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64 次 更新时间:2004-06-26 01:55

(2004)东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华峰,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县,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南方都市报副主编兼总经理、社务委员会委员、运营中心总经理、广告部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广州市农林下路74号大院1号5楼,现住广州市番禺区丽江花园棕榈滩明风道35号。因涉嫌犯贪污、行贿罪于2004年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志勇,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宿舍。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东检刑诉[200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华峰犯贪污、行贿罪,于2004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锦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王波、许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华峰于2000年3月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南方都市报计财室邓海燕、王培兴冒用该报广告部业务员张曙光、江北、李零一、李琼芳、袁友兴的名义提取公款1500000余元。2001年6月,被告人喻华峰伙同南方都市报其他八名编委会成员将其中的580000元私分,自己分得100000元。

2000年初至2003年4月间,被告人喻华峰为感谢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社委会委员、调研员李民英在分管南方都市报及兼任南方都市报主编期间,对其分管南方都市报广告业务的支持,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四次以年终奖的名义向李民英行贿共计970000元。其中,2000年初行贿10000元;2001年初行贿200000元;2002年初行贿60000元;2003年4月行贿160000元。

被告人喻华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领污公款,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同时,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事实,被告人喻华峰辩称,1500000多元的奖金是广告部业务员自己同意拿出来交集体再次分配的,不是公共财产,且发放前经过程序讨论,不是秘密的私分行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被告人喻华峰辩称,对于给李民英发放奖金的问题,南方都市报编委会讨论过多次,但决定不发,是指不直接而是变相发放,故以他和李洋的名义代李民英领取了奖金。至于发给李民英的600000元,也是由他代领后交给李民英,并不是他本人的奖金。

辩护人王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华峰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准,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公诉机关指控的580000元是南方都市报根据《2000年度二级核算方案》应得的奖金,归南方都市报所有,其性质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不是公共财产。(2)、作为二级核算单位,南方都市报有自主分配权。580000元的分发,是由程益中提议后南方都市报编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被告人喻华峰既不是提议者、审批人,也不是款项的提取和分配主持人,公诉机关只凭被告人喻华峰的口供认定其提议分钱的证据不足。(3)、南方都市报用张曙光、江北、袁友兴、李零一、李琼芳等人的名义提取奖金,是因为广告部没有独立的账号,必须以个人名义领取后由财务人员处理,用于解决广告部与采编部、行政部在奖金分配方面的矛盾,将广告部业务员的奖金发放给采编人员。因此,被告人喻华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直接故意。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华峰的行贿罪问题,辩护人王波认为,被告人喻华峰送钱给李民英是对李民英为南方都市报开拓广告业务所作贡献的一种奖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权钱交易的特征不明显,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

辩护人许志勇认为,被告人喻华峰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理由是:(1)、1500000多元是南方都市报应得奖金的一部分,南方都市报编委会按照自己的取权合法分配,被告人喻华峰分得的100000元是合法收入;(2)、1500000多元是分给南方都市报经营人员的,不是国家财产,而事实上,这些奖金的分配是得到了经营人员的许可和支持的,因此也算不上侵占了私人利益;(3)、南方都市报编委会有权决定该笔奖金的发放,且在发放前依程序进行了讨论,决定分配方案,是合法的;(4)、送钱给李民英,被告人喻华峰没有向李民英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向李民英行贿的必要和动机,不存在权钱交易的可能性;(5)、由于李民英为南方都市报做出了贡献,南方都市报曾多次讨论要给李民英发奖金,为避开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的管理规定,被告人喻华峰采取了以个人的名义把奖金领出来交给李民英的做法,表明向李民英送钱不是一个简单的个人行贿问题。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喻华峰于2000年3月至2001年3月,指使南方都市报计财室邓海燕、王培兴用南方都市报业务员李零一、张曙光、江北、袁友兴、李琼芳的身份证在银行开立存折户,先后将南方都市报广告部1999年第四季度广告奖271015.06元、2000年度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6715.85元和2000年度广告销售成本节余奖452316.41元列支计提,分别存入李零一、张曙光、江北、袁友兴、李琼芳的存折户,总金额为1550047.32元。2001年6月,被告人喻华峰与南方都市报主编程益中等8名编委,利用管理该笔奖金的职务便利,商议决定以补发年终奖为名将剩余的58000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喻华峰分得100000元,占为己有。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法人营业执照、报纸出版许可证,证实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南方都市报的主办单位系南方日报报业集团。

(2)、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南方都市报是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的子报,为二级核算单位,实行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的体制。

(3)、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喻华峰任职证明》、《喻华峰职务和分工的变动》、《关于部分处级部门机构设置及相关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南方都市报机构调整及有关人员聘任的通知》、《关于南方都市报领导体制改革及领导班子调整配备的通知》及干部履历表等,证实被告人喻华峰1999年3月起任南方都市报副主编,同年4月兼任南方都市报广告部主任;2002年10月起兼任南方都市报运营中心、广州广告部总经理;2003年3月起任南方都市报总经理、社务委员会委员。

(4)、证人邓海燕(2000年任南方都市报计财室主任,2001年4月起任副主编,分管办公室工作)的证言,证实:①、南方都市报2000年度提取的税后奖金总额为6052455.12元,其中的广告部副总经理年终奖金一笔共826679.85元经李民英同意和被告人喻华峰决定后,由邓海燕经手分成三笔,每笔275559.95元,分别存入张曙光、江北、袁友兴名下的银行账户,后依被告人喻华峰吩咐,由王培兴到银行提现后纳入年终奖统筹处理。②、2000年3朋存入李零一银行账户的271015.06元,是南方都市报广告部1999年第四季度提成奖,是根据被告人喻华峰的吩咐存入李零一账户的,提现后交回计财室,由王培兴纳入年终奖统筹处理。③、2001年1月存入李琼芳银行账户的452316.41元,是南方都市报2000年广告销售成本节约奖,是根据被告人喻华峰的吩咐存入李琼芳账户的,提现后交回计财室,由王培兴纳入年终奖统筹处理。上述奖金经南方都市报确定分配方案后发放,剩下的580000元在2001年6月的一天,由程益中提议,其他编委同意,按确定方案分发,程益中、被告人喻华峰各得10000元,庄慎之、陈朝华、任天阳各得60000元,杨斌、宋繁银、邓海燕、王培兴各得50000元。

(5)、证人王培兴(原南方都市报财务科副科长、副主编、现任南方日报社财务部副主任,兼南方都市报行政总监)的证言,证实:①、2000年3月,被告人喻华峰、邓海燕吩咐将1999年南方都市报广告部第四季度提成奖以李零一的名义计提出来,以平衡业务员与采编员之间的收入差距。之后,王培兴提取270000多元存入李零一银行账户,但没有发给李零一。②、2001年1月存入李琼芳银行账户的452316.41元,是由被告人喻华峰、邓海燕吩咐办理的,属上门广告业务提成奖金,没有发给李琼芳本人,提现后,由王培兴保管,用于发放奖金。③、2001年1月,被告人喻华峰、邓海燕吩咐广告部副经理张曙光、江北、袁友兴的2000年度广告部副总经理年终奖金820000多元计提出来纳入采编人员的系列奖金中,后以张曙光、江北、袁友兴三人的名义在银行开户,每户存入270000多元,但没有发给张曙光、江北、袁友兴三人。④、2001年6月,在一次编委会会议上,程益中问起2000年度奖金分配后还剩多少,王培兴说还有580000多元,程益中听后提议将580000元分了,并提出分配方案,程益中、被告人喻华峰每人100000元,庄慎之、陈朝华、任天阳每人60000元,杨斌、宋繁银、邓海燕、王培兴每人50000元。其他编委对程益中的提议和分配方案没有异议。会后,王培兴将存在李零一、李琼芳、张曙光、江北、袁友兴账上的钱全部取出分发。2002年省审计厅审计时,王培兴补制了一张表,在一次开编委会时叫他们每人补签名。当时喻华峰不在,没有签名,后在2002件1月叫喻华峰补开一张收条。签收的单据一直由王培兴保管,没有入账和公开,直至2004年衩才将这些单据交给税务机关。

(6)、证人李民英(原任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调研员,1996年底起分管南方都市报工作)的证言,证实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计提的年终奖以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与南方都市报签订的《2000年度二级核算方案》和南方都市报广告部订立的《200年度南方都市报广告部承包合同》为依据,编委会、采编人员、行政人员(包括办公室、财务人员)只能按二级核算方案规定标准核发奖金,广告部的人员则只能按广告承包合同规定的标准核发奖金,编委会不能超出二级核算方案规定范围分配奖金。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李民英不知道。

(7)、证人庄慎之(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编委会于2001年6月讨论580000元的分配问题,由程益中主持会议,并确定了分配方案;9名编委中,程益中、喻华峰各10000元,陈朝华、任天阳、庄慎之各60000元,宋繁银、杨斌、邓海燕、王培兴各50000元。

(8)、证人陈朝华(原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580000元的分发是经编委会讨论决定的,由程益中主持会议,最后决定补发年终奖,陈朝华分得60000元。

(9)、证人任天阳(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程益中主持编委会议,讨论了580000元的分配方案,其余8名编委都参加了会议,任天阳分得60000元。

(10)、证人宋繁银(南方都市报副主编)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6月的一天,程益中打电话叫宋繁银到程的办公室,并将50000元交给宋繁银,说是奖金,所有编委都有。宋繁银收钱时,在程益中递给的一张纸上签收,纸上还是其他8个编委的名字和,总额是580000元。

(11)、证人谢中远(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财务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每年的一月份都将年终奖总体报告递交南方日报报业集团财。务部审批,至于具体的奖金分配方案,则由南方都市报编委会决定。如果南方都市报发放的奖金超出二级核算方案规定的范围,以及冒用广告部业务员名义提成奖金为名套取现金,是违反规章制度的。

(12)、证人李琼芳(原南方都市报广告部广州分部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李琼芳在2001年3月前从未拉过广告业务,也没有禽过广告提成奖。在2000年7月至201年6、7月间,曾有几次在被告人喻华峰要求下将李琼芳的身份证交给王培兴,但不清楚王培兴用来做什么。200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喻华身让李琼芳叫上江北等人随王培兴到光大银行五羊支行,由王培兴拿着李琼芳等人的身份办理业务,至于王培兴办什么业务,李琼芳不清楚,王培兴也从未对李琼芳本人讲过。

(13)、证人李零一(原南方都市报广告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喻华峰让李零一财务室办手续领奖金,王培兴交给李零一一张支款单,金额为271015.06元,说这笔钱不是李零一的奖金,只是借用李零一的名义套现,用于报社发奖金。李零一在支款单上签名后,王培兴以李零一为收款人开出一张270000多元的现金支票,李零一与王培兴一同到光大银行提取现金后将钱交给王培兴取走。李零一从未见过该存折。

(14)、证人张曙光(原南方都市报广告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在200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喻华峰在办公室给了张曙光50000元奖金,并说张曙光的奖金要拿出一部分用作报社领导和采编、发行部门领导的分配,张曙光表示同意。但张曙光该领多少奖金,被告人喻华峰没讲,张曙光也不知道。张曙光领的50000元奖金,被告人喻华峰在2002年才让张曙光写了收据。经辨认,南方都市报2001年1月16日开出的金额为344449.94元的支款单上的签名,张曙光否认是自己的签字,也没有领取该笔款项。张曙光的银行存折也不是张曙光到银行开立的。存入该存折的270000多元,张曙光接李琼芳通知后,与李琼芳、袁友兴等人王培兴到银行,由王培兴办理提现手续,至于领了多少钱,张曙光不知道。南方都市报与广告部订立的《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广告部承包合同》,张曙光不知道,被告人喻华峰等人也没对张曙光讲过。

(15)、证人宋季华(原南方都市报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在2000年11月王培兴征求宋季华意见,要借宋的身份证到银行开存折,宋同意并陪同王培兴到了光大银行五羊新城分支,将身份证交给王培兴办理银行存折。该存折由王培兴保管,存入多少钱宋季华不知道,宋季华也没有从该存折取过款。

(16)、证人简国游(原南方都市报财务科出纳员)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以李零一、张曙光、江北、王培兴、袁友兴、李琼芳名义提取五笔奖金的支款单经领导审批后,简国游经手开出支票。但事后该五笔奖金如何处理,简国游不清楚。

(17)、证人刘友英(南方都市报财务科统计室统计员)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的1999年第四季度提成奖的报表是刘友英作的,报表中没有李零一的姓名,故李零一是不能提奖的。

(18)、证人吴寒区(原南方都市报计财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①、2000年度计提的广告部副总经理年终奖金共820000元没有发放给张曙光、江北、袁友兴三人,而是根据王培兴的安排,将该款以张曙光、江北、袁友兴的名义计提后,在广告费用项目列支;按规定不是给张曙光等三人的年终奖是不能在广告费用项下列支的。②、2001年1月,南方都市报以广告部业务人员提成年终奖的形式,列表将包括李琼芳在内的28名业务员计算在内,共计提取奖金1940000多元,其中以李琼芳名义计提年终奖450000多元,当时是经李民英、被告人喻华峰审批、王培兴复核,吴寒菊签发支票,由出纳将款存入上述28人的银行账户上。③、2000年3月以李零一名义计提的270000多元,是1999年第四季度的奖金,该笔奖金转入李零一的银行账户上,存折由吴寒菊保管,后转存入宋季华的账户,最后钱如何处理,吴寒菊不清楚。④2000年度奖金财务资料原由王培兴保管,直至2003年12月,王培兴才将这批资料交给吴寒菊保管,故一直没有订入会计凭证,至2003年12月王培兴将2000年度奖金财务资料交给吴寒菊时,吴寒菊才知道此事。

(19)、《1999年南方都市报二级核算方案》、《2000年度二级核算方案》、《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广告部承包合同》,证实南方日报报业集团与南方都市报、南方都市报与南方都市报广告部之间订立上述核算方案和承包合同,并以此为依据计提年终奖金。

(20)、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技会鉴[2004]03号《司法鉴定书》、2000年度南方都市报主管业务收支明细表、2000年、2001年有关账页、会计凭证、银行对凭单、存折等资料,证实:①南方都市报2000年3月在广告成本控制标准内奖给广告部第四季度奖金271015.06元,但广告部没有按2000年3月30日现付第67号凭证所列发放名单表发放款项,该款实际转入李零一银行存折,后转入宋季华存折。②南方都市报广告部在2000年底安规定比例足额计提有关奖金合计7711480.29元,其中:年终利润超额奖励2716929.11元;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2411254.56元;广告部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1033394.81元;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1033394.81元;广告部年终节约奖励516507元。2001年1月19日南方都市报已发放上述奖金,其中:年终利润超额奖励2190650.98元;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1892834.83元;广告部年终节约奖励405457.99元;广告部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6715.85元;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6679.85元(分3笔275559.95元发放)。同日,袁友兴、张曙光、江北的银行存折分别存入275559.95元。③南方都市报曾补发2000年年终奖金580000元,南方都市报账上没有该款支出记录,该张支款单也没有填写支出日期。

(21)、2000年底奖金计提分配记录表,证实2000年度发放的广告部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826679.85元,1999年第四季度广告奖271015.06元,2000年广告销售成本节余奖452316.41元等三笔奖金,冒用了李零一、张曙光、李琼芳等人的名义提取。

(22)、李琼芳、宋季华、王培兴、李零一、张曙光、江北、袁友兴的银行存折明细清单,证实:①、李琼芳账户于2001年3月7日前后存入两笔款项共857774.40元,其中3月7日存入的452316.41元是南方都市报2000年度广告销售成本节余奖。该款的余额202773元于同年6月13日、14日被支出。②、李零一账户于2000年3月30日存入的271015.06元是南方都市报广告部1999年第四季度奖励鑫,于同年11月16日转入宋季华账户,再于2001年6月15日转入王培兴账户后被支取。③张曙光、江北、袁友兴账户于2001年1月19日分三笔,每笔存入275559.95元后,余额共326676元分别于2001年6月13日、14日被支取。上述账户上的存款余额被支取后,其中的580000元被被告人喻华峰等9名编委成员私分。

(23)、南方都市报支款单、2000年奖金发放表、被告人喻华峰分得100000元的补签收据,证实南方都市报的九名编委以补发2000年年终奖金名义私分580000元,其中喻华峰分得100000元。但上述单据均没注明时间。

(24)、南方都市报出具的证明,证实南方都市报报业集团同意南方都市报对提取的奖金总额自主进行分配,自主制定对内部各类人员的奖励,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下分配。

(25)、被告人喻华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580000元是2000年度按照二级核算方案和承包合同计提的年终奖金的一部分。在一次编委会会议上,被告人喻华峰提议将剩余的580000元发给所有编委,程益中等8名编委均没有反对意见。被告人喻华峰九程益中各分得100000元,其他7名编委各分得50000元-60000元不等。

二、行贿罪

2001年初至2002年4月,被告人喻华峰在南方日报报业集团社委会委员、调研员李民英分管南方都市报并兼任南方都市报主编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感谢李民英对南方都市报开拓广告业务的支持和发放年终奖为名,先后2次贿送给李民英800000元。期间,李民英在审核南方都市报的违规业绩报告文件和奖金等方面,给予了被告人喻华峰关照和便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出具的《李民英任职证明》、《关于李民英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南方都市报领导体制改革及领导班子调整配备的通知》等证明材料,证实李民英自2000年3月起至2004年1月,先后担任南方都市报主编、南方日报社社委调研员,协助南方日报社分管南方都市报的领导工作,对分管部门负有舆论导向和经营管理的领导责任,对经营方案负有初审的责任。按照社里规定,李民英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在南方日报社领取,不准在下属单位再领取任何奖金等福利,不能收受下属单位或有利益关系单位和个人送的金钱和有价证券。

(2)、南方都市报2001-2002年度年终奖金分配方案,证实南方都市报年终奖金的发放情况均需抄报李民英,李民英在分配方案上作了圈阅。

(3)、1999-2003年广告预收清单及南方都市报出具的《关于喻华峰1999年至2003年业绩提成的说明》,证实1999年至2003年期间,喻华峰均存在将预收款计入当年业绩提前计提奖金的事实。

(4)、《南方都市报文件呈批表》,证实李民英签名同意将《南方都市报广告部2002年管理大纲的意见》报南方日报报业集团审批。

(5)、《喻华峰2000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李民英作为部门负责人对被告人喻华峰2000年度的工作进行评价。

(6)、南方都市报文件《关于喻华峰按主编待遇参与年终奖金再分配的决议》及其经被告人喻华峰签认的客户活期明细账、南方都市报支款单收据,证实经南方都市报编委会决定除了依法按合同规定兑现给被告人喻华峰广告经营承包奖金外,另外给予被告人喻华峰按主编待遇发放2001年度年终奖600000元。

(7)、李零一、宋季华的银行存折明细清单,证实李零一存折户2000年3月30日存入271015.06元,6月20日存入20000元,2000年11月16日支取291530.46元后转入宋季华存折户,2001年1月20日支取200000元。

(8)、《南方都市报管理人员一览表》和收据,证实被告人喻华峰于2001年2月领取2000年度奖金200000元。

(9)、受贿人李民英的供词,证实被告人喻华峰2001年初至2002年4月间,先后2次以年终奖名义送钱给李民英,共计800000元。在1999年至2002年间,南方都市报存在将广告预收款列入当年的广告收入、虚增业绩的问题,这一情况李民英是知道的,但没有反对和制止。

(10)、证人王培兴的证言,证实程益中曾提过给李民英发奖金,编委会也有讨论,但最后结果还是决定不发。2000年11月将该款转到以宋季华名义开设的个人存折户,在2001年1月20日,王培兴从宋季华存折取出20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被告人喻华峰。

(11)、证人李零一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存折复印件、南方都市报支款单等,证实其根据被告人喻华峰吩咐,与王培兴到银行以李零一的名义开立存折户,王培兴将270000多元存入该存折户。后又与王培兴到银行将该款提现,由王培兴将款取走。

(12)、证人宋季华的证言,证实2000年11月王培兴借用其身份证帮南方都市报套取现金200000元用作被告人喻华峰的奖金,被告人喻华峰于2001年春节前后将该款送给了李民英。

(13)、证人程益中(南方都市报主编)的证言,证实南方都市报根据集团规定,没有给李民英发过年终奖,也没有以其他任何形式发过年终奖金给李民英。

(14)、被告人喻华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先后2次以发年终奖的名义送给李民英共800000元,其中2001年初送200000元,2002年4月送600000元。送钱意图,是考虑到李民英对南方都市报广告业务做了大量工作,有一定贡献,南方都市报的干部、职工有奖金,李民英也应该有;另外,南方都市报都有将广告预收款计入当年任务,虚增业绩提前领取当年奖金的问题,李民英是知道和默许的。送钱给李民英,只有王培兴、关健知道,程益中和其他编委成员是不知道的。

对于被告人喻华峰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人程益中、庄慎之、陈朝华、任天阳的证言、计提29045.90、826715.85元的单位记账凭证、南方都市报2000年至2002年广告收入情况、以及李民英的任职情况及工作分工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公诉机关已收集在案,并在法庭上予以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至于李民英会见广告客户的登记表和被告人喻华峰历年来的工作表现情况等资料,本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580000元是分给个人的奖金,不是公共财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二级核算方案和承包合同的规定,1999年度和2000年度的奖金项目,除2000年度的广告部总经理、副总经理广告超额完成任务奖二项是明确特定人外,其他各项奖金均是分配给南方都市报的,这些奖金在未经过合法程序和取得合法根据之前,仍然属于公共财产。第二,根据证人李零一、张曙光、李琼芳的证言及相关,存入李云零一、李琼芳存折户的奖金,李零一、李琼芳是没有资格取得的,不是奖金的所有人;而存入张曙光等人存折户的奖金,被告人喻华峰并无将这些奖金的取得依据、金额等真实情况告知张曙光等人,且存入的金额是多少,张曙光等人是不清楚的,这说明张曙光等人对这些奖金没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性质上是南方都市报职工奖金的一部分,属于公共财产。因此,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发放580000元给9名编委前是经南方都市报编委会讨论决定的,不是私分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奖金的发放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表现为分发奖金的决议具有合法的根据和形式,领爱奖金的人员和金额特定、领取奖金的签收手续有据可查,财务账目记载明晰,分发奖金公开等特点。本案中,被告人喻华峰等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将虚报他人名义计提的奖金进行私分,采取不入账的方法隐瞒奖金领取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瞒性,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送给李英民的800000元,是经南方都市报编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发给李民英的奖金,由被告人喻华峰代领转交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华峰与李民英之间是上下级、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告人喻华峰每次送钱给李民英虽然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其动机和目的明确,主要是出于感谢李民英对其工作的支持和平时的关照。对此,被告人喻华峰和李民英在供词中均有所表述。证人程益中、庄慎之、陈朝华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南方都市报编委会对给李民英发放奖金一事有过讨论,但最后是决定不发,也没有以其他任何形式发过年终奖给李民英。因此,被告人喻华峰送钱给李民英是属个人行为,不存在代领奖金的问题。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华峰送钱给李民英没有谋取下不正当利益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华峰在侦查阶段对南方都市报每年都有将预收款项计入当年广告收入,以虚增业绩提前领取奖金的事实一直供认在案,这与李民英供述其知道此事且予以默许的事实也是相一致的。可见,南方都市报上述违规、违法的做法,得到了李民英的默许和关照,也证明了被告人喻华峰在客观上确实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至于被告人喻华峰有无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或者实际取得多少利益,均不影响行贿罪的构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华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私分职工奖金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喻华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华峰个人参与贪污公款580000元和行贿8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华峰在2000年初及2003年4月向李民英分别贿送10000元和160000元的事实,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是被告人喻华峰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喻华峰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华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没收的财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喻华峰犯罪所得的赃款100000元予以追缴,返还南方都市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丘建明

审判员 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 李凯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唐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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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阳光宪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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