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满奎:平等的法律之维——《平等法》译介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59 次 更新时间:2021-03-17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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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满奎  

平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的追求,在不同时代和不同社会形态均有不同的表现。在我国,早在春秋时期,孔子便在《论语·季氏》第十六篇中指出“不患寡而患不均”,强调公平分配对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代表了我国古代对平等问题的认识;及至近代,“一视同仁”则更是我国朴素平等观的体现。在国外,经由美国《独立宣言》的传播,“人人生而平等”成为耳熟能详的口号,平等成为人们所期待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对相似的人给予相似的对待”(treating likes alike)的格言长期以来代表了人们对平等的普遍理解。


虽然平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但对平等的理解基本上处于“一千个人眼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状态。比如,什么样的人属于“相似的人”?黑人与白人是否属于相似的人,是否需要给予相似的待遇?男人与女人是否属于相似的人?有财产的人与没有财产的人呢?肢体有残障的人与没有残障的人呢?很明显,不同的社会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有可能是不同的,美国在1964年《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通过之前奉行的种族隔离政策,秉承“隔离但平等”的理念,体现的便是那一特殊历史时期对平等的理解和认识。


我国历来重视平等,新中国成立以来,平等原则更是成为包括宪法在内的几乎所有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我国立法的基石,这也完美体现了我国将平等进行法律化的努力和尝试。我国法律实现平等的策略可以总结为两方面:一方面明确禁止歧视,如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中禁止基于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残疾、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身份、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身份实施歧视等;另一方面规定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本身便是特殊保护的证明,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确立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四期”保护的规定则更是完美地诠释了特殊保护的含义。我国法律实现平等的策略中一个很突出的特点是对形式平等的扬弃和对实质平等的强调。


我国对平等法律化的实践总体上是成功的,但还存在些许问题,待遇齐降、被歧视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非常有限等现象仍然层出不穷。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似乎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立法理念在平等问题上存在的偏差;另一类是立法技术上宜粗不宜细的影响。


如何从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层面助力平等权的实现,比较法或许可以为我们提供些许镜鉴。英国将平等法律化的实践经历了长期探索,可以分为五代:第一代平等立法是建立在形式平等基础上的,根植于移民与种族的政治;第二代以1968年《种族关系法》为代表,仍然限于直接的种族歧视,但是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劳动就业、住房、物品和服务供给领域;第三代以1970年的《同工同酬法》和1975年的《消除性别歧视法》为代表,将立法适用范围扩展到基于性别所实施的歧视;第四代标志着全面平等的开始,将各种受保护的身份拓展适用于各个场域,但是与各种特定身份有关的独立执行机制仍然存在;第五代以2010年出台的《平等法》为代表,是对前述全面平等方向的进一步延续,其特点在于实现了向单一人权视角的重大转变,被誉为是“英国在追求平等权利的长期征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


这部法律是平等专家与反歧视机构长达13年倡导活动的结果,英国剑桥大学荣退教授鲍勃·赫普尔勋爵是这一立法的总设计师,由其牵头起草的《剑桥评估报告》(Cambridge Review)为2010年《平等法》的出台提供了重要参考。该法出台后,赫普尔勋爵以亲历者的身份,对这一重要立法进行理论阐释,并适时地开展立法后评估,旨在向公众还原立法的过程,这便是由其执笔、2010年由英国哈特出版社出版、2014年再版的《平等法》(Equality: the Legal Framework)一书(中译本由法律出版社2020年出版)。赫普尔勋爵总结了该法的三个特点:其一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其二是整合、澄清并拓展了歧视、骚扰与欺凌的概念,并将其拓展适用于九种受保护的特征;其三是凸显变革式平等的理念,强调公共机构促进平等的积极义务。


英国的平等立法历经五代,方实现了从“补丁式”分散立法到统一综合立法的转变,不仅仅对受保护特征实现了统一,规定了年龄、残障、性别重置、婚姻与民事伴侣、怀孕与生育、种族、宗教或信仰、性别与性取向九种受保护的特征;还实现了对平等权适用领域的统一,包括服务提供、劳动就业、结社、建筑物的处分、教育等领域;更为关键的是建立了统一的执法机制,即平等与人权委员会,确保《平等法》能够得到执行。反观我国,劳动就业领域和政治权利领域的受保护特征不统一,而这些受保护特征似乎并不能适用于服务提供、结社、教育、建筑物处分等领域。以残疾人为例,如果他无法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或者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受到歧视,或者无法利用公共交通服务无障碍地往返于不同的目的地,那么法律有关残疾人公平就业权的规定也就无法落实。因此,通过立法统一规定受保护特征、统一规定平等权适用领域的合理性不言而喻。


在立法技术上,2010年《平等法》明确规定了歧视、骚扰、欺凌的含义,方便裁判者“按图索骥”判断某一种情形是否构成歧视,有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时规定了歧视的抗辩事由,区分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前者除年龄、残障歧视外原则上不存在抗辩事由,后者则均可能存在抗辩事由,将抗辩事由统一为“实现合法目的的合比例手段”,由裁判者在个案中判断诉争措施是否具有合法目的,以及是否超出了实现这一目的的适当比例。在我国,被歧视者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受限,究其原因,与立法技术不无关系。我国的平等立法虽然禁止歧视,但并未明确何为歧视,也未区分直接歧视与间接歧视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更未规定抗辩事由。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平等就业权的案件中,则依赖于法官自己对歧视、平等的理解。


在对立法的评价上,赫普尔勋爵发现,英国平等立法的演进路径与职业健康安全法律的演进路径存在惊人的相似,即从分散、“补丁式”立法向综合全面立法的转变,而这正是近几十年来英国职业健康安全状况得到大幅提升的重要原因,不过,在赫普尔勋爵看来,该法也存在三方面的不足:对涉及性别的同工同酬案件作出复杂且无必要的区别对待,受保护特征规定得不够全面,以及对国际与欧洲人权标准的遵守程度尚待补强。


雪上加霜的是,英国保守党政府上台后通过了《去规制法》(Deregulation Act 2015),对于原本有效的反歧视措施实施去规制,同时,对平等与人权委员会的权力进行限制,引入劳动争议裁判庭受理费,逐步缩小法律援助的范围,在平等立法及其执行上出现了倒退。即便如此,赫普尔勋爵仍然抱持乐观的态度,指出“任何有关平等立法前景的悲观主义看法注定是短命的”,主张通过创新性地运用新规定的权利,充分利用公共部门平等义务,以及鼓励工会和NGO开发法律诉讼的替代解决方案等方式来化解平等立法所遇到的危机。


我国近年来为改善平等状况采取了很多有力的措施,从无障碍化设施持续改善,到国家公务员招考向残疾人开放,再到平等就业权纠纷被新增为四级案由,不一而足,有力地改善了弱势群体的状况,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平等立法层面,单独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呼声很高,现已有比较成型的专家建议稿。或许,英国的综合平等立法能够为我们提供另外一种思路,而赫普尔勋爵《平等法》一书中有关立法历史、平等理论、效果评估的阐释,或许能够为我们提供一些信息参考。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3月12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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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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