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韬:论国内竞争法的域外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95 次 更新时间:2018-08-20 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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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韬  

【摘要】 传统上,竞争法是一国的国内制度,仅规范国内的反竞争行为。然而,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和国际投资的不断发展,许多竞争问题已经不再局限于一国国内,而是涉及多个国家、地区。在没有一部统一国际竞争法的情况下,如果国内竞争法仅在境内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某些反竞争行为便有可能逃避其应受的规制和处罚,造成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在处理跨国竞争案件时,某些国家、地区超越了竞争法的严格属地性而对其进行域外适用。这主要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我国《反垄断法》在域外适用方面学习了国外立法经验,在司法实践方面也有了初步尝试。对美国、欧盟和中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分别进行分析,可以探寻国内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在规制跨国反竞争行为方面所具有的效果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中文关键词】 竞争法;域外适用;效果原则


一、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 of 1890)的颁布使美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在此之后美国还相继颁布了《威尔森关税法》(Wilson Tariff Act of 1894)、《克莱顿法》(Clayton Act of 1914)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of 1914)等。美国反垄断立法对其他国家和地区颁布和实施本国的反垄断法产生了重要影响。此外,美国还是世界上第一个进行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国家。欧盟有学者认为,在探讨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之前,必须对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历史和发展有所了解。

(一)效果原则及其标志性案件

1945年,美国在著名的铝公司案(Aloca)中突破了严格属地原则,开始了一国反垄断法效果原则的域外适用。在该案中,美国指控Aloca铝业公司的加拿大子公司加入了在美国域外主要由瑞士生产商组成的卡特尔联盟,该卡特尔协议限制对美国出口铝锭的数量。{1}美国政府起诉Aloca公司参与了1931年和1936年的卡特尔协议,从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垄断和图谋垄断,从而违反了《谢尔曼法》第2条。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政府的指控后,美国政府提起上诉。经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后,其指定的第二巡回法庭将一审法院的判决推翻,理由是一切根据协议在美国范围内固定价格的做法应被坚决禁止,且此种禁止不需要任何条件。对于是否存在不合法垄断进行判断的依据不应是企业规模,而是是否排除竞争对手、违反法律的意图以及非法压制等要素。

在上诉法院看来,作为案件被告的Aloca公司竭尽所能,借助其市场力量以实现垄断地位,所以违反了《谢尔曼法》的相关规定。Hand法官在陈述判决理由时指出,《谢尔曼法》应当适用于那些有意影响且确实影响了美国贸易和商业的行为,而不论该行为由何人做出或发生于何地。{2}随后Hand法官进一步阐述指出,即便对象是超出管辖范围的人在领域外发生的行为,如果此行为对国土领域内产生后果,国家也应有对其实施管辖的权力和责任,其他国家不应对此进行阻挠。由此,效果原则便成为了美国反垄断法适用的依据。所有发生在美国国土范围外,同时不符合美国反垄断法精神的行为,不论行为实施主体来自哪个国家,一旦影响和危害美国正常的市场秩序,美国法院都可以进行管辖。

如果一个公司的卡特尔行为发生于甲国,但产生的限制竞争的影响却主要集中在乙国,该行为在甲国为合法行为,这时甲国在没有本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很难考虑乙国的利益而对该公司进行处罚。若单纯依据属地原则,乙国不能寻求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去制裁该行为,那么乙国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伸张。同时,长此以往,也会刺激卡特尔行为组织者在全球范围内寻找风险规避地,破坏全球竞争秩序。{3}在德国学者梅斯特维克看来,“正因为坚定不移地加大市场开发力度,防范跨国限制竞争行为的竞争法势必会产生域外适用的效力。此种效力与立法者是否有期望、是否作出规定无关,而一旦放弃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国家将无法针对企业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4}正因如此,美国提出效果原则后虽然遭到很多批评,但也有不少国家在国内立法中采纳了效果原则。

上诉法院在Aloca案中至多确立了一个在涉外限制竞争行为案件中的新的连接点,即行为影响地,至于影响与非影响的界限问题并未明述,法院认为只要反垄断法执行机构证明了行为人具有影响意图,那么行为人对于影响问题负举证责任,这实际上跳过了二者的界限问题;而且法院也没有详细阐述在基于效果原则美国反垄断法得以域外适用的情况下,如果与其他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证明美国法律适用的合理性问题,而这并非“既定规则”或“其他国家一般也会承认”等理由可以说明的。

正是由于Aloca案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使得其后美国个别法院的判决更加变本加厉,它们利用效果原则内涵的不确定性,不适当地扩张了美国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20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和外国政府对美国法院的某些“长臂管辖”案件提出了质疑。{5}但是这些反对意见并非针对效果原则的合法性问题,而是更多地怀疑美国据此域外适用本国反垄断法的真正意图。

(二)合理管辖原则及其标志性案件

在Aloca案之后,Timberlane木材公司对美国银行等企业的反垄断诉讼,尤其是两个上诉判决,在美国反垄断法域外司法实践发展史上有重要意义。

在Timberlane案中,美国公司Timberlane Lumber在洪都拉斯设立有子公司,Timerlane认为美国企业Bank of America的子公司Bank of America N. F.& S. A.行贿洪都拉斯军队,得到军队的帮助,妨碍了Timberlane在洪都拉斯的子公司的经营,因此以违反《谢尔曼法》起诉Bank of America等公司。{6}原审地区法院在没有考虑其他相关因素的情况下,认为对美国对外贸易造成“直接的和实质性的效果”应该是域外适用的前提条件;上诉法院则认为以往的案件中在适用效果原则时有关“效果的认定”并不完整,没有充分考虑其他国家的利益,也没有对因涉案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导致冲突的可能性不同而给予必要的区分。

上诉法院提出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审查需要从三方面入手进行分析:第一,企业行为是否实际或意图影响美国对外贸易;第二,行为的限制竞争性是否可以表明影响达到了对原告明显损害的程度,即可以产生违反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第三,为使域外效力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行为对美国利益的影响程度及与美国的联系应强于对其他国家的影响程度及联系。{7}最后一点也是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案件中的特殊问题,其实际上要求法院根据国际礼让和正当性原则作出衡量,即企业行为对美国利益影响的实质性并非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充足条件,法院仍需评估和衡量其他因素,这也就是“合理管辖原则”。{8}最终,上诉法院权衡了上述因素后认为,此案中的违法行为对美国商业的影响程度大大低于它对洪都拉斯经济的影响程度,美国法院应将管辖权交由当地法院。

合理管辖原则相较于传统的效果原则,对后者易导致的权力滥用进行了修正和限制,缓和了其他国家的强烈反对态势,使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压力得以缓解。同时,它综合考量垄断行为涉及的各个方面,避免了后者只注重影响效果的简单做法。但是,合理管辖原则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对其他相关国家的利益衡量标准,以及是否做出国际礼让行为有赖于一国法院的裁量及执法机构的判断,这增加了该原则的不确定性,有可能导致有失公允的情况。{9}


二、欧盟竞争法的域外适用


为了维护欧盟内部市场的竞争秩序,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欧盟竞争法不可能对发生在欧盟范围外,但影响欧盟内部市场竞争的企业行为视而不见。对于可能产生的域外适用问题,即与私人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有关的欧盟反垄断规范,分别被置于不同的欧盟法律文件中:《欧盟职能条约》(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即TFEU)的第101条和第102条,原则规定了限制竞争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涉及并购监管的反垄断规范并未出现在欧盟基础条约中:其最初由欧洲法院和欧洲委员会借助上述《欧洲职能条约》中的反垄断法规定进行调整;其后为了明确欧盟机构在类似案件中的职能,欧盟成员国通过(欧盟)理事会制定了对应的条例(这些条例一般被简称为欧盟《并购条例》,the EC Merger Regulation)。{10}目前欧盟有关并购监管的反垄断法规范仍是以(欧盟)理事会条例,即现行的理事会2004年第139号条例{11}(以下简称2004年欧盟《并购条例》)的形式出现。除此之外,欧盟机构还颁布了大量的执行条例、指南等,以增强其反垄断法制定的可执行性和明确性。然而,时至今日,欧盟立法者对欧盟竞争法是否域外适用以及域外适用所依据的原则等问题都没有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这也导致了相关问题仍存在很多争议。

那么欧盟机构如何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个案中证明其域外适用反垄断法的正当性呢?该问题应从欧盟对竞争保护与共同市场建立和运行关系的认识中去解决。

自1952年7月生效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巴黎条约》起,欧洲国家之间有关经济共同体或同盟条约中均含有针对私人包括成员国国有企业在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而且对竞争市场秩序的保护也一直与欧盟成员国间共同市场或内部市场的构建紧密相连,相关法律规定亦是欧盟条约中基础性和关键性的制度。尤其是1958年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f项明确规定,建立保护共同市场内的经济秩序不受扭曲的制度属于共同体(该条约第2项)意义上的共同体职能之一,该项规定也成了欧盟竞争法立法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与此对应的是,早在欧洲委员会于1972年4月公布的《有关竞争政策的第一个报告》中已经强调其实施竞争法的目的之一是为建立一个真正的共同市场而提供最佳的机会。{12}而且,无论是欧盟基础条约还是条例中有关反垄断法的规定均指出,相应的限制竞争行为是“与共同市场或内部市场不协调”并被禁止的或可罚的行为。同样是基于竞争保护对成员国共同市场建立和有效运行基础性地位的认识,欧盟机构才在实践中主张一旦某行为导致欧盟内部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破坏,那么无论该行为发生在何地,欧盟反垄断法都可立即适用。因此,保护欧盟内部市场公平有效的竞争便成了欧盟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正当性基础。

(一)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及其标志性案件

染料案(Dyestuffs案)是欧洲法院第一次进行域外适用竞争法的实践。该案中3个非欧共体的企业通过它们位于欧共体的子公司进行非法的价格控制活动。欧洲委员会认定上述企业的行为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1款中的协同行为,受调查的企业通过这样的协同行为实际上直接固定了各自在共同市场上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从而属于欧盟市场限制竞争行为。对于欧盟竞争法在本案中能否适用的问题,欧洲委员会认为,条约第85条第1款所规定的受影响的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因此取决于从事这些限制竞争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是否存在于欧共体境内。欧委会总法务官Mayras要求欧洲法院在非法行为的效果是直接、立即、可预见和实质的情况下,适用效果原则。{13}随后,涉案非欧盟企业对欧委会借助效果原则域外适用竞争法提出质疑,认为上述“效果”的产生,是由子公司产生,应让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欧洲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三个外国公司在欧共体境内的子公司虽然是价格卡特尔行为的主体且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其市场上相关的行为活动是受母公司控制的,因此子公司与母公司应被视为一个经济实体。{14}藉此,单一经济实体原则便作为指导欧盟竞争法域外适用的一个原则得以确立。此后的Continental Can合并案也运用了此原则。{15}

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实际上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在竞争法领域的应用。然而,接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国家主要是西方国家,如果其他一些国家不接受公司法人格否认说,那么欧盟依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主张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很可能遭到这些国家的反对和抵制,引发国际争端。运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的主要依据在于认定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跨国公司内部的关系比较复杂,股权认定较为容易,但非股权性质的控制关系认定起来难度较大,这时法官的主观因素起着重要作用,从而导致了案件的法律后果难以预见。欧委会在1995年和1999年之间的反垄断罚款为3亿欧元,而2013年至2017年6月罚款总计飙升至84.72亿欧元。{16}不仅总数令人叹为观止,而且对同一企业集团的罚款高达数十亿欧元已不乏其例。这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根据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委员会可以判处一个统一的罚款,并责令母公司和子公司作为决定的针对对象承担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17}但实际上即使出于阻却、惩戒目的进行高额罚款,连带责任也非必要条件。

(二)履行地原则及其标志性案件

欧盟法中关于域外适用的另一个经典案例是纸浆案(Wood Pulp Case)。该案中非欧共体的企业通过限制竞争协议或协同行为操控欧盟相关市场上的纸浆销售价格。欧盟委员会明确指出,涉案行为对欧盟范围内的纸浆销售价格及转售的影响不仅是重大的、故意的,而且直接导致了限制竞争的效果,应依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以下简称“第85条”)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进行处罚。随后这些非欧企业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欧委会错误理解了第85条的空间效力范围,基于效果原则适用欧盟反垄断法等决定损害涉案国家的国家主权,违反了国际礼让原则。

欧洲法院在审理上诉时,并没有基于效果原则分析,而是采用了另外一种路径。首先,否决了原告有关欧委会管辖权的异议,即后者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欧盟反垄断法或国际法的规则。而后,鉴于涉案企业部分在欧盟内部市场无分支机构的情况,导致欧洲法院无法套用1972年染料案中确立的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去说明欧委会判定的合理性。因此,欧洲法院就传统的地域原则进行了部分扩张性解释:即只要相关限制竞争协议的实施地在欧盟内部市场上,无论涉及该协议的企业是否在欧盟境内有分支机构,欧盟竞争法都可以用于规制该行为或协议,欧盟机构对此具有管辖权。{18}

第85条关于禁止垄断协议的规定包括两个因素:协议的成立及实施。判断是否适用第85条,决定性的因素并不是协议成立的地点,而是协议实施的地点。纸浆的定价协议虽成立于共同市场之外,但是不同制造商的报价和接下来的销售和购买都发生在共同市场之内,销售是直接通过分支机构还是通过子公司或代理商进行并不重要。{19}法院还指出,如果竞争法规范的适用是以上述协议或决定的成立地点为前提,其结果将明显为有关企业逃脱竞争法的禁止性规范提供方便,因此,决定性的因素应是实际履行的地点。{20}

履行地原则的效力范围显然小于效果原则。根据履行地原则,即使限制竞争协议对欧共体产生了负面效果,但若该协议的订立地和履行地都不在欧共体内,这时欧共体也没有管辖权。而依据效果原则,欧共体应享有管辖权。与效果原则相比,履行地原则更接近传统意义上的地域原则而较不容易引起外国政府的反对,并且更易从传统的法律理论中找到依据。但应该看到,对于一个复杂的反竞争行为,其履行地可能不只一个,如果几个竞争当局均依据履行地原则行使管辖权,无疑会增加管辖权冲突的可能性。另外,假如反竞争行为出现在欧盟境外且有关公司在欧盟境内没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那么欧洲法院既不能适用单一经济实体原则,也不能适用履行地原则,这时便需要回到效果原则的路径上。从整体上看,欧盟法院适用效果原则较之美国更谨慎。


三、中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该条前半句根据国际传统的属地管辖原则,确立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发生在我国境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效力。后半句则在综合欧美反垄断法适用规定和实践的基础上,依据效果原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确立了基础。

(一)行政机构层面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采用的是“三驾马车”模式,因此相应域外适用又因具体涉及的反垄断机构不同而有所不同。

原国家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机构已结案的反垄断调查主要涉及的是国内企业。始于2014年8月引起广泛关注的针对微软的反垄断调查还未审结,因此,尚不能总结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和效果原则的观点。

近年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发改委”)进行的价格反垄断调查屡次涉及境外企业。例如,2015年2月10日,对高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作出了创我国反垄断法最高罚款记录的60.88亿罚款决定。在发改委调查的涉外反垄断案件中可以肯定属于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是2014年日本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协议案。发改委认为,案件相关企业“就固定或变更汽车零部件价格签订了垄断协议并履行了协议约定,导致市场竞争被排除和限制,汽车零部件价格受到严重影响,相关品牌整车价格水涨船高,下游汽车制造商的合法权益与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上述协议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1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对其进行了相应罚款。此外,发改委还对该案中主动配合调查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日本企业进行了罚款减免。该案中,虽然发改委提出了涉案协议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影响相关产品的价格等,但在其处罚决定中未找到任何有《反垄断法》第2条效果原则的论证,只能认为是其对实体行为的影响或效果的阐述。

在审查层面,目前我国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主要集中于商务部经营者集中审查相关案件中,如商务部2017年限制性批准惠普和三星相关收购计划,2015年限制性批准诺基亚和阿尔卡特朗讯的相关收购计划,以及2014年禁止航运业P3联盟合并案等。虽然在个案决定中,商务部都会考察所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是否对相关市场产生限制、排除的效果,但是这些通常属于对《反垄断法》第28条实质构成要件的考察,而非对《反垄断法》第2条后半句效果原则要求的考察。此外,2017年全年商务部在审结的经营者集中案件中作出325件无条件批准,7件附条件批准的决定,无条件批准比例高达98%,这与欧美国家的比例相似。但与欧洲委员会决定不同,我国商务部的个案审查决定通告相对简单,对涉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规范域外使用时,是否以及如何判断行为影响的直接性、实质性和可预见性等缺乏说明。

(二)司法实践中的反垄断法域外适用

我国《反垄断法》生效后,实践中涉及域外适用的具有影响的是华为公司与美国交互数字集团的反垄断案件。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从事了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比如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相关专利设定过高价格,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设置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以及通过美国相关诉讼行为拒绝与华为公司进行交易等,华为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破坏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而且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诉请深圳中院责令被告停止垄断行为,并对其遭受的2000万元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深圳中院对华为诉讼请求持支持态度,判定被告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存在定价虚高与捆绑销售的垄断行为,并要求其对华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然而,原被告双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均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广东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以二者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深圳中院)在判决中虽然没有对涉案被告行为作出地域性的划分,也没有明确根据《反垄断法》第2条论证我国反垄断法在本案中适用的合理性,但在判决相应部分仍可以看到法院基于效果原则对我国反垄断法进行了域外适用。原审法院认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在与华为公司就有关专利许可谈判的过程中,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特拉华州地方法院提起针对华为公司的必要专利禁令之诉,尽管此种行为的性质不属于“拒绝交易”,然而其意图却是强迫后者认可高于市场正常售价的专利许可交易条件,所以本质上仍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由于深圳市是华为公司开展生产活动的主要地点,所以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在美国境内作出的行为将会排除和限制华为公司相关产品的出口,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对该行为具有进行规范的合理性。

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对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在美国进行的相关诉讼是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理行动,不属于逼迫华为公司接受过高的专利许可条件的手段,而且这些诉讼涉及的是美国专利,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提出的异议,广东省高院在否定了其在美国提起相关诉讼的合理性外,还在判决理由中就相关市场界定问题分析部分阐述了我国《反垄断法》适用的正当性。上诉法院首先肯定了原审判决依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而将相关地域市场划分为美国和中国的做法。同时,上诉法院认为,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对其在中国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许可经营行为、相关权利的行使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境内,应受我国《反垄断法》的约束;而其对美国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授权,“对以华为公司为代表的众多国内企业在我国境内的生产经营、出口贸易等造成了严重、实际且能够预见的后果,故依法亦受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制”。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层面中,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条件似乎更加明确,即满足《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时,依法应受我国《反垄断法》规制;而当行为发生于境外时,如果对境内市场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同样受我国《反垄断法》的约束。


四、国内竞争法域外适用评价


随着时间的推移,美国在竞争法域外适用方面提出的效果原则逐步被世界各国所承认和采纳。德国195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效果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国、丹麦等国家亦将效果原则作为本国反垄断法适用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成为了当时的欧洲经济体,即现在的欧盟反垄断法规定域外适用的根据。{21}欧盟后来发展的单一经济实体原则、履行地原则实际上是从效果原则的基础上延伸而来的。时至今日,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拥有反垄断法的国家均采用了效果原则作为本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基本依据。

(一)竞争法域外适用的合理性

从美国、欧盟和中国的竞争法域外适用实践可以看出,竞争法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联系频繁,而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使竞争问题的国际属性日益突出,在尚未出台一部统一的国际竞争法的情况下,如果国内竞争法仅在境内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当一些跨境反竞争行为发生的国家法律不健全或无意进行规制时,它们便有可能逃避其应受的规制和处罚。如果没有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企业可以有目的地安排自己的业务甚至是企业的注册地和主要行为地,把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安排在那些没有相关竞争规范的国家或者是对同一限制竞争行为有不同规定或理解的国家,这时囿于管辖权仅限于一国境内,实际受损害国家将会对这种现象无能为力。

当然,不同国家竞争法之间存在差异,如果竞争法之间的差异过大,那么彼此接受另一国家竞争法的意愿就要打折扣;如果竞争规则具有广泛的共同性,那么就容易实现彼此在这一问题上的沟通。此外,竞争法的不当域外适用可能会带来针对该国国内竞争法适用进行报复的风险。

总体上,鉴于域外管辖权的特殊性和敏感性,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是一个人们可以创立的、意在取得各方利益平衡的概念。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效力问题必然会导致频繁的管辖权冲突且不会带来任何统一的竞争规则,尽管有上述缺陷,但在国际上缺少统一综合性竞争守则的条件下,竞争法的单方面域外适用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

(二)竞争法域外适用的缺陷

尽管竞争法的域外适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应当看到,一国在域外适用其国内竞争法终究是受其自身国家利益驱动的。同样,域外适用效力的基本依据是一国的国内法规,因而外国公民的福利问题与本国公民的福利问题在国内立法和政治进程中几乎不可能得到平等对待。{22}一般来讲,按照国际管辖权的要求,一项域外管辖权主张的必要条件是,管辖权的对象与寻求行使管辖权国家的合理、合法利益之间存在重大的实质性关系。因而,任何域外管辖权的主张都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该项管辖权主张不得干预所在国家的合法事务。这一要求确保了域外管辖权主张不会侵犯一国从事内部事务的主权。

由于竞争法的域外适用缺乏坚实的国际法基础,因而这种做法常存在争议,被视为对一国主权的侵犯。{23}由此带来的提出外交抗议、制定阻止法规,以及实施相关形式的抵制和非合作等政府行为冲突会影响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

此外,无论垄断行为发生在一个国家内部还是国家之间,它都应当被遏制和制裁,但竞争法域外适用效力的不完善性会导致在外国管辖范围内进行竞争法执法时,会受到许多程序性问题的制约。因此,即使一国竞争法被赋予了域外适用的机会,也不能保证其执法行动可以成功纠正规制不足的问题。域外适用一国的竞争法常常涉及搜获证据与事实的问题,例如,如何确认违法行为是在该国领域外发生?怎么才能在没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从域外的公司获得信息和证据?特别是在外国管辖范围内进行取证时,通常要求对该外国企业具有管辖权。

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认识到如果没有相关外国政府的配合,竞争法的域外适用将会举步维艰。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通过双边竞争法合作条约以及区域性多边竞争法协调机制过渡,以最终实现多边框架下的竞争法条约是可行的路线。


【注释】 作者简介:闻韬(1990-),男,山东济南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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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Council Regulations(EEC) No.4064/89 of 21 Dec.19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 between undertakings, OJ 1989 L 395/1.

{11}Council Regulation(EC) No.139/2004 of 20 Jan.2004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OJ EU 2004 L24/1.

{12} EuropeanCommission, FirstReporton Competition Policy, Brussels, April 1972.12.

{13}Case 48,49 and 50-57/69,Opinion of Mr. Advocate - General Mayras, 1972 ECR 695.

{14}Case 52/69,Geigy v. Commission 1972 ECR 835; Case 48/69,ICI v. Commission 1972 ECR 662.

{15}Judgemen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Case 6/72, Europemballage Corporation and Continental Can Company Inc v. Commission, 1973 ECR 219.

{16}佚名.欧盟历史上金额最大的罚单有哪些[EB/OL].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usstock/c/2017-06-27/doc -ifyhmtcf2972954.shtml.

{17}张世明.欧洲竞争法域外效力中的经济统一体原则新论[J].政法论坛,2015,(3):26.

{18}Judgement of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Joined Cases 89,104,114,116,117 and 125 to 129/85. A. Ahlstrom Osakeyhtio and others v.Commission 1988 ECR 5193.

{19}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411.

{20}黄勇.国际竞争法研究——竞争法实施中的国际冲突与国际协调[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2年博士论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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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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