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比较法上,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往往取决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是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还是外在抗辩。借鉴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民法典》第549条关于“独立债权间的抵销”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的规定,可以将《民法典》第548条规定的债务人抗辩区分为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和外在抗辩。相比前者,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得以承认的理论基础在于,矫正乃至消除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分歧,避免一方当事人承担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
关键词:债权让与;外在抗辩;内在抗辩;独立债权间的抵销;牵连债权间的抵销
作者简介:杨瑞贺,法学博士,日本北海道大学法学研究科助理教授。
一、问题的提出
在债权被让与的情形,债务人可否以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此问题是债权让与关于债务人利益保护最重要的问题之一。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受让的债权受制于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公认的基本原则,而且反映了“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陷入不利地位”这一法律思想。我国《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文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但并没有解决《合同法》第82条本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理论分歧延续至《民法典》第548条。如杨立新教授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坚持第一种观点,即“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原来享有的抗辩及抗辩权,仍然存在,并且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抗债权的受让人履行请求权”。与此相对,黄薇和石宏等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采纳第二种观点,即“只要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基本上赞同该观点并在此基础上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即由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抗辩,债务人都可以此对抗受让人。在《民法典》框架下,债务人不能通过预先订立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确保其抗辩主张,《民法典》第548条发挥着更多保护债务人抗辩的作用。如何认定债务人的抗辩范围,是我国民法学不得不面对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在比较法上,债务人可否对受让人主张抗辩往往取决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是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还是内在抗辩。对于前者而言,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作用,债务人不得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对抗受让人。而对于后者而言,即便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乃至其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后,债务人也有可能向受让人主张抗辩。这一立法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我国法的状况及其评价
(一)基于《合同法》框架的分析与探讨
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条规定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着如何认定债务人抗辩范围的问题。民法学界关于债务人抗辩范围的理解主要形成了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按照这一观点,债务人不得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本文将这一限制债务人抗辩范围的观点称之为“限制说”。在比较法上,受法国法影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68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9条第1款、瑞士《债务法》第169条1款、韩国《民法典》第451条第2款等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采纳了“限制说”的基本立场。这一限制债务人抗辩范围的学说虽有利于保护受让人,促进以债权让与为理论基础的融资交易的发展,却损害了债务人的利益。鉴于债权让与中债务利益保护的重要性,限制说论者通常并不要求债务人的抗辩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即有可能以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抗辩的发生基础及其判断标准如何,在法解释学上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我国学者受日本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在解释上通常将具体要件事实的发生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以下简称“限制说I”),比较法上倾向于将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合同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以下简称“限制说II”)。
其二,债务人所得对抗让与人的一切抗辩,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受让人不能获得优于让与人的地位这一原则为各国和地区法律所承认,该观点也不例外。据此,受让人基于债权让与取得债权时,受制于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主张的抗辩,且不问抗辩及其发生基础的存在时间。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之为“无限制说”。“无限制说”可以追溯至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第793条,即“债务人可以对抗让与人的事由对抗受让人”。上述“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抗辩利益,但并没有对《合同法》第82条的解释与适用产生实质性影响。
在《合同法》框架下,债务人为确保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以依《合同法》第79条第2项之规定预先与让与人在基本合同上约定“甲不得转让其基于个别买卖合同对乙取得的价款债权”。我国法院也承认了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因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9条第2项是一项抗辩接续条款,其与第82条一道共同发挥着保护债务人抗辩利益的作用。在《合同法》框架下,限制债权让与特约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承认限制债权让与特约对外效力的裁判例与学说,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的抗辩利益,实值赞同。
(二)《民法典》第548条的分析与探讨
我国《民法典》第548条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合同法》框架下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理论分歧——“限制说”与“无限制说”之争——也因此延续至《民法典》第548条。诚如上文所述,在《合同法》框架下“限制说”处于优势地位,为我国理论界乃至实务界所广泛接受。但在后民法典时代,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及民法学者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倾向于采纳“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
石宏和黄薇分别主持编写的《民法典解释与适用》和《民法典合同编解读》都认为第548条采纳了不限制抗辩产生时间点的立法模式,即“只要是债务人可以对让与人主张的抗辩都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但是,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不受任何限制。在比较法上,《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307条第1款和《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5:116条第1款等采纳了“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但同时又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即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基于被让与债权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
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民法典释评》在“无限制说”的基础上限制了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即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产生于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时,不问抗辩发生的时间,债务人都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本文将这一观点称之为“新无限制说”。该观点无疑受到了《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条第1款、《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条第1款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404条第1款等立法例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通过后的法典释义之所以倾向于采纳“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扩大债务人的抗辩范围,与《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第2句就金钱债权的转让否定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
(三)小结
我国《合同法》第82条就债务人的抗辩范围仅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并未涉及抗辩发生的时间。民法学界关于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形成了“限制说”和“无限制说”两种基本观点。相比后者,“限制说”对我国裁判实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且不要求债务人的抗辩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其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就有可能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关于“抗辩的发生基础”,在法解释学上主要存在两种可能性:“限制说I”与“限制说II”。前者将具体要件事实的发生评价“抗辩的发生基础”。后者则将合同评价为“抗辩的发生基础”。即使采纳“限制说II”也不足以保护债务人的抗辩利益,因为在将来债权被让与的情形,当事人往往在让与通知后签订产生被让与债权的个别合同,故难以认为债务人基于让与通知前的合同而对让与人取得抗辩,债务人无从对受让人主张抗辩。债务人为确保其抗辩利益,可以预先与让与人在基本合同上作出限制或者禁止转让合同债权的约定。
我国《民法典》第545条就金钱债权的转让否定了限制债权让与特约的对外效力,债务人不得以该特约对抗任何受让人。作为否定限制债权让与特约对外效力的代偿措施,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民法学者主持编写的法典释义就债务人的抗辩范围倾向于采纳“无限制说”的基本观点。在“无限制说”的基础上又形成了进一步限制债务人抗辩范围的观点,即将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抗辩限定在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新无限制说”)。这一观点主要面临着如何认定“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问题,其背后的理论基础也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探讨。
三、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内在抗辩与外在抗辩
(一)《民法典》第548条的解释空间
诚如上文所示,我国《民法典》第548条既未涉及抗辩的发生时间点,也未区分抗辩的类型。何为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与外在抗辩,以及为何区分债务人的抗辩,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的问题。
在我国《民法典》第548条和549条的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和民法学者广泛参考《联合国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第18条第1款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64条第1款等立法例,它们将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产生的抗辩或者抵销权规定为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而债务人同让与人之间的另外交易产生的抵销权等抗辩则被规定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
我国《民法典》第549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受上述立法例影响较大,明确区分“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即“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间的抵销(第1项)和“独立债权间的抵销”(第2项),分别对应比较法上的内在抗辩和外在抗辩。而对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民法典》第548条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未同第549条一样明确区分内在抗辩和外在抗辩。但是,该条文就抗辩范围不设具体限制的立法模式为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留有一定的解释空间。
(二)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
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系仅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资格结合的抗辩。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即债务人非在让与通知前取得对让与人的抗辩,不得向受让人主张。这一观点对应着我国学者围绕《合同法》第82条和《民法典》第548条之解释与适用形成的“限制说”。
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主要包括:就被让与债权进行的清偿、通常的法定抵销、债务免除、更改,以及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限延长。(1)关于通常的法定抵销,即“独立债权间的抵销”,我国《民法典》第549条直接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中国法上,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前取得对让与人的反对债权,是其抵销主张获得法律承认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的反对债权必须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前。只要反对债权的发生原因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即有可能以其在让与通知后取得的反对债权抵销被让与债权并以之对抗受让人。举例分析如下:甲乙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甲将其对乙的买卖价款转让给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后因租赁物发生损坏,乙修缮了房屋,乙对甲取得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在这一案例中,租赁物损坏的发生及其修缮虽发生在让与通知后,但租赁合同之订立发生在让与通知前,甲基于该合同负有修缮义务,故在解释上可以将租赁合同评价为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的发生原因。乙可以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为主动债权,被让与的买卖价款债权为被动债权进行抵销。相反,当租赁合同之订立发生在让与通知后时,债务人无从对受让人主张抵销。此外,(2)关于债务免除,我国《民法典》无相关规定。举例分析如下:如甲作为卖方和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将其对乙的买卖价款债权让与第三人丙并通知了乙。甲乙就被让与的买卖价款债权在让与通知前达成了债务免除协议,甲在让与通知后免除了乙的价款支付义务。在这一案例中,债务之免除现实发生于让与通知后,但甲乙间的债务免除协议订立在让与通知前,债务免除之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前,故乙可以向丙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债务免除之抗辩。上述关于(1)通常的法定抵销和(2)债务免除的讨论,同样适用于(3)债务清偿、(4)更改和(5)清偿期限延长协议。
对于上述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而言,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阻止债务人从受让人不能控制的债务人行为或者不行为中不断积累抵销等抗辩。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的情形,即使债务人向让与人清偿被让与债权,或与让与人达成债务清偿期限延长协议等合意,也不得向受让人主张。此外,债务人反对债权的发生原因非存在于让与通知前,债务人不得以反对债权与被让与债权间的法定抵销对抗受让人。其理论基础在于,让与人在债务人收到让与通知时即丧失债权人之资格,故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得就被让与债权进行清偿或者抵销,当然也不能达成消灭或者变更被让与债权的协议。但在债务人与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达成消灭或者变更被让与债权之合意的情形,有必要承认债务人的抗辩主张。单从让与人与债务人间的法律关系观之,让与人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前就被让与债权尚具有处分权限,让与人与债务人在让与通知后所为债之消灭或者变更只不过是事实上的债务履行行为,并不涉及被让与债权的处分权限。
(三)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
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系债务人基于产生被让与债权的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抗辩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即使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后也是如此。这一观点对应着我国学者围绕《合同法》第82条和《民法典》第548条之解释与适用形成的“新无限制说”。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主要包括:“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得以承认的理论根据在于,矫正乃至消除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分歧,避免一方当事人承担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首先,有必要分析“牵连债权间的抵销”。我国《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的反对债权与被让与债权产生于“同一合同”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1)对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即“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间的抵销而言,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不受主动债权发生时间及主被动债权清偿期之先后的限制。即便是在债务人的反对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的情形,债务人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两债权间的抵销,因为法律要求当事人同时履行“同一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预定的正确履行经由债务人抵销权的行使得以实现。
此外,关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以外的内在抗辩,我国《民法典》未做明文规定,试分析如下:(2)对于就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而言,在让与人与债务人负担之债务的履行期没有先后履行顺序、让与人为先履行债务人、作为后履行债务人的让与人有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形,债务人可以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等权利,避免使让与人成为后履行债务人而自己沦为先履行债务人。经由债务人履行拒绝权的行使,预定履行以外的履行顺序,即债务人的先履行和让与人的后履行得以避免。(3)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而言,在因让与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致使合同预定的合同目的或者有用性不能实现的情形,债务人可以从合同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经由合同的法定解除,债务人免于承担合同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即合同目的或者有用性无法实现的合同上的义务。(4)对于合同的无效或者撤销而言,在合同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之事由的情形,受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保护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撤销合同或者宣布合同无效从合同的拘束力中解放出来。如此一来,一方当事人可免于履行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上的义务。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抗辩虽未明文规定“牵连债权间的抵销”以外的内在抗辩,但在解释上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9条第2项,承认债务人对受让人的抗辩主张。相反,如不承认债务人的抗辩将导致不公平结果的发生,即让与人不履行其负担的债务,却迫使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被让与债权。这一做法破坏了合同上的预定履行顺序,使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产生分歧,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有悖于“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陷入不利地位”的法律原则。
最后须特别强调的是,所谓“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主要是指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而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其基于原始合同以外的合同而对让与人取得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但在数个合同形成同一复合合同或者数个合同基于同一基本合同订立的情形,数个合同作为一个整体形成了同一交易,当事人在同一交易上预先确定的履行顺序同样值得法律保护。
(四)小结
我国《民法典》区分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和内在抗辩的根据体现在《民法典》第549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的抵销权的规定。该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不同合同产生之债权的抵销,即“独立债权间的抵销”而言,债务人的反对债权非产生于让与通知前,不得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与比较法上关于被让与债权之外在抗辩的理解完全相同。与此相对,该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对于“同一合同”产生之债权的抵销,即“牵连债权间的抵销”而言,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抵销不受反对债权发生时间的限制。即使反对债权发生于让与通知后,只要其产生于原始合同或者与原始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的合同,债务人就有可能向受让人主张抵销。这与比较法上关于被让与债权之内在抗辩的理解如出一辙。由此可见,比较法上关于抗辩的类型化区分对《民法典》的编纂产生了一定影响。
在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及民法学者关于债务人的利益保护主要讨论了债务人的抵销范围,除此以外的抗辩事由并未进行充分的讨论。作为其结果,《民法典》第548条既未规定抗辩的发生时间,也未区分抗辩的类型,而是完全承袭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本文借鉴比较法上关于债务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并参照我国《民法典》第549条关于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将《民法典》第548条规定的抗辩区分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和内在抗辩。对于前者而言,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可以阻止债务人从受让人不能控制的让与人的行为或者不行为中积累抗辩。
四、结语
我国《民法典》第548条关于债权让与中债务人抗辩的规定既未规定抗辩的发生时间,也未区分抗辩的类型,而是完全承继了《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这种对债务人抗辩范围不设具体限制的开放式规定为抗辩的类型化区分留有广泛的制度空间。在比较法上,债务人可否对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往往取决于债务人的抗辩是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还是外在抗辩。本文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动向,并参照我国《民法典》第549条关于“独立债权间的抵销”(第1项)与“牵连债权间的抵销”(第2项)的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区分为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和内在抗辩。
所谓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系指仅与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之资格结合的抗辩。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发生于让与通知前是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外在抗辩的前提条件,让与通知具有切断债务人抗辩的法律效果,可以阻止债务人从受让人不能控制的让与人行为或者不行为中积累抗辩。与此相对,所谓被让与债权的外在抗辩,系指债务人基于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而对让与人享有的抗辩。债务人对受让人主张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不受抗辩发生时间的限制,即使抗辩乃至抗辩的发生基础存在于让与通知后,也是如此。被让与债权的内在抗辩得以承认的理论基础在于,矫正乃至消除原始合同或者构成相同交易一部分的任何其他合同的预定履行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分歧,避免一方当事人承担预定履行以外的义务。(注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