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该法自1988年出台以来,历经四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是2018年。新法虽然在原有基础上有了很多变化和创新,但纵览新法全文,仍然可以发现《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定位、法益保护、管理体制和规制重点等方面有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修法工作最新的进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于2020年2月10日正式启动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工作,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增列为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的立法工作计划。几乎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2月24日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加强非食用性野生动物管理、严格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等方面,提出了较《野生动物保护法》更为严格的要求。
那么,《决定》是否能够弥补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功能上的不足呢?甚或说,即将进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是否能够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关系呢?如若可行,那么再行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任务主要是什么?如果不可行,我们应当采取何种新型法律应对策略?基于以上问题,本文尝试全面剖析《决定》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应对种际冲突方面的不足,进而提出以种际和谐为价值导向的环境法革新及其实现的具体思路。
从人际冲突到种际冲突
进入21世纪以来,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范围和程度超过了之前任何时期。在人类向自然界扩张的过程中,野生动物据以生存的栖息地逐渐被挤占甚或毁坏。在此情形下,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特别是在环境法学界,学者们纷纷针对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要尽快修订完善的诸种建议。而之所以提出这种观点,原因在于大部分学者认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狭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管不到位等问题。然而,通过对现有法律的修改完善或许能够改变和限制人类利用野生动物的行为,但是否就此意味着建立了一套能够长期维护生态安全的制度体系?答案并非是确定的,因为在没有从生态系统意义上对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作出深入探寻之前,一切对现有法律的修修补补可能并不十分奏效。显而易见的是,当下大部分学者的观点仍然局限于人域冲突范围内对人类行为的规制,其出发点仍然以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下的“公共利益”或“公共福祉”的维护和增进为导向,而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措施或许是人类因为对个体性利益或公共性利益的过度追求,而对原本平衡的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关系破坏的补偿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若仅仅在人类公共利益的价值导向下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现行法律,显然无益于从根源上维系一种基于“生态安全”或“生态整体性”的人类与地球生命共同体其他成员之间和谐关系。因此,只有从人类活动对种际之间和谐关系的侵扰和破坏的角度反思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才能使法律价值理念和法律制度体系的变革有的放矢。
纵观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历程,其本质是一部人与自然关系的变迁史,也是一部经由人际冲突调适再到域际冲突调适的演进史。在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虽然对局部范围内的人与自然关系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影响,但整体上仍然保持在自然生态的承载能力范围之内,因而总体上呈现出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状态。然而,工业文明以来,人类借助科学技术手段认识自然、利用自然的能力得到了空前提升,人类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行为已远远超出了自然生态的自我恢复能力,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被打破,土地退化、大气污染、极端天气、瘟疫等人与自然的冲突在不同领域、不同层面显现出来。
相比较而言,工业革命以来逐渐出现并日趋显著的人与自然的冲突完全超越了传统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关系。在本质上,人与人之间的冲突是一种人际冲突,尽管这类冲突在人类历史进程中也经历了从群域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到国域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再到更广的人类世界共同体范围内的人际冲突。而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却是一种完全超越人际冲突的新的冲突形式,表现为人类共同体与外在的自然世界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即包括人类共同体与野生植物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也包括人类共同体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对立和冲突,还包括人类共同体与生物群落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以及人类共同体同整个非人类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关系。这种表现为人类共同体与自然世界的整体或部分之间的冲突就是种际冲突(或域际冲突)。在逻辑上,种际冲突是域际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通常意义下,域际冲突指的是超越人域冲突的新型冲突形式,如人与自然关系之间的各种冲突都属于域际冲突的范畴。而具体到人与自然界中某一类物种之间的冲突关系,则是种际冲突的范畴,比如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冲突关系。
冲突形态的变化必将引起冲突解决方法的更新。无论是群域冲突,抑或国域冲突,甚或更广范围内的人际冲突,本质上都是人域冲突,而人域冲突过分强调人类的主体性价值,因而形成了人类的行动和愿望可以解决各种冲突的认识逻辑。在这一逻辑之下,解决传统人域冲突的方法都体现为人类的主导性和人类“无所不能”的建构性。相比较而言,与传统人域冲突有着本质差异的种际冲突完全超越了人与人的关系范畴,体现为更为复杂的人与自然及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关系状态,这也就决定了种际冲突解决的认识论前提不再是人类的主导性和建构性,而是人与自然或其他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共在”关系。在“共在”关系中,人类的行动取决于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要求和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关系。相比之下,人类凭借自己的行动和愿望建构冲突解决方法的努力和愿望只能是一种致命的自负。换句话说,只有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地球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关系来创建种际冲突的解决方法,种际和谐的状态才能够实现,而人类欲想通过自身的主体性建构来解决种际冲突的任何努力必将是徒劳的。
种际冲突对现代法律治理提出的新挑战
种际冲突的加剧对现代社会的治理策略特别是法律治理策略提出了空前挑战。相比较而言,在工业文明之前漫长的历史时期内,人类社会就人域冲突的消解逐渐形成了一套历经反复“试错”和修正而完备的人域法传统。在现代法律思想体系中,这一传统已在西方传统哲学“主客二分”范式的深刻影响下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体系发展的主流,如现代财产权制度等。然而,工业文明以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种际冲突的形成。在从人域冲突向种际冲突的迅速变迁过程中,法律治理机制的跟进和应对明显滞后,加之西方主流“主客二分”法律思想在现代法律制度演进中的“锁入”效应,一种能够有效应对种际冲突的新型法律思想和治理机制未能真正建立起来。以至于在当下法学研究和法治实践中出现了诸种“病急乱投医”的现象,如在严苛的“主客二分”思维中思索生态共同体的权利、在人域法的框架和逻辑中植入应对种际冲突的规则等。笔者以为,此类探索不但无益于当下日益严重的种际冲突的解决,而且还会造成既有法律系统运行的“紊乱”,使得法律制度创新与种际冲突的解决之间产生严重的“排异反应”。
具体而言,种际冲突的形成和不断加剧对法律治理思维和具体应对机制提出了如下挑战:
第一,种际冲突亟需法域的拓展。法域的范围取决于冲突的形态与本质。冲突相伴于人类社会发展演进的全部过程,先后从国家形成之前原始族群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到国家形成之后国家范围内的人际冲突,再到全球化时代的人类共同体范围内的冲突。与这些冲突相对应,分别形成了不同域界的法律。化解原始族群范围内人际冲突的法律是群域法,化解主权国家范围内人际冲突的法律是国域法,而调适国际范围内人类共同体之间各种冲突关系的法律则是国际法。总体上,上述三类法律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冲突关系,因而在本质上都属于人域法。然而,工业革命以来,人类社会面临的冲突形态发生了质的变化,出现了人类历史上从未大规模显现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冲突。其中,最为典型的冲突形态是结构意义上人与其他生物物种之间的种际冲突。显然,传统法域已无法应对这种新型冲突,人域法的调整无法消解种际冲突关系。面对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现代国家亟需拓展法律适用的域界,逐步实现法域从人域范围向包括种际在内的域际范围的更替。法域拓展的直接意义在于:域际法不仅可以调整传统人域社会关系,还能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发生的种际关系,而这恰恰是法律应对种际冲突时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第二,种际冲突的法律需立足于生命共同体理念。相较于人域冲突,种际冲突的最显著特征是将冲突的范围从人与人的关系延展到人与地球生命体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层面上。这种延展也迫使人类在伦理观上实现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到地球中心主义的转变。然而,现代人类社会并未在治理制度领域,特别是法律治理层面上依循地球中心主义伦理观而发生变化,以私有产权为代表的个体私权制度和“主客二分”的法律制度架构仍然是当前法律治理的主流。少部分在法律治理理念上的学术探讨经常遭致传统主流法律思想的猛烈抨击。面对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尽管法律治理的具体制度和机制的跟进尚需一个渐进性的过程,但立足于生态纪的生态共同体理念亟待在法律价值和理念层面予以确立,并成为推进整体性法律制度变革的指南。生命共同体理念的确立将彻底改变以人域冲突的解决为目的的传统法律的价值体系和制度结构,“私权神圣”和“国家利益”等法益和法律条款将让位于“生态整体性”和“生态安全”等新兴法律概念。旨在维护生命共同体范围内种际和谐的“生态整体性”和“生态安全”必将是判断域际法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基础。
第三,种际冲突亟待法律调整机能的变革。虽然人域法立足于人类的主体性,在“主客二分”范式中建构具体法律规则,但这并未影响到传统人域法中有不少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门立法和制度条款,如日渐勃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总体而言,由于受制于人类中心主义的逻辑窠臼,人域法中的相关环境保护立法和制度都是基于人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进而维系一种人类更加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设计。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人域法中的相关制度设计大多以“禁止⋯⋯”“限制⋯⋯”等方式来规制人类对自然过度的开发及利用行为。抑或说,人域法中现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调整机能大多侧重于抑制人类行为对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而诸如国际层面《生物多样性保护公约》所追求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以及美国纳瓦霍印第安部落《纳瓦霍国家法典》所载明的“恢复自然和谐与平衡”以及“创造和维持人与自然的生产性和谐”等侧重于生态整体性价值实现的法律调整机能显然是缺失的。相比较于传统人域法的“抑负”机能,面向“增益”机能的域际法的形成更有利于消解种际冲突、实现种际和谐。
第四,种际冲突对法律制度的体系化提出了更高要求。传统法律体系大多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立场,严格按照“主客二分”范式建构以人为主体的规则王国。而冲突形态从人域冲突到种际冲突的变化催生了法域的拓展,即从人域法向域际法的演替。在这一演替过程中,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立场的法律制度在应对新型种际冲突中的功能日渐式微,传统“主客二分”范式下的规则王国面临顷刻间崩塌的危机。在此情形下,一套能有效应对种际冲突的具体域际法制度规则亟待建立。而且,相较于传统人域冲突,种际冲突具有更显著的复杂性和广泛性,这套法律制度在体系化设计上凸显出超越传统人域法的更高要求。对此,当下环境法学界提出了一些与之相关的学说和观点,如环境立法法典化,传统部门法的“绿色化”等观点。然而稍加分析便可发现,当下大多数学者所倡导的部门法法典化模式不但无法适应处在变迁过程中的中国环境法律制度更新与发展,而且也不符合种际冲突引发的现代风险的预防性原则的要求。而关于传统部门法“绿色化”的学术主张却完全混淆了不同部门法在规范功能上的定位和分工,不但无益于新近出现的种际冲突的有效解决,而且会对既有部门法制度体系产生毁灭性影响。因此,我们应当另辟蹊径,以种际冲突的本质特征为出发点,重塑域际法在具体法律制度构造上的体系化。
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能否实现种际和谐
面对当前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学者们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形成了许多不同学术观点。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启动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计划,旨在通过该法的修订,进一步“扩大法律调整范围,加大打击和惩治乱捕滥食野生动物行为的力度”。然而如前文所述,在深度探究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根源之前,仅通过修订现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方式能否真正起到消弭种际冲突,进而实现更大范围内生命共同体之间互惠与共融的和谐状态,却是一个亟待回答的问题。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囿于《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立法定位、规制机制等方面的构成性局限,仅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并不能实现种际和谐。
首先,人域法属性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无以调整种际冲突关系。《野生动物保护法》虽然以“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为立法目的之一,且在制度设计上体现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但是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篇章结构安排,特别是从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立法安排来看,野生动物法律保护的核心在于资源价值而非生态价值。究其原因,《野生动物保护法》与其他环境立法一样,都在传统人域法所奉行的“主客二元论”范式下按照“人类的活动和愿望”建构法律制度形态,因而具有明显的道德功利主义倾向。而种际冲突是远远超越人域冲突的冲突类型,在冲突内容和冲突范围上远比人域冲突复杂。很显然,立基于人域冲突调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由于自身法域属性的限定而无法完成调整种际冲突的使命,而唯一的出路是在生命共同体互惠、共融关系、生态整体性等种际和谐价值的指引下,实现人域法中的环境保护类型的法律向域际法的全面转型。或许有人就此认为,按照种际和谐的域际法理念全面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不就实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种际冲突的调整了吗?其实不然,在此需要澄清的一个逻辑问题是,如若从生命共同体之间互惠、共融关系以及生态整体性等视角重新赋予《野生动物保护法》以新的法律属性和立法定位,并对具体法律条款作出相应的大幅度修改完善,那么就不再是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而是一种全新域际法的诞生。
其次,《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定位与种际和谐相悖。从法律名称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核心在于“野生动物”和“保护”上,这两个方面也决定了该法的立法定位。一方面,“野生动物”在现行立法中更侧重野生动物的资源属性,即使通过今后的法律修订进一步凸显野生动物的生态属性,但野生动物本身也只能是一种特定的环境要素。而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对作为自然资源的野生动物进行法律保护,还是对作为环境要素的野生动物进行法律保护,都不符合生态整体性和生命共同体等种际和谐的理念。另一方面,在调整机制或调整手段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定位在于“保护”。如同《环境保护法》的名称一样,“保护”一词在现代环境法中是一个极具人类中心主义导向的概念,其目的在于为了人类的利益(即使是可持续的发展利益)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因而暗含着人类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正当性。对于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现象,立法则持以敬畏的态度,全面禁止一切可能产生现代生态风险的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行为。可见,基于生态整体性保护的理念和种际冲突可能产生的重大生态风险,立足于“保护”的立法定位已远远不能适应种际冲突解决的需要,未来可行的变革方向是逐渐实现以“保存”为立法定位的法律调整机制和调整手段的更新。
再次,碎片化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不符合生态整体性维护的要求。欲想实现生态整体性维护和持续稳定的种际和谐关系,法律调整手段也应当体现出系统性的特征与功能。反观《野生动物保护法》,具体法律制度设计呈现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与系统性要求相去甚远。其一,该法总体上实行野生动物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以确定不同类型保护名录,这种方式,人为区分了不同的野生动物,使得野生动物之间基于关系网络状态的整体性平衡被破坏,这种保护手段上的差异化最终导致野生动物保护目的上的碎片化。其二,该法关于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悖离生态整体性保护的价值目标。从该法第7条和第11条的规定可知,不但作为国家经济部门的林业、草原和渔业主管部门与生态保护的要求相互错位,而且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的监管范围严格奉行行政区划的级别和地域要求,忽视了事实上跨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自然分布与整体性。其三,生态整体性保护必然需要相关立法和法律制度之间形成系统、协调的法律调整机制,然而缺乏与其他环境要素保护法之间有效沟通与协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本身就是一座“孤岛”。
最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抑负”功能无益于种际和谐的系统性维护。从结构框架和具体法律条款来看,《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调整机制主要体现为以“禁止⋯⋯”“不得⋯⋯”“限制⋯⋯”等途径来抑制人类活动对野生动物物种及其栖息地的破坏,而且当下的修法主张大多都以更为严格的禁限制度为主,这将进一步强化《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抑负”功能。然而,伴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和自然环境开发利用程度的加剧,人类对自然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潜在风险都在与日俱增,而面向“抑负”功能的法律调整机制往往因人类建构法律规则的理性自负而可能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形,从而为生态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因此,通过法律修订的方式增加更为严格的“抑负”功能似乎进一步增强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拘束力,但这种努力在事实上却是不得要义,最终可能使该法“难逃自我挫败的命运”。恰恰相反,面向生态整体性惠益增进的域际法调整机制能够真正促进生命共同体之间的关系优化,提升生态整体性,进而维系持久的种际和谐关系。而且,域际法的“增益”功能还能够筑起一道系统性规范人与自然关系,防范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的制度性“防火墙”。
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革新及其实现
如前文所述,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中国环境法律体系和具体环境法律制度都属于“主客二分”范式下的传统人域法,因而调整范围只限于人域关系。在传统人域冲突向种际冲突发展并日益严峻的现代社会,法律的调整范围、调整机制等方面都需要作出相应的变革,特别是与实现和维护种际和谐最相关的环境法,更应当在未来发展中实现从理念到具体制度的全面革新。具体来说,迈向种际和谐的环境法革新应当通过理念的更新、法律适用与衔接、开放性立法体例的选择三方面来逐步实现。
第一,以生命共同体理念统领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冲突形式的变化必然引起人域法向域际法的拓展。不同于人域法在“主客二元”范式中强调人类主体之间关系的调整,域际法强调人类与其他生命共同体在法治场景中的“共在”关系并使其得到及时和持续的维护。因此,以生命共同体为理念的生态化是环境法着眼于种际冲突调整的转型方向。在法学界特别是环境法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中,虽然已有部分学者也提出了“生态法学”或传统人域法“绿化”的观点,但从内容来看,这些观点并未脱离传统人域法奉行的“主客二分”范式,无法将“主客一体化”的生命共同体关系置于法律制度的设计之中,因而未能实现真正的生态化。因此可以说,只有确立以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和共融关系为内容的法律理念,才意味着法律生态化革命的真正开启。
生命同共同体理念在未来环境法生态化转型中的实现应着眼于两个方面:其一,生命共同体理念的法律表达可以有多种形式,如生物多样性保存、生态整体性的惠益增进、人与其他生命共同体之间的互惠关系等。而生命共同体理念的多种表述将不断形成迥异于传统人域法的环境法价值体系。其二,生命共同体理念的立法确认并不意味着未来环境法生态化转型的实现,只有将“主客一体化”、生态整体性维护等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逻辑和价值要素植入未来环境法律规范之中,形成理念价值与具体制度规范之间的观照和协同,才能走向以环境法生态化为代表的域际法勃兴。
第二,建立不同法域之间的衔接与适用机制。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是法域拓展的必然结果。伴随着未来环境法生态化转型的完成,法律的类型将因法域的不同而呈现出更为多元的存在形态。具体而言,法域视角下的未来法律类型分为域际法和传统人域法两大类,其中域际法又因价值层次的差异而至少包括两个亚类,即以生态整体性和自然原真性保存为目的的生态保存法(或荒野法)和以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维护为目的的生态保护法(或生态法)。传统人域法又分为调整与自然及其要素有关的人与人关系的法(如资源法和能源法)和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如合同法)两个亚类。在上述四类法律类型中,传统人域法在人类社会历史中产生最早且适用范围最广,所形成的法律概念、立法技术、法律逻辑都已非常成熟,因而为域际法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工具和经验。因此,在法域日益拓展的现代社会,域际法的逐步实施仍然要以人域法中已有的成熟机制为基础,如生态保存法的司法适用尽管会有创新,但只能在现有司法机制的基础框架下展开。然而在效力层级上,人域法却不能为域际法提供合法性依据,恰恰相反,域际法所秉持的生态整体性、人与自然和谐等价值观应优位于人域法中的公平、自由、效率等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因而在法律适用中,域际法在效力上优位于人域法,而同属于域际法的生态保存法和生态保护法之间只存在规范功能和适用范围的差异,并不存在效力层次的孰优孰劣。同样,人域法中调整与自然及其要素有关的人与人关系的法和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法之间的关系亦是如此。
第三,借由开放性立法体例实现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立法体例的选择在一定意义上是一个国家立法水平的标志。18世纪以来,以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为代表的法典化成为立法体例的最高形式。然而,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由于法律的规范领域、社会环境等方面发生了显著变化,18世纪以封闭部门法法典化为核心的立法思维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开放和多元的立法需求,18世纪的法国也绝不能再以现代社会立法法典化的“故乡”自居。即使人类在21世纪仍然以法典之名从事立法活动,通常仅仅是借用了法典的称谓,而立法体例的选择早已超越了18世纪的法典化模式。在超越人域冲突的种际冲突领域,由于冲突的复杂性、发展性以及引致现代性风险的可能性较人域法有明显的增强,因而域际法的立法体例更应当彰显开放性和适应性,以适时应对冲突内容和形式的变化。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作为域际法形成和发展的重要内容,也应当在开放性立法体例中实现立法形式的体系化和法律功能的适应性。
笔者以为,在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中,开放性立法体例可选择优于部门法法典化的汇编式法典化或“框架法”模式来实现。同时,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还需要借助于开放的立法路径来实现,即在现代立法所惯行的“自上而下”的立法路径之外,积极引入“自下而上”的立法路径。“自上而下”的立法路径和“自下而上”的立法路径的相互综合不仅有助于在立法者主导的法律话语系统与源于地方社群、蕴含丰富的域际法思想的“地方法”之间搭建起相互对话的平台,进而解决“自上而下”的立法路径在知识获取来源上单一和不足的问题,而且还能使由此制定的法律规范与具体调整对象之间的正反馈机制得到强化,从而提升法律的适应性。
面对近年来在全球范围内出现的日益严峻的人与野生动物之间的种际冲突,传统法律机制已捉襟见肘。社会各界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修订寄予深切期待的同时,同时也关注到超越野生动物法律保护范式的生物安全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2020年2月14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提出了“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系统规划国家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全面提高国家生物安全治理能力”的要求。之所以从国家安全的高度提出生物安全治理问题,原因在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刻变迁使以种际冲突为主的现代生态风险在风险点和风险概率上都有明显增强。传统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路径,包括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立法的补充和完善或许在某一风险点上起到缓解域际冲突的作用,但因立法定位、规范目的和路径上惯性的“主客二分”思维,同时又缺乏基于共在关系的生命共同体思维,因此本质上无助于生态整体性维护、生态增益机能的增进等种际和谐价值目标的实现。显然,面对日益严峻的种际冲突,迈向种际和谐的现代环境法理念和制度革新显得更为迫切。其中,最为重要的变革至少包括以生命共同体理念统领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建立不同法域之间的衔接与适用机制以及借由开放性立法体例实现环境法的生态化转型等三个方面。通过这三个方面的变革,一套摈弃自负的人类主导性和建构性思维,进而立基于生命共同体共在关系认知的系统性环境法律制度机制将逐渐建立起来,这必将在防范和消解种际冲突中产生显著优于野生动物法律保护路径的规范功能。
作者:党惠娟,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
来源:《探索与争鸣》2020年第4期·抗疫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专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