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光荣: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709 次 更新时间:2024-07-12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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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光荣  

法定代表人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制度。法人为组织体,必须借助自然人才能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不可避免要运用代理制度或者代表制度。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法定代表人就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自然人。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自然人虽然无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可以根据法人的委托或者根据其所担任的职务代理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代表与代理的区别。一般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所表示的意思来自法人,并非代表人自己的意思,而代理人的意思则是自己的意思,只不过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的法人。为回应实践中法定代表人辞职难等问题,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代表人制度的同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就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为衔接民法典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新公司法增设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公司法,都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进行规定。修订前的公司法仅规定股票以及以实物券方式发行的公司债券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新公司法对此予以继受,明确规定以纸面形式发行的股票和债券须法定代表人签名(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并增设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此外,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尽管民法典和新公司法都没但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有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看,法定代表人似享有广泛的职权。关于这一点,也可以从新公司法第十五条(修订前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订前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等规定看出端倪:似乎除对外担保、对外投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重大交易外,法定代表人都可以在无需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交易。不过,上述观念是否正确,仍然值得反思,因为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董事会才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公司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并不享有经营决策的权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以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则仅在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该合同才对公司发生效力。当然,即使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如果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存在过错,公司也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还将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限制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的限制区别开来,规定法定代表人仅超越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其职权的限制时,应由法人承担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举证责任,否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就会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

在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法人都可能因此受到损失。为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显然,该款第一句与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和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的精神是一致的。不同的是,该款增加了第二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真正的罪魁祸首自然是法定代表人自己,如果先由公司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就可能出现法定代表人通过这一机制减免责任。例如,在不构成表见代表的情况下,公司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就无须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较小的责任,自然也就无法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或者只能在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再如,如果公司没有清偿能力,法定代表人也可能因公司没有实际承担责任而被免责,因为公司只有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也正因如此,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增设如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在法定代表人对于越权代表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也应对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相对人既可以向公司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向法定代表人主张赔偿责任,从而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

新公司法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作了较大的修改。首先,新公司法扩大了能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范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一款则修改为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其次,修订前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还规定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登记,并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则将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与变更登记统一纳入公司登记章予以完善: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最后,新公司法将修订前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辞任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既可能是因为公司需要更换法定代表人,也可能是因为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考虑到法定代表人需要具备董事或者经理的身份,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二款增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此外,实践中常常发生法定代表人因担心承担赔偿责任、刑事责任或者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向公司提出辞职,而公司则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或者置之不理,导致法定代表人辞职难。针对此种情况,新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问题是,新公司法并未规定新法定代表人产生的办法,而是将法定代表人产生、变更的办法作为公司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这就意味着新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书要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使法定代表人提出辞职,但如果公司在三十日内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可见,尽管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对法定代表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仍须从理论上进行深刻检讨。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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