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宏 陈少青: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9 次 更新时间:2022-12-29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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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宏   陈少青  



【摘要】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特定权利,从事实特征出发不能对财产性利益予以精准界定。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应当限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其包括原权性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与具有准合同性质的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性与调整对象呈现出平行态势,即“财物—人与物—支配权—物权法”与“财产性利益—人与人—请求权—债法”。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救济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规定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以及继承权等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关键字】财产性利益;财物;民法典合同编;原权之债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利益盗窃在财产犯罪中日益受到关注,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具体认定成为重要的理论难题。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财产犯罪的对象采取了“统一式”的立法模式,并未如德日刑法那样对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加以区分,所以似乎无需明确区分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对于后者可以直接套用前者的构成要件。[1]但是,鉴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在权利属性、法律关系等方面有着明显不同,主张财产性利益转移不能当然地直接适用财物转移的思考模式(打破占有+建立占有)的观点日渐有力,[2]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在构成要件层面尚存在着难以消弭的差异。

不过,在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的构成要件相对独立的背景下,有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未能受到足够的重视,即何为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应如何区分?既然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认定思路的不同根植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本身的差异,那么如何诠释财产性利益乃是研究我国财产犯罪的理论起点,甚至可以认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是厘清我国财产犯罪内在构造的基石(如果界分不清,则很可能将本属于利益犯罪的行为在财物犯罪的构成要件项下予以检验;反之亦然)。遗憾的是,目前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界定稍显模糊,“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3]但由于现实中能够影响主体财产增减的利益并不都属于财产性利益,学者一般主张从某些外部特征(如无体性、具体性、管理可能性、经济价值性等)对财产性利益的成立进行限定。但是,这一做法不能为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划定清晰、合理的边界。

其一,现有观点不当扩大了财产性利益的成立范围。债权属于最为典型的财产性利益,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债权都属于财产性利益。部分学者在对“逃费行为构成利益盗窃罪”进行批判时强调:如果认为偷逃餐费、住宿费以及高速公路费等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则会导致全部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都构成利益盗窃罪,如行为人逃避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父母的赡养费等均可构成盗窃罪。该观点先验地将全部的债权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范畴,致使支付抚养费、赡养费等亲属性权利混入财产性利益之中,后者的范围被不当地扩大,进而对构成利益盗窃的逃费行为产生误判。

其二,现有观点导致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的关系发生混乱。犯罪人侵犯财物意味着被害人不可能在民事救济的框架内取回财物,此时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同样受到侵害,即行为人侵犯财物的同时会侵犯该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后者作为一种债权多被学者视为财产性利益,这是否会导致一个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罪的同时必然还会构成利益犯罪呢?例如,在“骗免返还名画案”[4]中,乙无偿将名画借与甲观赏后,要求甲返还该画,甲使用欺骗手段免除了自己的返还义务。甲是就名画(财物)成立侵占罪,还是就名画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诈骗罪?由此可见,财产性利益的“泛化”可能会导致本来“泾渭分明”的两类针对不同对象的犯罪大量出现在同一案件中,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的边界变得模糊。

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主要是由于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的把握存在一定偏差。现有观点将对其关注的重点置于财产性利益的外部特征,没有对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性或规范定位展开深入研究。财产性利益的内核是一种财产权,其经济价值属性需要通过法律赋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实现;“财产性利益”在事实层面的“利益”获取,源于在规范层面的“权利”取得(或义务免除),所以财产性利益的事实特征仅为外在的表象,其规范属性才是内在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说,财产性利益所具有的无体性、管理可能性等特征不过是权利实现过程中的一种事实外化,若想对财产性利益进行清晰、明确地概念界定,还需要追根溯源;唯有从规范层面对财产性利益蕴含的权利类型或属性进行探究,才能对财产性利益概念予以精准定位。所以在认定财产性利益时,问题的核心在于到底哪些权利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如何从能够影响公民财产状况的诸多权利当中筛选出属于财产性利益的部分。

本文认为,在统一的法秩序视野下,构成财产性利益的各项权利可在民法中找到相对应的位置。随着民法典的出台,民事权利的体系化为厘清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内涵提供了重要线索;尤其是对于构成财产性利益的核心部分——“债”,《民法典》将不同权利性质的“债”归入各编之中,这为以刑民交叉为视角,重新审视财产性利益在规范层面所对应的“债”之类型提供了良好契机。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仅限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合同之债),具体包括原权性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与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

以下,就上述观点展开论述。

二、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债

一直以来,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的阐释多集中在财产性利益的特征、其与财物的关系等方面,前者是从财产性利益的内部挖掘财产犯罪所保护的利益本身所具有的特征,后者是从财物区分的外部视角,划定财产性利益的边界。利益本身的特征关乎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核,为阐释其与财物的关系奠定基础。

(一)现有学说的不足

对于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是指,“人的财产之中除了财物之外的全部内容”,[5]即,“财物以外的、无形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它是根据人为的法律或者合同,能够让对方向自己进行或者不进行一定支付的权利”,[6]既包括积极的财产增加,也包括消极的财产的减少。具体而言,除了债权的取得、债务的免除、债务履行的延期、债务担保的取得、让人承诺承担债务、报酬契约的缔结等,[7]被害人满足加害人或第三人之欲望(如无钱饮食或免费乘车)以及获得其他的财产上的收益,[8]也都属于取得财产性利益。

问题是,现实生活中与财产相关的权益极为广泛,到底哪些权益能够被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对此,学者一般会对财产性利益的相关特征予以归纳,只有符合全部特征的利益才是利益犯罪的对象。例如,李强博士认为,财产性利益需要满足无体性、具有客观的财产价值以及确定性、具体性等特征;[9]张明楷教授主张,财产性利益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标准:① 利益内容是财产权本身,②利益需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③利益具有经济价值,④取得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10]由此,学界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认定思路基本可以概括为如下两点。

第一,消极定义与具体特征相结合。仅凭借“财物以外的无形财产利益”难以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充分定义,因为财产性利益与财物之间的区分本身就不甚清晰,故在划定不可罚的利益取得行为与可罚的利益犯罪之间界限的时候,有必要从财产价值的方面加以考虑,[11]将财产性利益的具体特征纳入进来,对利益的范围予以限缩。

第二,具体特征多立足于事实层面。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具体特征,学者多从个别性、特定性、现实程度,甚至其与利益取得者之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限定,[12]强调财产性利益必须是具体、直接且现实的,间接、假定或条件性的利益不是财产性利益。[13]这些内容多立足于事实层面,归纳财产性利益的事实特征,但很少从规范层面予以把握。

学界试图以财产性利益的事实特征为视角,明确利益的内涵与范围。但是,这些特征多依赖于经验判断,特征之间缺乏紧密的逻辑关系,财产性利益始终是一个“非常含糊、广泛的概念”;[14]相较于财物本质上是一种“物”,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什么呢?对于到底哪些权益属于财产性利益,至今依旧难以给出足够清晰、明确的界定。造成这种困境的深层原因是,从事实特征来认定财产性利益的现有思路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其一,从事实层面界定财产性利益,存在逻辑上的谬误。财产性利益概念根植于法律规范,其本质上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某种权利,而事实特征是该权利在事实层面所投射出来的外部表象。在阐释财产性利益时,应当首先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内涵,以此为基础才能准确归纳其全部的事实特征,而不能从后者逆推前者;换言之,因为对象属于财产性利益,所以具有事实特征,而非因为对象具有事实特征,所以构成财产性利益。从事实特征界定财产性利益的做法有倒果为因之嫌。

其二,从事实层面界定财产性利益,难以将其与财物进行有效区分。现有理论对于财产性利益的定义本就从财物的对立面(“财物以外”)加以理解,但是学者所归纳出来用以界定财产性利益的事实特征同样可以适用于财物,无论是客观的财产价值、确定性、具体性,还是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财产取得与财产损失等,甚至是无体性(财物包括无体物)以及对象内容为财产权本身(财物的内容完全可以被理解为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能),都完全可以在财物中找寻到相应的特征。既然这些事实特征共存于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那么二者的区分到底应如何把握?显然,仅从事实层面是不足以得到有效解决。

概言之,现有做法在将财产性利益界定为“通过实施一定行为而带来现实具体经济价值的权利”之后,没有进一步对权利范围在规范层面予以“提纯”——受哪些规范所调整的哪些权利属于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根底终究不是纯粹的事实客体,而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规范权利,从事实层面对其进行限定尚未触及本质,在规范属性不清的情况下仅凭借若干事实特征,不能为财产性利益划定清晰的边界。因此,有必要回到规范层面,明确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性与规范定位。

(二)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债”

如前所述,学者在对财产性利益进行列举时,主要是围绕“债”来展开,其中最具典型性的是债权的取得、债务的免除。如果所有的财产性利益共享同一权利属性,那么“债”应当是最有可能统摄全部财产性利益的类型。事实上,我国学者在对几种“特殊”财产性利益的研究中,越来越强调其内在的债权属性,对财产性利益的认定呈现出逐渐向“债”靠拢的趋势。财产性利益本质上就是一种“债”。

首先,我国《刑法》第265条的行为对象是“债”。我国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并明文规定利益盗窃罪的规范性依据来自《刑法》第265条,该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早期有观点认为,该条只是提醒和重申盗窃无体物的也成立盗窃罪的注意规定,[15]但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盗接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的行为指向的是非法获取电信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将该财产性利益细化为“债”,即行为人一方面使合法用户负担了债务,另一方面其在获得电信服务后拒绝支付费用,属于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16]

其次,对于劳务而言,真正成为财产性利益的是基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劳务本身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是极富争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至少有偿的)劳务本身属于财产性利益,但这受到不少学者的批判,因为财产性利益的内容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劳务本身并不是财产性利益,基于劳务而产生的财产权才是财产性利益。[17]也就是说,劳务本身和基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对价支付请求权不能相等同,后者作为债权被纳入财产性利益的范畴。[18]

最后,虚拟财产作为财产性利益,本质上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属于我国财产犯罪的对象,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并且虚拟财产不属于狭义的财物,而属于财产性利益。[19]随着对虚拟财产犯罪的深入研究,“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网络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观点日渐有力。[20] “用户通过支付金钱或是投入时间、精力的方式获取网络公司的服务,而网络公司则通过提供互联网服务,或直接获取用户支付的金钱,或获取因用户在线时长而产生的流量并将其最终转化为财产利益。”[21]所以虚拟财产本质上是针对互联网服务的一种债权。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除了债权的取得与债务的免除,与财产性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类型都可以在规范层面诠释为“行为人通过获得劳务或服务,取得财产性利益”,并且这种劳务或服务在刑法中被转化为“围绕劳务或服务而形成的‘债’”,成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所以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债,并且这种理解可以很好地实现刑民在(各项影响公民利益的)权利保护方面的有效衔接。在民法领域,影响公民利益的权利有多种类型,除了作为财产权的物权与债权之外,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商业信誉等也与公民财产密切相关,但是在刑法中,对于后者分别通过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损害商业信誉罪等予以保护。那么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刑法只需要将物与债(权)作为保护对象,并且二者分别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相对应,合理实现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界分。

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虽然都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但背后呈现出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可以大体上将刑法中的财物与民法中的物相衔接,财产性利益与民法中的债相衔接。“对于财物而言,权利人兑现利益只需要对该物予以处分,具有排他性,是‘人对物’的关系形态,犯罪人实施的侵害直接指向物本身,导致财物价值出现减损;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权利人兑现利益欠缺可供支配的具体财物,只能依赖于他人的行为(包括积极的给付和消极的不作为),双方相互配合与互动,是‘人对人’的关系形态,犯罪人实施侵害,乃是不为权利人请求之行为。”[22]这一区分映射到民法领域,财物属于物权法的规制领域,财产性利益属于债法的规制领域,前者保护权利人对物的支配权,后者保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23]概言之,基于客体背后法律关系的不同类型,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各自衍生出不同的权利属性,对应了不同的刑民衔接领域,即“财物—人与物—支配权/关系—物权法”与“财产性利益—人与人—请求权/关系—债法”。

三、救济之债不是财产性利益

虽然财产性利益与民法中的“债”相呼应,财物与民法中的“物”相呼应,刑民之间相应地共享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权或支配权),但具体到特定对象层面,二者并不存在严格的一一对应。其一,刑法中的财物与物权法中的物并不完全一致,例如物权法中的物需要具备有体性,[24]而刑法中的财物则包含无体物。其二,刑法中的财产性利益与债法中的债也并不完全一致,后者具有多种内涵,若笼统地将民法中的债等同于财产性利益,会不当地扩大处罚范围。因为民法中债的内容包含甚广,除了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多种类型的返还请求权(如财物返还请求权、扶养、赡养请求权)都被纳入债的范畴。在认定财产犯罪时,不能将不同类型的债当然地作为财产性利益,否则会得出不当结论。

例如,在逃费的场合,是否逃避所有债务的履行都构成利益盗窃?张明楷教授指出,“倘若认为就餐或者住宿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如若认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后逃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就意味着所有欠债不还的行为均成立盗窃罪。不仅如此,在夫妻离异后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却逃避支付的,也成立盗窃罪。此外,将逃避债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会使绝大多数侵占罪变成盗窃罪。例如,甲代为保管乙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也可以说甲逃避债务,因而认定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25]问题是,给付餐费、住宿费等费用与支付抚养费或返还保管物等在民法上的债权性质是否完全一样,这些“债”是否都属于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本身就值得思考。简单地讲,虽然财产性利益是一种“债”,但“债”并不一定都是财产性利益,将债完全等同于财产性利益并不可取,有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予以专门论述。

(一)债的四种类型

债法中的债涵盖了不同权利属性的债之关系。一方面,可以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将债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前者是指债之关系源于法律行为,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合致而产生,由双方约定对他们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如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等;后者是指债之关系源于法律规定,又可分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亲属间的抚养、赡养请求权等。[26]另一方面,由于债权属于请求权,那么基于请求权与民事义务的双重类型,可以将债分为两种类型。

民法中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原权的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中作为债权的效力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近亲属之间作为亲属权的效力所产生的抚养请求权与赡养请求权等;另一类是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当作为原权的基础性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或者有遭侵害之虞时,即发生救济性请求权,其包括为了救济物权产生返还原物之物权请求权,契约之债遭受侵害产生违约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27]由此可相应地将债权分为两种:一种为原权之债,如“合同之债”中给付请求权、赡养请求权等;另一种是救济之债,如“侵权之债”“违约之债”中的赔偿请求权、违约请求权等;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由前者所派生出来,当原权之债受到侵害时,会相应地产生救济之债。

与债权的类型相对应,债务同样存在两种类型,这一点可以在民事义务的双重性上予以把握。在民法中,义务可以区分为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28]两种义务之间具有属性差异,形成不同类型的债务:前者指向原创债务(如基于民事合同产生的给付义务);后者指向违反原创债务后所进一步延伸出来的债务(如损害赔偿之义务),[29]即,救济性债务。原创债务归于原权之债,救济性债务归于救济之债。

因此,根据两套标准可以将债分别区分为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原权之债与救济之债。通过排列组合可以将债细分为四类:

(二)救济之债与财产性利益

在具体展开讨论之前,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对“债”进行独立成编,而是将与债相关的内容散布于各编之中,但在解释论上依然能够整合成完备的债法体系。[30]该立法模式在刑民交叉的视野下有着极为重要的理论价值,这表明在债的内部并存了不同属性的债权债务关系,受不同规范的调整;那么在讨论与财产性利益相关的“债”的时候,自然不能直接将所有债不假思索地纳入进来,而是需要对财产性利益与不同类型的债之间的关系进行细致探讨。

救济之债包括救济性意定之债(如违约之债)与救济性法定之债(如侵权之债),前者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后者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不过,无论是被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还是被规定在其他编,救济之债都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救济之债(救济权)的意义在于为遭到侵犯的基础权利(原权)提供援助,“因此必须依附于相应的基础权利,由基础权利派生而出”。[31]在原权遭受侵害的场合,救济之债是法律为保护原权之权利人而提供的救济手段,如果行为人不履行救济之债,则归根到底仍是对原权本身的侵害,致使被害人因原权实现受阻所面临的损失难以得到恢复。在财产犯罪中,刑法仅需要对原权提供保护,针对侵害原权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因为当原权之债需要受到刑法的保护时,基于刑法补充性原则,此时的民事保护措施失效,救济之债定然也已遭受侵害,否则被害人通过实现救济之债即可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反之,如果将救济之债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则最终的落脚点依然是对救济之债背后的原权之债提供保护。因此,救济之债处在原权之债被侵害的延长线上,救济之债受到侵害不过是从原权受到侵害到刑法予以介入这一过程的中间环节,用以证明原权遭到侵害后民事救济落空的素材,其并不具有独立的刑法保护价值。

例如,行为人通过欺诈、胁迫等手段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原权受到侵害),被害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在民法上产生救济之债。显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既然不履行原权之债,也就更不可能履行由此产生的救济之债,此时刑法仅对侵害原权的行为进行评价即可。再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作为原权的人身权受到侵害,被害人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刑法仅针对侵害人身权的行为做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评价,行为人拒不履行侵权之债只是意味着民法为被害人提供的救济手段失效,无需在刑法上另行成立侵犯财产的犯罪。

在财产犯罪中,救济之债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争议集中体现在“物的返还请求权”上,尤其是在骗免财物返还义务的案件中,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成为主要争点。对于前述的“骗免返还名画案”,主张成立诈骗罪的学者认为,甲的欺骗行为所获得的是财产性利益,应以诈骗罪论处;反之,若仅成立侵占罪,则与单纯骗免债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相比,明显不协调。[32]与之相对,不少学者主张成立侵占罪,但对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着不同见解。否定返还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的学者认为,返还请求权是被害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的一种效果,被包含在所有权之中,将违法取得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就已经把被害人就该财物所享有的保护性权利作为保护法益而予以评价。换言之,财物的返还请求权乃是所有权项下的个别分支,既然已经对所有权进行了整体评价,那么当其内部的个别权利——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时,不应对行为人再次进行处罚。[33]与之相对,也有学者主张,“财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是财产性利益,并且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使权利人免除其返还义务……已经实现了财产性利益的占有的转移。当这一占有丧失时,意味着被害人丧失了财产性利益,发生了财产损失。只是说,由于诈骗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已经包容在侵占财物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之中,所以,只按照侵占罪来定罪处罚”。[34]

两种观点分别将物的返还请求权纳入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如果肯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骗取免除义务的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则该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即便其与侵占行为的损害后果指向同一财产损失,也应该基于混合的包括一罪(数个行为符合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关联紧密,且被害法益具有同一性)等罪数理论,从一重罪论处,成立诈骗罪,但这样的话会使侵占罪条款几乎被架空。因为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拒不返还财物,这定然会侵害被害人的物的返还请求权,若将后者作为财产性利益,则几乎所有的侵占罪会同时构成利益犯罪,[35]从一重罪论处,致使侵占罪条款难有适用的可能。所以否定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的结论无疑是妥当的,但是将物的返还请求权包含在所有权之中,这一点有待商榷。

其一,如果认为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不能否定其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骗免返还义务的行为同样会对所有权造成侵害,应当构成诈骗罪,此时即便前后行为的法益侵害具有同一性,也应该根据混合的包括一罪等罪数理论,从一重罪论处,成立诈骗罪。这样的话,侵占罪条款同样将陷入几乎被架空的境地。

其二,物的所有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基础与派生的关系,二者分别属于基础性原权与派生性救济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四项权能,物的返还请求权并不包含其中,而是处在所有权之外,为所有权的四种权能提供援助和保护。该请求权不是所有权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所有权之外的救济权。刑法在对财物的所有权提供保护的同时并不当然地对返还请求权提供保护,后者处在所有权被侵害的延长线上,免除返还义务的行为只是违背了被害人对于财物返还本身的期待。[36]利益犯罪的对象仅限于原权之债,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救济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免除返还义务的行为不构成利益犯罪。当然,如果该行为侵害生命、自由等法益,则构成相应的其他犯罪,例如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免除名画的返还义务,构成故意伤害罪,与侵占罪数罪并罚。

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也能看出物的返还请求权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认定为财产性利益,那么行为人窃取、诈骗、抢夺财物之后,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赃物不被返回,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对发现犯罪事实的被害人使用暴力,都应成立针对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利益抢劫罪,那么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就不应该要求当场性。然而,我国刑法对于该罪明确规定了“当场”这一要件,即,“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场合”,[37]暴力、胁迫等后行为与盗窃、诈骗等前行为相结合,构成针对财物的抢劫罪,而非利益抢劫罪。因此,如果将物的返还请求权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则即便没有“当场”也应构成利益抢劫,而无需特别规定转化型抢劫罪;逆言之,我国刑法专门设立转化型抢劫罪也就意味着物的返还请求权不能作为刑法独立评价的对象,而只对财物本身予以保护。

此外,物的返还请求权不是财产性利益在民法领域也可以得到印证。民法典将该权利规定在“物权编”之中,基于前文所描述的“财物—人与物—支配权/关系—物权法”的路径,物的返还请求权派生于作为支配权的所有权,对物权人的财物予以保护,并不属于财产性利益的范畴。所以行为人采取欺骗等手段使得被害人免除其财物返还义务不构成利益犯罪,该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此只成立针对财物的犯罪,在“骗免返还名画案”中,甲成立侵占罪,不构成诈骗罪。前述以“甲代为保管乙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也可以说甲逃避债务,因而认定为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罪”为由,对“逃费行为构成利益盗窃罪”的批判观点,将乙享有的财物返还请求权误认为财产性利益,是不妥当的。因此,将逃费行为认定为利益盗窃罪,既不会使逃避债务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也不会使侵占罪与盗窃罪相混淆。

四、财产性利益是“合同编”项下的原权之债

除去救济之债,与财产性利益相关的仅为原权之债。不过,并非所有的原权之债都是财产性利益,只有原权性意定之债与部分原权性法定之债属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并且二者都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中。

(一)原权性意定之债属于财产性利益

原权性意定之债是合同之债中作为原权的债权债务,如合同中的给付请求权。刑法之中最为典型、基本不存在争议的财产性利益即为原权性意定之债,其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准合同分编”之前)中。在财产犯罪中,当行为人取得财产性利益、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时,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本身,一般还会侵害财产处分自由(如财产损失的认定要考虑被害人交易目的是否落空),即财产性利益具有贴合主体的自由意思之特征。这一点与原权性意定之债相契合,财产主体基于自由意思决定负担或免除债权债务,债的设立、履行以及解除等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在财产犯领域,作为最为典型的财产性利益的债权的设立与债务的免除,一般都是以原权性的合同之债为基础。无论是偷逃餐费、住宿费、高速公路费等行为中的债权债务,还是《刑法》第256条涉及的电信服务方面的债权债务,都属于原权性意定之债,其作为财产性利益受到刑法的保护。

(二)部分原权性法定之债属于财产性利益

原权性法定之债包括两种,一种是由债法规定的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另一种是由其他民法规范所规定的请求权,如亲属法中的抚养请求权与赡养请求权等。[38]其中,前者所涵盖的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受“合同编”中“准合同分编”的规制。[39]这一做法除了立法技术的考虑,主要是因为二者与合同制度具有密切联系。例如,无因管理需要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这两种意思具有合同基础;多数不当得利都是因为合同无效、被撤销、不成立而产生,这与合同也有相当大的关联,纳入“准合同”是可行的。换言之,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原权性法定之债中,虽然债的设立源于法律规定,但债的履行与解除等与主体的自由意思密切相关,并且只有在其履行或解除过程中才可能成立财产犯罪,因此这些法定之债同样具备“财产性利益贴合主体的自由意思”之特征。如果当事人之间因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产生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时,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或欺骗的手段免于支付或偿还,构成财产犯罪并无疑问,故民法典“准合同分编”所规定的具有准合同性质的法定之债属于财产性利益。

真正成为难点的是,民法典其他编所规定的原权性法定之债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其中受到刑法学者关注的是,“婚姻家庭编”中规定的近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与赡养请求权等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如前所述,张明楷教授指出,夫妻离异后一方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却逃避支付的,是否构成利益盗窃罪?同理,儿子为了逃避支付赡养费而对父亲使用暴力,迫使其答应免于支付的,是否构成利益抢劫罪?

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必须结合刑民规范的保护目的进行分析。[40]《民法典》第1085条与第1067条分别针对抚养费与赡养费的支付进行规定,近亲属之间的抚养请求权与赡养请求权的效力源于亲属权而非契约债权。两种请求权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亲属权利,维系婚姻家庭的稳定,请求力即便与财产相关,也是实现亲属权的一种手段。所以抚养请求权或赡养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为亲属权,属于“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刑法为民事被害人提供的保护需指向民事权利的根底——基础权利,由此衍生出的具体权利之实现即便受阻,也不过是证明基础权利遭到严重侵害的依据。逃避支付抚养费或赡养费等行为最终侵害的是亲属权,而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限于财产权,财产性利益对接的债之基础权利不能延伸至“婚姻家庭编”中,故该行为不属于财产犯罪的规制范围,此时应当考虑是否构成遗弃罪。

在婚姻家庭领域,另一种涉及财产的权利——继承权——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也受到一定关注。继承权虽然不是债权,但作为一种可能获得财产增量的利益,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近似于抚养请求权或赡养请求权。那么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取得遗产继承权能否成立财产犯罪呢?例如,在“胡龙义案”中,胡龙义使用暴力、捆绑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遗嘱,其所有遗产未来由胡龙义继承,并认胡龙义为干儿子,对此法官认为,抢劫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包含遗产继承权有待商榷。[41]再如,X与Y女共谋,Y作为唯一继承人为了达到继承的目的,由X杀害Y女的父母A和B未遂的场合,日本判例认为不成立利益抢劫罪,其理由是“财产上的利益……必须是在没有被压制反抗的状态下,被害人能够任意处分的利益”,在通过继承获得财产的场合,因为没有被害人的任意处分,所以不属于财产性利益。[42]但不少学者认为,利益抢劫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存在处分行为,能否任意处分对于财产性利益而言并不重要,[43]故需要从其他方面思考继承权与财产性利益之间的关系。

首先,有力说以财产性利益的现实性、具体性为出发点,认为“由于该杀人行为仅仅是取得了唯一继承人的地位,而不是现实、具体地取得了遗产,因而只能构成图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而不能构成抢劫罪……获取财产性利益构成财产犯罪的,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具体地取得了该条文中所具体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而不是假定地、附条件地取得了该种利益,否则,就不能构成财产犯罪”。[44]虽然结论正确,但这种基于利益的事实特征否定继承权属于财产性利益的思路存在一定隐忧。如果无负债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仅为一件名贵古董,其死亡之后难道不能认为作为唯一继承人的行为人已经现实、具体地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了吗,此时继承权真的只是一种抽象的期待权吗?[45]反过来讲,如果利益具有现实性、具体性,是否与之相关的权利就一定属于财产性利益呢?例如,行为人面对父亲现实、紧迫的催讨,为了逃避支付赡养费而对父亲使用暴力,迫使其免除行为人的支付义务,那么赡养请求权是否因为具备了利益的现实性、具体性而可以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进而构成抢劫罪?对此,仅根据财产性利益的现实具体性的事实特征,尚不足以给出充分的回应。

另外,过于强调利益的现实性与具体性,与债本身的特性存在一定龃龉。因为债权是要求债务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付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本身与现实利益之间多有一段间隔,前者需要进一步通过债务履行才能转化为现实具体的利益。显然,不能因为债权欠缺利益的现实性而彻底否定其属于财产性利益。所以现实性与具体性不是判断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的标准,其不影响犯罪成立,至多影响犯罪的既遂——行为人获得现实具体的利益时,犯罪既遂。

其次,部分学者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强调暴力、胁迫必须直接导致财产转移,在通过继承获得财产的场合,暴力、胁迫与财产转移之间,介入了继承等适法事由的外观,不具有直接性;[46]换言之,“财产的转移是通过继承制度赋予的效果,并非压制被继承人反抗的效果”,[47]暴力、胁迫与财产转移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该观点不再关注财产性利益在事实层面是否现实具体,而是从规范层面否定暴力行为与财产转移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唯一继承人通过杀害被继承人获得名贵古董,或者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等各项支出并从抚养人的位置上“解脱”,杀害被抚养人等场合,均不成立利益抢劫罪。[48]

最后,沿着财产转移的“直接性”的思路进一步思考,由继承、抚养或赡养等制度决定的财产转移之所以不纳入财产犯罪的评价范围,根本原因在于刑民之间的规范保护目的存在差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的部分规定即便与财产相关,其目的也是维系婚姻家庭以及亲属关系的稳定,此场域下的财产转移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以及明显的伦理色彩;与之相对,财产犯罪专注于公民财产的不可侵犯性,此场域下的财产转移强调主体的意思自治,财产具有可在主体间自由流转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这一点是前者所不具备的(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不可能存在交换价值)。故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部分规定的规范保护目的明显错位,二者不能直接对接,在抚养请求权人、被继承人等受到不法侵害的场合,应成立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综上所述,构成刑法中财产性利益的债是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其包括原权性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与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

五、结语

财产性利益概念是利益犯罪的起点。学界对于利益盗窃罪的部分批判恐怕是源于对财产性利益概念本身的误读。对于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必须从概念上“正本清源”,透过其在不同情境下呈现出的纷繁的外部特征,把握财产性利益内在的权利属性。财产性利益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仅限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所以不是所有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都构成利益盗窃罪。从“物”“债”二分的角度重新审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不难发现围绕二者所构建的法律关系、权利性质具有根本性差异,这也为如何处理利益犯罪的构成要件与财物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黎宏,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陈少青,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既然我国刑法在立法上没有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那么真正契合我国刑法的财产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能同时兼容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二者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上得以共通,参见李强:《财产犯罪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以日本、德国、中国刑法为对象》,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第83页。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失去了理论价值,因为对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不能做简单混同,建构契合我国刑法的“一元式”财产犯罪构成体系绝非易事。对此,首先应当分别在财物犯罪与利益犯罪两条“轨道”上深入探索,之后再从二者的犯罪构成中抽离出共通的部分,以此作为针对全部财产的犯罪构成。概言之,细致的区分是为了将来更好的统合,在现阶段研究财产性利益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依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2]例如徐凌波:《虚拟财产犯罪的教义学展开》,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第52—53页;马寅翔:《限缩与扩张:财产性利益盗窃与诈骗的界分之道》,载《法学》2018年第3期,第47—50页;刘明祥:《论窃取财产性利益》,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第65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213页。

[4]参见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9页。

[5]井田良『講義刑法学·各論』(有斐閣,2016年)190頁。

[6]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页。

[7]大塚裕史『刑法各論の思考方法』(早稲田経営出版,2010年)156頁参照。

[8]参见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台北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088—1089页。

[9]参见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载《法学》2017年第12期,第42页。

[10]参见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第78—79页。

[11]曽根威彦「二項犯罪」阿部純二ほか編『刑法基本講座(第5巻)財産犯論』(法学書院,1993年)155頁参照。

[12]伊東研祐『現代社会と刑法各論』(成文堂,2002年)225頁参照。

[13]大塚裕史『刑法各論の思考方法』(早稲田経営出版,2010年)162頁参照。

[14]伊東研祐『現代社会と刑法各論』(成文堂,2002年)225頁。

[15]参见张明楷:《刑法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及其运用分析》,载姜伟主编:《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5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2页以下。

[16]参见肖松平:《刑法第265条探究——兼论我国财产犯罪的犯罪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第146页;王骏:《抢劫、盗窃利益行为探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2期,第14页;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28页。

[17]参见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5页。

[18]无偿提供劳务因不能形成对价支付请求权,所以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只有有偿提供劳务才可能形成对价支付请求权,进而被财产犯罪所保护。

[19]如果认为虚拟财产属于财物,则在所有权的归属上存在一定的障碍。因为目前多数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中都规定“角色及其物品由游戏运营商——而非玩家——所有”,并且用户必须在该协议下方点击“同意”后才能进入游戏,由此只能得出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于运营商。但是,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将游戏装备、游戏币等变卖牟利,严重损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但严格来讲,作为“所有权人”的运营商此时并未遭受财产损失,这会给财产犯罪的认定带来障碍。

[20]参见田宏杰、肖鹏、周时雨:《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及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5期,第56页;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年第1期,第154页。

[21]徐凌波:《虚拟财产犯罪的教义学展开》,载《法学家》2017年第4期,第50页。

[22]陈少青:《担保贷款双重欺诈的犯罪认定——以担保的刑法评价为切入点》,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期,第58页。

[23]参见王骏:《刑法中的“财物价值”与“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3期,第49页。

[24]参见陈华彬:《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7页。

[25]张明楷:《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6期,第1426页。

[26]参见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58页。

[27]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1页。

[28]参见常鹏翱:《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区分及其意义》,载《法学家》2014年第5期,第40页。

[29]参见黄茂荣:《债法通则之一:债之概念与债务契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72—73页。

[30]参见崔建远:《中国债法体系的解释论整合》,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第161页以下。

[31]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9页。

[32]参见张明楷:《诈骗犯罪论》,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40页。

[33]町野朔『犯罪各論の現在』(有斐閣,1996年)142頁参照。

[34]李强:《财产性利益犯罪的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9页。

[35]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多以逃匿、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拒不返还,则分别构成利益盗窃罪(与“逃费”相类似)、利益诈骗罪以及利益抢劫罪等。

[36]中森喜彦「二項犯罪」中山研一ほか編『現代刑法講座第4卷刑法各論の諸問題』(成文堂,1982年)302頁参照。

[37]黎宏:《刑法学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00页。

[38]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58页。

[39]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776页。

[40]规范保护目的对于厘清法域之间的内在关联、协调刑民等不同法域的相关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参见于改之:《法域协调视角下规范保护目的理论之重构》,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第207页以下。

[41]本案法官搁置了继承权是否为财产犯罪对象这一问题,而是认为胡龙义不可能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即使被害人写下遗嘱,到被害人死亡时其名下是否有财产也并不能确定,故不构成抢劫罪。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渝0103刑初1006号。

[42]東京高判1989年2月27日,高刑集42巻1号87頁。

[43]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7页。

[44]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第131页。另可参见李强:《财产犯中财产性利益的界定》,载《法学》2017年第12期,第42页。

[45]如果认为行为人必须经过一定时间并履行继承的相关程序,才能取得古董的所有权,以此否定继承财产本身的现实性、具体性的观点,不仅与我国民法典规定不符(民法典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继承开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所以当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取得物权),而且会推导出,在启动继承程序的这段时间之内古董乃是无主物这一不合理的结论。

[46]林幹人『刑法各論』(東京大学出版会,2007年)214頁参照。

[47]松原芳博『刑法各論』(日本評論社,2016年)243—244頁。

[48]松原芳博『刑法各論』(日本評論社,2016年)243頁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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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交大法学》202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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