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廷舜: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54 次 更新时间:2019-01-29 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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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廷舜  

【摘要】 传统观念认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之间泾渭分明,隐私权保护也是“全有全无”,两相结合,便产生了如下认知:隐私权只存在于私人场所,而公共场所无隐私。然而,科技进步与社会公共化趋势的加强模糊了公共场所与私人场所的界限,追踪窃听、偷拍偷录、视频监控现象的增多也引发了人们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关注。私人生活在公共场所中延续,自由、自治、尊严在公共场所中亦存,有限度地承认并保护公民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已是时代发展所需。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必须明确:这是一个事关隐私利益保护“程度”的问题,是判断公民的隐私期待合理性的问题,是时刻与其他权利(如自由权)利益衡量的问题,是跨越宪法和侵权法的基本人权问题。

【中文关键词】 公共场所;隐私权;风险自担理论;合理隐私期待;宪法隐私权


公共场所与隐私权的勾连似乎存在悖论,因为无论在政治学还是法学上,这两个概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共”和“隐私”、“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总是作为意思相反的术语存在。“尽管它们的语境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经常被用来对场所进行严格的二分——即,一个场所要么是公共场所,要么是隐私场所。”[1]人们假设,“公共”与“隐私”之间有明确的界限,两者决不可混为一谈,故而,公共场所无隐私成为一种自然而然地逻辑推演。被誉为学生告母校第一案的“复兴中学播放学生接吻视频侵权案”判决就遵循了这个思路,无论一审的虹口区人民法院还是二审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皆认定:两位学生在晚自习教室内(且有20多名学生在场)接吻的行为已超越个人空间的领域,从而不具备隐秘性。[2]然而,剧烈的社会变革使得情况发生了变化,公共场所与私人事务不再截然分离,对“合理隐私期待”的判断也要置于各种具体情境而非“一刀切”地认定,公共场所无隐私已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提出的对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需求。尽管王利明教授在《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二编“人格权”第377条[3]就曾提出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但仅有立法建议还不够,在权利证立、实践操作和制度规范方面,都亟待学界展开深入研究。基于上述认知,文章遵循“理论-实践-制度”的研究思路,从三个方面展开详细论述:一是法理上的权利证成,它同时也是对“公共场所无隐私”预设进行批驳的过程;二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具体化操作,它缘于对三个要素的分解和详解;三是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化分析,从比较研究的视野对公共场所隐私权进行制度上的设计。


一、公共场所无隐私的传统预设


场所与隐私权之间历来关系紧密,因为场所是在判断公民合理隐私期待的诸多要素中最方便、最有效率的一种。我们一般把场所分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而传统隐私权法正好利用此划分,视隐私权为一种只存在于私人场所的权利。正如法国Raymond教授所说:“原则上,他人的私人生活不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生活”,[4]而法国的隐私权保护正是通过“私人生活受尊重权”来实现的。法国1869年《新闻自由法》也传递出同样的法律信号,认为私人生活就是家庭内部生活的同义词,从而公共场所不可能存在隐私权。事实上,公共场所概念本身也传递出此种信号,所谓“公共”,在阿伦特看来,它意味着“在公共领域中展现的任何东西都可为人所见、所闻,具有最广泛的公共性。”[5]而所谓“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任意逗留、集会、游览或利用的场所。”[6]无论从概念的部分还是整体来看,它都蕴含开放、共享、自由的特性在里面,若公共场所中的公民都能主张隐私权的存在,那公共场所的诸多特性反而丢失。

公共场所无隐私的判断主要由以下四个方面的根据得出:一是“自担风险理论”。Prosser教授将之视为公共场所无隐私的默示根据,也就是说,“一旦他人冒险进入公共场所,则他人实际上就是自愿承担被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审视的风险”,[7]而自愿原则又是侵权法中的重要免责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个人不得就其同意之事项起诉,是为基本原则。”[8]公民进入公共场所,自然免不了受别人的观察和审视,甚至成为他人拍照的焦点,而对此,Prosser教授谈道:“在公共街道上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原告没有独处的权利,仅仅是跟踪原告也不会构成对其隐私的侵扰;即使是在这种场所对原告拍照也不构成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因为这种拍照的行为无异于对一个任何人都可以看到的情景进行记录,与用文字记载没有根本区别。”[9]第二项根据可称之为“公共曝光理论”,根据此论,公民对被他人在公共场所观察或拍摄的事务不享有合理隐私期待,换言之,只要他人身处公共场所,不论被观察者身处私人住宅还是其他,公民对此都不享有隐私权。毕竟,我们不能左右他人在公共场所的所看、所拍、所闻及所想。在Hester v. United States案[10]中,美国联邦最高法认定,执法人员在距离Hester住宅较远的地方监视Hester的行为并没有侵犯Hester的隐私权,因为执法人员身处公共场所,而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场所随意地观看事物。第三项根据是“第三方当事人理论”,根据此论,公民对于自愿告知给第三方的信息不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比如在United States v. Miller案[1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定,银行储户对于其自愿告知银行的财产信息不享有合理隐私期待。一旦公民将其信息告知第三方,他就要承担第三方可能会将其隐私信息披露的风险,这一理论与英国的“信任责任法”截然相反;[12]第四项根据来源于公民隐私权及其他自由权的利益衡量。公共场所是许多公民自由权行使的场所,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法律保护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时,不可避免地会限制别人的自由权。之所以对公共场所隐私权反对的声音如此热烈,原因正在于公民自由权早已深入人心。Jeffrey Reiman教授也专门强调了这一点,“尽管隐私权对于公民自我意识的形成十分重要,但是,这也不代表,为了保护别人的自我意识,人们甚至在拥挤的大街上也不享有自由的行动权和表达权。”[13]一句话,“隐私并非美国唯一珍视的价值,除了隐私我们还重视信息、公正以及表达自由的价值。”[14]

综上,传统隐私权观认为隐私权仅存在于隐私场所,一旦置身公共场所,就相当于参与公共生活,就不再享有隐私权。这实际上传递出一种非常危险的讯号,那就是公民一旦离开自己安全的家,那他们就必须预见到别人可能出于各种目的地跟踪、拍摄、调查或者监视他们,公民还应当预见到他们的家人、同事、朋友、员工、熟人等可能知晓他隐私的人,随时可能会披露并传播他的隐私给大众知晓。这样的情境衍生的后果只能是人人自危,且信任丧失,不仅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不存,公民也不再相信政府。而要避免此种情况出现,必须要承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存在。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证立的理论支撑


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证立离不开公共场所无隐私的预设,实际上,权利证立的过程就是对传统预设的辩驳过程,这个过程的完成需要四个方面的合力。

1.“风险自担理论”对“知情”与“同意”的误解。传统隐私权将公民进入的场所是公共场所视为“知情”,把自愿承担隐私失去的风险视为“同意”,并认为两者之间紧密相连。但实际上,这是对“知情”与“同意”的误解。一方面,“同意”不能超出“知情”的范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将数据主体的“同意”定义为“数据主体在被充分告知信息的情况下自由做出的、明确表明其同意处理与其有关的个人数据的意思表示”。[15]由此,“同意”的事项必须是其“知情”的事项,但问题就此产生,在公共场所能预见的事项是否必然属于“知情”进而“同意”的范畴?举例而言,我们每个人走在大街上都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否仅仅因为这种“预见”就认为我们自愿承担被车撞到的风险?同样地,我们出现在公园,有可能被别人拍到,也有可能拍不到,但认识到这种可能性是否意味着我们默示同意成为他人摄录的焦点?正常情况下,当公民进入公共场所,其默示同意的范围仅限于周围的人对其进行短暂的观察,而不是长久的、细致的观察,或者出现拍摄等情形。在Gill v. Hearst Publishing Co.案[16]中,Gill夫妇在公园中深情地拥抱,被一名记者秘密拍摄了照片并发表在Harper’s Bazaar杂志上。Carter法官强烈谴责这种不负责任地拍摄并出版图片的行为,并指出,“公民在公共场所里看到的事物与通过重现的方式看到的事物之间存在差异,该案夫妻接受经过公园的小部分公众看到他们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他们接受成千上万的读者通过被告的杂志看到他们的行为。”[17]另一方面,先知情而后同意,这传达一种“选择”,若是知情后没有同意与否的选择余地,那么“风险自担理论”则失去了根基。在第三方当事人理论中,执法人员可以从银行、通讯公司、网络服务商那里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问题在于,随着银行、电话、网络等越来越融入人们的生活,它们早已成为私人生活的一部分,从而无法选择。Marshall大法官就在Smith案的异议意见中说:“电话公司是为了连通通话双方才监控电话号码的,这并不表明电话公司希望把这些信息透露给社会公众或者政府。隐私并不是一件商品,要么全有要么全无。而且,暗含在危险预测概念中的一个含义是选择权。在早期的第三方监控案件中,被告还可以自行决定隐藏哪些个人信息,然而在当前的案件中,电话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人们也就不得不接受电话监控所带来的危险。”[18]由此,知情与同意的概念在公民没有选择权的案情中是毫无意义的。更何况,有些时候,公民“选择”进入公共场所往往不是自愿的,“公民经常面对的情况是:要不就接受曝光的最小风险,要不就不参加任何社会活动”。[19]

2.“语境的完整性”理论对公共场所无隐私的修正。每个人都对自己的信息十分敏感。一般情况下,公民都能够判断什么样的信息适合在什么时候公开、对什么人公开以及可能会在什么样的情形中被记录下来。比如,人们会在医院面对医生时坦言自己的健康信息,在公司面试的时候告知老板自己的就业经历和受教育信息,在乘坐飞机、高铁出行时也须出示自己的身份信息,但这一切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告诉其他人。换言之,在不同的语境中,公民可以判断并选择将哪些信息对他人公布,这种通过语境来确定其隐私权是否被侵犯的方法,比通过判断公民所处的场所是公共场所抑或隐私场所更加具有说服力。正如尼森鲍姆所言:“以公共—隐私二分法作为判断隐私权存在与否的标准的隐私权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在隐私信息或者隐私场所被不恰当地披露或侵扰时,公民隐私权才遭到侵犯;而现行的隐私权理论则以语境的完整性作为公民隐私权是否遭到侵犯的判断标准。因为,前者认为隐私权规范仅仅与隐私或敏感信息有关,而后者认为,实际上,隐私权规范与所有信息都有关。”[20]语境的完整性理论恰好符合信息社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迫切需求,数据收集、数据挖掘能力的强化也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已经没有不重要的个人信息。

语境的完整性理论实现了隐私权从“场所”到“人”的重心转移。“为什么现代人在‘公共场所’会有‘隐私’的利益需求?其实在某些公共场所,如选举投票、游行集会的街道和广场,人们通常不会有隐私期待。但在同样的街道和广场中,人们休闲、购物时却会有隐私期待。”[21]刘泽刚教授通过界定“场所的公共性是由其用途或公民在其中开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来释疑公共场所隐私利益产生的根源,这种途径与语境的完整性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处,都是通过“人”的选择、自治来实现对隐私权的另一种解读。James Rachels认为,公民的隐私权不仅包括公民决定是否与别人分享信息的权利,还包括公民决定在何时与何人分享信息的权利。因为人们享有在不同的程度上向不同的人分享信息的权利,所以人们可以自己定义与不同的人之间的亲密程度:人际关系可以分许多种。无论是在哪种人际关系中,人们都会考量自己与对方的熟悉程度,并据此来把握自己的言行举止以及决定自己要在多大程度上与对方分享自己的信息。[22]从人的自治出发来理解隐私权,就不会因为人们进入公共场所就自动剥离了自主能力,从而变成“人人有份”的信息。

3.公共场所隐私权能够促进有关价值(如自由权)的实现。一个有趣的现象是:尽管公共场所中隐私权和其他权利(如自由权)往往处于冲突之中,但透过冲突的表象,它们又内在的相辅相生。在促进跟隐私权有关的价值(如自由、自治、尊严等)的实现方面,公共场所隐私权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试想一下,如果公民出门就能看见“老大哥正在看着你”这个标志,那么社会就会变成奥威尔所想象的那样。“虽然‘老大哥’的引用大概已经成为陈词滥调,但是人们毫不怀疑的是,如果视频监控的数量继续增加,那么公民将对于其日常行为的实施感到胆战心惊……公民将被迫成为永久的偏执狂患者,他们会不断思考谁在观看和谁在跟踪他们。”[23]如果不承认公共场所隐私权,那越来越多的摄像头将会使得“全景监狱”率先在公共场所实现,而这种“全景监狱”会改变公民自身的行为,使得公共生活不复存在。正如Richard Wasserstrom教授所说:“在任何时候,无论公民的意图和行为多么无害,当他们知道自己的行为会被记录在案时,他们都会三思而后行。因此,生活也变得少了即兴的趣味,多了谋划的负累。”[24]公民的言论、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或自由也会因担心打击报复而导致“寒蝉效应”,公民参加公共生活、参政议政、批评建议政府的权利将不复存在。

更进一步,公共场所监控设施的存在会为“排除异己”埋下伏笔。Richard McAdams提到:“如果公民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一直受到监控,那么公民的许多秘密行为都会被曝光,比如酗酒者参加匿名的戒酒互助会,患者开车去见心理医生,同性恋者到同性恋酒吧消遣,配偶与情人约会,成年人不上班去钓鱼……”[25]虽然上述活动没有一个是犯法的,但是我们不难理解从事这些活动的人想要保持隐匿的状态。在大街小巷行走、散步或思考本是令人愉快的事,这些事情能够让人过上独立的、不墨守成规的、高质量的生活,但公共视频监控带来一种“社会从众性”,因为“当一个人感觉被一双眼睛盯着的时候,他的一切行为都会受到压抑,社会学家把这种整个社会对个人的严格控制称作‘社会凝视’。在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透明的个人将被迫与社会标准保持一致,从而任何选择的自由都将丧失殆尽。”[26]公共场所无隐私就隐含着这种危险,当一个人的“非主流”行为时刻有受到检视和审查的可能时,他就会谨慎地选择“从众”行为,如此,最终的结果是,公共场所将不再公共。

4.公共场所亦存在私人事务。公共场所中的所有事务并不必然都是公共事务,法国学者Godin教授早就指出:“实际上,我们能够确定无疑地说,私人生活并不仅仅包括公民在其自己住所内所实施的所有行为,它还包括公民在其自身住所之外的场所所实施的行为:公民在别人的住所内所实施的行为,公民在诸如剧院、音乐厅和陈列馆等公共场所所实施的行为以及公民通过公共方式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他们的这些行为并不是以具有公共特征的方式或者以被众人所关心的方式付诸实施的话……公民在这些场所所实施的行为之所以属于私人生活的范围,是因为他们在这些场所所实行的行为具有私人特征,我们可以适当地说,他人在这些场所实施的行为是他人个人生活的延续。”[27]在公共场所中,诸如父母在孩子面前责骂孩子、一对小情侣走进酒店、一位年轻女士走进专业产科医院等,都属于私人事务。社会文明的进步也反映了这一认识,比如去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细心的朋友都会发现在柜台前面设置了一米线,类似的情形可见火车站售票大厅、医院门诊及处置室等。这一米的距离告诉我们,尽管身处公共场所,他人也无权查看本属于别人的私人信息。

还需指出的是,对公民私人事务的界定并不仅仅限于私人生活的延续。在公共场所,经常会发生一些令人尴尬或不幸的事件,比如一位穿裙子的漂亮女士被一阵大风吹起了裙子,又恰好被旁边的人用手机拍了下来。美国就有这么一个活生生的案例,在Daily Times Democrat v. Graham一案[28]中,被告方杂志社公布了记录有原告在游乐园中裙子被吹起来的瞬间的照片。此外,还有公民在公共场所发生不幸的瞬间,如Leverton v. Curit Publishing Co.案[29],被告也是一家出版社,公开了车祸现场受害者的一组照片。当前,真人秀节目盛行,很多电视台直播公共场所中发生的不文明行为,如闯红灯横穿马路、随地乱扔垃圾等,那些恰好被逮住的公民因此而陷入尴尬局面,诚然,他们的行为不值得提倡,但不能因为这些小错就认定他们因此丧失了隐私权。社会的现代化使得人类生活的公共化日益明显,但“私人生活领域的重要性非但没有随着社会公共化趋势的强化而减弱,反而越来越受到现代人的珍视,这正是为什么在现代传媒力量空前强大、生活世界的透明度不断增大的情况下,个人隐私(尤其是名人隐私)反而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个人愈发珍惜其隐私生活的基本缘由之所在。”[30]


三、公共场所隐私权判定的要素分析


一般而言,判断隐私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需要参考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是否对自己的隐私享有合理隐私期待[31];二是他人的行为是否有足够的正当理由。就前者而言,需要对公民在公共场所中的合理隐私期待进行深入分析;就后者而言,需要司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公共场所隐私权认定的理由。然而,理论是抽象的,实践是具体的,在个案中,需要参考哪些要素来判定公民在公共场所中也享有隐私权呢?

1.地点要素。公共场所只是个统称,在不同的公共场所,即不同的地点,公民对自己隐私期待的认知也有所不同。从地点要素来分析公民在公共场所是否享有合理隐私期待,需着重考虑以下三种情况:首先,虽然某地点位于公共场所,但却承载私人生活、私人事务不受侵扰的功能,恰如Katz案中的电话亭,Harlan法官写道:“本案的关键不在于电话亭在其他时间段‘能够为公众所进入’,而在于当他人使用电话亭时,电话亭就成为一个临时的私人场所,临时使用电话亭的他人享有免受侵扰的自由,并且这种隐私期待是为公众所认可的隐私合理期待。”[32]公共场所中这样的地点很多,比如公共厕所隔间、商场试衣间、茶室包间,甚至汽车、行李、包裹等,都能承担临时私人场所的功能;其次,公共场所仅是一个“出入该场所均不受到实质性限制”的区域,还应当是“暴露在公众视野中”以及“对公众开放”的区域。[33]但该区域也分人来车往还是人烟稀少,在人迹罕至的地点,公民理应享有一定程度的合理隐私期待。举例而言,茂密的森林、巍峨的高山、地广人稀的草原、夜半的公交站,凌晨的公园,这些本都属于公共场所,但却因天时、地利、人和而使得情况发生变化,公民会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抱有更多的隐私期待。换句话说,“当公民身处于某一特定场所时,即使该场所名义上是公共场所,但是如果该场所足够偏僻,别人在不借助科技设备的情况下,无法看到或者听到公民实施的行为,那么公民则有权主张合理隐私期待。”[34]最后,再来分析一个心理现象。众所周知,明星的私生活很容易遭受狗仔队的披露,于是,明星们往往选择去国外消遣,因为在国外,他可能只是个普通人。Alan Westin曾说,“隐私权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公民能够时不时地保持匿名状态……相对于熟人而言,公民更愿意跟陌生人分享私人事务,因为公民知道该陌生人不会再出现在其生活当中,虽然该陌生人也会做出反应,但是该陌生人并不会对公民的生活造成任何影响,也不会对公民的行为进行任何限制。”[35]该理论也被称为“陌生人现象”,而地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某公民身处“熟人社会”还是“陌生人社会”。就此而言,在“陌生人社会”中有限的公开披露隐私并不会必然导致他人主观隐私期待的灭亡,当公民对个人隐私的披露程度较浅时,他仍然可以期待他的隐私不受更加深入和全面的侵犯。

2.科技要素。科技对公民的合理隐私期待影响甚巨,在《隐私权真的消失了吗?》中,Froomkin认为当下正处于一个个人信息收集技术空前的时代,科技已经让隐私无所遁形。[36]事实上,早在1928年Olmstead案中,隐私权的鼻祖Brandeis大法官就预见到:“当《宪法第四修正案》和《宪法第五修正案》被批准时,政府侵犯公民的隐私的形式是简单的,政府有效地强迫公民自证其罪的唯一手段是对公民使用暴力……但是‘时间带来变化,时间酝酿了新的形势和新的需求’,政府已能运用微妙的、影响更为深远的侵犯公民隐私的手段,科学发明和发现使得政府可以获得密室里低声交谈的内容,这比动用拷问架来获取证据更富有成效。”[37]现在,Brandeis的预见应验了,各种各样的新式摄录窃听器材让人防不胜防。

隐私权法必须要对科技的侵入性作出回应,如果漠视这种不匹配,那公民的隐私只能陷入“裸奔”的境地。在美国Kim案[38]中,联邦调查局的探员利用一个功能强大的单筒望远镜,在距离Kim公寓四分之一英里处的一栋建筑中对他进行监控,利用该望远镜,探员甚至能读出Kim手中所持报纸上的标题。

针对这种视觉提升能力,Kim案敲响了警钟,即,如果一位公民打开自家的窗户,那他在自己的住宅中还有多少隐私的合理期待?在私人住宅中尚且如此,那在公共场所又如何呢?如果一位公民在公园阅读一封私人信件,是不是就意味着他自愿将信的内容暴露于高科技的监控之下了?诚然,时代不同以往,对政府执法人员来说,执法的能力提升也是理所应当,但“如果政府执法人员的这种监控行为愈演愈烈,最终要以牺牲公民的隐私安全为代价,那么就只是用监控带来的隐私威胁代替了犯罪所带来的人身威胁,公民的人身安全所受到的威胁并未消除,只是从人身方面转移到了隐私方面。”[39]在面对科技的侵入性以及什么程度的科技监控能够为公众所接受问题上,未来的隐私权法必须要划出一个界线,是不是只要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警察就可以自由使用?视觉提升功能的技术和视觉替代功能的技术对公民的隐私期待是否有所不同?在面对科技对公民合理隐私期待的影响方面,法律必须持立足于长远发展的姿态。

3.社会规则。所谓社会规则,是针对合理隐私期待中的“合理”而言,合理隐私期待规则饱受诟病的一点就是它很难实证化(或者说量化),毕竟法官不可能为了某个案件就到民间搞个调研或问卷,对“合理”与否的判断实际上由审理该案的法官做出。而要想说服法官,承认公民在公共场所中亦有合理隐私期待,其方法莫过于主张其行为符合社会规则。那么,究竟有哪些社会规则可以参考呢?张新宝教授在谈到何谓敏感隐私信息时强调:“敏感隐私信息的概念是极具本土化色彩的概念,在我国进行敏感隐私信息的类型化列举时,应注意要以我国文化传统、社会普遍价值观、法律传统、风俗习惯等作为考量因素。”[40]心理学研究也表明,公民在生活中习惯于把某些特定的领域视为隐私领域,这种认知就是最初的社会规则。并且,人们关于“隐私领域”的认知也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有所不同,比如身体隐私、情感生活等。

当前,公共场所中的隐私期待呈现出“消退”与“强化”的两极态势,这看似矛盾,其实又不然。一方面,国人对公共场所中的个人隐私期待呈现出普遍的消退,主要是三个方面合力的结果:首先,科技的发展使得公民隐私的披露变得简单,成本越来越低廉;其次,政府监控以及商业化信息的收集在不断增强,每个人都无法逃避被收录进分门别类的数据库之中;再次,“真人秀”节目盛行,“直播”成为潮流,观众对明星或他人私人生活的窥探欲得到了最大满足,而自曝隐私者也获得了丰厚的利益。还有一种非常新颖的电视节目,即电视台与公安、交警、医护人员等共同巡逻或出任务,以获得第一现场并进行直播。在这些案件中,无论是警察抓捕嫌犯还是医护人员救治伤员,对出现在镜头中的“被动者”而言,是否存在隐私侵权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另一方面,公民对公共场所个人敏感隐私信息的保护意识在强化,这种强化的表现有两种:一是公民越发感受到“看见”与“拍照、摄影”之间的差别,从而拒绝“拍摄”。我们都知道蒙娜丽莎用她的眼睛来微笑,这是因为我们可以细致入微地观察、研究那幅著名的画像,而如果仅仅是与蒙娜丽莎擦肩而过,恐怕没有人会发现这一细节。这就是“看见”与“拍照”之间的巨大差别。照片不仅形成永久性记录,而且可能会暴露更多。录像、监控也是同样的道理,所以,未经允许擅自给他人拍照或摄影,无疑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利益,更不用说将拍下的照片擅自披露给无法控制的公众了;第二种表现是公民对自身形象或行为的“自治”意识在加强,即,当公民走进公共场所时,会预估自己所处的场所的“公共性”是否强烈,并进而依据该预估调整自己的形象或行为举止。如果公民想“默默融入公共场所”,他会选择低调,并尽可能地避免成为公众视野中的焦点。“这种控制权十分重要,因为我们公布给其他人的信息会影响他们对我们人格的评价。……如果我们不能自由选择向别人公布何种信息的话,我们就没有隐私了。因此,公民在公共场所也享有隐私,我们对个人信息的公布拥有一种控制权。”[41]

综上,公共场所中地点的差异、新型科技的涌现以及社会规则的参考都影响着法官对公民在公共场所是否享有隐私权的判断,法律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潮流,对公共场所中的公民隐私权作出安排。


四、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分析


自Warren和Brandeis创设隐私权以来,已经有诸多版本隐私权的定义,但从未取得共识,本文也无意在此纠缠,倒乐意转向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分析。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必然脱胎于隐私权的类型,那么,隐私权的类型有哪些呢?国内方面,王泽鉴教授将侵害隐私的类型分为三种:“(1)私生活的侵入,包括侵入他人住宅生活领域;录音、窃听、偷拍、监视器;跟踪;以电话骚扰他人私生活;强迫他人接受信息;雇主监看受雇人的电子邮件及受雇人的隐私权;(2)私事的公开;(3)信息自主(信息隐私)的侵害。”[42]杨立新教授认为主要的侵权隐私权的行为有:“(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4)擅自公布他人隐私;(5)非法利用隐私;(6)侵害死者隐私利益;(7)相关隐私当事人侵害其他当事人隐私权。”[43]国外方面,英国个人隐私委员会(荣格委员会,Younger Committee)将隐私权界定为私生活安宁不受侵扰和对信息的控制权,包括:“(1)自身和住宅、家人及人际关系不受侵扰的自由;(2)关于自己的信息资料如何及多少向他人传递的权利。”[44]美国著名隐私权专家Jerry Kang将隐私权分为三类:“①物理空间;②选择;③私人信息的流动。”[45]而闻名遐迩的Prosser教授在汇总、整理300多个隐私侵权案例后,认为判例法意义上隐私侵权有四种类型:侵扰他人安宁,非法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公开私人信息及私生活,丑化他人形象,这四种分类也被收录进《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经比较发现,中西对隐私权类型最大的认知差异在于隐私权的属性。在美国,隐私权研究一向是在宪法和侵权法两个层面上推进的,即使在被我们奉为法律智识重要来源地的德国,其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概念“一般人格权”也脱胎于德国《基本法》,所以,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存在;而我国的隐私权研究局限于人格权法,即便王泽鉴教授,也视隐私权为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46]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划分必须要打破隐私权局限于民事权利的属性认知,从而彰显其基本人权的价值。

(一)宪法上的公共场所隐私权

所谓宪法权利,是宪法所确认并保护的权利,“宪法的属性和宪法学原理决定了宪法权利是个人持有的抵制政府侵犯、限制与约束政府各机构的一种权利。”[47]马特也认为:“从个人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分野来看,将隐私权界定为信息秘密和生活安宁,不足以实现其对抗国家公共权力的凌侵、保障个人私生活自决的宪政目的。”[48]所以,宪法隐私权必然指向对抗政府公权力。针对公权力机关的侵权行为,公民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主要有两种类型。

1.不受非法搜查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尽管美国宪法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权利法案》却将隐私保护视为宪法的基本责任,比如《第四修正案》关于公民人身以及财产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隐私权利。在1967年之前,《第四修正案》只保障私人住宅不受非法搜查,直到Katz案使得不受非法搜查的地点由住宅转移到了公共场所。该案中,执法人员在一个公用电话亭装上了窃听器,从而掌握了Katz的犯罪证据。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一个别人看得见的地方打电话,他并没有放弃他的权利,当Katz关上电话亭门,他拥有一份合理隐私期待,即,他对着话筒说出的话不是向全世界广播。故而,虽然电话亭处于公共场所,但公民在使用电话亭的时候,他享有不受非法搜查的隐私权利。Stewart大法官在本案中发表了一个著名意见:“《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是人,而不是场所,因此,如果公民故意将自己披露在公共视野当中,即使他们身处自己的住所或办公室内,他们也无法成为《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对象。然而,如果公民想要保护其私人事务的私密性,即使他们身处公共场所,其私人事务也能成为宪法的保护对象。”[49]

严格说来,这种类型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大致有一个相同的特征,即公民所处的地点虽处于公共场所,但却承担了临时私人生活、私人事务的庇护所。比如办公场所、KTV包厢等,在某一时刻,它们仅向特定的人开放,并由此享有合理的隐私期待。

2.个人信息不受非法收集、存储、传播、使用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已经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以防极权社会的出现,各国都开始重视这一现象,并进行防范性地制度操练。美国Whalen v. Roe案[50]确立了信息性隐私权的宪法地位,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就是一部规范联邦政府机构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德国在1983年人口普查案的审理过程中诞生了一项新型权利——信息自决权,这些都是典型的宪法权利。但研究发现,政府收集的个人信息多是静态的,比如住址、移民、保险、破产、特殊职业、逮捕、结婚、离婚、财产等等,那么,在公共场所,有无政府机关也特别热衷收集的动态个人信息呢?答案是肯定的,United States v. Jones案[51]就是典型。2004年,Antonie Jones在哥伦比亚经营一家夜总会,并涉嫌从事毒品交易。为了找出Jones把货物运到了什么地方,2005年,执法人员向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申请了搜查令,在Jones妻子的吉普车上安装了电子追踪设备,搜查令的时限为10天,执法人员的追踪行为却持续了28天,最终执法人员根据汽车停放位置找到了毒品。当然,在公共场所中,“公民对其任何个人信息并不想当然地拥有隐私期待,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会考虑数据开发与利用行为侵犯了他人对隐私的何种期待,以及他人的这种期待是否合理,法律只保护真实且合理的隐私期待。”[52]同样以Jones案为例,Jones可能对其妻子车辆在公共场所中的短期内位置信息不享有合理隐私期待,但若长达28天的持续的对其位置信息的收集,则使得性质明显发生了变化,甚至可以说量变引起了质变,任何一个公民都享有不受长期全天候追踪的合理隐私期待。

其实,不仅仅是位置信息,公共场所中的视频监控对公民造成的侵犯不亚于非法搜查,不仅是它影响了数量庞大的公民,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一方面,全方位对公民的监控,包括观察、记录和分门别类,给公民的人格尊严带来极大侵犯,执法人员根据视频中记录下来的个人信息,公民可能被贴上“守法公民”、“猥琐男”、“危险分子”、“嫌疑犯”等标签;另一方面,公共场所中的一条个人信息或许不怎么重要,但若干信息相结合,就可能对公民的“人格图谱”产生极大影响,这就是著名的“马赛克理论”:若干信息片段的结合比单个信息本身更具有价值。在Jones案中,Sotomayor大法官和Alito大法官就利用该理论提出:“在公共场所,即使公民每个单独的举动(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根据隐私合理期待这个判断标准,由多个这样的单独行为信息组成的信息集合体应当受到《第四修正案》的保护。公民对这种信息集合体所享有的权利不容侵犯。”[53]

(二)侵权法上的公共场所隐私权

Prosser教授对隐私侵权的四种划分都是侵权法层面的,其中,有两种符合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类型。

1.安宁生活不受侵扰的公共场所隐私权。《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652B条规定的就是私人安宁不受侵扰的隐私权,这也是唯一一种不需要实质性损害后果的发生就可判定的隐私侵权类型。该类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三个条件:“①被告故意侵扰原告的私人场所或者私人事务;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理隐私期待;③被告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令一个有理性的公民感到反感。”[54]最初,Prosser教授认为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行为不可能发生在公共场所,直到后期,Prosser教授的态度才有所转变,承认特殊情况下,公民在公共场所也享有隐私权,譬如发生在那位游乐场裙子被风吹起的女士情形。

事实上,只要承认私人生活在公共场所中存续,那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类型就没什么疑问。在Kramer v. Downey案[55]中,原告与被告是一对刚刚分手的情侣,原告诉被告长时间侵犯其隐私权,理由是两人分手被告总是在公共场所内紧紧盯着自己。被告对此并不否认,但她辩称“每次观察原告时都是在公共建筑物或公共场所内,而且警察也从未因此而逮捕她”,因此其行为是不可诉的。该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德克萨斯州上诉法院在二审中推翻了一审判决,颁布禁止令禁止被告再次实施同样行为,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我们认为隐私权是内涵很丰富的权利,其中包括了无论在家中还是在工作场所,原告都有不受被告故意侵扰其生活的权利。”[56]在Galella v. Onassis案[57]中,Jacqueline Onassis(美国前总统Kennedy的夫人)反诉狗仔摄影师Donald Galella的行为构成隐私侵权,该案中,Donald Galella长期对她本人及子女实施骚扰行为,包括发生在学校门口、网球场、游泳馆等公共场所的侵扰,最终,法院也支持了Onassis的诉讼请求。

社会的剧烈变革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以及态度,人们活动的私人领域在不断缩减,人们总是行色匆匆而停不下来,但也因此,人们更渴望安宁的私人生活,包括在公共场所舒适的、自由的生活,而不必时刻担心被他人侵扰。当然,在这个拍照、录像泛滥的年代,当身处熙熙攘攘的公共场所时,我们要容忍自己偶然出现在他人未经自己同意便拍摄的照片或视频中,但如果自己成为别人拍摄的焦点则是不合理的。一旦他人的侵扰行为达到“令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程度,[58]那就要坚决主张自己的隐私权利。

2.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公开的公共场所隐私权。《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第652D条规定的就是私人事务不受非法公开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其官方评论明确承认:“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也都从事自己的行当,对于某些事实,他人只愿意深埋心底或者充其量只告诉自己的亲朋好友,而不愿向社会公开。当行为人将他人生活的私秘细节以一种使理性人感到高度反感的方式对社会公众公开时,他人就有权提起隐私侵权之诉。”[59]该类型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四个要件:“(1)被告对原告私人事务的披露必须是公开披露;(2)被告公开披露的私人事务涉及原告的隐私生活;(3)被告公开披露原告私人事务的行为会极大地冒犯一个有理性的公民;(4)被告对公开披露的私人事务不享有合法的公共利益。”[60]

虽然《美国侵权法复述(第二版)》条理清晰,逻辑分明,但在现实中,该类型的公共场所隐私权的遭遇并不好,其原因就在于,公共场所中的私人事务总与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等联系在一起,Peter Edelman曾这样写道:“在被告发表真实言论、侵犯原告对其信息的不公开利益,并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隐私侵权案件的原告几乎没有任何机会能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获得损害赔偿判决……当公开他人私人信息的权利与他人保护自己的信息不被公开的权利发生冲突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总是要求隐私利益让位于言论自由权。”[61]另外,从构成要件来说,该类型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认定也比较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公共场所中的私人事务比较难以界定,“严格区分私人信息和那些受到言论自由利益保护的信息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因为一条信息很可能同时符合这两个类别的特点(如克林顿的婚外情),也可能处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模糊地带,因为这两个概念本身就不完美。”[62]二是“高度冒犯性”标准使得该类型的隐私侵权责任承担变得困难,因为随着各种真人秀、直播、名人八卦的爆料,已经让人们对于私人事务的非法公开变得麻木。“曾经人们认为具有高度侵犯性的行为如今变成了一般侵犯性,曾经人们认为具有一般侵犯性的行为如今变成了普通事情。‘高度侵犯性’标准如今变成难以满足的要求。”[63]

尽管如此,私人生活不受非法公开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仍在困境中前行,欧洲人权法院对卡罗琳公主案的判决也带来了一线曙光。在该案中,摩纳哥公主卡罗琳和孩子、朋友外出度假,在骑马、就餐时被两家杂志社记者拍照并刊登,卡罗琳公主以隐私侵权为由起诉。虽然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其照片被刊登,但欧洲人权法院却认为:“即便媒体有新闻报道自由,但公众无权知晓卡罗琳公主与公共利益无关的行为……公众并无权知道申请人在何处,她在私人生活中是什么样子,即便她出现在非私人场所,即便她是公众人物。尽管公众对申请人私生活有兴趣,为此杂志发表类似照片和文章有商业利益。在本案中,对这些利益的保护应当让位于对申请人私生活隐私的保护。”[64]毕竟,“一个人的个人事务不能被置于光天化日之下并由一些素不相识的人谈论……把纯属个人性的事务中有关私人的问题予以公开是对人格权的伤害。它损害人们精神上的平静与舒适,而且可能造成比单纯肉体伤害尖锐的多的痛苦。”[65]


结语


在隐私权研究中,将世界简单地划分为公共场所和私人场所、且只承认私人场所中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的理念是错误的,生活中没有一个地方不受隐私保护规范的约束。进一步而言,法官需要在具体语境中分析并适用这些规范。需强调的是,在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科技是一个重要的“变量”,它不仅改变了我们观察世界的方式,也改变了别人观察我们的方式。甚至可以说,科技既是造成公民隐私不保的帮凶,又是催生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孵化器。在后续研究中,被广泛应用于公共场所中的公共视频监控、人脸自动识别系统、GPS全球定位系统等皆给公民隐私权带来极大的侵犯或困扰,如此,此方面研究还任重而道远。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7年度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一般课题《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研究》(17SFB2005)之阶段性成果;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青年项目《大数据背景下的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研究》(2017BFX014)之最终成果。

作者简介:李延舜(1981-),男,山东莱芜人,法学博士,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法伦理学、隐私及个人信息保护法。

[1][美]海伦·尼森鲍姆:《信息时代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凌玲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4页。

[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一终字第2106号判决。

[3]该条规定:“自然人在公共场所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在公共场所安装闭路电视、摄像等监控装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标明必要的警示措施,所取得的资料只能在本来的目的内使用。”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8页。

[4]张民安:《法国的隐私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5][美]汉娜·阿伦特:《人的条件》,竺乾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6]宋占生主编:《中国公安百科全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0页。

[7][美]安德鲁·杰·麦克拉格:《打开隐私侵权的闭塞空间:公共场所隐私侵权理论》,骆俊菲译,载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8页。

[8]耿云卿:《侵权行为之研究》,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页。

[9]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 Rev.383(1960).

[10]265 U. S.57,59(1924).

[11]425 U. S.435,442-444(1976).

[12]英国信任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除了保密合同、商业秘密以及军事秘密等信息,还有大量的社会关系被认为包含有信任责任,包括:私人与职业关系,如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医生与病人之间的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会计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信托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的关系等。可参见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比较研究——法国、德国、美国及其他国家的隐私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

[13]Jeffrey Reiman, Privacy, IntimacyandPersonhood ,Philosophy&Public Affairs, 1976(1),pp.26-44.

[14]转引自李延舜:《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及其限制》,载《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15][德]Christopher Kuner:《欧洲数据保护法——公司遵守与管制》(第二版),旷野、杨会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16]239 P.2d 636(Cal.1952).

[17]253 P.2d 441,446(Cal.1953)(Carter, J. dissenting).

[18]442U. S.735(1979)(Marshall, J, dissenting). at 748.

[19][新西兰]伊丽莎白·佩顿·辛普森:《隐私权与合理的偏执: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敬罗晖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9页。

[20][美]海伦·尼森鲍姆:《信息时代的公共场所隐私权》,凌玲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21]刘泽刚:《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悖论》,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3期。

[22]参见James Rachels, Why Privacy is Important, 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1975(4),p.328.

[23][美]昆廷·巴罗斯:《公民的隐私权与视频监控》,谢晓君译,载张民安主编:《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93页。

[24][美]克里斯托弗·斯洛博金:《公共场所隐私权:公共场所的监控与公民所享有的匿名权》,陈圆欣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8-279页。

[25]Richard H. McAdams, Tying Privacy in Knotts: Beeper Monitoring And Collective Forth Amendment Rights, 71 Virginia. L. Rev.297,341(1985).

[26]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27]转引自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6页。

[28]62 So.2d 474(1964).

[29]192 F.2d 974(3d Cir.1951).

[30]万俊人:《道德的谱系与类型》,载王中江主编:《新哲学》(第1辑),大象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31]合理隐私期待是Harlan大法官在Katz案中提出的概念,原本是宪法隐私权领域用来分析公民是否享有免受执法人员非法搜查的分析工具,后来逐渐应用到民事领域。它包含双重要件:第一,他人必须表现出实际的(且主观的)隐私期待;第二,社会公众认可他人的隐私期待是合理的。

[32]389 U. S.361(1967).

[33]参见[美]马科斯·吉尔吉斯:《电子视觉监控与公共场所的合理隐私期待》,杨雅卉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7页。

[34][英]N. A.莫寒:《关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敬罗晖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35]转引自[新西兰]伊丽莎白·佩顿·辛普森:《隐私权与合理的偏执: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敬罗晖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

[36]参见A. Michael Fro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 L. Rev.1461,1462(2000).

[37]转引自[美]托马斯·K.克兰西:《〈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所保护的对象:财产、隐私和安全》,李倩译,载张民安主编:《隐私合理期待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420页。

[38]415 F. Supp.1252(D. Haw.1976).

[39][美]马科斯·吉尔吉斯:《电子视觉监控与公共场所的合理隐私期待》,杨雅卉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2页。

[40]张新宝:《从隐私到个人信息:利益再衡量的理论与制度安排》,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41][美]安德鲁·E·塔利兹:《〈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在21世纪的发展》,王垚译,载张民安主编:《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7页。

[42]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1-241页。

[43]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9-271页。

[44]ReportoftheCommitteeonPrivacy (Younger Report),London: HM-SO, Cmnd5012,1972,para 38.

[45]Jerry Kang, InformationPrivacyInCyberspaceTransaction ,50 Stan. L. Rev.1193,1199(1998).

[46]王泽鉴:《债法原理(三)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3页。

[47]郑贤君:《试论宪法权利》,载郑贤君主编:《基本权利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1页。

[48]马特:《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

[49]389 U. S.347,351(1967).

[50]429 U. S.589(1977).

[51]132 S. Ct.945(2012).

[52]李延舜:《大数据时代信息隐私的保护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7年第4期。

[53]Jones, 132 S. Ct.956(2012)(Sotomayor, j.,concurring).

[54]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652B.

[55]680 S. W.2d 524(Tex. Ct. App.1984).

[56]转引自[美]安德鲁·杰·麦克拉格:《打开隐私侵权的封闭空间:公共场所隐私侵权理论》,骆俊菲译,载张民安主编:《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7页。

[57]487 F.2d 986(2d Cir.1973).

[58]麦克拉格教授提出在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让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时,应参考以下因素:(1)行为人的动机;(2)侵扰行为的程度,包括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实施方式;(3)行为发生地的风俗和习惯;(4)是否征得他人同意;(5)他人是否明确表示反对过;(6)行为人是否将通过侵扰行为获取的他人肖像或其他信息予以公开传播;(7)获取的他人肖像或其他信息是否涉及法定公共利益。行为人只要符合上述七个中的一个或者几个,即可认定侵扰行为达到另一个有理性的人高度反感的程度。参见[美]安德鲁·杰·麦克拉格:《打开隐私侵权的封闭空间:公共场所隐私侵权理论》,骆俊菲译,载张民安主编:《侵扰他人安宁的隐私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17页。

[59]Restatement(Second) of Torts §652D cmt.b.

[60]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652D.

[61]Peter B. Edelman, Free Press v. Privacy: Haunted by the Ghost of Justice Black, 68 Tex. L. Rev.1195,1198(1990).

[62][美]尼尔·M·理查德:《论隐私侵权法的局限性》,廖嘉娴译,载张民安主编:《公开他人私人事务的隐私侵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8页。

[63]Shulman v. Group W Prods, Inc.,955 P.2d 469,485-486(Cal.1998).

[64]该部分内容可参阅欧洲人权法院网站颁布的判决书,http://www.bailii.org/eu/cases/ECHR/2004/294.html, 2017年7月16日访问。

[65][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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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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