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平:明代监察类基本法律《宪纲》考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757 次 更新时间:2022-12-02 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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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平  


摘要:明朝的法律体系由基本法律和条例构成。基本法律即“祖宗成法”,不容后世更改。《宪纲》属于基本法律,具有不可更改的特性。宣宗、英宗考定《宪纲》意在维护其权威,经考定后洪武四年《宪纲》的内容基本上都被保留下来,所增加的内容是以编例的形式附于其后,强化了洪武《宪纲》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与性质。正统四年后《宪纲》的名称一直相沿未改。学界对《宪纲》长期存在一些不准确甚至错误的说法,系误传或对史料的误读所致。在《宪纲》之外不存在其他监察类单行基本法律,这一点对从总体上认识明代法制的特点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明朝;监察立法;宪纲;法律体系


引 言

明朝统治者非常重视监察制度建设,先后出台了大量的监察方面的法律。洪武四年(1371年),明太祖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了监察方面的专门法律《宪纲》。洪武六年(1373年),朱元璋将《宪纲》与《律令》一起重新刊印发布。洪武十五年(1382年),朱元璋命都察院以《巡按事宜》颁各处提刑按察司。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朱元璋制定《诸司职掌》以明确中央各机构的职责,在其中“都察院”部分专设“十二道监察御史职掌”一节,并将《巡按事宜》中的内容纳入其中。正统四年(1439年),对《宪纲》进行考定后刊印。万历十五年(1587年),编定综合性的法典《大明会典》,在其中“都察院”部分,以《诸司职掌》中“都察院”部分内容为基础,将《宪纲》及历年颁布而又正在实施的监察方面的条例纳入其中并分类编列。此后,《宪纲》依然作为单行法律与《大明会典》并行于世。通观有明一代,《宪纲》制定于洪武四年(1371年),考定刊印于正统四年(1439年),贯彻实施于整个朝代,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也是唯一的始终实施的监察类单行法律,在监察类法律体系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然而,因《宪纲》的官方刻本早已失传,使学界在版本的研究上出现了一定的困难,以致出现了种种不准确、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说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将正统四年《宪纲》与洪武四年《宪纲》割裂看待,认为明朝的监察法规是正统四年(1439年)所制定的《宪纲条例》。如彭勃、龚飞在《中国监察制度史》一书中说:“明承元制,对监察机关的建置、职权范围、运行事例等,都制定了法规。元代监察机关法规称《宪台格例》,明代称《宪纲条例》。《宪纲条例》是明代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所制定的。”

二是不能从明代法律体系的特点出发认识《宪纲》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认为《宪纲》在洪武四年(1371年)颁布后特别是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考定刊印后,又经历了多次修改。这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苏嘉靖发表的《从〈宪纲〉修订看明代监察制度的兴衰》一文,其认为“在《宪纲》事类监察法规体系中,《宪纲》乃是总则,其条文的修订贯穿明代监察体制变迁始终”。

三是将《宪纲》称为《风宪总例》或《宪纲事例》或《宪纲事类》,甚至将它们不加区别地混用。这种事例比较多,如关文发、于波在其主编的《中国监察制度研究》一书中就称:“明代的监察立法中最值得重视的是《风宪总例》的颁布,这是朱元璋创立的明代根本性的监察法典。这部法典颁布于洪武四年(1371年)......正统四年(1439年),经修改重颁的《风宪总例》仍体现了这一精神。”再如刘双舟在其所著《明代监察法制研究》一书中称:“明代监察立法中最值得重视的是《风宪总例》的颁布,这是朱元璋创立的明代根本性监察法典......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对《宪纲》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宪纲条例》共十条,主要规定了监察官员的职权和责任。”这段话先说朱元璋时期颁布的是《风宪总例》,后面又说正统四年对《宪纲》进行了修改,显然将《宪纲》等同于《风宪总例》;同时,说英宗正统四年对《宪纲》进行了修改,制定了《宪纲条例》,将正统四年《宪纲》等同于《宪纲条例》,名称显得有些混乱。

四是将《宪纲》与《宪体》或《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等并提,并将之认定为并行的监察类法规。如陶道强提出:“明代制定了《宪纲》和《宪体》,以之为准绳来约束巡按御史行使职权。”焦利认为:“洪武二十六年前后,朱元璋制定了《宪纲》《出巡相见礼仪》《奏请点差》和《巡历事例》等条例。”强鹏程在《明〈宪纲〉初探》一文中运用版本分析等方法对与《宪纲》有关的说法进行了初步考证,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同时认为:“正统四年颁布的《宪纲》实际上包括五部单行法律,即《宪纲》《宪体》《岀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格》,将这五部单行法律统称为《宪纲事类》是可以的。”

以上各种不同说法归结起来,核心的问题是:《宪纲》是否还有其他的名称,以及是否还有与之并存的监察类基本法律。对这些问题辨别不清,不仅会影响到对《宪纲》本身的认识,也会影响到对明代整个监察制度的研究。由于各作者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大都没有引用历史文献加以说明,查有关的历史文献也少有直接明确的记载,这样就给辨明各种观点带来了较大的困难。本文试图将《宪纲》置于明代整个法律体系之中,运用版本分析、实例分析、统计分析等方法,对与《宪纲》一书有关的说法作较为全面系统的考查,以期澄浊以清,为深入研究《宪纲》乃至有明一代的监察法制提供一种有价值的参考。

一、洪武四年《宪纲》乃“祖宗成法”不许后世更改

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关于事物普遍联系的观点,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存在着整体与局部两个方面,整体由局部组成,局部也不能脱离整体而独立存在,双方相互依赖,互受影响。因此,研究事物局部的功能与特点,须将其放到整体中去考察。正如毛泽东在谈到战略问题时指出:“因为懂得了全局性的东西,就更会使用局部性的东西,因为局部性的东西是隶属于全局性的东西的。”据此,对《宪纲》的考察也不能局限于《宪纲》本身,而应将其放到明代整个法律体系中去考察,这样,才能使我们的认识避免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错误。

(一)明代的法律体系及基本法律“祖宗成法”的特点

在中国帝制时代,国家的法律体系一般由两类法律构成,一类是基本法律,通常表现为法典;一类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如唐朝的基本法律有《唐律》《唐六典》等,皇帝临时颁布的法律文件有诏、令、格、式;宋朝的基本法律有《宋刑统》,皇帝临时颁布的法律文件有敕和例。

明朝的法律体系构成同往朝一样,既有基本法律,如《大明律》等;也有皇帝临时发布的法律文件,如例、条例等。朱元璋对“律”与“例”所下的定义为:“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意思是说“律”是各代通行的基本法律,“例”是皇帝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作出的决定。《明会典》对“例”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事例出朝廷所降,则书曰‘诏’、曰‘敕’;臣下所奏,则书曰‘奏准’、曰‘议准’、曰‘奏定’、曰‘议定’。或总书曰‘令’。”洪武二十八年(1395年)一月,朱元璋在与刑部大臣谈话时进一步阐明了律与例的关系:“刑部臣奏,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俾所司遵守。太祖曰:‘法令者,防民之具,辅治之术耳,有经有权。律者,常经也。条例者,一时之权宜也。朕御天下将三十年,命有司定律久矣,何用更定。’”朱元璋的意思是,法令是治理的工具,其中律是不宜变更的“常经”,条例是根据当时的情况采取的临时性的措施;例可随时变更,律则不用更定。尽管朱元璋所谈的是刑律与条例的相互关系,但也适用于其他基本法律与条例的关系。

明代的基本法律有两个特点:一是基本法律的范围比较宽泛,既包括《大明律》《诸司职掌》一类的综合性法典,也包括《宪纲》这种关乎某一方面的重要法规,还包括《皇明祖训》《大诰》等训示性的法律文件;二是基本法律都由朱元璋亲自组织制定,不容后世更改。据《明史·刑法志》载:“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画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朱元璋在留给后世子孙的《皇明祖训》一书的序言中指出:

朕观自古国家,建立法制,皆在始受命之君......盖自平武昌以来,即议定著《律令》,损益更改,不计遍数。经今十年,始得成就。颁而行之,民渐知禁。至于开导后人,复为《祖训》一编,立为家法......今令翰林编辑成书,礼部刊印,以传永久。凡我子孙,钦承朕命,无作聪明,乱我已成之法,一字不可改易。非但不负朕垂法之意,而天地、祖宗亦将孚佑于无穷矣。

这里,朱元璋不仅强调了他所定法律的绝对权威性——“一字不可改易”,也阐明了这种权威性的正当理由,包括历史根据、现实经验乃至天地与祖宗的背书。

朱元璋要求后世子孙谨守“祖宗成法”的遗训对有明一代的政治和法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洪武以后,凡是朱元璋制定的基本法律都没有更改过。凡是新的一代皇帝登基,都会表示要遵守“祖宗成法”。皇帝和大臣们遇到重要的或疑难的事情要处理,也都会首先援引“祖制”作为依据。如果有人想更改朱元璋时期制定的基本法律,就会受到“变乱祖制”的攻击。尽管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基本法律与实际生活脱节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应当加以修改,但碍于谨守“袓宗成法”的约束,这些法律却从来没有被修改过。当然,为了解决实际问题,朝廷不得不颁行大量的例和编纂例的汇编来补“祖宗成法”的不足,这些例和例的汇编与“祖宗成法”并行于世。

(二)洪武四年《宪纲》具有与《大明律》一样的基本法律属性

朱元璋是中国帝制时代历朝开国皇帝中极为重视监察制度建设的皇帝。早在明朝建立的前一年即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朱元璋就设立御史台及各道按察司,命其履行监察职责。在朱元璋心目中,御史台是与中书省、都督府并列的三大国家机关之一。他对新履职的御史台的官员汤和、邓愈、刘基等人说:“国家新立,惟三大府总天下之政。中书,政之本;都督府,掌军旅;御史台,纠察百司。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实为清要。”朱元璋在这里强调了监察机构御史台在维系朝廷纪纲方面的特殊重要地位。

相应地,朱元璋极为重视监察方面的立法。在明朝建立前的元顺帝至正二十六年(1366年)正月,尚未称“吴王”的朱元璋就命按察司佥事周浈等定议“按察事宜”,“条其‘宪纲’所当务者以进”。他对周浈等人说:“风宪,纪纲之司,惟在得人,则法清弊革。人言‘神明能行威福,鬼魅能为妖祸’,尔等若能兴利除害、辅国裕民,此即神明;若阴私诡诈、蠹国害民,此即鬼魅也。凡事当存大体,有可言者勿缄默不言,有不可言者勿沽名卖直。苟察察以为明,苛刻以为能,下必有不堪之患,非吾所望于风宪矣。”朱元璋对监察官员的寄望之重和对监察立法的盼望之切溢于言表。

在朱元璋的督促下,洪武四年(1371年)正月,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由朱元璋亲自审定后颁行。据《明实录》记载:

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因谓台臣曰:“元时任官但贵本族,轻中国之士,南人至不得入风宪,岂是公道!朕之用人惟才是使,无问南北,风宪作朕耳目,任得其人,则自无壅蔽之患。”殿中侍御史唐铎对曰:“臣闻元时遣使宣抚百姓,初出之日,四方惊动,及至,略无所为。而去,百姓为之语曰:‘奉使宣抚问民疾苦,来若雷霆,去若败鼓’,至今传以为笑。今陛下一视同仁,任官惟贤,尤重风宪,明立法度,所以安百姓,兴太平,天下幸甚!臣等敢不精白一心,钦承圣意!”

从朱元璋与台臣的这段对话看,《宪纲》的内容当是关于御史的选任和御史出巡规则方面的一些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朱元璋在着手制定《宪纲》的前后也在考虑制定有明一代最重要的法律——《大明律》。《明史·刑法志》记载:“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这段话讲明了《大明律》与《律令》的承继关系,也明确描述了《大明律》制定、修订与完善的过程。《明实录》对于《律令》的制定过程有更详细的记载。据《明实录》,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朱元璋“命中书省定《律令》,以左丞相李善长为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右司郎中徐本,治书侍御史文原吉、范显祖......为议律官。初,上以唐宋皆有成律断狱,惟元不仿古制,取一时所行之事为条格,胥吏易为奸弊,自平武昌以来,即议定《律》。至是台谏已立,各道按察司将巡历郡县,欲颁成法,俾内外遵守。命善长等详定”。吴元年(1367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颁行之”。

洪武六年(1373)夏四月,朱元璋听从监察御史答禄与权的建议,“重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

比较《宪纲》与《大明律》的制定过程可知:①从时间上看,两部法律制定的时间进程非常接近。朱元璋酝酿定《律》的时间较早,为其平定武昌返回应天即元顺帝至正二十四年(1364年)三月以后,但正式启动的时间为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宪纲》的正式启动时间为元顺帝至正二十六年(1366年)正月,甚至比前者还早了一年多。《律令》于吴元年(1367年)十二月颁行,《宪纲》于洪武四年(1371年)正月颁行,两者相差只三年时间。到洪武六年(1373年),两部法律同时重刊。可见两部法律的酝酿与着手制定的时间都非常早,均在明朝正式建立之前就开始了,两部法律的制定活动具有同时性。②从制定机构上看,《宪纲》由御史台进拟,《律令》由中书省负责起草,两部法律均由专门的班子负责起草。而且,参与《律令》起草的主要官员也大多是御史台的官员,很可能两部法律的起草人员基本上是同一班人马。③从审定与颁布的程序上看,两部法律均由朱元璋布置制定、最后亲自审定,且均由法定的机构刊刻印行。④从立法的动因上看,颁行《律令》的目的之一,是为了监察官巡历地方时于法有据,可见《宪纲》与《律令》有一种表里相维的关系。综上,说明朱元璋对待两部法律的态度都谋深虑远、极为慎重,《宪纲》与《大明律》一样在朱元璋心目中均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也表明《宪纲》与《大明律》一样属于国家的基本法律即“祖宗成法”,是不容后世子孙更改的。

(三)《宪纲》在洪武以后常常与其他基本法律一道被重申

洪武以后一直到明朝灭亡,各代皇帝和大臣很多时候都将《宪纲》与《大明律》《诸司职掌》等相提并论,一同视为国家的基本法律加以重申和强调,显示出其作为“祖宗成法”的权威性。兹略举几例,制作下表:

表1 《宪纲》与其他基本法律一并重申事例列表

另外,《明会典》所列“纂辑诸书”有《诸司职掌》《皇明祖训》《大诰》《大明令》《大明集礼》《洪武礼制》《礼仪定式》《稽古定制》《孝慈录》《教民榜文》《大明律》《军法定律》《宪纲》,这些都是明初制定通行于世的基本法律。

上述例子说明,《宪纲》与明初朱元璋制定的其他基本法律一样,被视为“万世常法”不容更改。

二、宣宗、英宗考定《宪纲》维护了其基本法律的地位

朱元璋去世以后,几代皇帝都强调要严格实施《宪纲》,同时也不断地用发布事例的形式来贯彻《宪纲》,或对其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日积月累的结果是,例与《宪纲》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导致监察官员在寻找法律依据时会任意取舍,损害《宪纲》的权威。有鉴于此,宣宗皇帝继位以后就开始考虑并组织大臣们考定《宪纲》,到他去世前书已编成,但未及刊印。英宗继位以后,在宣宗考定的《宪纲》的基础上又作了新的调整,终于在正统四年(1439年)十月定稿并刊印天下。英宗在颁布考定刊印的《宪纲》的诏书中说:

朝廷建风宪,任之耳目纲纪之寄,所以肃百僚而贞百度也。《宪纲》一书肇于洪武,厥后官制不同,所宜因时改书,而中外宪臣往往有任情增益者。我皇考宣宗章皇帝临御,臣下屡以为言,遂敕礼部同翰林儒臣考旧文而申明之,并以祖宗所定风宪事体著在简册者悉载其中,永示遵守,而益之以训戒之言。凡出臣下所自增者并削去之。书成,先皇帝上宾,未及颁行。朕嗣位之初,尤以风宪为重,尝敕有司严选,务在得人。而宪臣复以《宪纲》为言。朕今于先朝所考定中益以见行事宜,尔礼部即用刊印,颁布中外诸司遵守。尔都察院其通行各道御史及按察司官钦遵奉行,敢有故违,必罪不恕!钦哉。

这份诏书阐述了对洪武四年《宪纲》进行考定的意义、原因、过程及增删的主要内容。结合其他史料进行分析,可知考定《宪纲》的目的在于维护其作为基本法律的权威地位,未修改其主要内容,也未更改其名称。

(一)宣宗、英宗考定《宪纲》的目的在于维护其权威

对《宪纲》的考定完成于宣宗时期,而宣宗是明朝皇帝中有名的守成之君,一向主张谨守“祖宗成法”。据《明实录》记载,宣德元年(1426年)五月,甲午日,“上听政罢,御左顺门语侍臣曰:‘朕祗奉祖宗成法,所以诸司事有疑碍而奏请者,必命考旧典。盖皇曾祖肇建国家,皇祖皇考相承,法制详备。况历涉世务,练达人情,谋虑深远,子孙遵而行之,犹恐末至。世之作聪明乱旧章驯至败亡,往事多有可鉴。古人云:“商周子孙能守先王之法,虽至今存可也”,此诚确论’”。这里,宣宗将能否“祗守祖宗成法”上升到了关乎王朝存亡的高度来认识。

《明宣宗宝训》卷一专门列出“监成宪”一章,记录了八个宣宗要求谨守“祖宗成法”的事例。其中一例是,宣宗将其本人写的一篇名为《以曹参为说》的文章交与少傅杨士奇、太子少傅杨荣等观看并与他们讨论。该文主要观点为“嗣世之君,当守祖法,为辅相者固当清静处之”。杨士奇等人看后回应说:“自古创业之君,辅运之臣,皆老于人情,熟于世故,立法垂宪至精至密,子孙奉而行之,足以为治;若变乱纷更,必致祸败。往事昭然可为明鉴。陛下所论,非惟得参之心,实万世继体图治者所当取法。”杨士奇等人完全同意宣宗的看法,谨守“祖宗成法”实为宣宗与大臣们的共识。

宣宗谨守“祖宗成法”的态度反映到《宪纲》的实施上,就是一直强调并维护《宪纲》的权威。据《明实录》,洪熙元年(1425年)八月,宣宗皇帝继位不久,“陕西按察使陈智言:‘《宪纲》:监察御史及各道按察司每岁八月中出巡、审囚、刷卷,已著为令。比因营缮等事差遣,旧令遂废。凡储官司案牍散弃、钱粮刑名赃罚等项恐致湮没,无由稽考。’上语都御史刘观等曰:‘《宪纲》,尔所职,何致废弛如是,悉旧例举行’”。宣德元年(1426年)冬十月,“升行在河南道监察御史,张政为山西按察使,上谕之曰:‘今以一道《宪纲》付尔,当谨守礼法,以肃众僚、正庶官,事有当为者即为之,务合至公,勿有所徇’”。宣德二年(1427年)十二月,“以山西道监察御史杨礼不明《宪纲》,改江西瑞州府推官”。这些事例表明,宣宗维护《宪纲》权威的主要方式至少有:①对废弃《宪纲》旧典的监察官员予以严厉训斥,并责令悉数依照旧例执行;②强调《宪纲》的重要性,并训示不得有违;③将不熟悉《宪纲》内容的监察官员调离岗位,改任其他职务。无论是反复强调《宪纲》重要性,抑或处分不重视、不遵循《宪纲》的官员,都是宣宗极端推崇作为“祖宗成法”的《宪纲》的表现。

以上可见,宣宗一向奉行“谨守祖宗成法”,在实践中又一以贯之地严格执行《宪纲》,这样,我们就不难理解他对待修改《宪纲》的态度是“考旧文而申明之”,即重申和强调《宪纲》的规定,目的是进一步维护《宪纲》的权威,保证《宪纲》的规定得到更好地落实。

(二)洪武四年《宪纲》的内容经考定后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考定”既不同于修订,更不是重新制定,而是考证后予以确认。具体来说,考定《宪纲》就是对当世通行的《宪纲》中的条文进行辨别,如系宪臣“任情增益者”予以删除,如系原来《宪纲》的内容即予以确定,当然要对其中与现行官制不相适宜的部分予以修改。

一方面,洪武四年《宪纲》的实质性内容在正统四年《宪纲》中被保留下来。

要弄清楚洪武四年《宪纲》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在英宗考定刊印的《宪纲》中都被保留下来,先得弄清楚正统四年《宪纲》到底有哪些内容。这一点我们从流传下来的《皇明制书》和《明会典》中能够比较完整地得知。《皇明制书》是明代人编纂刊印的明代基本法律文件的汇编,流传下来的主要有三种刊本,即十四卷本、二十卷本和不分卷本,其中十四卷本和二十卷本都收录有《宪纲》。日本山根幸夫所撰《〈皇明制书〉题解》一文对《皇明制书》的版本及收藏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皇明制书》二十卷本是万历七年(1579年)由保定巡抚张卤(万历六年七月至万历八年十月在任)于大名府刊刻,根据张卤所做的序文推断,他在编刊《皇明制书》时很可能参照了嘉靖年间镇江府丹徒县署刊刻的十四卷本的《皇明制书》。笔者在中国国家图书馆看到馆藏的十四卷本,书中没有序文或者跋文,其刊刻经过以及刊刻于嘉靖何年均不得而知。书末有“直隶镇江府丹徒县刊”字样,当为原刻本。杨一凡点校出版的《皇明制书》即以此为底本。

《皇明制书》虽然不是由国家正式的机构编纂完成并经法定的机构刊印,属于私人编纂性质的法律汇编,但与现见《明会典》的有关内容相对照,其内容仍具有较高可信度。《大明会典》虽成书晚于《皇明制书》,但因其为朝廷正式颁布的法典,权威性高于《皇明制书》。前文提到,《宪纲》是纂辑《明会典》时所依据的重要法律文献,但遗憾的是,《明会典》在编纂时将原来的法律条文按照重新设定的“事纲类目”进行编纂,使得我们无法见到《宪纲》的原貌。根据《明会典》的编纂体例,将“正统四年定”的有关条文找出,与《皇明制书》中《宪纲》一书的内容进行比对,发现它们除了个别用词不同,其他几乎完全一样。据此推断,《皇明制书》中《宪纲》一书的内容就是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所定《宪纲》的内容。

《皇明制书》所收录的《宪纲》一书中有“宪纲三十四条”字样,应该是“经考定的《宪纲》条文三十四条”的意思。前引《明实录》所载“御史台进拟《宪纲》四十条。上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一句,说明当时御史台草拟的《宪纲》初稿是四十条,报朱元璋后他进行了删改,最终保留的具体条文数量很可能在三十四条至四十条之间。同时,考虑到《明会典》编纂时将之前各个时期包括洪武年间制定的监察类的法律、条例都以某代某年定的形式作了记载,而唯独缺“洪武四年定”的字样,这就意味着洪武四年《宪纲》的内容都已被正统四年《宪纲》的内容所吸收与覆盖,因而没有必要再单独加以记载。据此可知,正统四年《宪纲》中“宪纲三十四条”就是洪武四年《宪纲》的内容。

另一方面,对洪武四年《宪纲》中与现行官制不相适宜的内容作了更定,但涉及变更的有关条文数量应当较少。

自洪武六年(1373年)重刊《宪纲》,一直到洪武三十一年(1398年)朱元璋去世,这期间明朝的政治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主要有:洪武十年(1377年)设通政司;洪武十三年(1380年)废丞相,改大都督府为五军都督府,建立由皇帝直接领导的五府六部体制;监察机构方面,洪武十三年(1380年)罢御史台,十五年(1382年)设立都察院,十七年(1384年)正月升其为正二品衙门,设左右都御史、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经历、都事、各道监察御史等。在地方于洪武九年(1376年)废除行省制度,改为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指挥使司“三司”并立的政权。朱元璋去世以后,整个官制又小有变化,监察官制方面,建文二年(1400年)改为御史府,成祖复旧制。永乐元年(1403年),改北平道为北京道。十八年(1420年),罢北京道,增设贵州、云南、交阯三道。洪熙元年(1425年),称行在都察院,同六部。宣德十年(1435年),罢交阯道,始定为十三道。正统中,去“行在”字样。从洪武四年(1371年)到正统四年(1439年),官制发生了如此重大的变化,毫无疑问所有与之有关的法律规定都应当相应地作出修改。在原有《宪纲》中,确有一些条文直接涉及官制,如“嘱托公事”条、“互相纠劾”条都涉及到中央监察机构的称谓,特别是“照刷文卷”条详列了应具报卷宗以凭查刷的中央机构,这些在考定《宪纲》时都应当按照现行的官制进行改正,如将御史台的名称改为都察院,去掉中书省、大都督府,增加五军都督府、通政司,等等。但实际上《宪纲》涉及到官制的条文并不多,只有少数几个,其内容主要是关于御史选任和监察规则方面的规定,这一点从前文所引朱元璋在洪武四年(1371年)刊布《宪纲》时对臣下所言中也可以得到证明,而这些是仍然可以继续适用而不必加以改动的,因此,可以判断宣宗考定《宪纲》时,为适应官制变化而对原有《宪纲》的内容所做的改动其实并不多。

(三)正统四年《宪纲》增加的内容是以编例的形式附在洪武四年《宪纲》的内容之后的,强化了洪武《宪纲》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与性质

英宗正统四年《宪纲》包括五个部分,除“宪纲三十四条”外,还有“宪体十五条”“出巡相见礼仪四条”“巡历事例三十六条”“刷卷条例六条”。根据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发布的诏令,考定后的《宪纲》与洪武四年《宪纲》相比,其变化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保留了宣宗考定《宪纲》时“以祖宗所定风宪事体著在简册者悉载其中”的部分,这方面的内容应该是指正统四年《宪纲》中的“巡历事例”和“刷卷条例”,这两部分的内容都直接来源于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颁布的《诸司职掌》;二是“于先朝所考定中益以见行事宜”。据《明会典》“国初,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巡历所属各府州县,颉颃行事。洪武中详定职掌,正统间又推广申明,著为《宪纲》,及宪体、相见礼仪,事例甚备”一句推断,英宗增加的内容应该是指“宪体十五条”和“出巡相见礼仪四条”,这两部分应该是一些现行事例的纂集。结合前文对明代法律形式和宣宗、英宗两朝考定《宪纲》的本意进行分析,可知这些内容应当是以附例的形式编于其后的,系对洪武四年《宪纲》的内容进行考定后所作的补充,并不影响洪武四年《宪纲》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和性质。

对现行条例进行整理汇编,然后将其置于基本法律之后一体刊印,这种做法在洪武时期就已经有了。据《明史》记载,洪武三十年(1397年),朱元璋作《大明律诰》成。他对群臣说:

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这种将现行事例整理汇编后置于法典之后一体刊布的做法开创了一种新的法典编纂形式,成为英宗考定《宪纲》的滥觞。朱元璋这么做,显然并不是要降低《大明律》的权威,反而是要更好地维护它作为国家基本法律的地位。同理,正统四年《宪纲》的编纂方式也没有降低洪武四年《宪纲》的权威,反而是维护了它作为基本法律的地位。

三、正统四年后《宪纲》作为基本法律名称一直相沿不改

“宪纲”一词在中国古代很早就已出现,原有法律、法度等含意,后逐渐被用来指代监察法规。经过漫长的演变,到明代始在多数情况下成为监察类基本法律的专有名词。

唐代之前,“宪纲”一词的含义主要是法纪、法度。如《后汉书·和帝纪》:“市道小民,但且申明宪纲,勿因科令,加虐羸弱。”又如《南齐书·谢超宗传》:“况超宗罪逾四凶,过穷南竹,虽下辄收,而文止黄案,沈浮互见,轻重相乖,此而不纠,宪纲将替。”唐宋以降,“宪纲”的含义演变为专指监察方面的法律规定,但非确指某一部专门的监察法。唐高宗“龙朔二年,改御史台曰宪台,大夫曰大司宪,中丞曰司宪大夫”,此后监察机构与“宪纲”一词产生了直接的关联,如《旧唐书·王徽传》:“徽探知其旨......高湜时持宪纲,奏为侍御史知杂,兼职方员外郎,转考功员外”,《旧唐书·孔纬传》:“(孔纬)乾符中,罢学士,出为御史中丞。纬器志方雅,嫉恶如仇。既总宪纲,中外不绳而自肃”。《宋史·边归谠传》:“周广顺初,迁兵部、户部二侍郎。世宗闻其亮直,擢为尚书右丞、枢密直学士,以备顾问。就转左丞,世宗以累朝以来宪纲不振,命为御史中丞。”到了元代,出现了名为《风宪宏纲》的专门的监察法规,但“宪纲”一词的使用一如唐宋。查《元史》有四处使用“宪纲”一词,均为监察纪律、监察秩序的意思,如天历元年(1328年)十一月,文宗以御史中丞玥璐不花为太禧使,“监察御史撒里不花等言:‘玥璐不花素禀直气,操履端正,陛下欲振宪纲,非任斯人不可。’乃复以玥璐不花为中丞,兼太禧使”。其他三处为“宪纲大振”“宪纲隳矣”“宪纲不振”,从用词搭配看,四处“宪纲”一词的含意是一样的。朱元璋在洪武四年制定监察方面的基本法律,取其名为《宪纲》,很可能是“风宪宏纲”的简称。

检索《明实录》,自英宗登基至正统四年颁布新版《宪纲》前,这期间有两段记载涉及“宪纲”一词,用的都是“振肃宪纲”,说明那时“宪纲”一词非专指《宪纲》这一法律文本。而从正统四年《宪纲》颁布一直到明朝末年,“宪纲”一词绝大多数情况都是专指《宪纲》法律文本。具体情况如下表:

表2 正统四年后“宪纲”一词使用情况统计表

从上表看,英宗正统四年刊布考定的《宪纲》后,各朝实录记载涉及《宪纲》的总共有80次,其中至少有73次确指作为监察类法律文本的《宪纲》,占比达90%以上。这说明正统四年后在使用“宪纲”一词时,绝大多数情况都是指的《宪纲》一书。这也从一个特殊的角度说明,《宪纲》是作为国家基本的法律贯彻实施于整个明代的。

四、《宪纲》之外不存在其他监察类单行基本法律

要说明《宪纲》为明代唯一的监察方面的基本法律,仅就《宪纲》本身的制定、考订及实施情况进行考证是不够的,还得弄清楚与之有关的一些提法是怎么出来的、其根据是什么、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关于《宪纲事类》的说法

检索《明实录》《明会典》《明史》等书,并未见有《宪纲事类》这一法律名称的记载。那么,为什么会有英宗在正统四年(1439年)制定了《宪纲事类》,或《宪纲》即《宪纲事类》等各种说法呢?

1994年科学出版社出版了杨一凡、曲英杰主编的《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二册,其中收录有《宪纲事类》。编者指出,《宪纲事类》以北京图书馆藏明嘉靖年间南直隶镇江府丹徒县官刊《皇明制书》为底本点校,“《宪纲事类》,明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十月刊行。据该书首皇帝敕谕,《宪纲事类》系宣宗朱瞻基敕礼部同翰林儒臣所定,书成,宣宗驾崩,未及颁布。英宗继位后,复命礼部刊印,颁行天下。全书九十五条,其中《宪纲》三十五条,《宪体》一十五条,《出巡相见礼仪》四条,《巡历事例》三十六条,《刷卷条例》六条......”。2013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了杨一凡点校的《皇明制书》,杨一凡在《〈皇明制书〉及所载法制文献的版本》一文中沿用了这一说法。其他有关《宪纲事类》的各种说法均未注明出处,很可能来自上面的说明,但这一说明其实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的诏书中并没有出现“宪纲事类”字样。诏书说“《宪纲》一书肇于洪武”,其意思是现在要刊印的《宪纲》肇始于洪武年间制定的《宪纲》,如果是改了名称(如改名为《宪纲事类》),该诏书就应当表述为“《宪纲事类》一书肇于洪武”。而且,从法律修订者的本意角度来说,既然考定《宪纲》的目的是“考旧文而申明之”,其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保守性与延续性,不会轻易改变《宪纲》这一法律名称。

其次,中国国家图书馆藏《皇明制书》十四卷本和日本东洋文库藏《皇明制书》二十卷本所列书目只有《宪纲》而无《宪纲事类》。山根幸夫在《〈皇明制书〉题解》一文中列举了各刊本收录的典籍,亦均只有《宪纲》而无《宪纲事类》。由此可见,《宪纲事类》这一名称来源于《皇明制书》,应系点校说明者的误解。

第三,中国国家图书馆藏《皇明制书》所列典籍本来只有《宪纲》,但在其内页有“宪纲事类目录”字样,现在的点校者去掉了“宪纲”而直接换上了《宪纲事类》,以致人们误以为《宪纲》就是《宪纲事类》。中国国家图书馆藏《皇明制书》收录的《宪纲》一书,开卷是前面引过的英宗正统四年刊印《宪纲》时发布的诏书,然后是“宪纲事类目录”。出现“宪纲事类目录”字样,一种可能是英宗正统四年刊印的《宪纲》原书就是如此;另一种可能是《皇明制书》的编者自己加上去的——这种属于私自编纂刊印而非朝廷下令刊印的法律汇编,其内容有所增改是难免的。

但是,无论基于何种情况,“宪纲事类”都是作为《宪纲》一书的编目标题出现的。现今出版的《皇明制书》点校者用《宪纲事类》作其书名,相当于将该书的副标题直接作为正标题使用,由此引起了误会,并导致学界进一步的误用。

(二)关于《宪纲条例》的说法

用“宪纲条例”作关键词在《明实录》《明史》《明会典》等书中搜索,仅在《明会典》中找到一处,其他均未见。这样,关于正统四年(1439年)制定了《宪纲条例》的说法,就很可能来源于对《明会典》有关内容的解读。

据《明会典》载:“见《诸司职掌》及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各以类分列。”将《宪纲》称为《宪纲条例》,可能是对“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一句的误读。此句有两种不同的读法,可以作“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也可以作“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相应地有两种不同的含义。考虑到《明会典》“纂辑诸书”所列供编辑《明会典》用的书籍中只有《宪纲》而无《宪纲条例》;同时联系到《明会典》的另一记载:“国初,监察御史及按察司分巡官巡历所属各府州县,颉颃行事。洪武中,详定职掌。正统间,又推广申明,着为‘宪纲’及‘宪体’、‘相见礼仪’,事例甚备”,可知“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一句恰当的标点应是“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意即正统中所考定的洪武时期的《宪纲》条文和所增益的条例很详备。据此,按《明会典》的记载,是不存在英宗正统四年(1439年)制定了《宪纲条例》这一说法的。

(三)关于《宪纲》与《宪体》甚至与《岀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例》并列为单行法规的说法

将《宪纲》与《宪体》并提,认为明代制定了《宪纲》《宪体》,其根据可能是《明会典》的两处记载,一处是前引《明会典》中“著为‘宪纲’及‘宪体’‘相见礼仪’,事例甚备”一句,另一处是《明会典》都察院部分“出巡事宜”一节,在收录“正统四年定”的内容中有三个地方分别出现“以上宪纲”“以上宪体”“以上出巡相见礼仪”的说明,以此误以为《宪纲》《宪体》是并行的单行法规。至于认为正统四年(1439年)制定了《宪纲》《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例》五部单行法规,其依据可能是《皇明制书》中收录的《宪纲》一书分为五个部分,就简单地认为这五个部分为五部单行法律。这些说法均未明确注明出处,其实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从历史文献记载的法律文本的情况看,不存在以“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例”等命名的单行法律。

用“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例”作关键词在《明实录》《明史》等书中搜索,仅找到若干处涉及“宪体”的内容,其他均阙如。而全部《明实录》中涉及“宪体”的段落总共83段,英宗正统四年以后共77段,联接用词仅有一处为“不遵宪体”,其他为有(甚)失(乖、昧、伤)宪体、不(罔)谙(宜、达)宪体、失风宪体、当执宪体、宪体不严(不检、略疏、不端、扫地)、练达(共成、卑辱、大坏、大关、肃、辱、成何)宪体、(甚)得宪体、于宪体非宜、以正(崇)宪体、条陈宪体四事、巡方宪体、宪体是非曲直、总宪体尊权重等。对比前面“正统四年后‘宪纲’一词使用情况统计表”中所列与“宪纲”的联结词可知,“宪体”一词指的监察秩序、风宪体统、风宪官的形象等,而非指法律文本。

其二,从历史文献记载的纠正监察官员违法行为时所引用的法律看,不存在以“宪体”“出巡相见礼仪”“巡历事例”“刷卷条例”等命名的单行法律。

《明实录》共有九段与“宪纲”“宪体”均相关的记载,大体是说依照《宪纲》应当是什么样的,否则就会有伤“宪体”,或者是某某人不谙“宪体”,当依《宪纲》进行处理,这从另一角度也说明“宪纲”是法律书名,而“宪体”不是。如天顺元年(1457年)三月,英宗皇帝在给都察院右都御史耿九畴等的敕谕中说:“朕今简命尔等,以肃台纲。尔等其必勉图报称,正己奉法,督率各道御史,咸修厥职,痛革前弊。今后仍须严加察举,其间但有不谙宪体、不立名节,在内在外如前所为者,具名以闻,从公黜退。及有别无非为,止是不宜宪体者,亦从奏请改除。凡遇一应政务悉依《诸司职掌》及《宪纲》施行,言事必以直道而务存大体,治事必以正法而务循旧章。”又如成化七年(1471年)夏四月,吏科都给事中程万里等建言:“御史,朝廷耳目之官,顷年任是官者多新进之士,罔谙宪体,乞敕吏部一依《宪纲》选用......”

在涉及到违反出巡相见礼仪方面的行为需要纠正时所引用的也是《宪纲》而不是《出巡相见礼仪》。如嘉靖初年,胡世宁在《陈言治道急务以效愚忠疏》中说:“往时巡按秉权太重,行事太过,先朝考定《宪纲》一书以为矜式。其与三司、知府等官相见各有定礼也,其职任事务各有定例也。今则藩臬、守令皆不得专行其职,而事皆禀命于巡按矣。甚而巡抚固位者,亦不敢专行一事,而承望风旨于巡按矣。”又如嘉靖九年(1530年)正月,都察院右都御史汪鋐“谨以《宪纲》及皇上敕谕,窃取其宏纲大旨,谨条为‘巡按约束十二事’”,其中一事为“谨礼度”,文中说:“《宪纲》所载:御史与方面官往来相见,礼节甚明,及运使运同、知府知州有事不许跪白。近蒙皇上申饬前规,至为谆切,足以一洗数十年相传陋习。自今御史有不遵定议,仍令两司隅坐,运使等官跪禀者,听臣等访实参治。”世宗皇帝答复说:“御史巡历地方,振扬风纪,关系甚重,旧章成法,具载《宪纲》。朕已屡谕举行,而人心怠玩如故,览疏深切时弊,俱准行。”汪鋐所引用的条文出自《宪纲》一书“出巡相见礼仪四条”中的第三条,如果“出巡相见礼仪”为单行法规,就会直接加以援引而不会援引《宪纲》,世宗皇帝的答复也是同理。

至于“巡历事例”,在《明会典》“都察院”部分“巡历事宜”一节,列举了“正统四年定”的条文十条,并在该段最后明确说明“以上宪纲”。这就排除了英宗正统四年制定了“巡历事例”单行法律的说法。万历十五年(1587年)八月,都察院左都御史詹仰庇陈“御史出巡事宜”,“上以所奏有禆风纪,命都察院议行。今后巡按御史敢有任情行事不遵《宪纲》者,该院从实查参,于回道考察之日分别议处”。这也说明关于御史出巡方面的事宜是由《宪纲》规定的,朝廷并未制定其他单行法律。

(四)关于《风宪总例》的说法

为了弄清楚明朝是否制定了名为《风宪总例》的单行法规,笔者以“风宪总例”为关键词对《明实录》《明史》《明会典》等书进行搜索,仅在《明会典》中找到一处记载。《明会典》“都察院”部分专门有一节“风宪总例”,共计10条。这一节的首语为“在京都察院及十三道,在外按察司,俱称风宪衙门,以肃政饬法为职,见《诸司职掌》及正统中所定《宪纲》、条例甚备,各以类分列。其通行难附者,载此”。显然,“风宪总例”是出于《明会典》编纂的需要特设的一节,只收录了《宪纲》中其他事纲类目无法收录的一部分内容,并无《风宪总例》一书。

总之,明代监察类基本法律只有《宪纲》一书,其他的说法都是因为对有关的文献产生了误读所致。

五、余论

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Bernd Rüthers)指出:“没有一个法律规范是独立存在的。它们必须作为整个法律秩序的部分要素来理解。”对中国古代法律文本进行研究,当然是为了弄清楚该法律文本的真实情况,但这只是目的之一;更重要的是要借此研究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及其演变、实施方面的情况,甚至为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一朝一代法制的特点提供新的视角和新的证明。对《宪纲》一书考查的结果表明:《宪纲》作为明太祖亲自制定的监察法方面唯一单行的基本法律,是明朝所谓的“祖宗成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更改的特性。因此,终明之世,各代皇帝都在反复重申和强调要切实贯彻实施《宪纲》,以致表面上看来有明一代基本的监察法律具有超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但实质上,随着时间的推移,《宪纲》与实际生活脱节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也越来越不能得到严格的实施,为了克服这一弊端,朝廷不得不在维护“祖宗旧制”的名义下不断出台监察方面的事例来补其不足,这些事例与《宪纲》之间、事例与事例之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和冲突,日积月累的结果就使得它的稳定性与连续性也越来越流于形式。《明史·刑法志》在谈到《大明律》时说:由于明太祖朱元璋不允许后世子孙更改他所定的律,“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在这种情况下法制的崩溃就成为势所必至的事情。通过对《宪纲》的考察可以得知,其与例的关系及实施情况与《大明律》的有关情况如出一辙。两者相互印证,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明代法制的重要特点:明初朱元璋非常重视法律制度建设,所定法律也极为完备,但其后世子孙因为要谨守“祖宗成法”而不能因时制宜加以更改,导致明代的法制总体上呈现出极端保守、僵化与落后的一面。把握这一特点,反过来也助于我们能更好地理解为什么只有《宪纲》才是明代监察方面唯一的基本法律。


陈国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国际法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中外法学》 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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