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超:反诉当事人范围研究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3 次 更新时间:2018-10-23 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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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  


【摘要】 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3条第1款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做出了界定,强调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相较于域外的立法和实践,我国反诉制度受到司法政策等的影响,整体上反诉当事人范围较小。为了充分发挥反诉制度所具有的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平等保护当事人等功能,有必要结合影响反诉当事人范围的因素,并通过类型化分析反诉当事人范围,适当地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


【中文关键词】 反诉当事人;影响因素;扩张;类型化


我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规定:“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究竟如何理解本条规定?本条规定是否能充分发挥反诉所具有的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平等保护当事人等功能?有必要对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进行考察,结合域外的立法和实践,类型化分析反诉当事人范围扩张的可能性。


一、我国反诉当事人范围的现状


(一)反诉当事人范围的立法及语义解释

我国自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直到1991年才颁行了建国之后第一部正式的民事诉讼法典,之后共经历了2007年和2012年两次大规模修改。与此同时,为了更好地开展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4年、1992年和2015年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第一次对反诉当事人的范围有一个较为明确的界定,即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之前的法律文件中只强调被告有权提出反诉,并未明确被告可以对谁提出反诉,这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不统一。在这个意义上讲,《民诉法解释》明确界定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对于规范实务操作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是究竟何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如何对该款规定进行解释论上的分析,《民诉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第一,“当事人”是否可作广义解释,即是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限于”一词作何解释,即在多数人诉讼中,反诉当事人是否需要和本诉当事人完全相同。换言之,是否允许部分本诉被告提出反诉或针对本诉部分原告提出反诉。上述对于反诉当事人在解释论上的分析,从语义学的角度上来说,可能都涵摄在语词的含义之中。究竟我们应该采何种解释,必须辅之价值考量,笔者在后文试图予以阐明。

(二)反诉当事人范围认定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1.实务中对反诉当事人范围认识不统一

通过对《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1款进行语义分析,我们发现反诉当事人范围在现行法下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该款的理解存在着差异。例如,有法院将该款规定理解为“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必须完全相同,换言之,反诉当事人即是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互换地位”,[1]进而认为“反诉不得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2]或者“不得对本诉部分原告提出反诉”;[3]而有法院认可了“被告可以反诉本诉的部分被告,甚至可以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4]

2.实务中对反诉当事人范围的界定总体偏于保守

在较为权威的实务指南中,作者明确指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与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5]这样的观点也是实务界对于反诉当事人的态度。加之,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对于法官的审判业务水平较单纯的本诉而言要求较高,导致部分法官存在畏难情绪,这也使得法官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倾向于做出严格的限定。而且在我国现行的案由制度和法官考评制度下,反诉虽然性质上为一独立的诉,但是若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仅作一案来进行法官的绩效考核,则似乎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倾向于收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从而尽量将反诉与本诉作为两个案件进行处理。这就导致大量原本可以通过反诉合并审理的案件,只得寻求另诉解决。这使得反诉制度所具有的维护当事人平等原则,节约司法资源、防止矛盾裁判等方面的功能大大减弱。

(三)我国实务中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新动向—反诉当事人的变相扩张

《民诉法解释》明确将反诉当事人限于本诉当事人,这表明其语义学上的扩张解释也不能突破“本诉当事人”,即反诉的当事人不可能包含案外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份裁判中对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了一定的突破,即承认了在反诉中可基于与本诉的相同事实追加本诉案外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光耀糖酒公司先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已经支付给金桥公司的利息,金桥公司基于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33条第2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此后,金桥公司作为反诉原告申请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将光耀糖酒公司和姚光耀作为共同债务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同意金桥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姚光耀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避免对于双方当事人产生讼累,并无不当。故光耀糖酒公司及姚光耀以追加姚光耀为反诉被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6]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极具智慧,即先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再追加案外人为反诉被告,从而使扩张反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二、域外反诉当事人范围之规定


(一)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1项仅规定:“被告于言辞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提起反诉。”第2项规定:“原告对于反诉,不得复行提起反诉”。学说和实务界均认为反诉仅能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7]2000年修法之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9条第1项修改为:“被告于言辞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故而依据现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反诉被告扩张于反诉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之人。对于此等扩张理由,台湾学者做出了精辟的解释:“反诉虽然利用本诉程序,但是它在诉讼性质上为独立之诉,并不因本诉的撤回、败诉,而导致反诉诉讼程序不存在,既然承认其为独立存在的诉讼,则当事人于必要的情形有增加或减少诉讼当事人的自由,因此并无理由说不能将有一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关系的人拉进来成为诉讼当事人;并且可以避免矛盾裁判的发生,有利于充分发挥反诉制度维护公益的目的。”[8]实务界也在2000年修法之后摒弃了修法前的实务观点—“本诉与反诉之当事人须完全相同,仅其原告与被告之地位互换而已”。[9]而且理论界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扩大持更为积极的态度,主张虽然由台湾地区现行法观之,其文义范围的射程,似乎仅限定于使第三人成为反诉之共同被告,而不包括使第三人成为反诉之共同原告。但是,反诉系在本诉之外的独立之诉,本诉被告在提起反诉之后,就其反诉之权利主张,实则居于原告之地位,本诉之原告既然可以依据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1项第5款的规定,在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人,在理论上,实无理由禁止反诉之原告,追加就反诉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当事人,成为反诉之共同原告,否则不仅有悖于公平的基本要求,亦违反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10]还有学者指出,“若本诉原告有数人,被告提起反诉时不必以原告数人共同为被告。”[11]有学者由此论题出发提出相关之问题:第一,本诉被告二人时,可否仅由被告一人提出反诉?第二,可否由本诉被告一人与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第三,对于诉讼标的无合一确定之人,有无承认反诉的必要?[12]但依据台湾地区的实务见解多持否定之态度。[13]

(二)德国的规定

2014年修改之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33条对反诉的特别审判籍做了规定,即“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出,但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的主张的请求或者同对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式有牵连关系者为限。”[14]这与之前的规定并无二致。实际上立法仍并未对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扩大当事人的反诉实际上导致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其适用关于当事人加入的规定符合逻辑(符合《德国民事诉讼法》263条的规定[15]),因此如果被反诉的原告和其他反诉的被告(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德国民事诉讼法》59条[16]或者第60条[17]意义上的共同诉讼人,则允许被告同时针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起反诉。[18]换言之,联邦法院认为,只要本诉原告和案外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共同诉讼关系,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关系和普通共同诉讼关系,则允许被告对本诉原告和案外第三人同时提起反诉。而且联邦法院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被告只针对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提出反诉。[19]但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则认为:“因为反诉给反诉被告带来了额外负担并且与之相连减轻了反诉原告的负担,所以只有当即使无第三人加人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也涉及到该第三人时,‘扩大当事人的反诉’才正当。”[20]即学界只认可被告对诉讼标的与本诉原告必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这一类型。但是,有学者也认可案外第三人作为被告方的新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并且针对本诉原告和新的案外第三人提起反诉的合法性。[21]但是,整体上讲理论界和实务界仅对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及案外第三人提出反诉这一类型予以承认,而对于本诉被告仅对第三人提出反诉以及仅由案外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提出反诉的类型多持否定态度。对于仅由案外第三人提出的反诉,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合并审理或者分别审理,但是不允许通过反诉途径参加到本诉中来。[22]

(三)日本的规定

2012年修改之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146条沿用了之前对于反诉的规定,并未做较大的修改。其规定:“被告可以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向本诉请求系属的裁判所提出反诉,反诉请求应与本诉请求或者本诉请求的攻击防御方式相关联。”[23]其法典中实际上并未明确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但是就实务界和理论界来讲,多持保守倾向,即认为“反诉系本诉被告对于本诉原告所提起者,若非属于本诉之当事人间则不得提起反诉。” [24]三个月章教授就指出:“反诉,系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变成原告,并将原告作为被告而重新提起的诉讼。”[25]但是日本也有学者为了谋求纠纷的有效解决,或认为:被告可以对成为共同原告之第三人,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请求的追加和合并;[26]或认为被告得将负偿清义务的案外第三人引进诉讼之中;[27]或广泛承认,被告可以将案外第三人引进诉讼。[28]


三、影响反诉当事人范围的因素


通过对域外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关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介绍,我们不难发现,总体上实务界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较为保守,而与之相对,理论界则较为开放,有许多学者主张反诉当事人范围之扩张。不仅如此,上述国家和地区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大多呈现出扩张的态势。这正与我国实务界出现的不同意见有所契合。究竟哪些因素左右着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

(一)支持反诉当事人扩张的因素

1.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的贯彻

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普遍出现了诉讼爆炸的现象。随之而来的诉讼成本增加和诉讼拖延,也进一步驱使立法者不断加速诉讼进程,使得法院摆脱过重的工作负担,以便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解决未决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的问题。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都为此进行了相应的民事司法改革,并通过立法反映出来。[29]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在新修法中极力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则,针对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扩张,在立法理由中明确指出:反诉仅能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故本诉被告如有对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之第三人一并起诉之必要时,即不能提起反诉,而需另行起诉,如此不仅有违诉讼经济原则,且易造成裁判歧义。为扩大反诉制度解决纠纷之功能,援修正本条第一项之规定。[30]正是由于反诉制度可以通过合并审理的机能,从而避免重复审理,防止矛盾裁判,促使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实现,[31]使得反诉当事人范围总体呈现扩张的态势。

2.双方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在诉讼中,对原告认可请求合并或诉的变更,与之相对,对于被告,也应当以原告起诉为契机,赋予其可以利用本诉程序之途径,以此使其提出针对原告的审判请求,否则有违当事人公平之原则。[32]这正是反诉制度的重要功能。同理,本诉原告起诉时既然可以以共同诉讼的方式起诉,且可以在起诉后在法定条件下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自然没有理由反对反诉原告提起共同诉讼或者在起诉后在相同条件下变更追加当事人。[33]加之,反诉在性质上为独立的诉,本诉的存在与否不影响反诉的独立存在。若得提起反诉之人不提起反诉反而提起另诉时,可以将本诉原告未列为当事人的第三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而起诉。就反诉的独立性考察来看,则反诉与独立起诉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若反诉当事人必须限于本诉当事人,不得由反诉原告依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之诉讼合一确定必要扩张反诉之共同原告和被告,则无异于反诉当事人受本诉当事人的严格拘束而发生依赖关系,从而丧失反诉的独立性。[34]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能力,有必要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

(二)限制反诉当事人扩张的因素

1.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间的牵连性

对于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的牵连性这一要求来说,两大法系呈现出截然相反的态度。就英美法系而言,反诉存在着任意反诉和强制反诉两种类型。就任意反诉而言,其并不要求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性。只针对强制反诉,才要求本诉与反诉存在牵连性,以正当化强制反诉对于被告诉权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则普遍要求本诉与反诉之间需存在牵连关系。这实际上与两大法系的诉讼模式的出发点不同有着密切关系,英美法系强调事实出发,要求尽可能在同一程序中解决所有原被告之间所有的纠纷;而大陆法系则强调权利出发,强调当事人择定诉讼标的的权利和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并不要求在一个程序中解决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所有纠纷,反之普遍认为将与本诉无牵连关系的案件作为反诉利用同一程序处理,不仅不能发挥反诉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已达诉讼经济的目的,反而使得诉讼变得过于复杂和冗长,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尤其是本诉原告的权利。因此,要求被告在利用已开的诉讼程序时,提出的反诉必须与本诉存在牵连性。换言之,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制约着反诉当事人的范围,由于反诉与本诉必须存在牵连性,这就决定了反诉当事人必然局限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不能无限制的扩张到任何案外人。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于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明确作出规定。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就对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有相应的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项规定:“反诉之标的与本诉之标的及其攻击防御方式不相牵连者,不得提起。”;《日本民事诉讼法》146条则将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限定于“反诉请求应当与本诉请求或者本诉请求的攻击防御方式相关联”;德国与日本规定大致相同。对于如何理解《民诉法解释》第233条第2款的规定,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人将司法解释规定的牵连性要求的“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作为“反诉与本诉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展开,似乎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35]有的人则认为:反诉的牵连性主要表现在“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诉讼请求之间有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单独作为一项牵连性判断标准;[36]还有人认为:“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是本诉与反诉具有事实上牵连和法律上牵连的具体体现,并且明确指出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作为单独的一种牵连性判断标准。[37]但是,就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要求的程度来看,我国的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要求较高,严格限定于“反诉与本诉有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与之相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则只要求“本诉与反诉的攻击防御方式具有牵连性”。[38]与我国相比,上述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较大。即使是在日本,其理论界也多呼吁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反诉与本诉牵连性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反诉当事人的范围。

2.传统法律制度的历史惯性

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环境会对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法律制度为了维护其稳定性,天然地具有惰性。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我们不难发现,诉讼多呈现单纯化的“一对一”模式,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对复杂性的多数人诉讼持保守倾向。在反诉制度中,则表现为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和反诉客观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制,整体上对于反诉制度的利用持较为保守的态度。我国《民诉法解释》对于反诉要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其主观目的在于解决反诉的构成要件问题,从而改变审判中反诉的判断标准混乱的状况,而且其在适用上特别强调对于反诉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要严格把握,防止当事人滥用反诉的规定将没有牵连关系的案件作为反诉处理,影响当事人的权利。[39]故而不难发现,我国司法传统虽然将反诉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但是却忽视了反诉制度所具有的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功能。在这样的传统司法政策的影响下,自然而然对于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扩张持较为保守倾向。


四、反诉当事人范围的类型化分析


我国有学者指出:“现实社会生活中的公司股权争议、名誉侵权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瑕疵责任等等现代型纠纷所涉及的复杂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客观上要求诉讼在解决纠纷的方式和功能上作必要的调整和扩张,保证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而要适应现代纠纷的这种多重性、多面化和复杂化趋势,以及纠纷解决中的经济、及时和一次性解决的需要,按照一定的准则在同一程序内,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适当扩大原、被告的范围,就成为了现实的一种客观需要。换言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并不仅是一种纯技术性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形成和发展,既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也有现实的社会要求。因而,对于诉讼制度的设置,任何理论以及立法都必须随着社会的需要而发展,以及社会的需要而调整和适度扩张。为此,就这一角度上看,把反诉的原告、被告仅仅局限于本诉之中的传统理论及其立法,不仅人为地限制了反诉的功能,也难以适应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40]但是通过对影响反诉当事人范围因素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反诉当事人范围一定会有一个边界,不可能无限制的扩张到任何案外人。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进行类型化的分析,从而试图探究我国反诉当事人范围扩张可能的选择。

(一)基本型反诉

基本型反诉是指反诉当事人的范围为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且存在着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在反诉中地位互换的情形。笔者依据当事人是否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人第三人,分为狭义当事人间提起反诉和广义当事人间提起反诉的情形,现分别予以分析。

1.狭义的当事人间提起反诉

狭义的当事人是指只限于原告和被告的情形,不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这一类型的反诉,理论上和实践中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反诉、本诉的当事人是否必须相同,是否只是他们的诉讼地位互换”,换言之,是否承认对部分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由部分本诉被告提出反诉、由部分被告对部分原告提起反诉等反诉当事人数量小于本诉当事人数量的情形。在此必须强调的是,若反诉原告或反诉被告间存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关系,自然需满足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应诉的要求,不在本类型的考察之中,上述主要限于反诉原告或反诉被告间存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或者仅仅存在普通共同诉讼关系的情形下。就该种类型的分析,必须立足于当事人平等原则,即既然本诉原告原则上可以自由择定本诉的被告的数量,那么出于维护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的考量,反诉作为一独立之诉,其反诉原告理应可以对本诉的部分原告提起反诉。毕竟反诉当事人在提起反诉时,一定会考量反诉请求得到承认的可能性,如果其认为将所有的本诉原告列为反诉被告可能会使其疲于应付多个被告,其将自己的“火力”集中于部分本诉原告也是无可厚非的。就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应当尊重反诉原告的处分权。加之,仅对部分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并不会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反而有利于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因此,应当允许仅对部分本诉原告提出反诉。同理,反诉在性质上是独立之诉,自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反诉自由权,不能因为部分被告不同意反诉就禁止其他本诉被告提出反诉,这有违“反诉自由原则”,故而应当允许部分本诉被告提出反诉。总之,出于平衡当事人诉讼上攻防能力的考量,充分发挥反诉之功能,反诉当事人不必完全与本诉当事人相同,可以对部分本诉原告提起反诉、由部分本诉被告提出反诉、由部分被告对部分原告提起反诉。

2.广义的当事人间提出反诉

广义的当事人间提出反诉,主要包括“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本诉原告提出反诉”“由被告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等情形,即其主要是将反诉当事人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至包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广义当事人。对于是否可以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解释为反诉当事人,在我国实务界存在着争议。笔者认为应从两点进行考察:第一,从反诉制度的功能定位出发进行分析,即是否可以发挥反诉请求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作用;第二,反诉在该类型当事人扩张的情形下,是否有利于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为例,反诉当事人并不包括狭义的本诉原告,其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实际上并不能发挥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作用。而且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还涉及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拥有当事人地位以及是否承认共同被告间反诉的问题,甚至还涉及到其他相关制度修改等问题,[41]其牵涉问题较为复杂。在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下,贸然将反诉当事人进行如此的扩大解释,并不利于诉讼经济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甚至反而会导致案件审理难度的加大,拖延诉讼进程。因此,在未进行相应的制度改造的情况下,在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中,不宜将反诉当事人作扩大解释。相反,以“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为例,由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身就具有原告身份,因此,在满足反诉与本诉牵连性的条件之下,将其作为反诉被告并无理论上和现实上的困难,反而有助于发挥反诉所具有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和平等保护当事人等功能。故而,在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加之诉中,可以允许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即可以将现行法规定的反诉当事人的范围做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扩大解释。

(二)案外第三人型反诉

陈荣宗教授指出:反诉当事人将第三人当做当事人提出反诉存在三种情形:第一,在本诉原来的当事人之外,另加上第三人当做反诉原告或被告,亦即原来的当事人再加上第三人作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这一种反诉;第二,去掉原来的本诉原告,由第三人作反诉被告;第三,反诉原告不包括原来本诉被告,而以第三人当做反诉原告的类型。[42]本文借鉴陈荣宗教授的划分,试图将第三人反诉作如下分类,并分析其当事人扩张之可能性。

1.案外第三人作反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

(1)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关系

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主要是“对本诉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提起反诉”和“由被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提起反诉”两种情形。对于这两种情形,我国台湾地区修法明确承认可以对本诉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提起反诉。而对于反诉能否由被告及其诉讼标的必须合一确定的第三人提起反诉,立法未予明确。但台湾地区多数学者认为:“从被告提起反诉的必要性来讲,当被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必须合一确定的关系时,与原告与第三人间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形毫无差别,法条仅就后者作明文规定尚有疏漏,应做补充解释。”[43]笔者认为,若第三人与本诉的当事人(狭义的原告或被告)存在着必要共同诉讼的关系,如果可以借被告提起反诉之际,将本诉原告未曾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案外第三人列为反诉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更有利于发挥反诉所具有的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之功能。加之,将反诉当事人在本类型中进行扩张,对于维护反诉的独立性具有重要意义,即正如上文所述:就反诉的独立性考察来看,则反诉与独立起诉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若反诉当事人必须限于本诉当事人,不得由反诉原告依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之诉讼合一确定必要扩张反诉之共同原告和被告,则无异于反诉当事人受本诉当事人的严格拘束而发生依赖关系,从而丧失反诉的独立性。因此承认诉讼当事人可以扩张至与本诉当事人存在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之案外第三人具有正当性。

(2)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普通共同诉讼关系

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存在普通共同诉讼关系,主要是指“诉讼标的对于本诉的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无合一确定之必要”的情形,主要包括“对本诉原告及就诉讼标的无合一确定必要的第三人提起反诉”和“由被告及就诉讼标的无合一确定必要的第三人提起反诉”两种类型。必须强调,此处的普通共同诉讼不包括所有类型之普通共同诉讼,在我国现行规定下,主要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构成的普通共同诉讼。换言之,案外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必须符合反诉的牵连性要求。上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承认了反诉中可基于与本诉的相同事实追加本诉案外人作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实际上变相肯定了这种反诉当事人的扩张。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与本诉诉讼标的或攻击防御方式相牵连的请求,在符合共同诉讼的主观要件下,均得对原告及第三人或由被告及第三人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亦得命与本诉原告所提之诉合并审理。此时,其诉讼之审理程序,与对第三人或由第二人利用本诉程序所提起之反诉,法院同时就本诉及反诉为审判者,本质上并无大异,但透过反诉程序审理,一般而言,显然较能兼顾本诉当事人地位之公平及诉讼经济,亦符合新法强调相牵连纠纷合并辩论、裁判之立法意旨”。[44]笔者认为,能否承认上述类型,关键之处在于对“允许当事人反诉”和“当事人必须另诉”进行价值权衡。允许反诉,自然更能促进诉讼经济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由于“诉讼标的对于本诉的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无合一确定之必要”,相较于“诉讼标的对于本诉的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的情形,其反诉的牵连性程度较低,很有可能存在当事人意图以提起反诉拖延诉讼进程的情形。由此,可能给原告造成程序上的不利益,并导致诉讼经济这一公益性目的的落空。与之相对,另诉虽然不利于矛盾裁判的防止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能有效的防止当事人的诉讼拖延。通过对允许反诉和当事人必须进行另诉进行价值衡量,我们不难发现其焦点为“拖延诉讼”的防止。究竟如何防止当事人意图拖延诉讼,是否一刀切的采用否定反诉一律必须另诉的方式?似乎并不需要为了防止当事人意图拖延诉讼,即禁止本类型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扩张,只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将当事人意图以拖延诉讼为目的的反诉予以驳回即可。在我国,如果允许这一类型的当事人反诉,则有必要对于我国现行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进行修改,且必须考量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

2.仅由案外第三人作反诉当事人

仅由案外第三人作反诉当事人,主要包括“仅对案外第三人提出反诉”和“仅由案外第三人提出反诉”两种情形。有学者指出,能否承认本类型的反诉当事人扩张,关键在于该第三人是否将受到本诉判决或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或是受到这个既判力的效果的波及。[45]笔者认为,反诉虽然在性质上为独立之诉,但是反诉毕竟是在本诉诉讼系属之中提起的,其必须能发挥反诉所具有的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制度目的。如果允许仅由案外第三人作反诉当事人这种类型的反诉当事人扩张,虽然仅由第三人提出的反诉或者仅对第三人提出的反诉可能与案件存在一定的牵连性,可能有利于诉讼经济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但是由于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完全不参与反诉,实际上难以发挥维护当事人平等的功能,更不用说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制度目的。加之,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参加制度达到上述诉讼经济,避免矛盾裁判以及纠纷一次性解决等目的,并不必须利用反诉当事人的扩张达到此目的。

(三)共同被告间的反诉

在反诉中,是否允许共同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提起反诉,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多持反对意见,鲜有学者对此予以支持。[46]但是,在英美法系中,不仅允许针对本诉原告提起与本诉无牵连关系的任意反诉,而且还允许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辩状中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即所谓交叉诉讼。例如在美国,虽然一些州规定交叉诉讼可以不受限制地提出,但一般来说,一被告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交叉诉讼的权能比之对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权能要受到更多的限制。通常而言,只有那些在与主诉讼有事务上关联的交叉请求,才被允许依法提起。[47]这些规定与英美法系以事实为出发的诉讼传统有着密切的关系,即在英美法系下诉讼对象(诉讼标的)是原告请求解决的纠纷本身,在这种解决纠纷型的诉讼中,所有与案件相关的人原则上都属于当事人,其偏重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联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至于究竟是做原告还是被告就显得无足轻重了。这就不难理解英美法系承认交叉诉讼的原因了。与之相对,在以规范出发性的大陆法系中,诉讼对象是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请求权,原告和被告的区别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这种权利保护性的诉讼中,由于交叉诉讼破坏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对抗一判定”的传统诉讼结构,自然对于交叉诉讼制度持怀疑态度。我国与大陆法系有着更近的亲缘关系,这就决定了我国对于交叉反诉制度持更为谨慎的态度。加之,反诉制度的目的在于抵消和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如果反诉仅仅限于本诉的共同被告之间,此时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程度较低,不仅会增加案件的复杂程度,从而加大案件审理的难度,也实难发挥反诉所具有的防止矛盾裁判和维护当事人间平等的功能。而且对于交叉诉讼的审理,对法官业务能力要求较高,而我国法官整体上业务能力和法治发达的国家存有不小的差距。综上,不宜承认共同被告间型反诉(即不引人美国的交叉反诉制度)。

结论

通过比较研究和类型化分析,笔者认为在一定范围内适当扩大反诉当事人的范围,有利于充分发挥反诉制度所具有的诉讼经济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以及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功能。但是必须看到,反诉当事人范围的扩张与相关制度有着密切的关联性,例如诉讼参加制度、共同诉讼制度以及既判力制度等等。在我国相关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前提下,反诉当事人的扩张,不仅需要在反诉制度内部与反诉其他构成要件相适应,还需要诸如共同诉讼等关联制度的完善。因此,反诉当事人的扩大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在我国现行法下,反诉当事人的扩张必须结合我国实际,以期防止反诉当事人盲目扩张导致的诉讼拖延等问题。

【注释】 *张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事诉讼法方向硕士研究生。

[1]参见案号为(2016)云0423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下同。

[2]参见案号为(2015)温苍商初字第3827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案号为(2016)吉082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本案原告主体为4人,被告为1人……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对等,所以其反诉主张不成立,其反诉诉求可另行使诉权。

[4]参见案号为(2015)石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5]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78页。

[6]参见案号为(2015)民申字第1937号民事再审裁定书。

[7]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下)(2010)》,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8-28页。

[8]参见骆永家等:“中美反诉之比较”,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2002年12月民诉法研究会第二十五次研讨记录),第1-38页。

[9]69年度台杭字第366号判例。参见姜世明编著:《民事诉讼法注释书(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42页。之后修法后,在93年度台上字第2541号判例中,明确指出新法“已变更实务上所持[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必须完全相同,仅易其原被告地位]的见解”。

[10]参见黄国昌:《民事诉讼法教室I》,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405-406页。

[11]参见姜世明:“第三反诉”,载《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总第81期。

[12]张文郁:“民事诉讼之反诉”,载《月旦法学教室》2006年总第42期。

[13]97年度台抗字第401号裁判中,明确指出:“除就诉讼标的与本诉原告必须合一确定之人,而对其提起反诉外,反诉之当事人须与本诉之当事人相同,只易其原被告地位而已,否则,即与反诉之要件不合。”

[14]丁启明译:《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页。

[1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作出诉之变更。”

[16]《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数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或根据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权利或者负担义务时,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或者被诉。”

[1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诉讼标的的请求或者义务是同种类的,并且是由基本上同种类的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引发的,数当事人也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起诉或被诉。”

[18]参见[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择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19]同注[18],第206页。

[20]同注[18],第206页。

[21]同注[18],第205-207页。针对最后一种情形,书中举一例:K在某车祸中受伤,他起诉肇事者的保险人B。肇事者U通过反诉这一途径参加到诉讼中并且其反诉不仅针对K而且也针对K的保险人V。

[22]参见许士宦:“反诉之扩张”,载《台大法学论丛》 2002年第5期。

[23]参见曹云吉译:《日本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1页。

[24]同注[22]。

[25][日]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等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67-168页。

[26]参见[日]山本户克己:“追加的共同诉讼”,载山本户克己:《民事诉讼理论基础的研究》(1961年),第77页;松本博之、上野泰男:《民事诉讼法》(1998年),第221页。转引自许士宦:“反诉之扩张”,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5期。

[27]参见[日]井上治典:“被告にする第三者の追加”,载井上治典:《多数当事者诉讼の法理》(1981年),第153页。转引自许士宦:《反诉之扩张》,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5期。

[28]参见[日]霜岛甲一:“当事者引达ゐみの理论”,载《判例夕イムズ》1971年第261号,第18页;[日]宫川知法;《主观的追加的并合》,载青山善充、伊藤真编;《民事诉讼法の争点》(第三版)( 1998年),第100页。转引自许士宦:“反诉之扩张”,载《台大法学论丛》2002年第5期

[29]参见[德]阿德里安A • S•朱克曼主编:《危机中的民事司法:民事诉讼程序的比较视角》,傅郁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2页。

[30]姜世明编著:《民事诉讼法注释书(三)》,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341页。

[31]同注[10]。

[32][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4页。

[33]同注[22]。

[34]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67页。

[35]同注[5],第379页。

[36]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诉法解释—法义精要与实务指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30页。

[37]参见杜万华、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01页。

[38]何为攻击防御方式的牵连性,一般认为是“本诉请求理由事实,全部或部分的构成反诉请求的理由事实”。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页。

[39]同注[18],第379-380页。

[40]廖中洪:“反诉立法完善若干问题研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6期。

[41]我国将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无独立请求权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类型。而大陆法系则一般分为主参加诉讼人(或称为独立参加当事人)和从参加诉讼人(或称为辅助参加诉讼人),在这种划分下,强调了参加人参加诉讼地位的不同,即是否具有独立的当事人身份。我国有学者指出,要对我国现行法对于第三人的划分进行改造,划分为原告型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因此,如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反诉可能存在着是否允许广义被告间反诉的问题。

[42]同注[8]。

[43]春见吕太郎:《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407页。持相同意见的台湾地区学者还有张文郁等。参见张文郁:“民事诉讼之反诉”,载《月旦法学教室》2006年总第42期。

[44]同注[43],第408页。

[45]同注[8]。

[46]少数学者对于该种类型反诉当事人扩张持肯定态度。例如,台湾学者吕太郎认为:“共同被告间有时彼此利害对立,而有对其他共同被告提出反诉的必要”。参见吕太郎:《民事诉讼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408页。我国大陆地区也有学者希望引入美国的交叉诉讼制度。参见胡震远:“美国共同诉讼制度及其启示”,载《东方法学》2008年第4期。参见章武生:“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参见刘学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与引入诉讼介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47]刘学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反诉、交叉诉讼与引入诉讼介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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