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法律共同体作为行为构造的共同体,既有普适意义上的共同体品格,也具有语境下的独特素禀,本文在立足共同体通识价值的基础上,探讨了法治中国建设背景下法律共同体所应该具有的问题意识和价值思索。法律共同体的构建不能无视法律共同体所具有的普适品格,也不能脱离尊重人权和保障自由的法治理念。同时,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必须建立在中国法治进程的历史基础和本土化法治资源之上,应具有特有的品格和特征。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最高规则,法律共同体的宪法塑造需要宪法对共同体的整体性与终极性、范畴的多样性、自足性与互助性以及最高性作出制度安排和价值锁定,并据此形成以宪法为总价值载体的宪法秩序。
【中文关键词】 共同体;法律共同体;宪法构造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共同体天然的具有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继承性,而“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1]。共同体是社会理论的起源性概念[2],根据学者考察,这个概念最早可以追溯至拉丁文communis,而英文的概念(community)产生于14世纪,[3]中国共同体思想学界认为源于2011年《中国和平发展报告》[4],意在建立同舟共济、合作发展的国际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共同体源于中共十八大报告[5]。在2018宪法修正案中“人类命运共同体”正式入宪,很多学者将其解读为中国外交的一项原则,可以塑造一种全新的国际秩序格局。我们认可这种观点,但是我们也认为共同体注定是多样化的,在理论上,共同体这一术语是对自古以来人类政治、经济、文化体制发展的高度概括和最近总结。[6]这可以被解读为基于结构的共同体、作为关系的共同体、作为规范结构的共同体和作为有精神导向的行为构造的共同体,具体而言,可以具化为法律共同体、财产权共同体、道德共同体。法律承受者的行为,经由间接的、规范的行为准则而受到引导,个体行为由此被协调为一种行为构造,即我们所称的“法律共同体”。[7]将个体组成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是规范,而这些规范事实上是一个规范集合。[8]国家同样也需要通过某种秩序即国家法律秩序而得以构建,因此国家可以被视作由法律治理的共同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实现法律共同体的宪法塑造。
在人类的共同生活中,国家的作用无所不包,国家在满足人类需求并为之提供保护的构造也愈来愈多样化。[9]而在法治社会中,诸如共同体该如何构造、法律共同体的品格、法律共同体的历史进程和正当性基础、国家需要服务于何种目标及其系统正当性等问题都是法律共同体的构造所应该思考的问题。基于某种情境的法律共同体的反思及其构造,首要的就是宪法规则体系问题及其宪法秩序实现问题。[10]法律共同体的构造不在于某个主体对某种方法的使用,而是要把法治的历史进程持续性注入到法律共同体的诠释中。对于宪法的形而上思考,一方面要立足当下社会现实中独特的宪法语境及其问题,另一方面又要兼顾到西方不同类型宪法及其蕴含的独特价值。[11]
二、法律共同体的普遍态势和品格
(一)超越个体结构连接的真实性
滕尼斯认为:共同体是以感情、习惯和记忆等自然意志而通过血缘、地缘以及习惯等形成的社会有机体,这个观点表达了对个体连接真实性的认可。据此,我们认识到法律共同体既具有普适意义的通识性品格,也具有特殊语境下的素禀积累。法律共同体理论至少包含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法律共同体必然源于传统法律文化,就中国的情形而言就是要与中国以“和”为中心的传统文化一脉相承,也有观点认为这是中国传统的“天下大同”的理念的现代表达。第二,法律共同体思想是马克思共同体思想的继承和发展。马克思认为真正的共同体是作为社会关系总和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要重建尊重个体自由和与全面共同发展的共同体,而不是基于个体利益的资本共同体、或者货币共同体或者其他。法律共同体必然是共性和特性的交织,但是共性是首要的特征。第三,共同体是基于个体结构的真实连接。根据启蒙时代的个人主义和理性主义观点,人类共同体源于——或者至少在概念或者正当性上——在共同体成员之间建立的契约或者类似于契约的关系。社会契约论的假设在“休谟问题”面前虽然变得苍白无力,但是个体的真实连接是不可否认的社会事实,是“精神共同体与合作共同体的统一”,也是认同与制度的统一。
学界对共同体的研究认为,需要对共同体在国内、国际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层面的意义给予重视。基于这种认识,法律共同体也应具有语境基础。共同体所蕴含的原则要求法律制度要体现公平正义,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要做到权责均衡,内外兼顾。[12]正如鲍曼所希望的:如果说在这个个体的世界上存在着公共体的话,那它只能是一个由做人的平等权利,和对根据这一权利行动的平等能力的关注与责任编织起来的共同体。[13]法律共同体更是以关注人的平等、自由与发展为目标,在共同体框架内,以宪法精神所锁定价值为基础的立法、行政、司法行为都要以保障权利、发展自由为使命,同时,还要体现出权利及自由的边界意识及公共利益的对个人权利的约束理念,并据此形成基于权利义务体系的法律行为的协同一致。
(二)法律共同体的伦理目标
法律共同体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要涵盖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14]。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在法律共同体的视野下当然的表现为现代法治文明所具有的精神内涵,即使在不同语境下,也应该坚守法律最低伦理的目标。“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之一,法治的精神和要旨对于各国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具有普遍意义,我们要学习和借鉴世界上优秀的法治成果。”[15]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宪法构建要将具有普遍意义的法治文明的原则和内涵有效地融入到制度中去。正如有的学者所言:伴随着现代立法的产生与发展,立法已经突破了西方文化的范围,成了世界性的文化现象。[16]
本文并无意于具体制度的陈列,而在于宪法引领制度的思索。法律共同体的伦理目标包含实体权利的伦理和程序权利的伦理两个方面。因此就实体法制度伦理而言,宪法制度在构建法律共同体上要体现出对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等的要求,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的立法伦理,要切实保证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落实,保障改革于法有据。另个一个方面,法律共同体也不能忽视程序伦理的意义。法律共同体要求宪法立法秩序必须是上下有序、内外协调、各种不同渊源之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要彼此衔接,和谐统一。[17]人的社会性决定了共同体产生的必然性,“所有城邦都是某种共同体,所有共同体都是为了某种善而建立的”[18]这种善的现代内涵就是当代法治文明所具有的法治伦理,对政治共同体所言如此,对法律共同体所言也是如此。
(三)法律共同体对国家正当性的塑造
国家职能及其价值构造依赖于法律共同体的塑造,国家正当性理论经由了父权制、契约论和现代国家正当性等发展阶段。在伦理学的视角下,国家的正当性源于法律对国家目标的法律共同体构造,如法律制度对和平和秩序的保障,防御个体对私欲的追求,以及对他人的掠夺,对个体之间进行必要的救助和补充以及对正当秩序的贯彻与执行等。[19]在社会学的视野里,国家的正当性在于是否以及基于何种动机,法律共同体的国家秩序在现实中能够得到接受和同意。
共同体首先是人的组合,人的利益剔除个性化的阶级利益、民族利益和宗教利益以外,还要有超阶级、超民族、超越宗教的共同利益。法律共同体的国家职能塑造中,法治体系及其制度要为个体人格的展开提供共同协作的条件,创建自治生活的领域;同时法律共同体要赋予国家保护和维持和平秩序的功能,国家应该是民主的国家,在此,法律共同体需要保证“政治意识的形成只能(并且应该)在公民个体由理性引导的良知决定那里找到最终根源”[20]。
法律共同体对国家正当性的塑造还要体现对国家目的的设计,国家目的应该涵盖最低限度的伦理标准,民主和和平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21],法律共同体有利于塑造新型的国际关系,对国家之间的交往方式具有引领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宪法并不单纯的体现为宪法文本和宪法性文件,而是更应具普适性的精神,它要以人的生存和发展为基础,有目的地建立和组织共同体规则,因此法律共同体的品格与特征,要体现宪法的构造意义。
三、法律共同体的中国特色素禀和社会合法性基础
(一)中国传统文化与法律共同体
为了将人类行为整合到某种人们称之为“共同体”的行为构造中,人们就需要统一的、客观的规范体系。[22]法律是实现宪法秩序的重要保障,但绝对不是唯一保障,法律共同体的宪法塑造要求宪法制度要充分接受现代法治文明的先进价值理念,并充分吸纳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内涵,要体现出共同体构建的理论自信与道路自信。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法治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23]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要充分的实现现代法治精神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内涵性结合,构建符合现代法治文明,充分体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法治理念和制度基础。
从儒法合流到依法治国和依德治国相结合体的成长历程体现出法律共同体构建的中国特色进程。儒法合流本质上而言体现的是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封建法下的儒法合流存在的问题根本上讲是其理念基础与现代法治文明相脱节的问题。现代社会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的结合将集中的体现为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宗教和法律的关系等。中国的传统法律观念以特定群体特征为外观,诸如传统社群中的互惠、互助和共享的财产权观念等,都是基于共同体一致的差序格局观念都体现共同体意志。中国法律文化不具备宗教法的基因,因此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道德基因将是法律共同体中国宪法构建所不可或缺的因素。
法律共同体理念要体现法治的“和谐”理念。“和谐”的内涵是丰富的,包括人与人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个体与集体之间、人与自然、国家和国家之间多重含义,[24]宪法维度下法律共同体要引导和维护人与人之间和谐的法律机制、人与社会的和谐法律机制、人与自然的和谐法律机制和中国与世界的和谐法律机制。
(二)本土化资源与法律共同体
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要求法律制度的构建不仅仅是对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提供脚注和制度补充,而且要在重视上述问题的基础上,切实地实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法律共同体的构造需要对中国昔日和现实予以真切和真实地关怀;过去和今天的任何人(包括西方学者都要)都大致和我们一样具有理性,他们的选择一样具有语境的合理性。[25]中国古典思想充分地展示了本土共同的基本风格与气质。[26]本土化资源对法律共同体而言是多样的,本处仅就典型问题作出理论上的阐释。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要体现中国多民族国家的历史传统、一国两制的法律体系构造、党的领导以及中国新阶段改革和立法的关系等多个方面。法律共同体所谋求的宪法秩序首要的是国体问题,但是在国家性质界定中却有“一国两制”的制度存在。因此法律共同体的构建要体现出法律制度在国体问题上的中国特色,构建实现两种社会制度和谐的宪法秩序。同时我们也要看到,中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因此在构建和谐民族关系上要体现宪法的智慧,需要构建符合共同体精神的民族关系。
法律共同体的宪法构建,于当下的理论问题而言,需要重视党的领导和法治的关系、改革和法治的关系。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党的领导定位为中国社会主义的根本特征。因此在法律共同体的宪法构造中,要体现党的领导和依宪治国、依宪行政的关系,这个问题的宪法制度构建对法律共同体的构建具有根源性的意义。改革和法治的关系也是法律共同体所必须要重视的问题,在法律共同体的框架之内,政策先行的做法需要“谦抑”,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强调重点领域立法,确保国家发展、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把发展改革决策和立法决策更好结合起来。”[27]法律共同体要求宪法对法律和改革的关系作出体系上的构造,形成完备的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和强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
(三)社会合法性基础之普适的法治理念
中国特色的法治道路是中国法治国家建设唯一正确的选择,法律共同体的宪法构建同样要遵守法治普适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价值。体现对人权价值、对和平价值的维护,反对分裂国家、给予公民应有的自治空间,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安全。在法律共同体中,宪法要把法治总结为国家和社会的核心价值,让法治成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宪法需要塑造自身的权威,需要保障法律具有普遍的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法律共同体需要体现对法治政府的谋取,法治政府需要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需要体现对民主精神的尊重,需要对政府行政行为寻求合法性基础,对政府的政策、规章制度要自觉地进行合宪性的审查,对执政而言要有效克服执政偏执,体现政府和公民之间的良性互动,规避“公民不服从”。
依照宪法和法律执掌国家政权,依照宪法和法律领导国家政权,依照宪法和法律运用国家政权,确保国家机关活动的民主性、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推进国家法治、地方法治和社会法治相结合。
法律所有的目标都要精准地发现规律,并将这些规律尽可能的缩小。[28]立法规律的探寻离不开法律规律的遵守,法治社会建设离不开对普适的法治理念的认同。普适的法治理念作为法律共同体的社会合法基础要求在重视法治文明价值的同时,也要有语境主义的改造,这也是法律共同体的社会合法性基础的一个重要方面,语境下的法律共同体要素需要“价值无涉”的事实判断。
(四)社会合法性基础之中国禀赋
法律共同体要体现中国特有的制度背景,习近平总书记将中国法治建设凝练为“三个核心要义”,那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29]。中国公有制体制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所彰显的活力证成了公有制特有的生命活力;中国和谐的民族关系的构成,一国两制制度在解决中国遗留问题上的活力,中国在处理民族关系上的创新,中国在人大权力机关之下的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和监察权制度上的制度创新,都是法律共同体中国特有禀赋,制度构建都要建立在上述基础之上。这是构成中国特色法律共同体的制度基础,在宪法的法律共同体构建中,需要对上述制度作出协调、统一的构建,发挥制度作用。
公有制还是私有制、一党制还是多党制、三权分立还是民主集中制等问题的讨论已经失却了探讨的时代意义,历史的实践已经证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为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的正确性,也以实践的巨大生命力证成了公有制在中国发展新阶段的独特制度魅力。这是法律共同体构建的中国社会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法律共同体需要体现党与法、民主与专制、活力与秩序、改革与法治、法律与道德等问题的共同体的构建。“党和法的关系是一个根本问题,处理的好,则法治兴、党兴、国家兴;处理不好,则法治衰、党衰、国家衰”。[30]民主与专制是社会的一对基本矛盾,宪法对人民民主制度的维护要有“坚定的政治立场,高度的政治清醒,强烈的政治自觉”[31],对分裂国家、宗教极端势力的暴力恐怖活动,要有效地发挥专制的作用。法律共同体要承载依法治国的制度功能,需要在党的领导下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需要构建党纪和国法之间的效力规则,需要构建改革和法治的关系规则,需要体现法治和德治的关系。
四、法律共同体的中国宪法构造
(一)范畴多元性与秩序相协性的宪法塑造
“共同体是既高度集中又充分自由的超越界限、超越分歧、多元一体的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文化体制,它不是自上而下的金字塔式的等级结构,也不是流水线式的机械结构,而是密如蛛网、形如棋盘、互动互联的复合体”。[32]从位阶上看,法律共同体包括以宪法为最高效力规则的法律制度体系;从内容上有部门法相互协作,共同发挥作用;从关系上看,法律共同体要体现法律与道德、宗教教义等的互助与不同;从地域看,法律共同体具有语境主义下的特有禀素彰显,并因此而呈现出共时性层面上的差异和历时性上的相互借鉴。也基于此,法律共同体呈现出范畴上的多元性。法律共同体将会经由古典宪法、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的成长而凝练出的高级法律背景,并最终形成以成文宪法、观念宪法和现实宪法组成的宪法秩序。
宪法需要对法律规范发挥导向作用,并能够具有持续地被贯彻为现实的机会。导向作用首先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责任,法律秩序的实现当然就被包含在得到贯彻和落实的事实要件中。宪法秩序约束下的法律制度需要通过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形成共同体下的行为的协调一致。对于执法而言,要依法行政,更要依宪行政,政府要以宪法秩序下的法律制度为基础,依法提高执政能力,建立程序正义规则,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民尊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法律共同体下的司法要谋求司法权威,建立司法正义,维护司法公正,发挥司法在保护公民尊严、财产安全,维护市场自由的作用。与公民而言,要建立法律共同体下的公民法律规则意识,并通过全民守法而形成协调一致的法律行为。
法律共同体的宪法构建要保障全国统一的法治,这既包括国家的权力运行,也包括政治生活领域的法治。宪法要在保障政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司法制度一体化的同时,为地方立法权和管理权预留空间。宪法的实施必须要有地方法治,合理的地方立法权的设置是法律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自足性与互动性的宪法构造
法律共同体的自足性要求法律共同体内部要有系统功能的自足性,功能的自足必须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这套制度体系要有一个可以依靠的效力权威,它为效力体系提供制度和价值的支撑,因此法律共同体的权威当然的表现为宪法规则的建构。通过宪法平台,法律共同体在系统内部建立起协调、整合、沟通和安排,实现以宪法秩序为总纲的法律秩序体系。同时,法律共同体的一致性要求建立内部纠纷解决功能机制。以宪法为组织规则的法律共同体要求法律共同体无需借助宪法之外的第三方权威就可以进行宪法调整,以宪法监督和违宪审查制度为基础的宪法制度,将对法律共同体各位阶、各部门的法律制度效力体系和规则功能互补进行构建和补充,从而实现法律共同体的自足性功能。法律共同体包含了以宪法为最高行为规则的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同时也包含法律共同体与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就内部而言,不仅要有以宪法和法律为载体的法律制度的构建,更需要科学、民主的立法精神,也需要执法、司法、守法的协同一致。同时,法律共同体的自主性还要体现出中国不同于西方法治文明的成长历程,中国法治文明的成长没有西方法治文明中宗教因素的影响,呈现出独特的进化路径和发展方式。基于法治中国建设历程而言,法律共同体的自足性体现出对中国特有成长进程的理论自信和道路自信。
法律共同体的互助性还体现在法律共同体与结构共同体、精神导向共同体之间的功能互助和价值影响上。在法律共同体和道德导向共同体的关系上,法律共同体的精神构造既要体现出法律共同体与相关共同体的区别,也要体现出内容上的协调一致。法律必然为道德设立底线,但是道德的高标准要求却又有效地促进法律制度和法律目的的实现。同时法律共同体在法律主体协同一致的行为构造上,要体现出法律与宗教教义的关系以及法律对宗教自由的保障上,因为宗教教义问题说到底也是道德问题。法律共同体的互助性还要体现法律和国际规则、各国法律、特别是在公理性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的协调一致,以便于达成共同的法律理念,当然就会有相同的法律行为。
法律共同体的互助性要体现出对法律共同体政治美德的塑造,因此宪法不能单项的、割裂的看待共同体规则,“宪法基本上是一系列的调和,而不是一系列的反对;更进一步的调和渗透到政治结构之中,使得不同部门不至于陷于事实上的反对状态,并使他们彼此作出某种妥协,甚至相互传递信息和主张”[33]。宪法在法律共同体的自足性和互动性上,要体现出对共同体的“共同美德”的塑造,这不仅是制度上的、理念上的,更是共同行为上的。
(三)整体性与终极性的宪法塑造
法律共同体的宪法构造要有整体性观念,“人类社会共同体的生活是丰富多彩、复杂多样的,不同的政治利益、经济需求、文化习俗、道德信仰、价值追求以及意识形态共同构成这个生机勃勃、欣欣向荣的共同体”。[34]对共同体整体性的理解,需要充分的考量人的社会属性及其人与人之间的关联性。法律共同体是人与人之间的政治关系,这并不是基于人“作为政治的动物”的自觉,也不必然是基于对“利维坦”的恐惧而不得已的契约关系,但是人的生活的整体性是真实的,宪法是这种整体性生活的反映,立足于现实的宪法才能够克服理性设计所带来的缺陷。整体性要抛却“国家与社会”的二元论认知,要保护共同体的整体稳定和社会健康。
宪法需要塑造法律共同体价值的终极性。人的生存和自由是法律共同体的终极价值目标。如《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2条所言: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人权是人的生存与发展的终极目的的宪法表达,宪法要对法律共同体所有部门法进行价值整合。法律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和基础当然是生命、安全、自由、秩序和平等。人的生存和发展必然是法律共同体的价值元点和终极关怀。宪法要谋求以人为起点,并以人为归宿的法律共同体的价值体系,宪法所构建的法律共同体要关注共同体的自主与自由,成员之间的互助与协作,既要体现对共同体及其成员的维护,又要体现对共同体的价值减损或者危害的规制。人的生存权利、尊严、自由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追求,这需要宪法制度的终极关怀,宪法发挥着法律共同体中价值整合作用,这不仅体现在对一国法律体系内的部门的价值安排,也体现在宪法对国内法和其他国家法律乃至国际条约规范的价值衔接安排。
(四)规则最高性的宪法塑造
法律共同体的最高性首先体现于宪法对中国特色法律体系与世界各国法律体系的衔接与协调,这种协调不能当然的表现为对相关国家法律制度及其法律理念的移植,更应表现为对具有普适性的法律制度的中国化改造。宪法应表现出对相关普适法律理念的尊重,在共同体互助性、功能自足性以及整体性基础上,表现出对超越区域特别限制的宪制文明和法律制度理念上的契合与共荣。法律共同体的最高性表现为共同体内人们协同行为要以宪法最高性为基础,谋求部门法依据宪法的效力规则体系,具体法的内容与价值不能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与价值相抵触,从而使法律承受者的行为表现出一致性。法律共同体的最高性需要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需要基于宪法精神的法规清理和法律编纂,并基于此形成以宪法权威为基础的法律制度的协调一致。
法律共同体在法律的框架内首先体现为自身最高效力的塑造,其他法律则必须根据宪法,必须以宪法为先决条件,从宪法谋求自身的正当性。宪法对法律共同体的构造要求法律的内容和价值理念不能够与宪法的内容和价值理念相抵触,而不能局限于“母法和子法”关系的简单认知。另一个层面,法律共同体的最高性还体现在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法律与宗教规则、法律与村规民约等软法制度上的关系相协。法律共同体所塑造的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是社会的最低伦理要求,法律共同体和道德规则、宗教规则、村规民约等具有互助意义。法律共同体所塑造的理念以及所引导的人们行为的协调一致需要以法律规则作为最后的制度基础,道德规则、宗教教义、村规民约都不得以突破法律、特别是宪法的价值锁定,这是法律共同体最高性的体现。
【注释】 作者简介:罗亚海(1976-),男,山东临沂人,法学博士,临沂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宪法社会哲学理论。
[1]刘茂林教授语,可参见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滕尼斯在《共同体与社会》中对共同体做了论述,共同体成为其社会理论的重要概念之一。
[3]参见李荣山:《共同体的命运——从赫尔德到当代变局》,载《社会学研究》2015年第1期。
[4]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和平发展报告》,载《人民日报》2011年9月7日。
[5]胡锦涛:《坚定不移的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人民日报》2012年11月18日。
[6]参见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7]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8]【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9]【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10]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11]参见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12]于洪君:《树立命运共同体意识推动中国与世界良性互动》,载《当代世界论坛》2013年第12期。
[13][英]齐格蒙特·鲍曼:《共同体: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中寻找安全》,欧阳景根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14]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一般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15]习近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载《人民日报》2014年2月18日。
[16]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17]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中)——习近平法治思想的一般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18][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颜一、秦典华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9]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20]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8页。
[21]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22]参见【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
[23]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化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24]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40-342页。
[25]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化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页。
[26]易江波:《共同体: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一个重要属性》,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27]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7页。
[28]【德】齐佩利乌斯:《德国国家学》,赵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29]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30]习近平:《在省部级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载《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33-34页。
[31]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研究(上)——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鲜明特征》,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
[32]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33][美]阿兰·S·罗森鲍姆主编:《宪政的哲学之维》,刘茂林等译,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130-131页。
[34]刘茂林等:《宪法是组织共同体的规则》,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5期。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