽企业,以及提供各类社会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化主机当中。对于这些数据处理主体而言,其具备申请办理数据登记的技术优势和人力优势,即便是单设数据产权登记体系也并不会造成超过“并轨制”模式的额外负担。
就查询成本而言,数据产权独立登记会减少数据交易主体的查询成本。如果将数据产权登记与知识产权登记并轨,那么将无处安放不满足知识产权属性的数据。例如数据资源以及不具有独创性贡献的数据产品,若对其再单独设立登记制度无异于舍本逐末,也会增加数据权属查询成本。因此,基于数据产权流转和保护机制一体化构建的需求与查询成本的现实考量,单独设立数据产权登记系统更具合理性。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机构与客体
(一)数据产权登记的机构
数据产权登记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能配置决定数据产权登记的公信力。因此,应当秉持系统统一、中立普惠的原则设立数据产权的登记机构。
第一,构建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系统。目前,登记机构的分散化是导致数据产权登记效率较低、积极性不强、公信力缺失的主要原因。从理论上讲,市场化的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组织模式包括集中模式、一体化模式、联盟模式、分散模式,其中集中模式和一体化模式有利于实现“七统一”原则,但二者也存在集中化程度的差异。为降低数据流通成本,保障全国统一的数据产权登记平台的建设,登记机构的设置应当在集中模式或者一体化模式中进行选择。与集中模式不同,一体化模式的总体要求是“核心登记系统集中,业务处理与服务分散”“标准统一,分层实施”,因此其能够在保证登记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前提下兼顾创新和效率。结合当前数据要素市场需求和数据产权登记实际,可以通过一体化模式先行先试,优先保障登记系统而非登记机构的统一,待条件成熟后再逐步过渡至登记机构统一的集中模式。
第二,分离数据交易所与数据产权登记机构。数据具有价值高、规模大、类型多、信息不对称性强等特性,数据产权登记必然具备公共权力属性而非市场属性。与知识产权类似,数据产权人不仅难以对数据施加事实控制力,也面临自力救济的困难,因而需要公共权力介入,登记制度即为公共权力介入的主要形式。数据产权登记承载强烈的公共利益目的,仅依靠当事人意思自治尚不足以维护数据产权的使用秩序和交易安全。在数据交易中,数据商、数据交易所和数据产权登记机构三位一体共同发挥着关键性作用。为避免数据交易所“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数据二十条”借鉴证券市场运作模式推行“所商分离”,推动数据交易所公益属性和市场属性的分离,发挥数据商的专业化、市场化运作优势。正如部分学者所指出的,“将数据登记的职能赋予具有营利性质的数据交易所,不仅无法满足大量场外交易的登记需求,而且也影响数据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在数据交易所的公益属性、监管属性得到全面确认之前,登记机构应当从数据交易所中分离出来。
第三,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审查义务的程度将直接决定数据产权登记机构的责任配置,并会影响数据产权登记的公信力以及数据的流通性。为营造数据流通的可信环境,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登记事项,但是无须区分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有论者已经敏锐地观察到,无论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还是形式审查标准,均会面临两难困境。借鉴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设计,立法者在设计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时刻意回避关于登记审查应当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理论争议,其目的在于使登记机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充分履行职责,尽可能保证如实准确地记载不动产登记事项,避免登记错误。据此,数据产权登记审查也不必桎梏于实质审查或者形式审查,而是应当明确审查事项和审查程序。
在审查事项方面,由于数据产权登记簿需要对外公示,数据产权登记的内容通常不包括具体的数据内容,仅涉及数据名称、范围、主体、权属状况等相关信息。所以,在审查事项上应当重点审查数据来源的合法性、数据权属的清晰性、数据内容的真实性。除此之外,还应对数据是否进行必要的匿名化、去标识化等情况进行审查,确保不可通过可逆模型或者算法技术还原出原始数据,这是数据产权交易过程中的数据安全承诺。在审查程序方面,基于数据产权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需要结合配套机制保障数据产权登记的内容务必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具体而言,当前较为合理的选择是以登记机构为唯一的登记审查权主体,引入技术服务、法律服务等第三方专业性审查机构配合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第三方审查机构仅能起到辅助性作用,无法行使审查权,所以第三方专业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只能为登记机构作出审查结论提供重要参考,但绝非唯一依据。《深圳市数据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首次登记由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登记机构进行形式审查。”此种界定方式将审查义务转移至第三方机构,降低和减少数据登记机构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并不利于数据产权登记公信力的塑造。
(二)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
数据产权登记客体之确定取决于登记模式的选择,在“双轨制”登记模式下,无论数据是否满足知识产权保护条件,均可作为数据产权登记客体。进一步而言,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应当以资产属性为判断标准,且不能忽视数据资源资产目录的资产属性。
在大数据与算法、算力相结合的背景下,数据的价值才得以被充分开发挖掘,所以产权意义上的数据至少是数据资源。能够被人类开发或者利用的数据资源并非都属于数据资源资产。所谓资产,必须是为人类能够稳定控制并且具有经济或者生态价值的物品。数据资源资产产权是指数据资源资产化后的产权,所涉数据资源具有确定性并能够为人类稳定控制和利用。在数据商业化利用背景之下,应当主要将数据资源资产纳入财产法保护秩序,而登记制度作为财产权保护的基础性制度,其登记客体应当是数据资源中满足资产属性的部分。对于因不具有资产属性而无法确权的情形,倘若强行进行确权登记,可能会混淆数据资源和数据资源资产。如果将数据资源仅视作生产资料,产权人就会追求数据资源的规模和质量,而不计数据利用的后果;但若将数据资源资产予以登记保护,产权人就会以最优的资源开发方式挖掘数据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从而将行动策略由现金最大化转变为资产价值最大化。
值得注意的是,数据资源资产目录具有资产属性,应当纳入登记客体。与传统登记制度不同,数据产权登记的客体不必然要求具有明确内容,也即并未遵循“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理。从数据要素登记的发展历程来看,数据资源资产目录本就是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开端。2002年前后,我国就启动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建设,彼时的资源目录登记乃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并不具有企业数据所承载的融资交易功能。对于专门的数据企业或者单位,企业数据资产目录成为企业的主要资产,通过登记企业数据资源资产目录的方式可以使得分散的数据资源效益最大化。
四、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定效力
(一)数据产权登记的公示力和公信力
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具有紧密联系,公示使一般人能够从外观上确定何人享有何物权,公信原则则是对第三人信赖公示的物权状态的利益保护,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的效力。由于数据具备无体性、涉及利益主体多元性、规模庞大等特性,数据控制愈发困难,多重持有较为常见,而数据产权设立的初衷即在于解决第三方获取数据后的归属秩序与法律保护问题。尽管通过技术和合同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对数据的实际控制,也并不存在严重的数据复制问题,但是数据控制仅能实现一般性的生产激励,并不能达成数据交易激励的目标。无论是对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还是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均可以通过数据产权登记得到公示支持和法律确认,从而解决数据交易中多重持有导致的交易当事人与潜在交易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在数据交易中,权属状况难以验证成为愈发突出的难题,以登记方式公示数据产权能够解决准占有制度无法回应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基于区块链技术控制的数据权利公示方式具有不可篡改、分布式共识的机制和可追溯、公开透明的特征,对于强化数据产权人的控制和数据安全具有明显优势,但也不无缺陷。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优势正是在于去中心化,但也正是该特征可能无法满足数据产权登记的功能需求,还可能脱离数据监管。此外,财政部颁发的《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强化了对企业数据资源会计信息的披露,但是除了数据资源作为无形资产或者存货时的部分信息需要强制披露之外,其他未能确认为存货或者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则属于自愿披露范畴。由此构建的数据信息披露规则难以支撑数据交易可信环境需求,数据交易可信环境的塑造仍然需要借助以国家强制力和国家信用背书的登记制度的公示公信力。这种公示公信力主要体现在数据初始权利的合法性以及数据流转的有效性。经过数据产权登记的数据初始交易侧重信任数据来源、数据处理的合法性,数据后续流转则主要针对数据产权交易的有效性。尤其是在数据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时,数据受让方信赖数据产权登记的权属状况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交易,因登记所彰显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
数据财产权的公示方式具有多样性,除登记之外,还可以通过交易转移占有、保护与防范的技术措施之采用、区块链分布存储、权利人的声明与抽样访问验证等方式公示。但是,数据占有的公示性极弱,以较弱的公示方式赋予其公示效力失之偏颇。传统财产权也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事实上的公示,但法定的公示方式如果不唯一,可能会增大交易查询成本,破坏交易信赖和公示效力。如若在未设立法定公示方式之时便赋予数据产权,则可能因缺乏数据权利的有效公示方式而为他人设定不明确的义务,变相限制他人自由。在无法通过占有而为数据交易提供充分的公示公信力的情况下,应当将登记作为数据产权公示的唯一方式。
(二)数据产权登记的编成主义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采取人的编成主义还是物的编成主义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主张应当采取人的编成主义,有的地方实践中采取物的编成主义。人的编成主义以权利主体为基准,物的编成主义以权利客体为基准,不同编成主义的选择会影响制度成本、查询成本以及公示效果。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采取类似于物的编成主义的数据编成主义。
理由在于:首先,尽管人的编成主义可以适应数据的持续变动性,但是同样会面临同一数据存在多个权利主体、同一数据主体可能登记多项数据的问题。而且,交易相对方只能查询到数据产权人的数据权属状况,并不能查询该份数据的其他权利主体。而该数据上的权属状况属于应当被交易相对方知悉的情况,甚至构成当事人的交易基础。其次,即便数据持续变化,以数据为中心进行登记也并无障碍,并不会出现“同一编号的数据登记单元在此时和彼时的数量是不同的问题”。这是因为,登记的内容常常是数据集甚至是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接入的数据,本就无需为每一项数据设定独立的登记页。最后,数据产权确权系统与数据权利担保系统可以合二为一,由此解决数据权利担保的公示问题。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将机动车抵押等排除在该制度之外,其原因在于相应担保类型有其独立的登记系统,该系统集确权登记与担保登记为一体。随着数据产权登记系统的建立,数据确权与数据担保等事项可统一记载,而无需依据人的编成主义另行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
(三)数据产权登记的效力区分
数据产权登记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抑或登记生效主义也不无争议。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理由在于,登记生效能发生类似强制登记的效果,从而遏制场外非法交易现象;另一种观点主张参照土地经营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根据数据集合价值“半衰期”的长短赋予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还有不同见解区分确权登记(初始数据权利)与交易登记(数据流转合同)两种不同登记类型,确立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两种不同标准,由此形成首次登记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转移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效力模式。
前述理论方案不无道理,但是不尽然与数据产权相适应。首先,就登记生效主义而言,强制登记的条件在当前数据交易实践下尚不成熟,过早地设定强制性条件可能会冲击数据交易信心。即便场外交易存在大量的非法交易情况,也非大力推行场内交易所能解决。更何况,登记生效主义也与“数据二十条”既要培育壮大场内交易,也要规范引导场外交易的“场内外相结合”的指引相背离。其次,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与土地经营权不同,数据集合的价值难以通过时间长短简单衡量,使用周期较短的数据集合同样可能具有较大投入和较大产出。最后,就登记区分主义而言,数据交易的过程也是数据确权的过程,难以在数据确权登记与数据交易登记之间划定明确界限,因此不宜区别对待。
为避免对数据自由化、多元化交易模式的不当干预,数据产权登记应当以自由登记为原则,以强制登记为例外,其法定效力即以登记对抗主义为原则,以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问题在于,如何确定构成原则和例外的情形?事实上,根据数据分级以及数据与公共利益关联程度确定登记效力是更为合理的选择。《数据安全法》规定国家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数据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程度将数据分为国家核心数据、重要数据以及一般数据三级,并明确了重要数据具体目录的确定方式,这意味着数据处理者需要对列入重要数据目录的数据制定更加严密的规范制度和保护措施。尽管《数据安全法》并未对国家核心数据的确定机制和保护措施作出特别安排,但是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基本解释逻辑,对国家核心数据自然应当施加更强的保护力度。为了与《数据安全法》的分级保护制度相衔接,数据产权登记的法定效力也应当根据数据是否直接关涉公共利益而区别处理。当数据属于重要数据、国家核心数据时,采取强制登记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对于一般数据,则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结语
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作为数据基础制度和统筹规划建设国家级数据交易所的配套制度,在优化数据要素流通可信环境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别于传统生产要素,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具体构建需要符合数据以及数据市场的特性,这项工作无疑具有较大难度。当前数据产权在登记依据、登记主体、登记客体、登记机构、登记流程、管理与监督、登记效力、法律责任、技术融入等具体制度方面均有待作进一步的实践反思与理论阐释。本文的努力目标是经由对数据产权登记这一国家宏观政策的法律建构,为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则提供理论支持。未来,还可以参照有形资产运作方法和管理模式,进一步探索数据产权登记在数据资产保险、数据资产证券、数据资产信托等新型互联网金融业务方面的具体规则设计。
谭佐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