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燕:论口供补强规则的展开及适用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93 次 更新时间:2017-02-03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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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燕  

【摘要】 在仅有被告人口供及其他间接证据的案件中,法官可能会因未提取到相应实物证据而产生能否定案的困惑。“实物证据定案主义”反映了我国司法实务中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缺乏具体标准指引的突出问题。在我国,有必要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精细化的阐释,以有效弥补刑事证明标准含义的模糊性,增强其适用的客观化。口供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减少基于虚假供述的误判,以此为目标,构建口供补强规则的两种标准分别为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可信性标准更有助于事实的准确认定,但在适用时必须确认被告人的口供未受到外部信息源,尤其是警察指供的污染。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应以可信性标准为主体,在适用时还需注意与罪体标准相结合、核实补强证据的可靠性、审查口供及其衍生证据的取得过程等具体问题。依据口供补强规则,在案件缺乏相关实物证据的情形下,仍然能够通过其他证据对口供“排除合理怀疑”地补强而定案,但是,法官在综合审查证据时,应重视实物证据在确立“合理怀疑”方面的作用。

【关键词】 口供补强规则,罪体标准,可信性标准


一、问题的引出


聂树斌案的再审复查引起了学界对聂案证据分析的高度关注。认定此案系聂树斌所作的基本证据,是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间接证据,即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的“印证”。[1]被告人口供能证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但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案发环境、被害人体态、所穿衣物等部分事实,与被告人口供形成部分印证。因此,有学者将原判所依据的证据构造,称为“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构造。聂案缺乏关键物证,如指纹、脚印、体液等实物证据,成为了该案在事实认定上的薄弱环节。[2]

聂树斌案发生在数十年前,受到了当时侦查水平、司法执法观念与刑事政策的制约。当前的司法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尤其是涉及杀人、强奸、抢劫等通常应该能提取到实物证据的严重犯罪案件时,日益重视实物证据在定案方面的作用。尽管被告人作出了完整、稳定的有罪供述,但由于案发时侦查机关的疏漏或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控方未能举出相关实物证据,往往会给裁判者带来能否作出有罪认定的困惑。以笔者了解的某省故意杀人案为例:被告人陈某涉嫌强奸同村村民李某,因被害人李某报案,陈某被公安机关拘留后释放。陈某心怀不满,杀害了李某的两个小孩,连夜潜逃。归案后,陈某交代了其犯罪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犯罪现场。在逃亡期间,李某偷偷返回家中看望家里老母亲与姐姐,在二人质问下承认自己很后悔杀人。二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到案后供述稳定,且供述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尸检笔录基本一致;被告人近亲属对其质问的情节合情合理,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系不知道控方所掌握证据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本案没有提取到能够将被告人与犯罪实施直接联系的如血迹、作案工具等实物证据。侦查阶段曾提取到沾有血迹的被告人的外衣,但因被告人逃亡,案发至审判已有十几年,该外衣丢失,也无法作出血迹鉴定。本案的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有罪形成了内心确信。然而,一旦作出有罪判决,因被告人实施犯罪手段残忍、情节严重,只能判处死刑。由于缺乏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法官感到难以作出有罪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的证据构成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但并非全部事实均获得一一印证。案件缺乏能够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导致证据印证是否充分存在疑问。司法人员认为,如果能够在犯罪现场、被害人尸体提取了被告人的血迹、毛发、体液,或是在被告人随身物品中发现被害人的血迹等实物证据,就能够确定无疑地证明被告人就是实施犯罪的人;反之,没有能够获取相关实物证据,仅有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则不能定案。[3]

办案法官存在这样的顾虑并非“空穴来风”。在这类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是口供。如果被告人口供一旦为虚假,则看上去稳定的证据印证体系则会顷刻瓦解而导致误判风险。毫无疑问,要防范错案的发生,重视实物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具有非常积极的价值。从案件的证据构成状况分析,实物证据的存在能够强化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确信,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实物证据本身具有较高的客观性,能够对被告人口供形成有力佐证。依据“以口供为中心的两面印证式”定案存在的问题是,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的产生附随于犯罪现场与物证,在制作过程中掺入了勘验人、鉴定人的主观意见,而不同的制作人在进行勘验或鉴定时的主观状态、认识水平、专业素质存在差别,因而难以保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必然客观地反映原始的犯罪现场与物证的状态和性质。在缺乏第一手原始资料的情形下(如物证遗失、犯罪现场被破坏),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一旦发生争议或出现错误,则会导致事实的真伪难辨。这也是聂树斌、王书金案中证据分析产生较大争议的主要原因。相反,实物证据难以被伪造,侦查机关违法或不规范的取证行为通常不会改变实物证据的性状,而更为重要的是,实物证据是直接来源于犯罪现场的原始证据资料,对还原案件真相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人有时会说谎但物不会说谎,根据客观事实的物证而产生的事实认定没有自由判断的容身之地”。[4]其二,实物证据的存在往往能够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从而能够直接将被告人与犯罪事实相联系,实现证明的完整性。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间接证据)只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例如案发环境、作案手段、作案时间、作案动机等。然而,这些证据仅仅是对犯罪行为实施的证明,或者根本不能将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直接联系(例如勘验笔录对案发环境的证明),或者只是建立起微弱的联系(例如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有作案时间)。此外,被告人口供与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能形成印证,可能是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喂供、指供的结果,因此,即使存在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也不能确保口供的真实性,更未必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实物证据则有所不同。如果在被告人衣物上提取到被害人的血迹,或是犯罪工具上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通过技术鉴定即可认定犯罪行为人与被告人的同一性。与证人证言所提供的被告人具有作案时间、被害人衣着特征等与被告人口供形成间接印证不同,在犯罪现场或被告人身边、住处发现的犯罪工具、血迹、指纹、体液等,能够直接、紧密地将被告人与犯罪事实联系,从而印证了口供的真实性,并相对独立地完成对被告人系犯罪行为实施人的证明。然而,实物证据在证明被告人同一性上的作用并不是不可替代的。例如,目击证人作证说,在作案现场附近看到被告人满身是血,抑或声称看见被告人案发后不久返回住处清洗衣服血迹,该证言也能间接证明被告人系犯罪行为人。

尽管实物证据的存在确能强化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心证,也是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理想状态,但实物证据的取证受到了案件性质、案发当时的侦查条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侦查人员的取证意识与执法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要求每个案件都必须获取实物证据以确保有罪判决百分之百的准确,无疑提高了法院判决有罪的门槛,妨碍追诉犯罪目的之实现,更有将证明规则法定化之嫌。在我国的侦查模式、检警关系及相应的司法体制尚未作出根本变革的情形下,仍然会有部分案件因取证瑕疵或客观条件的限制在证据构造上不尽理想。故意杀人案是否必须要找到犯罪工具?目击证人看见被害人被从悬崖推下湍急的河流,是否必须要找到被害人的尸体?这样的“实物证据定案主义”似乎将实物证据的作用推向了另一个极端。如果不应如此,究竟应当采纳什么样的补强证据、印证口供到何种程度,才能符合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乃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在审理这类以口供为基础证据的案件时,法官必须要解决两个核心的证据评价问题:第一,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是否能充分佐证被告人口供的可靠性,即补强的程度问题;第二,被告人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需要佐证哪些案件事实才能达到定案的标准,即补强的范围问题。对此,我国现行的口供补强规则在立法规定上过于粗略,学理上也缺乏透彻的阐释,以至于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本文将梳理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印证、证明标准的逻辑关系,阐述口供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探讨构建口供补强规则的不同标准,以解决当前口供补强规则适用中令人困扰的补强程度与补强范围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司法实务中为防止误判而出现的另一个极端“实物证据定案主义”进行评析,对应当如何看待实物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加以阐述。


二、口供补强规则与证据印证、证明标准的逻辑关系


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精细化的阐释,可促进刑事证明标准适用的客观化,为法官正确运用证据印证方法评价全案证据提供具体的指引。鉴于我国学界对口供补强规则、证据印证与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并未达成共识,而这对于本文的立论而言又是无法回避的前提,在此有必要对三者关系进行梳理,以阐明细化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证据印证是用以检验证明标准是否达到的基本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用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亦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关于这两种标准的关系及高低,学界尚存争议,但在以下几点基本达成共识:第一,“证据确实、充分”是一种注重客观的标准,但其更类似于证明目标,因未能提供实现证明目标的方法与手段,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强。第二,“排除合理怀疑”与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的“内心确信”标准近似,是一种主观的标准,要求诉诸裁判者的内心判断。排除合理怀疑设定了证明的主观标准,并提供了一种更具操作性的判断方法。第三,“证据确实、充分”着眼于积极建构,“排除合理怀疑”着眼于消极解构,二者在消极事实发现上是一致的,即发现案件的疑点与薄弱环节,以最大程度防止误判。[5]

为解决证明标准的模糊性问题,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纳了印证证明模式。印证证明模式既用作检验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又是用以认定案件是否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文探讨的仅为后者意义上的证据印证。

所谓印证证明,就是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以及彼此间矛盾,由此而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如果将证据确实充分区分为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两项基本指标要素,那么“证据确实”即证据的真实可靠,必须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确认;而“证据充分”即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更须有多个证据,且其所含信息内容具有同一指向。因此,证据的相互证印,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最重要的要求。[6]证据印证是审查全案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基本方法。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印证的规定来看,不论是仅依据间接证据定案,还是对于案件存在直接证据的情形,司法解释皆明确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7]即使于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证据印证方法被普遍地运用于定案的证据分析过程。法官必须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排除或合理解释证据之间的矛盾,这样的证据分析是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前的必经过程。在确认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认定全案证据能够达到证据印证的要求,这意味着该案证据也达到了刑事证明标准。

(二)口供补强规则是证据印证方法运用的特殊情形

口供补强规则可分为消极意义与积极意义两个层面。从立法例上来看,口供补强规则通常是从消极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即否定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2款规定:“不论被告人的自白是否在审判庭上作出,该自白是不利于自己的唯一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8]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亦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英美法系国家及深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司法实践中,还发展出更为详尽的口供补强规则,对补强的对象、补强的程度和补强证据的能力进行了限制。只有口供符合法定的补强要求时,裁判者才能根据口供作出有罪判决。这是从肯定的角度确认了经补强的口供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称为积极意义的口供补强规则。

消极意义的口供补强规则仅是一项旨在限制口供证明力的证据规则。积极意义的口供补强规则赋予了该规则更丰富的内涵。积极的口供补强规则一开始即与定罪标准联系在一起,是证据印证方法运用的特殊情形。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包括三种典型的情形:第一,仅有直接证据的情形。两个以上的直接证据在案件事实上基本重合。该情形以言词证据的情形居多,例如,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或两个以上证人证言,抑或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犯罪事实的内容上基本一致。这在“一对一”案件中最为典型。例如,受贿罪中被告人与行贿人在受贿人,受贿财物,谋取利益,受贿时间、地点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完全一致。第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即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性结论。第三,一项直接证据被若干项其他证据所印证。这主要是指一项直接证据被若干项间接证据印证的情形,间接证据只能印证直接证据事实的某个片段或某个方面。然而,也不排除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着多个直接证据的情形,例如,除被告人供述外,还有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于此种情形,一项直接证据仍需被其他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所印证。

口供补强规则属于证据印证的第三种类型。口供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口供包括自认(ad- mission),即对涉嫌犯罪事实的部分承认。狭义的口供则指对涉嫌犯罪事实的全部承认,即涵盖了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事实。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口供指的是后者。如果口供仅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毫无疑问则需要遵循依据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并没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在运用口供补强规则的案件中,除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往往都是间接证据,仅能够对口供涵盖的案件事实的某一片段或某个方面进行印证。间接证据对口供的印证也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每一间接证据分别印证口供,使口供涵盖的全部事实内容都得到了印证。此种情形可谓是证据印证方法运用的理想状态,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不存在疑义。第二种情形为间接证据仅能印证口供所涵盖的部分案件事实。显然,后者是在司法实务中适用证据印证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最常见也最难把握的情形,也正是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所在。

由于涉及的直接证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口供补强规则在解释与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英美法系国家,鉴于某些证据证明力薄弱或具有较大不可靠风险,普通法发展了旨在防止误判的多种补强证据规则。例如,在美国的一些司法管辖区,仅仅依据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指控是无法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强奸罪。如果没有其他补强证据,强奸案件受害人的证词甚至不能被提交事实的裁判者进行评价。换言之,检察官将无法成功确立强奸罪的表见证明。[9]英国成文法亦规定,超速案件中,有关速度的意见证据容易产生误差或错误,因此如果仅有一名证人提供意见证据指出被告人超速,那么该意见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0]

口供补强规则确立的根据同样也是源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较大的真实性风险。与其他直接证据相比,口供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口供更容易引起裁判者的偏见。通常而言,不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员,在被告人已经作出有罪供述后,更加容易倾向于认同控方的指控,而忽略案件中可能存在的疑点。二是口供的真实性会受到侦讯手段与侦讯环境的直接影响。口供既包括法庭上的供述,也包括法庭外被追诉人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供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辩解采信率极低,法官审理案件所依据的口供大多都是审前程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11]口供作为侦查讯问的产物,讯问的程序、方式与环境会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影响。正因为如此,立法者与司法者在解释与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时,需要结合口供的形成原因、条件与讯问环境,发展出更为详尽的证据分析方法。我国《高法解释》第106条关于“先供后证”的规定,毫无疑问已经将口供取得方式、取得时间等侦讯因素考虑在内。

我国刑事证据法中涉及到的口供补强规则,除了《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之外,还包括《高法解释》第106条“先供后证”的规定,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后者既是积极意义的口供补强规则,也是运用证据印证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的定罪标准。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细化可以增强证明标准适用的客观性

“证据确实、充分”标准被认为是比较笼统和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使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注重对疑点的审查与排除,从而提供了一个更具操作性的刑事证明标准。但具体到司法实践的时候,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涵义仍显得模糊不清。究竟什么才构成“合理怀疑”呢?即使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几乎没有对该标准明晰的解释。在美国的联邦法院,最为广泛运用的解释是,合理怀疑是“能够引起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面对他或她人生中重要决定而要采取行动前,使其踌躇徘徊的这样的怀疑”。[12]显然,如此宽泛与模糊的解释对司法实践审理案件而言几乎没有任何实际的指导意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仅是旨在“使事实裁判者知道,对被告人有罪的认定要达到在主观认识上接近确信的程度(near certi- tude)”。[13]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是一个主观的标准,许多初审法院不愿向陪审团成员提供关于该标准的任何解释,一些联邦法院更是严格告诫法官不得随意扩大对该标准的解释。[14]因为正如伍兹法官所言,“解释‘合理怀疑’这个语词的努力,通常并不会使陪审团成员的头脑更加清醒”。[15]

在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合理怀疑”涵义的宽泛不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陪审团成员全体一致得出判决的机制获得消解,但在职业法官裁判制度下,法官往往并不满足于这样一个模糊而不具可检验性的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日本,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有一种发展倾向,即“由采用主观的、直感的证据评价方法,到采用客观的、分析的证据评价方法”。[16]“为了不让法官在自由心证主义的名义下,主观地、直觉地黑箱操作事实认定的过程,我们必须客观地进行事实认定,即使是有罪判决也必须向人们展示出判断为有罪的证据及判断过程。”[17]因此,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要求案件中“合理怀疑”应当是有证据支持的,并且应通过证据分析的过程展现出来。

寻求“合理怀疑”在证据方面的依据,这样的诉求在中国司法实务界更为突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并没有消除司法机关对“客观事实”追求的渴望。追求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文化,使我国的司法裁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希望尽可能地减少主观擅断的成分。对案件的实体的认定,不论是定罪还是重要的量刑决定(例如是否判处死刑),都应当有充分证据的支持,而不能依据“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可以凭借的主观确信。这样的倾向在有权作出终审判决与裁定的二审法院、死刑复核法庭更是如此。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都可以进行事实的重新审理。法官如要作出改判、裁定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判,都需要有确实的证据支撑。这也是在陈某故意杀人案中审判法官即使形成了内心确信,但在分析证据时仍产生疑虑而不敢定案的原因之一。在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法官所担心的是口供是否可靠,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能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尤其是在社会影响大、诉讼双方矛盾尖锐的案件中,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得不考虑裁判结果对当事人与社会公众的影响,愈发需要在证据评价方面更加谨慎。

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只是相对于主观信念而言才有意义,但这绝不意味着证明及证明标准因此是虚幻的,或是任意的。就人们因为证明而形成的信念来说,不论是形成信念的过程,还是信念的根据,都是能够并应当予以确定的。[18]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中,口供补强规则涉及法律对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补强的范围、补强的程度等方面的细化要求,能够为法官运用证据印证的方法来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具体的指导。在我国,有必要对口供补强规则进行精细化的阐释,以有效弥补证明标准在司法适用上的不足,增强其适用的客观化。如能在定罪标准的意义上阐释口供补强规则,至少在以口供为基础证据的这一类数量庞大的刑事案件中,能够一定程度上解决法官认定事实难的问题。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与构建的基本思路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减少基于虚假供述的误判

口供补强规则的理论基础一直有防止违法说与防止误判说之争。防止违法说是指如仅仅根据口供即作出有罪判决,将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过分倚重口供,甚至不惜以非法方法获取被告人口供。而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仅仅根据自白不得作出有罪的认定,那么侦查机关倚重被告人口供的心理倾向将受到极大抑制,非法逼取口供的现象也有望得到减少。[19]从历史上来看,消极意义的口供补强规则的确有利于防止违法。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下,“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这无疑是当时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然而,由于消极口供补强规则并不直接针对侦讯行为进行规范,在防止违法方面的作用非常间接与有限。现代刑事诉讼法中,防止讯问违法的目标,主要是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等一系列证据与程序机制予以实现。

口供补强规则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减少因虚假供述而引起的误判。口供补强规则是在获取口供的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口供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因为即使是合法取得的任意性自白,也有可能是被告人的虚假供述。如果仅依自白即可作出有罪的裁判,将有可能因口供的虚假而导致误判。[20]口供补强规则背后的基础假设是:补强是对口供真实性的有效检验,缺乏充分补强的口供是不可靠的。因此,缺乏充分补强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全案证据只有符合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要求,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保障讯问的正当程序与口供自愿性的相关规定非常薄弱,口供补强规则在防止误判方面的作用尤为重要。重新阐释口供补强规则,使其在司法适用中更具操作性有着重要的意义。主要理由是:

其一,在我国,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司法实践中口供的运用具有普遍性,在定罪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一项调研显示,在某省三个区县法院,根据法院案卷中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取得率极高,平均达98.91%,J区、N县、Y区分别为100%、98.39%、98.35%。[2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某基层人民法院在随机抽取的250件案件中,没有发现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22]司法实践中,零口供的案件寥寥可数,被告人的口供被赋予了重要的证据价值。在依据口供定案的案件中,审查与判断口供的真实性成为法官裁判的主要任务。

其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具有较大的局限性,难以担当起过滤虚假供述、防止误判的重任。我国的法律并未确立口供任意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承担着部分保障口供自愿性、排除虚假供述的功能。就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实施情况来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率非常低。以西部某省法院系统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基层法院在2013年1-8月非法口供排除的情况来看,被调研法院共计审理刑事案件17213件,提起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24件,占全部案件的0.72%,最终决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为14件,占全部案件的0.08%。[23]尽管这些数据中没有包括检察机关主动撤回争议证据的情形,但也足以表明,我们难以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现排除虚假供述,实现防范错案的目的。

就排除的范围而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根据《高法解释》第95条的规定,只有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才被视为“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因此,《刑事诉讼法》第50条所禁止的威胁、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在大多数情形下都不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社会科学的实证研究表明,导致虚假供述的最主要的原因是侦查人员心理强制的适用,明确地或含蓄地给予从宽刑罚的许诺,以及如果不作供述即会加重量刑的威胁。其他的强制性侦讯技巧包括:长时间的讯问或与外界隔绝的拘禁性讯问,拒绝进食、睡觉、喝水或上厕所等基本生活需要,拒绝犯罪嫌疑人要求中止讯问的要求,使犯罪嫌疑人精疲力竭与极度疲劳。[24]在一些误判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办案确实存在未按相关程序办理的现象,比如连续讯问、笔录不规范、部分存在瑕疵、诱导性发问等”。[25]然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范围之狭窄,排除率之低,其制度化的威慑效果远大于在具体案件中的排除功能,因而难以发挥实质性的影响。

口供补强规则不仅是对口供真实性的检验标准,更是一项定罪的标准。如同证明标准一样,口供补强规则充当着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大目标平衡器的作用。如果口供补强规则对补强范围、补强程度等确立了过于严格的标准,那么依据该规则,更多有罪的人可能被错误地放纵;反之,如果口供补强规则的要求越宽松,则更多无罪的人可能被错误地追究。因此,在细化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要求时,需要对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进行合理的权衡。

(二)口供补强规则建构的两种基本思路

口供补强法则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和深受英美法影响的日本。为实现防止采信虚假供述,减少误判之目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口供补强规则采取了两种不同的建构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要求口供以外的补强证据应当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并达到某种质和量的要求,即普通法中的罪体标准(corpus delicti rule)。依据英美法系国家的罪体理论,要判决被告人有罪,控方应当证明三个方面的基础事实:第一,犯罪结果,即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发生(例如,尸体存在)。第二,犯罪行为,即该犯罪结果是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产物(例如,该尸体是他人所杀害的尸体)。第三,被告人系实施犯罪行为的人。[26]通常认为,就补强对象而言,罪体标准仅要求就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进行补强,而不需要补强证据证明被告人系犯罪行为的实施者。[27]这是考虑到在司法实务中要求独立证据补强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同一性的困难。此外,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属于罪体,也不需要补强,此亦为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罪体说的通说。[28]

第二种思路是要求口供以外的补强证据应当佐证口供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口供所述的犯罪事实为真实,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采取的“可信性标准”(trustworthiness standard)为代表。可信性标准是195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奥珀诉美国案(Opper v. United States)[29]和史密斯诉美国案(Smith v. United States)[30]中确立的,为美国联邦法院与许多州法院所采。与罪体标准不同,可信性标准要求对口供本身的补强而不是对犯罪事实的补强。依据该标准,“根本没有必要要求独立于被告人供述之外的证据能够证明罪体……任何能够加强口供真实性或倾向于证明口供所包含事实的间接证据即能满足补强的要求”。[31]

以不同的标准阐释口供补强规则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不同的效果。以某检察院办理的万某某盗窃案为例。被告人万某某与其老乡万某于2009年10月27日晚9时许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万某某在被抓获后即主动交代了其两笔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其中,其交代的2009年10月17日其伙同他人以“仙人跳”的方式盗窃一男子3800元。这起盗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可以印证,因而可以认定。但其交代的其于2009年10月27日晚8时许伙同“阿霞”以“仙人跳”的方式盗窃另一男子现金2500元的事实并无被害人报案。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时从其身上查获了现金2500元。老乡万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7日下午5点其与被告人在一起,当晚8时左右被告人去办事情,两人分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办完事情后又与其在一起,后两人均被民警抓获。此证言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的一致。[32]

如果依据“可信性标准”,被告人对于其被抓获当晚的盗窃事实有多次供述,且多份供述稳定一致,从其身上还搜出了2500元赃款。证人万某的证言也证实了案发当晚被告人先后与其在一起的事实,可以佐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检察机关据此提起公诉。但如果依据“罪体标准”,虽然相关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印证,但是却缺少关键性的被害人的报案笔录——这类能直接证明法益侵害后果的证据。虽然赃款2500元现金扣押在案,但由于现金是货币,是种类物,不具有个性化特征,因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所供述的同案犯“阿霞”也未能到案。故法院未支持公诉机关对该笔犯罪事实的指控。

上述案例似乎说明,罪体标准比可信性标准更为严格,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不同的版本。法律可以对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可信性标准适用的前提作出不同的限定,从而影响它们的适用效果。例如,为有效地建构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有必要进一步对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的内涵及价值展开深入分析。


四、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的评价与选择


(一)罪体标准的内涵及利弊评价

传统的罪体标准要求,补强证据应当对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进行补强。就补强证据的类型而言,补强证据必须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在来源上独立于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作出的多次供述并不能相互补强。因为被告人的重复供述并不必然可靠,即使相互一致、非常稳定,也至多能够补强口供的真实性,而不能独立地证明罪体。就证明的程度而言,补强证据本身毋须“排除合理怀疑”或是“以优势证据”证明罪体。从美国判例法来看,司法实践中很少存在可以证明罪体的直接证据,检察官必须依赖诸如犯罪动机、犯罪机会或是犯罪后被告人流露出负罪感等间接证据来证明犯罪的发生。[33]美国的少数州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补强应当有充实的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补强证据应独立于被告人的口供,并趋向于使每一个犯罪要素成立”。[34]到1984年,美国已有50个州采取了罪体标准。从美国司法实践来看,罪体标准在不同的司法辖区存在差异。“各司法管辖区对作出有罪判决所必需的独立证据补强罪体的程度、对被告人法庭外供述佐证的程度都有着不同的要求。”[35]

罪体标准对于防止冤枉无辜有着积极的意义。罪体标准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是口供补强规则的最初形态。在佩里(Perry)案中,被害人失踪,在警察的讯问下,被害人的佣人佩里供认自己伙同母亲、兄弟抢劫并杀害了被害人,并将其尸体扔进了沼泽地里。在并未找到被害人尸体的情形下,法院仅依据被告人的口供判处三人死刑。然而数年后,被害人从国外活着归来。该案促使一些英国法院开始反思自己的法律,要求谋杀案必须有补强证据,尤其是被害人死亡的证据才能作出有罪判决。时至今日,错案形成的证据原因与错案发现的线索仍然如此相似!毫无疑问,要求有独立的证据对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进行补强,有利于防止在没有犯罪发生时,无辜的人被错误地定罪。

关于罪体标准最为广泛的批评,是它的“功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36]传统的罪体标准不要求独立的证据对被告人系犯罪行为人的事实进行补强,因此,罪体标准尽管能有效地保障无辜者不会因没有实际发生的犯罪而被定罪,却不能防范这样的危险,即犯罪虽然发生,但无辜者被错误地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人。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后者显然是更多的情形。

罪体标准另一个容易受攻击的弱点,是它仅关注犯罪是否发生,而不关注口供的真实性。[37]被告人的口供需要独立的证据进行补强,是因为对口供本身的真实性不信任。罪体标准的潜在逻辑是,如果能有独立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有关该犯罪的口供就应该是真实的。但是,二者之间并不存在这样的逻辑联系。当犯罪事实没有实际发生时(犯罪为假),那么关于犯罪的陈述一定为假(口供为假)。据此,罪体标准能够很好地过滤掉那些缺乏犯罪事实的虚假供述。但反过来,却不能得出“犯罪为真,口供也一定为真”的结论。

(二)可信性标准的内涵及利弊评价

1.可信性标准的具体指标

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和少数州法院采取了可信性标准。与罪体标准不同,可信性标准要求对口供真实性进行补强。控方在对口供举证之前,必须举出“确实的、独立的证据,能有助于确认口供的可信性”。[38]法官扮演了守门人的角色,应综合全案情形判断口供的真实性并据此决定口供的可采性。只有对口供真实性的证明满足优势证据的标准,口供才能作为证据进入法庭。[39]

对口供真实性进行补强的独立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犯罪发生的直接证据,还包括其他一些辅助证据,例如,“陈述是主动发生的;取得口供并没有采取误导、欺骗、威胁或承诺等手段;从被告人的年龄、教育与经验等情况来看,被告人身体状况与精神状态良好;被告人作出陈述时有律师在场”。[40]如果案件缺乏这样的确实、独立的证据,法院可能会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与情形,来判断口供是否是连贯一致的。[41]

以理查德?李奥(Richard Leo)和理查德?奥夫西(Richard Ofshe)为代表的学者通过对大量含有虚假供述的错案进行分析,就区分真实供述与虚假供述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标。他们所运用的基本方法是,通过分析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犯罪事实的吻合程度,来判断被告人的口供是否揭示了专有知识,是否为客观的证据所印证,进而评价被告人供述的可靠性。李奥和奥夫西指出,至少有三种有关可信性的指标能用以评估口供的可靠性:(1)供述是否使警察找到了事先不知道的证据(如找到了被丢弃的作案工具手枪,找到了被转移的从犯罪现场拿走的赃物等);(2)供述是否涉及到一些没有公开的、不太寻常的犯罪细节(例如,罕见的杀人方式,某种特定的毁尸方式,用特定的物件使被害人无法呼叫等);(3)供述涵盖了对许多尽管平常,但不太容易被猜到,也未被媒体公布的细节的准确描述(例如,被害人身着衣服的特征,家具的摆放位置,特定物品是否在犯罪现场等)。[42]

可信性标准也被广泛地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是法官在证据分析时倚重的方法。在聂树斌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且与现场勘查一致;被告人所供被害人的体态、衣着与被害人之夫及证人余秀琴所证一致”,即采用将口供涵盖的细节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方法,认定聂树斌有罪。我国《高法解释》确立的“先供后证”的规则也是对可信性标准的阐述,可归类于李奥和奥夫西确立的可信性指标的第一种典型情形,即供述使警察找到了事先未掌握的证据。

2.可信性标准的局限性

可信性标准的突出特点是能通过口供与犯罪事实的吻合程度,来确定被告人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从而克服罪体标准的局限。李奥-奥夫西标准是对司法实务中审查判断口供可靠性的经验的总结,虽然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口供印证情形,但列举了其中的典型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李奥-奥夫西标准的有效性受制于一定的前提。李奥-奥夫西标准的基础假设是,只有真正实施犯罪的人才会熟悉犯罪事实的独特细节。但是,被告人能作出这样的口供可能并不是因为自己亲手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是受到其他外部信息源的影响。这些外部信息源可能包括:(1)从真正实施犯罪的人那里知悉了犯罪的细节,如冒名顶罪案件;(2)被告人目睹了犯罪的发生或是事后接触了犯罪现场;(3)被告人从新闻媒体等公开的信息源中获得了犯罪的细节;(4)警察通过讯问将犯罪细节透露给了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通常把这样的讯问方式称为“指供”。

从司法实务来看,适用可信性标准最大的风险是警察的指供。近年来我国媒体曝光的绝大多数冤案错案中,无辜被告人所作的供述能够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基本印证,都是因为存在警察指供的情形。指供是一种相对独立于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讯问方法的讯问手段。为达到指供的目的,警察常常会同时采用其他非法讯问手段,促使犯罪嫌疑人按照自己提供的信息作出供述。讯问是在一种有罪推定的前提下展开的。讯问的目的是促使那些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从否认自己犯罪到完整地陈述犯罪事实。指供既可能是警察有意为之,也可能是无意披露。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域外,警察讯问中常用的一种方法为“使用证据”。使用证据的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相信,警察已经充分掌握了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已无从抵赖,他需要做的只是承认自己的罪行,并就其对犯罪的动机、经过等作出陈述。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警察能够轻易地将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现场的细节,被害人的体征、衣着特点,犯罪的手段等细节输入给犯罪嫌疑人,通过反复地讯问,甚至辅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使其变成犯罪嫌疑人自己的陈述。

从某种意义而言,指供的危害性超过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方法。单纯的刑讯逼供方法,可以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但只能靠猜测描述犯罪的细节,往往不能与案件的其他客观证据形成相互印证。指供却能使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作出相对完整丰富的叙述,从表面上看能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使法官确认供述的真实性,从而导致冤案的发生。2010年,美国布兰登(Garrett)教授曾针对美国1989年后通过DNA鉴定发现的所有冤案进行了一项实证研究,研究结果表明,250件冤案中,有40件案件的被告人都对自己实施了杀人、强奸作出了虚假供述。其中,38件案件(占案件比例的95%)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都对犯罪未公开的具体事实作出了详尽的描述,“其提供信息的丰富、具体与准确程度令人吃惊”。口供涵盖了犯罪行为人才能了解的内部信息,且能够与犯罪现场的证据、科学证据、专家证据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3]尽管警察通常都会否认自己向犯罪嫌疑人喂供,但是在实践中,他们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出示犯罪现场照片,告知同案犯的供述,将预期的回答包含在讯问的问题中,通过“牢头狱霸”的强迫,甚至事先画好路线图,将犯罪嫌疑人带到犯罪现场指挥其进行指认的方法进行指供。

可见,适用可信性标准时,必须确认口供没有受到外部信息源的污染,尤其是警察指供的影响。在满足该前提的情形下,可信性标准能较好地实现区别虚假供述与真实供述的功能。

(三)可信性标准应当成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主体标准

根据口供以及其他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罪体标准与可信性标准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在适用罪体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时,口供与补强证据对犯罪事实发挥的证明作用是相互割裂的:被告人口供证明了犯罪的主要事实,而独立的证据能证明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尽管不论是口供还是独立的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均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这两种证据能够分别独立地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全部与一部,因而“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具有很高的概率。事实认定是由口供的证明力与独立证据的证明力叠加的效果而决定的。裁判者似乎可以通过这种叠加,认为口供与补强证据的结合,达到了刑事诉讼中要求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是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犯罪事实为真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口供为真。口供的真实性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实,因而需要独立的证明。如果采取更为严格的罪体标准,即补强证据除了能够证明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之外,还要求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传统罪体标准的局限性。尽管这样的补强也不能保证口供为真,但至少能够更有力地证明罪体,相应地也提高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概率。然而,如果对所有案件都实行这样严格的罪体标准,则必然会导致大量刑事案件追诉的流产,国家不得不为之付出沉重的代价。因此,罪体标准不宜成为口供补强规则的主体标准。20世纪90年代之后,美国联邦法院抛弃了罪体标准而转向了可信性标准,是有其理论根据的。

事实裁判者不是根据相互割裂的证据事实各自发生的概率,来确定作为整体的案件事实发生的概率。全案证据对事实的证明程度也不能由各证据的证明力相互叠加来决定。裁判者面临的是一个整体的案件。与罪体标准不同,可信性标准要求将口供与案件的其他证据之间的有机关联进行整体性的解释,并且注重口供的来源与取得过程,将口供的真实性置于其产生的侦讯背景下进行分析。在可信性标准下,口供与其他证据对犯罪事实发挥的证明作用是相互依赖的,即口供的证明力只有在与其他证据的相互作用中才能得到确定。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是这样的一个复杂的有机系统。

可信性标准有助于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也更符合司法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过程。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应以可信性标准为主体,事实上,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分析以口供为基础证据的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标准。

(四)可信性标准与证明标准适用的关系

在美国联邦法院,可信性标准是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审查标准。对于不符合可信性标准的口供,法官可以直接排除该证据,不让口供进入庭审程序;反之,如果控方提供的补强证据能以优势证据的程度证明口供的真实性,那么该口供即可提交陪审团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因此,在美国,“可信性标准是一个关于证据可采性的标准,而不是对所有证据的充分性进行权衡以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44]在适用可信性标准采纳口供之后,事实裁判者还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独特的适用机制与美国陪审团审判制度密不可分。相较于职业法官而言,外行陪审员更容易倚重口供的证明力,也更不容易分辨口供的真实性。再加之在普通法传统中,法官本来就享有排除证明力低、容易误导陪审团的证据的裁量权,因此,美国联邦法院在判例中确立,由职业法官扮演守门人的角色,对不具有可靠性的口供进行审查与过滤,以防止虚假口供误导陪审团。[45]

我国实行职业法官审判,司法实务中,公检法机关在取证、举证与证据认定上都倚重口供,再加之对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进行排除尚存在困难,在现阶段如要进一步要求对不符合可信性标准的口供在庭审前先行排除,在立法层面都难以获得支持,更不必说在执行层面,恐怕会出现寸步难行的情形。相反,“先供后证”规则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广泛接受表明,可信性标准在我国作为定罪标准适用,更符合我国法官对口供补强规则的认知。

作为一项定罪标准,可信性标准要求,补强的证据应当以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口供的真实性。这意味着,其他证据对口供的印证能够使裁判者相信,被告人口供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对全案证据的唯一的解释,综合全案证据,不应存在其他不同于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合理解释。

如果口供的补强满足了可信性标准,则意味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口供补强规则中的“口供”是狭义的包括完整犯罪事实的有罪供述。口供能够独立地或与补强证据相结合,证明实体法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口供与补强证据在证明方向上基本一致,共同指向一个符合情理、融贯一致且具有唯一性的事实时,裁判者才会认定口供是真实可信的。所以,满足了可信性标准,通常即能满足刑事证明标准。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积极的口供补强规则有助于证明标准的客观化。

反之,如果口供的补强无法满足可信性标准,则常常意味着认定被告人有罪还存在合理怀疑。例如,被告人杀害被害人后将尸体藏匿在水泥船的船舱里,被告人供述因船舱内较黑,藏匿尸体时从外面拿了一个手电筒照明,后将手电筒丢在船舱里,公安人员在船舱内确实查获了一个手电筒但内无电池,该案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作案行为。[46]手电筒作为补强证据,只能部分地印证口供的真实性,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矛盾与抵触。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这样的证据矛盾能够使裁判者对口供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五、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阐释与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包括《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以及《高法解释》第106条“先供后证”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是对消极口供补强规则的表述。《高法解释》第106条“先供后证”的规定,是关于积极口供补强规则的表述,但显然没有囊括适用可信性标准的所有情形。从指导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有必要确立口供补强规则的完整表述。例如:“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其他证据足以补强口供的真实性,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认定被告人有罪不应仅限于以下情形:(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或侦查人员事先不知道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被告人的供述包含了对特殊犯罪细节的准确描述,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被告人的供述包含了对大量平常的犯罪细节的准确描述,普通人很难凭借猜测作出这样的供述,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其补强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审查被告人口供的取证方式,排除串供、逼供、诱供、指供或通过其他信息源获知犯罪细节的可能性。”

作为操作性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口供补强规则时,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区分案件的性质与特点确立不同的补强要求

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历史事实。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受制于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诉讼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以及时空和资源的限制,总是难以保障事实认定必然符合客观实际。与对科学知识的认识不一样,日常生活中的事实总是形态各异、变化万千,而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也相应地充满了各种复杂的变量。[47]正是因为认识过程的复杂性与认识结果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不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实际上都是对主观信念的一种衡量标准。纯粹客观意义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更加类似于证据要求,而难以作为具体的证明标准来发挥其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指导作用。作为检验证明标准实现的基本方法的口供补强规则,也不可能将印证的要求细化到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中,是否必须要找到犯罪工具才能定案?如果没有找到,是否就形成了“合理怀疑”,对此不应该有整齐划一的标准答案。

尽管如此,口供补强规则不应是一个抽象的、虚无的规则,完全诉诸法官的个人判断。对口供的真实性抑或对罪体的补强,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在根本上需要对刑事诉讼中追求的基本价值进行权衡与取舍。对补强范围与补强程度确立更高的要求,能够有效地减少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几率,但同时要承受因客观实践中补强证据不充分而导致放纵犯罪的代价。另一方面,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要求也应当与案件的性质、特点相对应。对作案手法隐蔽、取证困难的案件,如要求有充分的独立证据补强口供,只能使该类案件的追诉成功率大大降低,进而可能引起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恶化的问题。因此,本文主张,在坚持可信性标准的前提下,应根据案件类型与特点对罪体标准作不同的要求。

1.死刑案件应当要求独立证据对罪体三要素进行补强

“被害人复活”与“真凶出现”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冤案错案的两大类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中,也明确将杀人案件中的被害人归来与真凶出现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48]可见,在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未能证明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时即作出有罪判决,这样的司法错误具有典型性。

死刑案件的判决结果关涉到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其后果严重,必须慎重对待。在死刑案件中,必须真正贯彻“宁可放纵罪犯,也不可错杀无辜”的理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的说法,“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49]因此,在死刑案件中,应当同时适用罪体标准,以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具体要求为:

第一,补强的范围。在死刑案件中,应当要求有独立的证据对罪体的三种要素,即犯罪结果、犯罪行为、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皆进行补强,以防范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补强证据既可以是能够证明罪体三要素的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我国的司法解释也曾作出类似的规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强调,“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确定被害人身份,对于补强犯罪行为的发生以及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具有重要价值。只有被害人身份得到确认,被指控的犯罪才可以被证明实际发生。在死刑案件中,要特别注意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同一性的补强,以防止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例如,2016年再审改判无罪的陈满故意杀人案,除了陈满有罪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原裁判中控方举出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火灾原因认定书等证据,仅能证明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在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情形下,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缺乏其他证据补强,必然有较高的误判风险。

第二,补强证据的资格。补强的证据应当是独立于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即该证据不得是被告人的其他口供,抑或是其他由被告人提供的言词性质的证据,如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于被告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其所处的侦讯环境,被告人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陈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往往难以获得保障,因而不能以其具有言词交流性质的证据作为口供的补强。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特征与物理状况,如身体上留下的伤痕、指纹、血液等,这类证据不具有言词交流的性质,取证方式也通常不会引起证据内容的改变,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可以作为独立的证据补强口供的真实性。同样,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前的陈述以及犯罪过程中的相关陈述,由于不会受到侦查程序的污染,也应具有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资格。

第三,补强的程度。某个案件是否存有充分补强证据,受制于侦查的客观条件、当前侦查水平等多种因素的限制。如果对补强证据的充分程度要求过高,必然会增加检察机关追诉的困难。再者,过于强调补强证据对案件事实的独立证明力,必然会忽视与低估口供自身的证明价值。因此,即使对于死刑案件,也不能要求补强证据对罪体的证明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对犯罪结果与犯罪行为的补强,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足矣,而对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同一性的补强,鉴于司法实践中获取该类证据的困难,只需达到“相当理由”或称“合理根据”的程度。所谓相当理由,即综合案件的事实及情况,有合理可信的证据,足以使一谨慎的人(法官)相信被告人为犯罪行为人。[50]例如,被害人的衣物在被告人家中被发现,或是被告人曾威胁说要杀害被害人等证据,即可补强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尽管补强程度的标准并不算高,但值得注意的是,死刑案件中的补强除了要符合罪体标准的要求之外,还应符合可信性标准。对于后者,则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2.对于毒品犯罪等取证困难的案件,应当适度放宽对补强的要求

对于死刑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被告人的口供只要能够符合可信性标准即可,不宜再要求有被告人口供之外的独立证据对罪体进行补强。对于毒品犯罪等取证困难的案件,应适度放宽对补强的要求,可以有条件地允许同案犯供述作为补强证据。

毒品犯罪具有犯罪隐蔽、物证(毒品、毒资)易灭失、被告人容易翻供等特点,侦查人员在取证方面存在现实困难。通常除了被告人口供之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我国司法实务对毒品犯罪的证据要求相对较低。除了同案被告人口供之外,控方的补强证据可能包括经手毒资往来的有关票证、航班记录、电话和短信交流记录等,可以间接印证口供的真实性。在一些案件中,由于侦查取证的疏忽或案件的特别情况,例如,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交代了过去的犯罪事实,但由于时间较长而无法调取相关通话清单等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主要事实只有相互印证的共同被告人的口供。

仅有同案犯供述是否足以补强口供,对此我国学界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4)折衷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等。[51]在日本的司法实务中,判例认为,没有经过共同审理的共犯人的自白不需要补强证据,即使是接受共同审理的共犯人(共同被告人),从共犯人与被告人本人的关系上看,他也是被告人本人以外的人,他作出的涉及共犯人或共同被告人犯罪事实的供述,有独立的、完全的证明力。因此,至少在理论上可以说,共犯人的自白是唯一证据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不过应当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多数判例要求有补强证据;其二,判例慎重地判断共犯人自白的可信性,一旦发现有疑点就要撤销有罪判决。[52]

对于能否以共犯的口供对被告人的自白予以补强而定案,我国司法解释未有统一规定。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南宁纪要》”)对此持肯定态度。《南宁纪要》第5条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尽管《南宁纪要》已经被2008年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废除,但该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仍在适用。

共犯自白是否能够作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关键是要确立共犯自白的可靠性。由于被告人口供具有较大的不真实风险,所以才需要有补强证据。共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容易推卸责任或是相互串供,而共犯与被告人一样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常常处于封闭的侦讯环境中,如果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诱供、指控等行为,可能造成其口供严重失实。但是,考虑到毒品犯罪这类案件中证明的难度,如果能够以高度盖然性确立共犯口供的可靠性,可以允许以共犯口供与被告人口供认定犯罪事实。

本文认为,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允许仅以共犯口供作为补强证据:(1)对共犯分别讯问、分别关押,能够排除逼供、串供、诱供、指供等情形。例如,部分同案被告人在后期才到案,到案后分别关押与讯问而独立作出供述。(2)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是警察所不了解的其他犯罪事实。(3)各被告人供述中涉及的犯罪细节能够相互印证。(4)各被告人就主要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具有稳定性。即使供述过程中出现翻供,经审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辩解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其翻供不能成立。

(二)必须核实补强证据的可靠性

补强证据本身必须具有可采性,此点应无疑义。此外,不论是运用罪体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强,还是运用可信性标准对口供进行补强,必须要核实补强证据本身的可靠性。正因为口供具有较大的不真实的风险,才需要有其他证据的补强,而自身缺乏可靠性或是可靠性存疑的证据,显然不能实现补强之目的。从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的证据构成来看,基本上不存在缺少补强证据的情形,而是依据自身证明力的薄弱甚至充满疑点的补强证据作出的有罪判决。例如,在佘祥林、赵作海案中,被害人的尸体已经高度腐败、难以辨认,在此情形,仅依靠被害人近亲属的辨认而不做DNA鉴定来确认被害人的身份,无法达到补强证据可靠性的要求。

实物证据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如果能通过实物证据对罪体或口供进行补强,自然是最为理想的状况,但这并不意味着补强必须取得实物证据。只要存在其他可靠的独立证据,仍可以对罪体或口供进行补强。2008年北京刘婷婷案中,检察机关因“未在抛尸地点找到被害人刘婷婷遗骸,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李某、崇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作出不起诉决定,曾引发了广泛争议。[53]事实上,本案的犯罪结果(被害人死亡)与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系他杀)并不是仅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儿子检举揭发了该故意杀人案,其陈述可作为证人证言对罪体进行补强。但考虑到李某儿子揭发该起犯罪事实的动机是为了立功,其证言的可靠性存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分检并未采信该证言,而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前文所述的陈某杀人案中,死刑案件应当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要求有独立的证据对罪体进行补强。尽管在犯罪现场并没有发现相关实物证据可以佐证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但被告人的母亲及姐姐作出的证言是可以作为补强证据证明罪体,在确认证人证言取得程序合法,证言内容查证确实的情形下,可以印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总之,对补强证据可靠性的要求,不应去限制证据的法定种类,而应注重通过具体的程序手段去核实补强证据的真实性。在第一犯罪现场早已湮灭、相关物证遗失或灭失的情形下,应加强对第二手的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可靠性的审查。这样的审查方式包括通知勘验制作人、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专家证人对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质证等。对于关键的补强证据为证人证言的情形,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口供为唯一直接证据时,重点审查口供及其衍生证据的取得过程

适用可信性标准的前提是,口供没有受到外部信息源的污染,尤其是警察指供的影响。当口供为案件唯一的直接证据时,即使缺乏能够直接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依据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对口供的印证也能够定案。但是,鉴于这些间接证据往往是依赖于实物证据的第二手资料,在形成过程中可能受到了人的主观性的较大影响,即使能够印证口供,也存在一定的误判风险。因此,为确保口供的真实性,法官应当重点审查口供及其衍生证据(如辨认、指认笔录)的取得过程。

尽管本案犯罪嫌疑人可能从警察、受警察指使的线人,或是从真正犯罪行为人那里获得犯罪的细节,但由于他毕竟不是真正实施犯罪的人,在讯问之初对犯罪的具体细节不会全面掌握,而犯罪资讯的取得及口供的转化也会有一定的过程。因此,法官在审查、判断口供及其衍生证据的可信性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审查:

第一,对口供及其衍生证据的取证方法进行强制审查。在以口供为唯一直接证据的案件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因此,即使辩方没有就口供取证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官也应主动对口供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法官应当主动询问被告人是否基于自愿作出有罪供述,侦查机关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手段迫使被告人违背自己的意愿作供述。对被告人提出的有关非法取证线索且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法官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口供不予采纳;而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未涵盖的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形,如引起了法官对口供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法官在职权调查之外,可令控方承担证据真实性的举证义务。倘若控方的举证无法排除法官对口供真实性的合理怀疑,法官可对口供不予采信。

第二,重视对初次讯问笔录的审查。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亲自实施犯罪,则其到案后很难在初次讯问时就承认犯罪并且对有关犯罪的细节作出完整、准确的陈述。在我国,传唤、拘传是最常见的初次到案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通常不得超过12小时,需要拘留、逮捕的,不得超过24小时。对侦查机关而言,初次讯问的时间很短,且因处于侦查初期,相应的客观证据并没有收集完整,因此也很难在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现完整的“喂供”。例如,被告人李某投案承认自己打死了堂兄,并告知公安机关杀人所用刀具的地点。尽管符合根据被告人口供发现了隐蔽性强物证的情形,法院在审查卷宗时却发现,被告人在初次讯问时对于犯罪现场的一些描述存在许多错误,而且被告人的儿子存在杀人的动机,因此怀疑被告人在替自己的儿子顶罪。然而凶器是一把木把刀,无法提取指纹。法院只能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进行核对,再次提审后被告人的供述与现场才一致。[54]在该案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值得商榷,但该案例能表明,对初次讯问笔录的仔细审查往往容易发现被告人口供在真实性方面的疑点。

第三,审查供证关系。自从《高法解释》确立了“先供后证”的规则后,“供证关系”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引起相当重视。但是,司法实践对供证关系的理解,通常只局限于《高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而事实上,侦查过程中的供证关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供证关系的变化及其对应关系能够反映出警察在讯问时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喂供”。倘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随着侦查取证的进展而发生变化,例如,侦查机关发现了新的犯罪工具,被告人便否定了过去的作案手段,作出了与新取得实物证据一致的供述,并且每次供述的变化与侦查机关证据收集情形呈现对应关系,则该供述很可能是指供的产物,具有较大的不真实风险。

第四,审查多次、重复口供的一致性。无辜犯罪嫌疑人即使作出有罪供述,口供往往会反复,而且口供中描述的犯罪细节会存在错误或矛盾。因此,法官在审查口供时,应当注重审查多次、重复口供的一致性,审查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关系。这也是《高法解释》第80条确立的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对于不存在取证合法性的争议,被告人自始承认犯罪,供述稳定且能够与犯罪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形,应当倾向于确认该口供的真实性。

(四)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为法官审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提供依据

以上对口供及相关衍生证据的审查标准,仅是从经验层面来判断口供是否受到外来信息源的污染。毫无疑问,这样的审查标准仅是一种间接的推断,无法确证警察指供行为是否的确发生。即使警察在讯问时进行了指供,通常也不会将引诱和喂供的行为记入讯问笔录。只有当警察的所有讯问都被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记录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以通过审查录音录像的方式,来判断口供是否受到了侦讯行为的污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的讯问录音录像仅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检察机关的职务侦查案件全部实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在一些地区,地方公安机关已经尝试对绝大多数的案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55]从保障口供真实性、防范错案的角度出发,逐步将同步录音录像推广到所有案件是可行且必要的。

从防范错案的视角,全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要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还应当能够为法官审查口供真实性,排查口供是否受到侦讯行为的污染提供完整的记录作为依据。为保障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与全程性,有必要确立一定的程序制裁机制促使侦查机关真正实施讯问录音录像的工作要求。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一旦出现与讯问笔录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内容严重不符,被剪接、删改等情形,也就表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不真实的风险。因此,如果讯问录音录像出现了如下情形,侦查人员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应当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包括: 未在法定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不一致;讯问笔录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内容严重不符;讯问录音录像被剪接、被删改的情形。所谓的“合理解释”应作严格限制,例如,因存储介质空间不足、技术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录音录像;因情况紧急,不及时讯问将导致口供灭失或难以取得,或将导致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面临重大危险而不能录音录像等。


六、结语:实物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


依据口供补强规则,在案件缺乏相关实物证据的情形下,仍然能够在核实其他证据可靠性的前提下,通过其他证据对口供的充分补强而作出有罪判决。因此,裁判者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片面地追求指向被告人的实物证据以保障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没有实物证据就一定不能定案,这样的“实物证据定案主义”并不可取。

“实物证据定案主义”尽管过于机械,但并不是没有任何积极意义。重视侦查中对实物证据的取证,并强调实物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作用,是我国逐步摆脱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与证据审查方式的主要路径。尤其是随着20世纪以来DNA技术在侦查领域的应用,实物证据在准确确定犯罪行为人方面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反之,实物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以及实物证据的缺失也往往会形成作出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

对“实物证据定案主义”的正确理解,不是将实物证据在定案中的作用推向极端,而是要重视实物证据在确立“合理怀疑”方面的作用。根据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所作的解释,“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现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56]实物证据的缺失或存在,可能使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逻辑推理过程出现了矛盾或漏洞,从而给予裁判者在认定合理怀疑时逻辑上的理由。在一些全国知名的刑事错案中,大多都出现了本该提取到实物证据的案件类型,却存在实物证据的缺失或提取到了指向第三人的实物证据。例如,在2013年披露的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中,侦查人员在被害人尸体上找不到被告人的精斑,被告人供称在驾驶座上实施强奸而提取不到相关物证。此外,警方在死者指甲中发现了与涉案两人无关的第三名男性的DNA。[57]同样,在2013年曝光的浙江萧山陈建阳等五人抢劫杀人案中没有任何实物证据。死者出租车上留有一枚指纹,与五个被告人都比对不上。[58]而佘祥林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工具没有找到,仅凭被告人佘祥林的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被告人佘祥林供述将被害人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59]相应实物证据的缺失与指向第三人的物证的存在,结合全案证据缺乏合理的解释,这都应当成为形成有罪判决的“合理怀疑”。

总之,在一些本该提取到实物证据却没有实物证据的案件,裁判者需要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分析实物证据缺失的原因:是受到客观条件的局限、侦查机关取证的疏忽而无法取得实物证据,还是因为对全案证据反映的犯罪事实出现了认识偏差而无法获取与之相印证的实物证据。对本应提取到实物证据但事实上缺失,且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可能的案件,不应依据口供及其他补强证据定案。对案件中存在的指向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实物证据,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并结合全案证据,判断能否确立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


【注释】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课题的研究受到四川省哲社重点研究基地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2015年度一般项目(2015DJKT17)、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度人才引进项目(2012- XZRCXM004)的资助。

[1]参见(1995)石刑初字第53号。

[2]龙宗智:《聂树斌案法理研判》,载《法学》2013年第8期,第4页。

[3]在一些没有取得被告人口供的案件中,也存在未提取到相关实物证据引起的定案争议,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零口供案件非常少,前者更具代表性。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的大量案件,都面临着如何认定以口供为基础证据的案件事实的问题。根据2004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某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在两院随机抽查的包括治安刑事和经济犯罪案件在内的共250件案件中,没有发现一件有罪判决的案件缺乏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证据。近50%的案件只有被告人供述一个直接证据,其他都是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间接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告人口供运用的调研报告——以审判程序为视角》,载成都法院网:http://cdfy.chinacourt.org /article /detail /2004/06/id /550827.shtml,访问日期:2015年5月18日。

[4]日本《自由与正义》杂志第28卷第4号。转引自龙宗智、杜江:《“证据构造论”述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0期。

[5]参见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陈瑞华:《刑事证明标准》,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魏晓娜:《“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更低的标准吗?》,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9期。

[6]龙宗智,同注5引文,第1125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第106条。

[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1页。

[9][美]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10]参见[英]理查德?梅:《刑事证据》,王丽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3页。

[11]某学者的实证调研表明,2011年到2013年北大信息网公布的庭审阶段翻供的655起刑事案件中,只有15起被告人的翻供得到法官的采信,比例仅仅为2.3%。参见张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背景下的庭审翻供问题——对655起案件的实证考察》,载《暨南学报》2015年第4期,第111页。

[12]Leonard B.Sand et al., Modern Federal Jury Instructions, 4.01,Instruction 4-2(1993). See Jon O. Newma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68 N. Y. U. L.Rev.979,982(1993).

[13]Jackson v. Virginia, 443 U. S.307,315(1979).

[14]See Herny A. Diamond, Reasonable Doubt: To Define, or Not to Define, 90 Colum. L.Rev.1716,1718-21(1990). See Jon O. New- ma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68 N. Y. U. L.Rev.979,984(1993).

[15]Miles v. United States, 103 U. S.304,312(1880).

[16][日]中川孝博:《超越合理性怀疑的证明——刑事审判中证明标准的功能》,日本现代人文社2003年版,第12页。转引自龙宗智,同注5引文。

[17][日]白取佑司:《自由心证主义的反省——试论正确的事实认定》,载光藤景皎编:《事实误认与救济》,成文堂1997年版,第21页。转引自龙宗智,同注5引文,第1134页。

[18]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载王敏远编:《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页。

[19]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5页。

[20]同注19引书,第385-386页。

[21]参见刘方权:《认真对待侦查讯问——基于实证的考察》,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第97页。

[22]同注3引文。

[23]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第73页。

[24]Richard A. Leo et al., Bringing Reliability Back in: False Confessions and Legal Safeguards in the Twenty - First Century, 2006 Wis. L.Rev.479,517(2006).

[25]《浙江“萧山案”再审检方建议纠正两判决》,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 /2013-06/26/c_124912033.htm,访问时间:2015年6月7日。

[26]参见注8引书,第302页。

[27]Developments in the Law - Confessions, 79 Harv. L.Rev.935(1966). See also Richard A. Leo et al., Bringing Reliability Back in: False Confessions and Legal Safeguards in the Twenty - First Century, 2006 Wis. L.Rev.479,506(2006).

[28]参见注8引书,第302页。

[29]348 U. S.84(1954).

[30]348 U. S.147(1954).

[31]State v. Parker, 337 S. E.2d 487,488(N. C.1985)

[32]该案例及处理结果引自刘浪:《自白补强规则实证分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73页。

[33]Developments in the Law - Confessions, 79 Harv. L.Rev.935,1076-1077(1966).

[34]State v. Parker, 337 S. E.2d 487,492(N. C.1985)

[35]Id.at 491,n.20.

[36]Smith v. United States, 348 U. S.147,153(1954).

[37]See Richard A. Leo et al., Bringing Reliability Back in: False Confessions and Legal Safeguards in the Twenty - First Century, 2006 Wis. L.Rev.479,507(2006).

[38]State v. Mauchley, 67 P.3d 477,488(Utah 2003).

[39]Id. at 490.

[40]Id. at 488.

[41]Id. at 488.

[42]See Richard A. Leo &Richard J. Ofshe, The Consequences of False Confessions: Deprivations of Liberty and Miscarriages of Justice in the Age of Psychological Interrogation, 88 J. Crim L.& Criminology 429,438-439(1998).

[43]See Richard A. Leo et al., Promoting Accuracy in the Use of Confession Evidence, 85 Temp. L.Rev.759,767(2013).

[44]Corey J. Ayling, Corroborating Confessions: An Empirical Analysis of Legal Safeguards Against False Confessions, 1984 Wis. L.Rev.1121,1136-1137(1984).

[45]Opper v. United States, 348 U. S.84,93(1954).

[46]张华松:《“先供后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运用——被告人李某绑架案》,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www.a - court.gov.cn /platformData /infoplat /pub /no1court_2802/docs /201401/d_2215824.html,访问日期:2015年7月14日。

[47][美]罗纳德?J.艾伦:《艾伦教授论证据法(上)》,张保生、王进喜、汪诸豪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89页。

[48]《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622条。

[49]沈德咏:《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2版。

[50]参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搜查扣押中“合理根据”标准的阐释,即Beck v. Ohio, 379 U. S.89(1964)。

[51]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9-460页。

[52]同注8引书,第307页。

[53]刘婷婷失踪八年后,其继母的儿子因盗窃被拘留,揭发其母与崇某杀害了刘婷婷,两个被告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参见张媛:《两嫌犯承认杀人埋尸警方未找到尸骨检方不起诉》,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 /2011-09/16/c_122041873.htm,访问日期2015年6月25日。

[54]该案例引自陈卫东等:《“两个证据规定”实施情况调研报告——侧重于三项规定的研究》,载《证据科学》2012年第1期,第85页。

[55]卢志坚等:《江苏靖江出台27条规定让录音录像真正“同步”》,载《检察日报》2014年9月3日,第1版。

[56]David Watt, Watt’s Manual of Criminal Evidence:1999,at 152-155(Carswell Legal Pubns 1999).转引自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55-456页。

[57]《浙江叔侄强奸致死案再审宣判无罪》,载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 /2013-03-26/100506504.html,访问日期2015年7月15日。

[58]赵小燕:《浙江萧山18年前“冤案”宣判:5名蒙冤男子无罪》,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 /legal /2013-07/02/c _124943593.htm.访问日期2015年7月15日。

[59]李国清、陈群安:《湖北省高级法院严格把关避免无辜者佘祥林被冤杀》,载中国法院网:http://old.chinacourt.org /public /detail.php? id =156583,访问日期2015年7月15日。

【期刊名称】《比较法研究》【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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