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没收制度的发展历程
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论著和司法判决反映出,没收制度主要源自古代的对物诉讼(In rem)程序,即在特定情况下不论物主是否有罪均可对物进行处置。随后刑事没收制度开始出现,即在被告人依法被定罪后,可以没收犯罪所得(或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产)。在英国,一般仅能在对被告人定罪后才能没收其财产。1970年,英国刑事体制咨询委员会曾建议赋予执法机构在定罪前进行没收的权力,该建议主要针对的是毒品走私犯罪。《1971年毒品滥用法》规定,法院可以追缴(forfeiture)任何与该类犯罪存在关联的财产。上议院认为,追缴的范围限于那些与犯罪存在密切关联的有形财产,如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制造毒品的机器和刚刚交付的现金毒资等。
《1986年贩毒法》授权法院对毒品犯罪人的财产发布没收令(confiscation order)。《1988年刑事司法法》将没收的范围扩大为非毒品犯罪以及部分特定的犯罪,同时规定高等法院必须在对被告人作出定罪判决后才能发布没收令,没收的财产数额不得超过犯罪行为获取的收益数额(或罪犯所有的财产数额)。《1990年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规定了洗钱犯罪,并强化了针对所有犯罪的没收条款。
2000年,为增加打击毒品犯罪的权力,更加便于追缴违法所得,政府建议进行专门立法。2001年2月,政府发布的《刑事司法改革展望》(Criminal Justice:the Way Ahead)中谈到了犯罪收益追缴法的草案,其中指出:“我们将剥夺犯罪人的资产。为了实现正义,应当防止罪犯从犯罪行为中获益。没收财产和预防洗钱有助于遏制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削弱犯罪组织持续运作和扩张的经济基础。我们将确保剥夺犯罪收益的权力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从而让罪犯知道他们丧失犯罪收益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我们将成立新的资产追缴局以便追缴国内外的犯罪资产。”
2002年1月24日,英国通过了《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创立了资产追缴的系统机制,被视为跨越刑事、民事法律的重大变革。总体上,《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有以下几项突破:一是整合了已有的立法;二是扩展了刑事法院签发没收命令的权力;三是将此前由高等法院(high court)和治安法院(magistrate court)行使的权力转移到刑事法院(crown court);四是增强了定罪后没收财产的权力;五是创设了国家资产追缴局;六是规定了一项新的更加严格的涉及过失的洗钱犯罪;七是在高等法院引入了民事没收程序,如果基于优势证据标准,有合理根据怀疑特定的资产是犯罪收益或者将被用于犯罪行为,就可以没收该财产。
二、民事没收程序
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对违法收益的民事没收程序。该程序引入了一种新型民事没收权力,授权高等法院在未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根据该法,如果特定的财产是违法所得,就将依法没收。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在高等法院(或者治安法院)通过民事程序追缴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即使未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没收相关资产包括现金。
民事没收程序所针对的违法行为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其他国家发生的但依据该国刑法属于犯罪行为的,亦属该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民事没收程序的对象不仅包括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如毒品交易获得的财产或者犯罪行为的报酬,也包括准备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如用于有组织犯罪活动的财物。
如果执法机构认为特定资产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就可以直接对持有可追缴财产的人员向高等法院申请资产追缴令(recovery order)。为了避免当事人转移资产,执法机构可以在民事没收程序启动前后申请法院签发临时接管令(interim receiving order),对财产进行扣押、监管或者保全,并且任命临时接管人。临时接受者应当是执法机构以外的人员,其是民事没收程序的关键角色,需要确定特定财物的状态,确定特定财物是否属于可追缴的财产,并且可以将其他财物纳入到可追缴财产的范围,还需要确保涉案财产不被遗失。法庭授予临时接管人广泛的裁量权,其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扣押、监管或者保全特定的财产。
一旦临时接管令生效,法院可以停止与该命令所涉及财产的一切诉讼、执行或者其他法律事项。临时接管令所涉及的土地应当进行登记以避免转移,同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将涉案财物置于特定的地点或者临时接管人的监管之下,并将涉案财物的法律文件放到指定地点或者出于临时接管人的监管之下。
为了确定特定的财产系违法所得,即违法行为与涉案财物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法院必须基于优势证据认定,违法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当事人意图将涉案财物用于违法行为。
如果法院认定特定的财产应予追缴,就需要签发追缴令,追缴令应当将追缴的财产放在民事没收程序的托管人(trustee)处进行管理和处置。托管人是追缴令的执行人,由执法机构任命,其职责是对追缴令涉及的财产进行扣押、监管或者保全;如果追缴的财产不是现金,则将该财产折现,总体原则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如果可追缴的财产存在于关联财产或共有财产之中,追缴令应当切断可追缴财产与后两种财产之间的联系。如存在协议,托管人可放弃对关联财产或共有财产的接管,而由财产权利人向托管人付款来代替财产交付。如可追缴财产为关联财产,付款数额为可追缴财产的价值;如可追缴财产为共有财产,付款数额为可追缴财产价值减去除外共有人份额后的价值。如可追缴财产由养老金计划下的权利组成,追缴令不能直接将权利授予托管人,而应要求养老金计划管理人向托管人作出相应偿付。
如果法庭认为临时接管令所涉及的财产不是可追缴的财产及关联财产,就必须变更对该部分财产的命令,将该部分财产排除在没收程序之外。
在执行追缴令的过程中,如果有人主张涉案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实际上归其所有,例如该人表明涉案财产是他人通过不法行为使其丧失占有,或者涉案财产在因不法行为丧失占有之前不是可追缴的财产,或者该财产归其所有,就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公告。法院可以依法作出确权公告,宣告该财产不是可追缴的财产。
对于已经作出临时接管令的财产,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认定该财产属于可追缴财产,财产所有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赔偿,赔偿申请不适用于法院作出确权公告的案件。如果法院认定申请人因临时接受命令遭受损失,可以要求执法机关作出赔偿。
三、刑事没收程序
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还对刑事定罪后的没收制度进行了调整。尽管之前有关刑事没收的法律规定已经较为严厉,但实践中很少使用。据统计,1998年,刑事没收令在非毒品案件中仅使用0.3%,在毒品案件中的使用率也仅为17.8%。
根据该法规定,在被告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只要检控方或者资产追缴局局长向法院提出没收犯罪收益的申请,法院就需要启动刑事没收程序。法院认定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获益后,需要确定可追回的资产数额,并签发没收令对犯罪收益予以追缴。
根据该法规定,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生活方式”标准将相关财产推定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犯罪生活方式”的判断标准如下:被告人犯有该法附表所列的罪行,如贩毒罪、洗钱罪、领导恐怖主义罪、伪造罪等;被告人在持续6个月以上的时间内连续犯有罪行并从中获益;被告人犯有3个或者3个以上罪行并从中获益。
如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具有“犯罪生活方式”,就可以签发没收令没收被告人从犯罪中的获益额,确定获益额时,在没收决定前发生的所有相关行为及获得的所有财产都必须计算在内。为确定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的获益额,可以作出如下推定:第一,在特定日期(特定日期是指检控方已经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日期的6年以前的日期。如果检控方提起两项或者更多的指控,则指其中较早的日期)后被告人获得的任何财产都是犯罪行为的收益;第二,在被告人被定罪后获得任何财产都是犯罪行为的收益;第三,被告人在特定日期后的任何支出都来自于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第四,为了评估被告人获得财产的价值,推定其获得该财产时没有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过,如果该推定已经被证明是不正确的,或者作出该推定极有可能导致非正义,法院不能对特定的财产或者支出作出推定。
对于被告人在检控方提起指控后逃匿的情形,被告人逃匿两年后,检察官或者资产追缴局局长可以向刑事法院提起没收犯罪收益的诉讼。法院在受理前,必须要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生活方式”,进而判断被告人是否从一般性的犯罪行为中获益;如果被告人没有“犯罪生活方式”,法院就要判断被告人是否从特定的犯罪行为中获益。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从一般性的犯罪行为或者特定的犯罪行为中获益,就必须确定可追缴的财产数额,即被告人从犯罪行为中获益的数额,同时作出没收财产令,要求被告人交付该数额的财产。法院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可以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在被告人逃匿的情况下,没收程序与普通的刑事没收程序有所变化,第一,任何可能受到没收财产令影响的人都可以出庭并作出陈述;第二,检察官或者资产追缴局局长已经采取合理措施联系被告人;第三,不适用有关“犯罪生活方式”的规定。
刘静坤,中国社科院法学所。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1日,第8版。