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宽: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善意要求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77 次 更新时间:2024-07-17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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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宽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404条(以下称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来源于《物权法》第189条有关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别效力规定。但《民法典》第404条已然跳脱于浮动抵押的适用界限,规定所有动产担保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难免引发关于规则正当性的质疑与反思。而该条规定的正常经营买受人之构成要件是否足以划定动产担保对抗效力受限的合理边界亦殊值探究。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5项似乎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引入了善意的要求。因此,本文将探究反思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法律构成对于规则之价值功能实现的意义与限度,重点阐述善意要件并回应应否引入善意要件的分歧。

二、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价值兼衡构造

(一)正常经营活动中交易效率价值之所求

学界对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买受人在交易时是否负担一般性的查询权利负担的义务,颇有分歧。笔者认为,就动产抵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动产担保而言,既然立法已现实地选择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原则上买受人在进行动产交易时应负有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的义务,否则,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的意义将大大弱化,担保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对抗冲突也将普遍存在。

只是,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无关登记,仅因动产之上皆可设立担保且不妨碍进入交易市场,就一律要求买受人在交易时查询其上之权利负担,显然有违交易习惯,会极大损害交易效率。

如此,买受人在交易时是否应查询标的物上的动产担保权利负担,则陷入两难:动产担保及其登记机制的存在与运作,少不了查询义务的依托,但对买受人的普遍查询要求,又使动产交易难以负重。此两难困境源于,在天然适合以直观的占有为公示方法且以交付为权利变动要件的动产物权领域,动产担保物权引入了异质性的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使动产的权利负担成了动产所有权交易时需用力才能发现的真实。有学者因此主张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所采取的在担保物上烙印或贴标记等直观性的辅助公示方法。但鉴于有的担保物上可能不宜烙印,而贴标记难以防免被抹消,《民法典》并未采纳该方法以辅助登记公示,而选择划割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这一使买受人无需查询交易物权利负担的“特留地”,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使得市民主体日常生活中的动产买卖免受动产担保查询之弊,此应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之所由来。

(二)基于规则要件保障担保权益安全

1.正常经营活动

在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件中,“正常经营活动”要件最为重要,法律设置此要件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防止担保人肆意处分担保财产损及动产担保权人的利益,以实现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的均衡。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的规定,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如此,担保权人设立动产担保权之时应可预估权衡担保物被处分且不受追及之可能,则担保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的风险基本可控。

2.已支付合理价款

交易价款是否合理,可结合动产市场价格、付款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在个案中进行判断。在避免合谋欺诈层面,有合理对价可以确保担保人财产不会因交易不合理减少,然自规则文义而言,合理价款须已支付,则似乎缺乏合理依据。

3.已取得担保财产

此要件旨在确保正常经营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非只是债权人。就买受人取得担保财产要件的交付形式是否有所限制的问题,既然买受人“已取得担保财产”要件之功能在于使作为交易物的动产担保财产发生物权变动,则无论现实交付或观念交付,不应有别。至于观念交付公示不足及引发的通谋隐忧,源自观念交付制度本身,并非第404条的规范语境所触发的特别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认为,第404条关于正常经营买受人构成要件的设置,基本可兼顾对于担保权益安全保障之所需。

三、正常经营买受人构成之善意要件

(一)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应属善意

在第404条规范措辞之外,就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的正常经营买受人是否需属善意,学界和实务界分歧仍然颇大。《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似乎秉持了肯定善意要求的立场,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的说明,对于《民法典》第404条所称“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要求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交易本身没有异常性。如果交易本身具有异常性,买受人也不能被豁免查询登记。而若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其就不能援引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阻却担保权的追及效力。所以,《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在罗列了4种应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情形之外,还于第5项兜底规定了“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二)“善意”内涵的界定

在担保人出售动产担保物之情形,对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判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的标准,将之界定为第三人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担保负担,且无重大过失。

(三)《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于正常经营买受人善意要求的规范分析

1.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时的应知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5项的兜底规定,在“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中,买受人无以对抗标的物上动产担保物权的追及。在此,省略的推论环节为: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即属应知,不受善意保护。然则,此中买受人应知的推论是否可靠,仍不乏反思的空间。

动产种类繁多、易移动,难以精准特定化,这些属性决定了动产登记簿只能采取人的编成主义,即以人为单位设立登记页并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模式。而且,动产登记实行声明登记制,仅登记一份简单的担保声明书,使得登记只是权利的有限公示。在声明登记制下,买受人无法仅通过查询登记获得担保交易的具体信息,因此将不得不付出高昂的调查成本。笔者以为,若买受人基于登记已作必要的调查仍未能发现权利真实情况,且不存在重大过失,应判定其属善意。

综上所述,即使动产担保已登记,能否简单基于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即推定其应知,值得怀疑。

2.不受《民法典》第404条特别保护的买受人知情

按《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而未查询,若属应知即不受保护,则明知应亦然。而且,若异常交易情形中的买受人知情不受保护,则正常交易情形中的买受人知情也不应受到保护,否则,保护的基点将不在买受人主观层面的知情与否,而是自客观层面判断的交易异常或正常。

此外,《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2款将担保物权人限定为“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若将《民法典》第404条的适用限定于“已办理登记”范围,则不能适用第404条为未登记动产担保情形中的知情买受人提供保护。相应地,在动产担保登记场合,知情的买受人亦应被同等对待。

概言之,买受人若欲援引《民法典》第404条以阻却动产担保权的追及效力,需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已被设定担保物权的善意为要件。自此而言,第56条在很大程度上引入了对正常经营买受人构成的善意要求,如此必将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构造及适用产生重大影响。

四、正常经营买受人规范引入善意要求的正当性反思

(一)冲击第404条提升交易效率的价值

《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将查询登记的要求限制在自买受人角度观察的异常交易。依此,在异常交易情形,买受人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若未查询而应知当不属善意。但这一规定在适用中存在以下问题。

问题之一是,即使将对买受人查询登记的要求限定于异常交易场合,此异常性当由谁判断,如何判断?若由纠纷解决中的法官立于理性买受人地位进行判断,则交易中买受人个体又如何事先有效预期把握并妥当回应?如果买受人因异常性判断的模糊、疑难无法获致可靠预期,则可能为避免不利后果而谨慎计算,推动交易中查询实践的扩张,而在经查询知悉权利负担后,又或因惮于动产权利负担不得对抗而放弃交易,如此将损害交易效率,反向冲击商事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问题之二在于,《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对正常经营买受人提出的善意要求,很可能引发适用的疑难或混乱。动产交易每日无以计数,对买受人施加似乎有限却模糊不清的查询要求,只会增加交易的不确定性,影响交易便捷,损害交易安全。而规定买受人知情即不获免受动产担保追及的保护,更将加剧当事人主观层面的纠缠与对峙,阻碍交易的进行。

(二)转变第404条规范的保护逻辑

据《民法典》第404条的文义,其本义是指动产担保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买受人。但若对正常经营买受人引入善意要求,使其仅在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的条件下方可获得不受动产担保追及的保护,将使得第404条本有的特殊政策保护底色在很大程度上转变为信赖保护图像,从而大大限缩其固有的价值空间。

前文已述,动产担保经登记的,即使在异常交易情形,买受人仍可能系属善意。已登记的动产担保权能否对抗善意买受人,因此遂成问题。在逻辑上,自第403条能否反向推论得出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可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结论,值得怀疑。在法律效力上,既然确认动产担保已登记情形中买受人仍属善意,对于买受人的合理信赖即应一以贯之地予以保护,不容有别。

值得注意的是,按此信赖保护原理,只要对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要求善意,对买受人不受动产担保权追及保护的价值基础将归于善意,则是否属于正常经营活动将不再重要。由此,买受人将无法简单基于交易是否属于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之判断而理性决断是否交易,第404条原定的保护逻辑也因而转变。

(三)损害浮动担保中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如上所述,《民法典》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上升为动产担保普适的效力限制之举引发了关于动产担保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之担忧,为此,《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试图通过对买受人施加善意要求进行平衡,希望实现兼顾动产担保权益之效。但《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并未区分浮动担保与固定担保,使得买受人在浮动担保中亦面临在应知或明知时将不得特别保护的处境,这显然有损作为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原有适用领地之浮动担保中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余论

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不应再为正常经营买受人的构成设定善意的要求。对于买受人保护的限制,重心应放在出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努力构造相对客观易判断且可预期的范围。

事实上,《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试图从买受人角度对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但其前4项均不属于也不宜归入买受人“应当查询登记”的情形,应总结为仍属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否定判断。当前,在法律适用层面,裁判者应尽量避免从具有模糊解释空间的“应当查询登记”角度去裁判,应限缩经推导的知情不予保护的适用边界。

总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本旨,应在于为买受人划定无关其主观善意且不受动产担保侵扰的交易领域,对买受人善意的施加只会动摇规则的立法根基。在立法论上,将来若有修订规范的可能,应将《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第1款第5项更正为有关“交易不属于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概括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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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中国法学》2023年第4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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