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奥蕾 陈一宏:宪法视野下的婚检制度变革与完善

——基于《民法典》第1053条告知义务的履行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04 次 更新时间:2024-07-05 20:26

进入专题: 婚检制度   民法典   告知义务   婚姻自由  

秦奥蕾   陈一宏  

 

摘要: 《民法典》第1053条对禁婚疾病传统作出重大调整,成为新时代背景下婚检制度设计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婚姻宪法保护框架下,“婚姻自由—私人告知—自愿婚检”的传统思路忽略了比“婚姻自由保护”更为根本的“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婚姻的公共性及解决相关司法实践难题的客观需要,使得婚检融入履行环节成为可能。从《宪法》到《民法典》再到《婚姻登记条例》,民法典时代婚检制度设计应沿循“婚姻保护—法定告知—弱强制婚检”设计思路,采取“程序强制+形式审查”模式,即当事人于婚前相互告知专业健康检查结论,婚姻登记机关仅要求当事人填写知晓声明并进行必要口头提示而不对告知内容及其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关键词: 民法典 婚检制度 婚姻保护 婚姻自由 疾病婚

 

一、问题的提出

婚检是一项重要的婚前程序,能够辅助确认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影响结婚的法定疾病。在婚姻法时期,婚检制度的目的是落实《婚姻法》中的禁婚疾病规则,制度实践则相继经历了“强制”和“自愿”两个发展阶段。[1]2020年《民法典》打破了禁婚疾病传统,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仅需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对方同意即可结婚,再度掀起了婚检强制性、强制形式及程度等问题的讨论热潮。部分学者认为上述问题无可争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强制婚检制度。[2]然而,该规定的实质是基于生育利益保护而要求强制婚检,是否构成对婚姻自由的过度限制,仍有待商榷。[3]《民法典》新设以结婚当事人双方同意为核心的告知义务规则,既充分考量了疾病婚所涉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又充分尊重了结婚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及人格自治。此二者皆为婚姻保护立宪目的之要求,故《民法典》第1053条具有充分的合宪性及合理性,应当作为新时代背景下婚检制度设计的法律依据。

在《民法典》第1053条与婚检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一些学者持“婚姻自由一私人告知一自愿婚检”的论证思路,主张告知义务条款是国家保护婚姻自由之体现,故而强制婚检既不必要也不应该;[4]即使是少数主张重建婚检制度的学者,也将该制度定位成“公民婚姻自由权的必要保障”[5]。事实上,婚姻自由保护在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体系当中并非唯一或基础的维度,民法典时代婚检制度设计的关键在于明确《民法典》第1053条“告知义务”之规范内涵,而探明该内涵则既要考虑婚姻自由,还要使其与其他婚姻保护立宪目的相协调。为厘清《民法典》告知义务条款之真义,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婚检制度设计,本文拟基于法制统一性原理,首先追索宪法中婚姻保护立宪目的及其间关系,然后在婚姻宪法保护的体系性框架下理解告知义务的设置原理和法律功能,最后于行政法规中展开民法典时代婚检制度新模式的设计,使之与《宪法》和《民法典》等上位法相统一,同时与婚姻登记制度、婚前保健制度和婚姻撤销诉讼制度相衔接。

二、婚姻保护的多元立宪目的体系

《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婚姻受国家的保护”,被认为是针对婚姻制度的一般性保护条款。从该规范的演进历史来看,新中国成立以来四部宪法中相关规定的条文变迁呈现如下规律:一般性保护条款的内容和结构位置相对固定,婚姻和家庭等始终处于联结性保护结构当中,且以保障女性权益为中心的性别平等条款在规范顺序上总是前置于一般性保护条款。“七八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婚姻自主”是“八二宪法”中“婚姻自由”的规范表述前身,属于婚姻宪法保护规范的最新发展。由此,宪法中的一般性婚姻保护条款、性别平等条款以及婚姻自由保护条款在解释时宜相互参照,方可达体系性和融贯性之要求。在此意义上,三者同属宪法婚姻保护规范,分别对应了基于婚姻与家庭同构传统的制度性保护、基于女性特别保护的性别平等保护、基于个人自主意志的婚姻自由保护等三重规范目的。[6]只有明晰三重立宪目的的规范内涵及其结构关系,才能充分意识到婚检问题上婚姻自由视角的不足,进而在婚姻宪法保护框架下寻得《民法典》第1053条适宜的合宪性解释路径。

(一)婚姻保护的三重立宪目的

婚姻宪法保护的第一重立宪目的是基于婚姻与家庭同构传统的制度性保护,即是对同构传统及同构传统中的婚姻生育功能和经济功能的保护,简称为“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婚姻是得到民俗域立法等制度性认可的两性结合,常常与家庭一同被视为某些重要的社会秩序的基石,譬如性秩序、经济秩序、身份秩序和伦理秩序等。[7]相应地,传统社会婚姻也有着多元且重要的社会功能,比如“广家族繁子孙”“求内助”“别男女定人道”[8]。婚姻与家庭的同构性一方面是由生理因素决定的:在人类种族繁衍的长期经验中,婚姻和家庭制度最能有效保障“性爱一生殖一抚育”的顺利实现,当且仅当婚姻通过生殖进化为家庭才能既保留和加固其原有的价值,又能发展出新的社会功能。[9]另一方面,婚姻和家庭的同构也适应了经济合作的个人需求。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共同生活、家庭延续、赡老育幼等家庭需要,首先是属私的,即个人负责、自担风险。实际上,满足维持家庭日常消费、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和文化消费等“家庭生活需要”便对物质经济水平提出了一定要求,与此相关的财产保值及增值需求必然要求两性密切合作,即家庭的经济体属性要求两性展开“家政”(oikonomia)合作。[10]婚姻正是形成家庭经济共同体的法定方式。

基于救亡图存的需要,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革命主张萌生出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构想,要求引入平等和自由等现代价值。从“引入现代价值”到“价值目标宪法化”,先后经历了“革命实践”和“规范构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婚姻家庭制度的革命逻辑蕴含在新民主主义整体革命观当中,孕育了此后婚姻家庭制度现代价值的规范内涵雏形。革命逻辑下的“救亡”和“富强”诉求根本在于生产力的发展,而其发展则需要通过彻底改革社会旧制度的方方面面以使之相适应。封建主义社会结构是政权、族权、神权和夫权相互交织形成的,共同作用于以男性掌握封建财产权为经济基础的婚姻制度,该制度呈现出“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三大特点。基于此,中国革命与社会转型要求建立“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的婚姻制度。[11]在此背景下,新民主主义时期婚姻家庭领域革命实践的最大贡献在于确定一夫一妻制为唯一合法婚姻形式,为女性争取实质平等和婚姻自主奠定了制度基础。至规范建构时期,“男女权利平等”转化为宪法中“妇女在家庭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禁止虐待妇女”,对应的规范要点:一是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享有平等权利;二是关注实质平等,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同时还借鉴了社会主义宪法婚姻保护的经济平等主义理念,注重对妇女进行经济扶助以补偿其因生殖、哺育、家务劳动造成的弱势地位。[12]“婚姻自由”则在1978年《宪法》中首先以“婚姻自主”的规范表述出现,最终在“八二宪法”第49条第4款中确定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其规范核心在于保障男女根据自由意志选择伴侣,缔结或结束婚姻,免受以家长为代表的第三人以及国家的不当干预。概言之,经过长期的革命实践和规范建构,宪法在保护婚姻家庭制度的传统功能之外,还确定了对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性别平等以及婚姻自由的保护目的。

(二)立宪目的体系的内部结构关系

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之体系性体现在三重目的之间存在着“自婚姻家庭的同构性功能保护到平等保护再进入婚姻自由保护”[13]的特殊演进关系。具体是指,婚姻和家庭的同构传统主要是以父权制家庭结构为基础的,表面上适合性别生理差异的“男耕女织”或“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性别分工模式实际上却使得女性无法直接掌握生产资料,沦为“被供养者”。谢苗诺夫对“被供养者”的阐释是,女人被排除在社会经济关系体系之外,尽管她们既从事家务劳动,也通常参加社会产品的创造,但是这种创造依赖男人提供产品,并且大量的家务劳动被视为理所应当而非具有可衡量的经济价值,导致她们难以深入真正的社会生产,承受不得已的经济依附性所导致的弱势地位。[14]依附的另一后果是,女性需要依靠生理上的“优势”来证明自身价值。所以也有人认为,如果将婚姻看作两性基于生育和性而达成的合伙,那么女性的生育潜力则是投资的主要形式。[15]

工业革命带来生产力及生产方式的变革,在性别平等观念的催化下,为补偿甚至是打破女性在传统父权制家庭结构中所受的经济和性别的双重压迫提供了新的契机。家务劳动自动化程度的提高为女性赢得更多参与社会生产的时间,[16]二战后的发展需求又为女性创造大规模就业岗位,[17]女性的经济能力及经济地位得以提升,同时加强了她们争取全面发展和个性解放的平等意识与自主意识。中国妇女发展史也经历了一个从被动到主动的过程:最初是基于革命宣传和生产需要才去启蒙女性发展个性,并将她们投入生产与革命;之后,越来越多女性主动争取政治、经济、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权利,积极从“家庭中人”变为“社会中人”,投身社会生产和公共参与。[18]但是,不完全的性别平等依然使女性唱然于个人发展和家庭责任的平衡难度,追求经济平等和保持经济能力常伴随着生育意愿的减少,总和生育率随之下降,这使得婚姻和家庭的同构传统及功能遭受一定冲击。[19]

性别平等促进婚姻自由的一面就体现在,女性越是困于父权制的家庭结构,她就越要依靠生育能力来换取生存资源,婚姻自由的空间便愈是狭窄;女性越是被允许和鼓励去参与公共生活和社会劳动,她就越有底气在婚姻中追寻精神满足而不为生存求全,生殖和经济等传统结婚动机也便愈发被置于爱情的考虑之后。婚姻自由生长的另一后果是同构性传统的松动,即生育和经济功能主要由家庭承担,婚姻虽然依然在通常情况下指向家庭,但其生发出了作为情感单元的独立价值。[20]如此一来,宪法中的婚姻自由保护蕴含了公民依其个人自主意志缔结或解除婚姻、自主选择“和谁结婚”、自主进行生育决策等规范内涵。

三、婚姻宪法保护框架下的《民法典》第1053条

在婚姻宪法保护框架中,以性别平等为桥梁,婚姻自由保护既脱胎于又区别于对婚姻家庭同构性传统及功能的保护,两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张力。将《民法典》第1053条置于婚姻宪法保护框架下解释,旨在承认婚姻自由视角的有限性,并从更为宏观的婚姻宪法保护维度展现该条款所包含的婚姻传统功能和现代价值在疾病婚情形下的互动关系。唯有如此,才能更为清晰地揭示疾病婚的告知义务规则设置原理,得到为何国家需要介入,介入程度几何(反过来是“自治空间几何”),为何是“告知义务”等规则设置必要性和合宪性问题的答案,从而形成婚检制度设计的基本原理和指导原则。

(一)婚姻传统功能保护视角下的规则设置必要性

国家负有保护婚姻传统功能的义务,这是其干预疾病婚情形并设置告知义务的基础。基于如下两点理由,告知义务条款首先体现的是对婚姻传统功能的保护,而非对婚姻自由的保护。其一,婚姻自由本身的入宪逻辑是以婚姻传统秩序及功能为基础的。从权利属性来看,婚姻自由与基于个人自然状态的基本自由不同,它是随社会变迁而产生的制度性自由,依附于婚姻制度的基本秩序框架的存在和延续,同时取决于性别平等实现程度,受国家在不同时期保障意愿和保障能力大小的影响。[21]可以说,在婚姻宪法保护立宪目的体系中,没有在婚姻共同体基本秩序下打破包办以追求个人自主、保护女性以追求实质平等的婚姻制度保障,就不会有经济自给作为保证的自由婚姻。其二,婚姻制度之于种族繁衍和经济秩序的重要性使得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具有根本性和长期性。“社会主义国家支持家庭,也正就是巩固既满足个人利益又满足社会利益的这样一种社会形式。”[22]在社会利益方面,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均倾向于将婚姻制度作为生育制度的附属制度来理解,生育是种族繁衍的根本,不仅适应了人类传递基因的本能,而且承担着保持社会分工合作结构的完整性的重任。此外,通过婚姻进行经济联合,实现家庭成员的分工合作、共同生产与消费,家庭成为社会中的基本经济单元,“在包括现代市场经济在内的一切社会里,家庭对一半或一半以上的经济活动都承担着责任”。[23]如此,若非出现一套成熟的能够替代以父母为中心的生育制度或可实现经济整合及财产代际传递功能的非家庭共同体制度,便必须以婚姻传统秩序和功能保护为婚姻保护的首要且根本的任务。

《民法典》第1053条实质上是对疾病婚情形施加制度性干预,其所承载的国家保护婚姻传统功能体现在个人权益保护和社会公益保护两个方面。疾病婚规则产生之初的理论逻辑即为:婚姻和家庭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婚姻关系不仅关乎个人权利,而且与他人权利和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对相关权益具有保护义务,故可立法以规范结婚行为。[24]具体到疾病对于公民个人的影响而言,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可能导致其配偶健康受损(如感染传染病),或者家庭负担加重(如为照顾病人而承受更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以及更多的家务劳动),甚至是难以生育或生育缺陷儿(如遗传病导致的出生缺陷),即存在健康权、生育权和潜在家庭利益的损害可能。对于社会而言,疾病婚可能有害于优生优育、社会稳定等公共目标。出生缺陷是全球性公共卫生问题,不仅意味着缺陷儿将早年夭折或一生与疾病相伴,而且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沉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同时伴随着弃婴、因残致贫、残疾人就业难等社会问题。基于婚姻和家庭生育功能所对应的人口再生产属性,通过设置疾病婚法律规则调整婚配范围和限制生育活动,配合科学的保健管理,能够保障优生目标的实现。[25]此外,国家通过促进家庭稳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性的提高。家庭是个体社会化的初级场所,同时还发挥着确定性秩序、保障家庭成员经济互助和情感交流的功能,稳定的家庭不仅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而且有利于提升个人的幸福感、社会责任感及对未来的希望,社会稳定性随之上升。由此可见,《婚姻法》相关规定和《民法典》第1053条均基于婚姻和家庭的高度同构性,在结婚阶段施加适度干预是有助于达成优生优育和社会稳定等公益目标的,只是在限制程度上有所不同。

(二)立宪目的体系调合视角下的规则设置合宪性

若将《婚姻法》的规定放在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体系当中来看,它对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的结婚权施加一般性限制,体现了但也只是体现了婚姻传统功能保护这一维价值。与之不同的是,《民法典》第1053条在婚姻传统功能保护的基础上纳入了婚姻自由保护的面向,通过设置更低程度的限制实现了两大婚姻保护立宪目的之间的协调统一。第1053条的合宪性在于它符合宪法保护婚姻的整体价值及精神追求,以下将构建结婚当事人自由选择模型来解释疾病婚情形下婚姻保护两项立宪目的之间的整合逻辑。

重大疾病患者的准配偶享有充分的婚姻自主权,当其面临结婚请求时可能做出如图1所示的“是”或“否”两种决定,分别对应着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两种对比状态,以下分述之。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基于生活常识也会认识到,自己和对方结成夫妻意味着双方共同生活、相互依靠、相互扶助、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决定是否与对方结婚时,当事人同样可被期待能够意识到在双方健康状况不等的情况下,更为健康一方通常需要在生产劳动、家务劳动、生育子代、照顾亲代等事项上付出更多,才能达到普通家庭的一般水平。此时,当事人极大可能基于理性判断选择不与对方结婚,既保全了自身的健康权、生育权及潜在家庭利益,又与优生优育和社会稳定的公共追求一致,也即达成了图1中“婚姻传统功能保护与婚姻自由保护取向一致”的状态。此时,当事人基于个人权利的理性判断成为了保障公共利益的防火墙。

同时也存在另一种可能:当事人在经过慎重考虑之后,愿意基于感情或其他原因接纳对方因疾病而导致的生育或经济方面的不足,达到图1所示“婚姻传统功能保护与婚姻自由保护相互调合”,本质上是当事人以部分放弃健康权、生育权和潜在的家庭利益为代价来积极行使其婚姻自主权。基本权利的放弃需要满足“真实自愿”“不涉及尊严”和“不侵犯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这三个要件。[26]围绕该决定的争议主要在于要件三,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和婚姻自由保护之间的如下两点调合可能性可消除相关争议。

其一,中国性别平等实践已经促成婚姻自由主义的发展趋势,婚姻保护规范应当为更为多元的婚姻动机提供空间。人类学家缪勒•利尔曾专门探讨原始时代、城市化时代和个体时代的婚姻动机变化,并且总结出生育动机在三个阶段的变化规律是,越到后期,爱情便越会超出生殖与经济,成为婚姻的首要动机和媒介。[27]在婚姻动机变迁谱系中,中国社会正处于第二阶段向第三阶段转变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的特征是,传统功能并未消亡,将婚姻视为情感存放机制的要求又同时愈发壮大。从结婚率、离婚率和生育率来看,我国社会已经呈现出明显的“低结婚率、高离婚率、低生育率”的非传统特性。[28]再从性别平等指标来看,全球经济论坛发布的《全球性别差异指数报告》显示,在2006—2022年的长幅周期内,中国性别差异指数一直保持在0.65一0.7范围之内,2018年以来呈现上升趋势,说明性别差异在逐步缩减,“经济参与和工作机会”指标保持四项指标中的最优水平,说明女性的经济能力和经济资源获取机会在不断提升。[29]基于此,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对于婚姻自由的内在限制很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性别平等实践的发展,而倾向于缩小限制、扩大自由保护范围,婚姻实践历史变迁的国际经验可为例证。[30]因而,对多元婚姻动机的接纳同时意味着基于生育和经济等传统婚姻功能的限制虽然是重要的,但不再是绝对的。此时的婚姻不仅是生育和经济的基本单元,而且是情感安置机制。[31]当事人愿意基于感情而承担责任和风险,国家不必替代当事人做出选择。

其二,优生优育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可以通过非一般性禁止的、限制程度更低的措施加以保障。我国已经形成包括婚前孕前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在内的出生缺陷三级预防体制机制。单就出生缺陷诊断效果而言,二、三级预防措施由于直接对胎儿细胞和新生儿组织液等进行取样,对于相关疾病筛查准确率更高,干预效果更为及时有效,应当成为更为主要的优生措施。[32]所以,相对来说,婚前孕前检查的预防性更弱,那么在相同预防阶段的疾病婚控制规则也应严守其预防法律制度之定位,在全面禁止和附条件允许等限制方案中选择后者。更何况从技术层面而言,患有遗传类疾病的结婚当事人还可以采取避孕措施或结扎手术等方式防止怀孕。在社会稳定性方面,单方患病比双方患病更易离婚,问题关键不在于疾病本身,而在于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患病方故意隐瞒病情是导致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立法者应更有针对性地调整稳定概率更低的单方隐瞒患病情况的婚姻。

立法者在多种附条件允许的限制方案中选择对患有疾病的一方科以婚前告知义务,表面上来看只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性要求,实际上是由于疾病婚情形具有的公共面向。结婚当事人无论做出何种选择,前提都是对其配偶健康状况尤其是重大疾病患病情况的掌握程度,重大疾病患者的准配偶除婚姻契约性产生的一般知情权之外,还享有特殊知情权,由《民法典》第1053条设置患病方婚前告知义务加以保障。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1053条的立法逻辑分为如下三步:第一,基于婚姻传统功能视角应当对疾病婚情形进行限制,限制措施包括禁止和附条件允许两大类;第二,当个人选择与公益要求相冲突时,由于有必要包容多元婚姻动机,并且存在其他更主要的保障措施,法律应当优先保护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所以应对疾病婚配置附条件允许规则;第三,疾病婚情形可以实现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和婚姻自由保护的统一协调,而当事人行使婚姻自主权的前提是充分知情,因而“附条件允许”之“条件”应为患病方在婚前履行“告知义务”。可见,告知义务条款融合了婚姻宪法保护的秩序要素和自由要素,既体现了婚姻传统功能保护之要求,又体现了婚姻自由保护之要求。

四、基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婚检制度设计

只有将《民法典》第1053条作为婚检制度的法律依据,才能设计出既能满足婚姻宪法保护要求,又能回应相关司法实践问题的婚检制度新模式。

(一)婚检制度设计的法律依据

首先,《民法典》告知义务条款作为婚检制度的法律依据兼具历史和法理两方面的正当性。在疾病婚规则脉络上,先有《婚姻法》的禁婚疾病规则,再有《民法典》的告知义务条款。[33]我国首部《婚姻法》颁布两年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便开始构想婚检制度,通过了《婚前健康检查试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1952年草案”),其中开宗明义地指出婚检制度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这是婚检制度最初以1950年《婚姻法》禁婚疾病规则为依据的直接证据。之后的1986年《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以及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均继承了婚检制度的功能定位,前者还特别突出婚检制度和《婚姻法》禁婚疾病条款有着相同的规范目的,即“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34];后者则将1952年草案中有关强制婚检的设想部分地法定化。[35]尽管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暂时地偏离了禁婚疾病控制传统,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但它对婚姻自由的尊重使其能够与宪法和《民法典》再度达成价值追求上的统一。[36]所以《民法典》第1053条作为婚检制度的依据不仅存在历史渊源,而且是法制统一性框架内立法价值统一的必然要求。

其次,《民法典》第1053条的“告知义务”应当受公法限制(以下简称“法定告知”),而非限于私人自治范畴(以下简称“私人告知”)。对于婚姻契约性的认识通常推出将“告知义务”限定为“私人告知”的观点。[37]但是这种观点存在如下三个问题。一是忽视了婚姻的人格性。承认婚姻的契约属性通常是在“契约论”和“非契约论”之间站定前者立场的结果,这就容易导致看待婚姻的视角相对单一。婚姻其实还涉及身份、伦理等面向,同时是个人投诸大量情感、精力和财产的私人生活构成部分,婚姻应当具备相较于其他普通契约更为优越的保护地位。既然如此,将告知义务完全交由私人自治,仅提供撤销婚姻诉讼这一种救济方式,涉嫌对婚姻制度的保护不足。二是忽视了婚姻家庭保护的公共面向,比如对优生优育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尽管在自主意志与优生公益要求发生冲突时,前者获得优先保护地位,但这是对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和婚姻自由保护进行调合的结果:原则上不限制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结婚是对婚姻自由的尊重,而对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等进行限制是对婚姻传统功能保护精神的贯彻。三是引发诸多司法实践问题。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取消提交婚检证明要求之后,是否将健康状况告知未来伴侣主要依靠道德自律,由此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大量证明标准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此,对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加以进一步限定才能同时体现婚姻传统功能保护和婚姻自由保护的双重目标。进而,应当以慎重原则指导告知义务的履行,即以书面的、更加专业的疾病诊断为基础的告知方式,取代当事人口头的、以个人主观判断为主的告知方式,婚检纳入告知义务的履行环节由此具备可能。

最后,《婚姻登记条例》可以成为民法典时代婚检制度规范的法律文件载体。《宪法》第89条第1款授予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的权力,且婚检制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任何一种立法保留情形,故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中有关婚姻保护的规定,制定或修改相关行政法规。从法律性质上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作为民事特别法的行政法规”[38],本质上是辅助民法规则实现的行政法规。这决定了《婚姻法》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间的关系是:《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能够产生民事实体法上的效果,《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仅要细化这种实体性规范,而且要规定保障实体性规范得以实现的程序性规范。再具体到婚检制度规范上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了婚检制度的程序性规范,第11条和第12条共同构成婚检制度的实体性规范。如今,《婚姻法》被编入《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经《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而成的《婚姻登记条例》将继续作为“婚姻家庭编”的配套行政规范存在。

(二)婚检制度设计的实践基础

在婚姻法时期,婚检经历了“强制婚检期”和“自愿婚检期”两个阶段,分别对应了婚检制度的两种旧模式。[39]然而,用“强制模式”和“自愿模式”来概括旧模式并不精确。“强制婚检期”中所谓的“强制”,实质上有两层含义:一是婚检成为婚前必经程序,二是检查结果对婚姻登记及婚姻效力产生实体影响。[40]因此,《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婚检证明的提交要求实质上是去除了双重强制性。“强制婚检期”和“自愿婚检期”的婚检制度模式更准确地描述应该是“程序强制+实体审查”模式和“无程序强制+无审查”模式。

然而,“程序强制+实体审查”模式中的“实体审查”没有在婚姻传统功能的保护基础上融入婚姻自由保护的内涵,体现的是国家父爱主义的立法理念。[41]在疾病婚情形下,立法者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权,而是直接禁止结婚,相当于立法者预设结婚当事人不接受个人生育权、健康权和潜在的家庭利益的损害可能性,推定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拒绝结婚;且在有违反优生及稳定等公益目标之虞的情况下,结婚当事人被认为本不应当被赋予自由决定的权利。这是以国家心智和冷暖感知来认识个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体需求的典型做法。“实体审查”实际上是《婚姻法》将是否结婚以及是否暂缓结婚的决定权授予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生和负责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排除结婚当事人自主意愿,无法通过合宪性审查中的必要性检验。基于相同逻辑,《母婴保健法》第12条若基于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的目的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也将无法通过必要性检验。即使将该条款的规范目的转换为“保护母亲和婴儿健康”,由于婚检作为婚前保健措施之一仅具预防性功能,对应禁止婚姻登记的强限制手段有违其的法律定位,故依然不能使其获得正当性。

“无程序强制+无审查”模式对应的是“私人告知”,即信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告知,认为国家无须介入。[42]该模式不仅违反了告知义务履行的慎重原则,而且伴随着许多司法实践中的困难,主要包括证明标准问题和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证明标准问题主要是指享有确认婚姻无效申请权或婚姻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也即无过错方,难以证明对方是否在婚前患病,该病是否是法定的, , , , , , “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重大疾病”,是否如实告知患病情况等。[43]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主要是指在“是否如实告知患病情况”问题上,到底是无过错方举证,还是由患病方举证,抑或两者共同负担举证责任并不统一。[44]此外,在“所患疾病是否是法定疾病”问题上,由当事人证明还是由法院认定未有定论,更何况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45]“重大疾病”之认定依据是《母婴保健法》还是《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又或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对其他事实的分析进行判断等问题仍存分歧。[46]在这些问题中,以婚检结果为基础的告知义务可以在如下两个方面进行优化:一是明确患病时间和具体患病情况,二是便于提供具有高证明力的证明材料。所以,贯彻慎重原则和解决实践问题的双重需要使得民法典时代的婚检制度必须打破“无程序强制+无审查”模式。

(三)民法典时代的婚检制度设计

为了有效保障《民法典》第1053条告知义务条款立法目的的实现,同时克服旧婚检模式的不足,新的婚检制度模式需要在是否进行程序强制,以及是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还是“无审查”这两个问题上作出抉择以进行制度重构。通过对比表1产生的六种方案发现,“程序强制+形式审查”模式,即必须在婚前进行检查、婚检结果用以履行告知义务且内容本身不影响婚姻登记,是合宪性框架下最能体现慎重原则的方案。

1.“程序强制”环节设计

是否进行程序强制的核心在于是否将告知义务的形式和内容限定为婚检及其检查结果。但是,由于《民法典》只规定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履行告知义务,且要求婚检之目的是用专业判断替代个人判断,那么限制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可能涉嫌扩张告知义务主体范围和过度限制履行方式为健康检查,需进行合宪性论证。针对前一问题,在告知义务的设置原理中,不仅保护重大疾病患者之准配偶的特殊知情权,而且保护普通配偶的一般知情权,故对该条可做“举重以明轻”的解释。不独如此,疾病通常有其发生发展过程,轻症疾病可能转为重症疾病,所以就筛查重大疾病而言,对可能涉及的轻微疾病及基本体征指标的检查都是必要的。总之,要求公众进行婚检并不超出该条对行政立法的授权范围。

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2条提及婚检,同时将“医学检查”与“相关健康体检”并列,说明对“婚检”与“婚前医学检查”的唯一对应关系应予反思。在婚姻法时代,“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体检”均被简称为“婚检”,两者具有同一性。[47]但在民法典时代,仅将检查形式限制为“婚前医学检查”,则不满足必要性要求。一方面,大量司法实践案例表明,患有严重疾病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有过病史记录或就诊经历。患病一方直接向另一方出示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报告、检验报告、评测结果、门诊记录、住院记录、残疾证等医学结论或专业鉴定结论也可实现该规范目的,应当被视为履行告知义务的合理方式。另一方面,对于普通公众而言,职业健康体检、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体检、入伍体检、基于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体检等也是获知健康信息的重要途径。上述健康体检的内容在体格检查和常规检查等内容上与婚前健康检查存在重叠部分,尤其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基本身体素质和劳动能力的识别依据。鉴于其具有广泛的可及性,应当也允许相关健康体检结果作为告知内容。

由此,婚检制度中“婚检”的内涵发生了变迁:从“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变为更加广义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对各自身体健康状况进行的疾病诊断、医学检查或健康体检”。尽管如此,制度惯性、检查针对性、高检查便利度和低检查成本等特征可能使“婚前医学检查”在相当长时期内仍然成为确定告知内容的主要途径。[48]总之,“程序强制”符合形式正当性要求,并且可以使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受到尽可能小的限制,从而兼具实质正当性。[49]

2.“形式审查”环节设计

在婚检结果的法律效力之维,当“实质审查”存在合宪性问题被排除后,“形式审查”是相较于“无审查”更符合慎重原则,同时兼具理论正当性和实践合理性的方案:“形式审查”方案的实质是基于《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25条第2款,将告知义务履行的确认需求和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属性进行制度同构。[50]同时在实践中,该方案也使法律职权设置与行政工作特性相匹配,拒绝让婚姻登记员从事法律上不可期待其胜任之工作。[51]在此情况下,“形式审查”方案切断了婚检与婚姻登记之间的强制性链条,婚姻登记机关相应地不再对当事人是否告知、告知内容及其真实性负责,仅承担程序保障和合理的提示义务。

形式审查环节主要包括当事人自主声明和登记员口头告知两个部分。在目前的结婚流程中,自愿结婚的双方需要各自填写《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其中倒数第二段格式化表述的主要内容包括承诺了解对方身体健康状况。[52]在出示书面声明流程中,为了体现双方已经基于婚检结果进行告知,彼此对对方健康状况确有了解,可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在声明书冲明确告知的时间、方式和初步结论。因此可以对相关表述进行调整:“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可改为“在年月通过(①查阅对方婚前医学检查报告;②查阅对方疾病诊断报告、检验报告、评测结果、门诊记录、住院记录、残疾证等医学结论、鉴定结论或相关证明;③查阅对方体检报告单;④其他[请注明])的方式了解对方(是/否)患有疾病。”同时,由于相关健康体检项目可能遗漏部分未列入一般健康体检项目的重大疾病,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有必要在当事人填写声明书时进行口头提示,双方在婚前有权了解对方是否患有严重的遗传疾病、传染病、精神病、艾滋病、性病、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可能对婚姻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疾病。若当事人尚存疑虑,可建议其进行补充检查;若当事人坚持已有告知事实,那么在撤销婚姻诉讼中,即使发现一方当事人在婚前患有告知内容之外的疾病,除非故意隐瞒,否则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对该疾病的告知不具期待可能性或对方已同意放弃未检查疾病的知情权,此时当事人不构成“不如实告知”。

若将“程序强制+形式审查”新模式固定在《婚姻登记条例》当中,可以考虑在目前第4条和第5条之间新增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婚姻登记之前在相关医疗或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渣或相关健康体检,将检查报告或疾病诊断等书面文件交由对方参阅并签署姓名和日期。如实填写《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必要时由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口头提示。”

(四)婚检制度的衔接设计

婚检制度存在于法律规范体系当中,与之互动者众,所以有必要探讨与其紧密相关的婚前保健制度和撤销婚姻诉讼制度如何与新模式在规范和精神上保持一致。

婚检制度新模式和婚前保健制度之间需要特别注重疾病检查范围和婚检结论效力两方面的协调。《母婴保健法》第8条明确检查疾病范围是“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这种列举式立法适用“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规则,[53]虽然符合婚姻法时期对严格控制禁婚疾病范围的要求,但是当婚前医学检查的制度功能从筛查严重影响优生优育的疾病,转为保障结婚当事人完整全面地了解彼此的身体健康状况时,列举式立法的封闭性将导致所列三类疾病之外严重影响当事人婚姻家庭生活的疾病不在检查范围之中。因此,立法结构应进行相应调整,比如在列举式结构之后添加兜底条款,为下位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行更充分授权,尽可能地扩大检查范围。兜底条款的表述可参考“(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生活的疾病”。《母婴保健法》第12条所对应的“实质审查”因违宪而应当予以废止,以此为依据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0条、第14条和第16条均应一并废止。

《民法典》保障结婚当事人的知情权,尤其是未患病一方的特殊知情权,若患病方故意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之事实,未患病方将获得法定婚姻撤销权,可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之诉。从构成要件来看,“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和“认定重大疾病”是撤销之诉的两大核心问题。

在探讨实体审查标准之前,首先回应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许多法院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这意味着原告(也即享有婚姻撤销权的一方)需要对“对方婚前患病”“对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所患疾病为重大疾病”承担证明责任,而当事人往往在后两个证明环节因无法充分举证而承受败诉之结果。在规范层面似乎与此不同,基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文义解释,立法者仅向患病方科以告知义务,这意味着他/她承担着法定的告知义务,那么在原告证明被告婚前患有相关疾病的同时,被告应当就自己已经充分履行告知义务进行举证,相关证据可以是对方已署名的检查报告或疾病诊断等书面文件,以及《申请婚姻登记声明书》复制件等。至于“所患疾病是否为重大疾病”,鉴于其复杂性,属于司法机关自由裁判的范畴,而非需要由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范畴,所以应当由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分析认定。

其次,关于“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民法典》第1053条以尊重结婚当事人自主结婚意志为目的,因而司法审查时需要优先判断当事人间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履行的标准应当是准确、全面、及时告知身体健康状况(包括疾病种类、数量、对生活的实际影响等)。由此,将婚检相关报告或证明提供对方参阅并不意味着告知义务的充分履行,患重病告知轻症,患此病告知彼病,患多病告知部分,患新病告知旧症等情况均应认定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

最后,在“认定重大疾病”问题上,由于《民法典》第1053条既没有直接规定疾病种类,也没有明确“重大”的认定标准,法院难以区分第1053条“重大疾病”和《母婴保健法》第8条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中的疾病、《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中的各种疾病,以及《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障范围内的疾病。虽然明确列举疾病种类的确最利于司法审判实践,但是《婚姻法》和《民法典》均不采纳这一方案,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坚持认为,随着疾病诊疗技术和医疗水平的上升,疾病对人的客观影响程度将有所变化,若在法律中规定相关疾病将极大影响其稳定性。[54]如此一来,有必要明确一套客观认定标准以指引司法实践。目前,客观认定标准方面存在“身心健康说”“婚姻法效说”和“真实意愿说”的争论。[55]从立法目的角度而言,“是否影响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即“真实意愿说”)似乎更能凸显《民法典》第1053条保障当事人婚姻自主意志之精神。但是,这一标准最大的困难在于如何证明当事人的结婚意愿受特定疾病的影响程度。更为客观的做法是对“重大”的理解可以考虑婚姻保护中的传统秩序和功能保护因素,融入常情常理,兼顾疾病严重程度和疾病所带来的经济负担程度双重标准。

综上所述,《民法典》中“重大疾病”范围大于目前《母婴保健法》第8条所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该检查结果或其他健康体检报告等均是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基础。是否在婚前就重大疾病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取决于法院的认定。经制度衔接设计,从健康检查到撤销婚姻诉讼将经过如下四步:(1)广义婚检+彼此参阅;(2)(婚姻登记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婚姻登记员)口头提示;在夫妻双方中享有婚姻撤销权的一方提起撤销婚姻诉讼,证明被告于婚前患有疾病,被告反证已在婚前予以告知之后,由法院(3)“审查是否如实告知”和(4)“审查是否是重大疾病”。具体流程如图2所示。相关认定标准可待有关部门、单位结合司法实践情况达成统一意见后予以优化。

五、结论

婚检是否应当强制?民法典时代的婚检制度模式应当是强制的,只是此“强制”与婚姻法时期“强制婚检”中的“强制”有所不同:其一,婚姻法时期“程序强制+实质审查”婚检模式是在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强制,而民法典时代“程序强制+形式审查”婚检模式只是程序上的强制。其二,尽管两者都有“程序强制”,但后者仅为弱强制,主要体现在不以婚前医学检查结果的告知为告知义务履行的唯一方式,而是采用广义的婚检概念,认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前对各自身体健康状况进行的疾病诊断、医学检查或健康体检均是“婚检”。

从婚姻法时期到民法典时代,婚检制度的功能目标应从“识别禁婚疾病”变为“履行告知义务”。从“婚姻自由视角”到“婚姻保护视角”,《民法典》第1053条告知义务的性质由“私”转“公”。这一方面是因为婚姻和家庭的人格性要求当事人严肃认真对待,同时其公共性还要求国家履行相应的保护义务;另一方面是因为该解释路径可回应婚姻法时期疾病婚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困难、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不清晰等司法实践问题。民法典时代“程序强制+形式审查”婚检模式兼具婚姻的秩序和自由要素,在保障婚姻家庭传统秩序及功能的基础上,尽可能保留了最大限度的个人自主空间。新婚检模式将引发《母婴保健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的修改或废止以及婚姻撤销诉讼司法实践中的系列变革。

婚检制度透过宪法的棱镜,折射出婚姻家庭制度保留其传统社会职能的必要,并使得婚姻自由回归其法律权利的本性,这不仅为婚姻家庭领域完全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的主张筑起藩篱,而且有助于唤醒人们对于婚姻温情脉脉之下的责任感和义务感的意识。社会主义国家保护婚姻自由不是在婚姻问题上完全退场,而是需要积极采取法律保障措施促进社会新细胞的正常诞生和良好发育,最终的指向还是维持婚姻家庭这一古老制度所满足的人类繁衍生息的基本需求。在性别平等程度有所提高但依然有待发展的阶段,婚姻自由保护和婚姻传统功能保护之间的张力是尤为明显的。因此,立法者需合理把握其中的分和之势,既不过分压制个体自我发展和自我表达,又不至于使婚姻和家庭丧失其完善个人的重要价值。

 

注释:

[1]婚检制度的制度目标参见1952年《婚前健康检查试行办法(草案)》第1条及1986年《卫生部、民政部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强制”与“自愿”以制度实践状况为划分标准,分界标志为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出台。

[2]参见刘瑞爽:《取消强制婚检是对我国婚检制度的误读》,载《中国卫生法制》2018年第6期,第24-28页。

[3]《母婴保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婚检制度在其中作为一种婚前保健的预防性制度,第12条涉嫌臀越该预防功能定位而过度限制婚姻自由,该合宪性争议可在后文解读《民法典》第1053条过程中一并处理并予回应。除《母婴保健法》第12条存在合宪性争议之外,本文不将该条与《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不一致问题作为重点讨论,理由基于如下两个判断:其一,《民法典》第1053条打破禁婚疾病传统,实质性变更了《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的上位法基础,使规范不一致问题变成《母婴保健法》与《民法典》之间的规范协调问题。其二,婚检法律规范体系由婚姻法规范体系和母婴保护法规范体系构成,自1986年起呈现"分头立法、体系互用”特征,《民法典》第1053条可为结束2003年后出现的内部规范分歧、再度实现价值及规范统一提供转型契机。鉴于《民法典》第1053条在疾病婚和婚检问题上的重要性,本文以此作为连接宪法中的婚姻保护与行政法规中的婚检制度设计的枢机。

[4]参见王利明:《正确适用民法典应处理好三种关系》,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10页;《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42页;王贵松:《强制婚检制该何去何从》,载澎湃新闻网,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6417925,2023年8月30日访问。

[5]参见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课题组:《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合法性反思及制度建构》,载胡锦光主编:《备案审查研究》2021年第2辑(总第2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1年版,第218页。

[6]参见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0-140页。

[7]有关性秩序、身份秩序和伦理秩序的探讨可参见李拥军:《“家”视野下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27-60页。

[8]有关家庭财产制度的转型可参见金眉:《婚姻家庭立法的同一性原理——以婚姻家庭理念、形态与财产法律结构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第47-49页。

[9]陈顾远:《中国婚姻史》,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9-22页。

[10]比如婚内生殖通常在如下三个方面影响其原有秩序和功能:其一,家庭使婚姻促成的姻亲关系扩张至更为完整广阔的亲属网络;其二,财产关系也将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基础上添加父母子女间继承关系;其三,亲代增加使得家庭或家族中的伦理网络随之拓展。此外,成功生殖还通常意味着家庭抚育功能的开始,这主要是婚姻中的夫妻承担作为父母之家庭角色的责任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性秩序是所有婚姻家庭秩序的核心,生育功能是所有婚姻家庭功能的核心。

[11]参见[法]米歇尔·福柯:《性经验史》,佘碧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255页。

[12]参见西北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婚姻法教学资料汇编(上)》,1982年版,第68-76页。

[13]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将婚姻保护宪法化,体现了现代市民宪法中国家理念的转变,即引入了社会国家理念,在积极限制经济强者的经济自由权之同时保障社会经济弱者的“社会权”,宪法中对于“母亲”和“儿童”的保护正是将其作为弱势群体来加以保护。参见[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118页。

[14]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8页。

[15]参见[苏]谢苗诺夫:《婚姻和家庭的起源》,蔡俊生、沈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282-292页。

[16]参见李拥军:《“家”视野下的中国法制现代化》,上海三联书店2020年版,第23-24页。

[17]参见曹剑波、宋建丽主编:《女性主义哲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71页。

[18]参见裔昭印等著:《西方妇女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508页。

[19]参见李小江:《50年,我们走到了哪里?——中国解放与发展历程回顾》,载《浙江学刊》2000年第1期,第59页。

[20]参见王蓓:《全面“二孩”政策下女职工的生育意愿和法律保障实证研究》,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第32-40页。

[21]参见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8页。

[22]婚姻自由权一般被认为内置于婚姻家庭权当中,而婚姻家庭权在权利分类当中属于社会权范畴。参见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9-533、553-554页。

[23][苏]斯维尔德洛夫:《苏维埃婚姻与家庭的立法原则》,李世楷译,人民出版社1953年版,第7页。

[24][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王献生、王宇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页。

[25]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编著:《婚姻家庭制度讲义》,1963年版,第158页。

[26]参见陈明侠:《试论生育保健(优生)法的制定与医学伦理——减少和预防智力严重低下儿发生》,载《中国医学伦理学》1993年第1期,第39页。

[27]参见陈征:《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义务功能》,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54-55页。

[28]参见[德]缪勒·利尔:《婚姻进化史》,叶启芳译,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147页。

[29]结婚率相关数据详情参见罗玉华:《新发展阶段我国居民家庭婚姻状态变化对消费者的溢出效应分析——基于离婚率和结婚率经验数据》,载《商业经济研究》2022年第17期,第73-74页。生育率参见《中国总生育率:每名女性生育儿童数量(1990-2021)》,载CEIC 数据库,http://www。ceicdata。com。cn/zh-hans/china/social-demography-non-oecd-member-annual/cn-total-fertility-rate-children-per-woman,2023年9月15日访问。

[30]全球性别差异指标从经济、教育、健康、政治四个方面考察各国(地区)性别平等状况,指数数值越接近1,表明性别差异越小,性别平等水平越高。2023年报告详情参见世界经济论坛网2023年6月20日,http://www。weforum。org/reports/global-gender-gap-report-2023,2023年9月15日访问。

[31]比如在美国,高社会流动性、弱宗教干预、民主政治制度、多元就业机会和宽松社会文化,使得个人对自身婚姻的控制权不断加大,婚姻实践相应地经历了“制度婚”“伴侣婚”“精神婚”三个阶段。阶段越靠后,个人渴望通过婚姻满足个人发展和精神满足的愿望就越强烈,对婚姻的传统制度面向,比如生育、社会稳定、子女影响等考虑得越少。See Paul R。 Amato, Tension between Institution and Individual Views of Marriage, Journal of Marriage and Family, Nov。, 2004, vol。 66, No。4, p。 961。

[32]参见秦奥蕾:《论婚姻保护的立宪目的——兼回应“离婚冷静期”争议》,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6期,第137-138页。

[33]产前诊断及相关伦理问题参见邱仁宗:《生命伦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76-82页。

[34]《婚姻法》的禁婚疾病规则包括:(1)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3款;(2)1980年《婚姻法》第6条第2款;(3)2001年《婚姻法》第7条第2款。

[35]《中国计划生育年鉴》编辑委员会编著:《中国计划生育年鉴1987》,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版,第89页。

[36]1952年草案所规定的内容已经展露出有关强制婚检制度的构想,文件内容详情参见彭珮云主编:《中华计划生育全书》,中国人口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0页。

[37]参见王俊秀:《民政部:新<婚姻登记条例>更加保障婚姻自由》,载中国青年报网,http://zqb。cyol。com/content/2003-08/20/content_718407。htm,2023年9月15日访问;《依法规范婚姻登记维护公民婚姻自由》,载新华网,http://news。sina。com。cn/c/2003-08-18/2103588839s。shtml,2023年9月15日访问。

[38]尽管民法学界对婚姻是否是契约一直存在争议,但主流观点仍是“契约说”。参见李永军:《婚姻属性的民法典体系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102-108页。

[39]钟瑞栋:《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第71-73页。

[40]虽然《民法典》的出台意味着《婚姻法》的失效,但由于《婚姻登记条例》中对婚检制度仍无规定,所以在客观上延续了婚姻法时期的婚检制度模式,因而文中的“无程序强制+无审查”模式并不以《婚姻法》的失效为界,有待《婚姻登记条例》更新婚检制度模式以使该旧模式成为历史。

[41]《母婴保健法》第12条和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在婚检问题上保持相同的立法逻辑,1995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卫生部联合编写的《(母婴法)法律条款释义》中对第12条的解读也表明了这种双重强制性——“一层是在结婚登记时,男女双方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另一层是指婚姻登记机关应将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之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法律条款释义》,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42]参见孙笑侠、郭春镇:《法律父爱主义在中国的适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第47页;黄文艺:《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第3页。

[43]将告知义务限于私人自治范畴进行婚检法律制度重构,主张“无程序强制+无审查”模式的代表性观点参见杨晓楠:《备案审查背景下婚检法律制度之重构》,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1期,第2-13页。

[44]笔者以“撤销婚姻纠纷”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上对2020年至今的案例进行检索,检索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30日。经筛选发现,符合条件的27份案例中仅3例参与婚检,比例为11%。剩余的24个案例中,结婚当事人只能出示证人证言(如相关亲友、媒人或社区邻居的证人证言)、书证(比如药物说明书、病历单等),但法院可能以证明力不足为由认定当事人举证不利而最终使其败诉。

[45]大部分案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要求撤销婚姻权人(即“原告”)和上诉人(即主张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一方)证明其主张,但也有法院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053条认定患病一方承担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另外还有法院则是综合双方证明情况进行判断。第三种情况参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562号民事判决书。

[46]在《婚姻法》尚未失效之前,法院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为由回避适用婚姻无效规则。参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行终286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47]这其实对应着三种认定疾病的思路,第一种认为“重大疾病”是指《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的纳人婚检范围的疾病;第二种认为“重大疾病”是医疗保健机构在婚检完成后所做的医学结论中认为应当“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第三种是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情形(如疾病临床表现、并发症与遗传性;疾病之于家庭生活的紧密度和影响程度等)。

[48]“婚前医学检查”常出现于母婴保健类法律规范当中,参见《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关于在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妇体检中进行艾滋病检测有关问题的通知》;“婚前健康检查”则是婚姻登记管理规范中的用词,参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批复》。

[49]制度惯性主要是指长期广泛的婚检政策宣传使得民众对婚前医学检查服务与婚姻的关联性更为熟悉。检查针对性主要是指“婚前医学检查“相较于其他健康体检(尤其是相对于职业健康体检)面言,在特殊检查项目和部分常规辅助项目上更有针对性,比如针对梅毒、乙肝、女性阴道分泌物滴虫、霉菌检查、精液常规,染色体检查等等。高检查便利度和低检查成本是指全国各地政府陆续推出婚检-登记“一站式服务”和免费婚检政策,缩短了完成结婚各程序的总体时间,并且当事人几乎无须承担额外的经济成本。

[50]有学者也指出,程序上要求男女双方完成婚检,但是不赋予登记机关审查和批准职权(实质审查权),“这种限制不是实质性的”,“可以获得合宪的正向评价”。屠振宇:《《民法典》实施后强制婚检的合宪性争议》,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1期,第38页。

[51]婚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参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25条第2款。

[52]在婚姻登记实践中,登记过程简单高效,以当事人自我声明为主,婚姻登记员无法在登记过程中鉴别哪些疾病是“重大疾病”,也无法取证核实当事人是否告知。《民法典》立法调研和讨论过程中对上述情况进行了确认。参见《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编写组编著:《民法典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9、514、607、644页。

[53]原文为“本人无配偶,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结为夫妻。”

[54]参见余文唐:《法律文本:标点、但书及同类规则》,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7期,第63页。

[55]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63页。

[56]参见李韵、张融:《可撤销婚姻中“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载《学理论》2022年第12期,第86-87页。

 

秦奥蕾,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陈一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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