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骆梅英,王瑞雪
一
威廉·韦德爵士,他的朋友和同事们都叫他“比尔”,于2004年3月12日逝世,享年86岁。《时代》杂志上刊登的讣文称其“通过撰写成为学生、学者、实务界人士与法官首要参考著作的教科书,进而统治了两个迥然的法律领域:不动产法与行政法”。他是一代人中最杰出的不动产法学人,同也是二十世纪复兴行政法研究的两位最重要的学者之一。另一位,斯坦利·德·史密斯(Stanley de Smith)于1974年英年早逝,年仅51岁。[1]韦德的学术生涯超过六十载,八十高龄之后仍活跃在学术前沿。他的语言一针见血且简洁优美、令人难忘,常常以犀利的措辞表达自己的观点。他着眼于政府与法院的不同角色,既将此用于锤炼财产法技艺,又用于投身研究宪法原则之中。丹宁勋爵认为韦德“对复杂问题进行适当表述的技术是无与伦比的”[2]。这一部分是由于其知识视野的必然结果。
韦德的著作曾指出,司法审查原则在普通法中或多或少是蛰伏的,或者如他所言是“丁尼生般的荒芜”,他的著述重新发现并积极阐述由现代行政国所引发的问题。韦德是普通法与衡平法的信仰者,更甚于成文法,譬如他认为,法院负有重塑行政法的任务,而且古老的衡平原则比《土地收费法》(Land Charges Act)能获得更公平的结果。
韦德出生于1918年1月16日,伦敦,是律师科罗尔·H. O. 韦德(Colonel H. O. Wade)之子。他在什鲁斯伯里中学接受教育。1936年,他获得剑桥大学冈维尔与凯斯学院(Gonville and Caius College)经典文学学业奖学金,后来也是在这里,他度过了生命中最后28年的时光,在1976年至1988年期间担任学院院长,其后作为一名教员。他于1937年获得经典文学荣誉学位考试(第一阶段)第一名之后,用一年的时间(通常所需的时间是两年),转入了法律专业。他于1938年获得了法律专业荣誉学位考试(第一阶段)的第一名,又于1939年明星般地获得了第二阶段考试的第一名。他在荣誉学位考试中的成功使其获得了林肯学院乔姆利奖学金与凯斯学院迪普研究生奖学金。作为一名大学生,他是一个热忱的划船爱好者,而且作为院长,他强力推动组建了凯斯学院八人队。他的另一个爱好则是登山,于1937年成功攀登奥茨塔尔阿尔卑斯山的维尔德峰,那时他还是一个十九岁的少年,。
1939年至1940年间,韦德在哈佛大学担任亨利研究员(Henry Fellow)。二战中他是财政部的一个临时员工,大部分时间都在华盛顿。负责处理战期借贷与在美英国资产。在美国,他遇到了他的第一任妻子,玛丽·奥斯兰-希尔(Marie Oslamd-Hill),玛丽生于北京,父母是英国人,于1940年毕业于斯沃斯莫尔学院。他们在1943年结婚并育有二子;迈克尔(Michael),在实验物理学博士后研究之后从事科技开发与产品开发工作,还有爱德华(Edward),一位职业冶金家。他只有一位直系后代,孙女玛丽安(Marianne),在弗莱堡的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从事欧洲刑法方向博士后研究员工作。1946年,韦德离开了财政部,重回法律专业,成为剑桥大学三一学院的一员。随后,其职业生涯大体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1946-1961年在剑桥;从1947年开始成为法学院讲师,1959年成为教授(Reader)。或许由于其战争期间在财政部从事实务工作的经历,他成为三一学院财务主管T. C.尼古拉斯(T. C. Nicholas)的兼职助理,一位同事曾言,他确信学院希望韦德继任尼古拉斯的职务,但他决心以法律为业。韦德职业生涯的第二部分是在牛津。1963年,他搬到牛津居住,时年43岁,担任牛津大学第一任英国法专业主任,同时也是圣约翰学院的教员。他曾与同事谈及,这是他最后一次搬家,他希望毕生都留在牛津。但1976年,韦德重回剑桥担任凯斯学院院长,他回到剑桥并不是一个意外,他离开牛津也令人惋惜。1978年他接任格兰维尔·威廉姆斯(Glanville Williams)成为英国法劳斯·鲍尔(Rouse Ball)教授。1982年,他辞去了英国法专业主任之位,1988年他从院长之位退休。他从院长之职荣退标志着其职业生涯最后一个阶段的开始,直至其逝世之前,他在学术上仍然十分活跃和高产。
二
韦德爵士对于行政法的贡献,奠基于他在三一学院的岁月。在两篇非常重要的论文中,他为自然正义原则呼吁更广阔的空间,要求受制于行政机构决定的当事人有获得公平听证的权利。[3]他痛惜法院在那个时代的隐忍,他用“自然正义的黄昏”,来描绘他所见的行政程序之不公,并指出规划调查程序中的缺陷。[4]大约在法律委员会建议简化和改革古老的特权救济[5]之前的20年里,他就一直呼吁救济程序的改革,以使程序得以继续在现代行政国家控制行政权力扮演重要角色。[6]
韦德在剑桥期间,已大部分完成了其《行政法》教科书的写作,尽管直至1961年他去牛津之后《行政法》一书才出版。在剑桥,韦德爵士一家住在巴罗路。他为他的儿子们制作铁轨机械模型,还是一位辛勤的园丁。对于后者,玛丽也很感兴趣,并分担了许多较轻的活计,之后搬去北李治附近牛津东路的别墅后,她也还是如此。韦德也一直保持着他在划船上的兴趣,定期与托尼·约洛维奇(Tony Jolowicz),一位更年轻的三一学院的同事,也是曾经的学生,一起外出划船。
韦德日益增长的声名带来了很多外出讲学的邀请,包括1958年赴斯堪的纳维亚的英国委员会以及1959年在土耳其授课。这一时期他也从事了公共服务工作,从1958年开始作为裁判所委员会的创始成员之一(直到1971年卸任),也是1960年创立的正义调查机构的成员,该机构提议建立英国的监察专员制度。[7]该建议大部分落实在《1967年议会专员法》(Parliamentary Commissioner Act)之中。
可以说这一时期韦德的主要贡献在于宪法与土地法。他影响深远的论文《法律主权的基础》(The Basis of Legal Sovereignty)刊登于1955年11月的《剑桥法律杂志》。该文重新阐述了戴西关于议会主权的观念,分析了许多戴西批评者的观点,尤其是詹宁斯(Jennings)、基尔(Keir)、劳尔森(Lawson)、考恩(Cowen)。虽然论文富有争议,并且一些观点最终被法院所拒,但它对当时英国宪法的研究具有根本性影响。其中韦德第一个阐明的观点,同时也是在当时宪法正处于变迁之际,成为主权理论以及法律权力渊源的更广泛争论的一部分。这在1972年后讨论英国在欧盟中的成员地位之法律含义的争论中,尤为明显。且在1911年与1949年议会法之下通过的立法的性质讨论中亦可见到。
韦德称:
(对议会)的司法遵从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一项普通法规则,但在另一种意义上……是根本性的政治事实,整个立法体系均系于此。立法的权威源于这一规则:而这一规则的权威却并不归于立法。[8]
至于韦德所言的“法院与议会的关系是首要的政治事实”:主权是一个政治事实,这一点被法院所承认与认可。普通法的规则认为法院执行成文法是“议会唯一不变的一项规则——它为改革所变更,却不是通过立法;它存在于法院所一直保持的规则,没有任何议会法律会将其剔除”。[9]因此最终是法院决定了主权所在。当面对剧变之时,法院必须自己决定,对于主权法律权力,他们应当认可怎样的恰当表述。
这篇论文吸引了相当大的注意,并引发了他与其他顶尖学者的对话。只有加拿大学者D.M.乔丹(D.M.Gordon)被其说服。[10]韦德认为,根据《1911年议会法》所制定的法律,应当被归为议会立法,这被亚瑟·古德哈特(Arthur Goodhart)所质疑, 他的质疑为48年后的《2004年狩猎法》(Hunting Act)的颁布所证实。[11]斯坦利·德·史密斯与赫伯特·哈特(Herbert Hart)称该文是对经典议会主权定义的最佳辩护,但并不同意没有法律可以改变或废除这一规则的观点。[12]
韦德与哈特之间的通信尤其有趣,当时在1952年,哈特是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在他的第一封信中,哈特说他同意韦德所说的“法律体系所依赖的根本规则”,但接下来韦德陷入了一个逻辑性错误,声称由于根本性规则并不是由立法创造的,它们也就不能通过立法来规定自己的变更。这就仿佛是说因为一个人不能创造自己,所以他也就不能杀死自己。韦德接受这样的观点,根本性规则可以通过成文法规定自己修改,但他又说他或许不能如此表述,因为在他心目中的是规则之后的权威,而不是它的内容。[13]韦德又补充认为,吸引他的是法律体系在与旧的基础规则切断联系之后,如何来用一个新的基础规则来规定自身,以及新规则的渊源为何。[14]
韦德认为哈特将规则的渊源看作是理所应当的,在所有的根本性规则已经存在的情况下预设一个完整而稳定的法律体系,因此澄清它们的任务仅仅是以普通的法律方式来推衍与解释。他认为这样的基础规范分析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基础规则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有着政治的而不是法律上的渊源。最后一封关于此议题的韦德给哈特的回信,他说直到他重新有所思,不然将推迟回复。他认为对基础规范变化的原因进行谨慎描述是必须的,同时认为辨别非革命性变化与革命性变化的相应标准也是必须澄清的。[15]值得回忆的是哈特在1961年出版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规则的承认”所作的说明,[16]基于与韦德的法律主权概念类似的“政治事实”概念。[17]
1972年,当法案在议会变为《欧洲共同体法》之际,韦德撰写了一篇重要的论文,发表在《时代》杂志上,题为《法官的两难困境》(The Judges’dilemma)。[18]他希望解释为何主权损失的大部分在于反对加入欧共体的人的言论,政府通过声称该拟定法律不涉及任何不同于一般的宪法性问题,而将此低估了。韦德同意确有实际上的主权损失,但没有法律上的主权损失。他认为政府能够无可非议地声称议会的终极权威将会不受丝毫减损地保留:在该法案中意图使欧共体法支配未来议会立法的尝试是“无用的”,因为它陷入了“议会主权经典原则的泥淖”。韦德认为这一技术性问题可以避免,我们可以通过改变议会立法的形式,规定它们受制于欧盟法之下,从而“显示我们既希望成为良好的欧洲一员,与此同时,也保有议会的最终主权”。他的建议并没有被采纳。
当时有一些法律人认为,法官可以自然地将欧共体法作为最高的渊源,即使与后来的议会立法相悖。尽管韦德1955年的论文曾经承认法官可以选择如此,但他还说,如果法官确实如此的话,将会是“一场真正的革命,是法律体系政治基础的转变”。基于这个原因,他在《时代》杂志上的文章将这一观点称为“一个并非是真正的法律论据可以证明的政治寓言,多数法律人都会认为有些幻想性,无论如何就现在而言”。最后的限定短语,并不是韦德作品中的典型用语,但这里是恰当的。不到二十年之后,在1991年,上议院在第二Factorame案中,[19]事实上宣告议会确实约束其继任者遵守欧共体法,只要英国仍为欧共体成员。该案法官,尤其是布里奇(Bridge)勋爵,认为这一境况“毫无新奇”,而且通过1972年法,议会还革命性地接受了对其主权的限制,在他们的言论中并没有指出任何宪法方面的问题。
一些人认为Factorame案所做的通过在普通法律原则之下的法律建构已经达成。[20]韦德并不同意。他反驳道如果所作的“并不是革命性的,宪法法律人就成了荷兰人”[21]且“议会权力会经受巨震变革”。[22]韦德还说,这是一个宪法能力在变革之风下折翼的实例,他认为这是“它总是成功为之的最后手段”。[23]在这样说之时,他与那些认为Factorame案决定了新时代所要求存在的宪法秩序的那些学者更加接近了。[24]
在二十世纪40年代后期和50年代初期,韦德关于土地法的作品对于将其发展为一门学科作出了很大贡献。他关于许可与公平按揭的文章,以及关于土地收费立法的文章[25]展示了他的观点,在十年后给丹宁勋爵的一封信中,他说到,“《土地收费法》是一部恶法,而古老的衡平规则将带来更为公平的结果”。[26]然而,这些仅是他这段时期主要工作的旁支。他的主要工作则是与罗伯特·梅加里(Robert Megarry)先生合作土地法教科书。梅加里与韦德的不动产法,第一版出版于1957年,以梅加里早期的《不动产手册》的手稿为基础。不过这是一项更大也更艰深的工作,不久即被认为是土地法领域法律学人的圣经。它以两人卓越的联合作者之名又发行了四版。他们在三一学院的一位同事说道,在二十世纪50年代之初,韦德主要工作是以与梅加里的合作为主。他记得韦德将两本不动产手册拆分,房间里堆满了大量的纸张,每一页都像柯克论利特尔顿(coke on Littleton)般将评论见解贴在上面。
三
后面看来,韦德1961年搬去牛津似乎是冥冥中有所注定。即使在那般专业性分科较弱的时代,他将公法与私法结合起来的兴趣也是值得注意的。他在土地法与行政法上的专长增强了牛津大学法学院的实力,他曾在《法学季刊》(Law Quarterly Review)上大量发表论文,随后由学院院长亚瑟·古德哈特任主编,韦德所著的新书《行政法》则成为赫伯特·哈特极富影响力的Clarendon法律系列丛书中的经典之一。
韦德在牛津的岁月,他于剑桥播下的种子结出了丰硕的果实。两版《不动产法》,1966年经典的第三版以及1975年第四版,以及三版《行政法》,分别于1961年、1967年和1971年出版。这期间,他发表了大量文章和评论,后者常常刊登于《法学季刊》上。那一时期,很难察觉他在不动产法与行政法学之间更偏好哪个。确实,在1962年的《法学季刊》中,他在自己涉及的每一个学科领域都有非常重要的论文发表,如他的就职演讲《法律、观念与行政》,[27]以及关于逆权管有(adverse possession)的《房主、租客与非法占住者》。[28]后文暴露了他的两个特征;该文是对上议院一个裁决的严厉批评,并且它是对的。在1968和1969年,韦德对于每一议题发表的演讲数目相等。尽管他并没有像戴维·多布(David Daube)和奥托·康·弗罗因德(Otto Kahn Freund)一样听众满堂,但按照当时牛津教员的标准,他也具有相当可观的听众。他的演讲是精确的、明晰的,但也相当枯燥。
韦德从事行政工作包括作为圣约翰学院委员会主任的两年时光里,他是法律俱乐部(Law Club)——一个牛津教员与培训法官餐饮俱乐部的出色的秘书长。据报道,他曾说过牛津与剑桥之间的主要差别其实很小,但细微差别又很大。在该学院中,一些人认为尽管他出发点是好的,但他并没有真正抓住细微差别的精髓。
在圣约翰,韦德深受欢迎并十分活跃。学院十分高兴能获得这样一位出色的主任人选,1976年当韦德决定返回剑桥时,他们仍很快选举他为荣誉研究员(Honorary Fellow)。校董们将他视作法律与实践智慧之源。或许出于他担任三一学院财务主任助理的经历,他建议在信托与财产持有领域改革学院的资产现状。他尤其支持马克·弗里德兰(Mark Freedland)的努力,弗里德兰于1970年成为法律导师(Law Tutor),将圣约翰的法学从前任导师埃德温·斯莱德(Edwin Slade)的惨淡经营下恢复过来。在弗里德兰任职早期,韦德对期末考试的学生进行了一些有益而难忘的复习授课。韦德夫妇在牛津社会活动中也表现突出(但并不莽撞)。他们以传统的方式款待客人,玛丽还会为学院教员的夫人们组织咖啡早餐会。
1964年韦德当选为林肯学院的荣誉资深教员(Honorary bencher),他将这一荣誉归于丹宁勋爵。[29]他在那里的交往给了他很大的社交愉悦和智识充实。他喜欢与法官和资深律师交流,很多人受他邀请在牛津共同进餐,之后又在剑桥。据他的档案显示,在二十世纪60年代中期,他开始与国内外司法界和律师界资深人士通信。那段岁月中,他建立起了一个可以讨论法律问题的强大的共同体网络。进入七十岁后,他还是一位宴会常客,拥有钢铁般的体格,在这些场合中,他的精力比较他而言年轻得多的人还要好。
韦德所作《行政法》一书得到了很高的评价,被认为是“以一般性讨论的形式,而不是以枯燥乏味的教科书形式”而著就的。[30]韦德的行政法,是与控制政府权力相关的法,包括大量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它将法院,而不是行政过程置于学科的中心地位,敏感于更广意义上的宪法语境,尽管也意识到了具体的行政语境,但对后者关注相对较少。这一点,部分是由于韦德认为二十世纪中叶英国行政法的低迷,归因于文献资料的分散与碎片化。他对行政法这一学科体系进行了统一而深入至内部的解剖。他对原则的简明陈述以及书中的明确表达,很快被奉为经典。他对法律理念产生了很大影响,不仅仅在英国以及英联邦国家,还在许多其他国家,被无数次引用,产生重要影响,并被翻译为意大利文、西班牙文和中文。它开始只是“不到300页的薄册子”,[31]然而现在已经发行至第十版,超过1000页,成为英国行政法最主要的教科书。超过850页的1977年版,已经不再是Clarendon法律系列丛书的一部分,韦德称之为仅仅是“名义上”的该书第四版。[32]
韦德在牛津的就职演讲中指出,如果没有不适当的司法造法,法院很有可能得以发展司法审查原则。“先辈法官流传下来的资料提供了正确的原材料”。[33]法院很快以里程碑式的判决作出回应,于1962年扩大了要求行政机构给予当事人听证的自然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1967年对行政裁量进行了限制,甚至于1969年在成文法看似排除司法审查之处,强调了法院纠正行政机构法律错误的权力。在1967年1月写给丹宁勋爵的一封信中,韦德说道:
我感到行政法现在开始真正发展了,但最重要的事情仍千钧一发。里奇诉鲍德温(Ridge v. Baldwin)[34]案中九位法官有五位反对自然正义原则,但幸运的是三位上议院勋爵赞成之。
论文与评论指出了在韦德看来,法院什么时候背离了该原则。
韦德也有批评者,尤其是赞成更为情境化路径(contextual approach)与更少司法干预的学者们。他们有时以过分的措辞表达自己,但韦德均予以容忍。新南威尔士大学的马克·阿荣森(Mark Aronson)教授,认为韦德比贬损他的人,远远更为政治精明。在强烈支持一个广泛的司法审查管辖权之时,韦德也一直关注司法审查的适当范围,譬如他并不赞成法院审查不具有约束力的指南,并指出如果法院僭越了宪法赋权的正当份额,将会遭遇不利后果。他的公共工作是继续担任调查裁判所皇家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Tribunals of Inquiry)成员,主席是萨蒙(Salmon)勋爵。[35]1968年,他被任命为女王法律顾问(Queen’s Counsel),并于1969年,当选为英国皇家学会(British Academy)研究员。
《行政法》的成功使他在很多国家受到了热烈欢迎,尤其是英联邦的普通法世界以及美国。他广泛讲学,尤其是在印度,1971和1982年在德里,1974年在金奈,在那里他的切蒂讲座(Chettiar lectures)比较了印度与英国的基本权利保护,吸引了2600之众。在一封给萨蒙勋爵的信中,他评论道:学术研究“在这个国家中只有那么少的人触及到(不仅在印度,还有甚至在尼泊尔,我在那里惊奇地发现我是那么地声名远播)。”[36]
韦德1961年在密歇根大学所作的库利讲座(Cooley lectures),1963年结集为《迈向行政正义》(Towards Administrative Justice)一书出版,这个讲座针对的是美国听众,在没有成文宪法保障的国情下,对英国行政法及其内涵进行解释的一个尝试。1969年,韦德成为第三届英美法交流项目(Anglo-American Legaal Exchange)的一员。由迪普洛克勋爵和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官亨利·弗兰德利(Henry Friendly)领衔,该交流成果颇为丰富。体现在韦德与纽约大学伯纳德·施瓦茨(Bernard Schwartz)教授合著的《法律对政府的控制》(Legal Control of Government(1972))一书中,这本书对两国的制度进行了比较。1981年韦德在写给迪普洛克勋爵的信中说道,他在Fleet Street Casuals案中所持的观点,韦德将其描述为“勇敢而开明的言论”,让他想起了那时交流时所进行的讨论。[37]该交换也培养了友谊。伊格尔·布里奇(Nigel Bridge)先生,之后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后来又担任上诉法院勋爵,成为了韦德的密友。
韦德通过在1965-1976年间主编《英联邦法律年鉴》(Annual Survey of Commonwealth Law),对比较法研究也作出了突出贡献。在韦德的带领推动下,牛津法学院与英国国际法和比较法学会,在福特基金会和万灵学院的资金支持下,由《年鉴》对每一英联邦司法区的主要法律领域的发展进行了评述。它旨在启发“那些希望发现其他国家的法律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启发他们解决本土问题的法律人”,并且反映了,也试图去实现韦德对于普通法统一性的信仰。立法的发展虽有涉及,但重点则置于判例法。
韦德和他的助理编辑,最初是芭芭拉·利利怀特(Barbara Lillywhite),她后来成为牛津圣安妮学院的教员,后来又与斯坦利·德·史密斯结婚,之后的助理是哈罗德·克莱尔(Harold Cryer)上尉,曾是首席海军法官(Chief Naval Judge-Advocate),还有从牛津法学院召集的志愿者,以及其他那些处理一些章节或部分章节的人。他们给这些成员提供其他国家的素材,但也希望他们能够了解英国法域的发展并着以较少笔墨。暑假中这些成员可以在牛津大学法学院图书馆进行研究,当时图书馆到处插满了写有晚近法律与判例摘要细节的纸片。
到了1975年,年鉴的发行量下降,没能继续获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1972年英国加入欧共体后,很容易理解的,研究旨趣发生了从英联邦法向欧洲法的转变。原先的出版商,博慧(Butterworths)出版集团于1975年放弃了出版年鉴,由牛津大学出版社接管。1976年,韦德离开牛津大学,克莱尔上尉也要退休了(他退休后不久就去世了)。出版社决定停止出版年鉴,最终约翰·芬尼斯(John Finnis)在夏洛特·比特森(Charlotte Beatson)的协助下,于1977年出版了最后一卷年鉴。即使在1965年,认为英联邦在原则层面上具有普通法的统一性,这种观点大概也是过时的。然而,却也不能认为1977年出版的年鉴就不再有意义。被称为“全球化”的早期特征已经显现,英联邦比较法已经占有一席之地。2001年牛津法学院与牛津大学出版社通过《牛津大学英联邦法律杂志》(Oxford University Commonwealth Law Journal)重返这一领域,便是证明。
韦德也是较早呼吁加入《欧洲人权公约》的人士。1974年时他曾指出,这是“令人遗憾的,我们的国内法对基本权利的保护最起码还没有达到我们国际义务的水平”,而这一鸿沟可以通过令《欧洲人权公约》在英国法院适用来填平。[38]后来他又指出,公约下的权利不仅针对国家,也针对私人公民与公司。
四
1976年,韦德返回剑桥,成为凯斯学院的院长。他坚定而又有策略地领导学院作出接受女性的决定。前任院长约瑟夫·尼达姆(Joseph Needham),并没有劝服足够多的教员同意章程的变更,在韦德就职后,这一问题很快就摆在了学院管理层的面前。他知道他必须做些什么,于是他给所有教员写信,说道,直觉上他是反对这一变更的,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如果没有法定的多数人支持这一变革,他将为这一变革投票。看来异议者与怀疑者由此缴械,而章程得以更改。
韦德继续写他的书和文章,于1977年和1982年出版了《行政法》的第四、第五版,并在1984年出版了第五版梅加里与韦德的《不动产法》。他让学院职员按照自己认为恰当的方式管理学院的日常工作,但对于由谁决策则毫不含糊。他除了对学院八人划艇队的热情支持外,还设立了旅行奖学金,鼓励学生热衷于旅行。他和玛丽将他们的园丁技艺带到了院长花园。他曾发现花园疏为照管,蕨草蔓生,当他上任院长的第一天,“就用结实的船桨翻转了残破的土地”。[39]他曾强烈反对在其退休后有人提出的让学院在院长花园中修建一个新建筑的建议。该建议并没有被执行。
1978年韦德接任格兰维尔·威廉姆斯成为英国法劳斯·鲍尔教授。与此同时玛丽的健康每况愈下。她的病症在搬回剑桥后才日益明显,但她的健康持续恶化,并于1980年逝世。同年韦德进行哈姆林(Hamlyn)演讲,题为宪法基础。他触及许多问题,包括上议院改革,权利保障(entrenchment)与主权问题,王室特权的定义,司法在“行政法复兴”中的角色,等等,并称“对宪政深表不满”。他的心绪可在1980年3月16日写给刚从上诉法院退休的帕特里克·布朗(Patrick Browne)先生的信中捕捉。韦德对“法官现在的情绪”表示不满,并反对威尔伯福斯(Wilberforce)勋爵与斯卡曼(Scarman)勋爵在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Rossminster[40]案中的言论,他们认为临时性救济根据《王权诉讼法》是不能针对王室的。韦德指出“很显然该法意图在于允许之”。他认为上议院偏向行政机关,而与上诉法院不相一致,这与十年前两个法院的角色立场正相反。他认为无论对于公众还是法律职业人,这都是一个严重事件,“尤其可悲的在于,它带入了太多的政治色彩,为汤姆·丹宁伟大的职业生涯罩上阴影”。
当《宪法基础》受到一些人的热烈欢迎时,另一些人则更为批判。韦德之前在三一学院的学生莱斯特(Lester, 现在是王室法律顾问、赫恩山勋爵,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 QC),将这些演讲看作是一系列错失的良机。[41]戴维·彭力克(David Pannick)在《听讲者》(Listener)中写道,韦德几乎没有给出新的论据,也没有新的事实解释,这样他就极有可能夸大其词,譬如将内务大臣试图撤销重复的电视执照与农业大臣根据牛奶市场方案滥用权力与斯图亚特国王滥用王室特权相比较。[42]阿兰·沃特金斯(Alan Watkins),在《旁观者》(The Spectator)中,谈到韦德
有着巧妙的分析,在一个更广的语境下,认为用“特权”一词解释或论证许多政府权力是一种糟糕的误用。但这些演讲被某种严肃的态度与冷酷的强调破坏了:韦德教授有一些过分自信了。
1981-1983年间,韦德任英国皇家学会副主席。他完全陷入了冗长的决策讨论中,即是否迁往康沃尔郡的联排别墅,还有是否从教育与科学部(Department for Education and Science)手中接管研究生项目。他还掌管着一个有关在大学中研究岗位任命的英国学会评论,包括高级讲师项目和英国大学捐赠委员会的“新鲜血液”项目。该评论对二者均予以支持。他建议如何从高级讲师项目“以更少的付出得到更多的收益”,通过将任期从三年减至两年,面临的成本即仅为对替任者的任命。韦德于1985年被授予爵士头衔。1982年,他从劳斯·鲍尔教席上退休,被纳入剑桥慷慨的早退计划之下,并于同年与马乔里·布朗(Marjorie Browne)结婚。她是B.C.布朗先生的遗孀,一位地球物理学家,也是韦德在三一学院的同事,她充满活力,也像他一样热爱旅行和其他娱乐活动。她在2001年突然去世,那时韦德先生也开始显现出身体的不适。梅加里与韦德的《不动产法》第五版问世于1984年。斯蒂芬·卓曼(Stephen Tromans),后来成为剑桥大学赛尔温学院教员,现在是一位环境法执业律师,对于第五版的研究提供了很大帮助,作出了很大贡献。罗伯特·梅加里先生,作为衡平法院的副首席大法官,于1981年退休,当时他74岁,而韦德承担了大部分的写作工作。然而,那时他的主要兴趣已经是宪法与行政法了,研究领域是仍然十分重要的以法院为主导的普通法发展。1992年,韦德让查尔斯·哈珀(Charles Harpum),后来的唐宁学院教员,继续准备合作撰写一个新版本的《不动产法》。随后他就投入到第七版《行政法》的写作中,并坦言自己没有时间同时兼顾两本书的写作,这对于一个74岁的老人来说,也是可理解的。
梅加里与韦德的《不动产法》诞生于没有强制性土地登记的时代。作者认为立法处于极低的水平,需要全面修订。[43]二十世纪90年代初期,改革迫在眉睫,如果梅加里与韦德的《不动产法》希望存续,再出新版,那么非常重要的就是将占用中央土地的土地登记体系纳入其中。梅加里与韦德认识到了什么是必须要做的,尽管在某种程度上发现让这本书继续下去很难。第六版写作的开始,被推迟至1994年哈珀被任命为法律委员会的一员之后,其在委员会的职责就是研究土地登记。第六版《不动产法》出版于2000年,在序言中大方承认了两位作者,而深烙韦德印记的该著作,被誉为处在“地震剧变”的“震中”。
韦德继续完全投入于《行政法》中,直至其去世前不久才停下来,从1988年第六版开始,克里斯托弗·福赛(Christopher Forsyth)教授,罗宾森学院教员,成为该书的合作作者。该合作是愉快的。福赛说“他们在一起工作十分轻松”;并且他们“几乎没有任何时间浪费在争执上”。[44]合作的成功也可以从这一事实得见,人们根本无法分辨出该书的哪一章节是由谁完成的。
1988年,韦德从院长席位上退休,搬到了马里乔和他为退休所预备的富尔伯的别墅。他继续在凯斯学院的办公室和法学院的图书馆中工作,直到1995年搬到科克雷尔(cockerel)大楼,后来搬到剑桥人文校区的法学院新楼中,与福赛一起完成了《行政法》的第七和第八版。在韦德去世之前,他们几乎已经将第九版完成。他在斯佩查群岛参加欧洲公法小组会议,又与马里乔广泛出游。1991年他当选为三一学院荣誉终身教授。剑桥大学在1998年授予他荣誉博士学位,那年正值其八十岁生辰。他的作品在多年前已经使他获得了剑桥荣誉法学博士学位以及牛津荣誉法学博士学位。剑桥公法中心在其开幕大会上庆祝韦德的生日,会议主题是为新工党政府规划的宪政改革。一本关于公法的论文合集呈给了他,也就是在那次会议上,他首次宣称人权法应当赋予公民权利,不仅针对公共机构,还可以针对任何其他人,该观点引发了激烈的争论,直到现在法院也没有完全解决。当年晚些时候,在司法学术委员会的演讲中,他发展了其论断。那年的欧洲公法小组会议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对他的颂词(laudatio)。
五
韦德的贡献超越了学术的疆域。除了他的公共服务,他还通过发表在报纸上的文章与信件,用文字表达精妙的想法,他论及的事项有主权、欧盟,还有欧洲人权公约。通过他的声望对英联邦宪法问题提供实际建议,他清晰而明确的观点会被寻求建议之人所珍视。
在英国,一度法律学术界与律师和法官们的实务界之间的鸿沟远大于普通法世界的其他地区,也远大于现在的程度,那时韦德就与法官和律师们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从而他对法院的判决以及改革者的工作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他在学术与专业会议上培养并保持这些联系,与司法界人士通信,与资深律师和法官在社交场合交往,无论是在林肯学院,在他所在的学院,还是在牛津法律俱乐部,他常常将其兴趣爱好与法律问题的讨论结合起来。
法官们读他的书、文章与评论(有时因为他赠书给他们),而他的批评也经常被采纳。所以,在1973年,罗斯基尔(Roskill)勋爵写信告诉韦德,他于《法学季刊》上针对一起在涉及阿斯顿大学的案件中向大学所施加的程序性要求的批评,再后面的案件中被采纳。韦德希望该案能够被报道,“既然它将对加诸于副首席大法官及其同事们的困境施以很大帮助与便利”。[45]1980年,莱恩(Lane)勋爵,履新为首席大法官,是他在什鲁斯伯里的同辈,感谢韦德写来“或许有些过于乐观”的祝贺信,并补充道“正如你所知,行政法并非我的强项,在衡平法官的审判桌下,我必须阅读你的著作”。
韦德的力量还可以在威尔伯福斯勋爵1974年6月10日的信中看出来。这封信写在上议院Hoffmann-La-Roche案[46]辩论之后,判决之前,关于使司法裁断悬而不决的有争议的命令,威尔伯福斯勋爵说韦德1974年4月发表在《法学季刊》上的关于上诉法院该裁判的评论:
使我陷入了某种恐惧之中,因为(机密地)在此案中我的观点与这则评论完全一致——如此一致的程度定然会使我受到剽窃您的想法的指责。我写这封信仅仅是为了表达我的感激,多年来您的著述与教学的影响,明确地造就了这个观念的共同体,写下我的这一个案是我自己工作的直观感受。我们两个都沿着我们最近那次对话所提出的理路进行思考。
韦德回复说他被威尔伯福斯勋爵“非常慷慨热情的”信件所感动,再没有别人的认同会使他感到如此荣幸,并乐于见此。他继续说道:
极少有人能够探明学术研究与具体裁断之间的联系,所以我对于您所言万分高兴——即使在该案中平行线并未真正相遇。
韦德的思想或者确与威尔伯福斯勋爵的相契合,但他们的意见在该案中并非多数意见。他们都没有指出这一点。正如当时通常的那样,也是并非不为人知的,威尔伯福斯勋爵的反对意见中并没有提及参考韦德的评论。在10月的《法学季刊》中韦德评论道对于威尔伯福斯勋爵的观点,有许多话可以说。[47]
在1982年O’Reilly v Mackman[48](奥利雷案)之后,韦德开始对迪普洛克勋爵大为批评。在迪普洛克勋爵独自给出的判决意见中,上议院明确表达了“公法”与“私法”诉讼程序的二分,认为因公法权利受侵犯而寻求救济的诉讼当事人,一项总的原则是必须在短期限制内申请司法审查才能启动诉讼。在该判决之后五天,韦德在写给迪普洛克勋爵的信中表达了自己的质疑。[49]他同意必须存在一个统一的程序与时间限制,但同时也希望迪普洛克勋爵认为的如此具有根本性不同的二者区分“会在实践中更为充分地明确化,以便于诉讼当事人不至于因为走错路而陷入困境。否则我们就会遭遇与法国一样的困境。”1986年沃尔夫勋爵的亨利大道(Harry Street)演讲 [50]对于公私二分更为赞同,韦德给他写信说道,迪普洛克勋爵“有探讨基本原则的天赋”,他希望用他自己的术语来重述法律,尽管其中蕴含的智慧才华,“(在韦德看来)留下了一个僵化陈述的遗产,含有在未来或会引发很大麻烦的种子” 。[51]第六版《行政法》出版于1988年,包含被丹宁勋爵称为“对肯尼斯·迪普洛克的狡黠挖掘”的内容。[52]韦德还考量了迪普洛克勋爵在另一案件中[53]压倒性的评论,是典型的基于一个个案进行一般性推论的喜好。[54]韦德对二分法的观点被引入奥雷利案,并最终占优。同样最终获得胜利的还有他长久以来坚持的观点,司法审查之诉中王室应受禁止令约束。这一问题,在M诉内务部案(M v. Home Office)中得以解决,[55]这也是韦德与许多法官之间的大量通信中所谈到的主题。
对于韦德来说,学术研究的任务是寻找并指出一个一以贯之的法律结构和体系所基于的基本原则。当他与法官交流时,他也保持着这样的责任感,尤其是与丹宁勋爵,当然也有许多其他在过去四十五年里,行政法改革历程中的关键人物。思考司法与学术思维的不同,他说道:
学者希望一切都是清晰、明确、有逻辑并符合原则的。而另一方面,法官总是希望有一种方法能够逃避,使他不被逼入绝对性逻辑的死角,不被逼迫作出有违他所愿的决定。我确信这对于法院而言是一种正常的本能,但由于我职责所在,我有义务在这样的模糊不清变为思维混乱并有违基本原则之时,进行抗议。[56]
韦德与丹宁勋爵在1967-1968年间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效果的通信,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韦德,谦逊地坚持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丝毫不产生法律效果。而丹宁勋爵,动摇但并未被韦德的辩论说服,也同样谦逊地坚持认为在法院宣布无效之前,它还是有一定法律效果的。[57]无怪乎克里斯托弗·福赛和伊万·黑尔(Ivan Hare),韦德教授八秩文集的主编,将该文集命名为《黄金标准与纠结的线》(Golden Metwand and the Crooked Cord)。比尔•韦德并不热衷于灵活而或为更加细致入微的路径,那种对于什么是所偏爱的“正确”的答案不甚确定的路径——或者被迫选择一个。对于他来说,这是“缠绕于裁量权之上的纠结的线”,是与法律相悖的。
惠灵顿库克勋爵一针见血,他说韦德教授的学术洞察力“并不强调一个昏暗不明的世界”,他有“分清事物的黑与白的天赋”,然而“法官的日常工作不断地提醒他们那些无穷尽的事实,澄清所有案件有时是过于敏感的,常常是小心地力求他们的论点的原则性问题符合要求。”[58]
正如韦德在牛津的就职演说所言,他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者。十分明确的是,他所指出的规则与规则,通过“更为珍视在法律报告中极易得到的材料”,[59]促使谨慎的甚至是保守的法院,不仅迈向超越自然正义的黄昏,还要超越整个行政法的黄昏。他在表达原创与创造性观点时的技巧,并不仅仅在于规则识别,将他自己的足迹从审判中移开,他的方法对于在先例体系中工作的法官们极富吸引力。而我们现在可以这样说,这比仅仅“珍视在法律报告中极易得到的材料”重要得多。
在1972年韦德向弗兰克斯委员会提交了针对《1911年官方保密法》第2条的意见。它是强有力的:他将该条款成为“成文法典中必须移除的污点”。[60]在1980年,他协助下议院国外事务委员会,考虑将加拿大宪法修订权从英国政府移交给加拿大政府,切断加拿大与威斯敏斯特议会最后的法律联系。[61]在1985年,他在著名的中央刑事法院对一名文官克莱夫•庞廷(Clive Pongting)违反《1959年官方保密法》的审判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庞廷向塔姆·达耶尔国会议员(Tam Dayell MP)传递信息,而他辩护说这是为了公共利益。在《独立》(Independent)上发布的对戴维·威廉姆斯(David Williams)讣文中,塔姆·达耶尔说在他看来,该审判的决定性时刻在于韦德出具意见的时刻。他说韦德是一个个子高、步履蹒跚、安安静静的人,对于多数呈于他面前的问题都会精确作答。达耶尔说,当审判法官麦考文(McCowan)先生,不满于以“侵犯性地叫嚣的方式提出这样一个辩护理由,‘你是否在教我我的法律是什么’,在庭的人都认定法官已经下定决心按照他之所想来判决,对韦德的那般斥责关键性地加强了陪审团反抗法官的意见、无罪释放庞廷的决心。
六
伟大与美好只是故事的一部分。韦德是一位勤勉、高要求,同时给人以支持的研究生导师。他是托尼·乔洛维茨(Tony Jolowicz)教授所见过的最为令人生畏的三一学院一年级导师。乔洛维茨评论道正因为此,大多数人由于韦德的原因而努力学习。虽然韦德无法欣然容忍欺瞒,但乔洛维茨不能想出他在指导学生时说过任何不善的话语。两位韦德在三一学院的学生,贝里克劳埃德勋爵(Lord Lloyd of Berwick)和哈德利史林勋爵(Lord Slynn of Hadley),后成为上议院法官。劳埃德勋爵曾说,韦德教授并不像杰克·哈姆森(Jack Hamson)那样热情洋溢,而是以他自己的方式对一项研究表示鼓励。实际上他推荐托尼·韦尔(Tony Weir)申请哈克尼斯研究员(Harkness Fellowship),随后谈到韦尔是“救他于大难之中的人”,这是指韦尔将其从爱丁伯格的不如意生活中解救出来。
韦德也会鼓励研究生,很多都来自英联邦国家,还有年轻的学者。他与罗宾·库克(Robin Cooke)的终身友谊(后来的新西兰上诉法院院长以及惠灵顿库克勋爵)源于库克在二十世纪50年代早期在剑桥大学作为ECS 韦德(ECS Wade)先生的研究生与凯斯学院研究员时共度的时光。他对于需要研究什么有着清晰的认识。罗伯特·夏普(Robert Sharpe),后来的多伦多大学法学院院长,现任职于安大略上诉法院,回忆说,正是韦德指出需要研究人身保护令,指引着夏普的博士论文从事相关研究,并在很多年里都是该议题的唯一重要著作。在我加入牛津大学法学院后不久,他认为我应当研究监察专员,并邀请我共进一顿非常丰盛的晚餐讨论这一问题。我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但是我永远铭记这份爱护之心,如此大牌的英国法教授为一个24岁的雏鸟讲授学术。
在二十世纪40年代后期和50年代,本就数量极少的研究生大多在研究国际法或比较法。[62]他在剑桥度过的第一个阶段,他并没有正式地指导过任何研究生。少量的研究他的领域的学生分别由更为资深的E.C.S.韦德教授和S.J.贝利(S.J.Bailey)指导。
E.C.S.韦德教授,在韦德转向牛津之后于1962年从唐宁教席退休,在1959和1960年招收新生。[63]
在牛津情况所有不同,尽管还是大多数研究生选择研习国际法或比较法或法理学。在牛津的岁月中韦德和玛丽大约每隔一学期就在圣约翰与他的博士生或其他研究生共进午餐。马克·阿荣森记得餐桌永远是满的。渥太华卡尔顿大学的戴维·埃利奥特记得韦德是一个正式而友好的人,而学术指导会议总是令人鼓舞又令人生畏的大事。韦德喜欢将一些东西写下来,但非常简短,作为讨论的核心议题。他可以说是手把手辅导型的导师,严格检查草稿中的用语或逻辑疏漏。他强迫夏普,那个在他离开前指导了一个学期的学生,不要想先进行一年或两年研究,再将研究成果写成论文,而是要选准关键领域,尽快写完一个章节。夏普认为自己在学术生涯起步之时就遇到韦德教授十分幸运,因为韦德对于这个学术议题以及如果抓住主题,有着如此清晰而发人深省的见解,如此不惧质疑权威,对于司法审查是法治核心有着深深的信仰。但这些见解又不带偏执。阿荣森说,多年后再去回想他如何对自己的论文夸夸其谈时,才意识到韦德教授对于他那些过分自信而轻率的学生们,是多么的宽容。
韦德在回到剑桥之后,他指导了很多学生,所有都是研究行政法方向的。阿比舍克•辛维(Abhishek Singhvi)和佛朗西斯•亚历克西斯(Francis Alexis)将政治学与实践法学研究结合起来,分别在印度和格林纳达。唐纳德·吉福德(Donald Gifford)在昆士兰大学,还有戴文•D.怀利(Dewin D. Wylie)是一位新西兰王室法律顾问。
七
1953年,35岁的韦德开始在湖区和苏格兰高地进行攀岩。直到四十岁时,他才练就了过关的登山技术。除了阿尔卑斯山,1958-1964年间他还攀登了比利牛斯山脉的许多山峰,主要是和三一学院的另一位教员一起,比他年长17岁的宾尼(A.M. Binnie FRS)。在宾尼和其他剑桥同事的支持下,韦德于1964年加入了登山俱乐部。尽管玛丽并不热衷于韦德的爱好,但她陪伴他和两个儿子走过了湖区和苏格兰高地的一些较容易的山地,1964年还陪伴他去阿尔卑斯山度假,这是全家人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一起度假。韦德、迈克尔和爱德华(当时20岁和17岁)还有两位随行人员,被坏天气困住,在12000尺的高处度过了难眠的夜晚。玛丽则拿着他们所有人的行李,从阿耶尔到了凯尔马特,第二天他们看到她在较低的斜坡上走来走去,焦急地忧虑着她是否会再也看不到他们了。她坚持以后再也不陪伴他们登山探险了。
在因为学术活动或实务顾问工作出行之时,韦德也常常抓住登山的机会。他在新西兰、日本以及许多欧洲国家都登过山。他在《乡村生活》(Country Life)的一篇文章中描述了他在高阿特拉斯山脉、落基山脉以及肯尼亚的探险,[64]配以他拍摄的照片。
六十岁之后,他仍然继续攀登。1978年,他邀请考古学家安东尼·斯诺德格拉斯(Anthony Snodgrass)加入他,作为他在埃沃莱讷更年轻的登山伙伴。他们一起在1979年攀登了多洛米蒂山脉,1980年攀登了比利牛斯山。
八
显然比尔•韦德并不是一个不拘礼节的人。譬如,他认为托尼·韦尔(Tony Blair),曾是牛津他所在的学院的一员,也曾上过他的课,但他几乎不认得他,就不应该用“比尔”来问候他。也有一些人认为他刻板而难以接近。然而深入表面之下,我们就会发现他令人啼笑皆非的幽默感和善意。这在正式演讲以及他所热衷于参与的法律辩论中尤为明显。他会让人们感觉,在说一些富有煽动性的话时——眨一眨眼睛或挂着招牌式的微笑——就仿佛在揶揄一般,故意使他人更为犀利地辩驳。
正如戴维·威廉姆斯先生在韦德爵士的讣文中所言,韦德被两段温暖而贴心的婚姻所护佑。在作为学者做这一切的同时,他也是一个好客的主人。一个热衷并擅长于园艺与登山兴趣爱好的人,直到他的年龄不再允许。
注释:
*本文由杰克•比特森先生所作,出版于《英国皇家学会会刊》(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第150卷,英国皇家学会会员传记回忆录(Biographical Memoirs of Fellows)第六部分,经杰克•比特森先生与英国皇家学会的授权,收录于威廉•韦德、克里斯托弗•福赛著:《行政法(第十版)》,附录五,骆梅英、苏苗罕、卢超、周华兰、王瑞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7月版。
[1] See H. W. R. Wade, ‘S A de Smith’ Proceedings of the British Academy, 60 (1974) 477, 478.
[2] Letter to HWRW 1 November 1988, on receipt of the 6th edition of Administrative Law.
[3] ‘”Quasi-judicial” and its background’ Cambridge Law Journal, 8 (1949) 216; ‘The Twilight of Natural Justice’ Law Quarterly Review, 67 (1951) 103. See also Cambridge Law Journal, 12(1954) 154.
[4] The Times 23 December 1954; Solicitors Journal 99 (1955) 19; ‘Are Public Inquiries a Farce?’ The Listener 25 August 1955.
[5] Report on Remedies in Administrative Law (1976) Law Com No. 73, implemented by SI 1977 No. 1955.
[6] ‘The future of Certiorari’ Cambridge Law Journal, 16 (1958) 218.
[7] JUSTICE. The Citizen and the Administration: The Redress of Grievances (1961).
[8] Cambridge Law Journal, 13 (1955) 172 at p.188.
[9] 同上注,第189页。
[10] DMG to HWRW 18 January 1956.
[11] R. (Jackson) c. Attorney- General [2006] 1 AC 262.
[12] SAdeS to HWRW 9 December 1955; HLAH to HWRW 15 December 1955.
[13] HWRW to HLAH 19 December 1955.
[14] HWRW to HLAH April 1956,回复哈特1955年12月30日信。
[15] HLAH to HWRW 10 April 1956.
[16] Ch. 6. 在脚注中参考了韦德的论文,第247与255页。
[17] See Allan, ‘Parkiamentary Sovereignty: Law, Politics, and Revolu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13 (1997) p.443.
[18] 18 April 1972, p.14.
[19] R.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ex p. Factorame Ltd. (No.2) [1991] 1 AC 603.
[20] Craig, ‘Sovereignty of the United Kingdom Parliament after Factorame’ Tearbook of European Law 11 (1991), 221; Laws, ‘Law and Democracy’ Public Law (1995) 72.
[21] ‘Sovereignty –Revolution or evolu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12 (1996) 568 at p. 573.他曾于1980年在他的哈姆林(Hamlyn)演讲中作过修正,见下文。
[22] 同上注,第574页。
[23] 同上注,第575页。
[24] Allan,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Law, Politics, and Revolu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113 (1997) 443; Eekalaar, ‘The Death of 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 – A Comment’ Law Quarterly Review, 113 (1997) 185.
[25] ‘What is a Licence?’ Law Qiarterly Review, 64 (1948) 57; ‘Licences and Third Parties’ Law Quarterly Revies, 68 (1952) 337; ‘Effect of statutory notice of incumbrances’ Cambridge Law Journal 12 (1954) 89; ‘An Equitable Mortgagee’s Right to Possess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71 (1955) 204; ‘Land charge registration reviewed’ Cambridge Law Journal 14 (1956) 216.
[26] HWRW to Lord Denning 20 December 1966.
[27] Law Quarterly Review, 78 (1962) 188.
[28] 同上注,第541页。
[29] HWRW to Lord Denning 20 December 1966.
[30] Preface to 1st edn., at v.
[31] Preface to 7th edn., at v.
[32] HWRW to Secretary –General of Cambridge University 1 March 1977.
[33] ‘Law, Opinion and Administr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78 (1962) 188 at p. 198.
[34] [1964] AC 40.
[35] HMSO Cmnd. 3121 November 1966.
[36] 16 January 1971.
[37] HWRW to Lord Diplock 13 April 1981. Lord Diplock replied on 14 April 1981.
[38] The Times 27 May 1974.
[39] Cambridge University Reporter, 128 (1998) p.827 (韦德在1998年6月24日博士学位授予典礼的演说)。
[40] [1980] AC 952.
[41] The Daily Telegragh 15 July 1980.
[42] The Listener 31 July 1980.
[43] 5th edn., p.196, cited in Clark v. Chief Land Registrar [1994] Ch. 370, 382 (per Nourse LJ).
[44] Preface to 9th edn., p.v.
[45] 23 July 1973.该案是Herring v Templeman [1973] 3 All ER 569,587.他提及“韦德教授的犀利批评”in (1969) 85 LQR 468 of R. v. Aston University ex p. Roffey [1969] 2 QB 538.
[46] [1975] AC 295.
[47] Law Quarterly Review 99 (1974) 436, 439. 更早的评论见第154页。
[48] [1983] 2 AC 237.
[49] 30 November 1982.
[50] ‘Public Law- Private Law: Why the dicide?’ Public Law (1986) 220.
[51] HWRW to Lord Woolf, 22 February 1986.
[52] Lord Denning to HWRW, 1 November 1988.
[53] Town Investments v Department of Environment [1978] AC 359.
[54] HWRW to F A Mann, 7 April 1986.
[55] [1994] 1 AC 377.
[56] HWRW to Sir Robin Cooke (现在是惠灵顿库克勋爵) 6 January 1988.
[57] 最后一封关于此的信件是1968年3月4日。然而,到1978年,丹宁勋爵改变了他的立场。在Firman v. Ellis [1978] QB 886案中,他说“在一些动摇之后”,他将采纳韦德在第四版《行政法》中给出的无效与可撤销的定义。
[58] The Golden Metwand and the Crooked Cord(1998) p.203.
[59] ‘Law, Opinion and Administration’ Law Quarterly Review, 78 (1962) 188 at p. 199.
[60] Cmnd.5104 (1972), vol.2 t p. 411, vol. 4 at p. 159 ff.
[61] HC 42.I and II (21 January 1981) at pp.102-114.
[62] 在1946-1961年间,平均只有3%的研究生是法学专业的,又有相当比例的人选择了一年期比较法或国际法学位课程。
[63] 该段内容取自《学术研究委员会报告》(Board of the Board Research Studies),在牛津大学报告出版社出版。
[64] ‘From Marrakesh to High Barbary’ (25 February 1971), ‘The Rockies, a Climber’s Elysium’ (4 January 1973), ‘On the Roof of East Africa’ (9 January 1975).
作者简介:杰克•比特森(Jack Beatson),英国皇家学会研究员。
译者简介:骆梅英,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瑞雪,南开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中国宪政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