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民生权具有第三人效力。司法实践中应当厘清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适用情形,即只适用于私法自治明显违反宪法精神、私法自治显著影响弱者生存权两种情形。符合适用情形的前提下,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还须遵循三个基本原则,即比例原则、尊重私法主体参与权原则、不减免国家义务预期原则。以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情形和适用原则审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将民生权第三人效力标准同质化,造成“异案同判”现象。今后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的情形,全面、充分遵循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做到既保障民生权,又不威胁私法自治原则。
关 键 词:民生权 第三人效力 司法适用
“古往今来,人们都希望在稳定而有保障的环境下生存。”[1]民生保障制度是现代国家回应人们这种希望生活环境安全稳定且有保障的产物。民生保障不仅要完善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要健全民生正义的法治保障制度。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是健全民生正义法治保障制度的司法尝试,但也“面临权利定性、权利行使范围以及义务责任主体等方面的具体问题”[2]17-24,其关键是要科学厘清其适用情形,准确掌握其适用原则。
一、民生权具有第三人效力
从事物的本质出发,民生保障直接关乎人的尊严。“权利位阶”理论认为,民生权具有基本权利属性。[3]“第三人效力”是基本权利效力理论中的一个特有概念,是指某些基本权利“如同基本权利拘束国家权力那样”[4],对私权主体产生拘束力。赋予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目的是建立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以强化该基本权利的适用力。[5]55-59从基本权利的发展史来看,最初的基本权利规范是在调整个人与国家之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其效力并不及于私人关系或私法领域,不具有第三人效力。然而,到了现代社会阶段,随着社会内部私权主体经济等能力的分化以及国家干预社会之新宪法理念的产生,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规范开始出现在宪法条款之中。20世纪初德国《魏玛宪法》是这种新宪法理念的滥觞,其第118条规定,雇主不得剥夺雇员的言论自由;第119条规定,社会团体对儿童众多之家庭的清洁健康负有义务,就是较早体现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宪法条款。不过,即使在现代,也并非所有基本权利均具有第三人效力。具有第三人效力的基本权利的特点是,如果该基本权利不能像约束国家权力那样约束相关私权主体,则享有该基本权利的公民就处于弱势地位,该项基本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学说及实践的发展过程,“客观地反映了立宪主义自身的展开过程”[6]。
民生权在我国是否应当具有第三人效力而约束私权主体?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尽管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民生权概念,不过我国宪法第45条第1款所规定的获得物质帮助权是民生权精神的体现。民生权是“随着现代社会文明发展,民生基本利益诉求对国家的要求不断提高,国家所承担的民生关照义务不断增长”[7]而出现的新兴权利。与数据权等新兴权利不同,民生权不是科技进步直接诱致的权利,而是社会文明持续发展的结果,是文明社会特有的人文精神的产物,关乎人的尊严。学界普遍认为,民生权是公民在因客观因素导致其经济能力等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为有尊严地享有正常生活而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条件、给予帮助、实行保障的权利,其核心内容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宣言或公约所确认。民生权保障的重要性,正如巴基斯坦代表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起草过程中所说的那样:人们“必须免受匮乏、失业和无保障的威胁,否则他们会变成不自觉的无足轻重者,比奴隶好不到哪里去”[8]525。第二,在我国,执政党和国家政策已将保障和改善民生强调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新时代民生思想呈现出全新的面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要求,“必须多谋民生之利,多解民生之忧”[9]23,“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9]45。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要求,要坚持和完善统筹城乡的民生保障制度,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第三,虽然民生权的保障主要是国家通过“尊重、保护和给付三个依次递进”的层次和方式实现的[10],但在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仍不平衡不充分的情况下,民生权的保障显然需要私权主体的助力。
二、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的情形
民生权第三人效力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其若被滥用,就有可能“侵犯到其他的宪法权利,从而形成恶性循环”[5]58,更可能威胁到私法自治原则和法安定性。防范民生权第三人效力被滥用,第一要务是厘清它的适用情形。民生权第三人效力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一)适用于若私法自治明显违反宪法精神的情形
探讨何种情形下私法自治明显违反宪法精神,首先须秉持这样的理念,即宪法精神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集中体现在宪法规定的根本制度、各项基本制度、基本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条款之中。这是因为,任何一部宪法,它所规定的根本制度和各项基本制度必然要体现该宪法的基本理念和根本精神,否则不可能被规定为该宪法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11]另外,“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根本精神的直接体现”[12]。如果个案中私法自治违反了宪法精神,则需要适用民生权的第三人效力以进行纠偏。譬如,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我国公民享有平等劳动权(平等就业权)。这显然是民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包括私权主体在内的任何用人单位,如果没有常人均认可的正当理由,就不能设定男女有别的用工条件,否则,构成明显违反宪法基本精神,平等劳动权第三人效力就要发挥作用,使私法自治名义下的歧视性用工条件不能成立。2014年发生的“浙江女大学生就业性别歧视案”是其典型适例:浙江杭州西湖区人民法院对女大学生郭某某起诉新东方烹饪学校就业性别歧视案作出判决,认定新东方烹饪学校“限招男性”的用工条件存在性别歧视,裁决新东方烹饪学校赔偿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3]
私法自治明显违反宪法精神而导致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出场和司法适用,这在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发源地德国也早有案例。譬如,德国联邦最高劳工法院在1957年5月10日的“单身条款案”中宣称,该案系争用工契约中的“维持单身”条款无效。理由是:“维持单身”条款违反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人的尊严”、第2条的“人格发展权”、第6条第1项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劳工法院还进一步强调,民事法律的独立性不能够脱离宪法基本权利而存在,是受到宪法基本权利之客观价值体系约束的,不是宪法之外的存在。在德国,民法学者甚至比宪法学者更尊重这样的裁决。譬如,民法学者施瓦布就准确地指出,“民法尽管有种种自己的特性,但却仍然要服从政治制度的基本抉择,因此,即便对于民法,宪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那种认为民法规范可以置身于宪法的思想领域之外的观点,用很简单的例子就可以驳倒”。[14]58
需要注意的是,“明显违反宪法精神”仍然是不确定法律概念,司法实践中要做到拿捏得当,应当进一步注意如下两点:一是整合性理解宪法中相关的原则、制度、权利条款,以其交集、合力,或曰用宪法精神的“最大公约数”指导第三人效力的适用;二是慎用演绎推理(因为尽管演绎推理是形式逻辑上完美的推理形式,但其在法律推理和法律适用的技术情境下,大小前提均可能存在瑕疵),多作类比推理,尽量诉诸经验,使之契合正常人的正常判断,追求个案公平正义,遵循“给予决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的。这也是所有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一条健康的戒律”[15]。
(二)适用于若私法自治显著影响弱者生存权的情形
有学者根据基本权利理论归纳出民生权的具体类型,认为民生权是生存权、发展权和社会保障权三种权利的交集。[8]525这之中,生存权与发展权是民生权的内容,社会保障权是民生权的形式。质言之,民生权就是以社会保障权的形式而存在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然而,民生权第三人效力是放射到私法领域的效力,它的强度不应当全面拘束私权主体的行为(亦没有必要如此全面拘束),否则就混同了民生权对国家公权主体和对私权主体的拘束标准,造成了对常态私法自治的威胁,“那将是自由的末日”[14]61。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射程的边界究竟在何处?这要根据民生权之生存权和发展权具体内容的性质而定。依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生存权包括获得相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免于饥饿的权利(第11条),这是人之为人最为基础的权利;发展权包括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享受科学进步的权利(第12-15条),这说明发展权是“高级形态的生存权”,只能由国家承诺且量力保障,处于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射程之外。
生存权之所以是人之为人最为基础的权利,是因为生存权呈现出两方面显著的特征。一是原始性。人之生存的欲望与生俱来,“从保证使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生存权的内容远在人类认识了自体不同于动物的社会价值之后就已存在了”[16]。二是神圣性。生存权拥有不可褫夺的神圣的光环,阿奎那将对其保障视为“博爱的义务”。他甚至认为,当生存陷于绝境、无以为继的时候,人有权不再遵守常态下的规则。“如果一个人面临着迫在眉睫的物质匮乏的危险,而又没有其他办法满足他的需要,那么,他就可以公开地或者用偷窃的办法从另一个人的财产中取得所需要的东西。”[17]因此,对生存权的保障,不仅是国家义务,也是每个有能力私权主体的义务。譬如南非宪法法院2011年12月7日对GTLA案作出的判决就很有典型意义。该判决要求茨瓦内(Tshwane)市政当局只有在提供了合适居所的前提下,才能强制逐出非法搭棚住在该市“Golden Thread”公司私有土地上的约170户无家可归者,将南非宪法第26条规定的公民享有居所权的效力,拓展到在私法领域对强势私权主体的约束①,体现了居所权(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人效力高于私有财产权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显著影响弱者生存权”同样具有裁量余地,司法者在自由心证时应当注意:对弱者生存权的绝对威胁当然属于“显著影响生存权”,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比较少见。所谓“对弱者生存权的绝对威胁”,就是指阿奎那所言的那种“迫在眉睫的物质匮乏”所造成的威胁,这在我国当下已经不存在了。除了“绝对威胁生存权”的情形较为恒定,生存权的其他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目前,“显著影响生存权”的判断标准以前几年“精准扶贫”过程中所定的贫困标准为宜。另外,还应当考虑个案中弱者的具体状况,包括案件的所发区域、强弱者私权主体间的关系、强弱对比程度、私权主体行为能力、诉讼动机等因素。毕竟,司法者合理裁量的“个案正义相较于整体正义更为妥当”[18]。
三、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的原则
符合前述两种情形的前提下,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还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皇冠原则”,原初是衡量负担行政行为合理与否的原则,后来在给付行政盛行的情势下,其适用扩大至授益行政行为领域,现在比例原则已拓展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公法原则。[19]由于比例原则能够细化为适当性(面对多种可选择的措施,须选择确实能达到法律目的的措施)、必要性(面对多种可选择的手段,须选择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最小的手段)、衡量性(即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轻于达成目的所获的利益)三个子原则,能够像规则一样具有可操作性,民法学界、刑法学界也开始重视研究比例原则。有民法学者指出,“比例原则表达了一种适度、均衡的理念和思想,因而是一项理性的行为准则,能够作用于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20]。另有民法学者也认为比例原则在私法中具有普适性,通过具体例证,展示了比例原则的四步审查框架在私法中的运用。[21]而在刑法领域,张明楷教授也认为“比例原则对于贯彻法益保护原则具有方法论意义”[22]。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除了比例原则“魅力四射”原因外,更直接的原因是民生权第三人效力本身就处于公法与私法的交汇地带。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适用过程,是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刺破私法自治面纱”的过程,因而对弱者民生权的保障要适度、符合理性,对强者财产权的限制要有理且节制。而要保持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自由与平等诸项价值间适度平衡,“就必须运用比例原则予以落实,以体现宪法意义上的宽容理念之要求”[23]。概言之,比例原则是民生权第三人效力适用过程中权衡相冲突的权益、检测权利保障与限制的手段和追求之目的之间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必要工具。
(二)尊重私法主体参与权原则
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内在地存在着私法自治原则与民生保障理念之间的张力,适用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能先验地、人为地断言一些事项在相互紧张的私权主体之间不可能达成妥协,不能过早地把一些本来有可能在意思自治、协商一致基础上解决的涉民生问题,强制地纳入第三人效力适用上来,而是要“以一种开放的姿态去尽可能地保护一切可能的基本权利,只是在该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其他利益发生不可共存的对立时”[24],才适用民生权第三人效力。若要保持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对私法自治开放的姿态,就必须尊重私权主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参与权。这种参与权不是简单的程序参与权,而是经由私权主体的协商、妥协,拿出与民生权保障相关的私法争议的具体解决方案,属于实质参与权。如果没有对私权主体实质参与权的尊重,即使适用民生权第三人效力保障了弱者方的民生权,但对于纠纷的解决,将是“按下葫芦浮起瓢”,强者方往往会认为受到了不公正的对待。“那种认为只有公权力才能保障民生权的观点,并不能在社会不同利益融合、同化之前解决问题,而是难题依旧”,“参与权是权利之权。没有参与权,个体不可能融于共同体”。[25]因此,即便在强制性较强的侵权法领域,只要涉及民生权事项,同样应尊重当事人的实质参与权。毕竟,民事法律规范的功能,整体上“在于建立自治的基础结构,为裁判者提供裁判争议的依据,不在影响人民的行为,故人民如果针对强制性的权限规范,以不行使方式实质上加以调整,仍不抵触私法自治的理念”[26]。可见,尊重私权主体的实质参与权,能够使涉民生保障的侵权案件“得到公正而迅速的解决”[27],充分保护民事争议双方合法权益。
(三)不减免国家义务预期原则
民生权保障归根结底对应于多层次的国家义务,因为“在高度分工、经济高度分化的现代工业国家中,情况越来越复杂,仅仅依靠社会力量内部的平衡已经不能够消除或者防止社会问题和弊端”[28]的情况下,“国家作为秩序和作为秩序构成的共同体”[29],在为经济增长创造条件、最低经济生存保障、经济弱者的保护、契约自由的限制等等方面都负有义务。这样的国家义务在很多国家的宪法中非常普遍。以我国宪法为例,规定这些内容的条款具有明显的特点是以“国家”作为行为的主体。譬如,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2条第2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这在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不胜枚举。根据公民基本权利属性和内容的不同,凡此规定,国家皆负有尊重、保护、给付等不同层次的义务。
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往往是在国家还不完全具有充分的经济能力的情况下,经由比例原则,同时尊重私权主体的参与权,课予私法法律关系中强者方的“代履行义务”,从而避免国家义务的“画饼充饥”。是故,在国家履行保障民生权义务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国家只能借助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然而,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适用,并没有减免国家保障民生权的义务。国家要像南非宪法法院在GTLA案判决中要求的那样,即政府只有在履行了该国宪法第26条义务、提供了合适居所的前提下,才能强制逐出非法搭棚住在私权主体合法土地上的无家可归者。这样的裁决,一方面如前所述,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适用;另一方面强调了并没有减免政府要逐步建设保障性居所,保障公民居所权的义务。无家可归者不可能永远住在非法搭建在合法私有土地上的棚屋内,政府最终要解决他们的居所问题。
具体到我国保障民生权的国家义务,宪法考虑了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国情,坦承我国现阶段不可能十全十美地保障公民的民生权;同时,我国宪法强调了现阶段国家履行保障民生权义务能力不足不是终极理由,国家努力将公民对国家履行保障民生权义务的预期制度化。这集中体现在我国宪法第14条之中:国家要多种措施并举,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14条第1款);国家要兼顾各方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第14条第3款);国家要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14条第4款)。
四、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的个案示例
我国目前个案中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最明显的问题,不是“同案不同判”,而是“异案同判”。“同案不同判”固然饱受诟病,“异案同判”同样令人反思,两者在本质上均未实现个案正义。造成“异案同判”的主要原因是,民生权第三人效力貌似对案件的判决提出了整体性的、同质化的判决标准。这实际上只是表象。如果充分甄别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的情形,遵循其适用原则,其司法适用将是“异案异判、异中存同”的状况。
“异案同判”的典型案例是柿元某某诉梅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下文称柿元某某案)②和王玉莺诉王吉、王永敏、徐银珍、荣静排除妨害纠纷案(下文称王玉莺案)③。在这两个案件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僵化地适用我国当时的《物权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是考虑了被告居无定所等生活状况因素,根据民生权第三人效力,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请,作出了极其相似的判决。这虽然在整体上符合民生权保障的理念,但是由于两个案件的具体案情差别较大,这样的“异案同判”导致看不清司法过程究竟是如何证成民生权对第三人有效力的,亦看不清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射程,进而给人以私法自治受到了威胁、私人财产权被司法权漠视的感觉,导致学界对于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非常谨慎,乃至否定民生权的第三人效力,认为“国家是民生权当然的义务主体,法人、其他组织在有规定的情况下也会承担相应的民生权义务,而个人决不能被认定为民生权义务主体”[2]17-24。现将涉民生权保障之柿元某某案与王玉莺案“异案同判”情况对比如下。
(1)纠纷的原始诱因。柿元某某案系争房屋是柿元某某私产。柿元某某的父亲褚某某与梅某某再婚,婚后夫妇俩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010年12月15日,褚某某死亡。柿元某某对梅某某无照顾义务。现在柿元某某诉请梅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王玉莺案系争房屋是王玉莺私产。王吉作为知青子女根据国家规定回沪时,征得系争房屋原产权人王玉琴(已死亡)同意,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并居住。王玉莺取得产权后,要求王吉等迁出,王吉等随后迁出。因王玉莺常年住在日本,王吉等人又撬门住入。现在王玉莺诉请王吉等迁出系争房屋。
(2)弱者方的客观境况。柿元某某案梅某某在上海无居所,户籍地为新疆察布查尔县,与前夫离婚后,来上海与褚某某再婚。王玉莺案王吉等人在上海无居所。王永敏、徐银珍户籍地在常州,在常州有住房。王吉、荣静均为1980年后年轻人。
(3)弱者方的主观态度。柿元某某案梅某某与褚某某婚姻期间,卖盒饭承担家庭生活开销。与柿元某某诉讼期间,同意两年后支付系争房屋租金。王玉莺案王吉等人未同意支付任何费用。这次住人是撬门而入。仅以王吉是系争房屋户籍主为由(实为原所有人王玉琴出于姐弟情谊,帮助王永敏而已),拒绝迁出。
(4)对强势方权利的限制程度。柿元某某案梅某某每月按人民币1300元支付租金。梅某某年龄较大,居住于系争房屋期间有限。王玉莺案判决未要求王吉等人支付任何费用。王吉、荣静均为1980年后出生的年轻人,居住于系争房屋,严重限制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
(5)判决书的说理程度。柿元某某案说理充分。可以归纳为三点:一是从保护生存权角度出发,梅某某可继续居住系争房屋暂不宜迁出;二是柿元某某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相应保护;三是尊重、吸收当事人诉讼过程中相互允诺、协商的内容。王玉莺案说理仅为:“被告王吉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有一定的依据,也符合情理,现原告以系争房屋产权人身份为由,要求被告王吉迁出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他都是案情描述。
(6)判决书的核心内容。柿元某某案不予支持柿元某某要求梅某某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梅某某每月支付柿元某某1300元房屋租金。王玉莺案不予支持王玉莺要求王吉、荣静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常住的王永敏、徐银珍迁出系争房屋。不予支持王玉莺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对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应当严格限于私法自治明显违反宪法精神、私法自治显著影响弱者生存权这两种情形,不能为了保障弱者方的民生权,在不符合民生权第三人效力适用情形情况下适用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否则会造成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严重威胁。何谓“明显违反”和“显著影响”?其判断标准是“正常人的正常判断”,即一个具有正常智力和精神状态并具有日常经验的人,就能够判断出来的“违反”和“影响”。据此标准,王玉莺案中的“私法自治”没有“显著影响”王吉等四被告的生存权。该案王吉等四被告经济状况良好,不能仅仅因为在上海无住所,就占据他人的房屋。王吉、荣静两人作为1980年后的年轻夫妻,迁出系争房屋,不会对其生存权造成显著影响。王吉是系争房屋户籍主不能成为正当理由。如果此为正当理由,则那些落户在各单位的集体户口的人,就有权占据单位的房屋。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也是违反宪法精神的,因为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另外,该案件具体情况(撬门入住)也说明王吉等四被告占据房屋具有严重违法性。因此,王玉莺案的判决具有滥用民生权第三人司法适用情形之嫌疑。柿元某某案则不同。如果判决梅某某迁出系争房屋,根据案情,可以想象梅某某在上海的居无定所、孤苦伶仃的情形,将会显著影响梅某某的生存权。
第二,符合民生权第三人效力适用情形的前提下,其司法适用过程中应遵循前述之基本原则的要求。一是要符合比例原则。要做到对强者方权利限制适度;对弱者方民生权保障适度。只有这样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能够在情感上获得强者方的共鸣。综合柿元某某案中梅某某的客观境况、主观态度,判决内容符合比例原则。该案中尽管梅某某经济状况拮据,但是为了尊重原告柿元某某的私人财产权,法院判决梅某某不必迁出系争房屋,同时判决梅某某每月支付柿元某某1300元房屋租金。而在王玉莺案中,既看不出被告王吉等四被告的任何诚意,甚至看不出他们的弱势地位。另外,法院判决没有考虑比例原则的要求,仅以“被告王吉在系争房屋居住生活,有一定的依据”为由,完全否定了原告王玉莺要求王吉等四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二是要尊重当事人实质参与权,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妥协。毕竟,第三人效力是对私法自治的修正,而私法自治的价值不言而喻,不能被完全漠视。两案中当事人有无协商、妥协,上述六点对比已一目了然,不再赘述。
第三,就柿元某某案、王玉莺案的判决来看,我国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忽视了应该遵循的不减免国家义务预期原则。前文已述,民生权保障归根结底是国家义务。按此要求,我国适用民生权第三人效力裁判的案件,可以像南非GTLA案的判决那样,提及国家将不断努力、持续提升民生保障水平,最终履行保障民生权的国家义务。在GTLA中,南非宪法法院不减免国家义务预期的逻辑是这样的:一方面,判决指出,该案中约170户无家可归者非法占据“Golden Thread”公司私有土地并搭棚居住,构成了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不过根据南非宪法第26条所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居所权,其第三人效力约束强势私权主体,该公司在政府有能力提供合适住所之前不得强行驱离这些无家可归者;另一方面,该判决要求“Golden Thread”公司所在的茨瓦内市政当局应当积极建设基本保障住房保障公民的居所权,协助这些无家可归者尽早搬离非法搭建的棚屋。④
综上,民生权第三人效力的司法适用不仅是理论问题,司法实践的探索已经走在了前面,因此更是一个实践问题。今后人民法院应当准确把握民生权第三人效力司法适用情形,遵循其司法适用基本原则,做到既保障民生权,又不威胁私法自治原则。
①该判决内容见Occupiers of Portion R25 of the Farm Mooiplaats 355JR v Golden Thread Limited and Another,Case CCT 25/11。南非宪法第26条的规定是:“(1)人人有获得适当居所的权利;(2)国家必须在可得资源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或其他措施,逐步实现(公民的)这项权利;(3)如果没有法院在考虑了所有相关境况后而发出的令状,任何人不得被逐出居所,或居所被毁。任何法律不得作出随意把(公民)逐出(居所)的规定。”该条(2)要求国家保障公民的居所权,并非要求私主体保障公民的居所权;(3)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逐出居所,或居所被毁”的“居所”,宪法教义学上是指公民自己合法所建或所买的居所,即便可指公民非法搭建的居所,至少应是没有侵犯他人具体合法权利而建的居所。申言之,无论如何,按照宪法教义学的逻辑,从宪法文本中得不出非法占据他人的合法土地,侵犯他人合法财产的使用权,搭建的窝棚也不准拆除的结论。然而,GTLA案中约170户非法占据他人合法的土地搭棚居住,宪法法院判决市政当局不得驱逐,显然是居所权第三人效力的直接适用,其直接对抗且优先于第三方公司对该地块土地拥有的财产权。
②具体案情参见(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号判决书。
③具体案情参见(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
④该判决内容见Occupiers of Portion R25 of the Farm Mooiplaats 355JR v Golden Thread Limited and Another,Case CCT 2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