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明:格沃斯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论证及其理论困难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04 次 更新时间:2022-12-30 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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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明  


提要:格沃斯的“道德最高原则”是用于指导行为的最高标准。“道德最高原则”的推导过程为道德规范性的论证提供了独特方案:格沃斯借助“辨证必要方法”,从行动性的基本特征推导出行动者不得不认可的价值,继而借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和“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从个体行动者不得不认可的价值推导出普遍性的道德义务,即“道德最高原则”。格沃斯的论证体现了当代康德式论证方案的核心方法,同时又独具特色,为反思和评价“建构论”等其他康德式的论证方案提供了必要参照。同其他论证方案的比较研究显示,格沃斯的论证在从“事实”推导出“价值”的环节显示出明显优势,但其对于“公共理由”的推导则存在问题。格沃斯论证中的困难向我们揭示,除了对必要善的必然欲求,理性行动者对于行动理由的需要同样是论证道德规范性的必要前提。


道德规范性问题是近50年以来蓬勃发展起来的哲学前沿研究领域,也是当代道德哲学研究中的核心问题。在常识和直觉上,只有同经验事实发生联系,才能让一个规范性判断得到确证。正因为如此,当摩尔(G.E.Moore)提出“事实”与“价值”间的藩篱不可跨越,必然引发对于规范伦理学基础的深刻怀疑。20世纪30年代,逻辑实证主义进而提出,有意义的陈述必须是重言式的或者被经验方法证实的。这一论断进一步破坏了道德规范赖以确立的基础,导致曾经在道德哲学中处于核心地位的规范伦理学甚至难以在严肃的哲学研究中继续占据一席之地。1如果规范性判断无法建立在客观经验事实的基础之上,那么道德规范性如何可能得到确证呢?20世纪七八十年代,很多美国道德哲学家通过对理性行动性进行反思,为上述问题提供了非常具有前景的回应方案,形成了当代规范性论证中的康德式路线。

当代康德式路线对规范性问题的回应包含两种既存在重要共识又具有显著区别的方法:一种以是阿兰·格沃斯(Alan Gewirth)为代表的“实践推理理论”(Practical reasoning theories),另一种是以罗尔斯为代表的“建构论”(Constructivism)2。“建构论”方法因我国学界对于罗尔斯、斯坎伦,以及科尔斯戈德等学者学术思想的熟知而已经比较普遍地为人们所了解,相比之下,格沃斯的理论尚未得到充分介绍,因而典型体现在其道德哲学理论中的“实践推理”方法也很少得到关注。当代,对这一方法的研究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格沃斯的论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推进我们对于规范性问题的探讨。另一方面,格沃斯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论证,可以为评价引发了广泛讨论的“建构论”方法提供重要参照,从而为全面理解规范性问题研究中具有重大影响的康德式路线提供必要的理论资源。

一、“道德最高原则”的推导过程

认为道德具有规范性,意味着道德能够提供具有权威性和普遍性的行为标准。道德基础主义在当代遭受了巨大挑战,使得很多学者对于道德的普遍有效性产生了怀疑。美国哲学家阿兰·格沃斯试图通过恢复道德哲学中的理性主义传统,重新建构起对于道德普遍有效性的认同。在他的道德哲学中,“道德最高原则”就是用以指导行动的唯一普遍有效的原则,也是可以据以评判其他各种道德原则的最高原则。如果不同的道德原则之间的确不可通约,像麦金太尔描述的那样,那么就不存在所谓基础性的道德真理和客观性的道德概念。如果存在普遍有效的道德标准,那么就必定存在一个至高的道德原则,为不同道德规范之间的权衡提供最终依据。正如格沃斯所说:“如果存在不止一个原则,那么解决它们之间潜在冲突的基础必须得到说明,……这个基础所起的作用也就是所谓最高原则的作用。”3

格沃斯对“道德最高原则”的论证过程包含两个关键步骤,首先,格沃斯通过行动者对于自身行动性(agency)的反思推导出个体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价值,随后,格沃斯从个体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价值出发,尝试建立普遍性的道德义务。

1. 通过“辩证必要方法”确立个体应当珍视的价值

如何从“事实”推导出“价值”是道德哲学中非常困难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该问题的论证事关规范性论证的成败。在对行动的规范性结构(normative structure of action)进行分析的过程中,格沃斯提出了独具特色的思想方法,即“辨证必要方法”,通过行动者的自我理解,确立了其不得不珍视的价值。

根据一个判断所指涉的不同内容,我们可以将判断区分为“断定的(assertoric)”和“辩证的(dialectic)”。断定的判断是关于一个客体的判断,如“X是好的”,而辩证的判断是对作判断的人的判断,如“A具有‘X是好的’这种观念/信念/希望。”4同时,以上两种判断都可再进一步区分为偶然的和必要的。偶然的判断依赖于可变的原因而成立,必要的判断不依赖于任何条件。一些辩证的判断是偶然的,例如,A可以相信或者不相信X是好的。一些辩证的判断是必要的,因为,作出判断的人不能在不否认能够作出这种判断的必要要求的情况下否认它们,也就是说,为避免陈述的内容和能够明确表达一个有效命题的条件之间的矛盾,作出判断的人不能合乎理性地否定一个辩证必要的判断。所谓“辩证必要的(dialectically necessary)”,就是判断者自身所不能否认的。

格沃斯试图通过“辩证必要方法”推导出行动者为了前后一致地自我理解而不得不接受的价值,从而将价值判断建立在行动者自身不能否定的事实之上。在格沃斯看来,行动性具有“自发性(voluntariness)”和“目的性(purposiveness)”。5行动者是这样的存在物:他们自愿地为其所选择的目的而采取行动。6每个行动者都应当能够作出判断:他的行动所要达到的目的对他而言是有价值的。如果行动者行动的目的是对其有价值的,那么行动者就不得不认为达到这个目的的必要手段也同样是有价值的。一些手段仅仅对于特定目的是必要的;一些手段的必要性则独立于特定目的,对于所有可能的行动都是必要的,因而这些手段被称为“必要善(necessary goods)”。7基本的“自由”和“福利”,即不受胁迫以及可以保障生命的基本资源,就是“必要善”。不具有“必要善”的行动者将不可能达到任何目的,不能作为一个行动者而存在。8即便要实现以中止行动性为目的的行为,例如自杀或选择被奴役,行动者也至少需要实现自杀或选择被奴役的基本条件,因此,一个行动者不能理性地拒斥“必要善”。只要是一个行动者,他就不得不欲求“必要善”。借助“辨证必要方法”,格沃斯从行动性的基本特征推导出行动者对于“必要善”的必然欲求。

“辨证必要方法”开始于每个行动者都必然地作出的陈述或判断,它们来自构成了行动的必要结构的一般性特征。9行动者不能理性地否认这一特征,因此行动者必须接受在此基础上构建的道德原则。那是该行动者作为一个行动者为了避免自相矛盾而不得不接受的原则。

2. 从“私人理由”推导出“公共理由”

个体必须珍视的价值仅仅是行动者的“私人理由”,而不是能够论证道德义务的“公共理由”。在接下来的论证中,格沃斯试图从这种来自每一个行动者的第一人称视角的价值判断推导出所有行动者都应当认可的普遍道德原则。

在格沃斯看来,如果行动者认为“必要善”对其行动性的可能性而言是必要的,是其不得不欲求的,那么他就必须认为所有其他人应当至少不干预其所拥有的“必要善”。同对于“必要善”的价值判断一样,这一态度同样包含在行动的内在结构之中。格沃斯认为,行动不仅有一个评价的结构,还有一个道义的结构(deontic structure)。行动不仅包含行动者对于拥有自由和福利的评价的判断,而且包含他对于这些行动的基本条件具有权利的道义的判断(deontic judgement)。10行动者不能合理地声称自己对“必要善”不具有权利。

行动性的本质使得我作为一个行动者不得不主张对于“必要善”的权利。如果我们认识到其他人同我们一样也是行动者,即其他人像我们一样具有自己的目的,并不得不欲求“必要善”,行动者就应当认同其他行动者对于“必要善”的权利。在格沃斯看来,从行动性的本质特征到权利的推论,完全是先验的和分析的,因而在任何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都以相同的方式成立。如果我否定了他人出于行动性的内在本质而不得不要求的权利,我也就在逻辑上否定了我自己应当要求这样的权利,从而否定了自己作为行动者的存在。11格沃斯借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Logical principle of universalizability)”阐释了这一对于他人的义务是如何产生的:如果因为S有属性Q,所以有属性P,那么,有属性Q的其他S,也具有P。12

当然,格沃斯意识到,“逻辑普遍一致原则”本身并不是一个实质性的规范性原则,而是一个形式的原则。根据有关性质Q的不同标准,该原则可能推导出非常不同的,甚至截然对立的结论。能够为形式赋予内容的应当是那个让每个人都拥有权利的共同依据,也就是每个人拥有权利的充分理由。“逻辑普遍一致原则”本身并没有给出这个充分理由。当我们说“S具有P”是因为“S具有Q”,意思可能是S具有某些其他的特征R,而R与Q的合并对于“S具有P”而言才是充分的。根据这种对于“因为”的解释,我们就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出其他具有Q的主体具有P,因为他们可能不具有R。13

为确立一个行动者能够据以主张基本权利的充分理由,格沃斯作出了“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Argument from the Sufficiency of Agency,ASA):他首先提出一个假设,即假设除了“作为一个潜在的有目的的行动者”的事实之外,行动者认为,还需要为他主张权利的理由加上其他条件限制,并将这种条件限制指定为D。D的例子可以是“我非常有智慧”,或“我很仁慈”等。之后,格沃斯要求我们考虑,作为一个行动者,如果他不具有D,他是否仍然认为自己对自由和福利具有权利?如果他认为有,那么这就同他提出的“他因为具有D而具有权利”这一论断相矛盾。但如果他回答没有,那么,在有关于行动的普遍特征的问题上,他就自相矛盾了。因为,对于每一个行动者,以下两点是必然真的:他需要自由和福利来行动;并且因此他必然声称对于自由和福利具有权利。一个行动者如果不主张这些权利,就意味着他完全不会为他的目的而采取行动,并且不认为其行动的必要条件是必要的善。而这就意味着他不是一个行动者,因而与初始的假设相矛盾。14因此,行动者必须承认,“作为一个潜在的有目的的行动者”就是主张权利的充分条件。

借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和“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格沃斯试图将权利主张从行动者基于自身立场提出的要求转变为一种普遍性的道德原则。这就是他最终得出的“道德最高原则”:总是按照你的行为对象和你自身一样的普遍权利所要求的那样去行为。15这就意味着,所有人都不得妨碍一个行动者实现其“必要善”,即基本自由和福利。格沃斯将这一“道德最高原则”称为普遍一致性原则(Principle of generic consistency)。行动者必须遵循这个原则,因为他基于理性的自我反思而不得不这样做,他基于理性的自我反思而无法合理地拒绝这样做。依据逻辑推理建构道德原则,可以排除所有主观的、偶然性的价值和选择,因而能够充分地确立道德原则具有的规范性。

格沃斯的“实践理性理论”将道德视为实践理性自身的要求。就道德和行动者的概念之间有一个绝对的、先验的连接这一点而言,格沃斯的论证是康德主义的,但是,在从事实推导出价值,以及从个人的理由推导出普遍化的道德义务这两个环节上,当代的康德式理论都不能借用康德的论证。康德通过假定道德法则的存在来论证人的内在价值和道德法则的普遍性。经历了20世纪中期元伦理学的反思,当代康德式的道德哲学理论不能假定道德存在,而是必须通过行动者第一人称视角的辩证反思证明道德存在。如何在不依赖所谓本体界的情况下,从一种全然经验性的前提出发来建构道德的“绝对命令”?这是当代规范性研究面对的重大困难。正是通过直接回应这一困难,格沃斯的理论为道德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提供了非常富有启发性的论证。

二、评价格沃斯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论证方案

当代规范性问题的康德式论证,一般包括两个关键环节,即从“事实”到“价值”的论证,以及从“私人理由”到“公共理由”的论证。上文中“道德最高原则”论证的两个步骤就对应着这两个环节。规范性问题的各种解决方案所具有的优势和缺陷,只有在竞争理论的相互比较当中才能得到清楚说明。下文将在这两个环节的论证问题上,对格沃斯的理论同其他康德式理论作一比较。通过这样的比较,本文试图显示,格沃斯从“事实”到“价值”的推导相比其他理论具有明显优势,而其从“私人理由”到“公共理由”的推导则存在缺陷。格沃斯在“公共理由”的推导上遇到的困难有助于我们反思和明确规范性问题的论证思路。

1. 行动性的内在特征确证了行动者对“必要善”的欲求

在规范性论证的康德式理论中,虽然并不是所有理论都使用了同格沃斯的“必要善”相同的术语,但这一类理论事实上都确立了某种“必要善”,并以此作为推理起点。例如科尔斯戈德的“同一性”,以及罗尔斯的“基本善(primary goods)”等概念,都具有同格沃斯的“必要善”相似的含义,都意指个体必须要珍视的价值。然而,不同理论在“必要善”的论证方式上有所区别,其中格沃斯的论证最具有说服力。在格沃斯的推理中,对于“必要善”的必然欲求是行动性的内在特征,是无论一个人的境遇和愿望如何都会有的欲求。对任何行动者而言,否认这一欲求就会导致自相矛盾,而认可这一价值则是“辨证必要的”。通过“辨证必要方法”,格沃斯的论证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建立了合理的连接。

在很多其他相关理论中,“必要善”并非全然来自行动的内在结构,因而这些理论就难以对价值提供充分有效的论证。例如,科尔斯戈德是规范性问题研究中受到频繁援引的作者,她在论证中将个体行动者必须珍视的价值建立在了“避免重大代价”的基础上,而没有建立在一个绝对的基础上。在《规范性的来源》一书中,科尔斯戈德曾提出,道德义务就来自人的“同一性”,道德的要求必须深刻地来自我们对于我们是谁的回答。16当然,不同的“同一性”之间也会发生冲突,但最终我们还是能够通过某种“同一性”获得具有最大权重的理由,那就是我们“作为人的同一性”。“作为人的同一性”为我们对其他所有“同一性”进行判断提供了基石。如果我们没有为“作为人的同一性”赋予价值,我们就不能确认任何价值,不能采取任何行动。在以上论证中,行动者自我反思的关键步骤在于:行动者如不认可“作为人的同一性”的价值,就将付出无法确认任何价值的重大代价。因而,行动者是为了避免这一重大代价而认可“作为人的同一性”的价值的。

虽然这是一个非常合理的结论,但并不是一个绝对的结论。对“同一性”的珍视并不是行动性的内在要求。可能存在着无视任何价值的人。如科尔斯戈德所说,依据“同一性”作出的选择只是“多数人”在“多数情况下”的选择,而不是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不作出的选择。人们当然会倾向于为了“避免重大代价”而作出道德的选择,但这并不能为道德规范性提供充分的基础。基于“高代价”的论证给我们提供了选择一个行动方式而非另一个行动方式的很强的理由,但并不能完全地断绝我们理性地选择另一个行动方式的可能性。

在努斯鲍姆对人类本质特征和人类重要能力的论证中也体现了相同的思路,因而出现了相似问题。在论证人是政治性的动物时,努斯鲍姆提出,对于人是政治性动物的论证是自行证成的,“这个论证是声称对一个理论立场的接受意味着存在一个认同该立场的人不愿付出的代价——这是同他如何定义他自己有关的信念”17。

例如,该理论的挑战者需要像他不是一个政治的存在物那样行动,他不可能这样行动,或者至少不可能这样行动而不付出巨大代价。在努斯鲍姆看来,这一事实就构成了他必须接受这一理论观点的原因。这一方法不仅可以被用于论证人是政治性的动物这个声明,也可以用于论证努斯鲍姆的能力清单上列出的所有能力。努斯鲍姆认为,怀疑论者因过高的代价而不能否定的道德结论就是一个可以得到确证的结论。然而,事实上,避免过高代价并不能为道德规范性提供充分基础,每个人都有可能为了对自身而言更高的价值甘愿付出这一代价,这就是为什么对于基本能力的保护常被认为没得到充分的规范性证明。

科尔斯戈德和努斯鲍姆的论证中的困难是规范性论证中一类比较典型的困难。伦理的结论不应当依赖于为了避免重大代价就需要接受的东西,而应当基于我们必须接受什么,换句话说,基于我们不能否认什么。如果要确立道德原则对于我们的必要性和权威性,道德上重要的价值就不应当是一种可能被超越的价值。一个“重大的代价”不能导致绝对的结论,自我矛盾则可以。“事实”与“价值”之间的绝对连接只能依据每一个行动者仅仅作为一个行动者而在任何情境中都“无法理性地否认”的事实建立起来。格沃斯借助“辨证必要方法”给出的论证是一个怀疑论者根本不能否定的结论。否定行动性的基本条件对我们具有的价值,就会引起自我矛盾。格沃斯的方法完全排除了所有偶然的主观意图和选择,通过逻辑分析将价值的来源确立为行动自身的规范性结构,对每个人必须接受的价值给出一个绝对的论证,为价值提供了一个绝对的基础。每个行动者都必须接受这一价值,因为这一价值是不能为任何人所理性地否定的。

2. 从纯然非道德的前提是否可以推导出“公共理由”?

仅仅从行动性的特征推导出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价值,道德规范性还不能得到最终确证。行动者自身的自由和福利的价值只是一个“私人理由”,因而对他人不具有规范性。特定个体不得不追求的基本自由和福利并不是所有人都必须珍视的基本自由和福利。只有从行动者的“私人理由”推导出行动者中立的“公共理由”,建立跨越主体界限的共同价值,才能对道德义务作出恰当说明。

各种康德式的道德哲学理论都为这一论证提供了方案。这些方案都力图从行动者的自我反思中发展出一种“行动者不得不对他人作道德考量”的判断。例如,科尔斯戈德曾诉诸维特根斯坦的私人语言理论来论证行动的理由在本质上是公共的这一观念;罗尔斯诉诸合作的益处和必要性来论证认可他人的“基本善”的必要性;斯坎伦提出人因为先天具备理解理由的能力而不得不以理由向彼此进行有关自身行为合理性的证明。同以上“建构论”理论有着相同目标,格沃斯同样尝试将“私人理由”论证为“公共理由”。与“建构论”方法不同的是,格沃斯完全通过逻辑分析的方法建立普遍性的道德原则,这样的论证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了“建构论”理论曾面对的困难,然而,由于尝试从一个全然非道德的经验事实推导出道德原则,格沃斯的论证也引起了新的困难。

在格沃斯的推理中,“必要善”是行动者不得不欲求的,因此,行动者就不得不认为所有其他人“应当”至少不干预其所拥有的“必要善”。这个“应当”表示行动者认为什么是其应得的,因而是需要相关权利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格沃斯提出,行动者必须认为他对于行动性的基本条件具有权利。之后,格沃斯通过“逻辑普遍一致原则”和“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证明了每个行动者都应当尊重其他行动者的这一权利。一个行动者会通过观察和理解,注意到其他人也是行动者,于是就必须认为其他人同其一样应当拥有基本的自由和福利。18如果他仅仅认为自己对自由和福利具有权利而别人没有,就陷入了自相矛盾,最终只能否认自己具有权利。“逻辑普遍一致原则”和“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的应用往往被视为“公共理由”得以确立的关键环节。这两种论证方案都揭示了很多重要问题,但它们并没有成功地在“私人理由”的基础上确立“公共理由”。

“逻辑普遍一致原则”从“一个行动者能够合理地对自己的必要善主张权利”推导出“每一个行动者都应当对其必要善主张权利”的论证过程是正确的,但是,所谓权利就是一个他人应当能够理性地认可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逻辑普遍一致原则”推论的前提,即“一个行动者能够合理地对自己的必要善主张权利”,本身就已经是一个“公共理由”。因而,“逻辑普遍一致原则”仅仅通过一个“公共理由”论证了另一个“公共理由”,该原则本身并没有在“私人理由”和“公共理由”之间建立连接。“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同样被认为是格沃斯推导“公共理由”的重要依据。这一论证的前提也包括“一个行动者能够合理地对自己的必要善主张权利”。19因此,和“逻辑普遍一致原则”一样,“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仅仅连接了不同的“公共理由”。贝勒菲尔德曾为格沃斯的“行动性的充分性论证”作了全面的辩护,但同时他也认可,这一论证是以个体行动者“必然声称对于自由和福利具有权利”为前提的。20基于这一前提,我们不能认为该论证在“私人理由”和“公共理由”间建立了连接。

要在“私人理由”和“公共理由”之间建立连接,格沃斯就需要证明,行动者的确具有一种能够使其他行动者负有义务的权利。但问题在于,格沃斯并没有对此给出充分论证。格沃斯将行动者对自身权利的主张建立在审慎的(非道德)的基础之上,在他看来,只要行动者认可自由和福利是必要善,权利主张就是其必须作出的判断。21在通常的意义上,权利主张意味着对他人提出了要求,要求他人以某种方式或者不能以某种方式对待自己。因此,要证明行动者具有任何权利,不仅要说明行动者自身有何必然欲求,还必须说明行动者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这种关系具有何种道德意义。格沃斯对于行动者与他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作出描述。在这种情况下,即便行动者意识到必要善是所有行动性的必要条件,行动者能够确定的也仅仅是“他人不得不珍视其自身的必要善,就如同我不得不珍视我的必要善一样”,行动者并不能确定“他人应当珍视我的必要善”或“我应当珍视他人的必要善”。毕竟,格沃斯没有对行动者同他人之间的关系给出“辨证必要”的说明。

格沃斯也曾明确表示,行动者的权利声明不具备法律和道德意义。它只是意向的,是一个态度问题,是行动者基于对自身行动性的辨证判断所形成的有关自己与其他人关系的态度。22认为其他行动者不应干预其“必要善”的个人态度,显然不足以论证其他行动者对该行动者的义务。行动者必须反对其他行动者侵犯他的“必要善”,否则就是自相矛盾的;但这不等同于行动者必须认为:其他行动者有义务不去侵犯他的“必要善”,不持有这一观点并不会导致自相矛盾。哈科菲尔德曾提出,依照格沃斯的推论,一个人没有理由认为应当对另一个人的“必要善”有任何积极的考虑。行动者是出于“辨证必要”的原因而追求“必要善”,并非是为了其他行动者而追求“必要善”。23当一个行动者干预其他行动者的“必要善”,事实上并不会产生任何逻辑矛盾。威廉斯也曾提出,我不得不欲求“必要善”,的确给我提供了一个反对干预我的“必要善”的绝对的理由;其他行动者不得不欲求“必要善”,使得其他行动者有绝对的理由来反对他人对其“必要善”的干预。但是,我们不能由此推导出,我必然希望或者需要其他行动者拥有“必要善”。24即便逻辑一致性也无助于推导出我必须认可他人所珍视的东西。科尔斯戈德就曾明确提出,“一致性……可以强迫我认识到你的愿望对你而言具有理由的地位,以一种跟我的愿望对我而言具有理由的地位相同的方式……但不能强迫我分享你的理由,或者让你的人性对我具有规范性”25。别人想要的或者需要的,不必然是我做任何事的理由,反之亦然。从一个不考虑人际关系之道德意义的非道德前提出发,仅仅凭借逻辑推理,难以得到普遍性的道德义务。

有学者曾提出,我们可以通过补充一些论证来完善格沃斯在这个步骤上的推理。例如,可以通过说明合作对于实现“必要善”的必要性来完成对于普遍道德义务的论证:既然一个行动者不得不保护自己的“必要善”,那么为确保合作带来的益处而关注他人的“必要善”就是必要的。罗尔斯就曾经通过强调合作对于追求“社会基本善(primary social goods)”的必要性来论证道德原则:因为社会合作让更好的生活对所有人而言都成为可能,合作会比任何一个人自己努力更好26,为了在尽量大的程度上实现一个人的“基本善”,行动者显然应当跟其他行动者一起追求他的自由和福利,而不是单独一个人去追求。27促进自身的“基本善”是行动者结成合作关系的目的,因此,保护和促进合作各方的“基本善”就是合作的前提,为我们尊重他人的“基本善”提供了理由。然而,这一论证的问题在于,如果合作中的行动者对其他行动者的“基本善”的尊重完全出于保护自己的“基本善”的目的,这一尊重就不可能是绝对的,而是依据其同自己的“基本善”的具体关系而变化的,因而终归难以提供一种普遍化的道德理由。

当然,会有很多人认为,以上问题可以通过在格沃斯的推理中进一步借用罗尔斯的方法而得到解决。比如,在“无知之幕”之下,行动者不清楚自己的处境,因而对每个行动者而言,如果要通过合作促进自己的“必要善”,就不得不尊重其他所有行动者对于“必要善”的权利。也就是说,行动者如果认为自己对于自由和福利的欲求是“辨证必要”的,那么不侵犯其他行动者对于自由和福利的权利就是“辩证必要”的。然而,即便如此,行动者并没有将对他人的道德考量直接作为自己行动的理由,在根本上,他们还是仅仅受到自身利益驱使而行动。如果行动者的选择是将自己置于最不利地位而得出的选择,那么,其他行动者的“必要善”就没有直接对一个行动者构成规范性。“无知之幕”的加入仅能够说明行动者具有一个关于其他行动者的义务,而并不是说行动者具有一个对于其他行动者的义务。将格沃斯的论证同罗尔斯的理论相结合,也并不能帮助格沃斯圆满地论证“私人理由”如何能够成为“公共理由”的问题。

三、道德规范性的来源——行动的规范性结构具有的双重内涵

格沃斯的理论建立在认为行动具有一种“规范性结构”的观念之上。28就格沃斯为道德规范的论证提供了一个行动者不能否认的前提而言,格沃斯的理论为有效的道德推理提供了恰当的起点。相比当代其他康德式论证,格沃斯为规范性的确立提供了绝对的基础。然而,如前文所述,当我们从这个绝对的基础出发,进行纯粹逻辑的推理,似乎并不能顺理成章地推导出普遍性的道德义务。格沃斯论证的困难显示,如果道德规范性的确可以通过行动的内在本质而得到论证,那么普遍性义务的确立显然需要我们对于行动的规范性结构给出更全面的阐释。

行动的“规范性结构”具有双重内涵。行动者不仅不得不珍视其必要善,也不得不认可理性的行动需要理由。行动性是有目的的、自主的理性行动的能力。行动者具有的行动性要求行动者判断是否有理由以某种方式去做某事。如果没有理由,行动者就无法作出理性的行动。必要善为道德原则提供了基本内容,行动对理由的需要限定了道德推理的普遍形式。

道德理由是一个内在地包含着他者的概念,不可避免地涉及具体情境中对于人际关系的考量,能够反映不同行动者的共同诉求,从而能够确立不同行动者都认可的普遍性的道德规范,使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主观善获得跨越主体的规范性。具有规范性的理由不仅是解释性理由,也是辩护性理由,不仅是“私人理由”,而且还是“公共理由”。对规范性理由的本质进行阐释,正是从“私人理由”推导出“公共理由”的关键环节。而在格沃斯对行动性的描述中,并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当然,行动者应追求自身的“必要善”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作为行动理由,但其本身显然不是最终的行动理由,而只是对某些潜在的行动者中立的理由的不完全说明。我们需要对理由进行系统论述,来解释不同行动者的“必要善”应如何权衡,以及其他行动者的“必要善”对于特定行动者所应具有的意义。

在当代的道德哲学研究中,“理由”已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性的概念。身为理性存在物,生而具有判断是非的能力,我们的理性行为都需要理由。在重建道德规范性的努力当中,各种康德式的道德哲学理论均明确地将“需要理由才能行动”作为行动者自我反思的结论,并以此来构建道德上的“应当”。科尔斯戈德提出的人类意识的反思结构所要求的同一性(人类意识的反思结构需要人通过自身的同一性找到行动理由,同一性是一个人所具有的各种身份以及随之而来的对他人的义务,是理性行动不可缺少的依据),或者斯坎伦所强调的理解理由的能力(行动者自身具备的这种能力要求行动者通过理由对自身涉及他人的行为向他人进行论证)等都体现了这一观念:对行动理由的需要就包含在行动的规范性结构之中,是理性行动性的必然要求。并且,正是对于理由的寻求在个体和他人之间确立了特定的关系,为论证我们彼此负有的义务提供了基础。

在各种康德式理论对于理由的论证中,以斯坎伦的理论最为精致和系统。斯坎伦持“理由基础主义”立场,认为道德理由是最为基础性的规范性概念。并且他认为,理由的概念直接对应着人际关系。任何关系都体现为关系中的各方应当持有的态度(如朋友要真诚关心彼此。如这种态度不复存在,那么关系也就不存在了),而态度就体现为行动的理由(与一个人成为朋友不仅包括要相互关心,还包括出于正当理由去关心,这里所谓出于正当理由指的是,这种关心不是出于义务,而是出于情感。“假如对方在与你互动的时候并没有得到乐趣,只是在迁就你,那么你就会发现整个事情都建立在错误的基础上,你也不会继续认为你们之间存在友谊。”29)关系所对应的特定行动理由,就是我们的义务。除了如友谊这种有着特定承诺的关系产生特殊的义务,在斯坎伦的理论中,最基本的道德义务也是通过人际关系而得到论证的。斯坎伦提出,在所有行动者之间,无论他们相识与否,都存在着一种关系,即“理性存在物同伴”(fellow rational being)的关系。30同为理性存在物,我们都具有理解理由的能力,这就导致我们之间存在一种关系,要求我们在做出涉及他人的行动时,都需要通过理由向其进行论证31,论证的方式就是“以他人不能合理拒绝的理由向他人证明其行为在道德上的正当性”32,通过这样的论证,行动者之间就建立起了“相互承认的关系”(relation of mutual recognition)33。能够经受这样的论证,才是道德上可获准许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道德规范来源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就体现为关系所规定的行动理由。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什么样的判断才能被赋予理由的地位,是道德哲学的核心问题。斯坎伦对此作出了系统论述,他区分了“个人有效的理由”和“一般理由”。“个人有效的理由”是理由的提出者自己认可的,但未必能够为其他人所接受的理由,因而只具有解释性而不具有辩护性。有着理性本性的人所组成的共同体,能够建立某种道德共识。那种“人之所以为人”才会拥有的“一般理由”才是道德正当性证明能够依据的理由。在彼此论证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将自己行动的理由同他人可能拒绝我们行动的理由相互权衡,一个理由越是接近所有行动者都没有理由拒绝的“一般理由”,就具有越大的权重。这样的推理揭示了道德理由概念何以内在地包含着对他人的考量,也说明了为什么行动者通过自我反思,可以确认每一个行动者的内在价值。为解决从“私人理由”推导出“公共理由”的问题,将斯坎伦的论证合并到格沃斯对于“道德最高原则”的论证当中将带来明显助益。

当然,斯坎伦提供了判断道德规范是否合理的程序,却没有提供具体的道德规范,这就是为什么合并格沃斯和斯坎伦的论证也能够推进斯坎伦的道德哲学理论。行动者之间以彼此不能合理地拒绝的理由进行论证,是得出普遍性规范判断的途径,为道德规范确立了纯粹的形式。在斯坎伦的理论中,尚缺少一个道德原则所依据的绝对的经验基础。我们必须有共同认可的论辩起点,论证才能在现实中展开,才能够得出具体的道德原则。“存在着每个人都不得不珍视的价值”这一事实就可以作为论辩的起点。格沃斯的“必要善”是任何人都无法合理拒绝的,可以为道德规范提供必要内容,为斯坎伦的理由权衡提供一个终极依据。

行动的规范性结构具有的双重内涵在于:每个人都不得不欲求其必要善,并且,每个人都不得不欲求理性行动的理由。理性行动的理由内在包含着对人际关系的道德考量。对理由的欲求迫使行动者不得不对他人的“私人理由”给予理性的权衡。行动的规范性结构具有的双重内涵暗示着一个有力的综合。如能将理性的物质条件(和行动者的利益相关)同一个形式条件(在行动者的慎思中扮演正确的角色)合并起来,也就将来源于霍布斯和康德的基本原理有机结合在了一起。34

四、结语

道德规范性论证的成败,事关道德原则的内在价值,也事关决定人类未来发展的重大道德抉择。当代康德式道德哲学家的工作构成了道德规范性的论证问题上迄今为止最重大的成果,但规范伦理学基础的论证工作尚未最终完成。格沃斯的理论及其困难为我们理解和评价各种康德式的道德哲学理论提供了重要参照,也为推进对于道德规范性的论证提供了重要线索。

格沃斯的“辨证必要方法”为行动者不得不珍视的价值提供了完善的论证,相比于其他学者的论证,“辨证必要方法”可以得出绝对的结论,从而为价值确立一个充分的基础。然而在从“私人理由”到“公共理由”的论证过程中,格沃斯的推论受到了普遍质疑。这一困境推动我们对行动性的内在特征进行反思:“行动者需要必要善”以及“行动者需要理由”均是行动者通过自我反思能够得出的必然结论,也均是道德义务得以确立的依据。

有关道德规范性问题的研究不可避免地指向理性行动者对于自身的理解,因而对于理性行动者应该如何行动这一问题的求索,也能够为回答何为“人性”以及什么是充分道德地位的基础等当代应用伦理研究中受到广泛关注的难题提供重要启发。


【注释】

1 William Donald Hudson,Modern Moral Philosophy,New York:Anchor Books,1970,p.1.

2(1) Stephen Darwall,Allan Gibbard and Peter Railton,“Toward Fin de siecle Ethics:Some Trends”,Philosophical Review,Vol.101,Iss.1,1992,pp.115-189.

3(2)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Chicago: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1,p.12.

4(1)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44

5(2) Ibid.,p.27

6(3) Ibid.,p.44.

7(4) Ibid.,pp.59-60.

8(5) Ibid.,p.63.

9(1)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44.

10(2) Ibid.,p.64.

11(3) Ibid.,pp.118-119.

12(4) Ibid.,p.105.

13(1)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105.

14(2) Ibid.,p.110

15(3) Ibid.,p.135.

16(1) Christine M.Korsgaard,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p.17-18.

17(1) Martha Nussbaum,“Aristotle on Human Nature and the Foundation of Ethics”,in J.E.J.Altham,Ross Harrison(eds.),World,Mind and Ethics:Essays on the Ethical Philosophy of Bernard William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p.117.

18(1)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p.106-110.

19(1)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p.109-110.

20(2) Deryck Beyleveld.The Dialectical Necessity of Morality:An Analysis and Defense of Alan Gewirth’s Argument to the Principle of Generic Consistency,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1,p.377.

21(3)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71.

22(4) Ibid.,p.66.

23(1) Vaughn E.Huckfeldt,“Categorical and Agent-neutral Reasons in Kantian Justifications of Morality”,Philosophia,Vol.35,Iss.1,2007,pp.23-41.

24(2) Bernard Williams,Ethics and the Limits of Philosophy,London:Fontana,1985,p.61.

25(3) Christine M.Korsgaard,The Sources of Normativity,p.134.

26(4)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109.

27(5)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p.460.

28(1) Alan Gewirth,Reason and Morality,p.48.

29(1) Thomas Scanlon,Moral Dimensions:Permissibility,Meaning,Blame,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8,p.133.

30(2) Ibid.,pp.139-140.

31(3) Thomas Scanlon,What We Owe to Each Other,Cambrid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162.

32(4) Ibid.,pp.153-158.

33(5) Ibid.,p.162.

34(1) Stephen Darwall,Allan Gibbard and Peter Railton,“Toward Fin de siècle Ethics:Some Trends”,Philosophical Review,Vol.101,Iss.1,1992,p.134.


原载:《哲学分析》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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