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法治文明发展的历史和现实情况表明,世界上并不存在唯一的、普适的和抽象的司法制度模式。衡量和评价一种司法制度的好坏优劣,关键要看它是否适应本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有利于本国的繁荣富强;是否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保障人民权益;是否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实现公平正义;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和国家稳定;是否顺应时代潮流,有利于推动世界和平与发展。
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当努力实现“四个转变”:一是在方略上,从以司法改革为重点转向全面加强司法建设,确立建构主义的司法价值取向。二是在目标上,从以司法独立为目标的司法改革转向全面加强高效公正权威的司法建设,突出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三是在方向上,从以学习借鉴西方司法模式为主导,转向立足国情、顺应时代潮流、更加坚定不移地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发展道路,突出我国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和社会主义性质的价值取向。四是在方法上,从以部门为主导设计和推进的司法改革,转向在党委领导下科学设计、协调推进、可持续地加强司法建设;从全面的司法改革,转向“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改革;从重司法改革操作、轻科学理论论证,转向先科学理论论证、再司法改革,突出积极稳妥推进改革的价值取向。
尤其是,应当根据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来厘清和确立司法科学发展的思路,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设计,纳入司法建设和法治发展的大格局之中,突显“加强司法建设”的理念,以“建设人民司法”作为政法工作未来发展的主线和关键词,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为实现司法建设的重要手段和途径之一。
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当努力做到“四个相结合”:一是要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整体战略任务、战略目标及其实践过程相结合;二是要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科学发展的各项要求相结合;三是要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及其实践过程相结合;四是要与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部署及其实践过程相结合。
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当努力做到“四个相适应”:一是要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尤其是与我国全面改革的要求和进度相适应;二是要与我国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规划相配套,与政治体制改革的力度强度速度相适应,避免司法体制“孤军深入”的“超前”改革;三是要从基本国情出发,与司法权的内在属性、司法发展规律以及司法机关的自身条件相适应;四是要从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出发,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合理司法诉求和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客观要求相适应。
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应当努力处理好司法改革涉及的“三个方面”关系。
第一,司法机关外部的公权力关系。主要涉及司法权与党的权力、人大的权力、行政机关的权力的界定及关系。司法改革中提出的许多问题,如司法独立、司法辖区划分、司法保障、司法地方化、司法行政化等,都与这些公权力关系密切相关,基本上都是政治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只有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才能解决。
司法改革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诸多工作中的一项,是加强司法建设诸种方法中的一种,我们应当恰如其分地认识司法改革在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加强司法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为司法改革适当“减负”,避免司法改革陷入“小马拉大车”的困境。
第二,司法机关内部的公权力关系。主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安全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协同工作;二是各个司法机关内的体制、机制改革。落实十七大的要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应当主要在这个范围内积极稳妥地展开,同时配套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司法理念和司法文化建设。
第三,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关系。主要涉及与社会组织、媒体、公民个人等主体对于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关系,核心是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的问题。有关这个方面的司法改革,应当积极谨慎,尽可能与党和国家的民主政治建设的改革安排同步推进。(李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