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吉: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困境及其突破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57 次 更新时间:2019-06-16 23:44

进入专题: 惊吓损害   第三人惊吓损害  

谭吉  

【摘要】 为了实现对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所受惊吓损害的救济,我国法院同时突破了现行“第三人损害”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情形的界限,亦混淆了这两种制度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区别。通过对现行法规定的身体健康权的扩大解释来确定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做法在逻辑上是不可取的。目前,我国法院可将《侵权责任法》第22条作为支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在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情形中适用公平责任,不符合谨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立法初衷及学理意旨,亦与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不符。应有的司法选择要么是通过充分说理,将惊吓损害的索赔权主体扩大至与直接受害人有特殊情感联系的第三人,要么是对于非近亲属的第三人不予赔偿和补偿。

【中文关键词】 惊吓损害;第三人惊吓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公平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惊吓损害是指由加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对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造成的有精神疾病或其它严重后果之表征的极度而突发的精神打击。[1]惊吓损害是一种纯粹的精神损害,该种损害不同于主体传统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遭受的附随性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伤害往往具有突发性,其强度亦较一般精神损害为甚,因而,其事实形态中存在的司法、立法问题亦略显复杂。以下列案例为例:

甲违章驾车致乙身受重伤、血肉模糊,适逢乙的母亲丙、父亲丁和好友戊均在事故现场,目睹了乙的惨状。丙、丁遭此打击,悲痛欲绝,心理严重受创,甚至罹患抑郁症。不幸的是,戊亦是精神敏感之人,因亲历事故发生,事后即出现失眠、头痛等症状,偶尔会陷入幻觉,继而茶饭不思,日渐消瘦,生活、工作均受到影响。在这一案情中,需要回答的是:甲是否应对丙、丁因乙受伤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若应负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的承担是否须以直接受害人乙重伤或死亡为必要条件?对于与直接受害人乙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戊的精神损害,加害人甲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这些问题的解决,应如何适用法律?

我国现行法并未对以上问题的解决作出直接规定。《侵权责任法》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对惊吓损害的情形亦仅有间接援用的意义。2018年8月27日提交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960条除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充至“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的情形以外,基本照搬了《侵权责任法》22条的规定,亦未为救济惊吓损害提供直接的制度依据。尽管如此,惊吓损害的司法救济难题依然存在,围绕相应的化解之道的讨论仍然是有意义的。本文拟就以上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处理展开讨论,并提出相应建议,以求教于学界前辈。


二、我国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案例类型及其处理现状


惊吓损害概念可从不同角度或依不同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从惊吓损害与赔偿请求权人其他人身法益的关系的角度,惊吓损害可被分为有法益损害后果的惊吓损害、无其他法益损害后果的惊吓损害。有法益损害后果的惊吓损害指受害人因自身其他的某种法益受侵害后随即遭受的惊吓损害。如受害人因目睹自己身体受伤后流出的鲜血而晕厥。在德国民法学理上,无其他法益损害后果的惊吓损害被称为直接惊吓损害,指不需以受害人的某种法益损害作为媒介,而仅基于受害人特殊的心理敏感性而产生的损害。如超市营业员对疑似偷窃顾客大声呵斥或令其当众出丑致使顾客受惊吓。[2]依据赔偿请求权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为标准,惊吓损害可被区分为构成精神疾病的惊吓损害和不构成精神疾病的惊吓损害。从加害人的主观状态的角度,惊吓损害可被区分为故意侵权导致的惊吓损害和过失侵权导致的惊吓损害。依据赔偿请求权人是否为加害行为的间接受害人的标准,惊吓损害可被区分为(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惊吓损害和第三人惊吓损害。第三人惊吓损害、尤其是死者近亲属的惊吓损害是比较法上经常讨论的惊吓损害类型。鉴于直接惊吓损害和第三人惊吓损害系传统民法上最基本的分类,以下即在此分类框架之下对我国惊吓损害案件的司法状况作一阐述。

(一)我国直接惊吓损害案型及其处理

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李某某、何某某及上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3]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受孕的原告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失控,从八楼坠到五楼,原告受惊吓后流产。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抚慰金的索赔请求。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原告)基于自身因素,对生育孩子有迫切的需求,(原告)流产不仅使身体、财产受到损害,更是造成其夫妻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一定精神抚慰”,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方式、场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从本案判决逻辑中可以看出,法院给予遭受直接惊吓损害的受害人以救济的规范依据应为自然人身体健康权益的相关保护条款;但判决书中所列的给予精神抚慰金的法律依据并未包括《侵权责任法》22条。

笔者于2018年12月30日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之“司法案例”子库中以“应激性精神障碍”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搜索,得到民事案例171件。从这些案件的总体情况看,绝大多数案件的案由均为健康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侵害纠纷,惊吓受害人以未成年人居多。相应地,案件当事人可能遭受的惊吓损害类型绝大多数亦为身体健康或名誉受侵害导致的直接惊吓损害。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亦表现为附从性精神损害,在对此类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案例中,法院多是按照身体健康侵权损害同时附有精神利益损害的裁判思路予以救济。

在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侵害导致的直接惊吓损害案件中,法院对于部分遭受严重“应激性精神障碍”的惊吓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的支付请求给予了支持。如在“闫壮业与张利萍、孟宪昆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下称“闫壮业案”)中,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因他人殴打导致急性应激性障碍的受害人,判决给予2000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在判决理由中明确地将我国现行法所保护的公民身体健康法益扩大解释为“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法益,以为支撑。新疆建设兵团法院在“汤卫与陆秀英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的审理中亦表现出相同的裁判立场。[4]对于遭受直接惊吓损害的未成年人,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机率则更大。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诉莫宝兰、莫兴明、邹丽丽侵犯健康权、名誉权纠纷案”中,超市(被告)因怀疑未成年受害人(原告)偷拿商品而将原告绑在超市门前的电线杆上示众达两个多小时,导致原告患上急性支气管炎和突发性创伤应激障碍的心理疾病,两审法院均以受害人健康权和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判决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失。[5]另如在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一诉李某二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针对未成年原告因被告在同学中间散发丑化、侮辱、攻击原告的资料而导致原告患上“精神分裂症”的事实,法院从原告“年龄较小”的情节和损害严重的后果出发,判决被告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之外,另赔偿原告3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

也有部分同类案件中惊吓受害者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未得到支持,而法院对于不予支持的理由却各有不同。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丽丽与齐艺怀、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相关判决理由中明确说明,“审判实践中,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以上的,才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故认为“经治疗后并未构成伤残”的情形“不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7]在“毛义很与东乌珠穆沁旗嘎海乐苏木人民政府、朝克斯日古楞、布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纠纷案”(下称“毛义很案”)的审理中,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针对受害人因不法职务行为遭受的应激性精神障碍,认为在“传统意义上”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受害人另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有的法院将某些直接导致受害人惊吓损害的校园寻衅滋事行为按刑事犯罪案件处理;[9]此情形中,即使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按我国现行法规定,受害人就惊吓损害中的精神利益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会得到支持。二)第三人惊吓损害案型及其处理

1.与直接受害人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林玉暖诉张建保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下称“林玉暖案”)是进入我国司法和学术视野的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典型个案。该案案情是:2005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林玉暖开办的公司里因纠纷殴打原告之子,致原告之子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恰巧原告进入办公室,见此情形,当即昏厥。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住院12天。事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8000余元人民币,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被告以原告原患有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高脂血症、老年性退行性心瓣膜病等疾病因而昏厥与自己无关,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抗辩。法院认为:首先,尽管我国现行法所保护的“间接受害人”仅指死亡、残疾的直接受害人对其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死者和伤残者的近亲属,但“解释上,可以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尽管本案不能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关于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但是死者近亲属的损害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皆为第三人受到损害”,均为基于近亲属间的情感联系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因而,即使在直接受害人伤残情形下,亦可比照上述法条的规定,支持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对于原告遭受的医疗费等财产损失,“自身原患有疾病为主要原因,目睹儿子受伤是为外因”,故被告应承担20%的比例。基于以上考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500余元人民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民币。[10]可见,在此案中,法院将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的惊吓损害比附为“第三人损害”和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在“程敬东诉林伟侵权责任纠纷案”中,[11]原告因目睹被告酒后驾车撞伤其女儿而昏迷,继而复发精神疾病,被迫数次住院治疗。法院认定,“与死者或者直接受害人之间存在近亲属的特殊关系,无论是死亡还是伤残,在解释上应允许健康权受损的间接受害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见,法院在此案中的裁判思路与上述“林玉暖案”如出一辙,亦是将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的惊吓损害比附为“第三人损害”和可推知的精神损害加以救济。

而在“王绪太诉卢盛春等健康权纠纷案”中,[12]原告亲眼目睹儿子被冲入自家住宅的三被告殴打的过程而受到惊吓,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14天,并被诊断为心律失常。法院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则以原告不能证明精神损害的严重性为由,拒绝给予支持。此案的案情与上述“林玉暖案”相仿,但在救济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的裁判结果上却不一致。

2.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

从所掌握的现有资料看,我国法院对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遭受的惊吓损害,拒绝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根据现行法中的公平责任条款对第三人予以补偿。例如“中国法院网”登载的一则案例报道(下称“工友受惊案”):在原告与同村工友骑车回家途中,工友遇车祸惨死,原告因目睹工友身体支离破碎、脑浆迸裂的惨状而精神失常(经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精神病),遂状告已被判刑的肇事司机,在医疗费赔偿请求之外,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人民币。

审理该案的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对车祸发生有过错,但因车辆违章行驶与原告的精神失常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没有过错;鉴于双方对原告所受损害均无过错和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拮据的实际,根据《民法通则》132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补偿原告1500元人民币,不支持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13]

从此案的裁判理由及结果,可以明确推知:法院从加害行为与旁观者惊吓损害的必然联系的角度进行权衡,接近于以“高度盖然性”判断为基础的相当因果关系。本案法院借助因果关系判断否定肇事司机对与死者无亲属关系的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初步体现了惊吓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身份联系在相关司法裁判中对于惊吓损害因果链存在的推定意义;从控制诉讼闸门和保障加害人应有自由的角度看,该案判决无疑是必要的。但该案判决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妥当性却值得进一步深究。


三、我国惊吓损害侵权司法救济的不足及其克服


(一)关于救济与直接受害人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的法律依据

前已述及,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惊吓损害赔偿制度的直接规定。但笔者认为,间接的依据是存在的。按照从高到低的规范层级顺序,与惊吓损害赔偿相关的损害赔偿制度规范分别有:其一,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条款。即《民法总则》120条或《侵权责任法》2条、第6条,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没有更为具体而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时,可以将其作为规范依据。其二,一般精神损害赔偿(非财产损害赔偿)条款。即《侵权责任法》22条,该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吸纳以往司法实践成果,以“人身权益”的概念涵盖了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较宽泛的法益类型。同时,体系解释的立场认为其亦涵摄了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其三,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因“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14]具体包括《侵权责任法》18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享有痛苦抚慰金赔偿请求权,且近亲属的范围不包括生活伴侣、未婚恋人等类婚姻关系主体。出于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泛滥的考虑,我国法律未规定直接受害人受重伤时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四,“第三人损害”赔偿条款。根据《侵权责任法》16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和第17条的规定,近亲属可向加害人请求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关于“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规定。[15]在直接受害人受伤时,受其抚养的近亲属受损的生活费计入直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2款),因而,此时不成立“第三人损害”赔偿。

上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惊吓损害案件处理情况显示出:部分法院对于第三人惊吓损害制度概念及其在我国现行法中的应有位置尚缺乏恰当认知和合理的应对思路,审判中存在着将第三人惊吓损害与“第三人损害”、直接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相混淆的问题。就“林玉暖案”而言,该案展示了第三人惊吓损害在我国司法语境中的特殊形态,它意味着:即使在直接受害人未必是重伤的情形下,仍有给予近亲属以惊吓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同时,审理本案的法院从近亲属间的情感联系的立场出发支持近亲属索赔权的做法深值赞同。但是,为了达到支持原告索赔权的目的,法院在说理中连续运用了两个扩张解释,两次突破了既有制度界限,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在第一条判决理由中,本案法院将我国现行法中的第三人间接损害制度扩大适用于直接受害人仅有健康权受损而未残疾的情形,当然亦能解决本案中原告因惊吓损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财产损失的补偿问题,但受理法院作此处理无疑亦僭越了我国既有的“第三人损害”制度的界限,有司法擅断的嫌疑。在第二条判决理由中,法院将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索赔权的规定扩大适用于直接受害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属于受重伤尚未明确),从而突破了立法者对重伤的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有意留白”的初衷。为了达到救济受害人的实质目的,本案受理法院需要同时对两项现行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张解释,且扩张解释均须要突破原有制度之立法宗旨,均需要冒越权的风险,其所付出的司法成本不可不谓大。

实际上,在我国法律尚没有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直接制度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完全可以将现行法律中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侵权责任法》22条)作为支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诉请的法律依据。如此处理的好处在于:其一,可以避免在适用法律上向一般条款的无节制“逃逸”。我国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条款(《民法总则》120条或《侵权责任法》2条、第6条)虽然可以作为救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规范依据,但终归过于抽象和一般化,在存在更为具体的法律适用依据时,不宜选择此一般条款。其二,可以超越我国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因“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该项条款以其适用条件的一般性能够为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司法处理提供制度供给。如上所述,我国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存在着索赔权主体范围、索赔顺序、适用情形等方面的限制条件。依此条件,在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受重伤而受惊吓损害、受到惊吓损害的第三人虽与直接受害人有着特殊的情感联系却非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等情形中,第三人无法援用该条款就自己遭受的惊吓损害获得救济。这或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现实救济需求不符,或与部分欧洲国家的相关立法趋势不符。而我国现行法中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则可以其适用条件的一般性为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司法处理提供制度供给,从而可有效避免以上限制。其三,保持“第三人惊吓损害”与“第三人损害”两个概念之间应有的区分界限。在德国司法实践和相关法理中,第三人惊吓损害是第三人自身因直接受害人伤亡而遭受的损害,该损害与精神伤害相联系;而第三人损害则是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伤亡所遭受的间接性损害,该损害主要表现为物质损失。我国法中虽无第三人惊吓损害的直接规定,但有关第三人损害的规定与德国法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司法实践中理应坚持将二者相区分的路线。将救济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律依据归结为我国法中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条款,便可保持二者之间应有的区分界限。其四,可以节约立法成本。体现在:可在维持立法现状的情况下解决适用的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即使将来要对第三人惊吓损害问题进行规定,亦可在不改变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条款、第三人损害条款适用范围的情况下,直接在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条款项下嵌入该制度,从而实现低成本立法。

(二)关于在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情形中适用公平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条规定精神被《侵权责任法》24条承袭,为了准确体现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本质属性,后者将前者规定的“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由双方分担损失”。目前,司法实务中关于公平责任的最大问题是滥用,即有些法院在判案时不首先考虑归责原则的正确适用,而是将稍有处理难度的案件一律按公平责任条款裁判,以至于出现了“公平责任是个筐,什么东西都往里装”的乱象。为此,学界有代表性的意见认为,应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之内,即坚持公平责任适用的法定主义立场,以避免给法官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适用的确定性。[16]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侵权责任法》进行的条文说明中虽然仅是原则性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但出于明确其适用范围的考虑,也进行了相应的类型化解析。根据该条文说明、学者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适用公平责任的主要情形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无意识或失去控制没有过错,但致人损害;具体加害人不明;因意外原因造成损害;在从事利他性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17]紧急避险中受益人的责任;见义勇为场合下受益人的责任。[18]在我国相关司法实务中,有法院亦以公平责任仅适用于法定的4种情形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可见,对于公平责任采有限适用的立场,在我国有着较为明确的学理认同。同时,根据学界较为一致的看法,公平责任只适用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其理由在于:一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极不确定,二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与抚慰功能皆应依归于行为人的可归责性。[20]

在上述“工友受惊案”中,法院判决很难说完全符合谨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的立法初衷及学理意旨。一方面,法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否定肇事司机对于直接受害人的工友的侵权责任,以达到防止诉讼泛滥和保护行为人必要的行动自由的目的;另一方面,法院又根据公平责任条款判令肇事司机对于直接受害人的工友所受的惊吓损害给予一定补偿,以达到分担损失、息事宁人之目的,实际上起到了鼓励诉讼和限制自由的作用。该判决结果的两厢价值取向是冲突的。同时,本案判决亦与公平责任不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不符。本案中工友诉请赔偿的惊吓损害实质为精神损害,对该种损害负责的前提是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须有过错或可归责性,而公平责任的适用则是以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的,本案法院根据公平责任条款判令加害人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后果负补偿义务,逻辑上很难说能够完全圆通。总之,法院将公平责任适用于“工友受惊案”,同时违背了补偿义务适用的法定主义立场和民事责任认定的应有逻辑,显然是不恰当的。

(三)关于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上述“工友受惊案”的裁判立场同时反映了法院在对与死者没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是否给予救济的两难态度。申言之,其涉及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欧洲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司法及学理意见,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一般限于与直接受害人有紧密人身和情感联系的亲属(尤其是近亲属),特殊情况下亦涵盖亲属以外的主体。大致而言,各法域认可或讨论的请求权主体包括:其一,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是最核心的同时也是各国法认可度最高的请求权主体类型。其二,直接受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比利时法院有将请求权主体范围扩展至此类主体的判例。其三,直接受害人的远亲(姑姨、叔伯、侄子女)。将此类人员纳入请求权主体范围的做法有见于法国司法实践中。其四,与直接受害人有类夫妻关系者。在德国、意大利、比利时、奥地利、瑞士、西班牙等国家的司法中,有法院支持了直接受害人的非婚姻生活伴侣(如未婚夫(妻)或者同居者)的损害赔偿诉请。其五,事故救援人员、警察等第三人。各国法一般不认可此类人员有惊吓损害索赔权主体的地位。即使承认,亦予以严格限制。

就我国情况而言,在与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关系的第三人所受惊吓损害的救济问题上,应有的司法选择是:要么通过充分说理,将惊吓损害的索赔权主体扩大至与直接受害人有特殊情感联系的第三人,支持特定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诉求;要么紧控诉讼闸门,将能够获得惊吓损害赔偿的第三人严格限定为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对于非近亲属的第三人,既不予以赔偿,也不予以补偿。第一种方案较能满足特殊情形下惊吓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诉求,从而有利于在个案中保证实质公平,但囿于我国法律的现有规定,此方案的司法运用难度较大。相较而言,第二种方案有利于防止责任链条的无限扩展,保证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显得更为可行。

(四)关于支持遭受直接惊吓损害者精神抚慰金诉求的判决说理逻辑

惊吓损害是通过心理作用引发精神打击进而产生病理性的健康损害,所以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有赔偿健康损害还是精神损害抑或兼顾二者的问题。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若支持遭受直接惊吓损害者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则该诉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在奥地利和瑞士,因惊吓损害的情形不同,赔偿范围亦有不同:若为受害人本人因惊吓罹患精神疾病,两国法院都将精神疾病与精神损害统一,仅赔偿精神损害;若为近亲属因惊吓罹患精神疾病,奥地利法院仅判赔健康损害,但常常冠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名目,瑞士法院则分别判赔“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和惊吓损害。[21]这显示出以精神损害占主导地位的赔偿范围确定取向。在德国,惊吓受害人首先可因健康损害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得请求加害人支付恢复原状所需的医疗费;同时,可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就自身健康损害的事实请求加害人支付精神痛苦金。因而,德国法在惊吓损害的赔偿范围上同时包含了健康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健康损害赔偿居于主导地位。此种救济模式的请求权基础均在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的健康法益。将救济惊吓损害的请求权基础归结为自然人的健康法益,此种选择以健康法益包含精神健康的解释路径作为前提。我们亦看到,在上述“闫壮业案”的判决中,法院支持遭受直接惊吓损害者精神抚慰金诉求的重要理由亦被表述为身体健康“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此种判决包含的说理逻辑是:现行法中关于身体健康权的规定内在地包含了对精神健康法益的保护意旨,可以囊括惊吓损害场合中兼有物理性损害与精神性损害救济的需求,故惊吓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是现行法关于身体健康权保护的规定,而不是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将现行法规定的身体健康权解释为包含了对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保护,颇具创造性,但此种扩大解释不仅显然缺乏有绝对说服力的依据,而且会造成既有法律概念体系、规范适用体系的混乱,逻辑上是不可取的。无论在德国还是在我国,既找不出任何立法背景资料,足以证明立法者在制定现行法时即含有将精神健康法益保护纳入身体健康权保护规范之中的意图,亦不存在“身体健康当然包括心理健康”的普遍的学理认同,按照一般观念,民法中的身体健康权仍仅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同时,现行法中,物质性人格权益与精神性人格权益的分类基本是清晰的,相应的保护规范体系的构建亦以此基本分类为基础;若出于适用法律的特殊便利性的考虑而随意变动既有法律概念的内涵,必将导致概念体系、规范适用体系的混乱。

从事物本质上讲,由自然人身体受伤导致的精神损害与纯粹由心理震惊导致的精神损害不是同一种损害情形,两种情形下对受害人进行损害救济所要选择的规范依据亦有不同。尽管两种情形下均有精神损害发生,但前者标示的是精神利益的附从性状态,后者则显示了精神利益的独立存在的状态,为纯粹精神损害,不以身体健康法益受损为产生前提;尽管均有物理损害的表征,但在前者,物理损害是主体性损害,是“因”,精神损害是寄生性损害,是作为物理性法益(身体健康)侵害结果的精神损害,是“果”,而在后者,情况恰恰相反。相应地,在前一种情形下,救济损害的规范依据首先应是现行法有关身体健康权的保护规定,其次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理应首选现行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为规范依据。

惊吓损害形成的创伤是心理上的而不是身体上的,是以受害者的抑郁症、休克、应激性适应障碍症等物理性表征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理应被划归以上后一种情形。因而,为了实现对于惊吓损害受害人的利益保护,在我国现行法缺乏对惊吓损害赔偿的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理应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中寻找规范依据,而不应通过对身体健康权益的扩大解释、将规范依据归为身体健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五)关于直接惊吓损害者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关系

在上述“毛义很案”的审判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方式为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受害人另行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种说理显然是对残疾赔偿金性质的误解,此处的法律适用也因此是错误的。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尽管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存在着“抚慰金说”、[22]“抚养丧失说”、[23]“继承丧失说”[24]之争,由此影响着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亦在“精神抚慰金”与“物质性损失”之间游移,[25]但是,从《侵权责任法》于16条、第22条分别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看,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性质的概念,属于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26]残疾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性损失。[27]从新旧法的适用规则和法律效力位阶上讲,自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亦应为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所替代。“毛义很案”审判时间为2016年,理当不能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定性规定为审判依据,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因此,在诸如此案的判决中,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混同,并以后者已为前者所取代为由不支持惊吓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权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应根据《侵权责任法》,支持受害人在残疾赔偿金主张范围之外仍可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关于惊吓损害的内涵,学者们表述不一。冯·巴尔教授将其界定为一种“介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schocksch?den)。张新宝教授将与惊吓损害对应的英美法中的“nervous shock”定义为“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或者第三人遭受医学上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或“精神打击”。参见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85-489页。此处为综合主要学理界定的概说。另鉴于国内学界关于该主题的新近研究成果均以“惊吓损害”的表述加以指称,为方便交流起见,本文采“惊吓损害”的称谓,其内涵与“精神打击”、“震惊损害”、“休克损害”之类的表述基本相同。

[2]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81页。

[3]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2778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建设兵团法院(2006)农二民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3期)。

[6]参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0)当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7255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之七:毕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法宝引证码】CLI. C.7063412。

[10]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书。亦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7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46-155页。

[11]参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胡诗羚:《我国第三人惊吓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问题研究——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贵州民族大学2018届硕士学位论文。

[13]参见王常青:《遇车祸同伴惨死受刺激精神失常》, http://old.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4/12/110879.shtml.2019年1月10日访问。转引自方乐坤:《安宁利益的类型和权利化》,《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第71页。

[14]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惊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关于身体健康法益保护的规定,而不是第253条所规定的精神损害痛苦金请求权;因为第253条仅将精神损害痛苦抚慰金的适用情形限定于特定的情形,近亲属“丧亲之痛”的索赔权未被列入该特定情形。参见朱晓喆:《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法教义学分析——基于德国民法理论与实务的比较法考察》,《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81页。

[15]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惊吓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亦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关于“第三人损害”的规定。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44条和第845条的规定,因受害人死亡而负担丧葬费或丧失抚养请求权或失去受害人劳务的第三人(通常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继承人),作为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惊吓损害涉及的不是第三人的损害不能得到赔偿的问题,而是死者的近亲属自身受到了伤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了他人的死亡,还通过该死亡进一步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健康造成了伤害。参见[德]埃尔温·多伊奇、汉斯-于尔根·阿伦斯:《德国侵权法—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及痛苦抚慰金》,叶名怡、温大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2-53页、第233页。

[16]参见郭明瑞:《关于公平责任的性质及适用》,《甘肃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第99页;张金海:《公平责任考辨》,《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第758页;王利明等:《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

[17]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1-92页。

[18]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9页。

[19]参见陈科:《公平责任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以100份侵权案件判决书为分析样本》,《法律适用》2015年第1期,第11页。

[20]曹险峰:《论公平责任的适用——以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解释论研读为中心》,《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第104页。

[21]参见谢鸿飞:《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101页。

[2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123页。

[23]参见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1页。

[24]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5页。

[25]相关概述亦可参见方乐坤:《精神利益保护与民事责任体系完善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9页。

[26]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22页。

[27]参见亓培冰、史智军:《京津冀协同发展背景下残疾赔偿金的裁判差异与趋同化研究——以京津冀三地样本法院的公开裁判文书为分析视角》,《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81页。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9年 【期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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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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