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国内法院通过国际司法活动可以在国家之间、国内机构与国际机构之间、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分配治理权。经此过程,国内法院不仅决定跨国行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还以传导性与渐进式的方式影响全球治理的整体效果。国内法院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权能可称为跨国司法治理权,该权能具有广泛性、间接性与相对独立性等特征,这决定了人民法院对中国参与全球治理具有重要作用。鉴此,须在全球治理的高度厘定人民法院的权能,重视发挥其跨国司法治理权,提高其国际司法能力与公信力;扭转西方国家法院垄断国际法上国家实践的局面,推动国际法发展;善用人民法院解决敏感国际纠纷,以最小的国家成本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中文关键词】 全球治理;国内法院;跨国司法治理权;人民法院
【全文】
全球治理已被中国确立为应对全球性风险与构建世界新秩序的核心手段,十九大报告更将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为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之一。鉴此,本文旨在跨越学科藩篱,以中国推进全球治理体系改革、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历史坐标,系统探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国内法院,阐释人民法院在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中的角色。
一、治理权在国家之间的司法分配
通过国际司法活动,国内法院可以在国家之间分配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和执行管辖权。以“包头空难案”为例,中美两国法院在国家之间分配治理权的权能得到清晰展现。
(一)司法管辖权
由于依中国法无法获得高额赔偿,该案原告遂在加州法院提起诉讼。在裁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时,加州法院须对诸多事项作出决定,有一些事项属于单边性质,另一些属于多边性质。单边性事项是指,加州法院仅须确定其本身是否有管辖权,主要包括对该案是否具有“属人管辖权”与“事项管辖权”等。加州法院还要考虑一些多边性事项,即它不仅须考虑自己是否有管辖权,还要考虑其他国家法院有无管辖权以及是否适于行使管辖权。在该案中,东航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依据提出动议,指出本案由中国法院审理更方便。在此情形下,如加州法院驳回该动议,它就会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如采纳之,它就将本案的司法管辖权“让渡”给中国法院。
除此案呈现的上述事项外,在决定是否对国际诉讼行使管辖权时,一国法院常须考虑的单边性事项还包括:如被告是外国国家,其是否享有豁免权?多边性事项包括:如当事人曾约定将该纠纷诉诸某外国法院,它是否应承认此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有无曾基于相同诉因在外国法院起诉?如果有,它是否应基于“异国未决诉讼原则”拒绝管辖?对于以上事项,法院如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它就会放弃管辖权,并在很大程度上将之“分配”给外国法院;如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它就将管辖权“据为己有”。可见,在处理国际诉讼时,一国法院通过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可以在相关国家之间实现司法管辖权的分配。
(二)立法管辖权
通过审理国际纠纷,一国法院可以在相关国家之间分配立法管辖权,这是国际私法与国际民商事治理体系得以维系的根本原因。在“包头空难案”中,如加州法院仅作单边考量,它似乎可以对所有国际民事纠纷排他性地适用法院地法。考虑到加州几近无限制的“长臂管辖权规则”,加之其陪审团素以做出高额赔偿而闻名,这种单边主义实践的司法效果将是灾难性的,因为它势必造成“挑选法院”泛滥成灾,从而导致各国法院在全球范围内无序、失衡、恶性地竞相行使管辖权,进而在司法层面埋葬全球治理体系。
所幸的是,在审理国际民事纠纷时,包括美加州法院在内的各国法院在确定实体问题的准据法时通常采取多边主义立场。自萨维尼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以来,国际私法体系即以多边主义为基石,在国际民事纠纷与各国实体民事法律之间架设一套指引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使此类纠纷不论在哪一国法院审理均适用相同的实体法,从而实现判决结果一致,遏制当事人挑选法院。从全球治理的视角来看,可作出如下结论:民法是单边主义的,而国际私法是多边主义的。国际私法通过架设在国际民事纠纷与各国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冲突规范确定了各国民法的地域效力,这种“双层构架”的法律调整体系赋予国内法院在全球范围内对立法管辖权的再分配权,从而实现各国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国际协调,确保国际民商事治理体系基本稳定。
(三)执行管辖权
国内法院还可以通过国际司法活动在国家之间分配执行管辖权。假定在“包头空难案”中,加州法院决定行使管辖权,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决定对总部位于上海的东航送达传票,并委托律师到中国调查取证。由于这些司法行为在本质上超越了美国的执行管辖权,加州法院在作出决定时的考虑注定是多边性质的:向东航送达传票及到中国境内取证须以中国法律许可的方式,并须得到中国主管机关的协助。这事实上使中国的执行管辖权在这起美国法院审理的国际民事纠纷中得到某种程度的实现。进而言之,假定加州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原告请求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该判决,在此环节中,中国法院的决定不仅事关执行权的跨国间分配,还影响到中美两国的治理权在该案中的再分配。
二、治理权在国内机构与国际机构之间的司法分配
在全球治理体系内,具有国际立法主导权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具有国际争端审判权的国际司法机构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些国际机构行使治理权的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国内法院的立场与实践。
(一)司法管辖权
国际纠纷的司法管辖权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国际法决定国家可以采取何种形式的管辖权的可允许限度,而国内法规定国家在事实上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和方式。关于管辖权的法律大部分是通过国内法院适用本国法律的判决发展起来的。由于许多国家的法院适用其本国法,而不问是否符合国际法,且由于国内法院自然倾向于主要从本国利益的观点来看待发生的问题,所以,对于有可能同时属于国内法院与国际司法机构管辖的国际纠纷,它们由谁管辖事实上取决于国内法院。
(二)立法管辖权
国内法院还可以通过国际司法活动实现国内立法管辖权与国际立法管辖权之间的分配。这是因为在国际诉讼中,法官不仅需要处理内国法与外国法之间的冲突,往往还须处理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的冲突,前者事关国家之间立法管辖权的分配,而后者涉及国内立法权与国际立法权之间的分配,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具有国际立法主导权的国际机构在全球治理体系中发挥的实际效用。
(三)执行管辖权
由于国际社会是“横向”的平行式社会,国际法在强制执行方面存在先天性不足,特别是在司法解决争端方面没有真正的强制性安排,故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到执行,在颇大程度上仍凭借国家本身的力量。在此情形下,国内法院是否执行国际司法机构的判决不可避免地涉及国内执行权与国际执行权的再分配,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国内法院对其司法权威的认可程度。
三、治理权在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司法分配
对于具有国际争端裁判权的非政府组织与享有国际规则制定权的非政府组织,国内法院对它们能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治理权具有不可忽视的决定权。
(一)司法管辖权
国际商事仲裁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替代争议解决方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能在多大程度上成为替代各国法院的国际纠纷解决机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国内法院的立场与实践。国际商事仲裁实践固然表明,各国国内法院倾向于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但不能就此认定国内法院丧失了在国内司法机关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间分配管辖权的权能。
(二)立法管辖权
国内法院还可以通过司法活动在国内立法机构与具有国际规则制定权的非政府组织之间分配立法管辖权。国内法院在审理国际民事案件时,如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非政府组织制订的规则并获法院认可,该非政府组织的立法管辖权就会因此得到实现。
(三)执行管辖权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如败诉方拒绝履行,胜诉方须向相关国家的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裁决,被执行地国的法院因而有权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之,从而涉及执行管辖权的分配。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之所以能够在全球治理体系中扮演愈加重要的角色,这是各国国内法院自我限制其治理权的结果。
四、国内法院的跨国司法治理权
以全球治理为视角,国内法院不仅是一国的国内司法机关,还享有跨国司法治理权。
(一)内涵
在全球治理体系中,通过行使跨国司法治理权,国内法院可分配三类治理权,即司法管辖权、立法管辖权与执行管辖权。它们分布在三个层面,即国家之间、国内机构与国际机构之间、政府机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从治理结果来看,通过行使跨国司法治理权,国内法院不仅决定个案的结果,还通过传导性方式影响全球治理的整体效果。国内法院还会对国际法产生渐进式影响,从而对全球治理的长远效果发挥作用。
(二)特点
跨国司法治理权具有“广泛性”、“间接性”与“相对独立性”三个特点。所谓广泛性,是指通过行使跨国司法治理权,国内法院可以传导性与渐进式的方式对全球治理产生广泛影响。所谓间接性,是指国内法院对全球治理的整体效果发挥影响是经由个案的长期积累而间接形成的,是通过大量的司法实践而渐进展现的。所谓相对独立性,是指国内法院在全球治理中发挥作用,具有相对独立于其所在国行政当局的特点,其意识形态与政治色彩更为淡化,也更容易被国际社会接受。
五、全球治理体系中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中国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重视人民法院的跨国司法治理权
跨国司法治理权具有广泛性,作为中国的国内法院,人民法院除拥有传统意义上国内司法机关的固有权能外,其拥有的跨国司法治理权应得到充分重视。鉴此,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应站在全球治理的战略高度,积极参与国际司法规则的制定与改革,推动国际司法协助制度建设,建立司法支持贸易、投资等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方法与途径,特别是创新构建“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引导人民法院在国际司法活动中依法行使管辖权,准确全面适用国际条约和惯例,尽职查明和正确适用外国法律,为中外当事方提供公正平等的司法救济,为国际社会提供高效开放的国际司法救济与司法制度供给,不断增强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公信力。
(二)借助人民法院推动国际法发展
跨国司法治理权具有间接性,作为一个超大型国家,我国拥有的国内法院数量及其受理的诉讼量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显著的体量优势,但人民法院的体量优势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无论是适用或解释国际条约,还是查明国际习惯,抑或确立中国在涉案国际法问题的立场,均鲜有司法实践。若与西方国家的法院相比,人民法院关于国际法的实践则更与其体量以及中国在全球格局中的地位不符。为此,我国应大力加强各级法院的国际司法能力建设,鼓励其行使跨国司法治理权,积极依法审理国际纠纷,通过反复一致的司法实践形成司法、立法与外交相互支撑的格局,确立中国在相关国际法问题上的权威国家实践,改变西方国家长期垄断国际法上国家实践的局面,促进全球治理体系变革。
(三)善用人民法院处理敏感国际纠纷
跨国司法治理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一些政治敏感的国际争端以及国家军事力量暂时不适合直接管控的某些区域,如争议海域,善用人民法院尤其是处于涉外司法前沿的基层法院或专业法院的跨国司法治理权,可以最小的国家成本主张我国权益,表明我国立场,并为今后通过包括法律途径在内的和平方式解决争端积累国家实践与证据意义上的有利先例,为我国和平发展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创造条件。
结 语
全球治理是一个复杂综合的体系,是一个多元行为体参与的全球合作治理模式。概言之,就国内法院的跨国司法治理权而言,其重要性及其在全球治理体系内的地位与其所属国的国际影响力、体量、发展程度及参与全球化的程度正相关。经过长期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中国的综合国力已进入世界前列,正日益接近世界舞台中央。在此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全球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阐释人民法院在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与建设中的角色,并探讨其如何更好地行使跨国司法治理权因而构成本文的落脚点。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