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四友 译
政府的合法性要基于同意,这一观念深嵌于西方思想之中。同意在政府的合法化中所起的作用是本章的主题,我的论点是同意只具有从属性的边缘作用。
第一节在更宽泛的政府证成问题这一语境下解释此问题的性质。第二节以一个常见的权威悖论,即权威与自主性之间的冲突开始。试图通过把权威基于同意来避免这个冲突导致了这样的考虑,即同意是否具有构成任何政治权威基础的那种能力。
I.权威与支配
哲学家很常见的把政府权力的证成与限度问题等同于政府权威的合法性与限度问题。政府通过做出约束性的指令来运用权威,但是它们的权力不为其权威所约束。政府像其他人一样享有私法下的权利,这使得它们能占有财产和签订契约。在当代工业社会,这两个过程是齐头并进的,且政府的经济权力越来越大。许多国家的政府是最大的雇主,高科技的最大买主等。同时,政府越来越喜欢用经济权力来获得过去被认为要求通过政府的权威性行动(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来获得的目标。在部分程度上,它们这样做是为了回避控制政府行动的那种复杂机构,许多国家对于公共权威使用权威性权力来做这样的活动具有更严格也更有效率的控制。它们这样做部分程度上也是因为政府使用权威权力通常不可避免地要依赖无效且通常是反生产性的刑事惩罚,相对而言,政府使用经济能量能够更有效率地获得许多目标。
一种政府的证成理论应该包括政府权力的这两个方面。一个正义的政府是正义地运用其两种能力的政府。往往有人说政府在使用[356]经济权力就像其他人一样时,因此只有公共权威才受制于适用于国家的正义原则。但这是一种形式主义观点,赋予了运用权力的手段以太多的重要性。重要的是政府对其人们具有的那种权力、在运用这些权力时的行动以及塑造这些行动的目标。在所有这些方面,由于政府倾向于认为对它们采用方法的选择——即一方面是援引公共权威,另一方面是在市场上作为私人行为者来行动——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便利问题,显而易见,两类权力应该受制于相同的正义原则。
这并不是用来否认政府权力的每个方面都引起了独一无二的道德问题。特别是,我不希望模糊这个事实,即权威的使用涉及到这样的主张,即受制于它的人有义务来服从它。这引起了权威合法性的特殊问题,但它只不过是政府证成这一更宽泛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已。解释政府在何种条件下、以何种方式可以作为财产所有者来运作,这涉及到要确定这样的原则:它们界定了政府可以追求的目标,以及它们为了追求这些目标可以控制我们生活环境的各种方式。两个问题对于权威的证成都是中肯的。但是这里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什么东西证成了让某些人有义务要服从其他人?在何种条件下某些人有权利统治其他人?
同意理论就是这样的一种理论,它们认为这些问题的答案在于服从者对那些统治者所具权威的同意。同意理论不是也不可能是政府证成的完备论说。它们论及的不是政府领土的证成问题,而是其权威的合法性问题。它们有时候是政府证成作品中的支配性话题,这见证了同意理论者通常看待政府问题的狭窄视野。
我在说了这些之后,我将聚焦于同意在使得权威权力合法化上的作用。同意可以以三种方式进入合法性理论。它可以是拥有合法权威的一个(或唯一的)条件。或者尽管那些条件不是合法性的条件本身,但它们可以是这样的,即只有基于被统治者同意的政府才满足它们。最后,合法的政府可能应得其服从者的同意。主体也许有义务给出对其政府的同意。在流行的政治思想中,据同意而治通常意味着政府的宪法与政策享有大多数人的支持。这不是传统的权威同意理论那种意义上的同意。传统理论关注的是持有约束性权威的条件,关注的是得到一个人的同意是对他具有权威的必要条件还是充分条件。这就是我们现在要转向的问题。
[357]II.权威与自主性
人们可以开始于一个常见的权威悖论,即在权威与自主性之间的冲突。有些哲学无政府主义者主张,权威在那就是为了替其服从者做主的。因此,承认一种权威是合法的就蕴含着它的指令是有约束力的,也就是认为受制于权威的服从者必定让权威替他们做判断。这与他们的自主性是不一致的。因此,人们不可能对自主的人具有合法权威。[1]
对于这种论证所做的许多反驳都搞错了其要旨。它们主张,从权威是合法的这一事实所得到的一切就是服从者应该在他们的审思中赋予其指令以某种分量。合法权威的指令是有效的行动理由。但是,这些论证继续进行,那并不意味着人们让权威替他们做判断。在个人的审思中给予权威指令一些分量,如同给予其他人的需要或欲求以份量一样是没问题的。人们的行动以两种方式都应该受到其他人的存在或行为的影响。但是在这两种情形中,都是由个人自己做主如何行动。自主性蕴含着根据正确的理由运用判断来决定自己的行动。它并没有隐含他人的行为不影响什么东西对一个人是正确的。无政府主义者混淆了谁做主的问题与决策中什么是有效理由的问题。
尽管这个回应看起是有吸引力的,但它没能成功应对无政府主义者的挑战,因为它忽略了其根源。它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只要权威的命令使得那些受制于且承认它的人更可能更好地服从那些适用于它们的理由,即如果没有颁布命令的话会指导这些主体去行动的那些理由,那么权威就是证成的。[2]如果情形是如此,那么权威[358]是通过展示权威的服从者的判断起作用。它们只能通过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权威的服从者的判断起作用,也只能这样合法地起作用。在此我不会为这些结论作辩。[3]但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受到这样一种普通信念的强力支持,即有益于被管辖者来管辖是政府的义务,这样做的成功程度是任何政治权威的证成中的重要成分。
如果接受这些前提,那么就会得出权威性指令应该是这样的,人们服从它们,他们的行动就好象根据独立于权威行动而适用于他们的那些理由的行动是一样的。它同样得出,仅当权威满足这些条件时,即当权威的服从者遵循权威的命令比不遵循能更好地符合那些适用于他们的理由时,它们才是合法的,其命令才是有约束力的。因此我称此为合法性条件。最后,它得出,为了判断何种命令可以最严格地符合上述条件,权威通常应该在考虑权威的服从者应该如何行动且什么对他们是最好的之后,再颁布命令。
这些结论中只有一个方面偏离了这个前提,即政府只有为了被管辖者的利益才是合法的。如果道德目标不是有益于被管辖者的利益或者与之相冲突,那么这个普通前提排除了政府追求这些目标。基于这种观念,如果一个积极的反种族隔离的政策不是为了美国人的利益,甚至不是为了其长远利益,那么看起来美国政府不应该追求反种族隔离的政策。这个结论是悖论性的,至少如果人们认为每个美国人都应该在反对种族隔离中做出一份贡献的话。如果这样做的最有效手段是由政府以人民的名义采取行动,那么为什么要禁止它采用有助于其公民完成其道德义务的那种反种族隔离的政策呢?人们能通过这样宣称来避免这个悖论,即尽管美国政府对其主体的义务只是照看好他们的利益,但是它还有在人类尊严受侵犯的地方保护好人类尊严的义务,这就是为什么它应该在一定的界限内采用反种族隔离的措施的原因。
我认为这不是一个令人满意的观念,因为它假定在种族隔离的情形下,保护人类尊严的义务与政府对其公民的义务是相冲突的。在我看来更可行的是,如果美国个人不需要对在其国家之外保护人类尊严做贡献,那么其政府就没有理由这样做。也就是说,看来可以可行地认为,无论是在何种问题上,政府的行动都是为了其人民。美国人民对于[359]保护全世界的人类尊严做出其应有的贡献,部分程度上是让其政府以和该目标一致的方式行动,并且当政府这样做时支持它。然而,这一点对于下面的论证没有任何影响。一旦那些有异议者以上述条件(权威命令应该是这样的,以致基于它们而行动,其服从者会追求任何适用于他们的理由)来替换这个狭窄的条件(服从命令比不服从命令能够更好地服务他们的利益),他们仍然可以接受本章的这个论证。
如上面提到的,在正常环境下,只能通过权威尽其所能来确定其服从者正确的或最好的行为方式,合法性的这个条件能够被最好地满足,实际上是才能满足。这种规则也有例外。有时候获得某个结果最好的方式不是瞄准目标,正如为了击中移动靶时不能瞄准它而是瞄准前面一样。市场美德的倡导者经常主张,其美德之一就是在自由市场上,当个人目的在于自己的利益时,他确实比其他方式更能有益于共同体的利益。他们典型地对比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市场来获得这些目标,二是企图通过尤其瞄向这些目标的权威活动来获得这些目标。无论如何,司空见惯的是权威试图确立什么是他们追求的最好方案。既然正是人们遵循颁布的命令能比其他的方式更好地服从适用于他们的理由,那么权威典型地是努力来确立那些理由是什么。
这个事实是我们对权威理解的核心,它否定了这个主张,即当考虑要干什么的时候,有效的权威指令不过是加在理由的权衡之中的具有“初定”力度的普通理由。政府决定什么对其服从者是最好的,并且把结果作为他们应该遵循的有约束力的结论。政府不只是对其服从者这样说:“这是我们的法律。在你的考虑中给予它们一点分量。但是当然你很可能基于平衡,有道理地决定应该不服从它们。”它是在说:“我们能够更好地决定你应该如何行动。我们的决定就是这些法律。你受它们的约束,无论你是否同意你都得服从。”以税收为例。让我们假定它的证成在于个人必须对于某种公共设施做贡献的道德理由。政府估计了贡献的公正份额并且要求我们每个人应该如估计的那样纳税。它不是说:“我们认为这是公正的份额,但是如果你拒绝我们也能够理解,只要你是在仔细考虑了理由的平衡,包括我们的需要之后。”它们反而是在说:“是我们来决定什么是公正的纳税率。你必须支付我们规定的数目,除非你属于我们允许的那些例外。”
[360]我们都知道我刚才描述的主张不是对政府过度热忱的表达。它是政府概念的一部分,即根据政府的本性,它是所有政府的一部分运转方式。无论它们还是什么,它们宣称有权通过正确理由统治我们,即在某些问题上,从我们那里接管决定我们应该做什么的那一工作。这能得出无政府主义者是正确的,不可能对于自主的人存在合法的政府吗?如果人们认定自主性要求人们不能把做主的权利交给任何人的话,那么就能得出。但如果是这样,那么当个人授权代理人在销售或其他复杂的商业谈判中代表他的时候,他就放弃了其自主性。当个人加入工会(有关个人的雇佣工资与条件,它有权力达成有约束力的协议)时,人们就放弃了他作为道德行为者的身份。由此,人们也无法指定一个律师来进行诉讼而不损失作为一个自主的道德人的身份。因为所有这些不过是无数这样的场景之一部分,即人们发现他们在某些问题上放弃做主的权利是合理的。的确,这里的例子没有一个是把人们置于这样一个权威之下,它声称好象有统治权那样广泛的权利。下面我们将回到这一点。但是这对于反对无政府主义的论证并没有什么影响。
无政府主义者声称服从权威是与自主性不一致的。我们看到他们的论证并没有犯下所指控的那种混淆。无政府主义者并没有把权威命令看作是一个加于理由平衡之中的考虑,而是作为由另一个人所做的决策,这个决策取代了他基于自己对这个情形优缺点判断而行动的权利。在这点上,他发现了权威的令人不安和有问题的方面。在这点上他是正确的。他进一步声称自主性蕴含着总是由自己来决定每个情形的优缺点。这是一个得不到论证支持的错误观念。聪明地运用个人自主性的一种方法就是认识到在某些事务上,遵循另一个人的权威才能做得最好。
III 据同意而治
上面的论证也许会让人有这样的印象,即我们是通过同意而获得自主性与权威之间的调和。这是一个流行的错误。但是它派生于一个强有力的画面,其力量必须得到承认。自主性是一个极易滑坡的概念。但是无论人们说它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它必然与通过自己做主控制自己的生活相关。同意就是自己做主。因此,尽管义务从自主性视角看是有问题的,因为有义务做某事否认了个人随心所欲地行动的自由,[361]经由同意而承担的职责看来指向了唯一与自主性相一致的义务根源。[4]
这种观点的缺点是熟悉的。它预设了同意是一个有效的义务根源,但没有解释为什么。人们需要解释为什么个人现在的决策能在以后约束他。人们不能这样说来打发这点,即个人现在所做的任何东西都构造了个人的未来选项,且个人的许多作为与不作为都可以限制将来的选项。这表明,如果同意是义务的一个有效根源的话,那么它不是个人现在的行动限制他将来选项的唯一理由。但是这根本没有解释为什么同意是义务的一个根源。
解释的必要性在日常行动中找不到任何并列物。如果我把自己锁在屋子里并把钥匙扔出窗外,我接下来的选项就是相当有限的,那里没有任何必要来解释为什么。但是有必要解释为什么同意待在一个房间里限制了我的选项。因为只有当它是一个有效的义务根源时,它才限制了我的选项。什么是或不是一个有效的义务根源不是一个原生的事实(brute fact)。它是一个有待解释的可理解的事实,它是因为可以做出这样的解释才是那个样子。
当然,对经由自愿同意而得到的义务的约束力,我们已经提出了许多解释。如果同意是有约束力的,那么那些能够这样约束他们自己的人就有一个额外的资产,它是一种市场可交易的商品。我们可以为了交换其他的利益而承担一些义务。具有这种资产对他们是有益的,服务于人们利益的规则是有效的规则。因此,同意是有约束力的。另一种解释强调同意是一种承担特殊义务的方法,即承担超越人们彼此相欠(或他欠共同体所有人的)的那些普通义务之外的一种义务。在那个意义上,自愿义务有助于形成人们之间的特殊纽带。既然人们形成特殊纽带是可欲的,由此同意是一种创造义务的有约束力的方式。
两种解释都是好的解释,或者说它们都指向了可以发展出健全的完备解释的方式。对于同意的有效性还有其他的好解释。我们总是能发现好的解释,这是没问题的。问题在于别处。问题之一就是许多人倾向于假定只能存在一种真正的解释。那些落入这个陷阱的人认为通过提出他们自己的论说,他们就驳倒了所有其他对同意的约束力的论说。他们由此进而主张,因为鉴于他们的论说,同意并不具有这些东西,所以同意并不具有某些特征和后果。
另一个令人吃惊的常见谬误则在于这个假设,同意,[362]即真正自愿且周全的同意,要么根本不具约束力,要么对一个人所同意的任何事情都有约束力。事实上,同意的任一证成都确证了某类范畴的同意行动,但其他的则不行。尽管人们通过增加证成能够扩展约束力的范畴,但还是有很多理由相信并不是所有的同意都是有约束力的。考虑对履行一种道德暴行的同意。它可以用来勾起或表达人们之间的一种特殊纽带,或者为行为者获得利益。但是它不是人们该有的那类关系,他们也不该以这种手段来获得该利益。看来情况不大可能是,有任何同意的证成能够扩展到这类情形,由此它不是一种同意的有效情形。那些同意做道德暴行的人不受其同意的约束。
当我们考虑根据同意的权威时,尤其紧迫的是要怀疑有关同意的有效范围。自愿地承诺服从一个政府,这是同意其权威的主要部分,显然不同于普通的或家庭式的自愿承诺,诸如为邻居照看小孩子,或者为朋友组织的派对做初步准备,或者是为了一个呼吁核冷冻而进行三天的游行。与之最接近的普通承诺是婚姻誓约的承诺。它是一个持续终生的承诺,含括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婚姻受到法律与习俗的严格调节。尽管将来有太多的不确定性,个人对于婚姻的承诺受法律与习俗的约束,而对政府的同意则不受此种方式的约束。它更为完备且目的更为广泛。
政府典型地声称有权威来管理其居民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们事实上就干涉他们的教育,他们与父母、配偶以及子女之间的关系。它们决定在何时与何地何种性关系是允许的。它们决定个人可以生多少孩子,有多少配偶,且在什么年龄和什么种族结婚。它们决定:人们可以拜访谁、与谁交朋友,在哪里,可以有多少朋友;人们可以遵循何种宗教,在哪里以及以什么样的形式;人们可以以何种手段宣传何种观念。人们可以不停地列举政府声称有权利的可怕权力范围,以及它们事实上对人们生活的控制。你也许说:但是我的政府并没有这么干,我的政府是自由且开明的。我认为那些为此回应所诱惑的人,只要费点事去研究一下这个问题,就会发现,他们的政府对人们生活的干预远比他们想象的要多得多。但是无论如何,我所列的例子的确是来自于许多国家的活动,有些是遥远的地方。但同样真实的是,它们都是我们每个政府声称有权决定的事务。无论你思考何种活动与追求,[363]无论它现在是否为你们的法律所禁止,你的政府都声称它有权禁止它。在几乎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手段来改变任何法律,任何可想像的以及不可思议的法律都能获得通过。
如果服从者对权威的同意是同意尊重权威为自己所提出的主张,那么给定现代政府声称具有的如此极端广泛的权力,很难明白对于同意政府权威的约束力还能存在什么证成。有些人也许感到,我在这点上的思路有一个一拖再拖的考虑不能再拖了。我已经打发了同意是权威与自主性得到调和的唯一方式的思想,即行为者自己的同意所产生的义务与他的自主性一致,这个事实根本没有解释什么同意是有约束力的。的确如此,但是它不能模糊这个事实,即自主性为同意的义务根源的有效性直截了当地提供了另一个论说。
上面所勾画的同意的两个证成在于指出(a)如果同意是有效的,它增加了人们的机会,和(b)这种增加对人们是有益的,即增强他们的福利。同意立足于自主性的解释也从(a)开始,但是它不取决于(b)。它反过来主张增加了人们的机会增强了他们的自主性,因为它给予了人们对其生活更大的控制。如同以前一样,这里我们并不关注起作用的自主性概念的确切轮廓。很有可能,当前的论证所立足的那种自主性理解,它与支持以前面提到的那种自主性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的自主性理解是相当不一致的。这一切对我们根本不重要,只要它不影响当前论证的有效性。它的独特性根植于自主性而不是个人福利。按照这种论说,即使人们使用同意有可能降低他们的福利,它还是增强了他们的自主性。自主性是有内在价值的。人们能够以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式来使用它,或者是悖于理性的方式来使用它。这根本不是侵犯或限制个人自主性的理由。自主性并非仅仅是达到理性行动或个人繁荣的手段。因此立足于自主性的同意论说表明,它甚至在前面所刻划的论说并不适用的那些情形下也是有效的。
这看来确证(vindicate)了当且仅当权威基于同意,自主性与权威能够调和的信念。由此,权威是通过运用其主体的自主性权力而获得其合法性的,因此,它与自主性是没有冲突的。只要权威是立基于自主性价值的考虑,那么服从权威并不有利于主体的利益与他们同意的有效性是不相关的。我们确实应该承认上一点,但尽管如此,出于完全相同的理由,这个论证还是有缺陷的[362]。同意为一个政府所统治,当将此理解为赋予它主张具有的权力时,这不仅仅是自主性的运用,它也是服从一种可能在任何时候拿走个人所有自主性的权力。
这不是本章在第一部分所驳倒的那种无政府主义论证。我所依赖的不是自主性与一般而论的权威具有所谓的不相容性这个主张,我依赖的是一种具体类型的权威,即政府,所提出的具有不受约束的权力这一主张。我的论证是,就同意的有效性取决于自主性的内在价值而言,它无法扩展到这样的同意行动,即授权另一个人剥夺人们的自主性的同意。无论一个人通过服从于权威能获得什么,允许人们违反个人的自主性不会服务于任何立足于自主性的理由。[5]
IV 合格的(qualified)同意
但是基于一个没有证成的全有或全无(all-or-nothing)进路,这个论证不是反对同意有可能赋予政府以权威吗?我们设定存在着一个政府,它以一种自由且开明的精神统治。让我们进一步假定所有服从者都同意它的权威。只要政府继续以相同的自由且开明的方式统治,同意的自主性论说不是证成了认为他们的同意是有效的吗?
因为我们通常认为对权威的同意是全有或全无的事情,所以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考虑这种可能性。个人要么同意权威为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要么拒绝它们。没有任何中间地带存在。如果是这样,我主张同意根本无法看作为政府权威的根基。它甚至也不可能成为以最公正的方式行动的政府权威的根基,因为它们都主张在各方面有进行统治的权力。现在是时候考察这样的建议了,即对政府权威的一个合格且有限的同意可以是有效的。[6]
引起的第一个问题是要求有什么样的资格才使得同意是有效的。一个轻易的答案是[365]由第一节中解释的合法性条件所提供的:权威命令应该是这样的,以致其服从者的行动应该是根据独立于权威行动而适用于他们的理由而行动的,且在很大程度上,仅当权威与命令高度满足这个条件,即服从者遵循权威命令比不遵循能够更好地符合这个理由时,权威才是合法的,其命令才是有约束力的。人们主张,当满足这个条件时,服从权威与自主性是一致的。这不是能得出,仅当满足合法性条件,由此符合它是有效的这一资格,对权威的任何同意才是与自主性一致的,因此根据同意的自主性论说,这种同意才是有约束力的吗?
无政府主义者在这点上很可能会抗议。尽管这个合法性条件驳倒了哲学无政府主义者对任何权威的可能性的挑战,但它能够解决有关任何政治权威之合法性的疑虑,这则远非是清楚的。到现在理由应该是一清二楚了。合法性条件关注的是个人成功地遵循了正确的理由。它说,只有当人们遵循权威是相当成功地遵循了正确理由时,该权威才是合法的。所漏掉的是信念者在自主性中最为看重的,即个人应该自己做主。在第一节我拒绝了哲学无政府主义者的这一主张,即个人应该在一切事情上做主。我们说,自主性是与下面的做法是相一致的,即授权律师来作主如何处理你对店主的诉讼,授权医生根据检查决定,切除乳房与放射治疗哪个更可取,并且无需进一步授权,只要决定了,就可切掉乳房。疑虑仍然在于自主性是否与把为我们决定一切事情的权利移交给政府是一致的,即使它给予这种权利能让我们更符合理性。
如我们看到的,每个政府都主张有无限的权力来颁布它决定的任何东西。合法性条件只说,除非某权力的使用导致其主体更符合理性,否则它没有那样的权力。这个条件免除了一类危险。但是它保护了我们自主性的利益吗?假如我们由自己决定如何行动,假如我们成功地遵循理性,那么法律从来没要我们去做任何我们不打算做的事情,据此我们能够决定如何服从法律就够了吗?显然,有时候我们自己做主做什么事情比我们应该正确地决定更为重要。例如,一般认为,至少在某种限度内,我们应该亲自选择我们的朋友以及与他们之间的关系,这比我们应该聪明地或成功地这样做更为重要。这样我们的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不得不补充第二个条件,大体是政府只能对于这样的事务具有合法的权威,即就这些事务而言,按照正确的理由行动比自己做主如何行动更为重要。[7][366]既然我们看到了存在这样的问题,那么就成功应对了无政府主义者的挑战。在合法性的两个条件所设定的界限内,政府与其主体的自主性是一致的。
但是驳倒无政府主义者的反驳却导致了另一个反驳。一个权威满足合法性条件的事实是否足够确立其合法性呢?如果是这样,那么同意的空间何在呢?看来人们只能基于独立的根据有效地同意无论如何都是合法的权威。重要的是看到这个反驳在针对一般的同意上是不可重复的。它是专属于对权威的同意情形。理由是如果这种同意无限制地是有效的,它就会否弃个人的自主性。这不是普通同意的那种情形。它意味着对被统治的同意仅当限制得与自主性一致时才是有约束力的。那蕴含着它必须与合法性的两个条件相一致。但是看来这两个条件自身就足够表明满足它们的政府是与自主性一致的,也是合法的。由此一来,同意被统治似乎没什么用。除了那些无论怎么说都是独立存在的权利与义务之外,它即没有施加任何义务,也没有产生任何权利。
在普通的政治对话中,据同意而治意指的就是民主政府。也就是说,这个表达是用来指向任何具有这样的法律安排的政治权威结构,即确保政府的构成与决策能够灵活应对其成年公民的意愿。我们可以论证,在高度满足合法性两条件的这个意义上来说,有些国家中的民主政体比任何非民主国家要好。刚才提到的有关同意地位的疑惑不是有关民主政府优势的疑惑。我们假定存在一些政府体系满足合法性的这两个条件,无论它是否是民主的。问题就出现了,即一个人或所有主体同意在该政府体系下被统治是否增加了其合法性。
V.同意与信任
我们不能否认同意在最低限度上有一个温和的作用。那些同意为一个无论如何都是合法的权威所统治的人还是[367]加强了他们的义务,这依赖于两个根源,即使一个是另一个的前提条件。同意以这种方式加强了主体与政府之间的纽带。但是同意还能做得更多吗?同意能对一个权威的合法性产生这种差别,即服从者对被统治的同意能使得一个本不合法的权威成为合法的吗?这个问题可归结为此。合法性的这两个条件涉及服从权威是否有价值。如果同意被统治本身是有价值的,则怎么样呢?那么难道它不是会由于它自身的价值(可以说间接地)赋予了所同意的那个政府以合法性而变得有约束力吗?
这个策略看来是无懈可击的。[8]但是人们也许会怀疑它是否曾经产生过所欲的结果。毕竟,我们是在考虑对一个并不满足合法性两个条件的权威的同意。同意它的无限统治的主张具有非常深远的后果,从而既与个人的福利相冲突也与个人的自主性相冲突,很难想象还有其他的价值能够弥补这两个缺陷。这个观察在我看来一般是正确的。但是如果相关的这个权威,尽管不满足合法性的两个条件,但却近乎满足又如何呢?你也许说,这里同意牺牲的东西蛮少。有可能同意本身有这种程度上的价值,它能够证成认为它是有效的,由此赋予一个权威以它本来没有的那种合法性。
如果阻止一个权威的合法性的论证只有一个小小的缺口,而同意的任何细小的优势就会翻倒这个平衡的话,那么也许这只是一个无足轻重的结论。但我将提到一个同意被统治的内在价值,在我看来不是无足轻重的,在于同意与权威的联系的核心。同意受某个人统治表达了对于那个人统治得好的能力的信心。如果我们想想私人关系的话,我们很容易明白这点。思考一个人出国时,或在医院时把他的事务托付给朋友,或者把他的小孩子拜托给朋友照顾。同意让朋友管理表达了巨大的信任,一般通常是极受珍惜的。个人可以为这样的选择而深受感动。这个事实本身能够帮助巩固这种关系并且深化这种关系。作为一个表达性行动,同意在此具有内在价值。人们意识到这一点,也会把自己或自己的事务托付给另一个人,[368]因为他是最得这种信任的人,即使他们知道另一个人愿意接手并且会做得更成功。
我们与政府的关系同样也是如此,也被承认为如此。这在人们的相关活动中的态度中也可以看到,诸如人们在一个移民国家中的自然化,或者放弃他们离开的那个国家的公民身份。自然化通常涉及到一种忠诚的誓约。既然“同意被统治”不是一个普通事件,这种忠诚誓约是人们日常生活过程中非常接近它的一种方式。另一个是当人们要承担某种官职时,诸如成为司法官员或一个国家的立法机构的成员时,他们不得不做出的服从与忠诚的誓约。所有这些情形中的誓约都是一种信心与信任的表达。作为这样一种表达它加强了它所表达的那种信任。在许多国家,产生“忠诚国家”的义务”和“受国家保护”的权利的方式之一就是进行忠诚宣誓,这绝对不是随意的条文主义。[9]
如果人们像我那样相信,忠诚与信任之所以应该是公民与其政府关系的标志,部分程度上是因为人们对其政府的态度是人们对其社会态度的一方面,那么同意受统治是有内在价值的,即作为表达这样一种态度以及加强它的一种方式。实际上,同意的表达价值也许被认为非常重要,以致能够驳倒前面的建议,即只有当合法性条件只在边缘没有满足而无法确立起政府的合法性时才能起作用。这是一个错误,因为它忽略了信任只有在值得的地方才是有价值的。人们将其命运托付给一个不良政府是没有价值的,这种信任表露了那些如此误置它的那些人的分辨力与道德品性很差。在这些环境下,信任的表达也无法看作是有价值的,同意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同意只在合法性条件得到满足或近乎满足的时候才是有价值的。
然而这点再次提醒我们信任论证的双重性质。一方面,信任应该给予那些公正且人道的政府,无论如何它们根据满足权威条件而有合法权威。既然它是应该的,那么表达和巩固信任态度的行动就是有价值的。因为它们有内在价值,所以它们是人们有理由去做的行动。[10]既然它们是有内在价值的,那么就有理由做它们,即使没有其他的理由证成做它们,亦即[369]即使当合法性条件本身不够赋予权威以合法性。这就是为什么同意行动是有约束力的且为什么能够给予一个权威以他们没有因为其他的理由而具有的那种合法性。另一方面,既然这种同意的价值是归因于它表达和巩固了一种信任关系的事实,既然只有当信任没有误置时才是有价值的,那么至少只要这些考虑是相关的话,无论如何只有权威实质上满足了合法性条件时,同意才是有约束力的。因此,作为合法性的根源而言,同意具有一种独立的、但却是辅助和派生的地位。
最后一个考虑:只要我们对权威的同意的有效性取决于它对权威的信任态度的贡献,那么同意必须视为一个边缘的特殊情形,因为那种态度并不取决于同意,只是例外地由它所形成或经由它来表达。我们可以论证,并且我已经在其他地方论证过此点,[11]对政府的信任态度的存在本身作为接受一种服从政府义务的构成成分而包括进来。在我们上面所考察的那种条件之下,这能够赋予它以对它具有那种态度的人的权威。通常这样一种信任与尊重的态度的形成,不是经由我们有意的决策,更不用说正式的同意行动了,而是经由通常的教育与习惯化的习惯形成过程。它们并不由此而变坏。这样的习惯可能但不一定对理性视而不见。它们可能会对正确理由做出回应。无论如何,只要它们引起了这种态度就是有道德价值的,即使这不是由于有意选择的结果也还是如此。
同意不过代表了那些导致形成和表达对政府信任态度的无数过程与行动系列之一端。它代表了这个系列的审思和相对正式的一端。它使得它特别适合于某些环境,诸如由官员所作的公开的忠诚确认。但是不可避免地它具有的只不过是一个边缘的仪式,也只有一个辅助且派生的作用。因此,休谟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比洛克更好。
译文出自拉兹:《公共领域中的伦理学》,葛四友 主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转载请注明。(文中方框中数字是原书页码)
附:原书目录
第一部分 福利伦理学:政治含义
1 福利义务
2解放义务
3 权利与个人福利
4 直面多样性:认知节制的情形
5 自由主义、怀疑论与民主
6 民族自决(与Avishai Margalit共撰)
7 自由表达与个人认同
8 多元文化主义:一种自由主义视角
第二部分 在法律与道德之间
9 法律性质的问题
10 权威、法律与道德
11 法律的内部逻辑
12法律权利
13 融贯性的相关性
14 论法律推理的自主性
15 服从的义务:修正与传统
16 据同意而治
17 法治的政治学
* 首刊于Nomos, 29, (1987).
注释:
[1] 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最好捍卫,参见R.P. Wolff, In Defense of Anarchy (New York: Harper and Row, 1970),不过我的讨论并没有打算遵循其细节。参考我的 “Authority and Justificatio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4 (1985), 对于权威证成中所涉问题的更广泛讨论,参见The Morality of Freedom的第一部分。
[2] 贯穿这个讨论,我将假定权威伴有一个合法性的主张。政府权威并不仅仅是命令其服从者(subjects),而且还主张有权利这样做。承认一个权威的合法性就是同意它有该权利。而权威通常的用法只是一种事实性的权威,统治着国民的权威但并没有统治的权利。许多人把这点看作是一个权威无法参考统治权利来区分于强盗,因为两者都可能没有统治权利。这是不合逻辑的推论。尽管两者可能都没有统治权利,但事实性权威为它们主张有权利统治所表征,这种主张典型为人们所承认,有时候是无证成地承认,至少为被统治者的一部分。只有那些主张权威的才能具有它,人们也许会说,要记住正是对合法性的主张是具有事实权威的一个条件。
[3] 对于详尽的论证参见上面脚注1中的参考。
[4] 我将只集中于把同意作为自愿义务的根源。对于同意其他方面和它与许诺的关系的讨论,参见,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h. 4.
[5] 我们普遍同意自主性的价值是一个自主生活的价值,不是通过一劳永逸地扔掉个人自主性的一个自主行动的价值。个人在生命末端时是否可以放弃所余生活的自主性,以及类似的问题,在这个场合无法得到考虑。
[6] 一个合格的同意(例如,我将遵守你说的任何东西,只要它不是不利于我的利益)不同于一个不够格的同意,只在某种条件成立时才是有效的,例如,只有权威的命令不与主体的利益相冲突时。但是我将不管这种差别,且避免考虑对这个问题而言,何种看法是更好的。
[7] 这个简短的讨论表明,服从理性并不就是一切:有时候,我们如何决定做什么是有独立价值的。有时候自主性的价值就相当于说个人自己做主是有内在价值的。但是有其他的东西可以使得有时候他人为他做主是可欲的,即使这并不会增进与理性的符合。这使得他能够关注其他事情,或者可以使得他免于那种必须自己做主施加给许多人的那种焦虑。正如Donald Regan的证明所提出的,这样的考虑表明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并不是一个严格的必要条件。我相信满足它在事实上对于任何政治权威的合法性是必要的,既然在所有情形下放弃自己做主的其他理由不大可能适用于在服从者与其政府之间的关系。
[8] 对于那些认为自主性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问题,且认为保存自主性是具有最高优先性的人来说,情形不是如此。然而,我假定自主性,与论证的这个部分相关的意义上,是一个程度问题,其他的收获能够证成自主性在某种程度上做出妥协。
[9] 我的主张并不是说这是信任与忠诚能够得到表达与铸造的唯一方式
[10] 文本中这个论证取决于把有价值态度与表达它的行动之间的关系看作是内在的。它们就是态度的一部分,即其构成成分,而既不是它的存在的因果后果,也不是它的原因。
[11] 参见Authority of Law的第四部分。那里我把态度作为一个实践尊重态度,但是它的分析明朗了这里讨论的是相同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