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从根本上讲,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就是采取科学的理念,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设置并适用合理、正当的司法处遇措施。我国现有少年司法体系没有真正确立与少年司法相契合的教育刑理念,虽然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规定了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却没有规定可替代刑罚的以教育为目的的司法处遇措施,以至于实践中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只能一放了之。破解这种困境,就要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确立教育刑司法理念,在此基础上思考如何设置强制性教育措施以及如何在落实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同时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免受侵害。遵循这一思路,我国少年司法体系中要设置具体规则,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和物质保障,确保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得到规范适用、收到矫治效果。
【中文关键词】 少年司法;教育刑;教育处分措施
【全文】
一、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与困境
1.我国少年司法的现状
自1899年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芝加哥市诞生以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进行了少年司法改革的探索,陆续建立了各具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我国少年司法[1]实践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趋势,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关注的焦点。在此背景下,从法院系统开始,我国开始了少年司法实践探索。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国内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此后,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加强少年司法机构建设,探索建立少年司法体系。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我国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一度停滞。随着我国刑事实体法、程序法中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不断增加,建立和完善少年司法体系又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我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立法方面。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法律主要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的宣示,司法实用价值并不高。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有关于少年司法的规定。我国《刑法》原本只有两个条文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即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49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吸纳少年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3条特别规定,即第65条关于未成年人累犯除外的规定,第72条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宣告缓刑的规定,第100条关于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专设“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该章立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明确提出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办案原则及教育、感化、挽救的办案方针,将实践中试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到场制度、强制辩护制度、严格适用逮捕措施的制度、分案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以法律的形式固化,设置了与成年人有所区别的未成年人司法程序。如果说《刑法修正案(八)》增加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特别规定只是实体法上的略微调整,《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就是程序法上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
(2)司法实践方面。第一,专门少年司法机构的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别程序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门司法机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相关机构及未成年人管教所等)数量大增,其中法院、检察院的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飞速发展。少年法庭在形式上从最初的合议庭发展到独立建制的审判庭,在职责上从只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发展到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庭,在范围上从只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发展到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也有设置。截至2014年,全国法院系统共设立少年法庭2253个、合议庭1246个,少年刑事审判庭405个、综合审判庭598个,少年案件审判机构与模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格局,共有7200多名法官专门从事少年案件审判工作。[2]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将原来分散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和司法资源有效整合,推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集约化、专业化发展。此后,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基本上都设置了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门机构。截至2016年3月,全国共设立有编制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专门机构1027个,公诉部门下设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专业办案组1400多个,有7000多名检察人员奋斗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一线。[3]第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的落实。随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法庭、专门检察机构的发展,未成年人权利日益受到特别重视和保护,司法实践中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处遇从严厉打击逐渐变为教育为主,尽量减少刑罚措施尤其是监禁刑的适用。近几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积极创新、细化配套制度,与其他机关协同推进司法一体化,初步形成了符合司法规律和未成年人特点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机制。
2.我国少年司法面临的困境
我国少年司法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但随着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整体上趋于轻缓化,司法机关在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面临新的困境。
(1)轻缓处理后的帮教困境。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虽不严重,但除了少数人是偶然、过失犯罪或因不知法而犯罪,大部分未成年人都是明知其行为违法而有意为之,不同程度地存在认知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这些偏差或不良行为倾向背后往往有深刻的家庭、社会原因,因此,不能寄希望于未成年人犯罪被从轻处理后就能自我矫正、重新回归社会。对于被轻缓处理的未成年人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帮教。对于不捕不诉不监禁的未成年人也不能一放了之,应当注重教育矫治。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帮教除了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仅在《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条款中规定未成年人要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至于如何进行矫治和教育,既无可操作性制度,也无人员、场所、财物等保障。实践中司法人员对于有不良品行的未成年人只有进行训诫、说教,经常陷入欲帮不能的困境。一些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未成年人帮教模式,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如北京市海淀区的“4+1+ N”模式、上海市的社会观护模式等。[4]这些模式的共同特点是:将国家力量(综治办、民政部门、共青团、妇联等)和社会力量(专业社工、志愿者、慈善团体、企业等)联合起来,在社区或企业建立基地,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食宿、心理疏导、行为矫正、劳动技能培养等帮教服务。但由于缺乏法律法规支持,这些模式的推行面临诸多困难:其一,相关职能部门没有明确的帮教职责,社会机构、企业等更没有帮教义务,这些力量参与帮教主要依靠领导协调、有识之士支持,帮教力度有限,资金也难以保障。其二,除了专业社工,来自政府职能部门、社会机构、企业的帮教人员都有各自的本职工作,他们进行帮教缺乏时间和精力保障,而专业社工仅在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发展较好,难以普及。其三,帮教措施没有强制力,涉罪未成年人是否接受帮教完全取决于其意愿。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与帮教对象签订协议来明确责任义务,但此类协议无法律拘束力,未成年人不履行时司法机关并不能强制其接受帮教。有的司法机关以予以轻缓处理为条件要求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接受帮教,但受办案期限约束,轻缓处理决定作出之前帮教工作往往不能完成,决定作出之后又不能因未成年人不配合帮教而予以撤销。上述状况如果长期得不到改善,为了规避司法风险,也为了让涉罪未成年人得到适当教训,惩罚可能成为司法机关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优先选择。
(2)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的预防困境。近几年来,不满14周岁者犯罪甚至实施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行为的事件不时见诸报端。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青少年恶性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年龄最小者仅10周岁左右,多集中于13周岁,该年龄段的恶性刑事案件比率不断上升,犯罪行为趋向于暴力化、残忍化。[5]我国《刑法》规定了已满16周岁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仅规定由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然而,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多是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人管教不力者[6],收容教养在劳教制度废止后已名存实亡[7]。可见,现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措施不足以预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犯罪行为。
(3)未成年人违法的预防困境。不同于许多国家把轻微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我国对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等行政机关处理,一般适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及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执行。可见,对于未成年人违法,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或者一放了之,或者给予财产或人身自由方面的轻微处罚。违法与犯罪的差别仅在于行为造成的客观法益侵害后果不同。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最常见的盗窃行为为例,该行为构成犯罪还是违法可能仅取决于被害人钱包内的财物价值,而两次盗窃价值未满1000元财物的违法少年可能并不比一次盗窃价值2000元财物的犯罪少年的品行偏差小。因此,违法的未成年人并非不需要教育矫治,现行法律规定的司法处遇措施不足以预防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
二、困境成因:传统报应刑观念下教育处分措施缺失
1.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基于传统报应刑观念设置的
报应刑观念下犯罪行为是一种恶行,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还报,科刑标准是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科刑原则是罪行均衡,这些为保障人权、防止罪行擅断打下了基础。大多数国家司法体系的建立都受报应刑观念影响,设置了体现报应观念的惩罚措施即刑罚,为了保障和规范刑罚的适用,设置了一系列国家机构,制定了一系列规则。我国预防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也是这样建立起来的,并且,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是针对成年人违法犯罪设置的。在我国,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就是受到惩罚。我国法律设置了一系列惩罚性措施,用以报应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法治秩序的破坏,问时抑制人们违法犯罪的念头。
2.少年司法的特性决定其与报应刑观念不相容
报应刑观念假设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违法犯罪行为是人在衡量犯罪所带来的利益与刑罚所带来的损失之后作出的选择,行为人要为自己的选择承受处罚。这一基于成年人的设定显然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其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这种不成熟状态影响他们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使他们的行为与成年人相比更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要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对其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行为等进行矫正和治疗。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更需要的是教育而不是惩罚。正如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所言:尽管少年也应对犯罪负责,但最为根本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对少年的处理不是建立在其罪行或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少年犯罪者及其需要之上。[8]报应刑观念要求根据客观行为进行惩罚,不容许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适用个别化矫治措施,因此,从根本上讲,报应刑观念下不存在少年司法的发展空间。
3.教育刑理念契合少年司法需要
教育刑理念强调特别预防,主张通过教育使犯罪人得到改造而复归社会,认为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防范,目的是使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在这一理念下,犯罪人的性格是科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刑罚的中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科刑时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实行个别化处遇。教育刑理念以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作为科刑标准,容易导致主观擅断,容易为司法专横者所利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工具。正因为此,在特别强调人权保障的成年人司法领域,现代国家一般在刑罚设置上坚持报应刑观念,只在行刑时有限地引人教育刑理念。然而,在成年人司法领域适用余地很小的教育刑理念能够无障碍地适用于少年司法领域。第一,国家亲权理论为少年司法确立教育刑理念去除了侵犯人权之嫌疑。起源于英美的国家亲权理论认为:国家既然可以对特定国民的财产享有监护权,当然也可以将这种监护权延伸到这个国家的少年身上;当少年的父母不能适当履行监护义务时,国家理所当然介入其中,以少年监护人的身份行使亲权,此时,国家拥有与其父母一样的权利来规制少年的行为。[9]帮助未成年人形成规则意识是家庭监护的应有内容,但规则是自由的边界,缺乏认识能力和自制能力的未成年人不会自觉自愿地放弃自由、遵守规则,因而在促进孩子形成规则意识的过程中,家长要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教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动用强制性、惩罚性手段,这些手段只要不侵害未成年人权利,对孩子而言就是一种保护。国家在代表父母行使监护权的过程中,为了规制未成年人的行为也有权利动用这些手段。第二,未成年人具有可塑性,这为少年司法确立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正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仍处于发育状态、尚未完全定型,所以其与成年人相比更具有可塑性,这为少年司法确立以矫治为核心的教育刑理念提供了可行性支持。强制性教育也是一种教育手段,对于自制力差的未成年人更为有效,能促使其优化思维习惯和行动惯性。现代少年司法的发展趋势,应当是扬弃报应刑观念而确立教育刑理念。
4.我国少年司法体系缺乏教育刑理念下的司法处遇措施
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规定能替代惩罚性措施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的保护性处分措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与成年人的基本一致,所谓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只是在比照成年人处遇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教育、感化、挽救的理念难以落到实处。同时,基于报应刑观念而设置的惩罚性法律后果无法适用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势必造成犯罪预防的真空地带。教育刑理念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被普遍理解,有人甚至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理解为对初次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主要进行教育,可予以轻缓处理而不适用刑罚。有人认为所谓教育,就是司法机关进行说教,使未成年人及其家长认识到违法犯罪会受到法律惩罚。这其实是将教育的作用依赖于刑罚的威吓作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报应刑观念。
综上,我国少年司法从某种程度上讲只是成年人司法的轻缓化,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处遇仍然停留在报应刑观念下,缺乏对罪错少年进行教育矫治的制度规范、适用程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在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轻缓处理的刑事政策下,很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后实际上处于既未受到刑罚的惩罚与威吓,又未受到保护性矫治的状态,很容易再次违法犯罪。不从根本上改变少年司法的理念和司法处遇措施,很难真正建立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司法体系。
三、解决路径:以设置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为基础构建我国少年司法体系
有学者认为,大部分未成年人犯罪人都是在贫穷、缺少父母关爱的环境中生活的,恶劣的环境是导致其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就要成立相应的社会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未成年人提供适当的成长环境,而不能动用司法手段对未成年人适用任何强制措施。[10]的确,刑罚只是犯罪治理的一种手段,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需要社会综合治理,但这并不能构成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后不受司法处分的理由。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论其是否达到法律规定的责任年龄,其违法犯罪行为本身都已经表明其需要矫治,在没有合适的家庭或家庭无力监护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矫治责任是最后的、唯一的办法。此种情况下的教育矫治不再是惩罚,而是对未成年人在不良环境中形成的性格、习惯和行为的矫正和治疗。这种教育矫治如果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会更加规范、公正。因此,从长远效果来看,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从完善社会福利政策着手,但对于已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必须通过设置以教育矫治为内容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来实现。
1.设置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分级教育处分措施
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要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剥夺自由的不同环境,让未成年人在其中得到针对性教育矫治。一是训诫教育。训诫教育是最为轻微的处分,可以与其他处分措施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唤起自我矫正的决心。训诫教育可以在宣告有关处理决定时进行,通过举行庄严的仪式,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与不可侵犯,从而树立法律意识。对于偶然违法犯罪且没有不良习性的未成年人,可以单独适用训诫教育。二是非收容性矫治。非收容性矫治是比训诫教育的强制性更强一些的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在日常生活中接受教育矫治。非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一定不良习性但矫治难度较小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具体可以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从完全自由到有一定限制性的不同措施,如让其正常学习生活,由帮教人员对其进行定期家访帮教,要求其定期接受帮教、定期到特定机构完成一定事项或劳动等。对于家庭支持系统良好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矫治可以在家庭中进行;对于没有家庭支持系统或者家庭监护对帮教不利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非收容性矫治可以在特定机构进行,但不得剥夺未成年人的自由。三是收容性矫治。收容性矫治是最为严厉的教育处分措施,可以与训诫教育并行适用,主要是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脱离原来的不良环境,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自由,强制其在特定机构中完成不良习性矫治。收容性矫治主要针对有严重不良习性且矫治比较困难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当然,对于不适合进行教育矫治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刑罚也可以作为一种处遇措施,但仅作为一种例外。
2.制定规则规范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
(1)适用对象。与教育刑理念相适应,以教育为目的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的适用对象应该包括三类人:一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二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年满6周岁的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三是年满6周岁的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首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适用教育刑处分措施不存在障碍。我国对违法与犯罪的区分标准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实施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都存在社会化问题时,其对教育矫治的需求是一样的。在以教育刑理念替代报应刑观念的少年司法体系中,教育处分不再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而设置的惩罚性措施,而是根据矫治的需要设置的帮教措施,对于违法或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样适用。况且,将违法行为的处理纳入少年司法体系,较之由行政机关决定如何处理更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其次,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即使其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适用教育处分措施也不存在障碍。基于教育刑理念设置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不再是惩罚而是一种保护,只要是有能力接受教育矫治的未成年人都应该纳入其适用范围,而不受报应刑观念下刑罚适用的年龄限制。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适用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不需要设定年龄下限标准。关于少年司法对象的年龄下限,学界有6岁、12岁、14岁等不同观点。[11]笔者认为,该标准应该根据能够接受教育矫治的能力来设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教育法》规定的学龄——年满6周岁为标准较为适宜。有学者提出,现代科学研究表明,人的大脑发育不是止于18周岁,情绪控制能力要到24周岁才完全成熟,行为控制能力要到26周岁才完全成熟,因此,应将未发展成熟的成年人也纳入少年司法体系的适用范围。[12]笔者认为,成年人无法融人少年司法体系中,不宜作为专为未成年人设置的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对象。如前文所述,国家有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特别监护的责任,国家为此而实施教育矫治措施以规制未成年人的行为、限制其部分权利没有侵犯人权之虞。而对于成年人,其在法律上具有完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国家对其没有监护责任,对其权利的限制也就没有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此外,将成年人纳入少年司法体系必然导致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点制定的相关措施、程序和规则适用混乱,而事实上不可能在少年司法体系中再设置一套对成年人适用的措施、程序和规则体系。如果只是为了教育矫治未发展成熟的成年人,就应该完善成年人司法体系。从经济角度讲,国家财政对提供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所需的物质支持尚存在困难,更无力再为成年人提供相关支持。
(2)适用原则。第一,双向保护原则。少年司法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利益,但少年司法也是国家司法体系的一部分,不可避免地要面对社会利益保护问题。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和被其危害的社会利益进行双向保护,这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确立的一项少年司法基本原则。[13]在教育刑理念下,违法犯罪的法律后果是教育矫治,即使具体适用措施是强制性的,但只要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就既能帮助未成年人重新适应社会,又能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第二,个别化原则。少年司法的强制性处遇措施是根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和矫正可能性而设置的,具体适用时要根据未成年人的不同成长背景、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进行个别化处理,选择对其重返社会最合适的处遇方法。第三,教育处分优先原则。适用教育处分措施还是刑罚不能仅以罪行轻重而定,罪行对人身危险性有一定体现,但与人身危险性并不是绝对的正向对应关系,因此,要综合分析各种因素来判断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有教育矫治的可能性,对于罪行严重且矫治不能者,才能适用刑罚。第四,相称原则。教育刑理念下的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以教育矫治为目的,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免会有司法人员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义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而必须规范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的适用,要求具体强制性措施的采取为教育矫治所必需。具体而言,具体强制性措施的实施前提是实际发生了违法犯罪行为,实施程度须与人身危险性和矫正需要相对称。
(3)适用程序。第一,调查。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强制性司法处遇措施、适用何种具体措施,不能凭主观判断,必须有依据,这有赖于全面的社会调查。为此,要建立科学的社会调查制度,将调查作为少年司法中适用强制性处遇措施的前置程序。调查的目的不是查明违法犯罪行为并给以适当惩罚,而是要查明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状况、年龄大小、成长经历、性格特征、犯罪前后的表现等,以判断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具有教育矫治的需要、矫治的可能性及难度、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措施等。第二,审查分流。域外少年司法实践中多由少年法院直接受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在完成调查程序后由法官决定通过何种程序适用何种司法处遇措施,需要适用刑罚时交由检察机关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需要进行教育处分时由法官直接决定具体适用措施。我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有权决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并且有大量帮教、矫治未成年人的经验,因此,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起诉讼更为适宜。第三,决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决定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同时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前,应该召集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辩护人、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他参与教育矫治的人员进行会谈,由该未成年人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由参会人员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及该未成年人的悔罪认识,协商确定适用何种教育矫治措施。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法院依照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不同于成年人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并根据案件情况及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还是刑罚。决定适用教育处分措施的检察机关、法院有权根据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情况,决定是否终结教育处分措施、重新启动诉讼程序。
(4)制约监督机制。基于教育刑理念而设置的少年司法处遇措施,其适用以存在教育矫治的需要为标准,该标准相对主观、不容易把握,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防止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需要健全制约监督机制。第一,设置被害人救济程序。对于有被害人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司法人员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并参考被害人的意见,作出相关决定后要告知被害人并为被害人提供申诉异议的途径。第二,设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救济程序。司法人员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后要告知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为他们提供申诉异议的途径。第三,设置司法机关之间的监督制约程序。有决定权的机关在作出相关决定前应征求移送机关的意见,移送机关对决定有异议时可以申请复核。其四,设置司法机关内部监督程序。司法机关要制定司法人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予以追责。
(5)衔接配合机制。第一,构建决定机关与执行机构配合机制。决定机关作出适用教育处分措施的决定后,要做好与执行机构的衔接,监督教育矫治的进程,但不宜过度参与具体的教育矫治工作,要避免角色冲突。第二,构建跨区域执行的配合、衔接机制。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是以县域为单位建立的,司法实践中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地与居住地可能分属不同县域,因而有必要建立矫治工作跨区域衔接机制,由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开展矫治工作。此外,鉴于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并不平衡,可以建立跨区域矫治执行机构,合理利用矫治资源。
3.为强制性教育处分措施的适用提供保障
(1)专业的人员。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有生理、心理、社会、教育等多方面原因,对其教育矫治需要生理学、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多方面专业知识。少年司法人员仅具有法律知识是远远不够的,还要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少年司法仅靠司法人员也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各类专业人员共同努力。
(2)专门的场所。近年来,少年司法机构改革集中在法院、检察机关设置独立办案机构方面。由独立的机构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但教育矫治未成年人尤其是有不良习性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更需要专门的场所。少年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常常缺乏专门的场所用来安置没有家庭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鉴于此,相对于设置独立办案机构,设置专门的场所用来完成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
(3)专项资金支持。没有长期稳定的资金供给,仅靠志愿者在爱心支持下的义务劳动,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是无法持久开展的。域外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最初都由志愿者推动发展,后来由于志愿人员及经费不足,才由政府参与其中。我国各地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探索主要由政府推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并不平衡,基层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急需国家通过立法规定政府统一专项拨款予以保障。当然,由政府单方支持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并不现实。政府在财政专款保障的基础上,要采取各种鼓励性政策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
【注释】 作者简介:陈希,女,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佐治亚州GA30322)。
[1]各国关于少年的界定并不一致,由于我国法律语境中界定成年人的标准是年满18周岁,故本文中的少年指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少年司法、少年法院(庭)已经成为比较固定的法律术语,本文予以沿用,而在其他情况下一般使用未成年人的表述。少年司法制度初建时期的主要内容只有刑事司法制度,随着综合性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的创设,该制度逐渐涵括了民事司法制度等内容。我国尚未建立预防和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独立司法体系,故本文主要在刑事司法层面探讨少年司法改革。
[2]参见骆惠华:《人民法院少年法庭30年:为了孩子幸福为了国家未来》,《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25日。
[3]参见戴佳:《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30年有关情况》,《检察日报》2016年5月28日。
[4]各地关于未成年人帮教模式的详细内容参见吴燕:《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为视角》,《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叶国平等:《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的实践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期;熊谋林等:《再谈未成年人犯罪与矫正——以德阳市六个基层法院为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年第4期;夏佩群、洪海波:《论未成年人帮教制度的构建——以W市“阳光驿站”帮教模式为实践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11期。
[5]参见刘引玲:《对校园暴力行为零容忍》,《法学家茶座》2015年第3期。
[6]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2015年6月发布的《涉案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状况调查报告》显示,在308名涉案未成年人中,有55.52%的人并未受到监护人或照管人的管教。
[7]我国大部分地区已不再适用收容教养措施,少数地方仍在适用,其适用程序的合法性、执行场所的妥当性等遭到社会各界质疑。参见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1期。
[8]转引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课题组:《在帮教中司法——以海淀法院少年审判为样本》,《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3年第6期。
[9]参见汪贻飞:《论西方国家少年司法理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中国青年研究》2009年第3期。
[10]参见莫然:《不断摆动的钟摆——论少年司法制度基本理念的内容及其发展》,《科技创新导报》2008年4期。
[11]参见姚建龙:《青少年犯罪概念研究30年:一个根基性的分歧》,《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2]参见蒋明:《为少年司法更辉煌聚智慧谋发展——“少年法庭改革与建设”论证座谈会发言摘登》,《人民法院报》2016年11月2日。
[13]参见姚建龙:《少年司法制度基本原则论》,《青年探索》2003年第1期。
【期刊名称】《中州学刊》【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