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青:“法律不知有害”质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54 次 更新时间:2016-06-13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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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青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错误能否撤销

2002年7月,张某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张某的妻子请求李甲(本案原告李某的父亲)将驾驶证送给张某。送完驾驶证后张某与李甲分别开车返家,途中李甲与关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李甲死亡。案发后,张某认为李甲如果不是为自己送驾驶证就不会遇到关某,亦不会发生车祸而死亡,因此自己对李甲之死负有法律责任。于是在事发后第二日,给付李甲之妻王某1万元,并随后与李某、王某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张某除了已经支付的1万元外,在开发区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李某、王某7万元作为赔偿。事后张某听他人说自己对李甲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主审法官在《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一文中分析了该案例,并指出,罗马法将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同时规定,对法律错误不予以救济,而本案中张某的“错误”恰恰属于不应予以救济的法律错误,故而张某咎由自取。[1]那么其他国家对法律错误是否一律不予以救济?如果予以救济,何种条件才可以救济?理由是什么?我国应否承认法律错误可予以救济?笔者主要围绕以上几个问题展开论述。


二、国外关于法律错误的相关规定

(一)罗马法中的法律错误

1.罗马法原则上不救济法律错误

罗马法认为,错误是对某一现象或标的的不真实认识;不知则是缺乏任何认识。[2]错误又可以分为实质性错误和随生性错误。实质性错误是指当不真实的反应或者缺乏任何反应导致意识和意思本身存在缺陷,并且当该缺陷影响整个法律行为或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时产生的错误,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人身错误、对象错误等。而随生性错误则作为干扰性原因或因素施加其影响,而对于法律关系的法定要件来说则不排除意识和意志。在随生性错误中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意义重大。比如某人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作有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让其充当见证人;某人把“家子”当作“家父”。这些属于事实错误。如果某人知道交易相对人20岁,但却错误地认为法律规定20岁是完全缔约行为能力人(根据罗马法规定,25岁才可成为完全缔约能力人)并与之签订了合同,则属于法律错误。罗马法认为:原则上法律错误一般是不可原谅的,但事实错误则可以原谅。

2.罗马法中例外情况下可以救济的法律错误

罗马法对法律错误原则上不予以救济,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不予以救济。如保罗认为,未满25周岁的人、妇女、军人以及没有文化的人不知法律可以得到原谅;[3]帕比尼安认为,对于试图避免财产损失的人来说,法律错误亦可以予以原谅。

D.22.6,9.保罗,《论对法和对事实的不知》。一般规则是,对法的不知将不利于任何人,而对事实的不知却不会导致不利。我们再来分析哪些情形可以不适用该规则:首先可以确认的是,允许不满25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知法。在一些情况下,也允许妇女因其性别弱点不知法。所以,若没有侵权行为,而仅存在对法的不知,那么他们不应因此遭受损害。由于这种原因,如果不满25岁的未成年人借钱给一个处于父权之下的家子,那么,应当给于他救济,即就如他从未借钱给那个处于父权之下的家子一样。[4]

古罗马法中,妇女与男子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妇女处于监护之下,其目的是为了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除修女以外,未婚妇女都处在家长权之下,已婚妇女则处于夫权之下。帝政以后,法学进步,妇女监护制度的目的转为保护妇女的利益,为了防止妇女由于自身知识文化以及生活经验的缺乏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法律给予妇女一些优待,对妇女的法律错误可予以救济就是其中之一。[5]同时,根据年龄,罗马法把人分为适婚人和未适婚人,男子14岁、女子12岁为适婚人,男子从14岁适婚时起到25岁,被称为不完全缔约行为能力人,此时因其年幼无知、容易受骗,其因对法律误解而实施的行为可以被撤销。[6]

D22,6,9,1.一个处于父权之下的家子是军人,他被一个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如果他不知道根据元首的谕令,他在没有家父授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合法的接受遗产,他们,他可以不知法,并且接受期限也将不起算。[7]

根据罗马法,家子的人格依附于家父,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权,他取得的财产均自动归于家父的名下,甚至未经家父同意不能独立取得财产。但是如果某一家子的身份是军人,他不知道根据元首的谕令,作为军人的家子即使没有家父授权也可以合法接受遗产,因而错过了接受遗产的期限,此时对于军人的法律错误可以谅解,其接受继承的期限从其了解法律时起算。保罗为何对军人不了解法律可以原谅,优士丁尼曾经给出了回答,他认为“比起研习法律,军人更应该精通武器”。[8]

帕比尼安:《定义集》第1卷。关于财产损失或者收益的事实错误,也不妨碍男性的权利;关于收益的法律错误,也不会有利于女性(的权利)。此外,关于物的丧失所导致的损害的法律错误,不妨碍任何人。[9]

在发生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如果导致财产损失或者收益减少,男子和女子都可以获得救济;而在发生法律错误的场合下,只有是关于财产损失的,而且错误方是女性的情况下才可以获得救济。此外,在物权受损的情况下,如因法律错误而错误交付,则不论是法律错误还是事实错误,也不论是男子还是女子,都可获得救济。其一,假如A通过遗嘱或者赠与合同赋予B取得某一财产的权利,但B因为不知道法律关于接受遗嘱或者遗赠的期限,因而错过了接受遗赠或者遗产。此时,B属于取得收益的人,其错误不能得到救济,哪怕她是一名女子;但是如果他不知道某人已经死亡的事实,则其错误属于事实错误,可以得到救济,即使他是一名成年的男子。其二,假如A以为依据法律规定,自己合法占有的马应该归A所有,并将马交给了A,事后发现,该马依法应该属于自己所有,则他的法律错误可以得到救济。

保罗:D22,6,9,2然而,毕竟对事实的不知对任何人均不产生不利,除非这个人被证实存在重大疏忽。事实上,如果城里所有人都知道的事情,为什么只有他不知道呢。拉贝奥正确地说到:知道不应当被认为指的是过于好奇之人的知道,或者是极其马虎的人的知道。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应为既不是最细致周到的,又不是最粗枝大叶的,而是通过勤谨调查就能了解事情之人的知道。[10]

通过以上五则引文我们可以发现,罗马法对以下法律错误可予以救济:

(1)特定人的行为。如妇女、25岁以下的人、军人以及没有文化的人,其行为如果不是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等违反公法的行为,则可以予以救济。这样规定是因为这些人由于年龄,性别、职业以及自身文化条件生活环境的原因,相对于其他人来说“缺乏经验”,导致其认知能力、意思自治能力受到限制,进而了解精通法律的能力不足,对此种情况下的法律错误可予以救济。

(2)特定的场合下的法律错误可予以救济。当事人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不知法律或者难以明了法律,如当时航海经商,往返动辄经年,在路途中对国内公布的法律非如现在电讯事业发达,可及时得知。又如对有些法条,法学家意见存在分歧,并无定论,有时法令抄本互异,人们无所适从,则发生错误应允许其撤销。[11]事实上对军人法律错误亦存在这方面的原因,和平时期军人要训练,战争时期军人要上战场,在通讯不发达的古代,军人无法及时准确地理解法律。

(3)对于想要取得财产或者获得利益的人来说,事实错误可予以救济,哪怕他是男性。但对于想要避免损失的人来说,法律错误应该予以救济。理由是当事人只是想要避免自身的损失,不会损害他人利益,如果不予以救济,则违背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3.罗马法对法律错误不予以救济的原因

(1)法律具有确定性

罗马法D22,6,2,涅拉茨《羊皮纸文稿》第5卷。法律错误从各个角度来看,均不应该被当做对事实的不知,这是因为法能够以及应当被确定,而对事实的解释则经常将最聪明的人引入歧途。[12]简言之,在罗马法学家看来,法律数量有限且内容确定,可以很容易获得法律,故而发生法律错误是由于错误者没有主动积极地去了解法律所致,故其应对自己的错误承担后果。至于罗马法学家为什么相信法律在数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历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时代恰逢尤里安编撰《永恒告示令》(edictumperpetuum)。根据《永恒告示令》,法务官在颁布告示时只能依存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创设新的原则。可以说法务官成文化的立法活动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历史前提。[13]

(2)法律与自身利益密切,行为人应当承担更重的注意义务

彭波尼在《萨宾评注》第3卷中写道,某人不知道他人的身份地位和从事的工作,与他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在绝大多数的交易中,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及其所从事的工作和交易关系不大,即使关系密切时,想要了解交易相对人的全部情况,难度亦很大。相反,一个人在交易中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对其影响至关重要,而且要想知道该权利义务亦是相对容易的。故此,彭波尼认为不知道他人的身份地位和从事的工作这些事实情况,与不知道自己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是完全不同的。


(二)德国法中的“法律效果错误”

《德国民法典》关于可撤销的错误主要规定在第119条。第119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可撤销的错误,即表示错误与内容错误,第2款中规定了构成“性质错误”的动机错误。只有此两种错误才可予以救济,在司法实务中有对表意人的保护过窄之嫌。日本法学家舟桥淳一认为:“现实中发生的错误,大都是关于动机错误的,法律不能简单无视社会需求而对动机错误一律不予以保护”。[14]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在司法实务中发展出两种判例法理:一是“被扩展的内容错误”。即帝国法院通过一种特殊类型的错误—“法律效果错误”,旨在不修改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扩大第119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保护部分动机错误,二是通过“行为基础丧失理论”,扩大第119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1.“法律效果错误”的含义

德国法中“法律效果错误”是指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所发生的错误。德国法学家弗卢梅认为:“法律效果由所选定的表示信号来确定。有鉴于此,任何一个表示错误都构成关于法律效果的错误。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律效果都被表示的内容涵盖。法律秩序以多种方式对法律行为的规则予以补充。”[15]拉伦茨则将法律后果分为直接法律后果和其他法律后果。前者指表示依其内容意在直接引起的法律后果,后者是指法律为某种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不问表意人具有何种意思。[16]例如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标准、履行期限以及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在当事人事后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法律的补充性条款来确定。拉伦茨认为对直接法律后果发生的错误,属于表示错误,予以救济,这一点与弗卢梅尽管表述不同,但处理方法一致。例如饭店老板将饭店连同“从物”一起出售给他人,饭店老板认为“从物”仅包括固定建筑在饭店里的无法与饭店分离的东西,如壁柜、厨房设备等,但不包括其他动产,如桌子、板凳。在这种情况下,虽然饭店老板是对法律术语“从物”的内涵发生了错误的理解,这种错误属于表示错误,即使用语言的错误,可予以救济。[17]与此相反,如果出卖人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仅仅是指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不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属于法律效果错误,不予以救济。但亦有部分学者持反对意见,针对这一问题,在实务中出现了三种观点,分别是“多数说”、“少数说”和被扩展的“内容错误说”。

2.法律效果错误应否受救济的学说

(1)多数说—动机说

拉伦茨、弗卢梅等学者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法律效果错误应否被救济,关键看其是属于动机错误还是内容错误,如果是内容错误,则属于第119条第1款的情形,可予以救济;如果属于动机错误,除非满足第119条第2款的条件,即构成性质错误,否则不予以救济。能被救济的法律错误主要包括如下几种情形:第一,法律概念的误用。例如买方交纳了5000元的“订金”(定金),他认为“订金”是可以双倍返还的,此时他可以请求撤销。第二,法律效果被明确表示成意思表示的内容。例如甲公司将一批手机卖给了乙,同时在合同中明确排除了甲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此时甲错误地认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被包含在这个概念中,那么这属于内容错误可以撤销。

比较有争议的是这种情况,即由于法律的自动适用,某种法律效果被附加到意思表示之上,规定了表意人未曾意料到的义务。如张三将出租给李四的房屋卖给了王五,李四不知道法律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遂解除了租赁合同提前搬走。此种情况下能否救济存在争议。多数说学者认为,由法律附加在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果,原则上不能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除非表意人将与此相反的意思明确表示出来。因为此种情况下,不同于普通错误,虽然意思和法律行为的效果之间不完全一致,但是法律效果经由法律连接在意思表示之上,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同时,意思表示是完整的,也不存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允许撤销,将会无限制地扩大可撤销的范围,最终危害到交易安全。

(2)少数说—内容错误

少数说的立场与多数说相似,他们认为,法律效果错误本质上就是内容错误,应该通过《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予以救济。Titze认为,要确定有无“错误”,首先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而意思表示解释的实质就是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而确定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可以同义互用。因此,如果表意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法律效果有所预想,则可认定为内容错误;如果表意人从未对法律效果做任何预想,就只能是动机错误。[18]当表意人对法律效果的预想和任意性规范附加的法律效果不一致时,意思表示能否撤销,关键要看任意性规范附加到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效果是否和交易习惯一致,如果和交易习惯一致,则不能撤销,反之,则可以撤销。至于这样做的理由如何,Titze没有提出有力的解释,故受到很多学者的批判。[19]

1997年,拉伦茨对该观点进行了发展,他的核心观点是要重构“内容错误”。他认为,界定内容错误时不仅要与传统的观点“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予以救济”的法律价值判断相联系,同时还必须衡量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判断标准。可将内容错误的界定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要判断表意人是否对法律效果做出了充分的预想;第二步要考量附加在意思表示上的法律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在第一步的判断中,首先必须承认表意人“是否”愿意签订合同以及“为什么”签订合同的预想属于动机,而如何签订协议则属于“内容”。针对上述三个问题,如果表意人对法律效果做了足够的预想,但最后想错了,属于预想错误;或者表意人对法律效果没有做任何预想,则属于欠缺预想。只有预想不正确才有可能构成错误。而能否构成错误,还要考虑第二步,即表意人“预想错误”的法律是任意性法律规范还是强行性法律规范,只有对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错误预想才可以被撤销。

(3)判例法理—被扩展的内容错误

德国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避免意思表示错误救济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通过判例扩大第119条的适用范围。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只要表意人对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发生错误,原则上可以撤销。理由是意思表示的本质就是通过设立、变更以及消灭法律关系达到权利的变动,如果由于表意人对法律的误解或无知而做出了某一法律行为,而这一行为带来的后果并非是自己所追求的,或者是一个自己根本不希望的法律后果,此时可以视为内容错误予以撤销。最典型性的案例是帝国法院在1916年的一个判例。该案件具体内容如下: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该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序位,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权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但根据德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前一顺位抵押权人放弃其抵押权顺位时,后位抵押权的顺序自动升进,成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后所有权人请求撤销第一顺位抵押权的放弃申请,帝国法院同意了表意人的申请。尽管该判决受到了很多批判,但作为指导性判例,其判断标准为德国法院反复引用至今。[20]


(三)法国法上的法律错误

法国法以自然法学派的学说为基础构建错误制度。与德国不同的是法国是在契约的范畴内讨论错误问题,在错误的分类方面,也和德国不同,而是将错误分为“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对事实的错误”或“不知悉”就是对特定事物的无知。例如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的人对遗嘱的存在一无所知。对法律的错误或不知悉就是对法律所规定的是什么的不知或误解,例如受遗赠人不知道赠与应当登记。[21]“对法律的错误”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特殊情况下,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也可以使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无效。例如当一个人原本不受约束,而除了法律错误这个原因以外,再也没有其他原因使他负上上述之债。那么当该原因被证实为错误时,其债务则属于无效。例如,一个人购买了一个采邑,而根据当地习惯,购买采邑不需要缴纳税款,但这个人对当地习惯并不知情,故找到采邑的领主,并与领主协议处理他错误的以为需要支付的税款,因这样一份契约除了上述错误外并无其他原因,所以不会约束购买人支付税款。[22]而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就属于法国法上应受救济的法律错误。


(四)日本法上的法律错误

和德国法不同,日本旧民法分别规定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而现行民法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对一个错误应否救济,关键看其是否满足民法典第95条的规定—即表意人对错误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该错误属于“要素错误”。

1.日本旧民法明确规定救济法律错误

日本旧民法中法律错误单独规定在第311条中,根据该条,发生在合意的性质、原因或效力上的法律错误可以阻却合意,而发生在物或人资格上的法律错误,只在物或人的资格具有决定意义时才构成合意的瑕疵。如果法官发现的确不存在值得宽宥的情状,则应拒绝无效请求;但如果错误起因于不知道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如刑罚、时效或规定形式要件的法律,则没有救济的余地(旧民法第311条第2、3款)。[23]从该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是日本旧民法对法律错误予以救济,但救济的条件要比对事实错误救济的条件严格。二是在对法律错误予以救济时,赋予了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三是与古罗马法相同,如果错误是由于对刑法、时效等关涉到公共秩序的法律引起的,则不予以救济。[24]

2.日本现行民法不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

日本现行民法第95条取代了旧民法第311条,规定如果错误构成了要素错误,则予以救济,但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对这里的“要素错误”是否包括法律错误,日本法学界争议很大。日本现行民法的起草者富井政章认为,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现行民法第95条包括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其一,在现实生活中,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非常不易。例如某人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进而签字。其二,发生法律错误的表意人,在主观上很容易被认定为具有过失,加上第95条但书的存在,即使不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上也不会存在多大问题。[25]

(五)美国对法律错误的态度

美国合同法上的错误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的基础的事实在认识上发生错误。《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认为,错误即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26]但对法律错误如何处理,早前美国法院认为,法律并不是事实,每一个人都应当知法,因此,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能成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言,“对当事人最好的救济就是不犯错误”。[27]可是现代的法院判决所持的观点是,合同成立时现存的法律是事实的组成部分,因此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也可以成为免除合同义务的理由。这种观点目前已经为多半美国法院所接受。在多弗游泳和网球俱乐部诉布鲁金案中,当事人对建筑法规发生了错误,导致合同无法按计划履行,结果法院以错误为由使合同无效。


三、应否救济法律错误的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尽管各国对哪些错误可予以救济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特定情况下对法律错误予以救济则是肯定的,并且其判断标准也存在一些共同之处。

(一)“知法推定”合理性的考量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一经公布,任何人都具有知法的可能性。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人与人之间在知识、能力、素质、经济条件以及生活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并不是每一个人实际上都可能知法。古罗马法在承认这一点的基础上,原则上对不知法者不予以救济,但对于特定的人如军人、妇女、未满25周岁的人以及没文化的人不知法则予以救济。在特定的情形下,如因出海长时间不回国内,确实不知法的也可以予以救济。

早在18世纪,奥斯丁就对“知法推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他指出,关于非债清偿的案件分歧比较严重,而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正是分歧的原因,该区分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毫无用处,此时应以帕比尼安的意见—“是导致遗失利益的措施,还是导致现实损失的错误”—作为标准。[28]奥斯丁的学说开启了对法律错误的反思。学者开始意识到“人皆知法”不仅在事实上不可能,在维持法律秩序上也未必是不可或缺的东西。左翼学者Menger甚至讽刺说,“现如今,文明国家的法律塞满了图书馆,没有哪一个人能通晓—哪怕是粗通—整个法律体系,要求所有的国民都知道法律是一切法律拟制之中最可笑不过的……该拟制所能达到的法律效果,无疑就是使整个下层群众在受到法律迫害时更无助”。[29]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法对法律错误的态度发生了改变,原来严格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目前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法律当做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对待。而当代的一些国际立法已经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如1994年《欧洲商事合同通则》关于错误的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错误制度。该《通则》第3.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基于合同成立时存在的关于事实或法律的错误而宣布合同无效。(1)错误是由于对方当事人给出的信息造成的;(2)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该错误,而且让错误方陷于错误状态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3)对方当事人也犯有相同的错误;(4)对方当事人已知道或本应知道,如果错误方知道了真实情况,错误方就不会缔结该合同或只会以完全不同的条款缔结合同。[30]

而就我国当前来说,“知法推定”的合理性更是令人质疑。

1.社会管理法治化带来的直接结果是法律的爆炸。法律规范的数量越来越多,妄想让每个公民都知法,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望。那种希冀于将百十条规矩刻于碑上、立于城头、铸于鼎上,甚至通过“约法三章”就可以统治一个城市甚至一个国家的时代早已一去不复返。繁杂的法律条文,晦涩的法律用语,别说是普通的公民,就是法律专业人员亦不敢说完全知法。

2.我国目前立法不完善,不同法律部门、不同级别以及同一法律部门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法律条文经常出现矛盾和冲突,即使熟读某一法律规范,亦有可能无法准确理解法律条文的内涵。同时,确定法律内涵需要对法律的含义做出解释,而法律解释又是一项专门性的工作,即使知道相关条文的内容,亦不一定能够准确解释其内涵。

3.我国目前法律服务体系还没有完全构建,特别是在偏远的农村,获取法律服务成本高、质量低,而且法律服务不是低价消费品,他需要当事人支付相对较高的代价。同时我国公民目前法律意识较弱,法律的统治观念在全社会还没有完全形成,大多数公民是在纠纷发生后才开始了解法律。综上所述,一刀切的没有任何例外的“知法推定”在我国目前不具有合理性。


(二)意思表示错误人与意思表示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立法是对权利义务的第一次分配,其目的在于调解社会上的各种利益冲突以满足人们最大的利益需求,因此,立法者在分配权利义务过程中必须综合考量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均衡。故有学者说:“现代立法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31]而在表意人因法律错误而实施了法律行为的情况下,一方面表意人因错误而妨碍了其意思自治,如果撤销该意思表示,虽然可以保障表意人的意思自治,但亦可能使他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正因如此,出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虑,不允许表意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有道理的,但是却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事实上,信赖利益只是法律需要保护的众多利益中的一种,除了信赖利益,法律还要考虑公平、正义以及效率,信赖利益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凌驾于其他利益之上,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三)小结:应受保护的法律错误的构成要件

结合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张某对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损害没有任何法律责任,补偿给李某8万元虽然是张某自愿,但该自愿是建立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基础之上—即我应该对他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该错误在罗马法上亦属于应受救济的法律错误,即张某属于“想要避免损失的人”,对张某的法律错误予以救济,并不会损害李某的合法利益。而在德国法中要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其在补偿协议中提到了“因自己对李某的死亡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自愿赔偿李某8万元的类似内容”,则属于表示错误,可通过第119条第1款予以救济;如果在协议中没有提到该内容,因为其亦不属于第119条第2款所提到的性质错误,故不能通过错误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并不是说不能得到救济。该行为亦同时属于《德国民法典》所提到的非债清偿行为,最终亦能得到救济。而在日本民法典中,该行为属于第95条规定的要素错误可予以救济。法国民法典中,因该行为完全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实施的,故属于可以救济的法律错误。在美国法中,该错误属于事实错误,可予以救济。

因此,审理该案件的法官盲目地认为,该案件中张某所犯的错误是在其他国家亦不能得到救济的法律错误是不科学的,那么何种类型的法律错误可以救济,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在遗嘱继承、赠与等单方法律行为中,表意人因法律错误而实施了某种法律行为。此时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虑,撤销该行为,不会造成意思表示相对人直接财产价值的减少,允许撤销则有利于保护表意人的意思自治。如在一个案例中,早年丧偶的父亲带着一个儿子和女儿一起生活,父亲死亡前留下遗嘱,将全部的财产交给儿子继承。理由是他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女儿是不能继承父亲遗产的。同时他要求其儿子好好照顾自己的女儿,后法院撤销了其父亲的遗嘱。

2.在双方法律行为中,法律错误要想撤销,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从表意人的角度来看,应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表意人基于对法律的不知或者误解而实施了法律行为。也就是行为人之所以实施某一法律行为,唯一原因是基于对法律的误解或不了解,如果其正确了解了法律或知道法律的内容,则根本不会实施该行为,如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件。第二,表意人撤销意思是为了避免损失。如本文开头的案件中,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李某本不可能从张某处获得任何补偿,张某因对法律的误解而同意给予李某8万元的赔偿,对李某来说并不存在法律原因。因此即使撤销该意思表示,也没有使李某的直接财产减少,而张某则可避免损失。第三,表意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即表意人为了欺诈他人或者出于其他不正当目的,而与他人签订了合同,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他“错误”地认为该合同即使签字了亦是无效的。如某商店以50元一双的价格销售“真皮皮鞋”,并且承诺假一赔1000,该商店老板认为该承诺从法律角度来看是无效的,后甲购买了5双该皮鞋,经过鉴定发现该皮鞋不是真皮的,故要求该商店赔偿5000元。此时,虽然商店老板对法律发生了误解,因其主观上的恶意,该合同亦不可以错误为由撤销。

(2)从相对人的角度来看,如果相对人存在如下四种情况中的任意一种,则相对人本身也存在错误,故对其信赖利益可以不予保护:第一,相对人也陷入了相同的错误。即相对人和意思表示人一样,亦对该法律产生了了错误理解。第二,相对人引发了错误。即相对人对法律的内容做出了错误的解释,致使表意人相信了该解释,进而实施了法律行为。第三,对于表意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任由错误者陷入错误会有悖于公平交易的合理商业准则。第四,相对人在撤销之前没有因信赖该契约而发生任何实际的损失,也就是说即使撤销该法律行为,对相对人来说也不过是恢复到了和契约没有订立前一样的状态。

(3)表意人“发生错误”的法律不是强行法。如果表意人不知的是刑法、行政法或者民事法律中的强行性法律规定,则不可撤销,因为此类法律一般关涉到公共利益。

【注释】 *本文系河南省政府决策招标项目“河南省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B281)的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俊青,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第C03版。

[2][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54页。

[3]前引[2],第63-64页。

[4]《学说汇撰》(第二十二卷),胡东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页。

[5]前引[2] ,第35页。

[6]前引[2] ,第35页。

[7]前引[4],第123页。

[8][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4页。

[9]前引[4],第123页。

[10]前引[4],第125页。

[11]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637页。

[12]前引[4],第125页。

[13]班天可:《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对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5期,第997-1020页。

[14]转引自班天可:《日本法中的错误论—兼析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民法解释中的界限》,载易继明主编:《私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1-233页。

[15][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530页。

[1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1页。

[17]前引[16],第512页。

[18]Titzea.a.O.S.455-455-456.

[19]Titzea.a.O.S.455-462ff.

[20]前引[13]。

[21]唐晓晴:《民法基础理论与澳门民法的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4页。

[22]前引[21],第14页。

[23]前引[13]。

[24]前引[13]。

[25]前引[13]。

[26]王军:《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

[27]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8页。

[28]转引自班天可:《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3期,第138-154页。

[29]前引[28]。

[30]《欧洲合同法原则》,韩世远译,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1期,第104-112页。

[31]张斌:《现代立法中利益衡量基本理论初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2期。

【期刊名称】《北方法学》【期刊年份】 2016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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