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仲裁数据化是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趋势,其既是仲裁基于效益提升、制度趋同和增强治理能力等需求作出的选择,也得益于各国和仲裁机构在仲裁跨域竞争中为博取优势而作出的努力。数据化导致仲裁需要面对数据监管,由此对仲裁公私界限划分、价值取向平衡和竞争格局调整产生影响。对此,中国应以包容立法的理念在设定宏观仲裁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借助地方仲裁立法和参与国际软法制定等方式为仲裁数据化创造空间。以智慧司法的方式通过数据化手段促进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并提升仲裁的解纷能力。以合作监管的模式推动政府、仲裁协会和仲裁机构多元合作,遵循市场化和国际化理顺监管机制,围绕数据的安全、自由流动,以数据分级分类和协议化规范仲裁数据的跨境流动。
【中文关键字】国际仲裁;仲裁法;仲裁数据化;数据跨境;数据合规
当前,数字技术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和全过程,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1]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机制内嵌于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其也会在数字技术的应用中迎来新的发展契机,仲裁的数据化便成为不容忽视的时代趋势。但仲裁的数据化转型必将对传统仲裁制度产生影响,故需作出回应。
本文聚焦仲裁的数据化,首先通过对仲裁数据化的动因分析厘清这一趋势产生的动力与脉络。在此基础上,笔者将从现行仲裁理论与制度下检视数据化对其产生的影响。最后,文章试图从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背景下,针对数据化产生的冲击提出制度调适的方向,以期完善中国仲裁制度,提高中国仲裁的公信力和竞争力。需要指出的是,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各类型的纠纷解决中均有所运用。但本文所关注的仲裁主要代指民商事仲裁制度,相关理论与制度的探讨也由此展开。
一、仲裁数据化的现实动因
仲裁的数据化是在数字技术广泛应用的过程中形成的演进趋势。它的形成既顺应了时代发展的外在趋势,也是仲裁制度自我发展的内在选择。而在仲裁跨域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仲裁的数据化也成为各国通过制度创新提升本国仲裁竞争力的着力点。
(一)数字技术应用的时代趋势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深入发展,全球治理体系和国际秩序变革加速推进,各国相互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国际力量对比更趋平衡,和平发展大势不可逆转。”[2]这精准预判并概括了大变局时代的基本特征。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国际力量对比深刻调整,我国发展面临新的战略机遇。”[3]社会信息化和科技革命的到来,主要得益于以互联网为核心的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仲裁作为内嵌于社会生产生活之中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深受其影响,正呈现出数据化的趋势。
仲裁作为一种在市民社会中兴起、受主权者立法保障的社会化司法方式[4],它的理论革新与制度形塑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自20世纪末互联网走出美国实验室并在全球推广后,仲裁便应时而变开始了从线下向线上的转型,推动了相关规则与法律的形成。早在1998年,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London 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CIA)便在其仲裁规则中允许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展开仲裁通讯,并设立单独的电子邮箱供当事人使用,形成了电子档案系统。同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开发出了数字化的案件管理系统,支持当事人通过在线方式提交材料和缴纳费用等,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仲裁数据平台并辅助仲裁庭开展工作。2001年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AAA)也借助美国的技术优势开发出所谓的“电子案件管理系统”,为仲裁的全面线上运行提供支持并引领行业发展。[5]
数字技术在仲裁领域的广泛应用,促使各国仲裁法和相关国际规范也开始做出调整。作为全球最大的商业组织,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率先就电子商务中的消费纠纷解决作出规范,并通过《矫治:在线商务消费者救济和在线纠纷解决的最佳实践》《在线解决纠纷:B2C和C2C交易中在线纠纷解决的最佳实践》两份指引引导商家与消费者以在线方式进行仲裁以解决纠纷。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仲裁立法,在2006年的修订中也基于仲裁的数据化,明确了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仲裁协议满足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要求,为之提供了合法性支撑。也恰是在这一基础上,201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开始关注在线纠纷解决并着手起草具有示范法性质的草案,2016年其在各方意见基础上推出的《关于网上纠纷解决的技术指引》(以下简称“《技术指引》”)成为国际电子商务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成果。
面对各国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对数字技术应用于仲裁的认可及相关制度的形成,来自全球的商业主体愈加青睐通过在线方式开展仲裁,尤其在新冠肺炎疫情全球蔓延后仲裁的数据化趋势进一步加强。根据2021年伦敦玛丽女王大学领衔发布的《国际仲裁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仲裁报告》”),由于新冠疫情导致的跨境交往困难,通过线上开展仲裁的方式在短时间内迅速普及。超过70%的受访者认可并接受了在线听证、电子化送达、电子文档运用等多种数字化形式,并认为这有效提升了仲裁的便利性。受访者也相信尽管数字技术应用于仲裁已历经多年,但由于使用习惯却未得到重视。疫情的发生恰恰为此提供了契机,这不但进一步促进了各国仲裁数据化基础设施建设,也在发现问题的同时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能,成为后疫情时代仲裁业发展的重要趋势。[6]
因此,仲裁的数据化是伴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而产生的客观结果,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仲裁已在过去20余年间逐渐从现实走向虚拟,促使仲裁产生的大量文本材料转化为二进制数据并在网络空间进行瞬时流转。仲裁的数据化除了得益于技术的成熟外,也离不开基于技术应用推动的相关规范的成型,这都为后疫情时代仲裁的数据化提供了发展和完善的动力。质言之,仲裁的数据化已经不再是理想的设定,而是在时代的推进中成为一种现实并引发了包括仲裁在内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自我完善。
(二)仲裁制度完善的自我选择
仲裁的数据化尽管得益于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仲裁走向线上虚拟方式是数字经济时代仲裁发展的趋势。但对于仲裁制度本身而言,数据化也促进了仲裁的自我完善,甚至解决了许多长期困扰其发展的难题。
首先,仲裁的数据化有效提升了仲裁的效益。仲裁的效益主要与仲裁的成本和效率有关,并集中体现在费用和时间这两个度量中。仲裁作为与诉讼平行存在的纠纷解决机制,从其诞生之初便希冀于满足民商事主体高效解决纠纷的诉求,以维系商事活动所追求的低成本和高收益,实现在单位时间内成本收益的最优配置。这催生了以“一裁终局”为关键特征的现代仲裁制度,并允许当事人通过更加灵活自主的方式选定程序。[7]但随着仲裁持续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仲裁程序叠床架屋导致仲裁效率渐趋降低而成本日益提高。根据《仲裁报告》的持续性调查,越来越多的受访者都表示目前仲裁庭和仲裁机构在纠纷解决中因对程序的严格把控和过程性材料的谨慎处理导致仲裁反复被拖延,极大地削弱了仲裁的效率并加重成本,故需对此作出制度改革。 [8]
数据化将仲裁转移至线上、借助数据的交互实现沟通,在技术上改变了传统仲裁的推进状态,并在下述方面提高效益。一是提升了仲裁的程序效益。不同于传统仲裁中需要协调仲裁庭和当事人时间再组织开庭的模式,线上仲裁可以使身处不同国家的仲裁员和当事人快速集合并推进程序,防止因时间和方式等客观情况限制导致的程序一再拖延,减少了因线下交通和开庭产生的花费。二是提高了仲裁文书的撰写效率。仲裁裁决的撰写是仲裁程序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尽管其主要目的是要求仲裁庭就纠纷明确最终的立场以定分止争,但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仲裁员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浩繁的材料中找寻证据、固定事实并撰写理由。仲裁的数据化实现了相关材料的电子化,为仲裁员通过数字技术快速检索材料并归纳焦点提供支持,提高裁决书起草的效率并降低了仲裁的费用。三是提高了仲裁案件的管理效率。高质量的仲裁需要良好的仲裁案件管理,在现代仲裁制度中主要由仲裁机构承担这项任务。但随着纠纷国际性和复杂性的不断提升,案件管理中反复的文件送达和组织听证等工作成为仲裁机构的重担。而仲裁的数据化促使仲裁机构建立了案件数据库,其可以通过更加智能化的技术进行案件管理,减少因文件流转等工作导致的程序延宕并降低案件管理费用。
其次,仲裁的数据化加速了仲裁的趋同化。仲裁作为根植于特定文化土壤中产生的纠纷解决机制,起初其依附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故在各法域呈现着不同的特色与方式。随着全球化的深入推进,法律的全球化也以一种“非国家化”“标准化”“趋同化”和“一体化”的形态逐步呈现。[9]尤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推广令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首要方式后,推动各国仲裁法的趋同化发展并形成相对统一的仲裁程序与规则已成为共识,由此也促成了《示范法》的形成。虽然在过去几十年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趋势明显,但受限于各法域制度传统使得当事人参与国际仲裁时在文书撰写、材料归纳以及法律论证中存在较多差异而加剧冲突。并且由于仲裁需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难以弥合各方的诉求差异而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果。
仲裁的数据化实际上是将现实的仲裁转换成虚拟形态,由此使得现实中那些存在差异的仲裁行为归顺于数字化的机器标准,这便加速了仲裁的趋同化和标准化建设。一方面,仲裁文本的数据化对有关法律文书的形式与内容作出规范,使得当事各方要按照相对统一的标准组织并提交材料。这极大地提高了各方阅读并掌握文书材料的便利度,防止因各自行为习惯产生的书写或表达差异而引发误解和冲突。另一方面,仲裁程序的线上进行促使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基于成本考量逐渐形成相对一致的程序规则和案件管理模式。虽然仲裁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以保证程序的灵活,但面对这种“成套设备”的存在其也多乐于接受。这有效减少了在传统仲裁中当事人在不同仲裁规则基础上作出特殊意思表示的情况,从而加速了仲裁程序的趋同化和标准化。
最后,仲裁的数据化提升仲裁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仲裁的国际性使之成为全球治理当中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国际社会愈加重视其在全球治理中的价值。仲裁数据化的发展,也拓展了它参与治理的平台,有助于仲裁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仲裁的多样性建设主要针对长期以来国际仲裁囿于以白人男性为主的特定圈层之中,使得仲裁制度的形塑和结果的得出带有强烈的西方中心色彩,难以满足多数国家的利益诉求。[10]因此,近年来仲裁业界始终希望增加女性和少数族裔人士在国际仲裁的参与机会,解决多样性缺失的问题。仲裁的数据化恰令遍布世界各国的法律人士拥有更多机会参与处理国际纠纷,让国际仲裁不再囿于伦敦、巴黎等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员与律师圈子中。同时,由于仲裁数据化要求仲裁员与律师应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这也为技术能力相对较好的年轻人才参与国际仲裁提供机会,促进了仲裁员年龄的多样性。
可持续发展亦是当前国际仲裁业界关注的重点,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l Court of Arbitration, IC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更通过专项计划的方式提高仲裁对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助益性。仲裁的数据化将使得大量的仲裁文件转化为电子化形式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输,线上听证的普及也减少了因线下聚集所产生的能源消耗。这种无纸化和低耗能的仲裁形式无疑有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进而推动围绕仲裁的周边产业也向着可持续的方向迈进。
(三)仲裁全球化中的竞争需求
仲裁的数据化因有效化解了诸多影响其发展的现实问题,使得整个仲裁行业越发重视并追求这一发展趋势。但制度的演进往往不是在相对平稳的状态下的线性推进,许多制度的革新需要特定主体的推动。仲裁的全球化使之逐渐成为国际性的法律服务业,其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收益更让各国的仲裁之间展开竞争。在该过程中,谁能快速地实现本国仲裁的数据化升级将影响其国际竞争力,这也反向加速了仲裁的数据化演进。
《纽约公约》的广泛缔结使得任一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得以承认并执行,从而打造了一个全球性的仲裁裁决流通市场,令越来越多的跨国纠纷选择通过仲裁解决。也正是由于该市场的形成,令以意思自治为基石的仲裁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在何地进行仲裁,这便成为全球商业主体自我选择的空间。对于各国而言,国际仲裁庭选择到某地进行仲裁便会为当地的律师、公证及司法辅助等专业人员提供就业机会,大量的国际仲裁庭汇聚更会推动当地的服务业发展并获得经济效益。此外,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作出地,其直接决定了国际仲裁裁决的国籍并影响着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地法院更拥有撤销该裁决的权力。[11]所以,一旦某一法域成为全球受欢迎的仲裁地,便会提升该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力和法院的国际影响力。
面对成为受欢迎仲裁地所带来的收益,近年来世界主要法域都纷纷聚焦于此展开竞争。从相关研究来看,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仲裁中心,往往取决于下述六点要素,即该国为《纽约公约》缔约国、以《示范法》为仲裁法律、具有国家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中心、具备熟悉仲裁实践的法官队伍、不断提高国际仲裁能力建设水平以及不断更新同仲裁有关的法律。[12]在仲裁数据化的趋势下,能否为当事人在仲裁中提供更加自由的数据流通渠道和稳定的数据安全环境也成为体现各国仲裁能力的重要方面。尽管仲裁的数据化可能令仲裁庭不会选择到该地真正开庭,但相关的法律收益亦是不可忽视的。
在仲裁国际化的竞争格局中,除了各国关注与仲裁数据化的制度完善外,仲裁机构作为直接参与仲裁国际竞争者更积极通过各种方式拥抱仲裁数据化,以期博取更大的竞争优势。同时,由于是否具有国家级的仲裁机构和国际仲裁中心亦关系到当地的仲裁竞争力,因此在国际仲裁的市场竞争中各国纷纷通过各种方式支持本国仲裁机构发展,其中便包括对仲裁机构数据化能力的建设。例如,新加坡作为近年来日益崛起的国际仲裁中心,其在短短十余年间就一跃超过巴黎、斯德哥尔摩等传统欧洲仲裁中心而成为与伦敦比肩的最佳仲裁地。而在仲裁数据化方面,新加坡大力支持亚洲首个综合性纠纷解决中心Maxwell Chambers的发展,为其引进了全球领先的在线听证设备并提供数字化的转录、笔译和口译等辅助服务。在新冠疫情暴发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更积极促进仲裁的数据化建设,并于2020年发布了有关远程仲裁的指南,指引并鼓励当事人通过在线及数据化方式开展仲裁。 [13]
中国香港作为亚太地区发展迅猛的仲裁中心,在有关仲裁制度完善方面与新加坡采用了相似的政策,并在中央政府的支持下大力发展包括仲裁在内的相关法律服务业。尤其是面对中国内地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作为内地与国际市场连接枢纽的香港迅速抓住了“一带一路”倡议和大湾区建设的机遇,在香港律政司主导下设立了电子商务相关仲裁及调解平台(eBRAM)。该平台通过整合区块链、智能合约和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为世界各地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及安全的在线解决纠纷,加速了香港仲裁的数据化。[14]在香港特区政府的政策支持下,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也加强了对虚拟听证设备的建设,并借助相关指南推广电子取证、电子送达等方式促进仲裁的数据化发展。
总之,仲裁的数据化是在数字技术日臻成熟并全面应用到生产生活的时代趋势下所产生的一种演进趋势,其进一步提升了仲裁服务经济模式转型升级的能力,也有效增强了仲裁的效益,加速了仲裁的趋同化并提升了仲裁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而近年来仲裁数据化的快速发展也得益于在仲裁国际化过程中各法域展开的制度与能力竞争,并在新冠疫情蔓延的背景下实现了仲裁数据化的加速演进,推动仲裁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二、仲裁数据化的制度影响
仲裁的数据化虽然顺应了数字技术应用的时代趋势,为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但其也会对传统仲裁制度产生影响。尤其随着各国数据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模式的升级,更会影响到仲裁制度的构造并集中体现在公私界限、价值取向和竞争格局等方面。
(一)数据化对仲裁公私界限的影响
仲裁数据化使得大量与仲裁相关的材料及活动转移至线上进行,并需要通过计算机设备及互联网展开数据的收集、存储与传输。但随着各国数据监管体系赋予政府等公权机关对与数据有关的活动进行监管的权力,其便改变了传统仲裁对公私界限的划定,进而对具体制度产生影响。
仲裁作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离和博弈之结果,它的形成得益于前者对后者的妥协。[15]仲裁作为内嵌于市民社会的私法纠纷解决机制,从其产生以来便希冀于维护市民社会的私法自治而反对公权力的介入。但随着政治国家崛起后对市民社会的全面渗透,仲裁遭受了法院诉讼的挤压并一度陷入困境。直至文艺复兴与资产阶级革命后市民社会再度膨胀,令政治国家不断让步,并在借助公法秩序与私法自治的融合中形塑了包括仲裁在内的现代私法制度。在现代仲裁制度中,公私界限主要体现在仲裁开始时的可仲裁性、仲裁程序当中的自主与保密性以及仲裁裁决执行中的司法审查。
可仲裁性决定了在特定法律体系下何种纠纷可以经由仲裁解决,可仲裁范围愈广则该国公权力对仲裁的介入愈少。一般而言,以《示范法》为代表的相关仲裁法均将因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纠纷纳入可仲裁范畴。并且随着时代的演进,包括证券、知识产权及反垄断等带有一定公法性质的纠纷也被纳入其中,总体上呈现可仲裁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16]随着数据日益成为重要的经济要素,在仲裁的数据化中涉及数据权属与流通的纠纷也随之而来,相关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便成为问题。
数据作为兼具有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国家主权属性的新型民事权利客体[17],除了会影响私法利益外也与公法利益相勾连。而有关人身权利及国家利益的纠纷往往不在可仲裁范围中,因此是否应当继续本着扩大可仲裁范围的立场允许对相关纠纷进行仲裁,或是在具体仲裁程序推进中对法律关系作出界定需要各国立法予以明确。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实践中已经存在大量与数据有关的纠纷交由仲裁解决,相关仲裁机构也通过规则和指引支持有关活动,与数据有关的纠纷具备可仲裁性渐趋成为共识。
仲裁程序的保密性是仲裁的关键特征,体现着市民社会私主体在纠纷解决中对国家公权介入的排斥。仲裁作为契约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私主体协议选择,它的程序推进强调对当事方意思表示的尊重。由于仲裁解决的纠纷无涉于当事方以外的主体之利益,故本着商业利益需求,仲裁保密性渐趋从其私人性延伸而来,成为仲裁的制度特征。[18]尽管仲裁保密性在实践中会导致裁判结果不一致等问题的出现,但在百余年的演进中无论遭受何种质疑,保密性原则却始终被商事仲裁制度坚守。虽然近年来以IC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开始公开部分仲裁裁决,但只要当事人明示要求保密便依旧维系保密性,这本质上仍体现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符合仲裁的契约属性。
仲裁的数据化让仲裁程序转移至线上,相关信息在数据化过程中必然涉及数据的收集、存储与流通等问题,这恰恰落入了现行数据监管的主要规制范畴。本着保障数据主体权利并维护数据安全的监管目的,各国均在不同程度上要求数据使用者接受监管,导致因仲裁而产生的大量数据会被公权力机关进行审查。这不仅突破了仲裁的保密性要求,更由于公权行为的刚性令当事人等相关私主体只能被动接受审查,仲裁的意思自治基石也遭受冲击。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国家公权力为仲裁这一私法纠纷解决机制的背书,是政治国家将以国家权力为依托的强制执行力借予仲裁。故当仲裁裁决需要借助公权力执行时,其也需要满足政治国家的相关要求,由此产生了仲裁司法审查机制。起初各国在仲裁司法审查上往往采用相对严格的标准,但随着仲裁制度的成熟和政治国家的不断让步,仲裁司法审查开始呈现出愈加放松的趋势,限制法院公权力的审查范围也日益成为共识。1958年《纽约公约》便重点针对该问题作出规制,希冀于通过缔约国自我让渡主权的方式进一步限制法院公权力对仲裁的干涉。这确定了以公约第5条为基准的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主要限定于程序范畴。即使公约允许法院可以基于公共政策等原因对实体纠纷进行审查,但在实践中也均倡导减少对公共政策的适用以尊重仲裁的独立与自主。[19]
仲裁的数据化令仲裁程序及裁决与国家的数据监管权产生联系,尤其在可仲裁范畴持续扩大背景下大量与数据有关的纠纷交由仲裁解决时,仲裁裁决一旦需要法院予以认可和执行便需要司法审查关注相关问题。对于法院而言,尽管相关标准要求对仲裁作出程序性审查,但毕竟公共政策审查的权力仍由法院自行把握。如果相关仲裁裁决所涉及的数据权属、交易以及转移的问题有违本国的数据监管政策,法院或许很难赋予其合法性并协助执行。尤其在《纽约公约》框架下,不同缔约国在数据监管上的立场与方式存在差异,在一国合法的数据行为或许在另一国便不合法。面对这些外国仲裁裁决,缔约国法院当然可以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但这同时也有违公约的规范意旨。质言之,对于仲裁数据化下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法院既需要兼顾本国的数据监管政策,也需要保持尊重仲裁的立场,二者之间的平衡将成为司法审查的难点并反映着各国对仲裁制度中公私利益的划定。
(二)数据化对仲裁价值取向的影响
包括仲裁在内的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存在着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取向的矛盾与冲突,对二者的平衡也影响其制度的形塑。[20]如前所述,仲裁的数据化有效提升了仲裁的效率并降低了成本,但与此同时其也会影响到仲裁的公正性建设,由此需要在公正与效率平衡的视角下检视仲裁数据化所产生的影响。
公正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理念,亦是任何纠纷解决方式所追求并维系的价值目标,缺乏公正性的司法活动往往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在程序法的视角下,当事方平等和裁判者中立是实现正当程序的核心要求,是否能够贯彻两者体现着仲裁程序的公正性。但随着仲裁数据化的发展,数字技术的应用促使仲裁制度和程序都呈现出了新的样态,也会对当事方平等和裁判者中立产生影响。
对于当事方平等而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反映着人们渴求得到尊重的基本愿望。具体到包括仲裁在内的民商事纠纷解决中,其既要求立法上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以期有效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使本来复杂的社会关系简单化[21],也要求当事人可以平等行使权利以形成有效的攻防,不会因社会地位、财富积累、文化水平等其他因素难以主张权利。故《纽约公约》《示范法》均强调仲裁程序推进中当事各方均享有平等地得到通知和表达意见的权利。但仲裁数据化令仲裁需要依靠相应的数据传输设备进行,并需要满足相关数据监管要求,由此会从技术和政策两个方面影响当事方地位的平等。一方面,在线听证、数据调取以及文件提交均要依靠相应的基础设施。如果当事方使用的计算机和网络水平存在差异,会使其在仲裁中的地位和能力不平等。另一方面,因各法域在数据监管政策上存在尺度差异,令当事方所承担的数据责任及使用权限产生不平等。尤其在国际仲裁中,这种数据使用限制的差异也会致使不同法域当事人表达能力失衡,且这种失衡多会发生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这实际上是数字时代数据公正对仲裁公正的影响,成为仲裁数据化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对于裁判者中立而言,美国法学家戈尔丁为此设定了三条基本原则: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纠纷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三是纠纷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22]在仲裁改革上,近年来各方愈加诟病仲裁员背景单一导致的公正性缺失,尤其随着发展中国家公民和企业参与仲裁的机会不断增多,仲裁员仍囿于少数来自发达国家的白人男性群体将不利于裁判的中立。尽管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仲裁员本身在道德或专业上存在问题,但因他们长期浸渍于特定的法律制度和文化背景,缺乏对其他法域制度与文化的了解,使得那些在发展中国家看来合法亦合理的行为常难被认可而败诉。如前所述,仲裁的数据化将有效促进仲裁员在法域、性别以及年龄方面的多样性,这也有利于提升仲裁的公正性。
效率作为评价纠纷解决程序质量的一项指标,尽管其已经成为与公正地位平等的另一程序价值取向,但其本质上仍是公正取向在司法活动中的逻辑延伸。“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凝练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因为只有及时高效地推进正当程序才能够为当事人带来真实的公正,才能够保障寓于法律规范中的公正理念贯彻到具体的个案中。故效率被视为司法程序中实现公正的保障,是公正的第二重含义。[23]在仲裁程序对公正和效率的平衡中,其往往通过对程序的适度简化来提高效率,并强调仲裁的公正需要基于商事法律的外观性和私法的契约性满足最低限度的个案公正。只要最终的裁判结果能够获得纠纷方的满意,便无需从法律秩序统一的角度苛求普遍公正。但仲裁毕竟内嵌于国家法律体系当中并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故最低限度的个案公正无法彻底摆脱国家法普遍公正的影响,并且后者往往会决定前者。所以,导致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不得不严格遵守程序而陷入所谓的“正当程序偏执”之中,令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被不断消磨、效率不断降低。[24]故在效率的提升中对公正的坚守似乎成为一大障碍,使仲裁会在二者的平衡中陷入徘徊。
如前所述,仲裁的数据化促使各仲裁参与方可以在网络空间进行沟通并进行数据交互,这将有利于提升仲裁的效率。但不同于传统仲裁制度通过简化程序并降低公正标准的方式,仲裁数据化对效率的提升主要集中于缩短诸如因组织线下开庭、进行文件流转等过程性工作的耗时,对仲裁的实体程序并不会产生过多的影响。这无疑为兼顾公正与效率提供了新方案,跳出了对二者单一选择的怪圈。当然,在数据化提升仲裁效率的过程中,由于数据监管会令数据的传输受到审查,尤其在跨境传输中审查的程序更加复杂。这也可能会引发程序的延宕而降低效率,成为仲裁数据化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数据化对仲裁竞争格局的影响
仲裁的全球化促使各国及仲裁机构展开竞争,并将仲裁的数据化作为重要的竞争指标。随着各国数据监管法律体系的形塑,虽然仲裁所涉及的数据多为商业数据,但其仍然会与个人数据产生交叉,故借助数据化方式展开的仲裁也将纳入各法域的监管框架。各国监管立场和政策的差异,更使得仲裁数据化的运作将在不同法域呈现出不同面貌,对仲裁的跨域竞争的格局产生影响。
在仲裁全球化的背景下,以数据化的方式开展国际仲裁首先需要面对各国不同的监管立场与体系。目前全球的数据监管主要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全球主义和以欧盟为代表的本地主义两种模式。前者主要指主权国家不强制要求数据存储于本国境内,并鼓励数据的自由跨境;后者则突出表现为以国家主权边界为限要求相关数据存储于本国境内,且在数据跨境的过程中国家有权介入并作出限制。[25]这种监管立场的确定必然会对仲裁各方主体的仲裁行为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到相关国家和仲裁机构的竞争。
在数字时代,各国想要增强仲裁的竞争力,关键应最大限度地与各国存在有效的数据传输通道,从而便于当事人以该地为中心开展仲裁。在全球主义与本地主义分立的背景下,美国等对数据的跨境监管相对宽松,故关键应满足欧盟等法域的数据出境要求。以欧盟为例,自2018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颁布以来,其致力于打造统一的数据流通市场。对于欧盟内部,GDPR分别就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和跨境等行为作出规范,以保证相关实体在运行中维护欧盟的单一数据市场。就数据跨境问题,GDPR坚持数据本地化存储,通过确立“充分性保护规则”原则以白名单的方式划定数据传输的目标国。即只要相关国家被欧盟认为符合其数据保护标准而纳入名单,该国便可相对自由地与欧盟进行数据流通。
相关国家除了要针对各国的数据保护标准进行一对一的对接外,近年来新型国际经贸协定也均对数据跨境传输和电子商务问题作出规定。受限于当前全球主义与本地主义的政策鸿沟,包括《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和《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igital Economy Partnership Agreement, DEPA)在内的经贸协定都寻求一种折中方案,但至少其都显露出统一缔约国数据保护标准并畅通数据传输通道的意愿。[26]因此,积极加入相关国际条约并参与数据全球流通的统一市场将提升各国数据传输的便利性,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使用该国设施进行数据化的仲裁。
除了各国参与到仲裁的跨域竞争外,仲裁机构作为直接面对市场竞争的商业主体,其既希冀于通过提升数据化能力来吸引更多用户,也需要满足相关国家的数据监管要求以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在GDPR出台后,诸多国际性的仲裁机构纷纷展开合规并推出了一系列措施帮助用户进行合规。 ICC作为总部位于巴黎的国际性仲裁机构,其率先受到了GDPR的监管影响,并通过发布提示的方式指引相关人员合规操作。在总体上ICC强调要遵守相应的数据监管规定,尤其在案件管理的数据存储与传输中防范相应的合规风险,并且要尊重当事人在数据收集和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意愿。[27]
作为与ICC影响力相当的LCIA也高度重视数据合规,尽管英国脱欧后GDPR并不会直接对其产生效力,但面对欧洲庞大的市场其也需要对此采取措施。在2020年版的LCIA仲裁规则中,第30A条专门针对有关数据问题作出规定。一方面,LCIA提示各方当事人谨慎对待有关数据的处理问题,对于某些特定的个人数据可以通过与纠纷有关的商业数据相剥离的方式进行分类管理;另一方面,该规则强调了在数据处理上应充分发挥意思自治的作用,在仲裁启动阶段通过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当事方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有关数据适用的法律和采取的措施。但同时其也强调仲裁院和仲裁庭有权就数据问题发布相关指示并对当事方产生拘束力,当然相关指示也要遵守任何适用法律或规则的强制规定。因此,在数据监管的影响下,仲裁机构不得不主动合规以承担责任。那些在数据合规方面更加规范的仲裁机构会在跨域竞争中博得优势,获得各国监管机构和当事人的信赖。但同时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仲裁机构的运营成本,如何平衡二者也需要机构作出衡量。
在数据监管不断升级的背景下,随着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各国博弈力度的增强,经济制裁和阻断等方式也频繁的在国际活动中被使用。在数据领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更频繁对有关国家和企业动用数据制裁。[28]无论是美国2018年出台的《澄清境外数据合法使用法案》,还是GDPR第48条的数据阻断条款,数据领域的博弈已成为现实并影响着包括仲裁在内的相关活动,这种影响则率先施加在仲裁当事人身上。因此,2021年《仲裁报告》显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已经在仲裁中关注有关数据监管问题,并表示会根据有关纠纷的性质与所在法域调整相应的仲裁策略以维护利益,其中便包括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地的选择。[29]
三、仲裁数据化的中国应对
面对仲裁数据化的趋势和影响,现行仲裁制度也需作出回应。党的二十大强调了数字经济时代经济模式转型的重要性,故在中国仲裁制度改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的过程中也应对仲裁数据化作出关照,并从立法、司法和行政监管三个层面作出制度调适。
(一)包容立法创造仲裁数据化空间
对仲裁数据化的回应首先要从立法入手,需要以包容的立场通过对国内法的修订和推动相关国际立法为数据化创造空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强调完善仲裁制度并提高仲裁公信力。[30]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仲裁法》修订列入二类立法规划,次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仲裁意见》”)正式确立了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具体方向,中国仲裁制度改革与法律修订进入快车道。
《仲裁意见》指出,要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既要加强互联网仲裁平台建设并建立完善相应仲裁规则,也要促进仲裁大数据建设实现仲裁与互联网经济的深度融合。因此,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针对互联网仲裁作出相应规范,允许仲裁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灵活决定质证方式,增加关于网络信息手段送达的规定,为互联网仲裁提供法律依据,支持、规范互联网仲裁发展。而从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竞争力、平衡仲裁公正与效率等角度相关立法仍需提升包容性。
一是要设定宏观法律框架,包容并支持仲裁的数据化趋势。《仲裁法》作为中国仲裁制度的支柱,需要基于仲裁的社会化属性有效平衡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互动关系,通过减少公权力介入为包括仲裁数据化等创造空间。[31]第一,要继续坚持扩大可仲裁范围,允许与数据相关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通过仲裁解决。目前《意见稿》基本沿用了现行法文本并删除“平等主体”的限制,鼓励投资仲裁和体育仲裁等纳入《仲裁法》调整范围。这种倾向顺应了仲裁发展趋势,为与数据相关纠纷可仲裁奠定基础。第二,要认可并支持数据化方式在仲裁程序中的应用,除了要在送达和开庭等方面允许线上方式外,也可以在仲裁裁决的发布、临时措施及裁决执行中与法院的对接等方面支持数据化方式,以期实现全流程的数据化。第三,可以以仲裁数据实际存储地为连接点,消除仲裁漂浮化可能带来的管辖真空。《意见稿》引入仲裁的概念并在涉外仲裁中允许临时仲裁,强调在临时仲裁中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纠纷有密切联系的法院建立管辖。但有密切联系概念相对抽象,故对于未约定仲裁地的在线临时仲裁可以以数据实际存储地为连接点建立管辖,这也有利于提升我国法院对在线涉外临时仲裁的管辖效力。
二是要利用地方立法空间,包容并鼓励地方改革先行先试。随着2013年上海自贸区设立以来,通过全国人大授权变通和地方积极立法的方式逐步探索出一条法治引领改革的先行先试模式,成为新时代平衡法治与改革二元关系的重要经验。[32]在相关的改革中,有关仲裁制度的改革和法律的完善也得到重视。尤其在全国人大授权浦东新区变通立法权后,上海相关部门也积极推进这一工作。但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条将仲裁制度纳入中央事权的规定,使得相关地方立法工作存在困难。然而,2022年底公布的《立法法》修正草案对该规定作出调整,为地方仲裁立法提供了空间。因此,在下一步有关特殊经济区或有权的地方立法机关的仲裁立法中,应重视有关仲裁数据化问题。在仲裁法的框架下为与仲裁有关的数据安全、数据跨境以及程序推进中的相关行为提供规范指引。同时可以采用“沙盒监管”的模式不断调整规范以防范风险,为统一立法提供先行先试和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三是要重视国际立法进程,发挥国际软法的包容协调功能。随着中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在相关国际立法中的参与度与重要性不断提升。尤其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指引下,立法工作的开展不仅要聚焦国内也要放眼世界,发挥涉外法治对国际法治的促进作用。[33]但在大变局时代随着国家博弈频繁,以条约为核心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国际硬法愈加难以形成。而国际软法作为虽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能够产生实际效果的规则,以其包容性和非对抗性日益发挥作用。鉴于目前各国数据监管立法存在鸿沟,有关仲裁数据化的国际硬法恐难快速形成。因此,通过发挥国际软法的引领与示范价值,率先在《示范法》《技术指引》中就与仲裁数据化有关的规则进行构建,应能在最大限度上包容各国的利益诉求并凝聚共识,推动相关国际立法形成有效的规范体系。 [34]
(二)智慧司法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离不开法治的现代化,有效化解各类纠纷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仲裁作为一种社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本身便带有准司法性,不断提升其解纷效能以贯彻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将有效促进纠纷的多元化解决,而增强仲裁的数据化则会发挥重要价值。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35]在我国法治建设中,诉讼、仲裁与调解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三大支柱,故加强三者之间的衔接始终是我国法治工作的重点。尽管近年来中央有关部门先后发布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指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方向和路径,但相关制度的落实仍存在障碍,尤其在诉讼与仲裁的受案比重和机制协调上有待完善。
对标“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和目前机制运行的现实,仲裁无论是在受案比例还是解纷效果上都未能发挥应有作用。尤其在基层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仲裁的占比仍不及诉讼而难以有效缓解法院的压力。[36]究其原因,其中仲裁受限于上位法的停滞与改革的缓慢,使其在行政化和地域化的惰性下未能迎合市场的现实需求成为重要因素,进而导致仲裁程序愈加僵化和拖延、仲裁公正性不足且在执行过程中常常面临阻碍。反观诉讼,近年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大力改革下,法院在诉讼效率、执行能力和公信力等方面不断改善,愈加得到当事人青睐。从法院的改革经验看,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极大地提升了诉讼的解纷效能,智慧司法也成为中国法院一张亮眼名片。因此,应继续发挥智慧司法的改革经验,将仲裁这一准司法机制涵射其中,推动仲裁数据化以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要以数字方式畅通诉仲对接,为仲裁发挥解纷效能提供司法支持。基于我国当前的纠纷解决现状,法院诉讼仍在纠纷解决中占据主导地位。故应继续加强智慧司法的建设,通过数字化方式有效分流纠纷至仲裁并升级法院与仲裁的衔接机制。过去几年来,最高院在促进纠纷多元化解中着力打造“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各级法院也针对国内纠纷和涉外及国际纠纷的解决建立相应的在线平台。
所以,下一步法院应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多种手段,通过建立纠纷数据库和评估系统对相关纠纷进行分析,针对纠纷的特性和当事人需求引导当事人使用仲裁以分流案件。[37]同时,案件分流以后也要加强对数据库的维护和持续跟踪,在仲裁保全、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以在线平台为依托进行数据化的文件转送,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打消当事人在仲裁的可执行性和便利性方面的顾虑。
另一方面,要鼓励仲裁机构等仲裁参与各方提升数字化水平,为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数据化仲裁服务。提升仲裁的解纷效能还是要依靠仲裁自身的制度完善,在法院主导并建立纠纷解决数据平台的基础上,各仲裁机构也应尽快推动仲裁数据化。目前,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国内仲裁机构已经加速了仲裁数据化,并尝试在数据化基础上借助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案件管理效率和纠纷解决效果。[38]但这种改革目前还主要停留在东部发达地区仲裁机构中,对于中西部地区的仲裁机构而言数据化仍任重道远,故需在统一的设计与支持下进一步挖掘潜能。
在技术层面,仲裁机构既要实现自身的数据化管理并建立数据库,也要着力推动与法院以及各仲裁机构之间数字平台的兼容和数据库的连接,为统一高效的司法数据流动提供保障。在规范层面,法院也应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及数据监管部门,以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形成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尤其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范数据化流程和维护数据安全有序流动等方面形成有效规范,从而合理划分各主体之间的权力边界,发挥司法解释、仲裁规则和行业指引等多种规范的各自效果。
(三)合作监管规制仲裁数据化风险
在我国仲裁制度中,行政机关的支持与监管具有重要地位并深刻影响着仲裁的发展。仲裁的数据化也促使行政机关基于数据监管职责对仲裁的介入,从而对仲裁的自主性、保密性及国际性等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基于我国仲裁体制现实搭建适当的监管机制,关系到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从《仲裁意见》来看,我国仲裁制度改革以完善仲裁制度和提高仲裁公信力为目标着力推动仲裁的市场化和国际化,强调了行政监管应摈弃“家父主义”倾向而走向多元合作的管理体制。但同时数据监管也关系到国家安全等利益,故需要在监管体制的设计中寻求平衡。
首先,要围绕市场化尊重仲裁自主性和社会化属性,通过理顺仲裁管理体制建立仲裁数据监管框架。中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得益于《仲裁法》实施以来行政机关的大力支持,但与此同时其也导致了仲裁机构在人事、财政等方面严重依赖地方政府,中国仲裁的行政化与地域化已成为限制其发展的障碍。[39]因此,在中央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地位并推动统一大市场构建的背景下,中国仲裁制度改革也开始通过市场化方式推动仲裁机构退编改制进行自主运营。同时为理顺仲裁管理体制,《仲裁意见》再次强调了仲裁协会的行业管理价值,维护仲裁的社会化已成为未来中国仲裁管理体制的基本导向。
在该监管框架之下,仲裁数据监管也可以内嵌其中并促进合作监管。一方面,要推动政府与仲裁协会的合作,通过发挥仲裁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将国家有关数据监管的要求转化为行业规范,以行业标准化管理加强各仲裁机构的数据合规。另一方面,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自治的方式通过行会表达利益需求,在各方合作的过程中凝聚共识探索控制数据合规成本并提升仲裁服务质量的方案,最终形成数据监管领域的政府引领、行业主导和机构自主的监管模式。
其次,要围绕国际化支持仲裁机构的数据化转型,加速仲裁数据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制度完善。仲裁的国际化关系着我国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营商环境和竞争力,是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方面。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经验看,本国政府对仲裁机构的支持尤为重要。故在促进仲裁数据化转型的过程中要围绕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展开工作,这也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出台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得以体现。
在硬件方面,政府应当大力促进本地仲裁机构的数据化设备更新和平台构建。对于各地政府而言,应通过支持本地仲裁机构的数据化,帮助其快速建立相对现代化的在线听证、案件管理平台以实现与法院等部门的对接,促进本地多元化纠纷解决。对于中央政府而言,则应对标国际最高标准,支持北京、上海、香港等国际仲裁中心城市的仲裁机构数据化发展,尽快建立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据化仲裁平台,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中国机构。而在软件方面,应积极将仲裁嵌入到数据交易与流通市场机制当中,加强仲裁机构与数据交易所的解纷合作。让仲裁成为解决数据争议的首要方式,发挥仲裁的国际性和商业性优势,助力数据领域的高水平对外开放和高质量发展。[40]
最后,要围绕安全和自由推动数据依法有序流动,通过数据分级分类和协议化的方式规范仲裁数据跨境流动。从我国目前的数据监管立场来看,坚持数据的本地化存储并推动其依法有序流动已经得到相关立法的确认。尤其在全球数据博弈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保障数据的安全关系到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11条确定了“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原则,以期实现数据安全和自由流动的平衡。次年国家网信办公布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明确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范围、条件和程序。2022年8月,为指导和帮助数据处理者规范、有序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编制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指南(第一版)》,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方式、流程、材料等要求作出具体指引。但对于仲裁数据的跨境,相关制度仍缺乏一定的针对性,故可以考虑借鉴域外经验建立以数据分级分类为前提的协议化流动模式。[41]
因此,应在与仲裁有关的数据出境评估和存储管理中,对商业数据和个人数据等进行分级与分类,针对不同数据的内容及敏感度设定相应的监管标准。从有利于仲裁推进的角度,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个人数据等相对敏感的数据进行处理,专注于传输那些与纠纷解决有密切联系的商业数据。[42]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境内外各方主体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和跨境中的权利与义务,在尊重仲裁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由仲裁参与各方选择数据的处理方式。随着我国数据监管与跨境机制的成熟,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布标准化数据协议,从而提升监管的精准度并提高仲裁数据化运行的效率。
四、结语
仲裁的数据化是数字技术快速发展并在广泛应用中产生的时代趋势。它的产生既是仲裁基于效益提升、制度趋同和增强治理能力等诉求作出的自我选择,也得益于各国和仲裁机构在仲裁的跨域竞争中为博取优势而作出的努力。仲裁的数据化作为新的演进趋势,其也对传统仲裁制度产生影响。尤其在各国加强数据监管的背景下,数据化不仅会在可仲裁性、保密性和仲裁司法审查等方面影响仲裁制度的公私利益界限,也会因模式的升级影响仲裁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取向的平衡,更会对参与仲裁跨域竞争的国家和仲裁机构提出新的要求并影响到当事人选择和使用仲裁的策略。
面对仲裁数据化的时代趋势和产生的制度影响,中国应在完善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关注仲裁数据化问题。因此,立法上要以包容的理念在设定宏观仲裁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借助地方仲裁立法和参与国际软法制定等方式为仲裁数据化创造空间。司法上要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的过程中发挥智慧司法优势,通过数据化的方式畅通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并提升仲裁的解纷能力。在行政监管上应在政府、仲裁协会和仲裁机构为主体的监管体制下促进多元合作,以市场化和国际化为抓手理顺监管机制并提升中国仲裁竞争力。同时,也应围绕数据安全性推动数据依法有序流动,尝试以数据分级分类和协议化的方式规范仲裁数据跨境流动等活动。
冯硕,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国际经济法、国际商法等。
【注释】
[1]参见《习近平向2021年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致贺信》,《人民日报》2021年9月27日。
[2]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17年10月28日。
[3]参见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日报》2022年10月26日。
[4]参见傅攀峰:《商事仲裁:一种“去剧场化”的司法方式》,《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
[5]参见李虎:《网上仲裁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2004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9页。
[6]See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Adapting Arbitration to A Changing World”, March 2021, p.20, https://arbitration.qmul.ac.uk/media/arbitration/docs/LON0320037-QMUL-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2021_19_WEB.pdf, accessed by Mar.10,2023.
[7]参见刘晓红、袁发强:《国际商事仲裁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7页。
[8]See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2018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The Evolution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March 2018, p.8, https://arbitration.qmul.ac.uk/media/arbitration/docs/2018-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The-Evolution-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2).PDF, accessed by Mar.10,2023.
[9]参见张文显:《WTO与中国法律发展》,《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
[10]See Fabrizio Marrella,“Unity and Diversity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The Case of Maritime Arbitration”20 Am. Univ. Int. Law Rev.5,10561066(2005).
[11]参见沈伟、陈治东:《商事仲裁法:国际视野和中国实践》,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74-175页。
[12]See Anselmo Reyes & Weixia Gu eds., The Developing World of Arbitration: A Comparative Study of Arbitration Reform in the Asia Pacific, Hart Publishing,2018, p.3.
[13]See Sreenivasan Narayanan S.C., Raja Bose & Henry Kim,“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lert”, June 7,2022, https://www.klgates.com/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nd-the-Singapore-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6-7-2022#:~:text=Singapore%20legislation%20and%20its%20 judiciary%20strongly%20support%20arbitration.,and%20accords%20the%20Model%20Law%20force%20of%20law., accessed by Mar.11,2023.
[14]参见香港律政司:《网上纠纷解决及法律科技》,https://www.doj.gov.hk/sc/legal_dispute/online_dispute_resolution_and_lawtech.html,2023年3月10日访问。
[15]参见郭树理:《民商事仲裁制度: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之妥协》,《学术界》2000年第6期。
[16]See Emmanuel Gaillard & John Savage eds., Fouchard, Gaillard, Goldman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 pp.312-359.
[17]参见李爱君:《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
[18]See Alan Redfren et al.,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4th ed), Sweet & Maxwell,2004, p.28.
[19]Albert Jan van den Berg, 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 Towards a Unifor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81, p.382.
[20]参见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38页。
[21]参见李祖军:《论程序公正》,《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2]参见[美]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泽,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23]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
[24]See Klaus Peter Berger & J. Ole Jensen,“Due Process Paranoia and The Procedural Judgment Rule: A Safe Harbor for Procedural Management Decisions by International Arbitrators”,32(3)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415,421-429(2016).
[25]参见沈伟、冯硕:《全球主义抑或本地主义:全球数据治理规则的分歧、博弈与协调》,《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2年第3期。
[26]参见谭观福:《数字贸易中跨境数据流动的国际法规制》,《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3期。
[27]See Armand Terrien,“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Age of Data Accountability: The Impact of the 2016 European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on the Conduc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 Carlos González-Bueno ed.,40 under 40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021), Dykinson, S.L.,2021, pp.364-368.
[28]参见冯硕:《TikTok被禁中的数据博弈与法律回应》,《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
[29]See Queen Mary University of London,“2021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urvey: Adapting Arbitration to A Changing World”, March 2021, pp.28-32, https://arbitration.qmul.ac.uk/media/arbitration/docs/LON0320037-QMUL-International-Arbitration-Survey-2021_19_WEB.pdf, accessed by Mar.10,2023.
[30]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
[31]参见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5期。
[32]参见丁伟:《我国特定经济区域变通适用国际私法规范的前瞻思考》,《政治与法律》2022年第9期。
[33]参见黄进:《论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2期。
[34]参见冯硕:《个人信息跨境监管背景下在线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困境与出路——以软法为路径》,《国际经济法学刊》2019年第4期。
[35]参见范愉:《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36]参见龙飞:《论国家治理视角下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法律适用》2015年第7期。
[37]参见刘晓红:《论我国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现代化》,《东方法学》2023年第2期。
[38]See Mingchao Fan, Ruian Guo & Dixin Deng,“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Arbitration in China: Where Do We Come from? Where Are We? Where Are We Going?”,16(1)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29,29-44(2022).
[39]参见袁发强:《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现状与发展趋势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40]参见马光:《论我国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构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3期。
[41]参见赵精武:《数据跨境传输中标准化合同的构建基础与监管转型》,《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2期。
[42]参见杨鸿、陈斌寅:《数据跨境的分类分级规制制度及其完善路径》,载刘晓红主编:《“一带一路”法律研究(第4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31-2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