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旭:儿童福祉:一个历史性的概念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37 次 更新时间:2021-06-08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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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旭  

每个人都有童年,但每个人的童年都不相同。这种差异性有个体因素的影响,但主要还是由社会因素,比如阶级、地位、财富,以及社会制度、政策和法律等造成的,并且随着历史发展有所变化。儿童史研究就是探讨不同社会和历史时期的童年观与儿童经历,考察它们如何与特定时空内的制度网络相互依存与作用。其中,讨论历史上的儿童福祉问题,对于增进人们认知和了解现代的童年体制,更好、更准确地定义儿童在社会中的位置,改善与儿童有关的社会政策和措施都极为重要。


通常人们对儿童福祉研究的印象停留在有关童工等经济、法律领域,因此多称儿童福利研究。事实上,有关儿童“幸福”的研究都属于儿童福祉范畴。也就是说,福祉研究的范畴更为广泛,既包括政策、法规等制度性内容,又包括情感(如重估各类型家庭情感价值)等非制度性因素。其中,“年龄”是儿童福祉研究的重要分析工具。是否有权利追求自身福祉,取决于研究对象是否属于由某种年龄定义的儿童或童年阶段。因此,关于儿童福祉的研究,建立在“儿童”和“童年”概念的基础上。


按照欧洲中世纪的基督教传统,儿童是“罪人”和“小恶魔”,本质上是邪恶的,需要从原罪中得到救赎。自18世纪开始,西方人逐渐将童年定义为约书亚·雷诺兹爵士画笔下的“纯真年代”。以卢梭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和浪漫主义传统强调,儿童是“纯洁无辜”的造物,需要加以保护和养育,甚至提出“浪漫的儿童”的观念。正如法国历史学家阿利埃斯的研究所展示的,这种童年观植根于18世纪以来欧洲政治、经济、技术、社会和文化的变化中,并伴随着现代性的传播,从西方扩散到全球各地,成为一种世界性的观念。


英国儿童史家阿沙尔指出,现代西方儿童观的产生,使得“童年”从人生历程中区分出来,并与“成年”形成一对二元对立关系。英国童年研究学者普劳特将其描述为以下几组典型形态:童年/成年、私有/公共、自然/文化、非理性/理性、依赖/独立、消极/积极、能力不足/能力充足、玩乐/工作。但童年也不能和成年隔绝开来,儿童被视为一个社会的“未来”。这促使一些国家采取措施,比如完善学校教育系统,强调父母的责任与义务,为儿童养育提供良好设施等。它们都围绕儿童的感知和需求展开,目的是为“天真无辜”的孩子提供足够的物质和精神帮助,增进其身心健康与智力成长,以保障社会的美好明天。


儿童福祉史研究涉及广泛多样的内容,处理以儿童为中心的家庭内外、社会、国家的多层次多维度问题。具体说来,它大致可以分成三个层面。前两个层面基于儿童“脆弱”和“依赖”的特质,一是研究成人对儿童的“照顾”和“支持”,包括父职与母职,儿童养育方式,父母为照顾儿童所应负有的经济收入的支持和安排,也包括儿童的生存和健康(含心理健康)、安全和保护、教育和发展、领养与收养、儿童贫困等;二是研究这种特质带来的负面影响,如儿童犯罪、辍学、家庭暴力、性侵害、流浪、童妓与童工、孤儿与难民等问题。第三个层面基于将儿童视为社会的“希望”“未来”和国家“好公民”的认识,主要研究儿童保护,优生学,儿童和社会政策,儿童权利,儿童社会运动、社会关系和参与等。当然,这三个层面在具体的研究中也并非截然分层,而是常常交织在一起的。通过将儿童置放于性别、阶级、经济、种族和家庭的脉络中,人们发现,与理想童年的形象相比,童年的真正面貌更加多元,而且并不浪漫。这些研究修正了以往儿童史的许多结论,也对整个历史研究提出了新课题。


美国儿童史家彼得·斯特恩斯认为,世界儿童史上最大的波动发生在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变中,学校最终取代了工作,成为儿童生活的主要场景。在19世纪,英法等国要求儿童接受教育,并通过立法将他们从工作空间“逐出”,不过直到19世纪末期也并未全面实现义务教育,学费仍需家庭承担。有关儿童工作的研究表明,直到20世纪初,西方儿童都深度卷入到家庭经济生活中,他们的日常是在田地、农牧场和海边劳动中度过的。美国儿童史家克劳迪娅·戈尔丁指出,在美国费城,“儿童是19世纪家庭的主要经济资源”,儿童劳动“贡献了”德国和爱尔兰移民“家庭收入的38%到46%”。


个人意志和权威力量如何平衡,是儿童福祉研究者关注的重心。仍以童工问题为例,在19世纪一些社会改革者的推动下,许多西方国家纷纷出台限制童工的法律(如法国1841年开始制定、1874年正式推出的《童工法》)。这些行动不但促成了国家权力机关的进一步细化,而且标识出国家与儿童的新关系,促使后者成为被国家强制保护的对象,同时也影响到人们的儿童观。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儿童和童年的年龄界限怎样划定?英国1802年的《工厂法》规定,9到13岁的孩子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14到18岁的孩子不超过12小时。到了1901年的新规定中,12岁以下的孩子都不得从事任何工作;1933年,这一年龄提升至14岁,从事繁重工作的年龄提升至15岁。可知,童年的定义随着时代不同而发生改变。


此外,在不同领域,人们对儿童的界定又不相同。比如,在少年司法并未成为单独且重要的司法领地之前,儿童与青少年“犯罪”所受到的惩罚与成年人并无不同。在20世纪,许多国家开始施行针对儿童犯罪的新的法律制度,意在由国家扮演“父母”的角色,承担儿童法律人格的“父母养育”。不过,它也提出了新问题:青少年性犯罪和刑事犯罪的年龄界线,各国的法律要求迄今都不一致。在英国,“人们对儿童的反社会行为和犯罪行为所构成的威胁产生了道德恐慌”,导致刑事责任年龄“有效地降低到10岁”。在法国,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13周岁;在德国,则是14周岁。


如上所述,一个人是不是儿童,可能会随着时代、国家乃至权力管控领域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即使是在同一时代、同一社会中,人们定义儿童的角度也是多元的,其标准随着具体事务的改变有所不同。


总之,儿童福祉研究的核心,是儿童、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性质。美国学者亨德里克指出,这些问题在界定现代儿童的真正意义上起到了重要作用。不过,必须提醒研究者的是,我们应该认识到家庭结构在这两百年间不断发生变化,自然血缘家庭的观念面临新的挑战,国家力量的介入给童年特有的权利带来新的问题,正如美国学者詹姆斯·施密特所指出的,“儿童是否有各种自决权,以及儿童的权利究竟是什么样的”。对这一提问的回答应该立足于我们对儿童“依赖性”的新认识,它具体体现在1989年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将儿童能动性视为其与生俱来的权利的一部分。因此,今天的儿童福祉研究不但要看到各种“为儿童”所做的改变,也要看到儿童自身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和意志。


儿童福祉史涉及范围相当广泛,本文只是举出几个例子略做说明而已。但仅从这几个例子中也不难发现,对“童年”概念的界定,会引发一系列令人始料未及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影响。儿童福祉史的学术价值绝不仅限于“儿童史”,它对整个历史研究来说,都是一种不可替代的视角。更重要的是,儿童的福祉事关社会未来,儿童福祉研究则事关我们对未来的想象、期望与规划。




(作者:辛旭,系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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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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