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信用行政评价是信用行政惩戒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合法性对后续惩戒措施的合法性具有决定作用。关于其行为性质与可诉性,理论上存在行政处罚、行政确认、主动信息公开和行政事实行为四种认识。司法实践中,法院虽然通过严格的规范演绎推理否定了信用行政评价的行政处罚属性,但是未能就其行为性质与可诉性达成肯定而统一的认识。后果解释在信用评价案件中具有可适用性,通过澄清隐藏在司法判决中的后果考量,并以后果权衡的均衡性为标准,应当将信用行政评价定性为行政确认和政府主动的信息公开。在审查进路上,法院应进行独立审查和分类审查,根据不同的行为定性采取不同的审查强度,建构不同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 信用行政评价;后果解释;行为性质;可诉性;司法审查
“诚信,不仅是个体应具有的良好道德品质,也是社会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基本品质。”[1]因此,诚信社会是实现社会转型的重要目标。近年来,我国已经开始探索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2]在诸多制度建设之中,失信惩戒制度因其适用的广泛性、规制的有效性和潜在的侵害性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与社会转型中的其他创新举措一样,失信惩戒制度也有双重面孔:一方面,作为一种新的政府规制工具,政府可以免于法制的过多束缚而积极作为,助推社会诚信建设;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约束,失信惩戒已经开始出现被滥用的趋势,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人失信,全家受限的做法。[3]对此,虽然已有学者认识到“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发展,不同主体在信用工具适用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救济问题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重要议题”, [4]但未见更系统深入的研究,多数研究只是在讨论失信惩戒制度的控制机制时泛泛地论及司法救济。失信惩戒是一个包含采信、评信和用信多个阶段在内的“制度整体”,对信用行政惩戒的司法审查应该针对不同阶段的行为分别进行。笔者于本文中将主要围绕评信阶段的司法审查展开并完成以下两个论证任务:第一,运用“后果解释”澄清理论与实践中关于信用行政评价行为性质的争论,并在此基础上证成其可诉性;第二,构造一个类型化的审查标准体系,在规范体系完备前为法院提供一个可供操作的权利救济和权力监督方案。
一、司法审查的既有理论与实践
清晰界定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是判断其是否可诉和如何审查的前提,关于这一点,理论上存在多种主张,这为司法审查带来难题,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的碰撞。诚然,这些争论各有理由,甚至不乏严格的规范论据,但其背后隐藏的论证逻辑却存在诸多缺陷,无助于廓清信用行政评价的法律属性,更不利于司法审查的进行。
(一)信用行政评价的概念界定
信用行政评价是指行政主体基于归集而来的信用信息,根据一定的评价标准和程序,对相对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的行政活动。[5]信用行政评价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简单的违法事实公布、单纯的失信行政评价和综合的信用行政评价。单纯的失信行政评价是指行政主体仅对相对人的失信信息进行收集和评价,而相对人诚信守法等正面信息不纳入评价范围。[6]综合的信用评价是指行政主体在全面归集与信用有关的信息的基础上对相对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的行政活动。[7]至于简单的违法事实公布,虽有学者认为其不涉及行政主体的评价因素和价值判断,[8]因而不能纳入信用行政评价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违法事实的公布必定会导致相对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行政机关在公布违法事实时应该能够预见到公布行为对相对人社会信用的影响,所以,一旦选择将其公布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具有负面评价的意思表示;更何况,实践中普遍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纳入“黑名单”中公布,[9]更是对相对人信用状况的直接负面评价,具有强烈的负面评判性,因此应将其纳入信用行政评价的研究范围。
以是否公开为标准,信用行政评价又可分为未公开的和公开的信用行政评价两种,由于前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定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应被排除出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内,在“南京创新机电有限公司诉南京市江宁区国家税务局税收不良记录告知案”(以下简称:“南京创新机电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由于通知相对人纳税等级的告知函未向社会公开,仅“系对纳税人的一种提醒与告知”,从而否定了未经公开的信用行政评价的可诉性。[10]
关于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与可诉性,一场学术论战已经徐徐展开。
(二)信用行政评价行为性质的理论和实践中的不同主张
1.行政处罚说
行政处罚说认为信用行政评价是一种新型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此类行政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法院也应该据此进行司法审查。其理由是,信用行政评价尤其是类似于“黑名单”的负面信用评价及其公开“能够普遍降低社会对失信者的评价,使失信者在社会交往或经济活动中产生障碍”, [11]具有行政处罚的“制裁性”。[12]此外,即便行政处罚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种类、处罚设定权的规定存在冲突,其拥趸也未抛弃这种实质认定,理由是“不能将‘是这种行为还是那种行为’这种区分该行为与他行为的标准问题与‘该行为是否合法’这种区分行为的‘合法性与违法性’的标准问题混同起来”。[13]行政处罚说面临的合法性困境,应该藉由即将修改的我国《行政处罚法》加以修正:第一,对处罚种类加以扩展,将包括失信行政评价在内的失信行政惩戒制度纳入法定处罚种类中;第二,将设定权限下放,即把处罚设定权下放到地方性法规层面,使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合法化。[14]值得注意的是,在相对人已因其违法行为被科以处罚的情况下,信用行政评价被界定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24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呢?行政处罚说的支持者主张对“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限缩解释,行政机关对失信主体作出负面评价进而采取的后续惩戒措施是“多罚”而非“再罚”,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15]
2.行政确认说
行政确认说认为信用行政评价是“行政主体基于相对人的现有法律状态,对相关法律事实进行考察、审核后的确认行为”;[16]“黑名单确认行为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17]应承认其可诉性,信用行政评价确认的内容是相对人在一定领域和一段时间内基于守法履约情况具有的信用状况。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失信行政评价认定为行政确认,在“图符(北京)航空遥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公布违法行为案”(以下简称:“图符(北京)公司案”)中,法院在明确地否定被诉行为的处罚属性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违法失信信息进行评价后以《通报》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的行为“仅为对违法行为的一种确认”, “考虑到这一确认行为客观上对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宜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18]
3.主动信息公开说
无论是行政处罚说还是行政确认说,都是在信用评价主体(行政主体)与评价对象(相对人)的关系维度进行的性质界定,然而,信用行政评价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信用行政评价的结果是政府为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目的在于解决市场和社会中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据此,基于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关系视角,信用行政评价是政府依职权的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对不良信息的公布,仅是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主动信息公开)的行为”, [19]“目的是把散在各处的信息归拢在一起便于大家查询和应用”。[20]对此,即便坚持行政确认说的学者也认为“简明行政评级结果的定期公示可以更好地对公众发挥信号作用”。[21]
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定位下,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主流观点,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社会公众仅搭便车地被动享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即所谓“反射性利益”,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只有因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而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方例外地容许其起诉。[22]例如,在“李永利诉焦作市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李永利案”)中,被告将原告的失信行为在相应平台予以公示,法院就将其定性为“依职权主动公开的信息范畴”, “只有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3]不过,也有裁判文书突破了理论上的陈旧认知,在“范晓耘诉衢州市柯城区人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以下简称:“范晓耘案”)中,法院将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查等级”界定为“政府信息应该主动公开的范畴”,进而将宽泛的“知情权”认定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合法权益”,并做出“原告主体适格”的判断。[24]
4.行政事实行为说
理论上还有观点认为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维度上,信用行政评价也仅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行政事实行为。这种观点曾经在关于违法事实公布的研究中较为盛行,[25]近年来已鲜有人提及。笔者重提此说的理由是,虽然该主张已近乎被学术界“抛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得到了法院的青睐。试举一例,在“成都安彼隆公司诉南充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案”(以下简称:“成都安彼隆公司案”)中,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失信扣减分值”的行为“是以生效处罚决定的事实为根据”, “直接对安彼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或设定行政义务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处罚决定”, [26]由此将被诉的信用评价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并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与“成都安彼隆公司案”一样,“霍志强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入不良信用人员名单案”(以下简称:“霍志强案”)中的法院也持同样观点。[27]司法实践不自觉地对一个过时的理论特别青睐,其背后一定蕴藏着法院的裁判逻辑和更为深厚的法律适用的司法哲学。
(三)司法判决中的原告诉求、裁判逻辑及其评价
个案中当事人的诉求迫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表明对信用行政评价的态度,可以想见,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广泛适用,在最可能导致相对人权利减损和义务增加的失信惩戒领域,不断涌现的权利救济需求会源源不断地进入法院,考验法官的智慧。截至2019年8月,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司法案例库中以“失信惩戒”、“信用惩戒”、“不良行为公示”、“违法事实公布”、“黑名单”等为关键词,共搜得600余份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其中有16份裁判文书明确涉及信用行政评价的性质和可诉性。由于理论上对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没有形成统一认识,司法判决中的观点基本上是对理论上多种主张的重复,如前述五个案例所揭示的那样,行政处罚说、行政确认说、主动信息公开说和行政事实行为说都可以或多或少在司法实践中找到各自的身影。
审视这些判决,可以进一步发现其背后隐藏的吊诡现象。第一,理论认识和法院裁判之间有落差。如前所述,行政处罚说获得诸多学者的认同,与行政确认说分庭抗礼,几乎成为目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认知,行政事实行为说在学术界则近乎销声匿迹,然而司法实践与之却截然相反,法院判决多将信用行政评价界定为事实行为或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外。[28]第二,原告诉求和法院裁判之间有落差。虽然未见任何法院承认在理论界影响巨大的行政处罚说,不过原告要求法院采纳行政处罚说的诉求却较为常见,从而形成原告诉求与法院裁判之间的落差。以“杭州天恒公司诉丽水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案”(以下简称:“杭州天恒公司案”)为例,该案中,被告将天恒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列入严重不良行为公示名单并予以网上公示,原告主张该行为“是对原告处以的行政警告处罚”,其未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法定程序的要求,故请求法院撤销,法院却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的客观记录及公示”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9]除“杭州天恒公司案”外,“成都安彼隆公司案”、“图符(北京)公司案”和笔者于本文中即将提及的“江西洪泰公司案”中的原告也提出了相同诉求,但法院都未支持。
引人深思的是,面对理论通说和当事人的诉求,法院为何选择视而不见?对此,若以“江西洪泰公司诉南昌市生态环境局查处通报行政处理行为案”(以下简称:“江西洪泰公司案”)作为个案样本,[30]通过深入解析法院在判决中的裁判说理,或许可以一窥隐藏在法官思考和推理背后的裁判逻辑。
“江西洪泰公司案”的基本案情如下:原告洪泰公司在现场执法检查中被发现弄虚作假,南昌市环保局作出涉案《通报》,将原告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将其上报给江西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洪泰公司认为《通报》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吊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故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撤销《通报》”。关于《通报》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这个争议焦点,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否定,理由是:其一,从处罚法定原则来看,只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才能够给予行政处罚,而涉案《通报》的法律依据仅为江西省关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规范性文件,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其二,从处罚种类来看,被告作出的《通报》无法融入我国《行政处罚法》8条规定的法定处罚种类,“也不是一种独立的行政处罚”。[31]
该裁判说理背后隐藏着一种演绎推理的裁判逻辑,即“通过对法律的解释和事实的认定来完成法律推理”。[32]规范演绎推理是传统司法裁判最为倚重的论证方法,具有浓厚的“规则中心主义”倾向,其论证的逻辑顺序是:根据案件事实寻找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在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涵摄→得出裁判结果。审理“江西洪泰公司案”的法院在否定行政处罚说时基本遵循了这一裁判逻辑,其推理的第一步就是认为《通报》是否属于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进行判断,第二步是对处罚种类和处罚设定依据条款的解释,第三步得出被诉行为无法纳入现有的行政处罚规范体系的结论。
演绎推理的裁判逻辑可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但是也容易陷入机械司法的泥淖。另外,在简单案件中,演绎推理一般能够较好地实现裁判结果正当性的证成,然而,一旦出现疑难案件,以三段论推理为核心的规则论证将面临诸多困境。信用制度是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为了构建诚信社会而采取的创新举措,目前仍处于制度试错期,国家层面尚未出台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地方层面虽有不少合法化尝试,但整体来看,规范的立法供应仍显不足,因此,涉及信用制度的案件无疑属于暂时未被规则调整的疑难案件,如果法院仍以演绎推理的裁判逻辑进行处理,将面临诸多困境。
一方面,规范的滞后性与机械司法并存。关于信用行政评价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院奉行的是一种守成思维,从行政处罚法中寻找规范依据并通过严格的文义解释进行判断,然而立法理性是有限的,规范本身很难完全回应社会现实,已实施22年的我国《行政处罚法》早已无法适应社会的调控需要,因此,法院对行政处罚说的否定固然符合形式法治的要求,但很难摆脱机械司法的嫌疑,忽略了对实质法治的追求。另一方面,存在规范体系的不完善与行为性质判断的难题。即便忽略上述困境,尊重法院对形式法治的坚守,但由于现有规范体系的不完善和司法审查理论准备的不足,法院虽然能够通过适用我国《行政处罚法》否定行政处罚说,但是对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及可诉性问题也难以形成肯定的共识,[33]换言之,传统规范主义的审查思路面临失灵的困境,进而导致司法实践缺乏一致的审查标准,以至于同类案件产生迥异的裁判结果,违反“同案同判”的平等原则,同样不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
二、后果视角下行为性质与可诉性的判断
对于信用行政评价这种行为性质和可诉性存在争议的行政措施,在各种不同的理论论战背后,在各方主体的不同诉求背后,实际隐藏着更为深层次的目的追求和价值选择,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和可诉性的判断已经转化为一个价值权衡和利益衡平的问题。对此,一种后果取向的解释路径或许可以提供一个更为清晰的认识。
(一)后果解释的引入
1.后果解释的理论溯源
与作为“顺推法”的规范演绎推理不同,后果解释是指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通过考量不同裁判结论可能导致的相应后果,并根据后果的可欲性选择那种最合理的裁判结论,最终再逆向寻找能够正当化论证结果的规范理由。[34]规范演绎推理是通过对过去事实的处理并根据既定的规则控制裁判,而后果解释则是根据裁判可能导致的后果对裁判进行调控。[35]后果解释的逻辑结构可表示为(逻辑结构一):(1)采取某个解释结论X,会导致某个社会后果F;(2)某个社会后果F是好的(或者是不好的);(3)据此,应该采取解释结论X(或者不应采取解释结论X)。[36]
作为一个可供法院具体运用的解释路径,后果解释的操作步骤包括可适用性分析、后果的发现和评价、后果论证和裁判结果的作出三个阶段。[37]首先,法官必须查明后果解释在个案中的可适用性。其次,法官必须根据自身认知能力,结合社会普遍具有的“常识”和“正义观念”对某一裁判结论可能带来的积极或者消极后果进行预测和评价,并根据可欲的社会后果选择最合理的裁判结论。最后,后果解释具有认知上的开放性和运作上的封闭性,虽然法官在选择最合理的裁判结论时开放性地考虑了诸多后果,但是法官必须将已考虑的诸多后果和具体的后果权衡过程以更为规范性的论证展现,“无论采取何种裁判思维,事实与规范之间所呈现的不协调都必须通过法律解释来熨平”。[38]
遵循上述操作规程,笔者将首先对后果解释在涉及信用行政评价案件中的可适用性进行分析,继而通过分析隐藏在16个司法判决背后的后果考量,并在权衡这些后果的基础上对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与可诉性作出认定。
2.后果解释的可适用性分析
后果解释的适用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综合而言,后果解释有两种类型并分别代表不同的适用情形,即“执行规则的后果解释”与“创设规则的后果解释”,前者的适用条件是虽然存在既定法律规范,但是规范的模糊性导致多种彼此冲突的裁判结果,后者主要在那些缺乏法律规范的案件中适用,起到填补规范漏洞的作用。[39]后果解释在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与可诉性判断中具有可适用性,原因是,由于社会信用立法不完善,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对信用监管的主体、范围、程序和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存在规范漏洞,导致司法实践中因秉持行政处罚说、行政确认说、主动信息公开说和行政事实行为说等学说而造成迥异的裁判结果。采用后果取向的分析路径,可以仔细权衡每种裁判结果背后的后果考量,并根据可欲的后果筛选出最佳的裁判结果。
此外,后果解释在我国部门法领域中已有较为成熟的运用,因此法院有进行后果解释的能力。在宪法领域,后果解释被用来获得具体解释结论并最终反向确定如何适用解释规则,[40]在刑法领域,通过后果解释对某种解释方法及其产生的后果进行评估,以证成刑法解释的合理性。[41]司法实践中对后果解释方法也运用得较为成熟,例如在南京许霆案、泸州二奶遗赠案等疑难复杂案件中都可以看到法官对裁判后果的考量,[42]审理泸州二奶遗赠案的法院甚至将后果解释凌驾于文义解释之上。质言之,法官在涉及信用行政评价的案件中运用后果解释不存在障碍。
(二)隐藏在司法判决背后的后果考量
笔者筛选到的16个判例中存在四种迥异的裁判结果,从不同的裁判结果中可发现不同的后果考量。
1.是否可以保障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信用行政评价的不同定性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权益的保障程度也不同,从后果来看,在个案中根据实质判断标准将信用行政评价解释为行政处罚,更为偏向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和对相对人权利的维护。因为与另外三种裁判结果相比,由于我国《行政处罚法》的存在,将其定性为行政处罚意味着行政法上有一套较为明确的合法性判断机制可以配套适用,行政机关在作出信用行政评价时必须遵守我国《行政处罚法》中严密的程序规范与严苛的处罚设定权和规定权限制,法院也必须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中的规定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维护原告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这也正是司法实践中众多原告极力要求法院采纳行政处罚说的真实原因。另外,与行政处罚说一样,主动信息公开说同样更偏向于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权益的维护,只不过后者是通过精巧披露失信主体的信用状况以维护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论这种知情权是被视为“可诉的主观公权利”(如“范晓耘案”)还是“不可诉的反射利益”(如“李永利案”)皆是如此。
2.是否降低行政管理的效能
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和可诉性的判断不能仅将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维护纳入后果考量,而更应同时确保行政管理的高效,因为“效能、效率或效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普遍追求,更是人民对行政机关的一个普遍要求”。[43]行政管理的高效依赖于行政管理手段的多样和灵活,信用行政评价作为一种新兴的政府规制工具和合作治理手段,由于尚未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有助于行政管理的高效和社会治理的创新。然而,一旦将其定性为行政处罚,则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处罚规则,无异于“戴着镣铐起舞”。与之相反,行政事实行为说则能够让行政机关完全摆脱控制,不但不用遵守处罚程序的约束,而且可以摆脱正当程序原则的束缚,法院也可以藉由“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将其拦在法院的大门外,可以说,行政事实行为说最大限度地放弃了对相对人权益的维护,仅将“维护行政管理的效能”作为唯一的后果考量,这是行政机关强烈主张行政事实行为说的缘由,有学者在探究属性有争议的行政措施是否应被界定为行政处罚时,也发现行政机关“比较倾向于将属性有争议的行政措施理解为不是行政处罚,从而不受处罚程序的约束”。[44]
3.能否规避政治风险和助推公共政策的实施
值得进一步深挖的问题是,奉行“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行政机关确保行政管理的效能本无可厚非,但为何法院也大多选择与行政机关共舞,通过否定原告诉求的行政处罚说并认可行政事实行为说或者不可诉的主动信息公开说,将权益受损的原告挡在法院的大门外呢?这或许可以从我国法院身处的权力结构谈起。
一方面,从纵向权力结构来看,我国法院的组织结构具有明显的行政化和科层化倾向,囿于法院组织内部的问责机制和绩效考核,法院审理个案通常会选择“规则中心主义”的守成思路来规避政治风险。这种寻求自保的审判思维在我国司法审判中早已是公开的秘密,这可以用来解释为何法院不敢运用实质性判断标准肯定对原告的权利保障更为有利的行政处罚说。
另一方面,根据达玛什卡关于两种理想国家类型的勾勒,在横向的权力结构中,身处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法院具有鲜明的“政策实施性”, [45]甚至有学者将其与行政机关比喻为“同一战壕中的战友”。[46]法院不但有权利保障的功能,而且有公共政策实施的任务,尤其针对法律的空白,法官常常需要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利益衡量,通过法律解释形成或者助推公共政策。[47]为此,法院一旦将信用行政评价定性为行政处罚,必然会背负阻碍我国诚信社会建设步伐的沉重包袱,法院显然不能承受裁判结果可能带来的此种后果,相反,行政事实行为说却是助推公共政策实施的“最优解”,无疑成为法院的优先选项。
(三)基于后果权衡的行为界定与可诉性
在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与可诉性的判断中,法院必须综合考量的后果包括行政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的权益维护、行政管理效能的确保、政治风险的规避和公共政策的实施。然而,如果信用行政评价只有一种裁判结果,例如仅能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那么通过后果解释的“逻辑结构一”对行政事实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的可欲性进行判断就足够确定行政事实行为说是否妥当,因为其一,采取行政事实行为说,会导致原告程序权利和诉权的减损(消极后果)和行政管理效能的确保、法院法律风险的有效规避和公共政策的实施(积极后果);其二,行政事实行为说带来的积极后果与消极后果相比是更好的(或者是更差的);其三,据此,应该采取行政事实行为说(或者不应采取行政事实行为说)。然而问题是,涉及信用行政评价的案件有四种可能的裁判结果,法院不仅要权衡每种裁判结果可能带来的积极和消极后果,更要在每种裁判结果之间作出孰优孰劣的判断,这就是所谓“基于优势后果的解释”, [48]此时需要进一步引入后果解释的“逻辑结构二”:(1)若采取裁判结果X,会导致社会后果E,若采取裁判结果Y,会导致社会后果F;(2)E与F都是好的,但是E比F更好;(3)据此,应该采取裁判结果X。[49]
运用后果解释的“逻辑结构二”在四种可能的裁判结果之间作出选择的关键是,如何判断某种裁判结果相对于其他裁判结果“更好”。后果解释的理想状态是在各种后果考量之间获得一种最佳的平衡,使得各种因素在个案中都能被照顾到,因此,在信用行政评价案件的裁判中,某种裁判结果比其他任何裁判结果都“更好”的权衡标准是该裁判结果相对于其他裁判结果在后果考量上更为“均衡”,可将其总结为“后果权衡的均衡性”,换言之,均衡程度越高,裁判结果就“更好”,均衡程度越低,裁判结果就“更劣”。
以“后果权衡的均衡性”为尺度,可以发现行政处罚说和行政事实行为说虽然都可以带来某些积极后果,但是后果考量的均衡性并不高,据此,既不应将信用行政评价定性为行政处罚,也不应将其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详言之,如果定性为行政处罚,虽然有利于相对人程序权利和诉权的维护,但是会带来行政管理效能的牺牲、法院裁判风险的提升和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延阻等一系列消极后果,[50]有学者已提出了深深的担忧:“将信用监管等同于行政处罚,并在司法救济中按照诉讼类型化的方式进行司法审查,将招致信用监管行为合法性、合理性存疑的现实困局,使这一新型政府规制工具在行政治理中寸步难行,不利于社会治理手段的创新发展。”[51]与之相反,行政事实行为说虽有利于行政管理效能的确保、法院法律风险的有效规避和公共政策的实施,但是会将原告“逐出”司法审查程序,不利于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更会使得信用监管完全游离于现有行政法治理体系之外,因此,行政事实行为说同样存在后果考量失衡的缺陷。
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说和主动信息公开说较好实现了后果考量的均衡性,在信用评价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法院应将其定性为行政确认行为,在信用评价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中,应承认其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属性。
行政确认说的后果考量具有均衡性。一方面,行政确认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52]具有可诉性,[53]行政机关在作出信用行政评价时须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原则,法院也应维护相对人的诉权,容许相对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12条第1款第12项的兜底规定提起诉讼。另一方面,由于对行政确认行为而言不存在我国《行政处罚法》那样的实体法规范,其并未受到严格的立法制约,行政机关仍能维持信用行政评价作为一种新的信用规制工具所具有的灵活性;对于法院来说,行政确认说带来的积极后果同样显著,法院既能够履行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审判职责,也不至于在个案中背负过重的政治负担。与此同时,政府主动信息公开说的后果考量也具有均衡性。一方面,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保障,公众可对政府不予公开评价结果的行为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也不会使得行政机关受到过多的程序制约,毕竟,评价标准和评价结果的公开本身就是信用行政评价的应有之义,目前关于信用评价的地方立法几乎都对此作了规定。[54]
至此,仍有两个至关重要的疑问需要澄清。第一,以“后果权衡的均衡性”为标准,信用行政评价可否兼具双重属性呢?实际上,在各种新型规制工具不断涌现的当下中国,同一个行为兼具多种性质在理论和实践中并不鲜见,例如近年来在中国各地兴起的权力清单制度就被认为具有“行政自制规范”和“信息公开”的双重属性,[55]况且,双重属性是基于不同关系维度的界定,这恰好与信用行政评价所处的行政法律关系结构相吻合。第二,囿于理论研究的不成熟,目前仅能在已知的四种裁判结果中进行选择,但司法实践中的四种裁判结果是否就涵盖了所有可能的裁判结果呢?是否还有第五种甚至第六种更为合理的裁判结果?对于这一问题,似乎可以这样回答,后果解释并不排斥更合理的裁判结果,甚至呼唤“更好”结果的出现,但不能因未来可能存在更好的裁判结果就否定当下最合理的解释结论,具体裁判结果的选择是综合平衡各种价值目标的结果,没有绝对正确的选择,只有更为适宜的选择。
三、司法审查的进路选择与标准
在社会转型和诚信社会建设的背景下,基于后果取向的分析,信用行政评价是一种兼具行政确认和主动信息公开双重属性的行政活动,应以此为前提建构信用行政评价司法审查进路和审查标准。
(一)司法审查的基本进路
1.独立审查
由于对信用行政评价行为性质的认识不统一,对其是否具有独立的可诉性也未达成共识,目前关于信用行政评价的救济存在三种模式。有些地方规定仅能对信用行政评价结果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异议,对行政机关异议答复不服的,可以继续向专家委员会复议,但复议裁定是终局裁定,不可提起诉讼,此为行政救济模式。[56]也有一些地方的规定(如《山东省质监局“黑名单”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14条,鲁质监稽发[2018]1号)指出,信用行政评价往往是基于一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基础行政行为作出的,因此当事人仅可对基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基础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者变更后,信用评价行政主体再根据生效的判决自行撤销或者改变其作出的信用行政评价结果,这是一种依赖于基础行政行为审查结果的附属性司法救济模式。[57]还有一些地方的规定明确允许相对人可以单独对信用行政评价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是一种独立的司法救济模式。[58]审理“成都安彼隆公司案”的两级法院是后两种救济模式的支持者,其一审法院认为“失信扣减分值”行为“是以生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原告仅能通过起诉原处罚决定实现对“失信扣减分值”的附属救济,其二审法院则认为被诉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法院应该独立审查。
信用行政评价的司法审查到底应采取何种审查进路呢?笔者认为,虽然信用行政评价必须依赖于基础行政行为作出,同时很大程度上对后续惩戒措施也具有决定作用,但信用行政评价并不附属于基础行政行为,也非后续惩戒行为的中间确认环节,而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能够独立产生法律效果的、具有可诉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或者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行为,因此法院对信用行政评价应进行独立审查。
2.分类审查
当前,司法实践对信用行政评价行为性质的认识具有单一性,呈现非此即彼的认知现状,因此法院对具体审查内容、审查标准的认识也较为单一。随着对信用行政评价双重属性的揭示,法院应该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根据不同的行为性质进行分类审查。当社会公众以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信用评价结果为由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时,法院主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等规定进行审查。当被评价对象以信用行政评价对其信用状况的评价存在不准确、偏颇甚至错误为由提起撤销信用行政评价之诉时,法院就应该对作为行政确认的信用行政评价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或者是否考察了不相关的信用信息等内容进行审查。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对信用行政评价进行分类审查的意义在于建立不同的审查标准,兼顾不同权利主体的权利救济需求。
(二)信用行政评价结果公开的审查内容与标准
从“范晓耘案”来看,对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信用行政评价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核心的问题是对原告资格、主动公开范围的审查。
1.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在行政主体与社会公众的关系中,信用行政评价属于主动的政府信息公开,当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评价结果或者毫无理由撤销已经公开的结果时,并非直接评价对象的社会公众可否提起诉讼呢?为了回应这一问题,法院应首先对社会公众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进行审查。审理“范晓耘案”的法院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解释进原《政府信息公开条例》33条第2款(相对于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1条)规定的“合法权益”之中,从而直接肯定了社会公众的原告资格,相对于完全否定原告资格的传统做法,“范晓耘案”无疑是进步巨大的,但毫无限制地放开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也容易滋生滥诉,较为符合现实的做法是要求原告在起诉前先向行政机关提出公开评价结果的请求,当行政机关仍不予公开时方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履行了前置请求程序是其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审查标准。
2.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
信用行政评价属于2019年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9条规定的“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应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问题是,“需要公众广泛知晓的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信息范围究竟有多大,这也是“范晓耘案”争论的焦点之一。该案中,原告范晓耘认为行政机关不但应公开信用等级评价的结果,而且应一并公开作出信用等级评价所依赖的诚信档案中的各种信息,法院认为仅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属于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而作出等级评定所依赖的各种信息并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信用评价主体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应该根据信用行政评价的自动化程度来定。如果只是简单的、人工作出的信用评价,行政机关将评价结果和所依赖的信息全部公开并不存在技术障碍,付出的行政成本也不大,因此应当将其一并公开,但是,随着大数据技术的进步,目前不少地方已经开始通过自动化的方式对企业和个人作出信用评价,[59]“个人信用评分多少、信用等级为何常常是由信用评价算法自动作出的”, [60]由于庞大的信息处理量和算法黑箱的存在,信用行政评价的结果所依赖的信息很难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主动公开的范围应该限于信用评价行政的结果。因此,法院应根据评价自动化程度的不同对主动公开的范围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三)作为行政确认的信用行政评价的审查强度与内容
1.审查强度的区别与选择
信用行政评价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基于相关信用信息形成的对相对人守法履约情况的确认,根据大陆法系司法审查的一般理论,事实的判断只是认知问题,法院具有完全的司法审查权,[61]依此逻辑,法院似乎应当对信用行政评价保持弱尊重,可以根据自己的信用认定推翻行政机关的信用认定。然而,理论与实践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一旦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渗透着行政的权威性和专业性,行政机关在该领域内就享有“判断余地”,法院应对此保持相当程度的尊重。在德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初步实现了对“判断余地”的类型化,具体包括预测性决定、能力与资格判断性决定、高度属人性判断、独立机构的专业判断和计划性、政策性决定等,基于“司法自制”和“功能边界”的理由,法院仅能进行有限度的审查。[62]
信用行政评价具有预测性、高度的属人性和专业性,法院应对其采取低强度的审查。首先,信用行政评价可理解为行政机关基于相对人既往的违法失约情况对其未来是否可能重复此类违法失约行为的预测,“是以历史数据预测未来行为”,具有预测性。[63]其次,信用状况特别是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不可能脱离个体独立存在,具有高度的人身依附性,甚至渗透着人格利益。最后,从评价标准、评价指标、评价委员会的组成和评价方式的自动化来看,信用评价也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是法律专家而非行政专家,更不是精通数据算法的技术专家,应对行政的专业判断保持尊重。
2.具体的审查内容和标准
当然,低强度审查不意味着排除司法审查,即使是基于大数据技术自动作出的信用行政评价也有接受法院监督的必要。[64]
第一,审查信用信息是否失真。真实而准确的信用信息是信用评价的基础,一般而言,由于信用信息多来源于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等具有公信力的公共机构,且这些信息在成为评价的事实基础之前已经经过了信用信息异议程序,因此原则上应推定其具有真实性,然而,权威的机构和严密的程序也很难完全阻隔错误的信息,一旦据以作出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确实存在明显错误,可能导致评价结果失真时,法院应该以“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为由否定其合法性。
第二,审查是否遵循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规定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的理由之一。这里所谓法定程序早已超越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的范围,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起到填补程序漏洞的作用。[65]目前,在为数不多的社会信用立法中,对相对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主要体现为两个异议程序(包括对信用信息准确性的异议程序或者对评价结果的异议程序)、一个参与程序(评价过程中的专家参与)和一个公开程序(评价结果的公开), [66]当行政机关未遵循这些成文的程序要求时,法院可以判决信用行政评价违法。此外,即使没有任何成文的程序规范,行政机关也应遵守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例如,评价结果的告知和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等。在“江西洪泰公司案”中,法院虽然否定了被诉行为的处罚属性,认为被诉行为不用受到处罚程序的过度制约,但认为行政主体确保程序正当是其“法律义务”。
另外,在基于大数据技术自动作出评价结果的场景,信用行政评价是基于算法生成的“全自动行政行为”, [67]省去了传统听证、说明理由等程序内容,既有的法定程序甚至正当程序原则都不能对其施加程序控制。然而,法院仍可以对作出评价结果的数据算法运用“技术性正当程序”进行审查,[68]如果算法或者技术标准不符合公众参与程序(主要是专家参与)、算法公开等程序所要求的公开、透明和可问责等要求,法院可以以违反“技术性正当程序”为由撤销信用行政评价的结果。
第三,审查目的是否正当。目的不正当的行政行为属于我国《行政诉讼法》70条规定的“明显不当”的行为,是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的理由,对信用行政评价目的正当与否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并不违反法院有限审查的基本立场。近年来,学术界已认识到目的正当性也是比例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成为传统比例原则三阶审查(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的前置审查内容。[69]当前信用惩戒措施在实践中存在明显的滥用倾向,从宏观视角来看,法律规范大多宣称信用监管的目的是“提升社会的诚信水平”,但现实是大量的信用行政评价和后续惩戒措施已经偏离了最初的立法目的,蜕变为一种以纯粹社会管控为目的的监管手段,为了实现社会管控的高效,似乎所有领域都可以成为信用监管肆意驰骋之处,似乎任何行为,包括不赡养父母、过度体罚学生、不履行垃圾分类、欠缴水电费等有违道德的行为都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被纳入信用评价的范围。为了刹住愈演愈烈的滥用趋势,法院应该通过目的正当性审查宣告与社会诚信建设无关的信用行政评价行为违法。
第四,审查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现有的研究成果都认为应该对信用行政评价进行关联性控制。关联性要求被用来评价相对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只能是与信用有关联的“信用信息”,反之,行政机关将与信用毫无联系的信息作为信用评价的事实依据属于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法院可以以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判决撤销。[70]其中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法院该如何判断哪种信息属于与信用评价有关联的信用信息,哪种信息又属于与信用评价无关的信息,从而属于对不相关因素的考虑呢?目前社会信用的地方立法大多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编制,并且经过了比较严格的制定程序,如说明理由、专家参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71]因此,如果据以作出信用行政评价的信息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法院就应该肯定信用评价考虑的是相关因素,反之,如果《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规定了信用评价必须考虑的因素而行政机关并未考虑,可能导致评价结果有失公正的,法院则应该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否定评价结果的合法性。
当然,即使没有《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作为依据,法院也可以通过对“信用”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来判断行政机关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根据耶利内克关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存在肯定判断、否定判断和盖然性判断三分结构的认识,法院虽然对某些处于“概念核心”与“概念庭”之间的模糊地带的信息是否属于信用信息难下判断,但对于落入“概念核心”中的部分信息是否属于信用信息却可以做出完全肯定或者完全否定的回答。[72]因此,如果法院认为作为信用行政评价事实基础的信息明显超越了“信用”概念可以涵盖的范围,且行政机关对该信息的考虑将导致不公正结果发生的,法院就应当认定评价结果违法。
四、余论:司法克制与司法能动之间
作为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制度,信用行政惩戒在适用依据、范围和功能承载方面都体现出转型时期中国社会诚信建设的本土色彩,面对如火如荼的制度实践,法院如何平衡不断涌现的权利诉求和制度建设背后的公共利益成为需要直面的问题。
面对现实的紧迫追问,审判实践一边倒地保持了某种司法克制,看似不偏不倚,谨守“规则中心主义”的立场,背后却处处显露着后果计算。笔者于本文中旗帜鲜明地主张后果取向的司法裁判,将法官的后果考量摊到桌面,秉持的是一种适度的司法能动。[73]或许这样的讨论会招致司法裁判陷于法官主观价值判断和牺牲法的安定性的批评,但作为一种分析框架,后果取向的分析路径并不致力于得出一个看似绝对正确的答案,而只是为信用行政评价问题的研究提供一种全新的研究思路和视角。当然,后果解释存在的根据是法律体系本身的局限和不完善,随着社会信用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备和司法审查经验的日益累积,司法的运作也将逐渐从能动司法的角色中抽身退出,回归司法克制的运行常态。
注释:
[1]王青斌:《社会诚信危机的治理:行政法视角的分析》,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
[2]参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3]参见陈有谋:《家长有失信记录,孩子禁报名》,载《华商报》2018年4月27日,第B2版。
[4]王瑞雪:《政府规制中的信用工具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5]参见王瑞雪:《论行政评级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6]参见《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6条至第23条。
[7]参见《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第5条。
[8]王伟:《失信惩戒的类型化规制研究》,载《中州学刊》2019年第5期。
[9]参见《苏州市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17条、第19条。
[1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24号行政裁定书。
[11]沈毅龙:《公共信用立法的合宪性考察与调整》,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12]参见胡建淼:《“其他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13]同上注,胡建淼文。
[14]参见李晴:《论地方性法规处罚种类创设权》,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5期;黄喆:《地方立法设定行政处罚的权限困境与出路》,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7期。
[15]参见前注[8],王伟文。
[16]同前注[5],王瑞雪文。
[17]徐晓明:《行政黑名单制度:性质定位、缺陷反思与法律规制》,载《浙江学刊》2018年第6期。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377号行政判决书。
[19]范伟:《行政黑名单制度的法律属性及其控制》,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9期。
[20]罗培新:《善治须用良法:社会信用立法略论》,载《法学》2016年第12期。
[21]同前注[5],王瑞雪文。
[22]参见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23]参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
[24]参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
[25]参见邓刚宏:《论行政公告行为的司法救济》,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6]参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行终132号行政裁定书。
[27]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行终62号行政判决书。
[28]据笔者统计,在16个有效司法案例中,未见任何法院采纳“行政处罚说”,仅“图符(北京)公司案”中的法院认可“行政确认说”,其余15个案例中,有3个案例中的法院未对“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表态,其余11个案例中的法院皆直接或间接支持“行政事实行为说”或者“主动信息公开说”(但“范晓耘案”除外)。
[29]参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30]参见江西省南昌市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343号行政判决书。
[31]袁文瀚:《信用监管的行政法解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32]王彬:《司法裁决中的“顺推法”与“逆推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33]在“杭州天恒公司案”、“成都安彼隆公司案”、“图符(北京)公司案”、“江西洪泰公司案”中,法院都否定了原告要求将信用行政评价定性为行政处罚的诉求,但是对于信用行政评价的行为性质及其可诉性却没有形成肯定和统一的认识。
[34]参见杨知文:《后果取向法律解释的运用及其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35]参见张青波:《以裁判后果论证裁判》,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第1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6]参见王鹏翔、张永健:《经验面向的规范主义》,载《“中研院”法学期刊》(台北)第17期(2015年)。
[37]参见孙海波:《后果考量与法条主义的较量——穿行于法律方法的噩梦与美梦之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
[38]宋保振:《后果导向裁判的认定、运行及其限度——基于公报案例和司法调研数据的考察》,载《法学》2017年第1期。
[39]参见孙海波:《通过裁判后果论证裁判——法律推理新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3期。
[40]参见刘飞:《宪法解释的规则综合模式与结果取向》,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41]参见姜涛:《后果考察与刑法目的解释》,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42]参见历尽国:《“疑难案件”中的法律推理与司法论证——基于许霆案的分析》,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
[43]沈岿:《论行政法上的效能原则》,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
[44]陈鹏:《界定行政处罚行为的功能性考量路径》,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45]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2-116页。
[46]章剑生:《行政诉讼中的“法”与“理”——基于<民告官手记>(Ⅰ-Ⅴ)提供的素材》,载《公法研究》2011年第1期。
[47]参见庞凌:《社会转型与中国法院政治功能的重塑》,载《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48]同前注[43],杨知文文。
[49]雷磊:《反思司法裁判中的后果考量》,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50]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仅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也仅限于规章以上的法律文件,然而信用行政惩戒措施大多通过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因此,一旦将信用行政评价认定为行政处罚,即意味着目前我国各地的此类实际做法在法院往往会面临合法性质疑。
[51]袁文瀚:《信用监管的行政法解读》,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52]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3页。
[53]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诉讼的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将行政确认行为定性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案由之一。
[54]例如《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第8条、第20条;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第20条。
[55]参见喻少如、张运昊:《权力清单宜定性为行政自制规范》,载《法学》2016年第7期。
[56]参见《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15条、《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第28条。
[57]同前注[17],徐晓明文。
[58]参见《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第30条、《江苏省价格信用等级管理及失信惩戒办法》第22条。
[59]如《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即提出了“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采集、评分、结果公布的信息化和自动化,减少人工干预”的要求。
[60]张涛:《个人信用评分的地方实践与法律控制——以福州等7个城市为分析样本》,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61]参见林锡尧:《行政法要义》,三民书局1998年版(台北),第215页。
[62]参见张福广:《德国行政判断余地的司法审查》,载《行政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63]沈毅龙:《论失信的行政联合惩戒及其法律控制》,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64]参见胡敏洁:《自动化行政的法律控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
[65]参见杨登峰:《法无规定时正当程序原则之适用》,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1期。
[66]参见《石家庄市企业社会信用评价标准(试行)》。
[67]查云飞:《人工智能时代全自动具体行政行为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
[68]Danielle Keats Citron, Technological Due Process, 85 Washing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49, 1249-1313(2007).
[69]参见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
[70]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71]参见《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第11条。
[72]参见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期。
[73]在美国学者克密科看来,后果取向的司法裁判是司法能动主义的主要体现。See Keenan D. Kmiec, The Origin and Current Meanings of “Judicial Activism”, 92 California Law Review, 1, 1441-1478(2004).
作者简介:张运昊,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