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切责任均有边界,但其功能的发挥以向公众显明为前提。我国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责任边界尚处蒙蔽之中,法官不能借助其填补执法落差、实施社会威慑,公民也无法从中获取可预测性与可计算性价值。将妥当的责任边界公之于众有助于扭转上述颓势,美国埃克森案为这一目标的实现提供了有益参考。《民法典》第1232条的妥当责任边界包含三个层级:首先裁判者以“等比规则”为基础确定外部责任边界;随后通过五项可责性要素确定责任系数、形成内部责任边界、尝试减轻责任;最后藉由参考指导性判例形成微观责任边界,使法官定责时兼顾个案灵活性与类案统一性。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环境侵权责任;比例原则;责任上限
作者简介:唐克,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北京 100088);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88)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5.012
习近平总书记的“两山论”阐明了生态环境与经济效益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在“两山论”的语境下,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不仅造成当下的经济损失,更是威胁到中华民族未来永续发展的可能性,这决定了民事填补性赔偿制度不足以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及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自身实现充分救济。为了弥补此种不足,《民法典》第1232条引入了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强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救济能力与威慑能力。另一方面,“两山论”作为科学发展的引导纲领,其辩证统一性要求人们不可偏废一方。如何实现两座“山”之间的协同发展,是“两山论”留给理论界的研究课题;具体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便是如何在比例原则的引导下为责任制度设定妥当的边界。从规范文本上观察,这种边界正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欠缺的。为了使“两山论”的哲学内核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得到充分贯彻,理论界必须揭示出《民法典》第1232条的妥当责任边界。
一、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妥当责任边界的需求分析
边界理论(Boundary Theory)认为,人对问题的解决方案总是可以穷尽的。由于人的理性能力有所限度,故其所能为之选择总有既定的边界。1一种责任制度在本质上也是人作为选择的结果,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同样存在责任边界。但从规范内容上看,《民法典》第1232条的责任边界只处于“在世存有”的状态,它并未向世人所显明;若要使其向人展开,人就必须经历一个“去蔽”的过程。这一过程是否科学,将决定责任边界是否妥当。它面对的挑战有三:第一,是否有必要使妥当的边界向所有社會成员显明;第二,如何正确地去蔽以得到妥当的责任边界;第三,以何种路径向社会成员昭示此种责任边界。
(一)妥当责任边界的必要性证成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柄有力的武器,若其能在合理的限制下运作,便可以增进社会利益;反之则会造成毁灭性的损害。2凡责任必有其边界,但当边界未显明于外时,它便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因此,妥当的责任边界必须首先是一个显明的责任边界。当妥当的责任边界被向社会公开后,它就能够准确填补执法落差、实施合理威慑并向社会成员提供形式理性。
1. 妥当的责任界限能够准确填补执法落差
法律的预设目标与执行效果之间总有差距,这种差距被称作“执法落差(enforcement gap)”。伯纳德·威廉姆斯(Bernard Williams)提出的“道德侥幸(moral luck)”理论解释了为何落差总是存在。他认为事件是否发生主要由人以外的因素决定,即使行为是在完全相同的条件下做出的,其后果也可能截然不同。3托马斯·纳格尔(Tomas Nagel)后来又进而将道德侥幸分为四类,其中最重要者被称作“结果道德侥幸(resultant moral luck)”4。试想两家企业于河流上游排放相同浓度、相同总量、相同成分的污水,但A工厂只向位于下游村庄西侧的河流排放,B工厂只向东侧的河流排放。适逢天降暴雨,原本前往东侧河流的道路由于山体滑坡被堵死,居民只能前往西侧河流取水饮用,最后身染重疾。A与B两家企业被同时起诉,但显然最终只有A工厂承担赔偿责任,B工厂只在诉讼后收到了一张环保局的行政罚单。人们的直觉会认为这样的处理结果没有问题,因为B工厂没有造成村民伤亡;但事实上,B工厂所带来的风险与A工厂完全一致,其之所以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原因就是无法预料的山体滑坡这种结果上的“道德侥幸”。为了消除此种侥幸,使社会承受的风险与获得的补偿对等,在计算被告的赔偿金时要将没有造成损害的行为的潜在后果纳入其中,而这部分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额,就以惩罚性赔偿的形式存在。例如根据统计学分析,平均每四位被害人中只有一位能够获得胜诉,当侵权人对被害人造成10 000美元的损失时,他就应当承担40 000美元的责任:其中10 000美元作为填补性损害赔偿金,用于完全弥补原告之损害;其余30 000美元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用于填平75%的“执法落差”5。由此观之,道德侥幸是执法落差的哲学基础;而执法落差则是道德侥幸的规范形式。执法落差在现实中的确定极为不易,裁判者无法在个案中对其予以发现;即便法官有能力准确地揭示执法落差,它也会因为个案所涉及领域的区别而有所不同,造成“相同制度、不同适用”的窘境。因此,既然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至将执法落差容纳在内,立法者就应当预先确定一个妥当的责任上限,以保障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合理地消除道德侥幸与执法落差,引导原被告之间的权利回复至平等状态。
2. 妥当的责任界限能够合理实施社会威慑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常被认为发挥着四项功能:惩罚(Punishment)、威吓(Deterrence)、执法(Law Enforcement)和补偿(Compensation)。1但时至今日,随着愈来愈多的专门化赔偿制度被创造出来以解决实践中新损害类型层出不穷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只专注于其威吓的功能。然而即使是威吓功能本身,其在程度上也有高低之别。刑罚制度作为最严厉的社会否定性评价,通常要寻求“完全吓阻”,将行为人所得完全去除,使其全无所获,2这是威吓的最高标准;但在所有社会冲突中,刑事冲突只占很小的一部分,如果对所有的潜在失范行为都采取最高标准的威慑,会使预防事故的总体成本甚至高于事故带来的损害本身,造成司法的不经济。卡拉布雷西教授(Guido Calabresi)为了全面降低事故成本,引入了三种路径:主要手段(primary cost reduction)、次要手段(secondary cost reduction)和高等手段(tertiary cost reduction)。3主要手段的关注点仍然是如何利用“一般威慑(general deterrence,即行政控制)”与“特定威慑(specific deterrence,即经济引导)”来减少事故的发生;次要手段的关注点是如何开展风险分摊与执行“深口袋”法则;而这两种手段本身也带来成本,高等手段之所以“高等”,正是因为它以减少前两者所产生的成本为己任。4正如他自己所言:“高等手段要求我们在执行威慑和分摊风险时对“成本-收益”问题扪心自问,所以尽管三条路径相辅相成,我们却总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高等手段的探讨上。”5因此,“最佳威慑(optimal deterrence)”理论通常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6它是一种既能够起到威慑效果、又无须像刑罚制度一样,不顾成本也要实现预防价值的标准。环境损害后果往往与企业日常经营相伴而生,是有社会价值的生产行为的负外部性,如果因责任界限不合理而对其造成过度威慑,不仅会导致环境事故的预防成本暴增,而且将迫使企业在损害预防事项上过度投资。此种情形,就社会整体效益而言实属不佳。7有鉴于此,裁判者必须在妥当责任界限之下实施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
3. 妥当的责任界限能够充分提供形式理性
在韦伯的社会经济学中,“形式理性”是指利用法律思想所创设的抽象概念来表示规则,并由此构成完整的法律体系。8制度因素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起到了关键的促进作用。在早期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的过程中,商人获利所面临的最大阻碍是市场风险的存在,而制度不确定性风险又占据其中的“半壁江山”。一个典型例子是,普通法系法院对贸易争端的非理性解决方式会削弱商人对行为后果的预测能力,这使商人阶层渴求着一种来自带有纯形式上之确定性的法律规范的保障。只有在市场参与者能够充分发挥其精于计算商业后果的天赋时,商人才会选择建立稳定而长期的经营模式。形式理性化的法律具有一种精确性或曰之确定性,9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能够相对精准地预测出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其能够以一种获取长远利益,而非短期投机的态度安排自身的经济行为。10法之确定性的核心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可计算性。11一方面,一个妥当的责任边界能够赋予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可预测性。妥当的责任边界首先必须是明确的边界,它必须能够被社会成员清楚而无歧义地知晓。即便日后与他人对簿公堂,其事先预测的法律后果也不会与裁判结论存在较大出入。另一方面,若采用“活动边界”来约束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1则立法者必须明示裁判者的责任评价标准。如《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分为三个层级,法官通过评价被告人行为的恶劣程度就可以大幅收缩量刑范围。依照这一规范,任何社会成员都能够在行为之前相对准确地计算出法律后果,从而安排自身的未来行动。有鉴于此,称妥当的责任边界能够赋予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充分的形式理性,并非言过其实。
(二)妥当界限的构成要素分析
上述分析已使我们确信,揭示出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责任边界,使其向世人所显明,的确有其必要性。进一步的问题是应该如何正确地“去蔽”以找寻到妥当的边界之所在。换言之,立法者应当着眼于妥当的责任边界的构成要素,这些要素将引领我们走向正确的“去蔽”路径,并最终使此种边界向人展开。
1. 以比例原则作为划定妥当责任边界的核心要素
比例原则首见于宪法理论之中。在二战之后,西方国家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再是绝对的,而是受到了法律的限制。由于法律的位阶低于宪法,故法律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限制本身也要受到约束,而比例原则就是实现此种约束,以及判断法律对宪法权利的限制是否正当的最重要的路径。2我国《宪法》并未明文使用“比例原则”这一概念,理论界一般通过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来证成比例原则确实存于宪法之中。3时下较新的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能够成为比例原则之依存。从该条款中能够解释出国家负有两项义务:其一是禁止基于非正当目的与通过不合理手段限制公民基本权利,其二是应当创设各种条件来满足公民基本权利的发展需要。4由于比例原则主要指向政府公权力行为,该原则很快就被行政法理论与实践所吸收。周佑勇认为,宪法中的比例原则具体化于行政法之中就产生了行政适度原则,该原则要求公权力的行使要尽可能少地造成公民的损害,同时要保证目的价值与干预程度之间具有相称性。5很显然,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首先需要约束行政处罚行为。比例原则同样活跃在刑法之中。田宏杰认为,由宪法上的法治国原则具体化而生的刑法原则不能存在任何例外,比例原则又是法治国原则的底线之一,故刑法上任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都缺乏例外的可能性。例如当罪与罚之间不成比例时,公权力的行使就是违宪的。6由此观之,对于建立在公权力之上的惩罚性责任制度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否则就有违宪的嫌疑。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生长于《民法典》之中,但它却是一种基于司法公权力的、准刑事性的民事罚金制度,7这使其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限制;反之,惩罚性赔偿制度正是根植于公法规范中的比例原则渗透进民事责任体系中的最佳着力点。对于具有处罚性的责任制度,比例原则通常要求其接受妥当边界的约束,例如适度干预公民基本权利、判处与行为相符的刑罚等。故此,阐明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妥当边界必须以比例原则为核心。
2. 以行为可责性来增强妥当责任边界的精确程度
在“三阶层”理论下,侵权责任的发生基于该当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有责性产生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故其实际上是社会成员对故意或过失心态的非难。然裁判者无法窥探人的内心世界,这使其难以判断主观有责性,由此便产生了过失客观化的需求。“客观过失”理论认为,过失的判断标准乃是注意义务而非内心活动。1注意义务来源于善良管理人假设,只要代表社会生活共同体平均能力水平之善良管理人能够预见并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那么其他社会成员也有義务如此行为,注意义务遂藉由立法者之手取得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的形态,行为人一旦违反注意义务便具有过失。由于注意义务已被立法者规范化,在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同时,他也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义务,其行为就有可能被评价为具有违法性。因此,尽管有学者努力对“违法性”与“过失”进行区分,2但由于作为过失基础的“注意义务”与作为违法性基础的“行为义务”在内容上是等值的,二者其实并无本质区别。这样一来,主观的可责性要素就被转化为客观的、行为与义务之间的符合性要素。只要在法律规范中设定好具体的行为样态及其对应的责任程度,《民法典》就可以在比例原则所划定的妥当性边界的最外围(外部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向内调整、收缩并形成着眼于个案裁判特殊性的妥当责任边界(内部边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满足裁判者对精确性标准的需要。
3. 以价值协调要素维护经济活力与司法公信力
在经过比例原则与可责性因素两个层级的约束后,个案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已经基本定型,但当案件可能适用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即便是在内部边界之中也可能存在广阔的调整空间,此时若缺乏一个更加微观的责任边界的约束,则个案判决仍可能显失公正,也不易实现类案同判以维护司法公信力与裁判稳定性。这一微观边界若要妥当,就必须考虑借助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引导功能,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威慑与市场活力,以及个案灵活与类案稳定之间的价值平衡。由于裁判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偏好,类案裁判的同质性往往很难得到保证。若法官更倾向于实现威慑价值,则就会在内部边界之下责令行为人承担尽可能高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若其更注重维持经济活力,情况就会完全相反。尤其是在惩罚性赔偿金的总额可能十分巨大时,行为人责任的差距就会颇为明显,这种“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很可能招致社会公众,尤其是承担较重责任的行为人对于司法公正的质疑,这对于提升社会整体司法公信力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为了避免这一点,应当借助指导性案例的裁判参考功能,3尽可能缩小个案中裁判者的价值偏好差距。
综上所述,妥当的责任边界必须以比例原则为核心划定最外围、在可责性要素的引导下向内收缩,同时充分考虑到裁判者在价值权衡上的偏向性。因此,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妥当边界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外部边界、内部边界和微观边界,这三个层次的边界存在适用顺序。首先,外部边界是妥当责任边界的最外围,它是超脱于个案的一般性边界。其次,只有在妥当地确定好外部边界之后,才能对外部边界之内的空间做进一步细分,形成内部边界。最后,微观边界处于最后的顺位,其适用要受制于内部边界。当行为人的可责性较高而必须划定更高层级的内部边界时,即便被告的经济能力难以承受,也不能为迁就其责任能力而采取较低的责任标准。
(三)妥当责任边界的社会公开路径
在结束对构成要素的分析后,妥当的责任边界位于何方实际上已经被人所知晓,但了解到这一“内情”的专业人士(立法者、法官与法律研究者)只是社会成员中的一小部分人,他们负有将这一边界昭示给其他社会成员、使其清楚知晓此种边界并能够以此安排自身行动的义务。向社会公开妥当边界的路径有两条:立法论路径与解释论路径。解释论路径固然有助于维护《民法典》的稳定性,但从解释主体上看,有权为法律解释者,其解释结论或仅是着眼于个案裁判,或已经超出解释的范畴而落入立法的领域。由于责任边界必须是统一、稳固且普适的规范,故纯粹的解释论路径对此力有未逮。
首先,立法解释具有法律续造属性。法律解释权首先归于立法机关。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对条文的进一步说明,1而狭义的法律解释具有更浓厚的教义学方法属性,它是在尊重现行法律规范之有效性的基础上,从已知规范内容中推导出未知的规范目标的过程,其通常被喻为“戴着镣铐跳舞”2。立法解释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立法者之目的仅在于帮助法律适用者准确理解条文原意而无须受到教义学约束。故立法解释主要是一种造法活动,是立法的延长。3
其次,司法解释具有立法成果属性。司法解释在我国属于有效规范,通说认为其产生自司法解释权。4《立法法》第104条授权“两高”制定司法解释,基本上肯定了司法解释权经由全国人大授权而生。5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基于全国人大的“授权”来制定行政法规。有鉴于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在制定权来源上的同一性,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解释权发生了“立法化”的现象,而司法解释正是“两高”立法活动的成果。6从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早已打破教义学的枷锁,极少关注被解释条文的内在约束,具有很强的创造性特点,有学者同样认为,司法解释是实实在在的授权立法的产物,与“司法中的解释(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截然不同。7
最后,法官解释具有个案优先属性。先例并非是我国的法律渊源,故法官在我国难以造法。我国法官的判决过程是单一的涵摄过程,其中小前提是个案事实,随着质证环节的结束,小前提至少相对确定。而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虽然是公开且固定的,但受制于文本语言的表现力限制,其反而具有诸多不确定性。是故,法官总是必须通过解释法律才能适用法律,即将小前提的特殊性消纳进大前提的一般性之中。由于我国法官的解释活动建立在变幻莫测的个案的基础上,它不能使责任边界产生可计算性与可预测性的形式。故法官解释也不能成为向社会公开妥当责任边界的路径。
二、以埃克森案为展开的比较法路径证成
比较法研究所面对的首要问题乃是选取特定研究对象的必要性。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上看,它经历了一条“固化—放任—约束”的回归主义路径,而埃克森案正是使其重新受约束的重要转折点。同时,埃克森案中损害的属性与《民法典》第1232条的保护客体相契合,而该案法官也详尽地论述了妥当责任界限的构成要素,这些特点都与我国需求相符。
(一)埃克森案标志着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转型
我国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所以需要被妥当的责任边界所约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平衡市场活力与社会威慑这两项价值。若缺乏妥当边界的约束,《民法典》第1232条就不能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可计算性与可预测性价值,甚至有可能使其承担显失公允的责任,这对经济活力而言无疑是一种摧残。近代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均有明显的脱缰趋势,违反比例原则的巨额惩罚性赔偿判决比比皆是。例如在BMW v. Gore案中,初审法院陪审团裁定美国BMW公司须向Gore支付4000美元的填补性赔偿,并对其课以4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1000∶1)。1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要承担数百倍于填补性赔偿责任的惩罚性赔偿金,这种制度如何能够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可预测性与可计算性的价值呢?美国康奈尔大学法学院教授Theodore Eisenberg及其同事用随机抽样法,在美国75个人口最多的市镇地区(总共包含了1990年美国总人口的33%)选取了其中的46个作为样本开展了对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统计学分析。研究结论发现,样本数据中“填補-惩罚”二元责任比率的标准差为12.66,显示出了非常大的分散性与不确定性。2上述问题的出现自然是根源于妥当责任边界的乏匮,而埃克森案的判决意见正是“痛定思痛”的结果。因此,埃克森案标志着美国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由放纵转向约束,这是一个价值再平衡的过程。我国同样面对着经济活力与环境保护之间的抉择难题,为了寻找到妥当的责任边界从而使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不至于损害市场活力,立法者有必要未雨绸缪,吸取美国的前车之鉴。
(二)埃克森案发生的损害以环境损伤为主要性质
随着原油在海面上扩散,威廉王子湾港口附近的海洋生态很快就被完全摧毁,但海中未捕的鱼、美丽的海景、舒适的环境,这些都不是个人财产权(所有权)的客体,埃克森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固然包括对私人损害的补偿,但更主要的是用于对威廉王子湾海域环境本身受到的损伤进行救济。此种环境自身的损害属于1993年《罗加诺公约》中,与“生命健康损害”和“财产损害”相并列的“环境损伤(environment impairment)”,它通常被理解为一种与“人”无关的、由生态自身所承受的损害。3我国《民法典》也同样承认这种纯粹环境损伤的存在,并利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其进行救济。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否涵盖生态环境损害,《民法典》未予明确;但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原则在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时力有不逮,故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4甚至应当将生态环境损害作为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首要救济对象。5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文本上看,所谓的“严重后果”并未特指由公民承受的,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所导致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损害。故只要损害后果能够被《民法典》救济且具备严重性,都应落入该条的保护范围之中。是故,生态环境损害的确是我国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客体;与此同时,它也是埃克森案中法院极力想要填平的对象。既然埃克森案中的主要损害类型与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保护对象相一致,则探讨《民法典》第1232条的妥当边界时,埃克森案是值得参考的。
(三)埃克森案对责任边界要素的分析符合我国需求
前文已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妥当边界包括三项构成要素——责任比率、行为可责性与价值协调,埃克森案对上述三者均进行了系统而详尽的分析。首先,该案法官认为比例原则是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限制,并且将“合比例性”具体化为一定的责任比率;一旦比率失調,判决便缺乏合宪性。审查比例原则有赖于相对明确之标准的存在,否则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合乎比例原则仍旧取决于法官的任意裁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确定了“等比规则”,即惩罚性赔偿金不得高于填补性赔偿责任的数额,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合宪性的判断标准。1其次,在埃克森案中,裁判者通过援引BMW v. Gore案来为埃克森公司减轻责任。Gore案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供了更细致的责任判断标准,它以行为可责性为基础运作,涵盖行为恶性、侵害对象、损害性质等各个方面,使法官能够全面、综合地分析被告的应担责任。2有鉴于此,若能将此种分析方法引入我国,势必能够增强《民法典》第1232条责任边界的精确性。最后,该案裁判者亦藉由对成文法罚则的比较实施价值衡平。立法总是人实施价值衡平过后的产物,裁判者在审理中虽然也要平衡各项冲突的需求,但其总归是以个案为面向的,无法像立法者一样基于社会整体价值论来设定行为准则。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相关成文法中的罚则上限加以参考,其目的就在于通过更具整体性的价值视角来修正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其更具妥当性。由于我国非属判例法系,个案判决并不带有“类案同判”的性质,故相较于成文法中的罚则上限规定,我国裁判者更应对指导性判例予以关注。综上所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埃克森案的分析过程中揭示出了构成惩罚性赔偿制度妥当边界的各项要素,这与我国的理论需求相一致。
三、我国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妥当责任边界的划定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削减埃克森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时分析了三项要素——责任比率、行为可责性与成文法参考,并且认为这三项要素共同决定了埃克森公司只应承担等同于其填补性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一裁判结论虽然科学,但由于法院欠缺对三项要素之间的关系论考察,使“等比规则”的内部仍存在巨大的裁量权空间有待约束。我国立法者不应止步于“等比规则”,而是应当对这三项要素进行阶梯式重构,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责任边界体系。
(一)以“等比规则”作为宏观外部责任边界
比例原则意味着责任的适度性与相称性,换言之,只要责任上限规定能够保障被告不承担超出其所应承受之标准的处罚,此种责任上限便是符合比例原则的。因此,比例原则是一种实质性要求,而非形式性要求。无论设定何种形式的责任上限,只要能够满足上述实质性要求,便具有合比例性,或曰之合宪性。但形式本身的宽泛并不代表诸种形式之间缺乏优劣比较。从责任边界应对社会变迁的弹性角度观察,比例原则的合理形式应是倍率上限;尤其是在考虑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一个固定数值的责任上限将会难以应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院不得不定时更新上限数值,这样不仅无法真正解决妥当上限的乏匮问题,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安定性。3
进一步的问题是,在何种比率约束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能够体现出比例原则。《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将惩罚性赔偿责任明定为民事责任之一种;该条第2款规定,当其他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特别规定时,《民法典》可以直接对其加以准用,这一点使现存民事特别规范也有资格言明何种责任比率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在一般消费领域,由于普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数额往往不会过于巨大,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采取三倍和十倍的倍数上限不易导致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出现。但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限定为已付购房款的一倍,其原因无非是商品房价格高昂,若设定过高的倍数上限,恐不利于开发商的经营活动。由此观之,《民法典》对比例原则的态度相当开放,何种责任比率符合比例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要取决于损害程度的高低;实际损害越高昂,立法者就越应当采取更低的责任比率以防止缺乏合宪性的巨额惩罚性赔偿责任出现在个案之中。在实践中,恢复受污染的环境与被破坏的生态往往需要巨额资金;若是进一步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便会负担极重的填补性赔偿责任。此种情况十分接近立法者在对商品房交易欺诈实施私法救济时所面对的需求环境。有鉴于此,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以等比比率(即1∶1的责任比率)来约束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非但不会有碍于其威慑功能的发挥,反而可以避免使被告受到有违比例原则的严苛处罚。
(二)通过细分可责性划定中观内部责任边界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削减埃克森公司惩罚性赔偿金的原因,还在于其经受住了前者在Gore案中设定的行为可责性判断标准的质疑。在Gore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创设出了一套系统的可责性判断标准,这一标准在埃克森案中被继续沿用,其中包含五项因素:(1)损害性质,损害属于人身损害还是经济损害;(2)生命尊重,侵权行为是否表明了对他人生命、健康与安全的漠视态度;(3)累犯外观,侵权行为是否是重复性的累犯行为;(4)受害对象,侵害对象是否处于脆弱之地位;(5)附加恶性,行为是否基于恶意或欺诈。尽管这5项要素能够有效地增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个案中的精确性程度,使其进一步贴近比例原则的要求,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并未将之做进一步的标准化处理,这一点使我国有机会先其一步,以上述要素为基础建构出《民法典》第1232条的中观内部边界,使个案中法官在等比规则之后进一步去约束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所凭依。这样一来,我国《民法典》便能够为世界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演进做出中国贡献。由于五项因素在重要性上基本相同,故应赋予每项因素以相同权重。在等比规则作为外部责任边界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具备全部五项可责性要素,使其行为的可责性达到顶峰时,法官应当直接课予同填补性赔偿金相等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的责任系数为1。而当行为人在只具备四项可责性要素时责任系数为0.8,具备三项要素时为0.6,以此类推。当被告只具备一项可责性要素时,其责任系数为0.2,此时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下限阈值;如果行为不具备其中任何一项子因素,惩罚性赔偿责任就相应地失去了正当性基础,裁判者只能填补原告的实际损害。
第一,主观过错的等级性因素。从《民法典》第1232条的文本上看,立法者似乎只认可对故意行为课予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由于故意与重大过失具有宏观相似性,1侵权人因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以及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自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从微观层面上观察,故意心态往往表现为直接追求或间接放任,它与重大过失之间仍是泾渭分明的。因此,重大過失在宏观的外部责任边界(等比边界)与微观的内部责任边界中的功能有所不同。在外部边界中,重大过失是责任承担的主观心态门槛;而在内部边界中,它用来衬托故意的恶劣性质。在实践操作中,当行为人满足其余四项可责性要素中的任何一项时,若其主观心态为重大过失,本要素便处于未成就之状态,不会增加其责任系数;而当行为人未满足其余四项中的任何一项时,其重大过失心态亦能够成就本项要素,从而避免行为人逃脱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侵害行为的重复性因素。重复性侵害的恶性程度要显著高于偶然性侵害,累犯制度便是很好的例证。反复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的行为直接体现了被告对生态稳定、环境安全与他人生命健康的漠视,其行为的可责性毋庸置疑。重复性侵害的出现也反映出填补性赔偿责任无法对行为人产生有效的震慑,此时就应当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例如,企业未加装污水过滤设备直接排放,经过多次处罚仍然拒不改正的,就应当视本要素已成就而增加其责任系数。
第三,保护客体的优先性因素。侵权法的保护客体在重要性上彼此有别,其中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处于价值序列的顶端;当价值冲突发生时,裁判者将优先保护生命权、健康权与安全权。在实践中,对于靠近人口聚居区进行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行为就体现了对人类生命健康的极端漠视,这种行为的可责性当然更高,法官应当相应提升责任系数。
第四,侵害对象的特殊性因素。所谓具有特殊性的侵害对象,是指我国生态脆弱区、《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设置的限制、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及各类具有“不可恢复性”的文物古迹与历史遗迹。这些区域在面对侵害时应对能力更差、自我恢复能力更低;对于古迹遗迹,其历史文化价值甚至无法被后天修复。因此,国家必须对破坏上述地区的行为采取更谨慎的预防态度,通过提高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威慑潜在行为人。
第五,事后补救及时性因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往往扩张迅速,并且易于对受害区域内的自然整体持续产生连锁反应,从而导致损害的应对难度呈几何级增长。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发生后,责任人是积极进行治理和清除,还是选择隐瞒不报、任由损害不断扩大,将对其惩罚性赔偿责任产生重要影响。如果企业选择隐瞒事实而致使环境与生态受到难以挽回的损伤,其可责性程度显然更高。
长久以来,比例原则在在交通管理处罚责任制度中尤放异彩,为车辆驾驶员提供了良好的可预测性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事责任体系中具有显著公法偏向性的“异类”,能够从比例原则中收获更多积极效用。上述五项责任要素为《民法典》第1232条的内部责任边界之划定提供了系统性标准,这种权重式的比率责任系数进一步增强了始源于宪法与行政法等公法理论中的比例原则在民事责任中的适应性。
(三)通过参照指导性案例划定微观价值权衡边界
诚如上文所言,法官在适用《民法典》第1232条时始终要面对两项价值权衡:在经济活力与社会威慑之间进行权衡,以及在个案灵活与类案稳定之间进行权衡;而比例原则就其本质而言,也是寻求一种行为与责任之间的相称性,避免过分严苛的处罚瘫痪社会的正常运作。是故,裁判者在应对价值权衡难题的同时,也是在探索如何在微观上调整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其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两高”出台的指导性案例对于上述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正如考夫曼所言,语言不仅透过规范制定的行动形成法律,也透过法律判决的行动形成法律。1指导性案例虽不具有规范属性,但其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法官的裁量权。尽管美国法院本就奉行“遵循先例”的文化传统而无须担心类案裁判间的相对稳定性,但由于法官在个案审理中的价值衡量缺乏社会整体性视野,故其也有必要参考相关成文法中的规定。《美国法典》规定,企业组织所犯之A级轻罪的责任上限金额为20万美金,2以此为参照,埃克森公司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该上限的25 000倍。同时,《跨阿拉斯加输油管道授权法案》规定,船舶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对其船只泄漏石油所致生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但其责任总额分摊在泄漏的每桶油上不得超过1000美元。3不难看出,初审法院与上诉法院课予埃克森公司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有悖于常理,而这一问题在“遵循先例”的路径下是不够显明的,裁判者只有通过与成文法中的责任上限规定相比较后才能发现它的存在。换言之,美国法院对类案裁判的稳定性价值有着足够关注,但却不免于忽视个案之外的社会整体需求。与美国恰好相反,我国法官在适用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已有成文法责任上限规定以供借鉴,但仍需参考指导性判例来促成类案裁判的相对统一。指导性判例的功能绝不是以“遵循先例”来取代“涵摄过程”,而只是为法官提供相对稳定的案情与责任之间的对应关系,此种对应关系的存在也会倒逼裁判者对比例原则在微观上的价值衡平功能给予更深入的关注。
综上所述,一种体系化的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责任上限是上述三项要素的有机结合,是比例原则在民事责任体系中的综合体现。首先,“等比规则”构成《民法典》第1232条的外部责任边界;无论生态环境损害由何种行为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都不能多于填补性赔偿金,这是对比例原则的宏观具体化。其次,五项可责性要素形成了权重式比率责任系数,能够增强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个案精确性程度,是为对比例原则的中观细致化。最后,裁判者对指导性判例的参考能够使个案环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确定过程更接近“类案同判、稳固法律”的理想目标,这是对比例原则的微观衡平化。
结 论
惩罚性赔偿责任虽为民事责任,但却发挥着与刑事罚金制度相类似的威慑功能。由于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标准显著低于刑事案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门槛也无法与刑事罚金制度相提并论,这使法官容易过分着眼于威慑功能而做出巨额惩罚性赔偿金判决。妥当的责任边界是比例原则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发挥功能的表现,它能够作为“守夜人”保障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不被滥用、精神不被曲解。我国环境审判中尤其容易迎合环境保护的政策动向,裁判者为了提升案件的影响力往往不惜违背司法理性与民法科学性而为判决,这就要求立法者必须尽快定位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责任边界,并且借助立法论的方法将其昭示给社会公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埃克森案中对责任上限的分析为我国建构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妥当责任边界提供了有益参照。这一边界应包含三个层级:首先,以等比规则为基础确定《民法典》第1232条的外部责任边界,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数额不能超过填补性赔偿金;其次,通过五项子要素分析行为可责性、确定责任系数,进而向降低责任上限的方向发挥机能,形成内部边界;最后,通过参考指导性判例,使裁判者定责时兼顾个案灵活性与类案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