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倪杰:论帮助侵权的类型化及其归责要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577 次 更新时间:2024-06-02 00:51

进入专题: 帮助侵权   共同侵权   要素因果关系   直接结合   间接结合  

汪倪杰  

 

摘要:我国立法及学说均将帮助侵权视为共同侵权,并对帮助人课以连带责任。该观点无法覆盖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多样的结合方式与责任形态。据此,应将帮助侵权类型化,重构其归责要件。形态一为共同侵权,实行人与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责上要求二者形成意思联络,且帮助人的故意指向实行行为欲求达成的损害结果。形态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实行人与帮助人构成直接/间接结合,承担连带/按份/全部与部分结合的混合责任。归责上要求损害结果落入帮助人意志追求或可预见的范围,且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形态三是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间的中间形态,帮助人仍与实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归责上要求帮助人对损害结果抱有明确故意,且帮助行为通过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效应,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要素因果关系。

关键词:帮助侵权;共同侵权;要素因果关系;直接结合;间接结合

 

一、“视为共同侵权”的法理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学界通说将帮助侵权的性质界定为“视为共同侵权”,以此作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理论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

一方面,某些帮助侵权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责任构成,但帮助人仍被科以连带责任。如“王老吉案”中,广药集团在湖北日报上刊发争议广告,法院认定其内容捏造、散布加多宝公司的多项商业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且湖北日报未就广告内容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客观上帮助广药集团提升企业形象,破坏加多宝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帮助侵权。可见,法院未强调帮助人故意,而是侧重其促成受害人损害的客观结果。但报社与广药集团并无意思联络,原则上不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何在?

另一方面,即便帮助人确为实行人提供便利,法院却未科以连带责任。如在“孙月坤案”中,实行人非法吸收银行储户存款,被告作为银行业务员,为前者套取受害人存款提供便利。但法院以被告不明知实行行为的非法性,不具有帮助故意为由,判定不构成帮助侵权;类似的,在“邓振宇案”中,邓某从淘宝店铺购得瑕疵商品,遂诉请淘宝平台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虽认定淘宝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客观上为实行人的假冒品牌销售提供便利,但认为受害人未证明淘宝平台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不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现象表明,“视为共同侵权”的法理存在三方面缺陷:一是未明确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的性质区别,导致对帮助人主观归责要件的认识错误。就主观过错是否必需,及其应为故意或过失,分歧极大,引发帮助侵权与《民法典》第1168条之间的关系错位。二是未意识到帮助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间的交错关系。在帮助人与实行人缺乏意思联络的情形下,若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相当性,结合实行行为,可触发直接或间接结合的因果关系,导致帮助侵权与《民法典》第1171条与第1172条的调整范围发生重叠。三是未认识到帮助侵权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外的中间形态,既不满足前者的主观要件,亦不满足后者的因果性要求,形成归责真空。

为厘清上述关系,需在《民法典》框架下就帮助侵权的类型化及其归责要件展开教义学讨论。具体步骤如下:第一,澄清《民法典》就帮助侵权责任形态的规范本旨,明确立法者就帮助侵权与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间相互关系的理解;第二,将帮助侵权类型化为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及二者以外的中间形态,重构帮助侵权的责任构成,明确其司法适用准则。

二、《民法典》对帮助侵权的定性

《民法典》第1169条并非帮助侵权独立的构成要件,而是其责任形态的分配条款。为厘清《民法典》对帮助侵权的定性,应开展如下作业:一是澄清帮助侵权在《民法典》规范体系内的责任形态;二是探究帮助行为的实然含义。

(一)《民法典》中帮助侵权的责任形态

我国《民法典》有关帮助侵权的规定照搬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而后者源于对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的改写。二者对帮助侵权责任形态的规定并不一致。

《民通意见》第148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共同侵权”所指何物,语焉不详。参照该条第2款,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因实行人无意思能力,帮助人即为单独侵权人,应独自承担侵权责任。而根据该条第3款,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承认后者的独立意思能力,宜认定二者成立共同侵权,但规定帮助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可见,《民通意见》未将共同侵权等置为意思联络侵权,亦未将其与连带责任锚定。“主要民事责任”的表述恰反映规范制定者的直观法感,即让未实际参与实行行为的帮助人承担全责并不妥当。鉴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有监护人照看,由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更为合理。上述规范的内在逻辑在于,《民通意见》中的“共同侵权”概念不仅包括共同故意,亦包括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客观结合情形。

鉴于《民通意见》文义上的模糊,原《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删除了“共同侵权”的表述,径直规定帮助人与实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而第2款则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合并,虽规定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亦明确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这表明,实行人有完整意思能力时,与帮助人形成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实行人的意思能力存在瑕疵时,则与帮助人构成客观结合侵权中的按份形态。上述规定为《民法典》第1169条所延续,仍以实行人的意思能力为标准,将帮助侵权拆分为“视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按份责任。

上述规则的实质是以实行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划分帮助侵权的责任形态,但存在缺陷。实行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瑕疵仅代表其意思能力的欠缺,即便其具有完整的意思能力,仍可能未与帮助人形成意思联络。而在无意思联络情形下,二者的责任形态应有连带责任以外的其他可能。

(二)《民法典》中帮助行为的概念

《民法典》中帮助侵权责任形态的分裂与立法者对帮助行为概念的理解直接相关。全国人大法工委侵权责任法释义将帮助行为定义为:给予他人帮助,“以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该定义有如下特点:一是未对帮助人的主观状态有所要求,仅关注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客观层面的促进效应;二是将帮助的方式与效果进行拆分:就方式,强调其既可为实物帮助(提供工具),亦可为心理帮助(指导方法),既可为作为帮助,亦可为不作为帮助;就效果,“以便他人易于实施侵权”的表述笼统,究竟意指促进实行行为的完成,抑或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明确。可见,立法者未将帮助行为的定义与其归责相联。

此种理解极具本土特色。《民法典》第1169条虽是模仿《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2款的产物,但后者对帮助行为的理解完全不同。其规定,“教唆人与帮助人等同于共同行为人”。因《德国民法典》的规范缺乏对帮助行为概念的界定,帮助人的含义只能通过“共同行为人”的概念间接推导。《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对损害负责”。通说认为,该条所称“共同”系对侵权行为有认识并意图实现的共同行动,而非过失行动的集合。此理解源于德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概念,在其构造下,帮助犯连同教唆犯被归入参与人(Teilnehmer),与实行人相对。以此为模板,德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侵权法上的帮助人化用了刑法上的帮助犯概念,其含义应在《德国刑法典》第27条中寻找,即帮助犯系故意对他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提供帮助的行为人。由此,德国侵权法上的帮助行为概念亦强调帮助人与实行人之间具有一致的故意状态。

但如何体现帮助效果,《德国民法典》付之阙如,亦有赖刑法学说的补充。罗克辛(Roxin)认为,就符合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结果而言,帮助行为在因果关系与法律层面不适当地抬升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该定义亦可移用于侵权法,与我国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中“便于他人易于实施侵权”的表述相比,更强调帮助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若帮助行为仅便于实行行为的完成,在责任要件层面并无意义。与此对照,我国法对帮助行为的定义存在两点问题:一是未明确帮助人与实行人的主观状态;二是未明确帮助行为促进效应的指向对象。

(三)小结

《民法典》在规范层面虽未将帮助侵权的责任形态限于连带责任,但亦未以逻辑周延的方式对可能情形充分列举。而就帮助行为的定义,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有意规避帮助行为在侵权责任要件中的具体含义,仅强调其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效应。实际上,帮助行为的定义与其归责效果密切相关。孤立界定帮助行为的含义,对确定帮助人的侵权责任并无实际意义。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帮助侵权的类型化未得充分展开,其各自的归责要件亦处于混沌状态。就此,下文试在帮助侵权类型化的基础上充分讨论其在主、客观层面的归责要件。

三、共同侵权构造下帮助侵权的归责要件

将帮助侵权视为共同侵权的目的在于套用后者的归责要件。但二者存在两点关键区别:一是帮助人与实行人的指向目标未必一致;二是帮助行为“便于他人易于实施侵权”的效果可能仅限于促进实行行为完成,而非直接触发损害结果。故共同侵权的归责理论未必适用于帮助侵权,后者的主、客观要件需作重构。

(一)双重故意说的缺陷

就帮助侵权的主观归责要件,民法传统理论认为,帮助人须满足“双重故意”(Doppelvorsatz)。其源于德国刑法学说,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帮助人故意做出帮助行为;二是帮助人就实行行为的完成抱有故意心态。上述含义并不明确,体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双重故意”仅描述帮助人的意志因素,未刻画其认识因素,即其对实行行为的指向对象究竟是明知,还是应知而未知,付之阙如。帮助人虽故意实施帮助行为,既可能明确指向,亦可能不知晓实行人追求的损害结果。明知情形下,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及损害结果均为帮助人明确追求的目标,侵权责任自然归属于帮助人。未知情形下,损害结果非帮助人所追求,可否归责,仍取决于该结果是否落入帮助人的预见范围。

此外,双重故意遗漏了“过失帮助”情形,即帮助人未积极追求帮助行为的实施,仅因意志外的偶然因素促成实行行为的完成。传统刑法理论强调帮助人对实行行为的故意,源于将正犯罪责迁移至共犯,需二者的主观要件协调一致。但侵权法的目的并非惩戒行为人的罪责,而是将数个侵权人等置,要求其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顺位并列、内容相同的赔偿责任。在“过失侵权”情形下,帮助人与实行人未就帮助行为是否参与以及如何参与实行行为达成意思联络,难以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行为。二者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需检讨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方能确定责任。

二是未提及实行人就帮助行为的主观状态。若实行人明知帮助人提供便利而欣然接受,则双方存在意思联络,帮助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或预备形态,后者产生的损害结果自然归属于帮助人。但实行人亦可能不知晓帮助人提供帮助的意思,但利用此便利达成实行行为,即在认识层面呈现过失,而在意志层面呈现故意。此时,双方就帮助行为并无意思联络,即便帮助行为客观上促成实行行为,能否归责于帮助人,仍取决于实行行为及其后果是否为帮助人意志的延续。

(二)共同侵权构造下归责要件的展开

共同侵权的归责原理以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为前提,将数个行为合并为一个行为。将该原理适用于帮助侵权,则不要求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联系,只需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满足相当性。但难点在于,《民法典》第1168条扩张了共同侵权的含义,囊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及故意与过失结合的情形。帮助侵权与上述类型产生交错,需作甄别。

1.共同故意情形

共同故意系各行为人追求共同目标,并为实现该目标开展协作分工。该定义完全符合帮助人“双重故意”的主观要件,但问题在于故意的含义不明。其指向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及损害结果,法律效果各不相同。

认为帮助人的故意指向损害结果,是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等置,将二者合并为行为整体,不要求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而认为帮助人的故意指向实行行为的完成,是抛弃客观因果关系的评价,将帮助行为并入实行行为,使帮助人对后者造成的结果负责。而将帮助人的故意限定于帮助行为的实施,则无法评价帮助人与实行人之间的主、客观结合状态。

由此,共同故意构造的缺陷在于,其假设场景本为两个实行行为,即各行为人与损害结果均存在可能的因果关系。如双方就行动协作达成合意,则可免除受害人对部分行为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而请求各行为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帮助侵权场景下,帮助人未实际引发损害结果,其因果关系的成立仍依赖于实行行为。由此,若帮助人的故意仅指向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无涉,则无法证成未参与实害行为的一方为何要对实行人造成的结果埋单。仅当结果落入帮助人的意志与认识范围,成为其明确追求的目标时,方可归责。

基于此,帮助人的故意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是帮助人有意识地协助实行行为的完成;二是其明确知晓实行行为欲求达成的损害结果。正因此,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释义修正了“双重故意”的含义,要求帮助人不仅应故意做出帮助行为,且应意识到帮助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所谓意识,即能知晓或预见,不仅包括积极追求损害结果,也包括放任损害结果发生。

上述理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亦有体现。如在“土豆网案”中,网络用户未经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许可,将剧集视频上传至土豆网。权利人主张土豆网构成帮助侵权,但后者抗辩其仅为用户提供视频存储,无从知晓侵权对象。就此争议,法院指明,帮助侵权以帮助人故意为前提,既要求意志上积极实施帮助行为,亦要求其认识客体覆盖实行行为的指向对象。因涉案视频明确载有许可证号、出品单位等权利信息,表明储存行为可能引发的侵害后果已落入土豆网的预见范围,宜认定为构成帮助侵权。

又如“张志勇案”中,张某谎称借用甲公司账户为个人债务走账,又向受害人谎称甲公司向其借款40万元,受害人汇款后发现受骗,遂诉请甲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帮助侵权须以帮助人明知其行为为实行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为前提。甲公司既无共同诈骗的故意,亦不知晓走账行为为张某诈骗提供了便利,故不构成帮助侵权。

2.共同过失情形

共同过失系各行为人虽无共同的目标指向,但因意思联络达成协同行动;且就共同行动是否导致损害,在认识层面各自存在过失。其归责原理在于,各行为人因行动协同,被评价为整体。当任何一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因果关联时,其余各方亦须承担侵权责任。

但就帮助侵权而言,帮助行为无法独自产生损害,故因果关系只能产生于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将帮助行为并入实行行为,唯有要求帮助人与实行人就实行行为的协作分工达成意思联络,而非仅就帮助内容形成合意。而就损害结果的发生,帮助人应在意志与认知层面均呈现积极追求的故意,而非应预见而未预见,或应避免而未避免的过失状态。由此,共同过失并不适用于帮助侵权。

该理由亦为英美法支持。《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76条的示例表明,帮助人虽与实行人在行动层面已达成协作分工的意思联络,但就未能预见的损害部分无须负责。如甲向乙提供钢丝钳,用以侵入丙的土地来夺回本属于乙的财产。但乙在实施过程中故意烧了丙的房屋。就该行为,甲无从知晓,亦无法预见,故甲虽提供工具,但不构成帮助行为。

由此,亦可知“王老吉案”的裁判说理存在瑕疵。湖北日报未尽对广告的审查义务,尚不足以归责。其不代表报社呈现过失,而恰是不作为帮助的行为表现。就主观状态,恰因报社积极追求发布广告,方对审查义务不屑一顾;且报社作为发布者,显然知晓广告内容,故已能预见广告将引发加多宝商誉的贬损后果。由此,报社在意志与认知层面均呈现积极追求的故意,结合发布行为对损害结果客观上的促进效应,满足帮助侵权的归责要求。

3.故意与过失的结合情形

故意与过失的结合,强调各行为人在行动层面存在协同意思,但就共同行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认知差异,即一方积极追求结果发生,而另一方虽应预见而未预见结果,或虽应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在帮助侵权场景下,故意与过失的结合形态可分为两类。

一是实行人故意侵权,而帮助人不知前者有此意图,为其提供帮助。因帮助人不知晓损害结果,即便与实行人就帮助行为达成合意,亦不能将帮助行为并入实行行为。该情形宜归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据帮助行为造成损害的贡献,确定帮助人的责任大小。

但我国法院往往误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如“衣念公司案”中,法院认为,淘宝公司明知侵权人多次发布假冒产品,未采取必要措施,为其提供网络服务,系故意为其销售侵权产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判决错误在于,仅论证了网络平台对为销售行为提供便利抱有故意,但未提及其对销售行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预见可能。平台与销售者就此损害结果缺乏一致指向,宜认定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承担与各自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二是实行人过失侵权,而帮助人故意的情形。若故意仅指向帮助行为,则应归入共同过失,二者不宜承担连带责任。若故意指向帮助人意欲侵害的特定对象,而假手实行人达成结果,则因损害结果本为帮助人欲追求的目标,宜将实行行为视为帮助行为的延伸,构建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独立的因果关系,与实行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效果并非源于共同故意,因帮助行为无须实行行为的中介,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实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类型。

就此,英美法上亦有通例。《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第876条的评注认为,若帮助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实质要件(substantial factor),帮助人即为直接侵权人,对实行人造成的结果负责,无须顾及实行行为为故意或过失侵权,亦无论实行人是否知晓帮助行为具有违法性。理由在于,帮助行为已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实行人的主观状态及意思联络均对帮助人的责任构成不产生影响。二者虽承担连带责任,实为两个独立侵权责任的叠加。

上述法理未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充分落实。如“周力军案”中,周某向中国摄影报社投稿,于其微信公众号发表,但报社未经周某授权,同意第三方转载文稿,侵犯其著作权。法院认为,第三方向报社请求转载文稿时,未尽查明其著作权人的注意义务,构成过失侵权;而报社为实行人提供帮助,则构成帮助侵权。判决瑕疵在于,报社与第三人的行为目的并非一致性地指向侵犯周某的著作权,不满足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但报社同意转载请求是著作权受到侵害的关键原因,与损害结果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应被认定为独立的侵权责任。

(三)小结

尽管《民法典》规范及其解释论将帮助侵权的归责原理诉诸共同侵权,但学界通说对共同过错的分类不完全适用于帮助侵权。原则上,仅共同故意匹配帮助侵权的归责要求,即实行人应就帮助行为构成明知,且帮助人故意不仅针对实行行为的完成,亦指向其欲求的损害结果。而共同过失及故意、过失结合的情形,均难以证成帮助侵权为共同侵权。共同过失因缺乏帮助人对损害结果的指向性,仅能与帮助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当帮助人对损害结果抱有故意,实行人抱有过失时,仅当帮助行为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时,方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对损害负责。

四、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构造下帮助侵权的归责要件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场景下,帮助侵权的归责并非基于帮助人与实行人的意思联络,而是帮助行为的因果性。关键点有二:一是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需构成相当因果关系,此为帮助侵权构成独立侵权责任的前提;二是帮助人在此构造下的责任形态,其取决于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结合情形。

(一)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相当性的证成

相当性评价侵权行为是否在通常情形下足以引发损害结果。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效应,并不排斥前者与损害结果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损害结果本是帮助人追求的目标,实行行为虽为介入因素,但未切断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联系。此时,帮助人虽对损害结果抱有故意,但未与实行人形成意思联络,二者行为应分别评价,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二是避免损害结果本为帮助人的注意义务,而实行行为恰好落于该义务范围之内。此时,帮助人非但没有阻止实行行为,反而为其提供便利,构成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应被评价为独立的侵权行为。

可见,构成相当因果关系的关键不在于帮助行为客观上引发损害结果,而在于后者落入帮助人的意志或认识范围。但这并非以帮助人的主观状态进行归责,而是将相当性的评价标准主观化,即以帮助人的预见能力替代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借此衡量侵权行为触发损害结果的可能性。基于此,学界流行的心理因果关系说、危险制造说以及促进因果关系说需逐一反思。

1.对心理因果关系说的检讨

心理因果关系说认为,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效果不限于自然因果律,亦体现于心理层面,如向实行人提供建议,坚定其实施行为的决心。但该理论改造了因果关系的本意,并不满足相当性的要求。相当因果关系虽区分事实或法律评价,但均指向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而心理因果关系的实质是以帮助行为对实行人行为意志的促进,替代其对实行行为及其结果的促进,不仅偷换了因果关系概念,亦破坏了主客观均衡的归责体系,有“原心定罪”之嫌。

已有学者指出,心理上的促进效果仅限于使实行行为可能、加速或加剧发生,不足以构建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仅当心理作用通过促进实行行为对损害结果产生间接影响,方可归责。而在大部分认可心理因果关系的案件中,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亦得满足。以德国“罢工案”(Streikfall)为例,工会虽未引导、批准或接受工人罢工,但为该活动支付钱款,进而为工人提供心理支持,坚定其罢工决心。该帮助行为通过加强罢工活动,最终导致企业停产,实对损害结果产生间接影响。该结果即便不是工会意图追求,亦落入其预见范围,故工会支持与企业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2.对危险制造说的检讨

危险制造说意指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虽无相当性,但因促进实行行为的实施,极大抬升损害的发生可能,故帮助人需承担责任。该说借鉴了先行行为理论。后者的本质在于构建不作为侵害的可归责性。如特里格(Tr?ger)所称,不作为可能造成损害结果,二者呈现相关性(Relevanz)。当不作为具有违法性时,即便因果关系无法明确,行为人也需对结果负责。

该说的解释力同样有限。将帮助行为视为先行行为,即预设帮助人负有阻止或避免实行行为的作为义务。但通常情形下,该预设并不成立。

一方面,大量生活场景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如商店将菜刀卖给他人,却被用于杀人;出租车司机将乘客运送至银行门口,后者却实施抢劫。卖刀与运客行为完全遵守社会生活的基本秩序,未对侵权法保护的特定法益构成威胁。“中立帮助行为”虽促进实行行为的实施,但因帮助人不知实行人的真实意图,并未抬升损害危险,不具有违法性,无法实现归责。

另一方面,帮助行为未必是实行行为的预备,亦可能在后者实施过程中提供便利。此时,帮助行为作为先行作为的时间基础不复存在,且因损害危险已然产生,未创设额外风险。若帮助人与实行人之间不存在特定联系,则无以产生作为义务,要求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发生。

实际上,该作为义务的产生须有特定来源。其既可法定(如帮助人不得买卖管制刀具),也可约定(如帮助人与受害人约定其不得为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亦可源于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帮助人或基于物件支配关系,负有避免进入其控制区域的他人遭受伤害的防控义务,或基于帮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因交往,对后者负有避免其固有利益受损的保护义务。

如在“普拉达案”中,普拉达公司在杭派公司经营的服饰城内发现假冒其商标的商品,要求后者查处未果,遂诉请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杭派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构成不作为帮助侵权。但法院并未指明义务来源。其理论根源是将商标权视为具有物权属性的绝对权,而将市场经营者视为掌控商标权完整性的权利保有者,基于物权性的支配关系,负有避免/阻却他人侵害商标权的安全保障义务。

3.对促进因果关系说的检讨

促进因果关系说强调,帮助行为若能在客观上促进实行行为的实施,即具有可归责性。该说存在两方面漏洞。

首先,该说未明确促进的对象。其暗指帮助行为通过实行行为的传导,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若帮助行为本身对损害结果毫无贡献,则难以归责。就此,刑法与侵权法存在差异。刑法认可行为未遂状态的可罚性:若实行人未造成损害,其作为未遂犯仍有罪责,并可传导至帮助人。但侵权法不承认行为未遂状态的可归责性:实行人与帮助人的侵权责任均以损害结果为前提,若实行行为处于未遂状态,帮助人即便促成实行行为,亦不可归责。

其次,该说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归责的影响。若帮助人在意志层面未积极追求提供便利,虽在客观上促成实行行为的完成,仍难以归责。退一步说,即便帮助人积极追求促成实行行为,却在认识层面无法预见损害结果,亦无法归责。而哪怕帮助人追求促成实行行为,且能预见结果,但实行人却过失实施侵害,则二者仍难以构成共同侵权,仅可归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依据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判定其责任份额。

可见,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场景下,促进因果关系并不足以证成帮助侵权的归责。仅当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效应转化为前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当性,方可归责于帮助人。此外,亦不可忽略帮助人对损害结果须具备预见能力,舍此亦不满足归责的主观要件。

(二)《民法典》第1171、1172条项下帮助侵权的责任形态

完成归责后,尚需确定帮助人的责任形态。此问题涉及《民法典》第1171、1172条与帮助侵权的协调解释。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典》就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采积累与非积累因果关系的区分体制。前者适用连带责任,后者适用按份责任。该见解忽略了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需重构其解释论。

1.《民法典》第1171条项下的帮助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数个行为人无意思联络,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每个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解释论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其规定,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所谓直接结合,即要求数个行为紧密结合,且各自原因力与加害部分无法区分,以至于使数个行为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在此理解下,要求各行为人对全部损害的贡献均体现为事实因果关系。由此,产生两个结果:一是要求数个侵权行为均为积极作为;二是将“足以”解释为每个侵权行为均现实地构成全部损害。

就帮助侵权而言,若帮助行为为积极作为,直接结合说可解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因素,舍此损害极难发生时,因果性即告成立。但若帮助行为为消极不作为,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客观事实,而是法律评价,故不满足“足以”的要求。弥合上述差异的关键是抛弃直接结合的解释论。如日本学者提出弱关联共同性说,强调数个行为人之间虽无意思联络,但就结果发生而言,数个行为在社会观念上被评价为具有整体行为的一体性。该说可在一定程度上解释数个行为在客观层面上的共同性,但仍难以说明单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具体关系。

具体而言,就作为或不作为侵权的相当性判断,可依据剔除说与代入说,分别表现为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其效果均为确定责任归属,并无性质区别。由此,“足以”的表述应囊括虽不满足自然因果关系,但已构成特定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被评价为对损害结果具有相当性的情形。由此,若根据物件支配或债因交往场景的要求,帮助人的注意义务已抬升到完全避免损害发生或彻底防止实行行为的强度,帮助人与实行人构成积累型的因果关系,可被课以连带责任。

上述说理亦为我国的审判实践所援用。如“周某案”中,甲、乙发生斗殴后,甲逃离,乙持刀追赶。追逐过程中,丙、丁驱车将甲拽上车辆,乙则被甲扔下的工具箱砸伤。法院虽认定丙、丁二人向甲的逃脱提供客观帮助,但并未认定二人构成帮助侵权,而是认为三人虽无意思联络,但各行为的原因力与加害部分无法区分,应对乙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民法典》第1172条项下的帮助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我国理论亦未将该条与帮助侵权相联系。原因在于,该条解释论的通说采间接结合说,未能与帮助侵权的责任形态兼容。

该条前身为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2款。其规定,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谓间接结合,即虽存在数个侵权行为,但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结果创造条件,而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发生损害结果。

《民法典》第1172条的应然范围当为第1171条的对立情形,二者相加,可囊括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所有结合形态。故间接结合说的实质应为“仅此足以”的逻辑反面,即强调行为人本身并不直接或必然产生全部损害。可得两项推论:一是该条不要求各项行为均为作为,不作为亦能为作为导致损害创造条件;二是各行为本身并非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具体包含两种情形:第一,各行为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唯相互结合,方造成损害;第二,一方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另一方和其结合方能产生损害。

就帮助侵权而言,落入情形一的要件包括:其一,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独立的因果关系,即帮助行为构成实行行为的关键部分,如没有帮助行为,实行行为难以构成。其二,帮助行为无法独自导致全部损害,须与实行行为结合,方可触发结果。如没有帮助人提供毒药,实行人难以下毒;没有帮助人提供会计账簿,实行人难以实施虚假陈述。就同一损害,二者均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与原因力比例,承担按份责任。

而落入情形二的要件包括:其一,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无法构成独立的因果关系,唯与实行行为结合,损害方可发生。其二,帮助行为并非实行行为的关键部分。纵使没有帮助行为,实行行为仍可构成。

如“车某案”中,杨某、曾某为捕捉野兽架设电线。而张某同意以其住所为二人存放电源。后杨、曾二人在未作交待的情况下离开张某住所,既未拉走电源,亦未拆除电线,导致车某被架设的电线击伤。本案中,张某虽客观上为杨、曾二人提供帮助,但因缺乏对车某受损的预见可能,不构成帮助侵权,应归入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而存放电源本身亦不足以导致车某被电击,唯与架设电线的实行行为结合,方可引发损害结果。故法院判定,张某未尽电源的看管义务,与损害存在一定因果联系,应承担部分责任。

但上述裁判未完全揭示帮助人与实行人内外部的责任形态。其法理基础在于,帮助行为无法独自造成损害,仅为实行行为导致损害提供条件。由此,各行为人形成复合的内外关系。就外部关系,实行人就全部损害负责,帮助人就其造成的部分损害负责。二者均为独立的自己责任。但就重叠部分,二者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受害人可请求实行人就全部或重叠部分损害承担责任,也可请求帮助人就重叠部分损害承担责任。为与完全赔偿原则相协调,应在解释论上确认,各行为人就交错部分的清偿,产生消灭连带债务的效力。由此,帮助人赔偿后,实行人仅需赔偿剩余损害。而在实行人就交错部分承担损害赔偿后,帮助人亦得免除外部赔偿责任。故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仍为填平损害的利益。

(三)小结

我国《民法典》忽略了帮助行为触发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可能,原因在于未能揭示帮助侵权的因果性源于损害结果为帮助人意志追求的结果,或落入其认知层面的可预见范围。其责任形态可区分为如下情形:第一,帮助行为可与实行行为构成直接结合关系,由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构成间接结合关系。该情形可进一步区分为:一是各自造成部分损害,结合造成全部损害,进而双方承担按份责任;二是实行人造成全部损害,帮助人造成部分损害,进而实行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且与帮助人就交错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间形态构造下帮助侵权的归责要件

除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外,帮助侵权的责任形态尚存在中间形态。其既不满足意思联络,亦不构成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当性,但仍可归责于帮助人。下文就其归责要件试作研判。

(一)中间形态构造下帮助侵权的客观归责要件

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性表现为前者对实行行为的完成具有促进效应。欲明确其含义,需开展两方面作业:一是区分损害结果包含的法益,明确促进效应的指向对象;二是将促进效应类型化为不同的因果关系形态。

1.法益区分视野下促进效应的指向对象

我国未明确区分侵权法保护的法益,《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虽将宽泛的民事权益纳入一般过错责任,但无法对各类法益提供无差别保护。不同法益的侵害对应不同的责任要件,亦影响帮助侵权因果性的认定。具体可分为侵害绝对权、违反法定义务及纯粹经济损失三种情形。

绝对权侵害体现为结果不法,帮助行为对实行行为的促进,最终传导至受害人绝对权完满性的丧失。若实行行为未造成侵害结果,即便帮助人对该行为的完成有所助益,但因与侵害结果无现实的因果关系,无法完成归责。

违反法定义务侵权体现为行为不法,但损害的实际发生仍为必备要件。帮助行为的促进效应不限于促成实行人的义务违反,亦需便于损害发生,否则仅能认定帮助人的主观过错,无法完成客观层面的归责。

就纯粹经济损失,我国通说采德国法上故意悖俗侵权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蓄意违反善良风俗,且造成受害人经济损失。归责要件加重了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并要求故意悖俗与损失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帮助行为的促进效应不限于坚定实行人悖俗的决心,亦应有助于损失的实际发生。否则,帮助人将为实行未遂埋单,与故意悖俗型侵权的归责原理不符。

综上,不同法益虽对应不同的侵权类型,但损害结果均为侵权责任的必要前提。故帮助行为促进效应的指向对象不限于实行行为,应及于损害结果。

2.促进效应的具体含义

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澄清促进效应的含义:一是其指向因果关系的具体意涵;二是促进效应的主观归责功能。

(1)促进效应的因果关系意涵

帮助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促进效应,体现为虽不直接引发后者,但对后者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构成间接影响。罗克辛将其归纳为,就具备完全形态的结果而言,帮助行为对导向结果的任一中间要素发挥影响,即构成要素因果关系。所谓要素(Elemente),区别于传统法教义学中的要件,系对法律效果产生影响的各种协动因素,包括综合考虑可预见性、受法律保护利益的性质和价值、责任的基础、生活中通常风险的程度、被违反之规则的保护目的等。而要素因果关系,则意指侵害行为虽不直接充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通过对要素施加的作用,影响损害结果的发生及其呈现方式。基于此,帮助行为的促进效应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使损害发生变为可能,系实行行为受制于外部因素,本不可能实害化,但因帮助行为的参与,使损害结果顺利发生。如实行人意欲焚烧受害人房屋,无奈没有点火工具之际,帮助人递上打火机。帮助行为充当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完成客观层面的归责。

二是使损害发生变得容易,系帮助行为为虽不构成损害结果的必要原因,但抬升其发生可能。可细分为两类:一是增加实行行为的实施方式,如帮助人为入室盗窃者提供撬锁工具。即便没有该工具,实行人也能以其他方式实现结果,但帮助行为在客观上修正了实行行为的样态(如时间、地点与方式),促成结果发生。二是以提供建议等方式加强实行人的决心,属心理帮助。但心理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影响实行人的行为意志,而非强化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客观因果联系。若将归责要件完全倒向主观层面,则须检验帮助人与实行人是否构成共同故意。舍此,将无端扩大帮助人的责任范围。

三是加剧损害结果发生,意指实行行为虽可造成损害,但因帮助行为的介入,损害的发生方式更为剧烈,或损害范围得以扩大。如人身/财产伤害案件中,实行人因获得帮助工具,攻击行为的强度更大,或抢夺财物的数额更多。抬升攻击强度,使攻击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联系更为牢固;侵夺财物增多,则是扩张了实行行为达成的损害范围。故要素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强化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或扩大权益侵害与损害范围的因果联系。

四是确保损害结果发生,系帮助行为为实行行为的完成提供外部环境,防止其为外来因素所中断。如望风行为虽为不作为,并非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但降低了实行行为被发现的风险。若无望风,实行人极可能因缺乏保护而将改变行为方式。由此,望风帮助与引发损害的行为要素产生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中间形态下,帮助行为的促进效应,实质上是对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相当性的修正,体现为帮助行为与引发损害结果的责任构成要素之间的因果关联。但此种要素应限缩解释为责任要件中的客观因素,如丰富实行行为的样态、加强结果的相当性及扩大损害范围。帮助行为的客观归责虽不要求其与损害结果呈现条件性,但应足以在客观层面扰动引发结果的必要条件。

(2)促进效应的主观归责功能

促进效应的主观归责功能表现为对违法性要件的影响。我国侵权法虽不承认违法性要件,但过错要件兼顾侵权人违法性与主观状态的评价:前者指向一般注意义务的违反;后者考虑具体情势及行为人或其同等之人应具备的能力,检验行为人对该义务内容的可预见性和可期待性。而帮助行为的违法性体现为其对实行行为攻击的权益构成间接侵害。卡纳里斯(Canaris)将其分为两种形态:

一是在特定情境中抬高权益侵害的风险。其区别于社会生活中对他人固有利益产生损害的日常性风险。如商店日常的卖刀行为通常情形下并不构成对买刀人杀人行为的帮助。但若店外发生斗殴,仍卖刀给斗殴的参与者,则抬升了侵害生命权的危险,构成帮助行为。原因在于,在斗殴行为一触即发时,卖刀行为立即抬升了参与者人身损害的高度危险,远非其日常的经营活动所能涵盖。

但该说有两点缺陷:第一,风险抬升的客观效果不明确,仅将帮助行为便于实行行为实施,置换为增益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逻辑并不周延。第二,忽视帮助人的主观状态。如商店卖刀给斗殴者,前者虽无明确的侵害对象,但已能预见卖刀伤人的对象范围,故卖刀体现了其放任实行人造成损害的间接故意。可见,风险抬升说仅解释了帮助行为的违法性,但要实现归责,仍需检讨帮助人在实施帮助行为时是否具有明确的主观意图,即过错。

二是危险虽未被抬升,但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形成团结性(Solidarisierung)。如商店卖刀带有明确目的,即让实行人将刀作为武器使用,即便卖刀行为在商店的经营范围内,仍可认定其构成帮助。原因在于,帮助人的主观意志使刀具偏离了经营范围设定的用途。卖刀行为与其说是帮助,毋宁是共同杀人行为中的分工协作。可见,团结性的实质恰是帮助人与实行人之间的意思联络。由此,帮助行为的违法性不限于客观上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亦体现为帮助人主观意志对促进效果的追求,即其明知实行行为的违法性而为其提供便利。

就此,英美法亦认为,帮助行为的可归责性源于两种情形:第一,帮助人知晓实行人违反注意义务,为其提供实质帮助或精神鼓励;第二,帮助人给予实行人实质帮助,是为实现其本人的侵害目的,且帮助行为本身亦违反对受害人的注意义务。可见,欲归责于帮助人,或要求其明知实行行为不法,仍以提供帮助的方式积极追求不法结果,或要求其就损害结果本有过错,且帮助行为本身即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实质条件,由此方可绕过实行行为,直接与损害结果建立相当性。

综上,中间形态下,帮助行为的促进效应指向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虽不必然表现为相当性,但对相当性结果的组成要素构成实质影响。此外,此种修正的相当性并非纯粹客观意义上的事实评价,亦与帮助人的主观状态具有重大关联。仅当损害结果为帮助人积极追求或落入其预见范围,方可纳入归责要件。

(二)中间形态构造下帮助侵权的主观归责要件

上述特点使帮助行为的客观归责从属于实行行为。但前者仍为独立的侵权行为,必然要求强化其主观要件。具体可从帮助人与行为人两方面论述。

1.帮助人的主观要件

就帮助人的主观要件,应高于一般侵权对行为人的过错要求,将其提升至直接/间接故意。理由在于,故意具有修补因果相当性的功能。德国通说认为,若行为人违反积极作为的注意义务,需以替代行为构建想像的因果关系。但就故意侵权,实际发生的任何结果均落入行为人意志追求的范围。纵使损害结果实属意外,但行为人仍应负责,只需证明故意行为加大了结果的发生可能。换言之,故意导致的损害结果无须相当性评价,即便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

此种处理体现了惩罚故意行为的伦理法色彩,但在教义学层面亦有解释空间,即故意行为实施者的预见范围应囊括条件说所能辐射的所有因果联系,即没有该行为,就不会发生的所有损害。而过失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则应以其对损害结果的预见或防控能力为限。

2.实行人的主观要件

在中间形态下,实行人的主观要件无须限定为故意,即不要求实行人在有明确侵害目标的前提下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此外,亦不要求实行人与帮助人就帮助行为的实施达成合意。否则,双方就帮助行为构成意思联络,产生共同侵权构造下的责任形态。

具体而言,实行人的主观状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就特定的侵害目标具有明确认识,且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发生,但就帮助行为并未与帮助人达成意思联络。帮助既可能落入实行人的预见范围,后者呈现应知而未知的过失,亦可能超越其预见范围,后者呈现完全不知晓的状态。第二,就侵害目标处于应知而未知,或应避免而未避免的主观状态,且与帮助人就帮助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联络。其中,既包括双方未能指向同一侵害目标;也包括尽管指向同一侵害目标,但就行为的分工实施并未达成合意。

作此精确区分,是为与共同侵权构造相区别,强调中间形态下帮助行为仍是独立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在于,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不构成相当性,而需借助促进实行行为,间接影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在弱化的因果性前提下,帮助人的主观要件需加强至对损害结果积极追求或放任发生的状态,而实行人的主观状态则无需强调。一定程度上,可将帮助侵权的中间形态视为客观归责的主观化,即帮助人追求的并非是为实行人提供便利,而是为实行行为达成损害结果产生客观上的促进效应。

上述法理可为我国实践中的疑难案件提供裁判依据。如在“马俊华案”中,李某将其身份证出借给摩托车行,用于摩托车上牌出售。后该摩托车驾驶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受害人诉请车行与李某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李某未履行身份证的管理职责而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车行虽为肇事机动车上路提供帮助,但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非损害的直接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该判决难言公允:李某与车行均为机动车上牌提供便利,何以区别对待;且车行偿付能力明显更强,缘何责任更轻。援用帮助侵权的中间形态理论,可妥当解决争议。

客观上,李某、车行与交通事故均不构成相当性,即便二者未提供上牌帮助,驾驶人仍可违法驾驶导致事故。但此种帮助对构成损害的相关要素产生积极影响:驾驶员明知机动车登记人并非本人,更易于违章驾驶(强化侵权行为),亦敢于肇事逃逸(扩大损害范围),进而与引发损害结果的要素构成相当性。

主观上,李某与车行均有放任损害发生的故意。李某出借身份证,并非未谨慎管理证件的过失,而表明其同意将不特定的他人登记挂靠于名下。而车行有偿借取身份证,表明其为扩大销售,有意规避机动车登记于本地居民名下的管理要求。故二者均放任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购车者上路,理应预见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

综上,二者构成帮助侵权的中间形态,应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说理优势在于,当无法明确实行人身份或其主观状态时,受害人可绕过实行人侵权责任的论证,径直追究帮助人责任。其无须证明实行人就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持故意心态,可基于实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论证帮助行为对该因果链条上客观要素的扰动,结合帮助人对损害结果的故意心态,即可完成归责。

(三)小结

帮助侵权的中间形态处于共同侵权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之间,本质为帮助行为构成的独立侵权行为。客观上,“便于他人易于实施侵权”的促进效应要求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构成间接因果关系,即虽不直接触发损害结果,但与导向结果的相关中间要素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主观上,为弥补相当性的缺失,则要求帮助人对损害结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并抱有积极追求或放任其发生的心态实施帮助行为。由此,帮助人构成独立的侵权责任,与实行行为构成直接结合,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需注意,中间形态对实行人的主观心态并无特别要求。唯当其对实行行为及损害结果亦持有故意时,双方亦满足共同故意的构成要件,就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我国立法及学说将帮助侵权视为共同侵权,对帮助人课以连带责任的观点存在局限,无法覆盖司法实践中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复杂的结合方式与多样的责任形态。据此,应对帮助侵权类型化,重构归责要件,明确受害人的证明责任。

形态一是实行人与帮助人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意思联络,系实行人明知帮助行为,且帮助人的故意不仅指向实行行为的完成,并明确指向实行人欲求的损害结果。此情形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帮助人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但应证明帮助人与实行人达成意思联络。

形态二是实行人与帮助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可区分为两类情形。一是直接结合型因果关系,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下,受害人无须证明帮助人就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双重故意,帮助人的主观状态仅需满足其特定侵权类型所需的主观要件,但应证明帮助行为与全部损害结果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二是实行人与帮助人形成间接结合型因果关系,或因各自造成部分损害,结合造成全部损害,承担按份责任;或因实行人造成全部损害,帮助人造成部分损害,进而帮助人仅就二者交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下,受害人亦无须证明帮助人就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双重故意,但应证明帮助行为与部分损害结果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当帮助行为为作为时,受害人应证明帮助行为在因果律上可引发的损害份额。当帮助行为为不作为时,受害人应证明帮助人若尽相关作为义务,本可避免的损害份额。

形态三是中间形态,即帮助人就损害结果抱有明确的故意心态,客观上虽与损害结果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但通过实行行为对其产生间接影响,构成修正的责任要件,与实行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下,受害人既应证明帮助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其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状态,亦应证明帮助行为具体以何种方式促成损害结果的发生。

 

作者:汪倪杰(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3期“争鸣”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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