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实现中国在北极地区的权益,建立在“义利并举,以义为先”的义利观基础上。国际法以其规范性和合作性特点确保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义利观的实现,为中国发展人类命运共同体成为国际法新原则提供机遇。中国以北极利益攸关国身份,以全人类共同利益为衡量标准,顺势促进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规则遵守,引势带动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规则构建,加强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规则的国内法保障。积极参与北极事务相关国际体制建设和机制创新,在双边层面,可开展与北极国家的合作以求共赢;在多边层面,将中国北极利益嵌于全人类共同利益之内,形成关注北极事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分阶段有序实现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的北极方略。
【关键词】 北极事务;国际法;全人类共同利益;战略
【全文】
北极的命运与全人类命运休戚相关,为北极谋即为世界谋。严寒的北极引起人类的重大关注始于全球气候变化和北冰洋冰融。由此带来的海平面上升等全球公害问题促使利益攸关国选择集体应对。海冰消融也同时给人类探索和开发北极提供机遇,人类活动的增加为脆弱北极环境带来挑战,跨境污染防治与生态安全保护要求北极域内外国家通力合作。中国在地理位置上属位于“近北极大国”,因“近”而深受北极变化之影响,因“大”而应担负更大的使命。从被动受影响到主动有担当,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渐进发展需要依靠国际社会所尊崇的公器——国际法来实现。那么,国际法能否上升为战略手段使得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不受事变左右?是否为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提供切实有力的战略环境?可否通过长远谋划、协调实施促进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正向发展?逐层递进的问题解读将最终呈现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之国际法战略全貌。[1]
一、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义利观指导下的国际法战略价值
北极因气候之变引发自然环境的改变,这些变化波及的范围超出北极地区的空间范畴,对靠近北极各国、乃至全球的气候与环境带来威胁;甚至超出当下时间范畴,对当代人和后代人享有的环境福祉构成破坏。有效应对北极之变关乎全人类整体利益,也成为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宿。党的十九大所倡导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要求扩大各国的利益交汇点,秉持正确义利观,即“国不以利为利,以义为利也”,其内涵也阐明了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义利观应有之意。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建立在以义为利的义利观基础上,从全人类共同利益出发实现国家合法利益。这些共同的、整体的利益或者源于人类社会与生俱来的需求,或者通过国家间的互动共同构建。全球性和跨区域性利益的实现需要规范化的制度工具,国际法在保障其实施方面具有先天优势。国际法不是某个国家意志的产物,而是多个国家意志协调的成果。尽管国际法自诞生以来,走过殖民体系代言者、强权政治维护者的弯路,二战后的国际法体系在各国共同努力下得以嬗变。以联合国为主要国际体制平台的当代国际法已将国家主权利益和全人类共同利益并重,并将服务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目标渗透到动态发展的国际法治中。对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关怀和与之相统一的国家利益维护,使得国际法成为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最佳战略选择。国际法治对国际合作的强调也与北极事务之合作需求相吻合。中国可通过参与北极事务的国际法治提升中国在全球性事务中的制度性话语权和影响力。
首先,国际法对外能够为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构建公平和公正的国际秩序。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国际法为平等主权的国家间确立并发展原则、规则和制度,为维护国家间的稳定关系并平衡动态变化的利益诉求提供依据。中国在可预见的国际法律秩序中参与北极事务,在国际法允许的范畴内实现利益诉求并解决相关冲突。同时,变化中的北极客观环境也对北极秩序提出新的要求,惟有国际法能够在谋取各国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构建符合客观规律的新秩序,不断接近维护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理想模式。
其次,国际法对内能够有效确保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义利并举、以义为先”之正确义利观的实践。“法者,天下之准绳也”,惟国际法可在调和国家间关系中适用统一的标准、凸显追求共同利益的国家理性。国际法的适用能有效摒除北极事务开展中双重标准问题,切实保证中国在尊重北极国家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前提下参与北极事务,也确保中国的合法权益获得尊重和认同。国际法的权利义务内容可将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义利观念制度化。
再次,参与北极事务的合作属性需要以促进合作为根本目标的国际法治工具。合作一方面可以促成北极治理参与主体之间形成统一的国家观念,发现彼此存在的共同利益,推动碎片化北极国际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另一方面能够有效解决北极治理中共同利益困境问题,促使北极各治理主体在国家行为选择上做出妥协和让步,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1}。联合国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的《国家级和国际级法治宣言》明确合作是联合国实现国际和平与安全、人权、发展三大主旨目标的主要路径,肯定了国际法治是促成国际合作的根本措施。[2]据此逻辑推论,合作系维护北极环境安全、保护原住民权益和促进北极地区可持续发展的主要手段,国际法治则能够推动北极合作的实现。
最后,中国在北极事务参与中提炼的新理念可最终发展为国际法新原则。中国倡导正确义利观参与北极事务,强调将全人类共同利益确定为参与北极事务的根本出发点,通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利益共享和责任共担。该理念满足北极地缘格局下的各方需求,同时能够维护中国的核心利益。在卓有成效地带动北极事务良性发展并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后,该理念可成为国际法新原则,从而培养中国在国际法治中的影响力和领袖力。
二、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国际法战略环境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有其主观和客观制约因素。主观制约因素反映为上文论证的义利观,客观制约因素则表现为实在国际法战略环境。北极的自然地理状况不同于南极。南极为海洋包括陆地,且该陆地因1959年《南极条约》而冻结各国领土主张,难以根据现代海洋法通过明确主权国家的陆地管辖权来确定管辖海域,南极治理主要依靠“自成一类”(sui generis)的南极条约体系。北极为陆地包括海洋,北极国家认同海洋法为解决北极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他领域的问题由现有国际法律规则所调整,使得北极治理的国际法依据形式多样,涵盖了以全球或区域为核心的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一般国际法原则以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软法等国际规则。
(一)基于全球性条约的北极事务参与
中国作为《斯瓦尔巴德条约》(简称《斯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他航运与环境领域的全球性国际条约缔约国,既享有参与北极事务的权利,又负有保护北极的义务和责任,可积极参与北极事务以推动北极地区的可持续发展。
《斯约》生效于1925年,旨在平衡挪威对斯瓦尔巴德群岛为主的岛屿主权利益和其他缔约国平等地享有该条约调整范围内的岛屿及其领水进行捕鱼、狩猎,从事海洋、工业、矿业或商业活动,科学调查的权益。《斯约》的缔约国身份使得中国在承认挪威岛屿主权的同时获得在岛屿及其领海范围内进行资源开发、科学调查和往返岛屿的权益。中国首个北极科考站“黄河站”便根据《斯约》的授权建于斯瓦尔巴德群岛的新奥勒松。有海洋宪章之称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现代国际海洋法制度{2},被视为规范北冰洋内活动的主要全球性国际法律规则。中国于2013年5月获得北极理事会观察员地位,确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海洋法规则适用于北冰洋既是中国参与北极治理的前提条件,更是综合实现中国北极利益的有利依据。
航运领域的全球性国际条约为中国参与北极航运事务提供法律依据。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认可的“主管国际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确保船舶航运安全和环境安全的条约法规则及具有软法性质的国际组织决议构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指向的“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该类规则和标准也当然适用于北极航运活动。然惟此不足以应对北极航行中的特殊风险,如自然环境恶劣、航道冰雪覆盖、基础设施匮乏、通讯活动受阻等。[3]强制性极地规则通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的修订而生效,为包括中国在内的拟扩大北极航道利用的船旗国提供了最具针对性的国际法依据。并且,北极航道沿岸国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广泛考虑了各方利益的强制性极地规则的内容体现到航道管控的法律规制中{3}。
环境领域的全球性国际条约为中国参与北极环境治理提供法律依据。与北极环境治理密切相关的全球性多边条约涵盖了人类共同关注事项——气候变化应对和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海洋环境保护的全球性多边条约更多体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防治船源污染的国际海事公约中。
(二)基于区域性条约与非正式协定的北极事务参与
全球性国际条约为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基本法律框架,但是北极问题的解决亦有赖于区域性条约或者一些非正式协定。中国作为北极域外国家,不属于这些区域性规则的缔结者,但目前北极区域性条约或非正式协定却存在有关北极利益攸关国权利的规定,使得中国在其参与的全球性条约之外还可能享有北极区域性条约或非正式协定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既为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又需要中国行使权利时履行应注意的义务。
北极区域性条约数量有限,近年来主要通过了《北极海洋油污预防与应对合作协议》、《北极海空搜救合作协定》和《加强北极科学合作国际协定》。虽然北极区域性条约的“区域化”属性限制了域外国家在协定缔结过程中的参与,但其并不排斥其他国家为实现协定主旨的协作。例如,上述区域性协定均赋予了非缔约方(北极域外国家)一定的权利,具有创设第三国权利的意思表示。如区域性条约缔约方(北极国家)有获取非缔约方协助的需求,非缔约方(包括中国)不对此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即意味着非缔约方同意享有此权利。
除条约硬法约束外,北极理事会和北极周边国家达成了诸多区域性非正式协定等软法,涉及环境保护、渔业开发等方面。中国以北极理事会观察员身份,在北极环境治理层面大有可为。渔业资源开发方面,北冰洋沿岸五国制定的《关于防止北冰洋核心区不规范公海捕鱼的宣言》未将其他渔业利益攸关国考虑其中,吸收更多利益攸关国的谈判仍在进行中,不排除日后达成有约束力协定的可能。
(三)基于习惯国际法的北极事务参与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参与北极事务的法律依据除条约法的明确授权之外,还包括《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确定的习惯国际法。
“海洋自由”是格老秀斯时期即确定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包含公海科考、航行与渔业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吸纳了“海洋自由”理论,并将其具体化为公海自由。在非《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之间,“海洋自由”仍发挥着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功能,赋予各方和平用海的自由权利。依据公海科考自由,中国具有参与北冰洋科学研究的相关权利。一方面,中国在北冰洋的公海海域科考无需任何国家同意。另一方面,可以对包括公海海域范围内水体、海床和底土在内对象进行考察和研究。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可成为中国参与北极国际海底区域相关事务的一项重要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北极国际海底区域以及资源属于全人类共有财产,各国均有义务为了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对北极区域资源进行保护。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肩负着保护北极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责任。其次,中国参与北极国际海底资源养护和利用的方式需要在统一的国际组织或者机构下进行。国际海底管理局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代表全人类对国际海底区域资源进行管理的国际机构,中国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与北极国家平等地参与该区域的事务。
“不得损害他国环境”作为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适用于北极地区,即各国都负有保证其活动不得对北极环境产生污染和破坏的义务。中国开展北极活动时,有义务保证管辖或控制范围内活动不对北极环境产生破坏。当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对他国北极环境造成损害时,应当积极承担国家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保护受损害国的合法权益。
(四)基于国际法原则的北极事务参与
“国际合作”原则发展至今已成为比较成熟的概念,各国不论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等方面有何差异,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的各个方面彼此合作。北极合作机构及论坛的陆续产生无疑是北极地区国际合作开展的巨大推动力,国际合作应当成为中国强化北极事务参与、增强北极实质性存在的有效途径。
“诚实信用”原则即法律主体或法律行为者以忠实于自己目标的方式,遵守承诺并为实现其达成的目标真诚和有效地开展工作{4}。诚信原则作为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其主要功能是解释习惯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条款,并在国际法规则缺失的情况下起到填补空白的作用。目前在北极地区,除现有条约和习惯国际法之外,各国在北极活动中也接受国际法一般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三、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国际法战略规划
气候变化所体现的北极地区风险的全球性逐渐形成了具有共同命运认知的北极利益攸关国家群体,这些国家与北极国家一道面临着来自北极自然变化所带来的共同风险。具有共同命运指向的各国尝试在全面的北极治理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以达到善治的效果。全球治理委员会认为,全球治理中善治的实现有赖于对那些符合全人类整体利益的共同权利和责任观念的接纳{5}(P.333)。分配权利、义务和第二性义务——责任的最佳方案即通过法治来实现。置身于庞杂北极治理体系的中国只有依靠完备的法治保障,方可使得北极利益的实施获得北极国家和其他利益攸关国的支持。
按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6}(P.99)。这段话可进一步解读为三方面的内容:法治的前提是已建立的法律体系;这样的法律体系被广泛遵守;那些制定得不符合“良好”条件的法律不需要遵守,换言之,呈现非良好特征的法律可以被突破和修正。在北极治理的语境下,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律规则应得到遵守,偏离了人类共同利益的正在形成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应被重塑。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法治保障就是遵守现有“良好”国际法律规则,引领未来“良好”国际法律规则的构建,并通过国内立法实践转化或纳入“良好”国际法律规则的全过程。
(一)明确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之身份认同
中国在地理上属“近北极国家”,北部省份与北极国家俄罗斯接壤,北极地区的自然变化可对中国产生环境、生态、农林渔业生产、经济发展的连锁影响{7}。“近北极国家”的身份描述系自然地理层面的身份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同时,中国作为国际社会中的负责任大国,开展北极事务的身份必然在前文第二部分所述的国际法战略环境下确定,尤其在北极国家所认可的全球性国际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框架下来认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序言部分即强调,公约的内容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正文中分别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与其他国家“利益”冲突的调和,国家行使公海自由“利益”的维护,以及国际海底区域内为全人类“利益”考虑进行活动的原则做出了规定。[4]故此,中国保护北冰洋环境,为避免冰融造成的一系列气候反常而做出的努力是为保护全人类“利益”而采取的行动;在北冰洋进行的航运、资源开发、科学考察等行为属于在中国管辖范围外的他国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进行的合法“利益”的实践。可见,中国将自身认定为“北极利益攸关国”具备国际法依据,也更易于得到北极国家及其他与中国具有类似利益需求的国家的认同。北极治理游戏规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框架下,“北极利益攸关国”的自我身份认定和他国认同能够有效促进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战略实施,以及各项国家利益的实现。
(二)促进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之规则遵守
国际法律规则不同于国内法律规则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由专门的立法机关制定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前者在无政府状态的国际社会中由平权国家通过缔结条约或基于法律确信的普遍实践形成的习惯国际法或一般原则构成,国家既是国际法律规则调整的主体,也是国际造法的主体。除传统观点中所要求的“有约必守”原则,[5]促使国家自愿制定国际法律规则并受其约束的逻辑过程是怎样的?学界通过理性主义和建构主义国际机制理论进行了分析。埃里克•波斯纳在与杰克•戈德史密斯所著《国际法的局限性》一书中基于理性选择理论,阐明国家只遵守那些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条约,当条约与其自身利益相悖时国家将不再履行遵守义务{8}(P.95)。为促使国家遵守国际法,制裁与声誉的维护发挥了重要作用[6]。而制裁所表现的惩治的功能又往往需要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硬法”来实现。国家经过利益评估,遵守符合其利益的国际法并通过制裁和声誉避免遵守过程中的背叛。然而,理性主义理论忽视了国家作为利益共同体时,其行为的受益方已超出本国范围,而使得整个团体受益。全球化进程加速的现代国际社会,国家间在气候、环境、经济、安全等诸多领域存在共同的利益。面对共同的命运和处境,国家需要超出本国利益的局部视野,站在全球层面考虑其身份和利益追求。建构主义理论克服了理性主义理论的局限性,认为国家行为的因变量不再只是国家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物质的作用),而包括国际法律规则/规范、文化在内的观念的影响(观念的作用)。[7]国家需要在国际社会主导的价值取向和国家间共同的利益定位下明确国家身份,并遵守符合国家共同意愿和利益的国际法律规则,将本国利益嵌于全人类共同利益中实现。从共同利益的维护出发,解决全球性问题的软法在建构主义理论语境下丰富了国际法律规则的内涵和外延,与条约法及习惯国际法一道构成国家需遵守的规则体系。这样的一套建构主义理论更适合阐释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中遵守相关国际法律规则的因由。
北极治理国际法战略环境确定了中国作为北极利益攸关国的身份,进而促成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利益动因并影响中国的具体战略定位和国家行为。所以,中国对北极事务相关国际、区域性条约,非正式协定、习惯国际法和国际法原则的遵守可有效实现中国所期冀的北极利益。资源开发领域,中国在北冰洋沿岸国管辖范围内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开发需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中的规定,经沿岸国同意并充分尊重其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的国内立法。[8]海洋科学考察领域,中国在北冰洋沿岸国管辖范围内出于人类共同利益考量提出的纯科学考察申请应获得沿岸国的许可,而以资源开发为基础的科学考察有赖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沿岸国的管辖权定夺。[9]航运领域,《极地水域船舶航行国际准则》(简称《极地规则》)制定之初即充分平衡船旗国和沿海国的利益,中国商船和科考船航行于北极水域中应遵守《极地规则》有关航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规制。环境保护领域,发端于《北极环境保护战略》的北极理事会要求观察员国为北极环境保护付诸行动。北极环境保护软法的勃兴体现了共同环境利益诱因下国际法律规则的形成,及其对北极治理中域外国家参与路径的深刻影响。
(三)引领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之规则构建
目前有关北极治理的国际法律规则尚不完善,除上述有必要遵守的碎片化状态的国际法律规则体系外,中国还需积极参与国际法的造法活动,进行相关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构建。[10]条约法层面包括针对北极公域和全球性问题的国际公约,及与北极国家间双/多边条约的制定;习惯国际法层面主要针对现有国际法律规则中较模糊的内容,可通过国家具有法律确念的实践以习惯规则明晰其涵义。
北冰洋公域系北冰洋沿岸国管辖范围外海域,其资源的养护和开发应以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为根本目标。历经三次海洋法会议制定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公海的保护,人类已认识到公海生物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为防止“公地悲剧”的发生,[11]出于保护共同利益的需要,主权国家首先考虑的不再是国家间利益的冲突,而是如何协调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并通过国际合作来保护共同的利益,这种全球公域共治的思想意味着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觉醒{9}。《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公海部分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公域共治的思想内核,鼓励各国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12]为有效实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目标,联合国于2015年5月发布决议,要求各国就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定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件。[13]联合国决议表达了国际社会的需求,由各国参与的造法活动成为满足这种需求的过程。出于本国利益而非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目的参与造法活动,显然与造法应满足国际社会整体需求的初衷相悖。为保护北冰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中国应积极参与联合国主导的国际法律规则的构建,使其符合共同利益而非个别国家的“私益”。尤其在适用海洋保护区等划区管理工具时,均衡顾及到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与可持续利用两方面的要求,在有关划定标准、地点和目的等方面以中国的方法维护全人类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长远利益。
鉴于联合国决议的要求,北冰洋公域内除实施生物资源养护目标外,还需考虑到另一个目标——生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气候变暖引发的海水温度升高使得原本在中低纬度生存的海洋生物向高纬度地区偏移,北冰洋有形成天然渔场的趋势。北冰洋渔业开发似乎已近在咫尺,但北冰洋公海渔业管理机构和专门性国际法律规则的缺失又使得生物资源的利用变得遥不可及。北冰洋沿岸五国已发布宣言,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禁止本国渔船在北冰洋核心区域(公海)的商业捕捞,同时鼓励旨在提高海洋生态系统认知的科学考察。[14]然而,北冰洋公海渔业法律规则的制定依旧前途未卜,为可持续开发高度跨界洄游鱼类种群,捕鱼国和沿海国需共同协商最大可捕量,合作管控非法、未管制和未报告的捕鱼活动。中国既要配合北冰洋沿岸国对公海生物资源养护的倡议开展科学考察,也要在规则未健全时依托联合国粮农渔业组织积极发挥北极利益攸关国身份,使得日后形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北冰洋渔业资源养护国际法律规则综合考虑捕鱼国与沿海国的利益并做出协调安排。
参与国际组织制定国际公约具有显著的造法性质,是中国开展北极事务并提供制度类公共产品的重要路径。北极国家管辖范围内事务的开展则需要依靠与北极国家间的合作,双/多边条约为缔约方提供彼此约束的制度保障。尤其近年来北冰洋沿岸国拓展管辖权的趋势显著,争相准备外大陆架申请{10},联盟管控国家管辖范围外跨界洄游鱼类捕捞,间接扩大了管辖范围,使得北极利益攸关国利益的实现不可能绕开与北极国家的合作。中国已同冰岛签署《关于北极合作的框架协议》,打开中国与北极国家合作法治化的良好局面。与其他国家间合作的法治化进程也在逐步推动中。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所秉承的尊重、合作和共赢的理念有助于提炼中国与北极国家间利益的共性部分,最终构建以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双边/多边国际法律规则。
以条约形式存在的国际法律规则往往是各缔约国统一采纳的价值最大化的表现。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例,拥有167个缔约国的海洋宪章在诸多制度的设计中为满足各利益集团的诉求,会故意留存一些制度空白有待日后国家实践来完善条约的解释。当条约内容存在不足,而修订条约的谈判成本过高时,国家通过实践纠正条约中不符合人类共同利益的制度,补充条约中的制度空白,并经过国内立法等法律确信巩固这种实践的影响力,在一定范围和连续时间内获得利益攸关国的默认或明示承认,从而达到补充国际法律规则体系的效果[1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扩大沿海国管辖权并缩小公海自由的过程中便留有余地而产生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问题{11}。那些未明确归属的剩余权利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所涉利益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进行协调分配。[16]随着北极航道利用和资源开发步伐的加快,发生在北冰洋沿岸国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污染事故或人员安全救助事件均不具备经济属性,不能简单按照“非此即彼”的分类归属为北冰洋沿岸国抑或航道使用国/资源开发国的管辖权{12}。为追求公平的效果,各方共同合作并基于反复实践将合作制度化,这样具有法律确念的国家间合作实践以习惯国际法的形式赋予剩余权利清晰的内涵。中国可在北极事务习惯国际法的造法过程中推崇合作共赢的理念,为新规则的构建发出利益攸关国应有的声音。
(四)推动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之规则的国内法保障
以人类共同利益为根本的国际法律规则为北极善治搭建了“钢骨框架”,使得北极治理体系可以在框架内建成“摩天大楼”;而确保大厦高耸入云的不仅依靠坚固的框架,更依赖坚实的地基,这“地基”便是经过国内立法转化或纳入的国内法律规则。中国对北极善治国际法律规则的遵守即通过国内立法的转化或纳入来体现。不以人类共同利益为基础的国际法律规则不足以提供稳固的“钢骨框架”,此时国家的立法实践所发挥的“地基”功能保证了北极治理大厦的承重,并将为日后框架的重建奠定基础。中国对促成北极善治的国际法律规则的构建亦通过国家立法实践来展现。
中国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环境领域的北极治理条约法的遵守主要通过转化的方式实现;对航运领域条约法的遵守则采用纳入的方式。中国自1996年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来,修订了法律效力层级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针对各类污染源治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但尚未制定一部统领涉海法律体系进而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覆盖的《海洋基本法》。与其他北极利益攸关国相比,中国在国内立法推动北极事务的参与方面略显落后。与中国同年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同年成为北极理事会观察员国的日本和韩国已通过立法或专门的立法计划加大对北极事务的参与力度。日本在2007年制定《海洋基本法》,规定日本发展海洋事业的基本原则和纲领。[17]此后,日本分别在2008年和2013年根据其《海洋基本法》发布《海洋基本计划》,将北极事务列入国家开展的根本性海洋事务,由此可见《海洋基本法》在推动日本参与北极事务中的积极作用。韩国海洋与与渔业部在2013年发布了《北极政策总体规划》,将北极立法列为重要战略议题。[18]中国为充分行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并将参与北极事务的战略定位落实到国家整体海洋事业规划中,即有必要制定《海洋基本法》明确中国对北极战略新疆域的权益。
尽管《海洋基本法》这类统领性海洋立法尚未通过,中国已颁布了国家管辖范围内海域治理的相关立法,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而且,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所涉及的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利用的立法也已初见端倪。中国首部有关国家管辖范围外活动的立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为中国在北极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提供了国内法治保障,通过立法排除了中国作为担保国的潜在赔偿责任。[19]除对国际法律规则进行转化的国家立法实践,中国还通过纳入的方式对航运领域的海事国际法律规则直接适用{13}。北极航运治理新规则——《极地规则》已通过《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和《防止船舶污染国际公约》修正案的形式生效,中国交通运输部以“公告”的形式宣布修正案对中国具有约束力,践行对《极地规则》的遵守。[20]
国内立法在发挥国际法律规则遵守作用的同时,还可促进未来国际法律规则的构建。尤其在国际法律规则忽视了人类共同利益时,国家可通过立法实践突破既有规定。《国家安全法》从安全视角将中国的国家安全界定为政权、主权、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其他重大利益(包括极地战略新疆域的利益)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且这种状态应当是持续的。[21]中国可以该条原则性规定为基准,为中国实现与人类共同利益相一致的利益进行细致立法,在保障中国北极利益实现的同时,推进了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立。
四、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国际法战略实施
以国际法战略环境为大前提、以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义利观为小前提,所确定的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国际法战略规划能否有效指导中国北极事务的开展,还取决于具体的战略实施。促成实然状态向期冀的应然目标过渡的重要手段即中间道路的正确选择与实施。
(一)充分参与北极事务相关国际体制
中国与全球性国际组织维度的合作是参与策略。国际组织是中国推动国际法治进程,为北极治理建言献策的主要平台。中国参与国际组织的广度和深度影响着有关北极事务的国际法战略实施。北极航运领域,已通过国际海事组织平台参与极地航行规则的制定;北极资源开发领域,可通过国际海底委员会参与北冰洋国际海底区域非生物资源开发、通过国际粮农组织参与公海生物资源开发;北极科学考察领域,能够通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获得自我驱动的可持续能力;气候变化应对领域,不妨通过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参与北极治理。
中国与区域性国际组织维度的合作是责任策略。北极理事会是中国履行大国责任的区域平台,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近年来逐渐由政府间高端论坛转变为政治决策型组织机构,在北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中国在区域层面的合作策略以北极理事会观察员这一角色来实现。通过向北极理事会下设的工作组、特别工作组派送领域专家提供合理化建议,由科学家群体在认知共同体中形成共同的利益观念,进而产生制度到决策层面的知识贡献。通过北极国家或原住民组织参与项目协作或提供财政捐助,支持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项目并提供资金贡献。北极理事会机制改革的呼声也甚嚣尘上,如何提高观察员的参与积极性和参与能力、是否扩大北极理事会的治理范畴、能否将北极理事会发展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均引起热议。我国学者有必要深入研究上述问题,为中国的未来参与策略提供具有预见性的建议。
(二)积极创新双边与多边合作机制
中国与北极国家维度的合作是根本策略。中国在北极地区无领土和管辖海域,在北极国家管辖海域或大陆架上进行资源开发与科学考察,穿越东北航道或西北航道实现船舶通行时,需大力开展与北极国家间的合作。近年来,北极利益攸关国对北极事务的关注成为北极国家整体意识形成的催化剂。北冰洋沿岸国更希冀将北极事务地区化,通过“连横”对抗其他北极利益攸关国合乎国际法原则、《斯瓦尔巴德条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张。中国可通过与北极国家,尤其是与北极地区小国间的双边合作,以“合纵”破“连横”,分化来自北极圈内国家的排斥力量。中国与冰岛已缔结《中国与冰岛政府关于北极合作的框架协议》,通过双边协议指导两国的北极合作事务。中国与美国、俄罗斯在北极事务方面的磋商对话机制亦平稳运行,在促成国家间预期后,对话机制可发展为明确的合作规则以确保持久有效的互利共赢。
中国与其他北极利益攸关国的合作是辅助策略。北极事务的全球性特点愈来愈显著,参与北极治理的行为体也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趋势。除北极理事会外,由其他北极利益攸关国组成或参与的涉北极事务论坛等民间机构在北极事务“第二轨道外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气候变化作为“人类共同关注事项”,是促进中国与其他北极利益攸关国合作的重要领域。合作研究北极地区环境、交通、资源等方面由于气候变化可能产生的问题,积极提供相应的非排他性公共物品,将有助于北极利益攸关国和谐融入北极治理体系。中国与日本、韩国已就北极事务举行高级别对话,探索未来合作路径与机制。三国的多边合作机制将提升在北极事务中的整体影响,将北极利益攸关国所关注的共性问题和解决理念反映到北极治理体系中。
(三)多元发展北极事务合作主体
传统的以国家为中心的世界体系,正转变为与非政府组织和其他一些跨国非国家行为体共存的多中心体系。尤其在北极事务方面,国家虽依然是国际体系的主要行为体,但以非政府组织为代表的非国家行为体也在北极治理中崭露头角。北极原住民系对北极环境变化与北极开发利用最为敏感的群体,其自治性非政府组织却因缺乏国际体制内的权利支持和财政保障而较难及时防备、反应环境变化和大规模开发利用可能带来的风险。而无法预估北极开发利用后果的北极原住民等非政府组织可能通过向地方政府抗议阻碍中国与北极国家间的合作,由此可见多元发展北极事务合作主体的必要性。
纵然非政府组织及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尚未发展为国际法主体,但不妨碍国际法在保护其权益方面做出特殊安排。北极理事会将原住民非政府组织列为永久参与方即为例证。尊重原住民的传统和文化不但体现在政策制定中,更有必要反映到相关双多边机制中。将原住民非政府组织纳入我国同北极国家的合作框架内,向原住民非政府组织咨询意见,向其展示中国保护环境和原住民利益、带动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善良意愿,并在合作开发的项目中对原住民福利等给予照顾。而且,我国非政府组织也可以开展与北极原住民非政府组织在文化、教育、医疗等公共事务领域的平行沟通、交流,提升对各自文化的理解和包容,有助于改善我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国际社会认可度,以民主的意愿、合作的手段、法治的保障全方位立体化参与北极事务。
(四)有效推动北极事务的国家实践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中国以北极利益攸关国身份开展实践是实施北极事务国际法战略,检验其理论正确性并有所创新的根本途径。而北极事务涉及国际社会共同利益,[22]有效推动北极事务的国家实践需要以合作为宗旨的国家间动态实践。在互动模式中建立共同利益,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方能解决超出北极区域的、人类共同面对的问题。可在全球层面产生影响的环境、社会与经济的“低阶政治”问题使得国家间相互依存度提升,易于国家间挣脱政治和意识形态的桎梏进行和谐互动。对“低阶政治”的共同应对也进一步促成国家间对人类命运共同体身份的认同,形成良性循环。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应具备发展的眼光,近期实践以气候、环境、科考与航行活动为主,远期可更多开展北极生物资源与非生物资源的合作开发活动。尽管中国已有企业以参股形式参与个别北极国家的油气资源开发,但目前北极环境保护呼声高涨、北极国家相关立法不完善、冰封区域资源开发技术有限等多重因素制约下,大规模北极资源开发的时代显然还未到来。[23]中国可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强调国际规则对全球共同利益的维护,避免被置于国际规则外谈北极资源的开发与利用。
(五)全面统筹经略海洋与北极事务
北冰洋系中国管辖范围外海域,而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的权益维护和拓展是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24]中国对北极事务的参与应符合建设海洋强国的总体目标。在当前国际法环境下,有必要通盘考虑海洋与北极事务,于海洋强国建设的大背景下探讨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空间与时间定位。
1.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空间定位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属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利益的拓展。与内水和领海主权利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利益等国家根本利益不同,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洋利益为战略性利益。中国在北极的权益需依托北极国家、北极区域性或其他全球性治理平台,通过寻求与北极国家间的共同利益并开展合作来和平实现。中国在2015年7月通过的《国家安全法》将国际合作确定为维护中国在极地活动安全的主要手段,但国家对保护管辖范围内的海洋权益则强调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中国开展北极活动过程中,有必要根据空间定位的特性,实现战略利益的同时避免引起北极国家的排外情绪。
西方一些学者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持较为警惕的态度[25]。以2011年初,挪威斯德哥尔摩国际和平研究所研究员琳达•雅各布森撰写的《中国为无冰北极进行准备》的研究报告为例,其不但扩大解释了中国在北极的利益范围,甚至将北极问题全部因素与中国合乎国际法的利益相联系[26]。北极航道法律地位问题上,有西方学者将北极群岛海峡与中国的琼州海峡相比较,强调如果中国认为加拿大位于北极群岛的海峡属于国际财产,则中国的琼州海峡也属于国际社会[27]。这种类比偷换概念,将海峡所在水域法律地位与海峡本身属性混为一谈,[28]试图通过“财产权”这类具有与“主权”同质性的概念解释决定船舶航行权的海峡性质,并以“高阶政治”的主权议题限制中国对航行权的主张。此外,防止西方学者将北冰洋与中国南中国海简单对比,前者为具有全球公域的大洋,后者为半闭海。[29]北冰洋公域及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的全球性需要全球治理机制的适用,而半闭海治理主要依靠沿岸国间的区域性合作,其两者存在本质不同。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空间定位提示了国家管辖范围外北冰洋战略性海洋利益的实现应同时顾及中国管辖范围内核心海洋利益的维护,将参与北极事务的局部利益置于全局利益中把握。
2.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时间定位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要满足当下海洋强国战略的时代特点。进入21世纪,尤其是十八大以来,中国进一步强调了海洋强国战略,将海洋强国战略扩展到远海甚至远洋。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不以国家核心利益做交易,不允许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受到损害。[30]今天的中国将更积极参与国际热点问题的处理,履行大国责任,与各国共同应对包括极地在内的全球性问题{14}。
中国参与北极事务便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2011年有关中国极地考察工作做出的重要批示中表示:“中国应积极参与国际交流合作,有效维护国家权益,为中国极地事业发展、为人类和平利用极地做出新的贡献”。[31]可见,中国发展海洋事业的眼光已拓展至极地,在和平与发展的外交主线基础上,通过国际合作,以贡献者身份实现北极权益为当今时代发展中国北极事业之要义。
五、结论
地球生命最初诞生于远古的海洋,人类文明发祥于瀚无边际、蔚蓝旖旎的海洋世界。人类在陆地生活并学会利用海洋资源的同时,也始终抱有对生命起源的敬畏。北冰洋作为最后一块未被人类开垦的处女地,将在气候变暖和冰雪消融后逐步被人类开发和利用。中国秉持正确义利观参与北极事务,保证全人类共同利益与国家特殊利益的协调实现。国际法治层面,遵守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律规则;国内法治层面,转化或纳入那些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律规则于国内立法中,与国际法治形成有益互动,进而达到善治的目标。不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法律规则可通过国内立法实践重构。最终,以全人类共同利益为指引,实施良法之治,回归对生命本源的尊重。
中国以北极利益攸关国身份参与北极事务,通过国际体制参与机制创新,探索近期和远期的北极实践,并将其置于国家整体海洋战略中通盘考虑。通过北极新航道的利用为中国与北欧国家贸易发展提供航运便利,也为中国能源运输的传统航线寻求替代航线,补充了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北方航线;通过北冰洋公海渔业资源的捕捞以及国际海底区域油气资源的开发供应生物和非生物资源之需;通过防止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维护北极海域生态安全;通过科学考察了解北极冰融、大气环流与气候变化的关系并采取预防措施。加强与北极国家、北极区域治理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平台的互联互通,推动合作共赢的法律机制构建。以国际法为战略手段,以北极事务参与为平台,助力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促成世界大同的美好愿景。
【注释】 作者简介:白佳玉,法学博士,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发展研究院研究人员。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中国参与北极治理的国际合作法律规则构建研究”(16BFX188)的阶段性成果。
[1]作者以“北极”和“中国”为关键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通过对2592条论文的逐一分析,择选出20篇国际法学界对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代表性作品。目前的研究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我国参与各领域北极事务的法律问题剖析和规则解析为研究主流,包括北极航道法律问题、北极航行规则的形成与适用、北冰洋核心区公海渔业资源共同治理的规则构建、北极外大陆架划界法律问题等;第二,通过国际法学与治理理论和外交理论交叉研究,分析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国际法依据、有效治理的途径、外交策略的制定;第三,研究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国内法保障,主要涉及北极考察、北极安全的法律保障等。上述研究涵盖了我国已开展的北极事务的各领域,对未来我国参与北极治理与我国北极外交政策制定的国际法依据均有颇为深远的意义。但从目前的研究中可见,那些具有战略高度的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国际法分析还有待加强,有关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规则和依据分析多为碎片化、分领域的解析,对实然层面的北极治理的法律框架缺少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客观检视,对应然层面符合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规则构建缺乏系统论证。北极相关国际法规则是处于动态发展之中的,目前的研究有必要从与国际法衔接发展到如何参与国际规则的制定阶段,且那些未被现有国际法规则所保障的利益就需要通过国家立法实践等活动发展为法律利益,并逐步反映到国际法律规则保护的法益中。这就需要从战略的高度,以整体和系统的分析视野,论证如何发挥中国在引领北极相关国际法律规则构建方面的制度性话语权,此为本文研究的逻辑主线。
[2] UN, Declaration of the High-level Meeting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the Rule of Law at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vels. A/RES67/1.
[3] K. Joseph Spears, The urgent need for the Polar Code-Getting it right, Canadian Salings, October 17th 2012.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第87条第2款,第140条。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约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6]Robert O. Keohane, After Hegemony: Cooperation and Discord in the World Political Economy, Boulder: Westview Press, p.106(1989).
[7]主流建构主义理论被认为包括温特的身份建构主义、克拉托齐维尔德规范建构主义和奥那夫的规则建构主义。参见Maja Zehfuss, Construction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The Politics of Reali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2,pp.10-20.其中,温特认为国际文化结构影响行为体的身份构建,进而决定了行为体可实现的国家利益,并指导国家行为。(参见[美]亚历山大•温特:《国际政治的社会学理论》,秦亚青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此后,克拉托齐维尔德和奥那夫进一步将规范与规则解释为影响国家行为的因变量。可见,国际法律规则/规范和文化构成建构主义理论中对国家行为产生影响的主要因素。
[8]《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第六部分。
[9]《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三部分。
[10]2015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要求中国积极参与网络、深海、极地、空天等新领域国际规则制定。
[11]1968年,英国经济学家哈丁发表在《科学》上的一篇论文“公地的悲剧”,设想在开放的“公地”牧场放牧,牧场最终会因牧民们自由的放牧而超越承载能力,最终酿成无地可用的悲剧。See 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Commons, Science, vol.162,no.3859,pp.1243-1258(1968).
[1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8条。
[13]联合国大会决议,《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就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订一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文书》(A/69/L.65),2015年5月11日首次发布,后因技术原因于2015年6月25日重发。
[14]2015年7月16日,美国、俄罗斯、加拿大、丹麦、挪威代表在奥斯陆召开会议上发布《关于防止北冰洋核心区不规范公海捕鱼的宣言》(Declaration Concerning the Prevention of Unregulated High Seas Fishing in the Central Arctic Ocean)。
[15]Vaughanlowe, International Law, U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p.36-61(2007).
[1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
[17]首相官邸,海洋基本法について〔EB/OL〕.http://www.kantei.go.jp.scnu.vpn358.com/jp/singi/kaiyou/about2.html.
[18]Ministry of Oceans and Fisheries of Korea.The Master Plan for Arctic Policy〔EB/OL〕.http://www.mof.go.kr.
[19]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三第4条第4款以及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的咨询意见,担保国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区域内活动的立法可免除其以后因被担保者活动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简称环资委)自2013年4月,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就深海海底区域中资源的勘探开发进行立法。2013年9月,全国人大将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交由环资委牵头起草和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已于2016年12月13日发布关于国际海事组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等十二项修正案生效的公告,宣布《极地规则》对中国生效。
[21]《国家安全法》第2条、第32条。
[22]这里所指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的意思等同于组成国际社会的人类的共同利益。
[23]皇家壳牌石油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宣布,放弃在北极地区勘探石油的计划,主要缘于减少化石燃料开发及北极环境保护的双重考虑。
[24]中国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既包括了不在任何主权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也包括其他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域。本文这里所指的中国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权益维护与拓展主要针对公海、国际海底区域,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9条所意指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剩余权利。前者侧重于对全人类共同利益的考量,后者侧重于顾及所涉利益对有关各方和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25]David Curtis Wright, The Dragon Eyes the Top of the World: Arctic Policy Debate and Discussion in China, Naval War College China Maritime Study, No.8(8 August 2011),p.38.
[26]Linda Jakobson, China prepares for and Ice-Free Arctic, SIPRI Insights on Peace and Security, No.2010/2,March 2010.
[27]Olga V. Alexeeva and Frederic Lasserre, The Snow Dragon: China’s Strategies in the Arctic, China Perspectives, 2012(3).
[28]有关海峡法律地位与海峡所在水域法律地位差异的论证,参见白佳玉:“我国科考船北极航行的国际法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5期。
[29]《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的海域定义为半闭海。
[30]2013年1月28日,第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次集体学习时,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强调:“我们要坚持走和平发展道路,但决不能放弃我们的正当权益,决不能牺牲国家核心利益。任何外国不要指望我们会拿自己的核心利益做交易,不要指望我们会吞下损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苦果”。参见习近平“在第十八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次学习会议上的讲话”。
[31]参见《李克强对中国极地考察工作作出重要批示》〔EB/OL〕,2011年6月21日,http://news.xinhuanet.com.scnu.vpn358.com/politics/2011-06/21/c_12156605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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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可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现代海洋法和国际法的贡献”,载《外国法评议》1996年第4期。
{3}白佳玉:“北极航道沿岸国航道管理法律规制变迁研究——从北极航道及所在水域法律地位之争谈起”,载《社会科学》2014年第8期。
{4}曾令良:“论诚信在国际法中的地位和适用”,载《国际法与比较法论坛》2014年第4期。
{5}俞可平:《全球化:全球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
{6}[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7}贾桂德、石午虹:“对新形势下中国参与北极事务的思考”,载《国际展望》2014年第4期。{8}[美]杰克•戈德史密斯、埃里克•波斯纳:《国际法的局限性》,龚宇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9}韩雪晴、王义桅:“全球公域:思想渊源、概念谱系与学术反思”,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10}黄德明、章成:“北极海域200海里外大陆架划界与北极区域法律制度的建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11}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12}刘惠荣:“剩余权利语境下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环境保护管辖权研究”,载《求索》2015年第6期。
{13}李志文、马晓路:“我国海事立法中的国际公约有关问题研究”,载《学术论坛》2014年第5期。
{14}王毅:“探索中国特色大国外交之路”,载《国际问题研究》2013年第4期。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