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唐代作为中国古代法治清明的时期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唐代构建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模式的必然结果。唐朝初年,以唐太宗为首的统治集团提出了“天下之法”的概念,对司法官员的选任实行“试判”考试,提高了司法官员审断案件的能力,初步确立了司法官员独立审判的传统。为了实现审判公正,唐代在诉讼程序上作了许多制度上的创新,制定了三审立案的审核制,实行逐级诉讼不受审级的限制,案件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注重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从而提高了审判的质量,有效预防了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现象的发生。
【中文关键词】 唐代;天下之法;审判中心主义;试判;错案追究制
目次
一、唐代“天下之法”观念确立了司法官员独立审判的传统
二、唐代“试判”考试训练了司法官员审断案件的能力
三、唐代三审立案制使司法官员在审理阶段参与诉讼程序
四、唐代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推理和论证
五、唐代的审判监督制和错案追究制保障了裁判公正
唐代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盛世,也是古代法治状况清明的时期。据文献记载,贞观四年(公元630年),全国断死罪才二十九人。贞观六年,唐太宗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诣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1]唐朝初年把死刑犯释放回家并让其主动归案,这在中外法制史上是绝无仅有的,分析其中原因,除了唐代政治、经济等方面的制度因素外,构建完善的诉讼审判模式也是不可或缺的因素。
众所周知,国家的兴盛离不开完备的法制,构建公正司法的审判模式是唐代法制的重要特征。但是,长期以来学术界大多偏重对唐代立法的研究,忽视了对唐代审判制度的探讨。近年来虽发表了许多研究成果,[2]但以审判的视角对唐代司法制度探究的成果还不多。笔者认为,唐代的司法制度主要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环节展开的,唐朝初年提出的“天下之法”的观念,初步确立了司法官员独立审判的传统;对司法行政官员的“试判”考试,主要是考查考生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建立三审立案的审核制、按照法律程序逐级上诉、疑难案件的奏谳制度,使审判官员在立案审理阶段参与到诉讼程序,有利于统一司法审判的标准;对案件的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保障了审判的质量;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发生,注重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由勾检官对诉讼审判文书进行审查,监察官员对审判活动进行监察,对审判官员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提高了司法官员的审判责任心。有唐一代构建的上述司法模式,笔者将其概括为中国古代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模式。
一、唐代“天下之法”观念确立了司法官员独立审判的传统
自战国时期法家学派提出“法令由一统”的学说以来,中国古代的皇权一直凌驾于法权之上,皇帝的命令就是法律,臣民不得违背和更改。成书于战国时期的法家著作《管子》一书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3]秦始皇统一全国后,君主是国家法律的创制者,拥有随时更改和创制法律的权力,皇帝是当时最高的立法者,“皇帝发布的诏令敕谕是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的权力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4]明末清初启蒙思想家黄宗羲把中国古代专制主义的法律形式称为“一家之法”。[5]
“一家之法”是与“天下之法”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所谓“天下之法”,就是指法律至上的观念,包括皇帝及贵族官员都应遵守国家公布的法律,受法律的约束。为防止以皇帝为代表的行政权对法制的破坏,中国古代曾经创制了许多对皇权限制的措施,但收效甚微。[6]
唐代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完备的时期,以唐太宗为首的统治集团为了不使李唐王朝重蹈隋政权灭亡的覆辙,对以皇权为代表的行政权作了许多制度限制,提出了“天下之法”的概念,以防止皇帝随意破坏国家的法制。贞观元年(公元627年),唐太宗与大理寺少卿戴胄讨论司法案件时指出:“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7]贞观年间,鄃令裴仁轨私役门夫,被人告发,太宗大怒欲斩之,李乾祐劝谏说:“法者,陛下所与天下共也。今仁轨坐轻罪而抵极刑,臣恐人无所措手足矣。”唐太宗采纳了李乾祐的意见。[8]唐朝初年确立的“天下之法”的观念,意思是说国家法律是由皇帝及群臣共同制定的,作为最高统治者皇帝应率先遵守国家法律,尤其不能成为国家法制的破坏者。
唐朝初年“天下之法”的观念充分影响到了司法审判领域。贞观时期,广州都督党仁弘犯赃罪论法应被处死,唐太宗因其曾率两千乡兵助唐高祖起兵,哀其年老且有功于国,将其免为庶人。事后,唐太宗召集五品以上官员公开承认自己违法的事实,说:“赏罚所以代天行法,今朕宽仁弘死,是自弄法以负天也。人臣有过,请罪于君;君有过,宜请罪于天。其令有司设藁席于南郊三日,朕将请罪。”[9]此后,许多唐朝皇帝都遵守“天下之法”的观念。唐武宗时,经常对臣下说:“犯我法,虽子弟不宥也。”[10]由此可见,在唐朝皇帝和国家官吏的思想中,一直存在君臣当共同遵守“天下之法”的观念。
唐初统治者提出“天下之法”的观念为解决古代皇权与法权的关系提供了新思路,也为司法官员独立审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为防止以皇帝为代表的行政权对司法审判的干预,实现皇帝与臣民共同遵守“天下之法”的目的,唐朝统治者制定了许多措施,对以皇帝为首的行政权加以制约,主要措施有三。
其一,设置谏官,对皇帝和群臣违法的行为进行规谏。唐代的谏官系统庞大,有隶属于门下省的给事中、左散骑常侍、左谏议大夫、左补阙、左拾遗;有隶属于中书省的右散骑常侍、右谏议大夫、右补阙、右拾遗。唐代两省的谏官人数众多,在当时已有“谏院”之称。[11]唐代谏官的职责很重,如给事中在门下省的职责是审读奏章、封驳制敕、听讼断狱、考核官员、上书言事等,“具有集谏官、宪官、法官的某些特征于一身的特点”。[12]唐代谏官经常对皇帝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谏,贞观八年(公元634年),陕县县丞皇甫德参上书忤旨,唐太宗将治以讪谤之罪,谏议大夫魏征劝谏说:“自古上书,率多激切。若不激切,则不能起人主之心。激切即似讪谤。”唐太宗听后不但没有惩处皇甫德参,反而赐其布帛二十段。[13]
其二,设置史官起居郎,以起居注的形式记录皇帝每天的“言动法度”,把皇帝违法的行为记录于史书中,令其畏惧。中国古代史家向来有秉笔直书的传统,起居郎在记录皇帝言行时,不隐善、不讳恶,善恶必书。唐朝以前,本朝皇帝无权对史官的记录进行查阅,因此许多皇帝对史官的记述很害怕,担心把自己违法的言行记载于史籍中,被后人谴责。
其三,在律典中设置法律条文,对皇帝的司法权加以限制。唐朝初年“天下之法”的观念也体现在立法层面,即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皇帝的司法权进行限制。《唐律疏议》卷三十“辄引制勑断罪”条规定:“诸制勑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该条文意思是:皇帝临时颁布的敕令,若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法律条文,司法官员不得在审判中援引,如果援引皇帝临时颁布的诏令,致使定罪量刑不当,将追究司法人员出入人罪的责任。唐律“辄引制勑断罪”条的设立,明确区分了皇帝诏令与国家法律条文的不同效力,使司法官员在审判时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断罪,“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若数事共条,止引所犯罪者,听”。[14]
唐朝前期“天下之法”观念的形成,对唐代的诉讼审判制度产生了直接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唐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以皇帝为首的行政权干涉。有唐一代,当皇权与法权发生冲突时,许多司法长官通常是依照法律条文断案,拒绝以皇帝为首的行政权的干预。贞观时期,“或有诈伪阶资者,太宗令其自首,不首,罪至于死。俄有诈伪者事洩,胄据法断流以奏之”。唐太宗听后很不高兴,认为是使自己“示天下以不信”,说:“卿自守法,而令朕失信耶?”大理寺少卿戴胄反驳道:“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言者当时喜怒之所发耳!陛下发一朝之忿,而许杀之,既知不可,而置之以法,此乃忍小忿而存大信,臣窃为陛下惜之。”若“陛下当即杀之,非臣所及,既付法司,臣不敢亏法”。唐太宗当即承认“朕法有失”,依从了大理寺的判决意见。[15]唐德宗时期,有一玉工为皇帝作衣带,误毁一銙,玉工在市场上购买其他玉进行替换,后被德宗发现,“怒其欺上,诏京兆府论死”。宰相柳浑反驳说:“陛下遽杀之则已,若委有司,须详谳乃可。于法误伤乘舆器服,罪当杖,请论如律。”玉工被司法审判机关免于死刑。[16]在中国古代,法权一直在皇权的阴影下生存,唐朝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盛世,能够树立“天下之法”的观念,极力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正反映了李唐统治者比其他各朝代的统治者高明之处。
其二,唐代司法官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行政长官的干涉。唐代司法官员坚持独立审判,拒绝上级行政长官干涉的事例很多。唐高宗上元三年(公元676年)九月,发生了左威卫大将军权善才、右监门中郎将范怀义砍伐昭陵柏树一案,大理寺奏官减死外并除名,皇帝不同意大理寺的判决,特令杀之,大理寺丞狄仁杰进谏,认为二人罪不当死,指出:“陛下作法,悬之象魏,徒罪死罪,具有等差。岂有犯非极刑,即令赐死?法既无恒,则万姓何所措手足!”[17]最后唐高宗采纳了狄仁杰的判决意见。唐玄宗开元十年(公元722年),李朝隐任大理寺卿,武强县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后逃走,玄宗大怒,令集众杀之。李朝隐认为乞赃数千匹,应判流刑:“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加何辟?”[18]武则天时期,李元纮任雍州司户,太平公主与寺院僧人因争夺碾硙发生了诉讼纠纷,“公主方承恩用事,百司皆希其旨意,元纮遂断还僧寺”。李元纮的上级长官雍州长史窦怀贞惧怕太平公主的势力,“促令元纮改断”。李元纮拒绝改判,并在判决文书上写道:“南山或可改移,此判终无摇动。”[19]
二、唐代“试判”考试训练了司法官员审断案件的能力
“徒法不足以自行”,“有治法尚须有治人”,选拔优秀的司法官员与制定良法同样重要。唐朝初年统治者充分认识到了选拔司法官员的重要性,早在贞观年间,大臣王珪指出:“但选公直良善人,断狱允当者”,则“奸伪自息”。[20]作为一个合格的审判官员,应当具备怎样的素质呢?唐代史学家刘知几在《史通》中,把史家的基本素养概括为才、学、识的“三长”之说。清代学者莫镇认为司法官员也应具备才、学、识三个方面的素质,他说:“吾谓听讼亦然。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与识而折衷于至当?故簿书而裁以史笔,文章、经济一以贯之尔。”[21]
唐代的司法人员构成复杂,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其一,中央和地方专职从事司法事务的官吏。主要包括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等中央司法监察机构的官员;地方州、县专职从事司法事务的官吏,如各州府的司法参军,各县的县尉、司法佐等。其二,中央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审判事务的官员。唐代的诉讼案件不是很多,为了节约司法成本,通常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如中央的尚书、中书、门下省的官员经常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讨论,尚书省户部所辖的户部司是婚姻、田土等民事诉讼案件的上诉机构。[22]在全国各州县,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审判事务的现象更为普遍,如地方州一级的行政长官刺史、县级行政长官县令就同时兼理本州、本县的司法审判事务。
司法审判官吏所从事的法律事务纷繁复杂,决定了司法人员必须具备丰富的社会常识和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才能应对各类诉讼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
唐朝统治者非常重视选拔高素质的人才担任国家司法官吏,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前都要经过系统的知识学习和法律职业技能训练,通过吏部主持的法律考试“试判”才能履职。唐代的“试判”考试主要考查考生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关于“试判”的含义,据《通典》卷十五《选举三》记述:“吏部选才,将亲其人,覆其吏事,始取州县案牍疑议,试其剖断,而观其能否,此所以为判也。”可见,唐代的“试判”主要是考查考生对国家律、令、格、式法律条文的熟悉情况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
唐代的“试判”考试十分普遍,唐代文人若想进入仕途,就必须参加各种形式的法律考试,包括进士及第后参加吏部举行的“关试”,铨选制的平选常调,“科目考”中的“书判拔萃科”与“平判科”等,皆要“试判”。此外,流外官入流也要“试判”。[23]对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和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是唐代文人进入仕途的必备条件。
唐代的科举考生在科举考试合格后,也要通过吏部的“试判”才能任职。科举考试的进士科考试难度很大,录取的人数极少,考试的内容主要包括儒家经典、时政对策和诗赋等方面知识。唐代吏部的选任考试包括身、言、书、判四个方面,身,取其体貌丰伟;言,取其词论辩正;书,取其楷法遒美;判,取其文理优长。上述四项考核,尤以“试判”最难通过,许多文人要经过多次考试才能通过。唐代的《选人条例》对“试判”的重要性作了说明:“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人出身以后,当宜习法。其判问,请皆问以时事、疑狱,令约律文断决。其有既依律文,又约经义,文理弘雅,超然出群,为第一等;其断以法理,参以经史,无所亏失,粲然可观,为第二等;判断依法,颇有文彩,为第三等;颇约法式,直书可否,言虽不文,其理无失,为第四等。此外不收。”[24]
唐代参加“试判”考试的人员范围广泛,除国家高级官员因资历较深不用“试判”外,中下级的行政司法官员都要经常参加“试判”。安史之乱以前,四品、五品以上官员因“历任既久,经试固多,且官班已崇,人所知识”,不用参加试判,其余较低级别的司法行政官员都要参加试判考试。安史之乱以后,由于“仕进多门,侥幸超擢,不同往日”,甚至连四品、五品官员履任新职也“并请试判”。[25]
为了能够顺利通过吏部的“试判”考试,参加科举考试的考生和国家中下级官吏需要经常进行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审判技能的训练。唐代司法行政官员法律知识的获得、审判能力的培养和训练都是通过自我学习和训练来掌握的,很少有人经过正规系统的学习和培训。但这些不利的法律教育因素并没有影响到唐代的司法审判水平,现存的唐代文献保存了许多官员“试判”时所作的案例分析,这些判例判文大多属于日常生活的疑难案例。
唐代试判所出的题目内容庞杂,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在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文中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得甲牛觝乙马死,乙请偿马价。甲云:在放牧处相觝,请陪半价。乙不伏。”判文答曰:“马牛于牧,蹄角难防;苟死伤之可征,在故误而宜别……情非故纵,理合误论。在皂栈以来思,罚宜惟重;就桃林而招损,偿则从轻。将息讼端,请征律典。当陪半价,勿听过求。”[26]根据《唐律疏议》卷十五“犬伤杀畜产”条:“犬自杀伤他人畜产者,犬主偿其减价;余畜自相杀伤者,偿减价之半。”该判文的判决是依据唐律的条文而作出的。
唐代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最初比较简单,后来随着应考人数不断增加,试判的难度逐渐增大,所出题目“乃征僻书、曲学、隐伏之义问之,惟惧人之能知也”。[27]“试判”考试难度不断增大,直接促进了唐代诉讼审判理论的发展。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的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一个类似美国学者富勒(Lon Fuller)《洞穴奇案》式的假想公案,即“郭泰李膺竞桡案”,该案情如下:“郭泰、李膺,同为利涉,扬帆鼓枻,庶免倾危。岂谓巨浪惊天,奔涛浴日。遂乃遇斯舟覆,共被漂沦。同得一桡,俱望济己。且浮且竞,皆为性命之忧。”郭、李两人俱无相让之心,郭遂推李取桡,李膺溺水身亡。李妻知道真相,到官府起诉,欲追究郭泰推李膺溺水死亡的责任。对于该道司法考题,应试者对李膺溺水而死的因果关系进行了推论,认为“膺死元由落水,落水本为覆舟。覆舟自是天灾,溺死岂伊人咎?各有竞桡之意,俱无相让之心。推膺苟在取桡,被溺不因推死。俱缘身命,咸是不轻。辄欲科辜,恐伤孟浪。”[28]
唐代的“试判”考试使司法人员熟悉了国家法律知识,使各级司法行政官员在日常工作中养成了运用法律思维的习惯,树立了法律至上的观念,同时也为后世治国理政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只有使国家的司法和行政人员都熟悉法律知识,培养一大批高素质的司法行政官员,才能建设成法治社会。
三、唐代三审立案制使司法官员在审理阶段参与诉讼程序
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正义的重要保障。若想实现审判公正,必须建立完备的诉讼审判程序,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冤假错案的现象。有唐一代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诉讼程序上有许多创新。例如,在民事诉讼方面,实行自诉制度,民事诉讼案件由当事人亲自起诉或由近亲属代诉,其他人员无权提起诉讼。唐代诗人白居易的判文中记述了这样一个案例:某甲被妻子殴打,邻人到官府控告其妻违法。县官判其妻三年徒刑。甲的妻子不服判决,上诉说:“非夫告,不伏。”[29]在刑事审判中,采取了从新兼从轻主义的原则,唐令《狱官令》规定:“诸断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若格轻,听从轻法。”[30]在诉讼审判过程中,实行回避的原则,《唐六典》卷六记述:“凡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唐代实行判决公开,凡民事、刑事判决一律当众宣读,如司法官员不履行法定程序,将追究其法律责任,“不取囚服辩及不为详审,徒、流罪并笞五十,死罪杖一百”。[31]如果原告、被告、证人是少数民族或外国人,唐代允许其使用本民族的语言参与诉讼,并派翻译人员把原、被告的陈述准确地翻译出来,唐代的翻译人称为“译语人”,为了规范翻译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法律规定“译语人”须在翻译的文书上签字,以保证翻译的内容准确无误,在1966年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66TAM61:24(a)、23(a)、27/1(a)、2(a)、22(a)号《麟德二年五月高昌县勘问张玄逸失盗事案卷》中,官府就派译语人翟浮知为不懂汉语的被告突厥人春香进行了翻译。[32]唐代死刑案件的执行十分慎重,实行三复奏和五复奏,若不等复奏批文下达而先处决死囚,唐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即过限,违一日杖一百,二日加一等。”[33]
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唐代法律从起诉立案、审理判决,再到上诉复审、错案追究,对诉讼审判的各个环节都作了规范。笔者认为,唐代的诉讼审判制度最具有特点的是三审立案审核制度。
唐代的司法机关受理案件“不得称疑”,即不能受理事实不清的案件,据《唐律疏议》卷二十四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明注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唐律之所以规定司法机关不得受理“称疑”的案件,是因为这类案件事实不清,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使司法官员在受理案件时有先入为主的倾向。
为了维护诉讼审判的严肃性,唐代对刑事案件的受理实行三审立案审核制。据《通典》卷一百六十五记载:“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并得叛坐之情。每审皆别日受辞。”若控告人“不解书者,典为书之”。刘俊文教授对唐代的三审立案作了解读:“受诉官司首先向投诉人说明诬告反坐的法律规定,然后审问所诉之事,每隔一日再审一次,每审一次皆令投诉人在审问记录之后签名画押,不会写字者由典吏代书,确认诉辞。经过三次审问,投诉人诉辞一致,并无矛盾虚妄,即付司立案,正式进行审理。”[34]
唐代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审查通常是由当地最高司法长官县令或县丞来审理,如果不符合立案要求则不予立案。1966年,在新疆阿斯塔那第61号墓出土了编号为66TAM61:24(a)、23(a)、27/1(a)、2(a)、22(a)的《麟德二年五月高昌县勘问张玄逸失盗事案卷》残卷,我们看到唐代的司法机关对立案审查还是非常严格的。笔者引之如下:[35]
(一)
(前缺)
1知是辩:问陌墙入盗张玄逸之物,今见安
2仰答所由者。谨审:但知是长患,比邻具□
3陌墙盗物,所注知是盗,此是虚注。被问依
贰。麟德二年五月 日
更问贰示。
(后缺)
(二)
1春香等辩:被问所盗张逸□(之)物,夜□更
2共何人同盗,其物今见在 答□
及今因
3审:但春香等身是突厥
4更老患,当夜并在家宿,实
5依实谨辩。
麟德二年 月 日
译语人翟浮知。□
问张逸。贰□。
(三)
1张玄逸,年卅二。
2玄逸辩:被问在家所失之物,
3□告麴运贞家奴婢盗将
4推穷元盗不得,仰答:答所
5谨审:但玄逸当失物,已见踪□(迹)
6运贞家出,即言运贞家奴婢盗,
7当时亦不知盗人。望请给公□(验),
8更自访觅。被问依实谨辩。
9贰 麟德二年
10玄逸失
在本案中,原告张玄逸控告麴运贞家奴婢知是、春香偷盗其家财物,经过当地司法官员“贰”的初步审理,认为知是长期患病在床,春香年老体衰,且有人证明其当夜在家住宿,不具备作案的条件。关于初审法官“贰”的身份,刘俊文教授认为:“敦煌吐鲁番所出唐代官文书,署名作‘××示’者,多为长官或通判官,因此,此件之‘贰’当是高昌县县令或县丞。”[36]可见,唐代的三审立案是由当地最高司法长官负责审核的,经过初审后确实符合立案条件,予以立案,如果不符合立案条件,则退回补充侦查。三审立案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诬告和滥诉的现象,保证立案准确。
如果司法机关经过初步审理不予立案,须给告诉人“不理状”,并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为了避免民众遇到的告状难和立案难的现象,唐律作了专门规定,凡应立案而司法机关拒不立案,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若应合为受,推抑而不受者笞五十,三条加一等,十条杖九十”。[37]唐律中该法律条文的设立,有效地解决了普通民众告状难的问题。
唐代的“不理状”相当于现代司法机关的不立案裁定书,诉讼当事人凭“不理状”向上级审判机关提起诉讼,不属于越诉。如果对县一级的裁定不服,向县级衙门申请不理状;对州一级审理不服,向州府衙门申请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诉”。[38]对于司法机关拒绝给告诉人不理状的行为,唐律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请状上诉,不给不理状,对司法官员科以“违令罪”,处以“笞五十”的刑罚。[39]
为保障诉讼审判正常进行,唐代法律规定告诉人应逐级诉讼,严禁越诉。关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唐令《公式令》规定:“诸辞诉皆从下始,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躓碍者,随近官司断决之。”[40]关于刑事诉讼,唐《狱官令》规定:“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亦送大理。”[41]上述两条唐令条文对于司法机关受理民事、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明确说明。唐律严禁告诉人越诉,同时也禁止官员受理越诉的案件,“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42]
唐代没有现代诉讼法中的四级二审制或三级三审制度,只要诉讼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按照诉讼程序逐级上诉,一直上诉到最高统治者皇帝,没有审级的限制。具体的诉讼程序是:全国各地发生的诉讼案件,先由案发地所在县一级的衙门受理,提出判决意见;若不服本县判决,上诉到州府一级衙门;对州府的判决不服,刑事案件上诉到中央的大理寺,民事案件上诉到尚书省;对大理寺、尚书省的判决不服,向三司使陈诉;对三司的判决不服,可上表给皇帝;若上表不达,听挝登闻鼓或邀车驾向皇帝告御状。“有人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申诉者,主司即须为受。‘不即受者,加罪一等’,谓不受一条杖六十,四条杖七十,十条杖一百”。[43]唐朝皇帝亲自受理上诉案件的事例很多,唐文宗大和五年(公元831年),龙武大将军李甚之子因借回鹘商人一万五千四百贯钱不偿,回鹘商人诣阙上诉。唐文宗受理后,命所在府县速与征理,并将李甚贬为宣州别驾。[44]公元九世纪阿拉伯商人的游记《中国印度见闻录》一书中,记述了一个呼罗珊(Khurasan)商人来到广州做生意,因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最后到都城长安城告御状的事例。[45]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立案后,对于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产生歧义的案件,允许基层审判机关向上级审判机关逐级奏请裁决,称为奏谳。奏谳制度出现于西汉初期,唐代继承了该项制度,并加以完善。关于唐代奏谳的法律程序,唐令《狱官令》规定:“诸州府有疑狱不决者,谳大理寺,若大理仍疑,申尚书省。”[46]奏谳制度为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疑难案件找到了一条重要的解决路径,它不仅有效避免了类似案件在各地出现不同判决的现象,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节约了司法成本,减轻了基层司法官员的审判压力,使其集中精力处理那些简易的诉讼案件,提高了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
唐代通过对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核,到疑难案件的奏报,构建了完善的诉讼审判程序,有效地预防了乱立案、立错案的现象。允许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逐级上诉,保障了诉讼渠道的畅通,使告诉人能够及时得到法律救济,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唐代的诉讼制度是程序公正和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
四、唐代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推理和论证
唐代是古代诉讼审判制度得到长足发展的时期,唐代的司法行政官员为了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考试,需要对国家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和审判实务进行系统的学习和训练,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诉讼案件撰写出符合法理的判决理由。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后,也须随时熟知国家的法律条文。司法行政官员法律素质的提高直接促进了唐代诉讼审判理论的发展。
司法判例是当时诉讼审判的真实体现。在现存的古代文献中,保存了许多唐代的判例判文,笔者将其分为两种类型:其一,唐代各级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案件所作的判决,如贞观年间同州发生的房强之弟谋反连坐案,元和六年富平梁悦杀秦果案,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的编号为73TAM509:8(1)、(2)号的《宝应元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等,这些判例文书是唐代社会中真实发生的法律事件。其二,唐代法律人员根据以往的判例编辑整理的判例集,或者根据律令格式法律条文为考生参加吏部“试判”考试而编写的虚拟判词。这些判例判文包括赵仁本的《法例》,张鷟的《龙筋凤髓判》,《文苑英华》所收录的判文1062道,《全唐文》收录的判文1186道等;[47]敦煌出土的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伯2754号《麟德安西判集》残卷等。上述这些判例判文,为我们了解唐代的诉讼审判的状况提供了珍贵的法律史料。
(一)唐代案件审判的范围十分广泛
从现存的判例判文来看,唐代判例判文所涉及的诉讼领域很广,对许多类型的案件审理都进行了探讨,以维护审判的公正。唐代的诉讼内容多为人们日常生活发生的法律事件,包括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买卖、借贷、婚姻、家庭财产继承等方面的诉讼,刑事法律中的盗窃、人身伤害、贪污受贿、交通肇事等方面的诉讼,行政法律关系中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而向上级机关请求复议的诉讼,还有关于军事犯罪、违背礼制、涉外经济纠纷等方面的诉讼案件。
在现存唐代判例判文中,有关民事诉讼的判例判文最多。如在清人编辑的《全唐文》中,收录了一个损害赔偿类的判例:某甲背一瓮行走,路上被乙绊倒,瓮被打碎,甲向乙索赔,乙不服。最后判决意见是“:官之议事,贵在量情,言荡非故犯之名,称负乃小人之事,勒陪半价,将谓合宜。”[48]在宋代的类书《文苑英华》中,收录了一个唐代保护著作权的判文:斛律景注释古代经典,被长孙乙剽窃,流传于世,景子讼之于官府。最后的判决是:“斛律景投斧誓心,题桥表志,研精覃思,温故知新,采摭群言,遂立训传。实求贻厥,垂范将来。长孙乙宅心典坟,先无书籍,习史迷于逐老,窥字感于阴陶。黄金满嬴,罕有一经之誉;白珪无玷,不闻三复之言,而犹借韵李奇,窃名州党。今景男有讼,方觉是非,理须更为昌言,美恶自然明白。”[49]
在唐代的判例判文中,还有许多关于公共卫生环境保护的判例,如穿墙泄污水判、开沟向街判、对街内烧灰判等。《文苑英华》卷五百四十五收录了“开沟向街判”的判文:“丁开沟向街流恶水,县令责情杖六十,诉违法,既有文,不合责情,并仰依法正断。”司法人员的判决意见是:“惟丁门接通衢,美非仁里,异汾浍而流恶,成闾阎之致沼,遂使轩车晚度,将坠于曳轮铜墨风行,有闻箠令。虽礼律之目,彼此或殊,小大之情,得失斯在。而法有恒禁,政贵移风,故议事之刑,则符令典。妄情之诉,期于自息。”
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收录了“郭泰李膺竞桡案”的判文。该判文类似于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的案例。[50]在该判文中,涉及了法律、道德、人情等各方面的因素,从最后的判决意见来看,司法人员采取层层推进的因果论证方式,认为李膺之死是由于船舶遇巨浪倾覆落水所致,覆舟属于天灾,溺死不应归咎人祸,李膺溺水不是因郭泰推桡而死,故“狱贵平反,无容滥罚”。[51]唐代的司法者面对如此复杂的诉讼案件能够提出合理的判决意见,充分显示了唐代司法官员的高超审判水平。
(二)唐代诉讼案件的审理运用了许多新的法律原则
在司法实践领域,唐代的法学理论也有很多创新。如在唐代的判例中,已出现了疑罪从无的观念。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敦煌文书伯3813号《文明判集残卷》中,记述了一个疑罪从无的判文:寡妇阿刘夫婿早亡,守志未嫁。在孀居期间产下一子,宣称是“与亡夫梦合”所生之子。依照唐律条文:“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52]虽然阿刘“语状颇欲生疑,孀居遂诞一男,在俗谁不致惑!欵亡夫梦合,梦合未可依凭。即执确有奸非,奸非又无的状。但其罪难滥(罚),狱贵深情,必须妙尽根源,不可轻为与夺”。[53]该案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最终没有追究阿刘通奸的责任。
在唐代民事审判活动中,已出现司法人员根据善良风俗原则作出判决的案例。在白居易的判文中记录了这样一则判文:“得景妻有丧,景于妻侧奏乐,妻责之,不伏。”判文说:“丧则由哀,见必存敬;乐惟饰喜,举合从宜。夫妇所贵同心,吉凶固宜异道。景室方在疚,庭不徹悬;铿锵无倦于鼓钟,好合有伤于琴瑟。既愆夫义,是弃人丧。俨麻縗之在躬,是吾忧也……道路见縗,尤闻必变;邻里有殡,亦为不歌。诚无恻隐之心,宜受庸奴之责。”[54]
在唐代的刑事审判中,司法官员对于交通肇事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案件实行保辜措施。1973年,在新疆阿斯塔那出土了编号为73TAM509:8(1)、(2)号的《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残卷,案情如下:史拂郍之子金儿、曹没冒之女想子在张鹤店门前玩耍,被行客靳嗔奴家生活人康失芬快车辗损,被伤害人家属将康失芬告到县衙。高昌县令经过审理,被告康失芬作最后陈述:“问:快车路行,辗损良善,致令困顿,将何以堪?款占损伤不虚,今欲科断,更有何别理?仰答。但失芬快车,力所不逮,遂辗史拂郍等男女,损伤有实。今情愿保辜,将医药看待。如不差身死,情求准法科断。所答不移前款,亦无人抑塞,更无别理。”[55]保辜制度是中国古代关于人身伤害与责任挽救相结合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准确判断伤害所造成的后果,在被伤害人伤情未定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责令伤害人为受伤者积极治疗,辜限期满后再根据被害人的伤亡情况,确定伤害人的刑事责任。唐律中的“保辜”条款没有规定交通肇事类案件适用保辜,但在本案中,司法官员依据唐律的精神对于交通肇事致人损伤比照斗殴伤人的情形实行保辜,扩大了保辜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唐代判文中,也有普通民众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上级主管机关请求行政复议的案件。
唐人张鷟的《龙筋凤髓判》中,记录了一个科举考生因主考官晚发试卷而请求重试的判例,判文说:“太学生刘仁范等省试落第,挝鼓申诉,准式卯时付问头,酉时收策试。日晚付问头,不尽经业更请重试。台付法,不伏。”[56]虽然最后的裁决没有同意重试,但该案表明唐代的行政诉讼已十分发达。
(三)唐代的诉讼审判须经过严密的司法论证和推理
法律论证是诉讼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机关的判决如果令人信服,必须要经过合理的论证过程。[57]司法论证与普通论证不同,司法论证的正确性并非说服听众,而是对案件事实、判决标准作合理的推论。司法论证是裁判的先决条件,一个诉讼案件只有经过充分的论证,才能弄清法律事实,使判决做到合情合法、客观公正。唐代有司法论证的法律传统,唐代的司法论证包括中央高级官员的集体论证和地方司法官员的程序论证两种模式。唐代中央官员集体论证的案件主要是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唐太宗贞观年间,认为古代断狱,讯于三槐、九棘,于是下诏:“死罪,中书、门下五品以上及尚书等平议之。”[58]开启了死刑和重大疑难案件由中央五品以上官员集体讨论的先河。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郑州人郑道宣,先聘少府监主簿李玄乂妹为妻,玄乂妹是道宣的堂姨。玄乂许其婚媾,当地官府以法无此禁,许其成亲。此事在朝堂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左卫大将军纪王李慎等认为:“父之姨及堂姨,母,父母之姑舅姊妹,堂外甥,并外姻无服,请不为婚”。[59]唐高宗认为,外服异辈亲属之间通婚,不符伦常,下令改判,并仍令著于律令。
唐代地方司法机关的程序论证主要是根据国法、天理和人情等因素进行推理和论证。在唐代的《法例》一书中,记述了司法官员对于确认主婚权的案例论证:郭当、苏卿皆娶阿庞为妇,郭当于庞叔静边而娶,苏卿又于庞弟戚处娶之,两家互不退让。“依令:婚先由伯叔,伯叔若无,始及兄弟。州司据状判,妇还郭当。苏卿不服,请定何亲令为婚主。司刑判曰:嫁女节制,略载令文。叔若与戚同居,资产无别,须禀叔命,戚不合主婚;如其分析异财,虽弟得为婚主也。检《刑部式》,以弟为定,成婚已讫。”[60]在本案中,司法官员依据《刑部式》的条文作出了最终判决。
中国古代最难审断的案件当属国法与天理、人情相冲突的案件,在唐代的判文中记录了许多这方面的案例。据白居易的《甲乙判》记述:“得丁冒名事发,法司准法科罪。节度使奏丁在官有美政,请免罪真授,以劝能者。法司以乱法,不许。”司法人员对此作了如下论证:“宥则利淫,诛则伤善;失人尤可,坏法实难……见小善而比求,材虽苟得,踰大防而不禁;弊将若何?济时不在于一夫,守法宜遵乎三尺。盍惩行诈?勿许拜真。”[61]在本案中,唐代司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因宽宥一名有小善的官吏而毁坏国家法度的严重危害,表明唐朝的司法者面对国法和人情,更倾向于维护法律的权威。
五、唐代的审判监督制和错案追究制保障了裁判公正
在中国古代行政司法合一的审判模式下,司法官员的权力很大,如果不加以严格约束,必然会造成执法乱法的现象。为了监督司法官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唐代制定了完备的司法监督机制,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和录囚纠错机制等措施。
(一)唐代的审判监督机制
唐朝建国后,为了预防司法腐败,实现审判公正,建立了完备的司法官员考核制度和审判监督机制。唐代的吏部每年要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官员进行考核,笔者认为这也是对司法官员进行有效监督的一种方式。唐代考核又称为“考课”,凡内外文武官员九品以上,根据一年之中的功过、行能,议其优劣,定为九等,当众宣读考核结果。唐代官员的考核标准是四善二十七最,因职掌不同,考核的标准也不同,其中对司法官员的考核标准是“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62]唐代的考课制度十分严格,不是流于形式,如果在考课时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将无限期追究其法律责任。
唐代的司法审判监督有来自监察机构御史台的监督和同级审判衙门内部的监督等形式。御史台是国家专职的监察机构,有时也参与司法审判。据《唐六典》卷十三记载:“御史大夫之职,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凡天下之人有称冤而无告者,与三司诘之。”唐代审判衙门内部的监督包括主管长官对下属机构的监督,同级官员之间的相互监督,以及下级官员对上级长官违法行为的举劾等形式。在白居易的判文集中记述了这样一个判例:“得景为录事参军,刺史有违法事,景封状奏闻。或责其失事长之道。景云:不敢不忠于国。”[63]
在唐代地方审判衙门中,设立了录事参军、主簿、录事等官职,负责对各类司法文书的内容进行审查。有学者认为,各州的录事参军、各县的主簿、录事具有勾检稽失的职能,“一切官文书都要经过勾检这一程序,包括刑事或民事的判决在内”。[64]在新疆阿斯塔那第509号墓出土的73TAM509:8(1)2)号《勘问康失芬行车伤人事案卷》残卷中,可以看到高昌县的勾检官“诚”在审讯笔录、判决文书上签字审核的情况。[65]唐代的勾检官对审判文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保障审判的客观公正。
(二)唐代的录囚纠错机制
为了有效预防司法官员错判案件的现象,唐代法律赋予了司法官员自我改正错判的机会,录囚也是唐代纠正冤假错案的一项重要措施。录囚起源于汉代,是上级司法长官、国家监察官员检查监督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和平反冤狱的制度。汉代参与录囚的官员主要是郡守和监察刺史,有时皇帝也亲自录囚。录囚的目的是为了平反冤狱,清理迟滞不决的案件,据《汉书•隽不疑传》颜师古注:“省录之,知其情状有冤滞与不也。”
唐代继承了汉魏南北朝以来的录囚制度,唐代的录囚也称“虑囚”,是检查正在羁押的囚犯是否有冤枉和迟滞判决案件的情况。唐代的刑部、大理寺和地方州府长官都有权录囚。关于唐代录囚的范围,据《唐六典》卷十八“大理寺”条记载:“若禁囚有推决未尽、留系未结者,五日一虑。若淹延久系,不被推诘;或其状可知,而推证未尽;或讼一人数事及被讼人有数事,重事实而轻事未决者,咸虑而决之。凡中外官吏有犯,经断奏讫而犹称冤者,则审详其状。”[66]可见,唐代录囚的范围主要是针对那些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及审讫不服判决的案件。
许多唐朝皇帝都曾亲录囚徒。据史料记载,唐高祖在位九年,八次录囚;唐太宗曾十三次录囚。[67]
录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天下“法吏舞文”,[68]监督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唐文宗开成四年(公元839年),颁布了《疏决禁囚敕》,指出:“京城百司及府县系囚,动经岁月,推鞫未毕,其有绝小事者,经数个月,不速穷诘,延至暑时,盖由官吏因循,致兹留狱,炎蒸在候,冤滞难堪。”[69]通过录囚的程序能够督促基层司法机关及时审断案件,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的公正。
(三)唐代司法官员的错案追究制
有唐一代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现象的发生,建立了完备的司法官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唐代法律对于司法官员收受贿赂而枉法裁判,由于法官疏忽或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出现误判或错判,分别作了不同的处罚规定。
针对司法官员在审判过程中出现枉法裁判的现象,《唐律疏议》卷十一“监主受财枉法”条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监临主司是指“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包括从事检验、记录、核查、审判等司法人员,由于这些人员的枉法会直接影响审判的公正,故唐律对于这类人员的犯罪行为作了详尽规定。
唐律已具备了罪行法定主义的特征。司法官员在审断案件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定罪量刑,否则将追究其错判的法律责任。唐律对司法官员错判的处罚十分严厉,据《唐律疏议》卷三十记载:“诸断罪应绞而斩,应斩而绞,徒一年;自尽亦如之。失者,减二等。”斩刑和绞刑都是死刑的执行方式,但如果司法官员把绞刑错判为斩刑,或把斩刑错判为绞刑,法官将被处以徒一年的刑罚。唐律之所以设立该条文,目的是为了防止司法官员随意“刑名改易”,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加强司法官员的责任意识,使法官在审断案件时全部符合法律的原意。
在唐代的判例判文中,可以看到唐代的司法判决几乎全是按照律、令、格、式的法律条文作出的。在《全唐文》卷九百八十收录了“对清白二渠判”:“得清白二渠,交口不著斗堰,府司科高陵令罪。云是二月一日以前。”笔者在法国国家图书馆所藏的敦煌文书伯2507号开元《水部式》残卷中,找到了相对应的唐式条文:“京兆府高陵县界清、白二渠交口,着斗门堰。清水恒准水为五分,三分入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雨水过多,即与上下用水处相知开放,还入清水。二月一日以前,八月卅日以后,亦任开放。泾、渭二水大白渠,每年京兆少尹一人检校。”[70]
由于司法官员的疏忽或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而造成错判误判的现象,唐律称之为“断罪失出入”,唐律对此处罚比枉法裁判的量刑有所减轻,凡“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如果是初审错判,改由“别使推事,通状失情者,各又减二等;所司已承误断讫,即从失出入法。虽有出入,于决罚不异者,勿论”。[71]
在唐代的法典《唐律疏议》中,单独设立了司法官员因错判所承担罪责的计算方法,即“官司出入人罪”条。审判官员断罪,“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假有从笞十入三十,即剩入笞二十;从徒一年入一年半,即剩入半年徒”,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对出入人罪的司法官员分别处以笞二十和徒半年的刑罚。[72]如果是同一审判机关出现集体错判的情况,将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唐律疏议》卷五“同职犯公坐”条作了明确解释:“同职者,谓连署之官。公坐,谓无私曲。假如大理寺断事有违,即大卿是长官,少卿及正是通判官,丞是判官,府史是主典,是为四等。各以所由为首者,若主典检请有失,即主典为首,丞为第二从,少卿、二正为第三从,大卿为第四从,即主簿、录事,亦为第四从;若由丞判断有失,以丞为首,少卿、二正为第二从,大卿为第三从,典为第四从,主簿、录事当同第四从。”该法律条文的设立,避免了因集体错判而无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缺陷。
唐代法律对各级司法官员的审判责任都作了明晰规定,使每一级别的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都不能马虎,如果在自己管辖的环节出现了差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新唐书•李日知传》记载,李日知在武则天时期担任司刑丞,时法令甚严,李日知免除一囚犯死罪,大理寺少卿胡元礼极力反对,说:“吾不去曹,囚无生理。”李日知也说:“仆不去曹,囚无死法。”二人最后奏请于上,武则天认同了李日知的判决意见。唐代司法官员的错案追究制度,增强了审判官员的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审判的公正。
综上所述,唐代作为中国古代法治清明的时期并不是偶然的现象,而是唐代构建了以审判为核心的司法体制的必然结果。通过上述对唐代的诉讼审判体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如下几点认识:第一,唐朝初年,以唐太宗为首的统治集团创造性地提出了“天下之法”的概念,把以皇权为代表的行政权纳入法权的约束之下,在司法行政官员中树立了法律至上的观念,初步确立了司法官员独立审判的传统。第二,审判公正离不开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有唐一代为了提高司法行政官员的审判能力,明确规定司法行政官员在任职前须通过吏部主持的“试判”法律考试,唐代的“试判”考试主要是考查考生对国家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审断疑难案件的能力,使其在任职后能够熟知国家的法律制度,迅速胜任司法审判的事务。第三,程序公正是实现审判公正的前提,为此唐朝政府在诉讼程序上作了许多制度的设计,如实行三审立案审核制,按照程序逐级上诉不受审级限制,对疑难案件实行奏谳等,充分发挥了司法官员的审判职能,提高了诉讼审判的效率。第四,唐代的司法实践活动也促进了诉讼审判理论的发展。从现存的判例判文来看,唐代司法机关审理的案件范围十分广泛,在审判过程中运用了许多新的法律原则,有效地预防了冤假错案现象的发生,保障了审判的公正。第五,唐代注重对诉讼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勾检官负责对诉讼审判文书进行审核,国家监察官员和上级司法长官通过录囚的方式监督、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审判,对于司法官员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极大地提高了审判官员的责任意识,保证了审判的质量,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总之,唐代的司法始终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环节而展开的,笔者将其概括为中国古代的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模式。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模式是唐代社会所特有的法律现象,无论是此前的汉魏南北朝时期还是后来的宋元明清各代都没有形成这一司法传统。唐代的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模式不仅有效保障了诉讼审判的公正,直接促进了唐代政治经济的繁荣,也为后世留下了宝贵的法律经验,值得当今认真总结和借鉴。
【注释】 *郑显文,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本文系2017年度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计划重大项目“‘一带一路’沿线新发现的古代各民族的法律文书整理及研究”(项目号:2017-01-07-00-02-E00048)以及上海师范大学第九期校级重点学科“法律史学科”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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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郑显文:《律令体制下的唐代民事诉讼制度》,载郑显文:《律令时代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190页。
[23]陈登武:《唐代知识人对唐律的理解与诠释——以白居易〈百道判〉的法律推理为中心》,载黄源盛主编:《唐律与传统文化》,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第322页。
[24]《通典•选举五》,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5页。
[25]《通典•选举五》,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425页。
[26]《白居易集》,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411页。
[27]《通典•选举三》,中华书局1988年版,第361页。
[28]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445、446页。
[29]《白居易集》,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418页。
[30][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狱官令第三十》,栗劲、霍存福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09页。
[31]《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0页。
[32]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等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464、465页。
[33]《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14页。
[34]刘俊文:《唐代法制研究》,台湾文津出版社1999年版,第173页。
[35]中国文物研究所古文献研究室等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版)》(叁),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第238、239页。
[36]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535、536页。
[37]《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38][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532页。
[39]《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40][日]仁井田陞,池田温编集代表:《唐令拾遗补•公式令》,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1301页。
[41][日]仁井田陞,池田温编集代表:《唐令拾遗补•狱官令第三十》,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版,第1423页。
[42]《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43]《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2页。
[44]《册府元龟•外臣部》,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11727页。
[45]《中国印度见闻录》,穆根来等译,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15-117页。
[46][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霍存福等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720页。
[47]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215页。
[48](清)董诰等编:《全唐文》,上海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4519页。
[49]《文苑英华》,中华书局1966年版,第2616页。
[50][美]彼得•萨伯:《洞穴奇案》,陈福勇、张世泰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7年版,第7、8页。
[51]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606页。
[52]《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页。
[53]唐耕耦、陆宏基:《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603、604页。
[54]《白居易集》,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89页。
[55]中国文物研究所古文献研究室等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版)》(肆),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333页。
[56]张鷟:《龙筋凤髓判》,载杨一凡主编:《历代判例判牍》(第一册),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57]郑成良等:《司法推理与法官思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7、48页。
[58]《新唐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97年版,第14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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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日]黑板胜美主编:《令集解》,吉川弘文馆昭和47(1972年)年版,第300页。
[61]《白居易集》,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379、1380页。
[62]《唐六典》卷二“考功郎中”条,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42页。
[63]《白居易集》,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1413页。
[64]杜文玉:《唐代地方州县勾检制度研究》,载《唐史论丛》2013年第1期,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65]中国文物研究所古文献研究室等编:《吐鲁番出土文书(图录版)》(肆),文物出版社1996年版,第329-333页。
[66]《唐六典》,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02页。
[67]陈俊强:《皇权的另一面——北朝隋唐恩赦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68]《太平御览•刑法部十八》,中华书局1960年版,29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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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唐耕耦、陆宏基编:《敦煌社会经济文献真迹释录》(二),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1990年版,第577页。
[71]《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6页。
[72]《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05页。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