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平:行政强权在侵犯人权和私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6463 次 更新时间:2010-11-19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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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 (进入专栏)  

关于陕北油田事件的案子,我此前在人民大会堂河北厅召开的研讨会上也发表过自己的意见,时间又过了半年多。我后来听说事件朝着越来越平和的方向解决,但最近却突然听说案子又发生了新的转折,这里我想就三个方面谈这个问题。

企业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我认为,陕北油田的民营企业家在那里开发油田有没有合法的依据,这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如果他们没有合法开采的依据,那么无论政府采取什么办法去取缔、去整顿,都有百分之百的理由。但是如果它本身是一个合法开采的行为,那就涉及一个合法的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了。从当时情况来看,是经过中央有关决策层部门批示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这个开采行为是有国务院领导许可这个基础的。而且,把陕北老区这些没有多少大规模开发意义和开发价值的油田交给当地的民营企业去开发,这更有利于老区经济的发展,也有利于老区的农民在里面就业。

开发油田是不是专属于国家垄断?或者,石油全部都应该由国家垄断开发是否合法?这一点我也看不出任何的依据。我们知道《矿产资源法》并没有规定民营企业不能开发,只能由国家来开发。更何况从我们最近“36条”允许民营企业从事的范围来看,恰恰现在是大大放宽,按照现在的规矩,民营企业不仅可以进入到电力、电讯、石油这些行业,甚至国防部门都能进入。所以,以石油行业是国家垄断的行业,不许民营企业进入作为理由,我看是说不通的。

至于说开发中出现的一些秩序的问题,是可以整顿的,但不能采取随便关掉或者收回的方式;至于说开采中污染的问题,更不能作为随便关闭的理由。我们国家石油开采、煤矿开采的污染问题,是谁都不能避免的,如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允许限度,可以限期整治;偷税漏税不能构成理由。必须要拿出一个合法的理由,合法的根据出来。如果是以征用或者征收为理由、那么我们的法律规定是只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才能征用。

我们甚至可以提高到一个高度来看,就是在我们这个市场经济社会中,私权怎么保护的问题。现在看来,私权保护最大的问题还是来自公权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对于“非国有财产”,注意,不是“国家的财产”,如果要征收、征用,必须是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而不是行政决定。我想这是我们国家最高的一个准则,没有法律的规定,任何政府部门都不能自己找一个理由,非法地剥夺和限制个人的私有财产,包括私营企业家的财产。必须要有法律规定才能限制和剥夺私有财产,无论是没收、征用,要拿过来,都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征用要求必须是有公共利益需要的时候,这就是要防止政府部门滥用权力,随便有偿或者无偿地把私人财产拿过来。

但是,现在私权受到侵犯,人们的看法和认识有很大的不同。比如说,拖欠民工工资,拖欠民工工资不给的话,民工上街,堵了路,好像谁都没有认为这个是违法,是聚众闹事,相反,还恰恰引起了我们的政府、中央的重视,所以三令五申要求要保证民工的利益,及时把民工的工资发给他们。那么为什么对欠民工的工资问题的态度和对企业家维护合法权益的态度就会有如此大的差别呢?如果一个企业家合法地经营,并没有任何违法的事情,而政府要把他的财产收走,给他一个很低的补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他能不能去主张权利呢?能不能去上访或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呢?我认为,民工追讨工资和企业家维护合法权益,性质是一样的。无论任何人,权利被侵犯以后,都有权利去寻找救济的途径。当司法救济途径或者其他途径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作为一个公民来说,他仍然有一个合法地向上反映情况,要求对话,要求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行政决定进行改变的权利。

抓律师破坏中国法制

律师本身就是代表了当事人的利益,应当事人的要求保护当事人利益。他是合法地受了这些企业家的委托来代理这个案件,为准备起诉材料,他当然要到那里去调查,这是他的合法权利。他也可以开会,因为代理的不只是一个人。这不是非法聚会、聚众闹事。目前来说,除非律师作伪证,否则都不构成刑事责任或者被拘留的理由。我们现在高喊人权入宪,人权入宪并不是空洞的口号啊!所以,这个问题要提高到维护我们国家法律尊严的角度去看,提高到维护人权、维护公民的权利的角度去看。地方政府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权利,特别是侵犯了律师的合法权利。

如何看待法院的不受理

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就是“这是一个抽象行为”,这似乎是有道理的。因为我们的《行政诉讼法》里面明确规定了,法院只受理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是,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政府就某个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比如说政府就一个拆迁问题作了补偿的规定,如果你对补偿规定的办法不服,你不能去法院提起上诉,因为这个办法是针对所有的人。但陕北地方政府收回民营企业的油井,事先并没有一个经过法律程序的补偿办法,而是已经做出了违法的行动以后,才自己拿出一个补偿办法,而这个补偿价格也非常低。“先收回,后处理”,先剥夺了民营企业家们的财产,然后才提出一个补偿的标准,并不是事先有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跟现在要拆我的房子,你的理由是我的房子是违法建筑,我认为合法,那我当然可以告你,这可不是什么抽象行为。要是你把我的房子拆了,我连告你都不能,那就太荒谬了!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收回陕北民营企业开发的油井,这里具体侵犯的恰恰是民营石油开发企业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这里以抽象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是不对的。(《中国改革》2005年第七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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